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理中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易字第415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理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理中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梅川
東街1段63號,應予更正)民權星鑽大樓社區之住戶,因住
家環境維護等社區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3日5時48分許,持鐵鎚敲破社區電梯
內鏡子1面、敲毀管理室之木櫃1具,並徒手砸毀社區盆栽2
個等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物,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黃理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民權星鑽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祐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現場暨毀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先後毀損鏡子1面、木櫃1具、盆栽2個,均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解
決紛爭,僅因細故破壞社區住戶共有之設施財產,造成他人
財產法益受損,並影響該處住戶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與
情節、所生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社
區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復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1至
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