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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繕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林秀蓁 訴訟代理人 王廉松 被 告 何瑩瑩 訴訟代理人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2樓房屋)與被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係為同棟上下樓層之房屋 ,因系爭3樓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 爭2樓房屋裝潢受損,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自行修繕系爭3樓房屋漏水部分,使其不會漏水及回 復原狀。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並非系爭3樓房屋導致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可能是公共管道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2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所有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兩造所無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3樓 房屋之廁所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天花板,造成系爭2樓房屋裝 潢受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酌: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漏水至系爭2樓房屋,是否可 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茲敘述 如下:  ㈠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就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經多項測試,中路85巷18號2樓之3(應為系爭3樓房屋) 之廁所防水層尚屬完整,除前述疑點1之外,3樓廁所防水尚 屬完整,應非本次漏水主因,測試當日亦無發現本鑑定單位 測試之顏料水痕跡,故研判系爭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極有可 能為公共管道間漏水破損與外部環境之氣候因素導致偶發性 漏水,且經查7月23~25日正值凱米颱風來襲之際,有極高機 率因強風壓及豪雨造成外部雨水經公共管道間滲漏至室內。 因涉及公共領域之範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委會決議同 意後,得以執行上述之檢測及建議修繕之方式,且應由管委 會統一執行,由上至下檢視屋頂、外部牆面及管道間內外之 防水完整性,故本次報告無提列此項修繕方式及費用。唯鑑 定結果第4點:經2樓於1月8日下午通報本鑑定單位,於天花 板發現疑似紅色之痕跡2處,經檢視2樓所提供之照片,A處 卻有疑似顯現顏料之現象,但因B處痕跡位於造型線板突出 之陽角位置,與較常顯示之漏水處為陰角或陽角最低處呈現 之狀況與常見顏料呈現方式不同,故對此現象採取保留態度 ,因與測試之藍色顏料不符且與原漏水點不同,故對此現象 採取保留態度等語。此外,鑑定結果記載疑慮點1為:浴缸 下方之防水層應考量長期之效果,建議浴缸若無使用應拆除 ,並重新施作地面防水層,洗臉台及馬桶周邊應補施作矽利 康填縫,以防止積水等語。有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13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7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25、26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並非因系爭3 樓房屋防水缺陷或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尚 屬無據。  ㈡縱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2樓房屋疑似因公共管道間漏 水破損所致,衡之公共管道間既屬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 屋所屬大樓之共用部分,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其維護修繕應由管理委員會為 之。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關於所有權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3-17

KLDV-113-訴-651-202503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慧珍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汪金城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 屋上之屋頂平台依照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民國114年1月8 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 復估價單(即附件)所示方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1,419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4,25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鄭慧珍以新臺幣86,141元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42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萬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汪 金城,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民國113年12月27日基仁民字第1 130002248號函可佐,並經汪金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下同)831 ,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1,068,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惠41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 一項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1、之2、之3房屋之 屋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 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鄭慧珍為兆連國宅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所屬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4樓之2、之3兩間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淑惠為系爭社區所屬門牌號碼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14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與上述原告 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於系爭社 區大樓之頂樓,而被告對於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未 為管理、維護、修繕,導致屋頂平台嚴重漏水,致損害原告 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室內之裝潢及設備,原告鄭慧珍所有上 揭房屋並經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室內裝潢及設備之修繕費用為258,423元。按依 基隆市建築師公會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可知系爭 房屋漏水係因屋頂防水層材料全老化失效所致。原告鄭慧珍 雖前於民國98年領取基隆市政府核給之修繕漏水補助款,惟 98年之屋頂平台漏水修復後,迄據今已經十幾年,且補助款 是在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成立之前的事情,本件漏水是因 被告維護不當始導致之漏水,原告無與有過失之問題。爰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上之屋 頂平台依照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9頁 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修繕費用 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慧珍新臺幣258,42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向基隆市政府申請「保固期間設施缺失 修繕補助款」,並簽發基隆一信支票1,010,000元(票號:A H0000000)及現金30,970元予原告鄭慧珍,供原告鄭慧珍委 請專業人士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被告就屋頂平台修繕一 事,已交付原告鄭慧珍共1,040,970元,原告鄭慧珍應先說 明是否有將該筆款項雇工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如有雇工 修繕,其修繕工程工項為何,原告鄭慧珍應就屋頂平台負擔 修繕責任。且依行政院制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房 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故裝潢材料之耐用年數應以 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裝潢材料使用年數既已超過耐用年數 ,原告鄭慧珍主張修繕裝潢部分應予折舊,以資產成本原額 10分之1計算。  ㈡原告鄭慧珍就其所有上揭房屋曾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 作鐵窗,可能導致屋頂平台漏水。又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 上揭房屋室內裝潢受損與屋頂平台漏水有關暨有修繕必要, 被告亦否認之。再者,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 告就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 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怠於修繕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導致 系爭房屋屋頂平台漏水,並因屋頂平台漏水造成原告鄭慧珍 所有上揭房屋內部裝潢受損,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賠償原告鄭慧珍修繕費用258,423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屋頂平台部分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 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 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公寓大廈屋頂之構造,並不得為約定 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 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 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 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 ),堪信屬實。又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本院囑託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鑑定結果認依雙方說明 比對現況多點散佈漏水情形,加上未列入鑑定之14-4號住戶 屋頂範圍亦自行重做防水工程,可確認為屋頂防水層材料全 面老化失效所致,此部分確為共同使用部分等情,有基隆市 建築師公會114年1月8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402003號函附鑑 定報告書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書第5頁至第6頁;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漏水係因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所致,本院 亦請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被告臆測漏水可能性逐一檢視鑑定 ,據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略以:「14-2、3號多數房間隔間 為少量調整,較大變動是原兩戶之間的分戶牆已全面打除。 比對結構平圖面,該樓層之承重結構牆僅位於樓梯及電梯兩 側,分戶牆非結構承重牆。不影響原設計結構強度,拆除後 應無法形成大量屋頂下陷,進而造成有彈性之屋頂防水層材 料遭拉扯破壞。」、「14樓住戶冷氣室外機均位於屋頂女兒 牆上,雨庇及鐵窗均安裝樑上,即位於屋頂結構版以下,不 致破壞屋頂防水層。」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7頁至第8 頁),足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 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與原告鄭慧珍就 其所有之房屋拆除隔音牆、陽台外推、施作鐵窗等更動無關 ,被告對系爭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 料全面老化失效滲漏水所致,核屬有據。  ⒉屋頂平台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系爭房屋漏水之發生原 因是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屋頂平台防水層材料全面老化失效 所致,已如前述,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自有修繕之必要,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修繕。 被告雖抗辯前於98年間已給付原告鄭慧珍1,040,970元之補 助款,供原告鄭慧珍進行屋頂平台防水工程之用,故原告鄭 慧珍應對系爭社區屋頂平台負擔修繕義務云云。惟衡諸一般 社會常情,防水工程之保固期間通常不超過10年,原告鄭慧 珍是於98年間領得補助款,修復屋頂平台迄今已隔15年以上 ,屋頂平台已因年久老化致防水層失效,事屬合理,自無從 課予原告鄭惠珍應再就屋頂平台現況漏水乙事負保固責任, 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 告書第9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方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 頂平台至不漏水狀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經查 ,原告鄭慧珍主張其所有房屋因系爭社區屋頂平台滲漏水而 受有裝潢損害,業據提出房屋內照片為憑,並經基隆市建築 師公會建築師到場鑑定並拍照確認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書 附件六第8頁至第12頁),而被告就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依前 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規定有 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其未盡上開維護義務,致防水層 年久失修,漏水至原告鄭慧珍所有房屋內造成裝潢受損。從 而,原告鄭慧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房屋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查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修繕工程內容項目及金額,業經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為258,423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0頁至 第11頁),是原告鄭慧珍請求修復費用258,423元,應屬有 據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鄭慧珍所有上揭房屋應修復者為屋內 裝潢,其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應予折舊云云。然按修理 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 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 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 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 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 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 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 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 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 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原 告鄭慧珍所有房屋之室內修復內容,僅係將因系爭社區屋頂 平台防水層失效漏水導致房屋之受損牆面、天花板重作至堪 用所需之相關費用,以及拆除、清運及檢修電器或電路等費 用,可認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瑕疵,其修繕結果 僅使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 ,即達不漏水、無瑕疵、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 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原告鄭慧珍所有之房屋室內結構 體,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天花板係以新品材 料修繕,但無法增益該房屋之價值,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認 為不應扣除折舊,是被告所為前揭抗辯,不足為採。從而,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8,42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房屋之 屋頂平台防水層同負有維護修繕之責任,故原告對於損害之 發生亦有過失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屋頂平台之修繕、管理、維護責任 本應由被告為之,業如前述,原告並無此義務,被告請求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酌減或免除其賠償金額云云,要屬無 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原告鄭慧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無確定給付期限, 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負 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 頁屋頂防水修復估價單所示工法修復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至 不漏水狀態,並應給付原告鄭慧珍258,423元,及自112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0

KLDV-112-訴-347-20250310-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雅嵐 相 對 人 李國湞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 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 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湞間減少價金事件,前經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634號民事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又上 開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於112年度訴字第6 34號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 500元及分別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人新 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費用80,000元、220,000元,有卷 內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社團法 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收據可稽。是聲請人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306,500元(計算式:6,500+8 0,000+220,000)。綜上,本件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意 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535元(計算式:3 06,500×39/1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9

KLDV-113-司聲-146-20250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號 原 告 林琰堂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被 告 莊秋勳 訴訟代理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巷00號三層樓高磚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泥作及水電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將 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房屋修造泥作施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內容、工法、施工款項 、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 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8, 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0元,最 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000元 ,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惟被告施工過程,不斷 發生外牆及樓梯龜裂、膨拱、漏水之瑕疵,致原告須將已完 成之裝潢不斷拆除重作,經數次修繕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牆面不平整等狀況。更有部分工程迄今尚未完工,且經原 告不斷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僅能委請律師寄發律師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並向其請求重複請款、未施作 工程部分之款項、原告自營修繕之工程款222,000元。詎料 ,被告竟拒絕修繕,原告遂再次寄發存證信函澄覆外,並要 求被告返還514,086元,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被告重複請款之部分:  ⑴風屋部分:250,000元   原告於110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合約時,即提出予被告 之3D建築圖,被告本應施作系爭房屋屋頂突出物,該施作費 用被告亦於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 模板」,將之列為施作範圍,費用為400,000元。然被告卻 於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 要求增加費用250,000元。  ⑵水溝走道部分:250,000元   依系爭合約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之約定, 被告本應施作水溝走道,且經被告報價,然被告卻於110年1 0月6日之估價單追加第6項「水溝走道」之工程項目,要求 增加工程款250,000元。  ⒉被告未依約購買材料,而由原告另行購買材料部份:  ⑴戶外地磚:20,922元   由被告所提出110年4月28日之估價單第10項「內部磁磚及室 外地板磚內部地磚浴室磁磚」,費用800,000元,可知室外 地磚之材料與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 示無法購得室外地磚,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20,922元。  ⒊被告未依約施作,而由原告自行施作部分:  ⑴溫泉池觀音石:60,000元   由系爭合約第15條「溫泉池用抗酸水泥施作,溫泉池框離地 面高度40公分貼觀音石,內池貼木紋磚」之約定,可知觀音 石之購買施作,為被告承攬之範圍。然被告卻向原告表示無 法購得觀音石,原告僅得自行購買,支出60,000元。  ⑵3樓欄杆工程:99,160元   依系爭合約第4條之約定,系爭房屋3樓欄杆之施作乃被告承 攬之範圍,然被告拒絕施作,原告僅得另外委工施作,支出 99,160元。  ⒋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業由原告自行修補部分:  ⑴水電工程:70,700元   被告施作之水電工程存有漏電、電線未包覆等之瑕疵,原告 自行修補後支出70,700元。  ⑵外牆水泥不平整修補:68,150元   被告於施作外牆水泥工程後,原本即要上漆,然油漆工人發 現牆面有諸多滲水不平整之情形,原告遂要求被告修繕,然 為被告所拒絕,原告僅得自行委工修補,支出68,150元。  ⒌被告已施作,但有瑕疵造成原告裝潢受損部分:27,300元   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粉刷工程 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遇下雨即 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用為27,300 元。  6.被告未施作或有施作但有瑕疵,原告亦尚未修補部分,業經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其項目及維修金額如附表所示。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被告業已完工,且被告所提出110年10 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 日第4項「屋頂欄杆風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 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 「水溝走道」完全不同,而被告亦已依約購置原告要求樣式 之戶外地磚,並無原告所指被告拒絕購置戶外地磚之情事。 至於系爭工程中有關溫泉觀音石部分,被告確未施作。3樓 欄杆工程亦因原告要求施作凹槽、留孔俯視感,經兩造同意 由原告委由第三人施作,故該部分之工程款理應扣除被告已 施作5成即49,580元。至庭園魚池池磚舖設工程,被告業已 購置魚池磁磚,且非被告不為施作,而係原告拒絕被告入內 施作,而未能完成。又被告業已完成水塔作業,水塔漏水、 廚房流理臺堵塞,並非被告施工所致。至於附表所示其他工 程項目之瑕疵及維修費用被告不為爭執,惟原告並未定期催 告被告修補瑕疵,且被告就系爭工程業所施作之工作物,業 經原告於111年8月8日占有使用,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485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視為業已驗收,原告即應 給付報酬。而系爭工程原告尚有工程款630,000元尚未給付 ,爰以此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之金額進行抵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前於110年5月5日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內容為 將系爭房屋表層拆除後,重新拉水電管線並施作防水等工程 ,兩造並簽立系爭合約及「水電工程重點事項」,約定施工 內容、工法、施工款項、款項支付方式與完工日期(即110 年5月5日至110年12月31日)。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之工 程款為8,480,000元,嗣再追加工程款1,130,000元及850,00 0元,最後被告再要求補貼工程款150,000元,總計為10,610 ,000元,原告已支付其中之9,980,000元,而尚有尾款630,0 00元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約、「水電工程重 點事項」、110年4月28日估價單、110年10月6日估價單、泥 作工程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未依約施作,且拒絕修補 ,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 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 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損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償 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 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 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 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 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 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 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 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工作物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催告承攬人修 補瑕疵,始可主張民法第495條之損害賠償;其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依民法第231條請求給 付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亦同。  ⒉經查,本件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及給付遲延之情 事,然揆諸前述,身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原告應先定期催告 承攬人補正,始得對於被告主張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 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此,原 告固主張業已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然為被告拒絕云云,並提 出原證七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十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觀諸 原證七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僅得看出原告質疑被告所施作 之工程多有瑕疵,且工程延宕,並有重複請款之情事,原告 並未就系爭工程所具有之瑕疵或尚未施作之工程,「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或施作。至原證十之存證信函雖載稱:「台端 ……對於業主要求應修補之工程瑕疵,每每拖延時日後僅草率 施工,最終則索性拒絕修補」云云。然由該存證信函所載稱 :「台端對於業主不斷的拜託請求『儘速』未施作及應修補瑕 疵之諸多工項,始終全憑己意而作輟無常」等語,則該存證 信函所稱原告曾要求被告修補瑕疵,究僅向被告表達系爭工 程有原告所指之瑕疵或未為施作之工程,希望被告能夠儘速 進行修補,抑或原告確曾「定期催告」被告修補,尚屬有疑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原告確已「定期 催告」被告修補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未為施工之工程 ,自無從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自行修補之費用、減少報酬及賠 償損害。  3.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購買戶外地磚,致原告須自行購買地磚 ,因而支出費用20,922元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提出偉 特磁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此外,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有拒絕購買戶外地磚之情事,則縱原告確曾自行購 買戶外地磚,亦不能執此逕謂被告有不依約給付之情事。  ㈡被告有無原告所指重複請款之情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有明 文;惟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 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 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關風屋及水溝走道部分有 重複請款之情事云云。然原告既主張被告因重複領款而受有 不當得利,核其性質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 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三樓柱及 梁與架高風屋」與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4項「屋頂欄杆風 屋鐵筋模板」、系爭合約書第14條「水溝、陰井工程採預鑄 施作」與110年10月6日估價單第5項「水溝走道」,其品項 、名稱均不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足以 證明被告係就相同數量、標的、內容之工程重複請領款項,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所支付之款項500,000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工程瑕疵 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損壞之損害賠償?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 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⒉本件固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8日估價單第6項可知 「粉刷工程內外防水」為被告承攬範圍,然被告施作完成後 ,遇下雨即漏水,導致原告已安裝之窗簾盒等損害,修繕費 用為27,300元,應由被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拾八匠裝潢設計 工程之請款單為據。然該請款單僅得證明原告曾因系爭房屋 之窗簾盒損壞進行修繕乙事,尚無從證明其損害係因被告之 施工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資以 證明二者之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設置之窗簾盒所受損害云 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況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給付( 瑕疵損害)與加害給付(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 所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以致該工作本身之價值或效用減少或 滅失,定作人因此所遭受之損害;後者則指承攬人所完成之 工作,不但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而致定作人之人身或財產等 固有法益,遭受履行以外之其他損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495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 害賠償範圍僅限於因承攬工作本身「瑕疵給付」所生損害, 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窗簾盒 縱係被告施工瑕疵所導致,然核其性質應屬加害給付致生之 瑕疵結果損害,揆諸前述,原告尚無從依民法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此一瑕疵結果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依民法第179條、第493條、第494條 、第495條、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             編號 瑕疵情形 修繕費用 (新臺幣) 備註 1 門口花圃水泥不平直 26,1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 停車場水泥舖設龜裂、有雜質 42,000元 停車場地板積水屬施工品管之瑕疵;停車場地板多處雜質屬材料品管之瑕疵 3 人行道有龜裂、水泥舖設未測量角度,導致排水溝高度比路面高無法排水 52,8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4 庭園魚池磁磚未舖設 60,000元 被告未施作 5 水塔漏水 未估價 被告未施作 6 廁所旁牆壁滲水 109,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7 廚房流理臺堵塞 未估價 施工品管之瑕疵 8 多處牆壁、梁柱龜裂 50,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9 窗戶窗框台度滲水 32,000元 施工品管之瑕疵

2025-02-13

KLDV-112-建-8-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漏水修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9號 原 告 林正雄 林沂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許澤永律師 被 告 丁陳春梅 訴訟代理人 丁立峰 上列當事人間漏水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基隆市○○ 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 頂平台)施工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屋頂平 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 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經核原告上開訴之 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林正雄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同棟5樓房屋(下 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棟7樓房屋(下稱 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於113年1月間,委由訴 外人陳素滿向系爭建物其他住戶表示欲整修系爭建物內由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屋頂平台,並保證將依照基隆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相關規定修繕,經全體住戶同意而由被告出面 雇用工人修繕系爭頂樓平台,並加蓋鐵皮屋頂防漏設施(下 稱系爭防漏設施)。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基隆市合法建築 物平屋頂搭蓋防漏設施處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前準備建築 師或土木、結構專業技師簽證之工程圖說與結構安全鑑定證 明書等資料,且其施工後之施作高度因超過上揭規定所要求 之2.1公尺,致系爭防漏設施成為違章建物而有被基隆市政 府勒令拆除之可能;又被告另因在系爭建物之屋頂平台雇工 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的屋頂防水層結構受損,侵害系爭 建物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對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並使原告林正 雄之系爭4樓房屋、原告林沂慧之系爭5樓房屋分別受有天花 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 腐爛等損害,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 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雄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沂慧1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屋頂平台滲漏水多年,於113年1月初因漏水至系爭建物 之地下室電路電盤,危害安全,原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負責,然因管理費有限而無力處理,始經系爭建物全體住 戶協商後,經包含原告2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人於113年1 月中旬簽署同意書,同意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加蓋鐵皮屋頂 以施工處理漏水,被告在同年2月初請廠商施工鎖上柱子拉 帆布遮雨,等待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通過,然於113年2月中旬 ,因原告以提起刑事毀損罪告訴之方式阻撓被告施工,始導 致被告暫停系爭屋頂平台之修繕工程;又系爭屋頂平台於被 告雇工修繕前,已年久失修而造成各樓層房屋均產生滲漏水 之情形,故原告2人之系爭4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 害俱非被告之上揭施工行為所造成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原告林正雄為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沂慧為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 告則為系爭7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4樓 、5樓房屋之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 21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231號函所附系爭4樓、5樓、7樓 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與系爭建物全體住戶之約定,未依適當方式施作系爭防漏設 施,致系爭4樓、5樓房屋受有天花板與牆壁漏水、壁癌、牆 壁黴斑、油漆剝落、木製地板受潮腐爛等損害,而請求被告 將系爭建物屋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以及對原告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應否將系爭建物屋 頂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對系爭4 樓、5樓房屋所受之滲漏水等損害,應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 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 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害,既 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㈡經查:  ⒈證人陳添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在113年1月31日到113年2 月1日至系爭屋頂平台施作鐵皮屋工程。113年1月31日受被 告委託,他說管道間漏水很嚴重,所以要先做鐵皮屋工程, 113年1月31日進料進去,清除屋頂上隔熱磚,先把隔熱磚取 掉,因為隔熱磚下面有鬆沙,將鬆沙去除,下面硬的水泥平 面,因為支柱底下有一個正方形20公分乘20公分的鐵板,在 鐵板上鑽4個孔,然後用套板螺絲(俗稱壁虎)固定在水泥 表面上,深度約5公分。一共立了6個支柱。硬的水泥鋪面上 有防水層,鐵板就是放在防水層上面。「(你鑽的洞不會把 防水層破壞掉嗎?)套板螺絲密度比水泥還好,所以不會漏 下去,一般鐵工都是這樣做。」、「(你有無可能說鎖螺絲 穿過地板?)沒有,一般建築物水泥大約有12到15公分深度 。」 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 系爭防漏設施所設立之支柱造成漏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  ⒉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5樓房 屋屋內之漏水是否被告在系爭屋頂平台施作支架造成;如是 ,則修復上開漏水所需之工法及費用為何?修復上開房屋屋 內因漏水所產生之損害之工法及費用為何?等事項進行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㈠原告之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 房屋屋內之漏水,是否為被告在上開建物屋頂平台施作支架 造成?說明:㈠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及5樓房屋屋內之漏 水原因,經各項儀器、屋頂添加顏料水及靜置積水防水測試 及熱顯像儀檢視,得知7樓之天花板並未因防漏設施施工位 置造成漏水及顯現綠色顏料水之狀況,壁癌現象相較於管道 間輕微,且如測試結果顯示,廁所內管道間旁地板及天花板 確實出現測試用紅色顏料,故研判屋頂防漏設施應為大範圍 防水層已長期失效,防漏設施施工處雖可能引發局部漏水, 但應僅為對施工處正下方造成影響,並非是造成樓下各層管 道間漏水之主要因素。㈡主要漏水原因為屋頂隔熱磚及防水 層破損,導致屋頂面逕流水流至管道間內,再向下流至各樓 層屋內,造成壁癌發生處為管道間及其相鄰之牆面,嚴重程 度由上至下遞減,最終流至地下室台電管線分線盤處造成鏽 蝕,且依7樓及5樓之牆面油漆脫落程度與廁所磁磚縫白華程 度及地下室管線集中盤鏽蝕之狀況研判,漏水應為長時間持 續導致,且研判應為防漏設施施作前已發生。」等語,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12月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11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至271頁) ,據此,可知系爭4樓、5樓房屋之漏水,並非被告施作系爭 防漏設施設置支柱所導致。  ⒊證人即真功夫水電行負責人游建鑫雖於本院證稱:有去過原 告家裡,最近1次是113年3月、4月時,他們說他們家牆壁漏 水,請我去估價。原告林正雄牆壁有漏水痕跡,從天花板漏 下來,地板也有漏到,有壁癌,牆壁有脫落,原告林沂慧也 一樣。(你在113年3、4月去原告2人家裡,最近1次是何時 去的?)好像是113年1月份去5樓換免治馬桶,4樓也差不多 是那個時候,4樓常常去。(你113年1月去4、5樓的時候, 有無注意過牆壁有沒有壁癌?)沒有那種狀況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惟本件既經鑑定結果,被告施作系爭防漏 設施與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並無因果關係,系爭4樓、5樓 房屋漏水之主要因素係屋頂防水層長期失效所致,是以,尚 無從僅憑證人游建鑫上開證言,認定系爭防漏設施之施工係 導致系爭4樓、5樓漏水之原因。  ⒋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1月23日鑑定後,原告又於113年11月3 0日發現系爭4樓、5樓房屋之浴室外牆面出現疑似綠色顏料 之痕跡,且相較於系爭屋頂平台是持續大範圍用高壓紅色顏 料噴灑,原告主張的3個施工漏水地點僅用少量綠色顏料靜 置,明顯有程度上之差異,無法反應真實狀況,且建築師11 3年12月2日沒有進到系爭7樓房屋內,不應僅以113年11月23 日拍攝之照片認定等情,並聲請勘驗現場或請建築師到庭作 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本件鑑定之測試方式如下:⑴ 以熱顯像儀觀測各層牆面之溫度差,若牆面含水較多,則熱 顯像儀將顯示較低溫度。⑵因屋頂平台施作屋頂防漏設施引 起疑似漏水現象,故針對屋頂進行防水層完整性測試。⑶將 疑似引起漏水疑慮之防漏設施骨架固定處及管道間通風口以 發泡劑圍塑獨立區域,以測試表面逕流水之相互關係。⑷並 將圍塑之區域分別於小範圍由內各別加水靜置,以測試屋頂 平台與通風管道之防水層完整性及防漏設施施工處是否為造 成漏水現象之主因。⑸屋頂積水靜置時,以內視鏡觀測搭配 目測方式檢視室內管道及天花板是否有漏水之現象。測試結 果如下:⑴於屋頂圍塑以外之大範圍以紅色顏料水以噴槍噴 灑模擬大量雨水之狀況,經一段時間持續噴灑後,於7樓管 道間及管道間外廁所內地板發現紅色顏料水,且持續出現, 故判定屋頂大範圍隔熱磚及防水層已失效。⑵同時於小範圍 添加綠色顏料水靜置,並檢視管道間內與7樓屋頂,架設骨 架處正下方天花板檢視,初步無發現綠色顏料水痕跡。另於 12月2日,經原告委任律師告知,其當事人於家中發現綠色 顏料,詢問本鑑定單位是否需前往現勘,為求謹慎,於當晚 7:50抵達林先生家中複勘,並經拍照比對,比對結果認定 非屬本次測試之顏料,牆面呈現之痕跡應為既有之不明痕跡 ,且經查自11月23日測試後,降雨量稀少,且牆面亦無出現 殘留之紅色顏料等情,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81至197頁)。依鑑定報告上揭記載,可知鑑定機構 已就鑑定方法詳為說明,其鑑定方法並無不合理之處,且鑑 定機構亦已派員就原告林正雄主張之牆面綠色痕跡至現場勘 查,並研判與測試結果無關,且與自然滲透之態樣不相符( 本院卷第191至193頁)。則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現場及請建築 師到庭作證,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防漏設施造成系爭4樓、5樓房 屋漏水云云,難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系爭防漏設施並未造成系爭4樓、5樓房屋漏水, 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屋頂 平台施作破壞之部分恢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以及給付原告2 人各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819-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溢收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紀良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鄒文和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 劉珈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追加 被告 莊景翔 周翃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工程款等事件,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再開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準備程序終結,茲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就案 關事實上爭點有再行調查必要,故應再開準備程序。兩造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週內分別具狀陳報如附件所示之 事項,以促進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件】 一、原告應陳報就本件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 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㈠是否已依兩造合意範圍全部完 工;如未全部完工,則實際完工項目為何;㈡系爭工程完工 部分有無功能、效用或品質瑕疵之事實上爭點聲請鑑定;倘 兩造有其他聲請鑑定事項,亦請一併提出(鑑定費用應由聲 請之一造預先墊繳)。 二、兩造應陳報本件倘原告就上列事項聲請鑑定,是否合意選定 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三、原告如逾期未就附件第1項表示意見,視為捨棄鑑定之聲請 ;兩造如逾期未就附件第2項表示意見,視為同意選定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為本件鑑定機關。

2025-01-16

KLDV-112-建-11-20250116-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林忠勇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李洛榛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請求命被告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下稱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並為必要之修復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 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復原狀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後,原告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民事準備暨告 知訴訟參加聲請狀,依其內容,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 求被告將傾斜所占用原告之土地返還,並依民法第191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8號鐵皮屋頂變形修繕費用新臺幣(下 同)26,400元。經查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不符,且原告並未一併變更或追加訴之 聲明,是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28房屋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相鄰,2屋 間小巷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因系爭26號房屋於建造時有越界 占用原告土地之爭議,原告遂與系爭26號房屋之前屋主即訴 外人魏忠清達成協議,約定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 積不得再有增加,並簽定協議書,惟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 後,竟有逐漸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之情形,不僅造成2 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亦 有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 且系爭26號房屋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亦因傾斜之故而較原 來占用範圍更加擴大。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 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本件系爭26號房屋經鑑定 後,依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示,其傾斜度1/204雖未達1/200而 仍在安全範圍內,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 有防止更為傾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26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 止。  ㈢聲明:  ⒈請求命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為安全鑑定後為必要之修 復。  ⒉被告應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回 復原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26號、28號房屋並非緊鄰而係有防火空間,而系爭28號 房屋已有63年屋齡,且該屋之合法登記建物僅1、2樓,原告 又自行增建3樓,則以系爭28號房屋63年屋齡加之增建空間 之重量及台灣位處地震帶等原因,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 板龜裂原因究竟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原告與系爭 26號房屋之前屋主魏忠清所達成之系爭協議,魏忠清並未告 知被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被 告為系爭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 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建造完成後,逐漸向系爭 28號房屋方向傾斜,造成2屋間小巷屋頂鐵皮扭曲變形,系 爭28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已對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 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傾斜而造成系爭28 號房屋之牆壁、地板龜裂,影響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及居住 安全等情,是否可採。  ㈡經查: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⒈系爭26號房屋是否傾斜?其傾斜率為何?結 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左傾,傾斜率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值5.25,傾斜方向右傾,傾斜率1/392 。⒉系爭26號房屋之傾斜是否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而 有修復及補強之需要?結果: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 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⒊系爭26號房屋應如何修復及補 強(修補工法)?系爭26號房屋非政府列管之危險房屋,有 否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⒋系爭28號房屋之鐵皮 屋變形、牆壁及地板龜裂是否為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結 果:A.無可判定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龜裂,為系爭26 號房屋傾斜所致。其有無居住安全之虞、及修復及補強需要 之課題,應另外委託專業就其鋼筋進行探測、及對混凝土進 行鑽心取樣,進而分析其耐震能力。B.系爭28號房屋屋頂鐵 皮,橫跨兩造房屋間隙上空,是否有越界情事,應進行鑑界 。兩造房屋皆有往交界傾斜之情形,系爭26號房屋傾斜1/20 4,系爭28號房屋傾斜1/392,皆有造成鐵皮屋變形之責任, 若鐵皮屋無越界情事,系爭26號房屋佔約66%之責任,系爭2 8號房屋佔約34%之責任。⒌前項損害修復所須費用為何?結 果:鐵皮屋變形,修復其交界部分之經費約40,000元。有社 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25日基建師會鑑字第1130 2098號函檢送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知系爭26號房屋及 系爭28房屋均有往交界處傾斜之情形,而系爭26號房屋傾斜 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居住安全之虞,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 及地板龜裂,亦非系爭26號房屋傾斜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 記載:原告(系爭28號房屋)鐵皮屋頂屬韌性之柔軟構造, 其與系爭26號房屋3樓之緊貼處,非系爭28號房屋傾斜及鋼 筋混凝土構造龜裂之原因。(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D.),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26號房屋向系爭28號房屋方向傾斜,對 系爭28號房屋之完整性及居住安全造成影響等情,並非可取 。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6號房屋傾斜度已趨近危險範圍,而有防止 更為傾斜之必要,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就系爭26 號房屋將來更為傾斜有占用原告土地之虞為防止等情,惟系 爭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26號房屋傾斜之情形,未有影響鄰房 居住安全之虞,是否有補強之需求,屬被告之自主決定,業 如前述。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將來會有更為傾 斜之情形,或將來會擴大占用原告所有土地,則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亦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6號房屋為必要之修復,及 請求被告將系爭28號房屋之牆壁及地板之龜裂,房屋之傾斜 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7

KLDV-112-訴-228-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瑕疵擔保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沈振興 訴訟代理人 黃教倫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葉麗華 訴訟代理人 洪嘉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崇銘 被 上訴人 蔡宜芳 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聰 被 上訴人 宋秉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正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上訴人沈振興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逾新臺幣陸佰壹拾陸萬肆仟玖佰 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 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沈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葉麗華給付上訴人沈振興新臺幣伍佰柒拾壹 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上訴人沈振興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 予上訴人葉麗華之同時履行之。 上訴人葉麗華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沈振興之上訴、擴張之訴均駁 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沈振興上訴 及擴張之訴部分,由上訴人沈振興負擔;關於上訴人葉麗華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葉麗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沈振興(下稱沈振興)原先位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葉麗華(下稱葉麗華)給付新臺幣(下同)6,66 5,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就此部分請求,判命葉麗華應給付沈 振興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沈振興逾此範圍之請求,沈振興就 此敗訴部分,原上訴範圍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 給付220,368元本息之訴部分(見本院卷第37頁),嗣減縮 為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葉麗華再給付195,368元本息之訴 部分(見本院卷第176、378頁),此應屬減縮上訴聲明;後 再就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部分,擴張請求葉麗華給 付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78頁),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沈振興就請求葉麗華及被上訴人東勝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東勝公司)、蔡宜芳、聯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下稱聯弘公司)、宋秉峰(下分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合 稱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部分,原 主張之請求依據包含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見原 審卷第425、426頁),後於本院另引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 ,以說明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48、350頁), 經核僅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追加或變更訴訟標的,併此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沈振興主張:  ㈠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 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日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分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55萬元,葉麗華並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系爭房屋並無傾斜、龜裂之 瑕疵,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振興,並於同年2月19日完 成交屋。詎沈振興於111年3月5日發現系爭房屋部分樑柱及 外牆存有裂痕,且經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由 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之結果,均認系爭房屋有傾斜率高於1/200之情形 ,顯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 疵存在,竟隱匿未告知沈振興,自屬詐欺行為,沈振興已於 111年5月23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發函撤銷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 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沈 振興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先位 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 年8月24日止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二審後擴張請求)。又倘 認沈振興不得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買賣價 金1,595,6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葉麗華給付1,595,6 00元本息;且東勝公司等4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亦應連帶給付1,595,600元本息,且葉麗華及東 勝公司等4人如任一人為全部或部分之給付,其他人於給付 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㈡葉麗華因前述詐欺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沈振興受 有代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 費1,597元,合計95,3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 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本息。另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本 息。  ㈢葉麗華故意隱匿系爭房屋之前開瑕疵,東勝公司等4人亦未盡 不動產仲介經紀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導致 沈振興買受有重大瑕疵之系爭房屋,受有意思決定自由及居 住安寧人格法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 、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 金50萬元本息。  ㈣沈振興業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然東勝公司 之仲介經紀人蔡宜芳未盡調查義務,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 ,依民法第571條規定,自應將上開服務費返還予沈振興,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請求東勝公司返還111,0 00元本息(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  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則答辯如下:  ㈠葉麗華部分:   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瑕疵存在,基隆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雖認房屋傾斜測量中,點號1 之傾斜率為1/80,然該點號係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18號,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屋有傾 斜之瑕疵,且縱有傾斜,亦不影響結構安全,應不得視為瑕 疵;葉麗華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傾斜,完全不知情,亦未故意 隱瞞或對沈振興施以詐術,應不構成侵權行為;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別約定事項(下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 於瑕疵之處理,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沈振興所指之傾斜 瑕疵,並非特別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 ,該瑕疵亦非重大,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系爭鑑定報告關 於非工程性補償金額為1,595,600元之認定,並非妥適,且 系爭房屋價值之減損應與土地無關,是沈振興備位之訴主張 應減少價金1,595,600元,實無可取;倘認沈振興得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因其亦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在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返還 予葉麗華之前,拒絕返還買賣價金予沈振興;沈振興自111 年1月16日起即受領使用系爭房屋,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3款規定,請求沈振興給付自111年1月16日起相當於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額,並以該債權與沈振興主張之 返還買賣價金債權互為抵銷;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 段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且沈振興請求之違 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沈振興所稱受有95,368元之損害 ,均屬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並非債務不履行之損害,應不 得請求賠償;沈振興並無人格權受侵害之情事,其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東勝公司等4人部分:   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均 不知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且不具測量傾斜之專業,自無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 調查義務之情事,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顯非可採;沈振興與東勝公司間之居間契約並 未經解除或消滅,東勝公司受領仲介服務費自有法律上原因 ,沈振興應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審就沈振興之前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命葉麗華給 付6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而駁回沈振興其 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沈振興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擴張,而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沈振興後開第2、3、4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葉麗華應再給付沈振興1 95,368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應連帶給付沈振興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東勝公司應給付沈振興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擴張聲明 :葉麗華應就555萬元部分,給付沈振興自111年2月9日起至 111年8月2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均答辯聲明:㈠沈振興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葉麗華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葉麗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沈振興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沈振興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沈振興逾上開請求部分 ,未據其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沈振興主張其與葉麗華前分別透過東勝公司仲介經紀人蔡宜 芳、聯弘公司仲介經紀人宋秉峰之居間仲介,於111年1月8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沈振興買受葉麗華所有之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555萬元,沈振興業於111年2月9日付清全部價 金,葉麗華亦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 ,另沈振興已給付東勝公司仲介服務費111,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統一發票等(見原審卷第27-38、1 11頁)為證,且為葉麗華及東勝公司等4人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五、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卻故意隱匿 不告知,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於交屋前無存在 傾斜之瑕疵,其因受葉麗華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得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約定及民 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 、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 起之法定利息等情,為葉麗華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系爭房屋有無瑕疵部分: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標的物之利益 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 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系爭房屋有無傾斜情形乙節,經原審囑託基隆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之結果,乃認:「本棟建築經測量傾斜垂直向,全 棟建築物外觀有傾斜,5F(原文誤載為4F)室內牆壁有傾斜 等問題,數據如附件。」,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附「鑑定標 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屋5F室內傾斜測量)之記 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分別為1/95、1/85、1/79、1/11 9、1/159,另依「鑑定標的物柱角傾斜觀測值成果表」(房 屋傾斜測量)之記載,測量點號1至5之傾斜率則分別為1/80 、1/413、1/1365、1/530、1/1069,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 可佐(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8、15、33頁)。而參諸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中,關於建物傾斜之 處理,明定:「一般而言,建物最大傾斜率(∆/H)小於1/2 00,且結構體無結構安全顧慮時,基礎並不需要修復或補強 ,但基礎出現淘空、邊坡滑動等狀況時,仍應考慮基礎之修 復與補強。鑑定人依其專業判斷研判,鑑定標的物之結構體 完好並無安全顧慮,但建物最大傾斜率(∆/H)超過1/200, 鑑定人應視基礎狀況,研判建物傾斜是否需進行基礎相關之 修復及補強,以補償建物傾斜所引起結構之強度損失。…當 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100時或水準測量結果為主結構體柱 與柱間差異沈陷之變化率在1/150以上,須作結構安全性評 估…」,並於建物傾斜之工程性補償部分,區分為:⑴(∆/H )<1/200:不需估算建物傾斜補償費用,惟應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費用。⑵1/200≦(∆/H)≦1/40:應評估工地施工 對建物結構安全所造成之影響,並依評估結果估列建物損害 部分之修復補強費用,其中補強應考慮因傾斜增量所引致建 物基礎或結構之強度損失。⑶(∆/H)>1/40:不論損害情況 如何,應依建物拆除新建造價估算費用;另關於非工程性補 償,亦將傾斜率區分為5級,於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須按 不同傾斜程度估列非工程性補償費用(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 7第29-31頁),足見當建物傾斜率超過1/200時,即有可能 須進行基礎之相關修復及補強,且因使用上之不便,而有須 給予非工程性補償之必要,自堪認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 ,在工程實務及通常交易觀念中,即屬欠缺一般房屋須具備 之品質及價值,而為有瑕疵之物。準此,系爭房屋經鑑定之 結果,無論室內或全棟建物之最大傾斜率既均超過1/200, 自有傾斜之瑕疵。  ⒊葉麗華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測出最大傾斜率為1/80之點號位 置,係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3、 35頁),並非系爭房屋所屬之00號,且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已 函覆說明系爭房屋之傾斜率仍屬安全範圍,建物之主體結構 現場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49、351頁),足見系 爭房屋之傾斜程度輕微,不得視為瑕疵云云。然查,系爭房 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0樓,與同巷00號建 物共用同一樓梯間,而屬同棟公寓之區分所有建物等情,有 現場照片在卷足考(見外放鑑定報告第35-39頁、原審卷第2 41、253、255頁、本院卷第179頁),則在判斷該棟建物傾 斜情形時,分別選取不同位置及方向進行傾斜率之測量,本 屬合理,且依前述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 所載內容,亦係以「建物最大傾斜率」作為判斷傾斜處理方 式之依據,自不能僅因測得最大傾斜率1/80之點號位置,係 在同棟公寓之16號,即認系爭房屋所屬建物並無傾斜率超過 1/80之瑕疵。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 除須符合結構安全外,在日常生活使用上亦需具備一定之品 質,其中應包括傾斜率不得高於可能造成使用上不便或心理 壓力之程度,則參以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 冊既明定當建物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而未達1/40時,除工 程性補償費用外,另應依使用不便程度即傾斜程度,額外給 予非工程性補償(見外放鑑定報告附件7第30頁),自堪認 依工程實務慣例而言,最大傾斜率超過1/200之建物,應不 具備建物之通常品質,且稽諸吾人生活經驗及社會交易常情 ,傾斜率已超過標準之建物,縱未對結構安全造成直接影響 ,亦足以造成交易價值之貶損,並產生居住使用上之不安全 感,自屬房屋之瑕疵,而非無關重要之事項,是葉麗華以前 述理由,否認系爭房屋具有瑕疵,應非可採。  ㈡關於葉麗華有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詐欺行為部分:   ⒈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竟故意隱匿 未告知沈振興,且於房屋現況說明書中之「是否有龜裂傾斜 之情形」項目,勾選「否」,顯屬詐欺行為,並致沈振興陷 於錯誤,而同意買受系爭房地等情,雖據其提出現況說明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91、92頁),然為葉麗華所否認。經查, 沈振興主張葉麗華應明知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無非以證 人盧阿萬曾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詐欺 案件(下稱詐欺刑案)中,證稱:「我住在這個社區從民國 88、89年住到現在,我們有25戶,推派其中3個代表跟建商 談…」、「(是何原因必須派代表去跟建商談?他們影響了 什麼事情?)理賠。因為他們蓋房子導致我們0棟中的0棟、 0棟傾斜、龜裂…」、「(是否認識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0樓之住戶葉麗華?)他跟我同期去買的,我89年搬進去, 我當時是搬進去前2年買預售屋,我4樓、他5樓,葉麗華應 該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我不太清楚,但我先搬進去,但 他沒有住多久就搬走了,他說5樓太高了,大概住了2、3年 。」、「(葉麗華當時就知道房子有傾斜龜裂?)他知道。 」、「(你們跟建商談判的時候葉麗華就知道?)他知道。 」、「(葉麗華有無拿到建商的賠償?)應該是有,我有拿 到。」、「(與葉麗華的交情?來往情形?)我跟葉麗華比 較有接觸,因為他跟我差不多時間搬進去,跟後來搬進來的 沈先生沒有接觸,沈先生的太太也叫麗華,我剛剛不確定檢 察官問的是哪一個麗華。但我剛剛說的麗華是賣房子給沈先 生的麗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35-437頁),為其論據。 然依證人盧阿萬所述本件建物因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傾斜, 故由其與其他代表共同與建商談判之時間,約為88年、89年 左右,葉麗華亦係於89年左右搬入,惟經查葉麗華取得系爭 房地之時間應為91年1月7日,有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497頁),此與盧阿萬所稱葉麗華遷入之時 間,已有若干差異;且依另一證人闕美鳳於詐欺刑案中之證 述內容,可知建商提供補償金之時間應為88年(見本院卷第 439頁),經檢視其提出之補償金簽收證明、存摺等資料, 亦可見確在88年間,已有住戶領取補償金及將補償金存入金 融機構帳戶以作為公積金使用之情形(見本院卷第443、451 頁),則葉麗華既係於91年間始買受取得系爭房地,自無可 能在住戶與建商談判時即知悉相關談判過程及結果,亦未必 得於事後知悉此情;況觀諸闕美鳳所提補償金簽收證明、補 償款支用明細表、住戶理賠修繕費明細表等資料(見本卷院 第443-449頁),均未見葉麗華有何曾簽收或申請支用補償 金之紀錄,是證人盧阿萬所稱葉麗華在其與建商談判時,已 知悉建物因建商施工發生傾斜之情形,且應有拿到補償金云 云,即難採信。再者,證人盧阿萬不僅對於葉麗華遷入系爭 房屋之時間,及是否在與建商談判時即知傾斜狀況並有領取 補償金等節均有所誤稱,其謂沈振興的太太也叫麗華,而其 所稱之麗華為賣房子給沈振興之麗華(葉麗華)等語,亦與 沈振興之配偶為「林麗雲」而非「麗華」乙情不符(見原審 卷第71頁),則其所為前揭證述內容,是否因歷時久遠,而 有記憶模糊、人物時間錯置之情形,自有可疑,不足採信。     ⒉又查,系爭房地係由曾麗華出售予葉麗華,此有基隆市地籍 異動索引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7頁),而觀諸曾麗華及 其配偶薛能用於詐欺刑案中之證詞,均稱:其等知悉有建商 於附近施工導致本件建物發生傾斜龜裂,並有住戶成立自救 會向建商求償之事,是聽鄰居告知才知道,其等當時在做生 意很忙,所以沒有過問,後來出售系爭房地予葉麗華時,並 未將此事告知葉麗華,因為當時看屋況是好的,且鄰居說建 商有處理好了,賠了不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53-457頁), 更堪認葉麗華所稱其對於曾有建商因施工造成建物傾斜而給 予住戶補償之事並不知情等語,應屬實情。是以,系爭房屋 之傾斜程度,既非肉眼觀察即可發現,而須經專業人員進行 測量始得確認,且依基隆市建築師公會函覆說明所示,系爭 房屋之主體結構目視亦無損壞狀況(見原審卷第351頁), 沈振興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葉麗華於出售系爭 房地之前,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則其指稱葉麗 華有故意隱匿不告知傾斜瑕疵之詐欺行為云云,自難認可採 。  ⒊從而,沈振興以受葉麗華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可取;其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乏據,非可准 許。   ㈢關於沈振興能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部分:  ⒈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 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 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 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6條、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沈振興主張系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應屬可採,前已 詳述;且參以證人盧阿萬、闕美鳳、曾麗華、薛能用均於詐 欺刑案中,證稱於88年間,因有建商於附近施工造成系爭建 物發生傾斜,故推派住戶與該建商談判並獲補償等情,自堪 認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應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又沈振興主 張其自行委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發現建物有傾 斜之瑕疵後,即於111年4月間通知葉麗華並共商解約事宜, 惟因未能達成共識,而於111年7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亦為葉麗華所 不爭執;復參以系爭房屋之最大傾斜率已達1/80,系爭鑑定 報告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因傾斜瑕疵所應減價之金額為1,59 5,600元,占總價之28.75%,此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6頁),足見此傾斜之瑕疵對系爭房 屋品質及價值之影響程度,尚非輕微;再衡酌系爭房屋乃作 為住宅使用,一旦知悉有傾斜之瑕疵存在,恐造成日常生活 之不安與壓力,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程度雖無證據顯示已造成 結構安全之危險,然欲修復扶正亦屬不易等情,認沈振興依 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顯 失公平之情事。  ⒊葉麗華雖辯稱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業已明定關於瑕疵之處理 ,應以減少價金為原則,且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並非特別 約定事項第10至12條所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沈振興自不得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查,特別約定事項第9條之內容 為:「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則, 其減價數額無法達成共識時,雙方約定以買方、賣方、仲介 公司分別對修繕所需費用估價,將費用總數除以三為減價標 準,雙方對於前述減價標準不得拒絕,同意減價後,賣方不 得拒絕交屋,買方不得拒絕付款,否則以違約論,對於前述 減價數認為不公平者,另依司法途徑處理(計算時應有合法 業者之估價單憑辦)。」(見原審卷第37頁),則觀此約定 既僅稱「對於物有瑕疵之處理,雙方約定以減少價金為『原 則』」,而非強制買受人一概不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且 於買賣之一方認減價數額不公平時,亦明定得「另依司法途 徑處理」,自應認該條約定係在說明如遇瑕疵爭議,應以減 少價金為優先處理方式,惟並無限制買受人在買賣標的有瑕 疵時,絕對不得行使解除契約權利之意;況上開約定乃以「 修繕費用」作為減價標準,然並非所有瑕疵均得以修繕方式 回復,例如系爭房屋之傾斜瑕疵,即有難以修繕回復至未傾 斜狀態之情形,更足見上開約定應無全然否定買受人行使解 除契約權利之意。另特別約定事項第16條,雖約定:「雙方 約定於移轉所有權並已點交買賣標的後,買方發現有本特約 事項第10、11、12點之重大瑕疵時,買方得要求減少價金或 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惟買方僅要求減少價金而其要求價金超 過原買價百分之十者,賣方亦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買 方不得拒絕。」(見原審卷第37頁),然此乃針對特別約定 事項第10至第12條瑕疵情形所為之約定,尚無從據此反推如 非屬該等瑕疵,買受人即不得依民法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 解除買賣契約,是葉麗華以前述理由,辯稱沈振興不得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仍難認可採。  ⒋從而,沈振興以本件起訴狀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經葉麗華於111年8月24日收受該起訴狀繕本 (見原審卷第133頁),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1年8月2 4日發生解除之效力。另沈振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 法解除乙節,既屬可採(至沈振興得請求返還價金之數額詳 後述),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見本院卷第38 0頁)。  ㈣關於沈振興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並附加利息部分: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⑶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 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至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依同法第 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 自己之給付,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 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   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沈振興合法解除,前已詳述,則沈振興 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555萬元,及自受領時即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葉麗華依同條第 1款規定,主張其得請求沈振興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返還予葉麗華,並就沈振興前開請求,提出同時履行 抗辯,即於沈振興尚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 葉麗華前,得拒絕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亦於法有據。又民法 第259條第2款所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乃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遲 延利息,是葉麗華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對於沈振興依民法第 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給付利息之權利,並無影響,併此說 明。  ⒊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 4條定有明文。葉麗華主張以其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規定, 得請求沈振興給付自交屋日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 止,使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價額之債權(下稱返還使 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見本院 卷第381頁)。經查:  ⑴葉麗華主張沈振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業於111年1月16 日受領使用系爭房地乙節,雖為沈振興所否認,然觀諸卷附 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鑰匙返還簽收單所載點交及返 還鑰匙之日期均為111年1月16日(見原審卷第103、155頁) ,自堪認葉麗華前開主張,應屬可採。準此,沈振興既自11 1年1月16日起,即因系爭買賣契約而受領使用系爭房地,則 系爭買賣契約嗣經解除後,葉麗華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3款 規定,請求沈振興返還自111年1月1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相當於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利益。  ⑵葉麗華雖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應以每月3萬元計算云云,並提 出網路租屋廣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07、209、337、338頁) ,然該等租屋廣告中之房屋狀況未必與系爭房屋相同,自不 宜逕予援用作為計算租金之標準。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 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 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亦有明 定。另就房屋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房屋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周遭房屋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最高額。查 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建物之第5層及頂樓增建物, 於79年8月6日建造完成,總面積約194.57平方公尺(5樓主 建物117.63平方公尺+陽台10.94平方公尺+頂樓增建物66平 方公尺〈依本院卷第382頁兩造陳述估計約20坪÷0.3025≒66平 方公尺〉=194.57),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419頁),又參照「基隆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 準單價表」,鋼筋混凝土第5層無電梯設備之建物單價採平 均值計算應為21,900元(見本院卷第461頁,〈19600+24200〉 ÷2=21900),年折舊率依據「基隆市房屋折舊率耐用年數表 」所定標準計算(見本院卷第463頁),系爭房屋於起訴時 屋齡約31年11月,估定價額為2,901,087元〈計算式:21900× 【1-(1%×31又11/12)】×194.57=2901087,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另系爭土地之111年度、113年度申報地價分別 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 3-495頁、本院卷第421-431頁),是經計算系爭土地於111 年1月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法定地價為131,507元,113年 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止之法定地價為138,902元(計算式 參附表二),加計系爭房屋之價額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 16日至112年12月底止之總價為3,032,594元(131507+29010 87=3032594),113年1月1日至11月5日止之總價為3,039,98 9元(138902+2901087=3039989)。又系爭房地坐落於基隆 市○○區,鄰近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女中、基隆市立醫院,附 近有公車站牌、商店,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便利等情,業據 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7、417頁),是本院審酌上情 及系爭房地周邊環境、工商業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之使用及 瑕疵情形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法定地價及系爭房屋價額 年息7%核算租金為適當。是據此計算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各 為17,690元、17,733元(計算式:3032594×7%÷12=17690,3 039989×7%÷12=17733)。  ⑶再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 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民 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35條第1項、 第342條準用第323條均有明定。是葉麗華固得指定以其對沈 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返還價金債權相抵銷 ,然仍應按前揭規定決定抵銷之方式及順序。查,葉麗華 對沈振興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最早係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 經沈振興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葉麗華之債權數額應 為129,137元(111年1月16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7月又9日 ,17690×7又9/30=129137),至111年8月25日以後之債權, 則隨時間經過陸續發生;而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最早亦 發生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時即111年8月24日,當時之債權包 含價金555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151,083元(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共計 6月又16日,5550000×5%÷12×6又16/30=151083)。是以,葉 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相抵銷 時,依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定,就其中債權數額129,137元 部分,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111年8月24日,發生抵銷之 效力;而當時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包含本金及利息,依 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151,083元, 葉麗華主張應先抵充本金云云,與前揭規定不合,且沈振興 亦不同意該抵銷方式,自仍應依法先抵充利息,是此部分債 權經抵銷結果,沈振興對葉麗華仍有本金555萬元及利息21, 946元(151083-129137=21946)之債權。至葉麗華於111年8 月25日後,隨時間經過而陸續發生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均 僅能溯及陸續發生債權之各時點發生抵銷之效力,而各該陸 續發生債權之時點,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亦隨時間經過而 陸續增加利息債權,且觀諸前揭計算結果,葉麗華每日增加 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數額,顯小於沈振興每日增加之利息債 權數額,則基於應先抵充利息之原則,葉麗華於111年8月25 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之返還使用利益債權共467,454元(1 11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計16月又7日,17690×16又7 /30=287168;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10月又5日, 17733×10又5/30=180286,287168+180286=467454),亦僅 得抵銷沈振興之利息債權(包含111年8月24日前經抵銷後剩 餘之利息21,946元,及111年8月25日至113年11月5日之利息 610,500元,計算式:5550000×5%÷12×26又12/30=610500) ,而不足抵銷本金債權。是以,葉麗華以其返還使用利益債 權與沈振興之價金返還債權互為抵銷之結果,沈振興之價金 返還債權,應尚餘本金555萬元、利息164,992元(21946+61 0500-467454=164992,且其中111年8月24日前之利息21,946 元部分,因清償期在前應先抵充,故已因抵銷而消滅),及 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六、沈振興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違約金55萬元,經查: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 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 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 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 ?在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   一切情狀斷之,二者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如乙方毀約 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 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 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 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見原審卷 第32頁),是葉麗華出售之系爭房屋既有傾斜之瑕疵,而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保證買賣標的物無瑕疵之約定, 自屬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指「有其他違約情事 」之情形,則沈振興依此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即 非無據。又觀諸上開約定內容,並未標明該違約金係屬「懲 罰」性質,且以其所稱「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 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亦足見約定此項違約金之用意 ,乃作為違約所生損害之賠償,自堪認上開違約金應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金。至系爭契 約第12條第4款所定:「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害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應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違約 ,除得依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外,如尚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亦得選擇行使該項請求權,然仍應擇一行使,蓋前 述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既已載明「以為違約損害賠償」, 即指明係屬損害賠償性質,自不得再依其他法律關係,重複 請求損害賠償,是沈振興以同條第4款之規定,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云云 ,尚非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 ,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其損害賠償預定或推定之 總額,目的在填補債權人因其債權未依契約本旨實現所受之 損害。而關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係採完全賠償主義,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別有約定,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對於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除應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應以債 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之考量因素, 以判斷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沈振興係以555萬元向葉麗華 買受系爭房地,業已付清全部價金,葉麗華亦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予沈振興,沈振興現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又系爭房屋經鑑定有最大傾斜率達1/80之瑕疵,惟尚無證 據證明建物主體結構已受損壞,葉麗華亦非故意不告知沈振 興上開瑕疵,而沈振興為此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 葉麗華返還買賣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葉麗華則以 沈振興應移轉返還系爭房地提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前均已 詳述。又沈振興主張其因葉麗華前述違約情事,受有購屋代 辦費26,000元、規費32,771元、搬遷費35,000元、補貼費1, 597元等損害,且另有支付仲介費111,000元等情,亦據其提 出迦南林蒲鴻地政士不動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迦南地政士房地產權點交書、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 審卷第99-103、111頁)。是本院經審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內容、履約過程、葉麗華違約情節、沈振興所受各項 損害及為處理系爭房屋傾斜瑕疵問題所需耗費之時間心力費 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買契約第12條 第3款後段所定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45萬元,較為 適當。  七、關於沈振興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及請求葉麗華與東勝 公司等4人連帶賠償慰撫金50萬元部分:  ㈠沈振興雖主張葉麗華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且東勝 公司等4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其不 知瑕疵情形而買受系爭房地,其意思決定自由及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因此遭受侵害,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然葉 麗華並無故意隱匿系爭房屋傾斜瑕疵而詐欺沈振興之情事, 前已詳述,即無所謂意思決定自由之人格法益受侵害可言; 另系爭房屋雖有傾斜瑕疵,然沈振興並未舉證證明此項瑕疵 業已造成其無法在系爭房屋內正常居住生活,或其居住安寧 有何受嚴重侵擾之情事,自無從遽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有受侵害之情形。是以,沈振興既未能證明有人格權受侵害 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民法 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葉麗華與東勝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慰撫金50萬元,自 無理由。  ㈡沈振興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 華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並經本院酌減為45 萬元,至同條第4款約定係指沈振興如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得與違約金請求權擇一行使等情,業經詳述如前。 是沈振興既已依前開約定,請求葉麗華給付違約金,並經本 院准許其中45萬元之請求,而其另行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不僅與前述違約金在性質及目的上有所重複,且其主張之 損害金額僅95,368元,亦不得請求給付慰撫金,較諸其得請 求之違約金數額,顯屬不利,是本院就此重複且較為不利之 損害賠償請求,自無再加以斟酌審認之必要。從而,沈振興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 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葉麗華賠償95,368元 ,應無從准許。 八、沈振興復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芳違反居間人之調查義務,未 查明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而為利於葉麗華之行為,依民法 第571條規定,應不得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然按,居間人 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 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 介。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 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7條定有明文。 經查,沈振興所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未予調查之事項,乃系 爭房屋有傾斜之瑕疵,然關於系爭房屋有無傾斜率過高之瑕 疵,並非以肉眼觀察或簡易測量即可得知,而須由工程專業 人員以專業儀器及專業方式進行測量評估,始得判斷確認, 則東勝公司及蔡宜芳既僅為一般居間仲介業者,不具判斷房 屋是否有傾斜瑕疵之專業,自難認其等對於系爭房屋是否具 有傾斜瑕疵,除以葉麗華填製之現況說明書內容為據外,尚 有自行調查之義務存在。再查,葉麗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對 於系爭房屋有傾斜瑕疵乙節,並不知情,而於現況說明書中 勾選無傾斜情形,且系爭房屋外觀上並無明顯主結構受損之 情況,前均已詳述,足見東勝公司及蔡宜芳乃依前開現況說 明書及現場情形,向沈振興報告系爭房屋之狀況,至系爭房 屋事後經鑑定發現有最大傾斜率1/80之瑕疵,尚非依其等之 專業能力所得事先調查得知,是沈振興主張東勝公司及蔡宜 芳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義務之情事,而為利於 葉麗華之行為,應不得請求仲介服務費云云,自非可取。從 而,沈振興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東勝 公司返還仲介費111,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沈振興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及系爭買賣 契約第12條第3款後段約定,請求葉麗華返還價金555萬元、 113年11月5日前之利息164,992元、違約金45萬元,合計6,1 64,992元(5550000+164992+450000=6164992),及555萬元 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45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8月25日(見原審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葉 麗華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葉麗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惟葉麗華就沈振 興請求返還價金有理由部分(即本金555萬元、113年11月5 日前之利息164,992元,合計5,714,992元〈5550000+164992= 5714992〉,及555萬元部分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提出同時履行抗辯,核屬有據,應 由本院為對待給付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葉麗華應給付超過前揭金 額本息部分,尚有未合,葉麗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其 他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沈振興敗訴之 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沈振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沈振興所提擴張之訴,即請求葉麗華就55 5萬元給付自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24日之利息部分,均因 葉麗華抵銷後消滅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另葉麗華 所為其他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爰不逐一論列及另為 調查,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葉麗華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沈 振興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基隆 ○○ ○○ 000 18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3 477/10000 基隆 ○○ ○○ 000 15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59 477/10000 基隆 ○○ ○○ 000 14 477/10000 基隆 ○○ ○○ 00000 62 477/10000 房屋部分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材料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含頂樓增建物) 五層: 117.63 (另有頂樓增建物) 陽台: 10.94 1/1 基隆市○○路00巷00號0樓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27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0000 附表二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11年2月9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1月5日之申報地價金額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8 477/10000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028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8×477/10000=10441 同上段00000地號 63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6061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3×477/10000=38225 同上段000地號 15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357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5×477/10000=8700 同上段00000地號 59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3772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59×477/10000=35798 同上段000地號 14 同上 申報地價1168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7800 申報地價12160(元/平方公尺)×14×477/10000=8120 同上段00000地號 62 同上 申報地價1200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5489 申報地價12720(元/平方公尺)×62×477/10000=37618 合計      131,507元      138,902元

2024-11-26

TPHV-113-重上-326-2024112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9號 原 告 呂李寶釵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周國勇 訴訟代理人 林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附件1 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6,45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9萬5,288元、就主文第二項部分以 新臺幣23萬6,4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並未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嗣原告於本院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於不增加該項聲明請求金額之情況下,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撫金。雖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然經核原告所為追加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均為本件修復漏水事件所肇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1、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6號房屋)為原 告所有(如原證1,126號房屋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原告將126號房屋1樓出租予檳榔攤。而位於126號房屋 隔壁,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124號房屋 )則為被告所有(如原證2,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被告則將124號房屋全棟出租予金城燒臘便當店營業,而 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然原告於107年間開 始發現126號房屋内之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房之天花板 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油漆剝落受 損之情形,原告尋求專業師傅檢查後,始發現係因為被告長 期疏於維護管理檢修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露台(即5 樓)之防水層及排水系統,造成排水孔長期堵塞不通,頂樓 露台之防水層亦遭被告自己挖掘破壞,導致124號房屋露台 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 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發生嚴重 滲漏水,而相關漏水事證有原證3:107年9月9號晚上原告3 樓房間天花板漏水照片、原證4:漏水影片編號1至14之光碟 、原證5:108年12月27日126號房屋3樓房間地板滲水照片、 原證6:110年12月12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積水及126號房 屋3樓漏水照片、原證7:111年10月1日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 嚴重積水及原告配偶幫忙清除積水之照片可稽。 2、另原告先前已於108年10月3日委請「禾順防水企業社」,就 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如原證8 ,126號房屋頂樓及女兒牆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照片及報價單 所示),故126號房屋之頂樓及女兒牆已施作防水工程,可 證126號房屋之2、3、4樓發生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124號 房屋漏水至126號房屋内所致。反之,被告竟在126號房屋之 頂樓地板挖掘排水溝,而破壞126號房屋頂樓地板之防水層 ,且124號房屋頂樓之排水孔又早已堵塞無法排水,才會導 致124號房屋頂樓遇到下雨積水亦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 壁内,進而造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 發生滲漏(如原證9,被告在其房屋頂樓挖掘排水溝破壞防 水層且排水孔堵塞之現況照片所示)。 3、準此,原告先前已多次向被告反應,要求被告修繕124號房 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重新施作防水層,然被告始終置之不理 ,所以即便原告已重新施作126號房屋之頂樓地板及女兒牆 防水層,但是124號房屋4樓後陽台及頂樓之雨水積水,還是 會滲透至兩造房屋共用牆壁内,再滲透到126號房屋内,造 成126號房屋4樓、3樓及2樓之天花板及牆壁均滲漏水,故本 件唯有被告修繕124號房屋,滲漏水才不會流到126號房屋内 ,原告前已向基隆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就本件漏水糾紛聲請 調解,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到場調解(如原證10,111年1 0月25日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所示),原告別無他法,爰就 各項聲明,依下述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部分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參以社團 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113年7月22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 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 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 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 水修復可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 126號建築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9 (即本判決附件1)」所載,可證本件確係被告所有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漏水至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 内,而妨害原告對126號房屋之使用,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 有修繕義務,原告爰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124號房屋,依附 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精神慰撫 金」部分 (1)126號房屋修復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1.亞浦 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 及牆面)確實有因漏水造成損壞。2.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原 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 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 理不良所致。3.亞浦拉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所示項目復興路 126號2-3樓(天花板及牆面)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 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 費用建議為新臺幣(下同)20萬6,456元(詳附件10,即本 判決附件2)」所載,可證本件原告所有126號房屋2樓及3樓 ,確實因被告所有124號房屋漏水而受有損壞,爰依附件2所 載修復方式及内容,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有12 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併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被告 所有124號房屋於本件訴訟期間,仍然持續不定時漏水至原 告之126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實令原告苦不堪言,尤其自1 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之2個半月期間,原告之126 號房屋2樓及3樓室内漏水次數,姑且不論未錄影攝得之次數 ,僅計算有錄影攝得之次數已高達23次之多(如原證13,漏 水錄影光碟所示),是原告及家人長期以來為了家裡不定時 會漏水之事極為苦惱,此情況確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 痛苦,造成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爰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5,544元。 (3)小結   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32萬2,000元【計 算式: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精神慰 撫金11萬5,544元=32萬2,000元】    (三)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000號房屋,依 附件1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2、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   原告自行將房屋原始結構多處進行加工,改造、變更、拆除 等行為,對於建築物是一種耗損,房屋結構自然產生各種潛 在風險,更埋下不可估計的各種危機因素。蓋原告自行將原 建築共有之排水系統堵塞、填平導致124號房屋排水系統堵 塞,故被告已改明管排水;況原告將126號房屋之浴廁由右 前方移置左後方,使排水及供水系統完全改變,並將126號 房屋5樓後側增建露台加蓋鐵皮屋,使所加裝之供水管跨越1 24號房屋中線插入自行增建之牆面,又126號房屋頂樓重新 改管並將5樓牆面及地板施作防水,上開行為均有造成漏水 之可能。是如今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並跨越我方建築 中線,被告合理懷疑係原告施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 收邊,使原告自行增建之部分未做好防水,而導致水從牆下 平行流至126號房屋4樓地面,再流向新舊建築之界面,接著 往下滲漏至2、3樓。   (二)本次鑑定尚需釐清責任歸屬 1、兩造之房屋均為垂直之結構體,水往低處流,原告並無法證 明漏水與被告有關,蓋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頁「七、鑑定 標的物之經過(二)」所載,可知126號房屋4樓牆面濕度4. 8為此次測水濕度最高處,且牆面有明顯裂痕油漆剝落,如 滲漏來源僅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 就不可能含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且原告向鑑 定技師提出4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 依此合理懷疑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又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 台僅供洗衣用,洗衣機排水管直接接往暢通的排水管道,且 有做隔水功能,124號房屋屋體一直係乾燥狀態(如系爭鑑 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所載), 本院至場勘驗時亦是如此,若非人為造成嚴重積水即不合常 理,故系爭鑑定報告書認為126號房屋滲水嚴重,係124號房 屋造成,並不足採信。 2、是原告就126號房屋漏水,並未與被告偕同專業人員查明漏 水原因、解決問題,僅憑空想像懷疑係被告124號房屋漏水 所致,便逕自至被告124號房屋4樓多次施工、堵塞排水孔, 使124號房屋屋頂及4樓排水孔完全不通。又被告對於系爭鑑 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 至原告126號2、3樓部分不爭執,然鑑定之測試方式為積水 測試,但平常露台並未有積水情形,僅洗衣機某次遭人入侵 堵塞排水管才積水,故僅能證明126號房屋增建之分隔牆, 當初未施作「斷水處理」,以致水會透過牆面滲漏至126號 房屋,是房屋漏水因素諸多,原告自行增建、變更結構、破 壞及變更排水系統,並無法排除係原告自家問題,其應舉證 證明對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始 能免責。 3、綜上,被告未曾對共用牆面之結構進行任何破壞之行為,且 如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頁「七、鑑定標的物之經過(六)」 所載,124號房屋3樓、電梯(貨梯)管道内牆壁均無滲漏水 情形,是原告將126號房屋2、3、4樓大幅度的拆除及增建( 例如:廁所、共用壁),難以排除施工將傷及管路、鋼筋結 構,此等行為將造成房屋結構體必然之耗損,是滲漏水原因 諸多,而126號房屋漏水應可歸責係原告自行變造房屋結構 所形成之結果,非可僅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漏水 原因之總結。  (三)基於上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2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124號房屋房 屋所有權人,兩造之房屋均為牆壁相緊臨之透天厝,原告發 現126號房屋於107年間,其室內4樓臥室、3樓臥室、2樓廚 房之天花板及牆壁多處發生嚴重漏水、渗水、潮濕、壁癌、 油漆剝落受損等情(下稱系爭受損情形),業據提出126號 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124號房屋建物登記謄本、1 26號房屋相關漏水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受損情形係因被告之124號 房屋露台及4樓後陽台之雨水或積水滲漏所致,而應由被告 負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賠償 精神慰撫金之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及拒絕,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就原告各項主張判斷如下: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修復124號房屋至不漏水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除非工作物所有 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 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有關126號房屋發生系爭受損情形之原因,兩造固有 爭執,惟本院經兩造同意,囑託社團法人基隆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就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 、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經基隆建築師 公會指派蔡心期建築師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13日進行會鑑,嗣於113年7月22日出具系爭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為:「(一)經勘查基隆市○○區○○路000號3 樓後側臥室天花板内頂板有滲漏水情形,2樓廚房上方天花 板有滲漏水情形。經於124號4樓後側露台進行紅色顏料水積 水測試,測試結果為126號3樓及2樓房屋滲漏水是由124號滲 漏至126號3樓臥室頂板及126號2樓廚房天花板。(二)依積水 測試結果,本案漏水之原因為124號4樓後側露台地坪使用水 時會滲漏至126號2樓及3樓建築物室内。漏水之原因為124號 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漏水修復可於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 置斷水收邊處理,漏水修復費用如附件。(如附件九,即本 判決附件1)」,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有關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參以積水測試結果,應可斷定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124號房屋4樓之露台,若積水會滲漏至126號2、3樓部分亦不爭執,而被告乃124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復不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情事,本院依憑卷內事證互為勾稽,亦難認被告有何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124號房屋之具體作為,則被告就「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自應依法推定有過失,從而,被告就上開漏水情形,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所應採行之修復方式,如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乃為「於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重新施作防水工程並於臨126號建物外牆面設置斷水收邊處理」,而相關工項、費用則如附件1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以附件1所示方式,將124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以「原告就126號房屋所為各項施工行為,均有造成 漏水之可能,而漏水之牆壁為原告自行增建,合理懷疑係施 工時,牆下未施作側牆之斷水收邊,導致水從牆下平行流至 126號房屋4樓地面,始往下滲漏至2、3樓」等語為由,抗辯 「原告自行增建及變更對漏水之影響」;另以「滲漏來源僅 被告124號房屋4樓露台,原告126號房屋4樓牆面就不可能含 水量那麼高,可能有其他滲漏來源、原告向鑑定技師提出4 樓屋頂已改善處理,不納入本次定範圍,被告依此合理懷疑 原告有規避責任之嫌」等語為由,抗辯「本次鑑定尚需釐清 責任歸屬」,均屬無據,蓋細繹被告所持「可能」、「懷疑 」之理由,均為被告主觀之臆測,並未如系爭鑑定報告書般 提出相當證據佐證,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併予說明。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26號房屋2、3、4樓之漏水原因,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126號房屋因漏水有系爭受損情形,需支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部分,亦經本院囑託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就受損原因、修復方式及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進行鑑定,而如系爭鑑定報告書「八、鑑定結果:(三)」所載,126號房屋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損壞原因,確實為124號房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損壞之修復方式為原有天花板拆除重作,牆面滲漏水(壁癌)處理後重新油漆,所需修復費用建議為20萬6,456元,而相關工項如本判決附件2所示,經核均與2、3樓之天花板及牆面修復有關,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回復126號房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20萬6,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一)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期間,原告 之126號房屋2、3室內漏水次數達23次,均為被告之124號房 屋4樓後側露台地坪防水處理不良所致,業據前開認定甚明 ,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忍受家中居住之環境潮濕等,對於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尚非輕微,應屬可信,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所有126號房屋之漏水 情形及所受損害、及其僅主張2個半月期間之慰撫金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部分,尚屬適當,逾 上開金額部分,則屬過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 第2項(即請求被告給付126號房屋修復費用20萬6,456元、 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23萬6,465元部分)為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無依據,應予駁 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聲 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核與同法第389條第2項之規定相 符,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1: 附件2:

2024-11-20

KLDV-112-基簡-89-20241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0號 追加 原告 董吳春妹 原告兼上列 訴訟代理人 董克倫 被 告 李得旺 訴訟代理人 李裕哲 李春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依附表一所示 方式修復至不漏水;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 被告應給付原告、追加原告共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 原告與追加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玖仟 陸佰柒拾伍元、新臺幣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追加原告預供擔保 ,得各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董克倫主張其乃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房屋之所有權人,因鄰屋造成原告房屋漏水並有損害,其 乃就被告即鄰屋屋主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與損害賠償;惟系爭 30號房屋實乃董克倫與董吳春妹2人共有,故本件訴訟標的 對於董克倫、董吳春妹2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董吳春妹 於董克倫起訴以後,具狀追加自己為本件原告(參看本院卷 第177頁至第181頁、第203頁至第206頁),尚與旨揭規定相 合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原告董克倫、追加原告董吳春妹(以下合稱為原告)乃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加強磚造屋體」部分( 下稱系爭3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乃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28、30號房屋則為毗鄰建物。因系爭28號房屋「水切」 導致系爭30號房屋漏水而生損害,屢經原告促請修繕無果, 是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暨賠償系爭30號房屋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答辯:     原告曾就被告提起「毀損系爭30號房屋之刑事告訴」,並向 檢察官指稱「被告於85年間未經同意翻修房屋」,故原告顯 然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 ,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自係罹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況被告未獲知會參與鑑 定過程,鑑定報告亦未指出「被告有何可歸責之因果關係」 ,故原告顯然亦未善盡舉證之責。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30號、28號房屋,俱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且毗鄰坐落,兩 造則各為系爭30號、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告曾 因系爭30號房屋漏水不止,邀被告即28號房屋之權利人負責 排除,惟被告則屢以「30號房屋漏水與28號房屋無關」而予 回絕。此首有系爭28、30號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兩造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30號房屋漏水之蒐證照片(本院 卷第45頁至第77頁)、兩屋外觀(毗鄰)照片(本院卷第85 頁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參,並為兩造之所不爭。  ㈡承前,兩造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原因」各執乙詞,本院 乃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函囑社團法人基隆市建 築師公會(下稱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 漏水之原因及其修復至不漏水之方式」,而基隆建築師公會 指派莊鎮戎建築師鑑定結果,則係覆稱本院略以:「……鑑 定經過情形:第一次會勘(初勘),時間為2024/7/3,約為 上午10點00分,當日天氣晴朗,…。本案是三層樓住宅,三 樓是鐵皮頂樓加蓋,右側是逢甲路28號一層樓房屋…,進入 屋內後,原告表示,前陣子已有做過外牆防水,但被告李得 旺對於外牆防水施工範圍有意見,請原告不得碰觸房屋。基 於上述的實情,鑑定人員希望由一樓牆面及二樓接近屋頂與 隔壁的牆面交接處做含水量測試,由於原告表示已做過防水 ,透過外觀觀察及近看,可看出防水層剛施作完成,『但與 被告屋頂交接處的地方並無施工,僅看到黑色瀝青,且有些 已有破洞』…。研判應該是由此處滲水。為了解漏水原因須於 下次以相關儀器進行檢測,結束本次會勘。第二次會勘,鑑 定時間為2024/8/12,約為下午12時30分,當日天氣晴朗, 一周內有下雨的情形,本公會派員(莊鎮戒建築師)與原告 董克倫到場進入1樓屋內接續檢測上次未完成內容。肉眼可 見漏水處壁癌嚴重,首先以熱顯儀檢測現況,熱顯儀觀察1 樓房間內漏水處溫差可看出明顯溫度較低…,且使用水分計 檢測發現水份含量高達42.9~44.8%(正常值為25%以下)…。 再往2樓屋內以熱顯儀(報告誤載為熱顯「一」)觀察2樓窗 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窗戶下緣明顯溫度較低…。用水分 計測量2樓房間內部牆面,交接處上方的牆壁含水量23.1%( 屬於比較乾燥)…,窗戶下緣靠近屋頂交接處,牆壁水分計 顯示含水量42.9%(屬於高含水量)…。再往2樓屋頂樓壁面 測含水量,水分計顯示為13.3%(屬於比較乾燥)…。由建築 物外側看去可看出屋頂交接處防水層明顯破洞。依據以上敘 述,由建築師判斷總結…『30號房屋牆壁與28號房屋屋頂交接 處,鐵皮及外牆交接處瀝青破損防水失效導致30號房屋共同 壁,30號房屋內部壁面漏水。』…『於屋頂交接處刮除原有瀝 青,重新施作防水層,可避免後續滲水。』…修復工法及費用 詳估價單【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等語(以上內容,摘自 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2頁、第271頁),有基隆建築師公 會附送至院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71頁)在卷 可考。依此鑑定結果,佐以本院與莊鎮戎建築師電話聯繫之 確認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73頁),本件自應肯認「系爭30 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瀝青破損、防水失 效」,即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至被告雖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結論不合己意 ,遂強辯其未獲知會以致未曾參與鑑定過程云云,然系爭28 、30號房屋之「漏水鑑定」,實乃兩造當庭合意之證據方法 (本院卷第170頁),本院後續亦已行文通知被告配合鑑定 (本院卷第183頁、第193頁),故被告「未到場參與鑑定過 程」,無疑乃被告「明知原告舉證必須仰賴鑑定,猶『刻意 刁難而不配合』之故意行為」所致,是就令本件漏水鑑定因 「被告未參與」而生滯礙,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證 明妨礙」之立法旨趣,本院猶可逕認「原告主張之應證事實 」俱為真實,遑論莊鎮戎建築師既已本其專業知識以及實務 經驗作出鑑定結論,則「故意妨礙原告舉證(故意不參與鑑 定)」之被告,當然應同受旨揭鑑定結論之拘束,如此方符 訴訟誠信以及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之維護。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 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 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 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設置保管之所以 有欠缺,是否由於所有人之過失所致,更非所問,又民法第 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人工作成之設施, 建築物即其例示。查「系爭30號房屋牆壁與系爭28號房屋屋 頂交接處(下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同為系爭30號房屋牆面(即毗鄰系爭28號房屋之共同壁) 漏水之原因,此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系爭兩屋接合處其 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雖 應責由原告自行承擔,然「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28號 房屋屋頂瀝青破損與其防水失效』之部分」,則應由被告負 起修繕排除之責,因本院勾稽卷存事證,尚難推知被告有何 排除設置欠缺或保管維護之具體作為,被告亦僅一味攀扯「 鑑定報告未指出其具有可歸責之因果關係」,而卻不思舉證 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免責情事,故回歸民法第 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之28號房 屋屋頂」劣化,導致「雨水、污水經由兩屋鄰接牆面(共同 壁)滲漏至系爭30號房屋室內」所造成之他人損害,理應依 法推定為「有過失」,從而,被告就系爭30號房屋之漏水侵 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再者,被告固又 抗辯:原告早在30多年以前,即已知悉被告於系爭28號房屋 搭建水切,故原告遲至113年4月11日方始具狀起訴興訟,已 然罹於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原因,乃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 而「非」系爭28號房屋搭建水切所致),且民法第197條第1 項雖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 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然所謂「知有損害」,加 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 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 ,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 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底定後起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30號房 屋之漏水狀態,既因「被告遲不作為」而難排除,則無論「 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起源於何時,亦不 問原告究係何時方始知悉,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應不斷 重新起算,故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顯然未逾民法第197條 第1項規定之時效期間,而不生被告抗辯稱「罹於時效」云 云之問題。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30號 房屋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固屬適法有據,惟「 系爭兩屋接合處其中有關『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與其防水 失效』之部分」,既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其修繕維護之責,則 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包含30號房屋外牆與28號頂樓之修復 ),自由兩造各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如此方符事理之公允。  ㈣承前,原告於113年起訴請求,未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 時效期間。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兩屋接 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乃系爭30號房屋漏水之原因, 而系爭兩屋接合處之瀝青破損與防水失效,則各係兩造未就 30號、28號房屋善盡修繕、管理、維護義務之所致,故被告 就其未盡義務所造成之原告損害,自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曾依兩造合意(本院卷第170頁),一併 函囑基隆建築師公會鑑定釐清「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 範圍及其費用,莊鎮戎建築師則提出費用估算明細表,說明 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法及其所需貲費應如本判決附表 二所示(參看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是本院乃依此鑑 定結論,推估系爭30號房屋回復原狀之貲費總計應係16,100 元。惟原告就系爭兩屋接合處同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 ,是原告就「30號房屋外牆瀝青破損、防水失效」所生之損 害,同屬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有過失。第按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 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 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院乃審酌兩造未盡修繕 、管理、維護之義務,就系爭30號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力大 小及其過失情節,認兩造各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 因漏水所受財產損害(16,100元)而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自係以16,100元之50%即8,050元為限(計算式:16,100元 ×50%=8,050元)。  ㈤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附表一所 示修復方法及費用,將系爭30號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修復費 用由兩造各分擔二分之一,併請求被告給付8,0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他請求,於法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贅予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表一:28號鐵皮屋頂及30號外牆界面防漏工程】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外牆舊有破損瀝青刮除及水泥凸起物處理 1 式 8,000元 8,000元 39,675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面施作不織布+FRP防水 11 M 1,000元 11,000元 鐵皮(30-40公分)及外牆(30-40公司)防水面漆至少三次 11 M 500元 5,500元 施工架及保護措施須搭設在30號房屋屋頂 1 式 10,000元 10,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四項金額加總×15% 5,175元 【附表二:30號房屋內部壁癌處理】 施工細項 數量 單位 單價 (新臺幣) 總額 (新臺幣) 小計 (新臺幣) 30號房屋內部壁癌刮除 10 ㎡ 400元 4,000元 16,100元 30號房屋防水材料塗佈 10 ㎡ 500元 5,000元 30號房屋內局部批土上水泥漆 10 ㎡ 500元 5,000元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15% 1 式 上開三項金額加總×15% 2,100元

2024-11-06

KLDV-113-基簡-44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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