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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邱小菊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張珮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暨編號15  9號停車位、編號98號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戶籍自第一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五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暨停車位、機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第四項後段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捌仟肆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自113年7月5日起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159停車位、編號 98機車停車位(下合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 113年7月5日起至114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5000元,被告如代繳每月管理費及汽、機車停車費共285 5元,得於租金中扣除該等費用後,於每月5日前繳付2萬214 5元至原告指定帳戶。而系爭房屋交屋時,業經被告確認無 滲漏水、排水問題,被告當時亦未就系爭房屋附屬設備提出 需要換新或維修之處,是被告已確認系爭房屋現況及附屬設 備乃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然被告卻於支付2個月押 金及第1個月租金後,藉詞挑剔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老舊、損 壞,一再主張以其認識之廠商修繕所支付之修繕費抵充每月 租金,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修繕單據及修繕物品照片佐 證修繕一事為真,被告均未提出,顯見其所稱應非事實。嗣 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提出修繕單據及照片,否則即視為修繕事實不存在,應 立即支付積欠之租金等旨,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收受送達 後,仍置之不理,甚至繼續積欠113年12月份租金,遲付租 金總額已達5個月租額,原告遂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9日以 存證信函,提前1個月通知被告將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4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收 回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旨,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 基此,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0日終止,被告自無權再占用 系爭房屋及車位,爰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 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系爭 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積欠自 113年8月5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之租金共11萬5564元(已 扣除被告代繳之5期管理費計1萬4275元),且被告無法提出 修繕單據,所稱修繕一事不實,是其因此向原告代理人即仲 介洪佳音所收取抵扣房租後之修繕費差額,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修繕費差額計6萬3285元,兩者合計17萬8849元 。又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日租賃關係消滅翌 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61元、自1 14年2月5日起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車位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 原告17萬8849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61元,及自114年2 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三、四項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每月租金為25000元,每期應繳納1個月租金,並於 每月5日前支付,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租賃期間, 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 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出租人依前項第2款至第4款、第6款至 第9款規定終止租約者,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 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系爭租約 第3條前段、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民法第439條 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 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 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 戶籍或其他登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LINE對話紀錄、113年11月21日臺北市中山郵局第1260號 存證信函暨回執、113年12月9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557號存 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28、34至98頁),且被告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應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 2、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及車位,約定應於每月5日前繳付2 萬5000元租金,嗣被告屢次藉詞不實之修繕事項,自113年8 月5日以後即未繳納租金,至113年12月份遲付租金總額已達 5個月租額,經原告委請律師於113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將依系爭租約約定,於114年1月10日終止系爭租約並 收回系爭房屋及車位等旨,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送達 ,故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4年1月10日合法終止。而被告迄今 仍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亦未將戶籍遷出,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 戶籍遷出,即屬有據。 3、被告藉詞不實之修繕事項,自113年8月5日以後即未繳納租 金,並向原告收取不實之修繕費與租金差額計6萬3285元, 是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所積欠自113年8月5日起至系爭租約終止前1日即114年1 月9日止之租金共11萬4757元(計算式:25,000元×5個月+25 ,000元×5/31月-被告代繳之5期管理費14,275元=114,75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不實修繕費6萬3285元,共計17萬8042元( 計算式:114,757+63,285=178,042),亦屬有據。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予明定。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所謂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 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 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 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 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查系爭租約已於114年1月10日終止 ,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及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原告應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日起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1月10 日租賃關係消滅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161元(計算式:25,000×25/31=20, 161,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 、停車位之日止,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及民法第455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車 位騰空返還予原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依系爭租約第 3條及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5日 起至114年1月9日止所積欠之租金11萬4757元,及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不實之修繕費6萬3285元, 共計17萬8042元;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14年1月11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161元、自114年2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停車位之日止 ,每月2萬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關於原告聲明第3、4項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請 求宣告假執行,於法相合,爰依法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本件兩 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 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26

SLDV-114-訴-189-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蔡清華 蔡清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哲慶律師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海老天祿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陳筑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清華負擔百分之四十 八、餘由上訴人蔡清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上訴人蔡清華、蔡清雯(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 於原審主張其等與訴外人蔡清國、蔡清弘(下合稱蔡清國等 2人)將共有門牌號碼○○市○○區○○路○○號房屋1棟及同市區路 ○○號後面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出租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並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於民國1 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 兩造間無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 等情,先位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本息(原審卷第323、377、410頁),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後,撤回原備位之訴請求(本院卷第133頁),另以蔡清國 等2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或被上訴人低於周遭 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基於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建物之同一 基礎事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以周遭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減縮遲延 利息均自114年2月11日起算(本院卷第221至222頁),雖被 上訴人不同意追加,惟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蔡清國等2人將共有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各4分之1)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租予被上訴人,94年12月3 1日系爭租約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契約 ,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被上訴人與伊等、蔡清 國等2人自106年1月起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被上訴 人未給付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蔡清雯自1 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各10萬元租金。縱伊等、蔡 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無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因蔡 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伊等簽訂系爭租約並占用系爭建物,或 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爰先位依系爭租約 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命: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 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華105萬元,及自114年2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 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追加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 華155萬元,及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應給付蔡清雯165萬元,及自114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以不定期租賃繼續 承租系爭建物,租金應比照系爭租約為每月7萬元,伊未曾 與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系爭 租約非蔡清國等2人無權代理簽約,伊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 爭建物,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而受有不當得利。 伊另以代上訴人支付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租金及使用補償費 、房屋稅、代墊蔡清雯國民年金8期保險費,及上訴人未於1 12年6月30日租約終止後返還押租金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等及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 每月10萬元,被上訴人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各以每月1 0萬元計算之租金,或被上訴人受有使用系爭建物以周遭租 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蔡清國2人將系爭建物以每月租金7萬元出 租予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時,未續訂書面租 約,被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積 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及積欠蔡 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之租金等情,有系爭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租約可憑(原審卷第25至33頁 、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 262、338、373頁、本院卷第132、224頁)。上訴人雖主張 兩造已合意自106年1月起調漲系爭建物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 云,並舉被上訴人106年至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記載被上訴人申報每年租金支出12 0萬元(原審卷第45至47、187至193頁),及被上訴人提出1 07年至109年為上訴人及蔡清國等2人每人每年度扣繳30萬元 (4人合計120萬元)租金(本院卷第195至201頁),以及臺 北國稅局113年1月12日財北國稅萬華綜所字第1132700288號 函為證(原審卷第393頁)。惟上開計算表、通知書、扣繳 資料及臺北國稅局函文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自行向臺北國 稅局申報每月10萬元租金,無法證明自106年1月起調漲租金 10萬元之合意,且蔡清國在蔡清華訴請被上訴人之本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710號調整租金事件(下稱第710號事件)證稱 :105年至109年4月間係以每月7萬元為系爭建物租金,系爭 建物共有人與被上訴人從未合意調漲租金至每月10萬元,不 知被上訴人為何於申報租金支出項目為12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273、276至280頁),及蔡清弘於在該案亦證稱:系爭 建物共有人未曾提到租金調漲之事,亦未曾與被上訴人討論 租金以每月10萬元計算,伊認為系爭建物以每月7萬元出租 予被上訴人為最合理之租金等語(原審卷第286至287頁)。 可見系爭建物共有人未與被上訴人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 元。則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調漲租金為每月10萬元云云,自 不可取。    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沈律師在最後準備程序主張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以低於周遭每月3 5萬元租金行情,租用系爭建物受有不當得利(本院卷第222 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蔡律師卻反於上開主張,於言詞辯 論期日另提出不相容之無權代理主張,自非補充沈律師之陳 述(本院卷第325頁)。況上訴人歷來因系爭建物對被上訴 人訴訟,皆以上訴人、蔡清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 為由,僅爭執租金數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訴人、蔡清 國等2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列為不爭執事 項(本院卷第132頁),事後竟反於租賃關係前行為,提出 無權代理之空言主張,殊無可信。雖上訴人執系爭建物周遭 租金行情資料、景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上訴人 父親蔡毓根於108年5月30日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本院10 7年度重上字第801號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下稱第801號事 件)陳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原審卷第51至71頁、本院卷 第55至59、233至309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受有 周遭每月35萬元租金行情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查蔡毓根固以其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和解方案 並聲明願於成立和解之日起,調漲租金為每月35萬元,有陳 報和解方案狀及聲明書可稽(本院卷第55至59頁),惟蔡毓 根嗣撤回上述聲明(本院卷第337頁),並未成立和解(原 審卷第35至44頁),上訴人以蔡毓根撤回之聲明書所為上開 主張,並無可取。況兩造就系爭建物既有租賃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執周 遭租金行情資料及估價報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利益,自不足取。基上,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應給付每月7萬元租金,而非每月10 萬元租金,據此計算其積欠蔡清華自109年1月1日至112年6 月30日之租金73萬5000元,及積欠蔡清雯自107年1月1日至1 12年6月30日之租金115萬5000元。  ㈢被上訴人以其為蔡清華墊付系爭建物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2 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9年及111年房屋稅,共86萬7100元 ,以及其為蔡清雯墊付系爭建物於108年、110年4月至112年 12月地租及使用補償費、107年、109年、111年房屋稅、國 民年金8期保險費,共126萬5025元為抵銷抗辯。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有代墊上開期間之地租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 年金保險費等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惟主張系爭建 物周遭租金行情為每月35萬元,系爭租約僅約定租金每月7 萬元,被上訴人同意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負擔地租及使用補償 費、房屋稅,補償租金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 訴人並未舉證兩造有上開約定,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 取。上訴人再以蔡清雯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縱被上訴人 代繳國民年金,蔡清雯亦無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惟蔡清雯繳納國民年金債務因被上訴人代為清償而消滅 ,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執其代墊地租 及使用補償費、房屋稅、國民年金保險費之不當得利債權, 抵銷上訴人對其之上開租金債權,應屬可取。  ㈣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對蔡清華之不當得利債權86萬7100元, 抵銷蔡清華對其租金債權73萬5000元,及以其對蔡清雯之不 當得利債權126萬5025元,抵銷蔡清雯對其租金債權115萬50 00元,依兩造同意互抵本金計算後(本院卷第136頁),被 上訴人已無積欠上訴人租金。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合意調漲每月以10萬元計算之租金,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以周遭租金行情每月35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3條、民法第439條規定,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0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除減縮利息部分外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蔡清華155萬元本息,及給付蔡清雯165萬元本 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5-03-25

TPHV-113-上-1114-20250325-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確認水溝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935號 原 告 鄒三郎 被 告 蘇信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水溝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 其所有門牌號碼○○市○○路○段000號之透天店舖樓房(下稱系爭房 屋),因水溝末端遭鄰地所有人即被告以水泥塊等雜物堵塞,而 訴請被告將水溝末端堵塞之水泥塊等雜物移除,且日後不得再行 堵塞,故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為水溝有無堵塞對系爭房屋之影 響,當可依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判斷原告就系爭房屋之訴訟利益 。並依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之租金約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0 00元至4萬5,000元,但水溝堵塞未排除可能沒人敢租(見本院卷 第54頁調查筆錄,被告就此沒有表示意見),推定水溝堵塞有無 排除可能影響系爭房屋之租金差額為1萬元,參酌同法77-8條「 因水利涉訟,以一年水利可望增加收益之額為準」之規定,推認 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12萬元(10,000×12=120,000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2

KSEV-113-雄補-2935-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

偕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彭成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翰 王晟宇 戴維良 江朝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君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偕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建翰、王晟宇、戴維良、江朝宗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 間約定每人出資20%,以該資金承租、裝潢門牌號碼為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民 宿「五木會館」為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下稱五木會館) ,並約定由上訴人負責五木會館之對外經營、收取租金、支 付經營所需相關費用及分配合夥利益等事務。嗣自105年3月 間,上訴人將五木會館出租予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基公司),而收取租金差額之方式經營,惟106年7月 至108年3月間,上訴人未按約定分配合夥利益,後甚不再繳 納系爭房屋租金,而將五木會館之經營管理棄之不顧,被上 訴人僅能另推選陳建翰、王晟宇自108年4月起接手五木會館 之管理事務,至110年底五木會館因武漢肺炎疫情影響,及 系爭房屋出租人不再續租而結束營業,兩造對於五木會館已 無合作共識,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 人聲明退夥並請求清算,然上訴人收受後置之不理等語。爰 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聲明請求 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戴維良、江朝宗合夥經營事業,且 合夥事業除五木會館外,尚有「台北鄉村」、「芒果客棧」 、「TP光復館」、「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 、「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等,上開各事業財務、物 資、人力均相互支援、流用,被上訴人請求清算合夥事業, 必須將上開全部合夥事業一起納入,無法分別處理。又上訴 人與戴維良、江朝宗就上開合夥事業之原始出資比例依序為 35%、35%、30%,因戴維良不看好五木會館前景,自行找陳 建翰、王晟宇出資,五木會館方才改以兩造每人出資20%, 陳建翰、王晟宇僅為出資者,並非合夥人,此係其等與戴維 良間之內部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且戴維良於另案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交付帳 簿事件(下稱另案)中,主張五木會館並非兩造獨立於其他 合夥事業而設,竟於本案主張五木會館為獨立之合夥事業, 已違反禁反言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 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與上訴人共同經營五木會館之合夥事業, 因被上訴人退夥後,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上訴人即 應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合夥財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 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五木會館」事業為獨立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如 附表所示:  ⒈陳建翰在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就其參與五木會館合夥之情 形具結陳述:五木會館是大家一起出錢,兩造共5人每人出 資20%,我們是原始出資人,出錢跟房東承租後裝修房屋, 伊跟王晟宇不是中途加入,是一開始就在。伊出資是以匯款 方式匯到上訴人帳戶,應該是上訴人或戴維良、江朝宗他們 張羅旅館設備,有給伊明細,但伊沒有細看,本院卷第299 頁電子郵件附件是前期出資的計算式,伊記得當時總共出了 70幾萬元,匯款分幾次不記得,上訴人或戴維良告訴伊要匯 多少錢就匯,上載「Chien」就是伊,下面寫104年已收應該 是有收到錢,伊的部分應該就是以這個表為準,後續沒有其 他匯款。五木會館一開始是上訴人管理,後來轉租給兆基收 取租金差價的利潤,前期有正常分潤,有一天房東告訴江朝 宗說2個月沒有繳租金,上訴人當時說他與戴維良有一些糾 紛,沒有處理好之前沒辦法分潤,後來伊跟王晟宇才接手管 理五木會館,至少可以讓房東收到房租,大家也能收到分潤 。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分配是一人20%,前期是上訴人處理 ,後面是伊跟王晟宇處理,款項是匯款到其他人的帳戶,伊 與王晟宇管理時有通知上訴人拿錢,原審卷第171頁電子郵 件是有分潤,伊請上訴人到伊公司簽名確認帳戶是否正確, 簽完名後王晟宇就會匯款給上訴人。原審卷第165頁、167頁 電子郵件是上訴人寄給伊,該電子郵件有附件「五木股東10 5年07月至年底分配」的電子表單,上記載「106/6月分配款 :每人50300元/人(=251500/5)」,「5」就是指五木會館 5個股東。「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 「TP東區館」、「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 「紅沙發會館」等旅宿與伊無關,伊很單純就是五木會館, 上述各旅宿伊沒有出資,也不知道這些旅宿的地點,其他旅 宿之經營情形伊不清楚,伊與王晟宇只有就五木會館做分潤 管理,本院卷第259頁所示光復北路民宿動產轉入五木會館 伊不清楚,對於經營伊完全沒有過問,連分潤都是照上訴人 講的,上訴人不繳房租後伊才負責。本院卷第327頁存證信 函是被上訴人決定把五木會館結束,希望上訴人把先前沒有 分潤的部分歸還,原審卷第183頁至187頁簡訊是上訴人發給 伊及王晟宇,表示願將我們的部分單獨分還,他不想把錢分 給戴維良,我們不需要提告,上訴人有找我們談了一段時間 ,但伊覺得這樣不妥,應該還是要大家一起清算,就寄原審 卷第89頁電子郵件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86頁至395頁 )。  ⒉王晟宇亦於本院具結陳稱:五木會館的出資由兩造5個人出資 各20%,是合夥關係,伊是原始投資人,出資時會館還沒有 開始營業,伊以現金出資,沒有幫會館添購物品,有看過類 似本院卷第298頁、299頁表格文字,相關費用不是伊在管的 ,上面的「Danny」是伊,伊應該有依照計算式付錢,不然 裝修的江朝宗會跟伊要錢,家具、裝潢等費用含在全部款項 裡面,伊是匯到上訴人的帳戶,忘記是誰叫伊匯到該帳戶內 。五木會館開幕後由上訴人負責管理,一開始做日租套房, 伊沒有掛名的職務,日常運作伊都沒有負責,後來生意不好 轉租給兆基公司,我們就收租金價差。五木會館經營之收益 照比例分給5個人,一人20%,上訴人負責處理分配,款項是 匯款到伊的銀行帳戶,伊有收受原審卷第165頁、167頁電子 郵件,是上訴人的太太黃小姐所寄,收支表上之分配款就是 總利潤除以5個人,伊不記得是否曾經有虧損情形,但虧損 就是沒有分而已,沒有虧到要貼錢。伊曾經聽戴維良講「台 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澄舍商旅」、「紅沙發會館」 等旅宿,伊有出資澄舍商旅,約1-2%,但掛在戴維良名下, 沒有列名為股東,分配利潤時應該是先匯給戴維良,他再轉 匯伊的部分,伊認為這些旅宿跟五木會館應該沒有關連,當 初五木會館就是我們5個人,伊的認知五木會館帳務是獨立 的。原審卷第169頁會議是戴維良跟上訴人有爭議,上訴人 沒有付五木會館的房租,就決議推伊跟陳建翰經營五木會館 ,伊一樣轉租給其他人,換成一位何先生。該次會議後由伊 負責利潤分配事宜,忘了一年還是半年分配一次,也是一樣 按照持股比例匯給大家,伊跟陳建翰只有就五木會館分潤管 理,原審卷第171頁是伊匯給上訴人的分潤,建山是陳建翰 的旅館,簽名是要證明上訴人有拿到這筆錢,他簽完名之後 ,陳建翰就會通知伊匯款。本院卷第327頁以下存證信函是 因為上訴人沒有付房東錢,我們貼錢給房東,之前的分潤也 1、2年沒有給,我們要結束合夥關係,看能不能大家把錢算 一算,上訴人有寄簡訊來,如原審卷第181頁,伊不知道934 000具體是什麼,可能是上訴人欠我們的錢,除以5代表合夥 的人數,乘以2是伊跟陳建翰合起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 06頁至411頁)。  ⒊則依前揭陳建翰、王晟宇所為具結陳述,其等就五木會館正 式營業前即由兩造共5人互約出資,其等僅依指示匯入款項 ,並未負責裝潢事宜,之後五木會館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營 運(後轉租給兆基公司營運而收取租金價差),由上訴人於 有盈餘時依5人各20%之比例分配,嗣因上訴人與戴維良間之 糾紛,遂決議由陳建翰、王晟宇接手轉租及盈餘分配事宜, 上訴人亦曾向其等領取盈餘款項,最後則由被上訴人聲明退 出五木會館經營,並請求上訴人支付先前積欠分潤,上訴人 並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可將其等應領取金額先行給付等節 ,均已陳述明確且一致,並有卷附上訴人寄送給陳建翰、王 晟宇,主旨為「林森北路106年上半年收支表(帶附檔)」 之電子郵件、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陳建翰 與上訴人間109年1月17日電子郵件、大仁律師事務所110年9 月17日仁佳律字第11009170001223號函、台北大安郵局111 年5月3日第228號存證信函(上開函件均附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上訴人與陳建翰及王晟宇間之簡訊、陳建翰 於111年4月8日寄送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等件可佐(見原審 卷第89頁、165頁至167頁、169頁、171頁、173頁至179頁、 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327頁至341頁),應屬信而有徵。  ⒋再由下列證據資料,亦足證明五木會館確如被上訴人所主張 ,係獨立於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 事業,且出資額為兩造5人各20%:  ⑴依另案訴訟中由江朝宗陳報,上訴人寄送之民宿帳冊資料, 其中就五木會館之出資情形核算如本院卷第123頁至129頁之 表格(原始出處見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700號卷【下稱 另案一審卷】第183頁至185頁、277頁至283頁),可見兩造 就五木會館之出資,對外支出部分可分為上訴人之「彭部分 ①」(即103年12月至104年8月間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 77萬3,154元、「彭部分②」(即購置家具、代發薪水等)34 萬2,505元、戴維良之「戴部分」(即購置家具、清潔用品 等)35萬683元、江朝宗之「宗部分」(即裝潢工程)244萬 3,055元,合計支出為390萬9,397元,並據此計算每人應出 資額為「3,909,397×20%=781,880」,再依先前已投入金額 ,計算江朝宗因曾支出「500,000」、「1,500,000」、「44 3,055」3筆金額,而得向其他人收取166萬1,175元(計算式 :500,000+1,500,000+443,055-781,880=1,661,175,本院 卷第125頁誤載為「161,175」);戴維良因曾支出「350,68 3」、「500,000」2筆金額,而得收取6萬8,803元(計算式 :350,683+500,000-781,880=68,803);上訴人支付「1,11 5,659」1筆金額,得收取33萬3,779元(計算式:1,115,659 -781,880=333,779);王晟宇、陳建翰前僅支付各50萬元, 應各再支付28萬1,880元(計算式:781,880-500,000=281,8 80)。另上訴人於106年1月11日寄由「Mandy Liu」轉寄給 戴維良之電子郵件中,亦有上訴人先出資111萬5,659元、戴 維良先墊35萬683元、江朝宗先墊244萬3,055元,總計出資3 90萬9,397元,「20%五人」,成本每人78萬1,880元(每人 另加2萬元預備金),江朝宗應收166萬1,175元(亦誤載為 「161,175」),戴維良應收6萬8,803元,上訴人應收33萬3 ,779元,陳建翰與王晟宇則各應付28萬1,880元,公帳10萬 元,嗣於104年9月30日、同年10月2日已收王晟宇、陳建翰 各30萬1,880元(按即找補28萬1,880元、預備金2萬元)等 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至299頁),均互核一致,另上訴人 帳戶內確可見王晟宇、陳建翰於上開日期匯入30萬1,880元 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33頁、135頁;陳建翰部分據其所 述係委由他人匯款,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五木會館之 出資情形即如前述表格與計算式所示,共投入390萬9,397元 之成本,且因兩造共5人各占出資額20%,每人應負擔78萬1, 880元(計算式:3,909,397÷5=781,879.4,與收取款項約略 相等),並由上揭匯款情形,顯示陳建翰、王晟宇於104年9 月、10月找補而匯款前,尚曾各支付50萬元,始僅需分別再 投入281,880元,核與其等所稱係原始出資人,並非五木會 館正式營運後始加入乙節相符。   ⑵再依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出之五木會館104年8月至107年12月收 支利潤表(見本院卷第301頁至31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 卷第205頁至206頁、233頁至247頁),其中載明104年8月至 12月之淨利為20萬8,000元,並備註「已分5人」;105年1月 至3月之淨利34萬9,521元,同年4月11日已各匯69,905元給 陳建翰、王晟宇(349,521÷5=69,904.2,與分配金額大致相 等);105年4月至6月淨利25萬138元,另備註「250,138/5= 50027」,均顯示各該計算期間之利潤均係按出資額,以5等 分平均分配。另於105年7月至9月間則出現淨損3萬5,367元 之情形,該部分虧損即計入下期損益中,而核算105年10月 至12月之淨利為9萬5,844元(如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約1萬9, 168.8元);又106年1月至6月之淨利則為25萬1,500元(如 除以5分配即為每人5萬300元)。被上訴人並提出陳建翰、 王晟宇之帳戶明細資料,上皆記載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 黃若婷於105年4月11日匯入6萬9,905元、106年7月5日匯入5 萬300元,另王晟宇尚於106年1月18日收受與前述105年10月 至12月應分配款項差距不大之1萬9,138元(見本院卷第311 頁至321頁),與上開收支利潤表中所示之盈餘分配情形相 符,可見五木會館之盈餘分配情形確如被上訴人主張,於各 期有獲利時即分配給出資人各20%,且亦見五木會館如有虧 損時,即計入下期一併計算損益,此於陳建翰、王晟宇亦一 體適用而無不同,顯然於兩造共5人間,就五木會館係達成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所生損失之合夥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辯稱陳建翰、王晟宇僅為五木會 館之出資者,並非合夥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採。  ⑶另自卷附上訴人與戴維良、江朝宗間之105年4月至9月、106 年1月至6月損益分配情形計算資料顯示,其等因同為「台北 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區館」、「 永春棧」、「中山舍」等民宿之合夥人,為求結算方便,會 先就五木會館以外各民宿之收益及支出情形,計算出「不含 五木」之分配金額,再加計五木會館之損益後(數額即為上 開105年4月至6月之分潤5萬27元、106年1至6月之分潤5萬30 0元),得出「含五木」之款項分配情形(見本院卷第323頁 、325頁),顯見於上訴人負責管理帳務時,本係將五木會 館與其他民宿分別計算損益情形;嗣自108年4月3日起由陳 建翰、王晟宇負責執行五木會館合夥事務後(日期見原審卷 第169頁五木會館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更已與其他 民宿由不同人分別管理帳務,益見五木會館實係獨立於上訴 人、戴維良、江朝宗所經營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非如上訴 人抗辯係與其他民宿事業僅成立1個合夥契約。  ⑷況觀諸上訴人於另案一審委任律師所提出之答辯狀係稱:「 觀原告(即戴維良,下同)主張之七個經營標的,出資條件 不一,且有部分經營標的之出資者並非相同;並有部分經營 標的早已不再經營,甚至是經營數月而立刻停業,顯見原告 所列七家經營標的並非在同一當事人、同一個出資經營目的 下之法律關係,而應分別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至290頁,原始出處見另案一審卷第53頁至54頁);並於另 案更一審承審法官於111年2月10日準備程序協商兩造(即上 訴人與戴維良)確認不爭執事項,其中第一項為「兩造合夥 事業(民宿)如附表所示,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執 行財務管理之合夥事務」,該附表即分列編號1至7合夥事業 ,其中編號5為五木會館,資本額為390萬9,397元,出資人 及出資比例為「戴維良(20%)彭成枝(20%)江朝宗(20% )王晟宇(20%)陳建翰(20%)」等語(見本院110年度上 更一字第234號卷【下稱另案更一審卷】第153頁),上訴人 嗣由委任律師具狀表示就該不爭執事項「關於附表之合夥事 業名稱,地址,資本額,及出資人及出資比例均不爭執」( 見另案更一審卷第187頁),均見上訴人於另案係陳述五木 會館係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且出資人及出資比例與 其他民宿均係戴維良及上訴人各占35%、江朝宗為30%為不同 ,若如上訴人所主張其原始出資比為35%,何以嗣後同意縮 減為20%,且事後分潤皆以20%計算,故其主張已違常情,且 王晟宇、陳建翰為五木會館之出資人,並未主張有隱名合夥 等情形。則上訴人在本件以「訴訟代理人的訴訟策略」為由 ,翻稱五木會館係與其他民宿為同一合夥,王晟宇、陳建翰 僅係與戴維良間具內部關係,而非出資人云云,自無可取。  ⒌上訴人雖辯稱:依7間民宿107年投資人會議記錄係記載各股 東均願意簽訂7間民宿之合夥契約,且均同意獨立五木會館 帳務,另依五木會館108年投資人合夥會議紀錄,仍係將押 金置於7間民宿之公帳中,顯見五木會館之帳務自始至終無 法獨立於其餘6間民宿之合夥財產,復有光復會館財產轉入 五木會館,及各該民宿員工共用、資源相互流通之情事,又 江朝宗於另案係稱是全部民宿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均 足證明五木會館非獨立合夥財產云云,惟查:  ⑴依卷附「七家民宿(台北鄉村、芒果客棧、TP光復館、TP東 區館、永春棧、五木會館、中山舍)民國一○七投資人會議 記錄」所載,當日出席者為上訴人(委託律師代理)、戴維 良、江朝宗3人,會中雖有討論關於7間民宿合夥契約書簽訂 ,及關於五木會館帳務獨立等事項(見原審卷第45頁、47頁 ),然因當日出席者除係五木會館合夥人外,尚為其他6家 民宿之合夥人,陳建翰、王晟宇未在場,為討論方便而未將 五木會館特別區分,亦未悖於常情,且該次會議雖提及五木 會館帳務獨立事宜,然五木會館之盈虧情形早已獨立計算, 業如前述,則此次會議應係討論不再使用上訴人同一帳戶, 併同處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帳務之事宜,不能以此逕認五 木會館屬上訴人所稱「7間民宿」合夥事業之一部分。  ⑵另上訴人就108年投資合夥人會議紀錄所稱「公帳」為何,係 稱由陳建翰提供私人帳戶,自行計算後再從原公帳轉入陳建 翰、王晟宇之帳戶,再分潤云云(見本院卷第454頁),然 原先7間民宿之公帳既係上訴人之同一帳戶,五木會館改由 陳建翰、王晟宇管理帳務後,其等實無從運用上訴人之帳戶 ,且自前開109年間陳建翰、王晟宇將五木會館利潤分配給 上訴人之過程,亦未見需先自上訴人帳戶取得款項後再分潤 之情形,足證五木會館之帳務於當時已澈底獨立,而與其他 民宿之帳務管理無涉。況上訴人於110年間接獲被上訴人之 律師函後,係向陳建翰、王晟宇表示:五木會館先前分潤,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無誤,也請陳建翰、王晟宇將109年1月後 至今之應分潤金額寄給上訴人,看何時方便相約同時交付帳 款給對方並簽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並未主張五木 會館之帳務已與其他民宿混雜不清而無法單獨計算,是上訴 人辯稱五木會館無法獨立進行財產清算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雖在原審提出有部分財產「由光北移入林森」之書面 ,及7間民宿之員工、物品等資源相互流用,住客亦會轉房 等文件資料(見原審卷第85頁、99頁至145頁),然查該等 財產流動之情形,於下方已記載上訴人、戴維良、江朝宗間 互相找補之計算式(見原審卷第85頁),此部分財產投入應 已計算至五木會館之出資內,而得與其他民宿之出資分別計 算,且因陳建翰、王晟宇並未以物品出資,已如前述,則計 算該等動產價值時,自無將其等列入之必要,而直接計算出 資總額後進行找補即可;又7間民宿因有部分合夥人相同, 則上開員工、物品甚至旅客互相流動之情形,應係以聯合經 營之方式為之,相關之盈虧計算應在上訴人、戴維良、江朝 宗3人間已約定計算方式,否則其等即無法計算出前開「不 含五木」之分配金額。  ⑷戴維良於另案起訴狀已敘明「於103年12月間,除原告與被告 及訴外人江朝宗等三人外,並有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亦參 與出資」,承租系爭房屋對外以「五木會館」名義提供房屋 短期租賃,及「訴外人王晟宇、陳建翰於附表二編號6五木 會館亦為合夥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82頁至284頁),已 見其將五木會館與其他6間民宿為區分,並未主張五木會館 與其他民宿屬同一合夥契約,尚無何違反禁反言原則之情事 。至江朝宗雖於另案以證人身分證稱:伊認為民宿部分投資 合作是全部一起約定,不是逐一約定,因同時可能進行2個 個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惟江朝宗非法律專業人士, 故其主觀上可能因其他民宿之合夥人及出資比例均相同,並 有員工、物品與住客相互流動之聯合經營情形,而未明確區 分五木會館與其他民宿之不同法律關係,尚與常情無違,亦 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五木會館已因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解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應屬有據:  ⒈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者而解散,合夥解散後, 應進行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 之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之利益分配之 ,此觀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自明。 又為免合夥人在不確定期間內長期受合夥之約束,依民法第 686條第1項之規定,合夥如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 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不附任何 理由,隨時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另合 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 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 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 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 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民法第692條第3款 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裁判 意旨參照)。再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 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 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亦定有明文。  ⒉查五木會館為獨立於其他民宿之合夥事業,合夥人原為兩造 共5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亦未陳述五木會館合夥 係定有存續期間。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3日函知上訴人 退夥,該聲明業於同年月4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台北大安郵 局第228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頁至34 1頁),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被上訴人聲明退 夥起2個月即111年7月4日發生退夥效力,是五木會館因被上 訴人退夥後,僅餘上訴人1人為合夥人,不符民法第667條第 1項合夥為2人以上之規定,兩造合夥已無存續可能,其目的 事業自無法完成,揆諸前開說明,五木會館合夥於111年7月 4日起即有民法第692條第1項第3款解散事由,而應予解散, 並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第697條、第699條規定,應由兩造 全體任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協同進行清算程序,惟兩造 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由兩造全體任清算人,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協同清算五木會館之合夥財產,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94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清算如附表所示五木會館之 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合夥事業名稱 經營事業所在地 資本額 (新臺幣) 出資人及出資比例 五木會館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390萬9,397元 戴維良(20%) 江朝宗(20%) 陳建翰(20%) 王晟宇(20%) 彭成枝(20%)

2025-03-04

TPHV-113-上-13-202503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9號 上 訴 人 游堯堂 徐詠芬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平義律師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97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59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均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游堯堂、徐詠芬(下或稱上訴人2人)共 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尚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罪刑,及就游堯堂部分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併就徐詠芬宣告緩刑3年。就共同犯公務 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證人任育函(出租人)、許清萬(○○市○○區 公所民政課課長)之證述、上訴人2人之部分供述、卷附租 金請款撥款紀錄、○○市○○區○○里租用里民活動場所租賃契約 書、臺北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及游堯堂 、任育函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 訴人2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游堯堂不實虛增每月租金 額,登載於租金補助申請表上,向○○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 里民活動場所每月租金補助,詐得實際給付予任育函之租金 與虛增租金之差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上訴 人2人未將差額另行給付任育函,亦未提出以差額支出公務 用途之證明。任育函關於上訴人2人表示差額要用以作為里 民活動支出之證詞,及證人李麗華、林許秀琴之證言,如何 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2人之認定。游堯堂所為:其係沿襲前 任里長的作法,且任育函表示實際支付金額與租約所載租金 之差額,她要回饋給里民。因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夠支出,其 將款項用於里內各項活動,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徐詠 芬所為:其未參與簽訂租賃契約,僅單純給付租金之辯解; 及其等辯護人所為:游堯堂係依循前任里長的慣例,記載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際給付租金之差額,則 為任育函沿襲往昔其父與前任里長回饋鄉里之共識主動捐贈 ,游堯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實際獲利。 至徐詠芬僅係代游堯堂給付租金及續約,未參與締約,無從 得知租約所載租金與實際給付之租金間有差額,並非共同正 犯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 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⒈任育函證稱:里長希望我們補貼里 民活動費用,租約所載租金3萬元與實拿2萬2千元的差額是 回饋給里民,作為里民活動支出等語。任育函復以每月3萬 元申報租金所得。是游堯堂與任育函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租 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延襲其父模式將超出2萬2千元之租金 額捐出回饋鄉里(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故雙方合意 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上已從 租賃契約收取全部租金。游堯堂並未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 立假契約,亦無假稱捐款騙取任育函租金差額,自無以少報 多申請補助。其等既無何實施詐術之客觀行為,亦欠缺不法 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未 認定游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額為何?雙方是否 另有贈與關係存在?游堯堂有無留存租金差額之正當權源? 亦未具體判斷上訴人2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說明不採納任 育函所為有利於其等證言之理由,逕將游堯堂實際交付之租 金2萬元2千元,認作雙方約定之租金,遽行認定任育函並無 將租金差額另行給付予游堯堂,由游堯堂回饋予里民活動。 游堯堂以少報多不實虛增每月租金額,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刑 法詐欺取財罪之特別規定,自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 要件,復行為人不法所有意圖之有無,應以其行為動機是否 合法相衡之。里長事務補助費僅能用於文具費、郵電費、水 電費及其他因公支出費用;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每年30萬元, 僅能專用於防火巷整頓整理、公共區域認養支出、守望相助 、鄰里公園清潔維護、里民活動場所空間維護經營、巷弄簡 易照明設施、巷道水溝維修、里鄰資訊電腦化相關費用、里 辦公處辨公機具費用、為民服務設施費用、防疫保健防災器 材費用、節慶公益環保活動及志工費用等支出;推行睦鄰互 助聯誼活動經費僅能用於康樂聯誼、趣味競賽、民俗技藝表 演或競賽等增進區民情感、公共利益等活動。且除事務補助 費外,鄰里建設服務經費、推行睦鄰互助聯誼活動經費均需 事前編列計畫、事後檢具單據核銷,具有專款專用,不得任 意流用之性質。而里長之職務範圍尚包括里民大會、基層建 設座談會及里鄰工作會報之召開;受虐兒童、婦女及里內獨 居老人之通報、訪視及救助;社會福利及急難救助等事項。 該等工作項目均不在上述里長經費補助範圍內,倘經費尚有 不足,需由里辦公處自行籌措支應。且未達社會局救助程度 之里民有緊急需求時,里長亦有另行籌措財源支應之必要。 游堯堂職務範圍包括里民急難救助、緊急扶助等事項,卻不 在前開經費補助範圍,有必要另行籌措經費,○○市○○區公所 復函亦肯認里長對外籌措財源之合法性。且依李麗華所述, 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均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故孝德里除 區公所提供之補助經費外,應有民間捐款。而孝德里僅有任 育函捐助,游堯堂自係以任育函捐助之款項支應里民活動。 是游堯堂得申請之經費,是否足敷里內事務使用?有無必要 對外籌措經費?孝德里除任育函捐款外,有無其他民間捐助 ?此等事項攸關游堯堂是否基於合法動機與任育函商議回饋 部分租金、其將租金差額用於正當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其有 無不法意圖及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 ,亦未說明上開有利於其之事證不足採納之理由。遽行認定 李麗華、林許秀琴等人之證詞,未能證明其等參與活動之費 用來源。游堯堂既可支領及申請上述經費自行運用,難認有 何以虛報租金額方式因應之必要,而認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不但違背論理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 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⒊租約 雙方當事人對租金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能認租約虛偽 不實。任育函主觀上是否明知不實仍配合簽訂租約,成立本 案共同正犯?任育函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 處分?若有,原因為何?攸關租約所載租金是否不實及上訴 人2人是否以不實契約實施詐術之構成要件之認定。原審未 予調查釐清,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任育函雖證稱:租金差額是回饋里民,提供給里長作 為里民活動支出;然亦證稱:差額由里長自行處置,不知里 長如何使用,里長未報告如何回饋里民,亦無契約書或單據 等語。參以游堯堂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詢問時 (下稱調詢時)及任育函於偵查中均坦認,游堯堂向任育函 提出能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的最高上限是3萬元,請任育 函配合以每月3萬元開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2人於調詢時皆 未提及任育函有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徐詠芬更表示其跟 任育函續租2萬2千元,差額另以現金支付。游堯堂縱曾對任 育函表示租金差額用以回饋里民,亦係其高報租金之片面託 詞。任育函係被動配合簽訂租金3萬元之租約,並無以3萬元 出租,再將租金差額贈與游堯堂之真意。上訴人2人主張游 堯堂與任育函意思表示合致之租金為3萬元,因任育函將超 出2萬2千元之租金額捐出(贈與債務與租金債權抵銷),雙 方合意從租金中扣減,找補後僅收取2萬2千元,任育函實際 上已收取全部租金,自非可採。又游堯堂籌辦里民活動縱有 提供較他里為多之物資,亦不足以證明游堯堂未將租金差額 用於私用,而係用於與里長職務相關之正當支出或用途,並 無礙於其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原判決雖未就此部分說明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游堯堂有無必要對外籌措經費? 有無接受其他民間捐助?任育函是否明知租金不實仍配合簽 訂租約?有無因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皆不 影響上訴人2人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責之認定。 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其餘所述,核係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 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四、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 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犯貪污罪 之故意,牽涉貪污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與否,自屬貪污 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就貪污犯罪重要構成要件 之事實即犯罪故意一節,並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貪污犯罪自 白。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其等於偵查中坦認給付之租金 與實際撥付之金額有差額,而坦承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已合於偵查中自白。其等於原審復表明願全數繳回被認定為 不法所得之金額,原審未盡其訴訟照料義務,曉諭其等繳回 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致其等無法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2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虛增租金額申請租金 補助,詐得實際給付租金與虛增租金之差額,皆未於偵查中 自白。原審未曉諭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數額及程序,無違法 可言。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公務員 ),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所謂「國家、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 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 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 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類公務員之任用 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 用依據即可。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 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 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 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 在內。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以:孝德里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游堯堂雖擔任里長,但未領俸祿,且申請租金補助與高權行 政無涉,無關國計民生,並非里長之法定職權,其非身分公 務員。原判決逕認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未說明其依據,有適用法 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直轄市係地方自治團 體,○○市○○○區,區以內之編組為里。里設里辦公處,置里 長1人,由里民依法選舉之,里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 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此觀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3 項、第4項、第5條第4項、第59條第1項規定甚明。游堯堂既 擔任○○市○○區○○里里長,自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游堯堂猶執前詞主張 其非身分公務員,顯非可採。原判決雖未特別就此部分論述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六、刑法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故公務 員從事公務時,在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均屬之,不因其文書 之用途係對內或對外而有不同。又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以公務員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 件。所謂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就其職 務上應登載製作之文書,亦即公務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應將職 務上有關事項,如實記錄製作之文書而言。故凡於公務員職 務上有直接關係,或與該職務之執行有密切關聯性而應予登 載相關事項之文書,均屬刑法第213條所規範之公務員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訴意旨以:游堯堂以申請人之身分填載 ○○市○○區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並未以公務員之高 權統治身分為國家統治行為。該補助申請表非其基於里長職 務以公務員之統治權力所製作,不發生公文書應有之公法上 效力,非屬公文書。游堯堂無從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原判決僅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所稱「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以公務員於其原職務範圍內有權 製作或掌管之公文書為限,但凡其有資格或適合登載者,均 屬之。另既稱「所掌」,舉凡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權製作者屬 之,並不以常在職掌中為限。遽行認定其等將不實之租金約 定事項登載於游堯堂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 公文書上,報請臺北市政府民政局核備,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並未 敘明該補助申請表是否具公法上效力而屬公文書?其等所為 如何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游堯堂本於○○市○○區○○里里長 ,依相關法令提出與其職務執行有密切關聯性之○○市○○區里 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申請表,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 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縱係對 內向臺北市政府申請租金補助,亦無礙於該租金補助申請表 為公文書之認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理由之說明雖嫌簡略, 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執此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原判 決已說明如何綜合判斷卷內資料,尚非僅憑徐詠芬之供述, 即認徐詠芬知情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 。於法尚無不合。徐詠芬上訴意旨以:游堯堂縱成立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徐詠芬係以幫助游堯堂之意思,依游 堯堂指示辦理租約續約及將租金支票轉交任育函。徐詠芬既 未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參 與商議租金額度,僅成立幫助犯。再者,徐詠芬並未供述有 與游堯堂謀議及知悉請領之補助款金額,且租金補助申請表 係游堯堂自行簽名製作向區公所提出,徐詠芬既未插手,租 賃契約亦非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徐詠 芬如何能與游堯堂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誤認租賃契約係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罪客體,未究明徐詠芬是否 有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以自 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為之?遽行認定徐詠芬與游堯堂 對虛增租金額申請補助,從中取得差額,均有共同謀議參與 。且徐詠芬知悉實際應支付之租金額及請領之補助款金額, 並有經手。而論徐詠芬以共同正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理由不備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 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 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八、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另以:㈠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2人 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理由欄參之三逕認其等 係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有理由不備、矛盾 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欄理由參之四就上訴人2人所犯罪數, 一面認定「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一面認定「乃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再者,縱認上訴人2人有於租金補助表登載不實事項,然公 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保護之法益 均係維護國家公文書之真正,且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目 的在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即足 以充分評價其等於租金補助表上填載不實事項之不法行為, 無另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必要。原判決同時論其 等以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已記載上訴 人2人利用不知情之孝德里里幹事向○○市○○區公所提出游堯 堂職務上有權製作而為其所掌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公文書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區公所對於租金補助管理之正確性。原判 決理由欄參之三認定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並說明其等登載不實之租金補助申請表後行使,具有高低度 之吸收關係,僅論以行使犯行,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 、矛盾之違法情形。㈡行為人實行犯罪,該當數個犯罪構成 要件,為充分但不過度、重複評價其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使刑罰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應考量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 一、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法規之形式構造、規範功能及 行為之關聯性等情形,依法理評價為一罪(法條競合),或 依法律評價為數罪(想像競合、數罪併罰),不能恣意僅擇 一重罪處罰,就輕罪恝置不論。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侵害之法益雖均為社會法益(文書之 安全性及可靠性),惟前者之行為主體須為公務員,實行行 為係公務員對其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內容為虛偽之登錄記載; 而後者之行為主體並無限制,實行行為係利用公務員不知其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登載之行為。行為人(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再利用其他公務員 不知其為不實之事項而使為不實之登載,先後該當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無為 避免評價過剩,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罪加以一次評價, 即足以充分保護該法益之安全之情形,並非法條競合,更無 僅論以較輕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理。至原判決理由欄理 由參之四係指上訴人2人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各依接續犯論以1罪(共3罪名)。而其等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務員 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顯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執此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九、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2人關於共同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之上訴,均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上訴人2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 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判決,均 認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2人就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 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3-台上-3959-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0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倒數第1行關於「租金」之記載補充 為「租金及管理費」;第3行「2萬4,900元」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2萬4,900元及應負擔管理費900元」;第8行「2月1 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15日」。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被告黃柏豪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柏豪於偵查中之 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邱淑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柏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給付房屋租金及管理費 之資力及意願,竟佯裝有給付能力及意願,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出租房屋,被告因此獲得免付房屋租金、管理費之不 法利益,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當時工 作比較少,加上有吃身心科藥物,經濟狀況不太好),手段 ,所詐得不法利益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 稱我們正在對被告強制執行,不會再另提民事訴訟,刑事部 分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113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8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經查,本案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及 管理費900元),而本案租賃契約簽立後,告訴人僅收到被 告前女友蔡天心支付之押金及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3月15 日之租金,告訴人並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租約,業據告 訴人配偶黃明智及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 第29500號偵查卷第14頁、第17至18頁),另有告訴人提出 之承租人應付租金差額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 2984號偵查卷第77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賃 物之整體使用、收益此等利益,應為9萬7,180元(112年3月 16日至同年7月9日共3個月又23日之租金及管理費),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00號   被   告 黃柏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豪明知其無資力及意願支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向邱淑慧佯 稱:欲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900元承租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34樓之12之套房(下稱本案房屋),致 邱淑慧陷於錯誤,於同日起將交付本案房屋黃柏豪及黃柏豪 前女友蔡天心使用,惟黃柏豪於承租後,未依約支付租金, 而由蔡天心代為給付押金、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16日 之租金,嗣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黃柏豪即不斷 藉故拖欠租金,邱淑慧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 。嗣黃柏豪於112年7月9日11時57分許,雖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邱淑慧承諾將於同年7月中起,每月分期給 付積欠之租金,然迄至113年1月8日止均未依約給付分毫, 黃柏豪因此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之利益。 二、案經邱淑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向告訴人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同住之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先行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租金分毫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其存款為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黃明智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嗣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後,被告持續積欠租金,告訴人便於112年7月9日終止本案房屋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4 證人蔡天心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承租本案房屋,證人蔡天心與被告同住,本案房屋之押金、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直至證人蔡天心於112年3月間搬離止,被告未曾給付分毫租金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承租本案房屋時,資力不佳且未積極工作之事實。 5 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起,以月租2萬4,900元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證人蔡天心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即不斷藉故告訴人拖延繳納租金,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9日終止租約,並約定每月攤還積欠租金,但事後仍未依約支付分毫之事實。 7 告訴人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證人蔡天心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各1份 證明111年11月16日起至112年2月16日之租金均為證人蔡天心所給付,於112年3月證人蔡天心搬離本案房屋後,被告未曾給付本案房租租金分毫之事實。 8 被告111年至112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111年至112年度之所得額均為0元,顯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29-20250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3號 原 告 曾志超 被 告 張玉吉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馥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田芳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溢收之後述車位租金,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9900元本息(司促卷第7頁)。嗣原告請求被告應 返還租金之金額更為9935元,並主張:被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主張加計其因另覓車位受有租金差額5871元及額外取車成 本2萬4880元之損害,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本息 。縱認被告終止租約合法,被告應返還原告9935元本息等語 (小字卷第85頁),核屬擴張返還租金部份之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並本於兩造間就租賃車位所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追 加損害賠償之請求,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租得敦南100大樓地下A1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 位),嗣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接獲被告委由律師發函(下 稱系爭律師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車位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要原告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系爭車 位。但系爭律師函把原告姓名中的「志」寫錯成「智」,又 把「中止」契約寫錯成「終止」,系爭律師函自不生效力, 系爭租約未經被告合法「中止」。且原告自113年1月16日起 發現系爭車位停放他車,妨礙原告使用系爭車位,原告對被 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7676號,下稱刑案)。被告所為違反民法第423條 規定,依民法第226條規定應賠償原告損害,即原告先前就1 13年1月16日至系爭租約租期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已預 付被告之租金9935元(【2200÷31×16】+【4×2200】)、另找 車位與系爭車位間租金價差5871元及增加原告步行取車時間 而以基本工資折算之2萬4880元,共4萬686元。 (二)縱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原告只接過被告律師一通電 話,並無就被告返還其預收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 系爭車位租金9935元受領遲延,被告所為清償提存不合法, 不生清償效力,被告仍應返還上開預收租金等語。 (三)並聲明:如認被告已「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返還原告自 113 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止車位之租金9935元,並自1 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認被 告未合法「中止」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86元,及 自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473號(下稱另案,經本院於113年1 1月27日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律師函雖誤載原告姓名,但不影響終止系爭 租約並就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原告預付租金9900 元提出給付之效力。系爭律師函業已通知原告提出匯款帳戶 或指定其他給付方式,但均遭原告忽視,並提出刑案告訴而 拒絕受領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34條、第238條規定,原告應 負遲延責任,被告復於113年8月14日已就上開應返還原告租 金辦理清償提存(案列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939號),已生清 償效力,則原告主張之車位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 880元,亦非被告所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於110年5月15日就系爭車位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 22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租期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 年5月31日止(系爭租約第2條),原告依約於訂約時一次繳清 12個月租金共2萬6400元(系爭租約第3條後段)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據(本院卷67頁),可信為真。 五、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規 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50條第3 項所定之先期通知,乃指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 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 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然此為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 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29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兩造 「無論契約是否到期,若欲停止租賃需訂定提前2個月以前 以書面通知對方」,可見兩造已約定任一方均得於2個月之 先期通知後終止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乃由原告一次繳清12 個月租金,自採用年繳之支付方式,衡以系爭租約租賃標的 之系爭車位,所關涉者乃車輛之停用,較諸居住或商用之不 動產租賃承租人一方因契約終止而需搬遷及出租人一方則需 再找新租客所耗用時間,當較簡便,堪認2個月期間應足資 因應承租人契約終止後另覓車位停放或出租人另尋車位承租 人之反應及準備時間,依上說明,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應符 合前揭先期通知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查被告委由律師寄予原告系爭律師函,其內記載「書面通知 台端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敬請台端於113年1月15日前清空返 還系爭車位予本人」,有系爭律師函可據(司促卷9頁),而 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收受系爭律師函,亦據原告載明在書 狀(司促卷7頁),足見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時點, 距契約113年1月15日終止時點逾2個月以上,符合先期通知 之規定,故系爭租約當已經被告合法終止。至原告爭執系爭 律師函將其姓名寫錯一節,然此就被告特定原告人別而對原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未生影響。又系爭租約乃繼 續性契約,被告藉由系爭律師函所為表示,係對原存有之系 爭車位租賃之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一方意思表示, 此乃契約之終止。原告主張被告應以「中止」契約向其表示 始生效力等語,不無誤會。 七、查系爭租約經被告先期通知而於113年1月15日終止,則被告 就原告已繳納之同年月16日至原定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間 之租金,已無收受之依據,自應返還。而依系爭租約第3條 約定,系爭車位租金乃每月2200元,而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 ,每月為30日,為民法第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被告應返還 原告之113年1月16日至113年5月31日間租金,係以4個月又1 5天作為計算基礎,共9900元(【2200÷30×15】+【4×2200】 ,元以下4捨5入)。而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 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 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 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在債權人遲延中, 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5條、第238條各 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律師函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 表示同時,亦記載「本人將退還預收之租金9900元,倘台端 有意願提前返還,本人亦願意按比例退還預繳租金,敬請台 端於文到3日內與黃煒迪律師連繫,告知有無提前騰空返還 意願及指定還款銀行帳戶或退款方式事宜」,可認已就預收 9900元租金而準備給付一事通知原告,並請原告為提供帳戶 之必要協力行為,依上規定,自已發生代提出之效力,然原 告迄未提供匯款帳戶,而不為收受前揭預繳租金所需之必要 協力,致被告無從匯款交付上開預收租金,此由被告繼於11 3年8月6日仍續委由律師發函請求原告提供匯款帳號(本院卷 39-40頁)可明,則被告辯稱原告就被告返還上開預收租金已 屬受領遲延等語,非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自11 3年1月1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即欠依據。又查被告於11 3年8月14日就前揭預收之9900元租金指定原告為受取人而為 清償提存,有提存書可憑(本院卷69-70頁),已生清償效力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縱已合法終止,被告仍有預收租金9935 元本息未返還等語,並不可採。 八、原告另主張系爭車位遭被告以他車停放占用,被告違反民法 第423條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賠償原告車位價差5871 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等語。查依刑案不起訴處分書( 司促卷11-14頁)所載原告之告訴意旨,原告係於113年1月16 日6時5分許將其停放在系爭車位之車輛開走後,於同日18時 10分許發現系爭車位為他車占用,而當時已在系爭租約於同 年月15日終止後,無從認被告仍對原告負有民法第423條所 定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車位供原告停放車輛使用之 契約義務,則就原告主張其因無系爭車位可用所生上開損害 ,難謂係被告債務不履行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可 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繳租金9935元,並給付車位 價差5871元及取車步行損害2萬4880元與上開各項請求之遲 延利息,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2

STEV-113-店小-1203-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調降地上權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臺北文創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良政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李昕陽律師 賴盛星律師 上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首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降地上權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 地(面積壹萬貳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租金,自 民國一0九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 及課徵地價稅稅額百分之一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民國九十八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二」計收。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捌佰參拾肆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主民,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宋良 政,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上 訴人第六屆第四次董事會議事錄(節錄)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399至40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位於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內,下稱系 爭土地),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辦理 「民間參與投資松山菸廠文化園區興建營運移轉(BOT)計 畫」(下稱系爭BOT案),伊得標後,兩造乃於98年1月15日 簽訂系爭BOT案之興建營運移轉契約(下稱系爭BOT契約), 及於同年7月28日簽訂系爭BOT案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下稱系 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伊,每年土地租金依「促進民 間參與公共建設公有土地出租及設定地上權租金優惠辦法」 (下稱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 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於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 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伊自102年5月15日開始營運後均 依約按年繳納租金,惟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第 2條規定,其中營運期間之年租金於修正後係按承租面積之 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其申報 地價2%計收,較以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計算之租金有利於伊 ,伊遂於109年3月23日函請被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之規定 重新計算地上權租金,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仍不同意,因 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調整等情事,均非伊所得預料,爰依系爭地上權契 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 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伊承租面 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又伊已繳納原依約應繳納 之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0,013萬2,200元,倘伊調降租金請求為可採,109至111年 度應調降為共7,418萬1,366元(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 溢領租金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7, 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5萬0,834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不 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又兩 造於訂約時,即得以預見將來相關法令變更所致土地租金計 算方式之變動,故非屬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 更。另縱認修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符合系爭地上權契約第 9條調整租金之約定內容,該條僅為兩造依該條約定進入協 議程序,上訴人不得逕向伊主張調整地上權租金。上訴人於 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情形,除程序上不合法 外,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規定 ,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因情事變更而調整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且兩造並未約定地上權租金50年內 之漲幅變更以每年調漲3%為限,系爭土地雖於105年公告地 價有相當漲幅,然上訴人非無預見可能,並無情事變更原則 適用,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25號判決與本件有高度類似, 自得為援引參照。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其形成 權已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是以,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地 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調 整地上權租金,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依約給付之109年至111 年度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並生清償效力,上訴人不得向伊 主張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租金,自109年起每年租金應按上訴人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額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收。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5萬0,83 4元本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60頁、第383頁):  ㈠被上訴人於97年間依促參法辦理系爭BOT案,由上訴人得標後 ,兩造於98年1月15日簽訂系爭BOT契約,及於同年7月27日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  ㈡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於98年 3月27日以分割為原因登記在案,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於98年間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6日登記在案 。  ㈢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 ,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 尺,再乘以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 人。上訴人業已繳納109至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 金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  ㈤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 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110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 召開系爭BOT案第8次、第9次、第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且 該計算租金方式有利於其,又系爭優惠辦法之修法、系爭土 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得預料,爰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上權租金。另上訴人已繳納109至111年 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予被上訴人,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超過調降後之租金差額2,595萬834 元本息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條第2項約定 「本基地設定地上權標的為系爭土地,面積為1.2公頃」、 「每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依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 間投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 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計算租金如下:⒈ 興建期間:按該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計收租 金。⒉營運期間:依當年公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 金」(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2、103頁),本件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所設定之地上權標的即系爭土地於98 、102、105、107、109、111年之申報、公告地價依序為每 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元、9萬1,300元、8萬5,0 00元、8萬6,900元、9萬1,1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 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7頁 、本院卷二第389頁),又上訴人自於102年5月15日於系爭 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其營運期間即按上開土地公 告地價5%,乘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 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內容乘以60%,併加 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取決於該土地之 公告地價。  ㈡按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 ,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 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 有財產法第28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 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促參法第12條第1項、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促參法辦理系爭土 地之系爭BOT案公開招標,而由上訴人得標後,兩造進而簽 訂系爭BOT契約、系爭地上權契約,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相關權利義務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復依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相關法令 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 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調整之」 (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4頁),併參酌前揭系爭地上權契約 第3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年地上 權租金應繳金額,係依照系爭優惠辦法、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 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等規定而為計算基準,且依照系 爭地上權契約所約定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式即「依當年公 告地價之5%計算,並以60%計收租金」,核與89年10月26日 修正及公布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營運期 間: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規定相符,則 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所稱「因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 」,自應以前揭法規之變更或修正情形為據。又兩造簽訂系 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 土地之年租金於營運期間計算方式於106年5月2日、108年12 月2日陸續修正為「按國有出租基地租金計收標準6折計收。 但每年租金漲幅相較前一年度漲幅以百分之6為上限」、「 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 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且106年5月2日修正之系爭優惠辦法 第2條第1項第2款,將每年租金漲幅增訂6%上限,其修訂理 由明揭在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當年地價漲幅 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108年12月2日修 正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修訂理由則為兼顧促 參法第15條給予促參案土地租金優惠意旨,並確保土地租金 計收足以支應當期地價稅稅額,而就營運期間租金參考「國 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再將之修 正為隨申報地價調整及不隨申報地價調整二部分,按當期申 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 之2計收(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7頁),是系爭優惠辦法就 促參案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國有非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 作業要點就國有非公用土地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就該等土地 地上權人之財務規劃合理承擔範圍已明確設定租金計算標準 ,並於立法理由為前述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上訴人營 運期間之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自應參酌108年12月2日修正 並經公告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為協 議調整。  ㈢次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係就法律關係發生後,其基礎或 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 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規定法院得依情事變更 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判斷是否 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 7號判決可參)。本件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固 取決於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然兩造於97年間簽訂系爭BOT契 約、系爭地上權契約後,系爭土地於98、102、105年之申報 、公告地價依序調升為每平方公尺5萬3973.5元、5萬8,800 元、9萬1,300元,業如前述,可徵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簽 約後之105年間公告地價已漲幅達55.27%【計算式:(9萬1, 300元-5萬8,800元)÷5萬8,800元≒55.27%】,又上訴人於10 2年5月15日於系爭土地上營運松山菸廠文化園區,營運期間 依當年公告地價5%,乘以承租面積12,000平方公尺,再乘以 60%,及加計5%稅金後,按年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而於103 、104年度各繳納2,116萬8,000元、2,222萬6,400元,105至 106年度則繳納3,451萬1,400元,107至108年度繳納3,213萬 元、109至110年度繳納3,284萬8,200元,111至112年度繳納 3,443萬5,800元(見原審北司補卷第109頁),亦見上訴人 自105年間起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上權租金已逾原繳納租 金1千萬餘元,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謂未影響上訴人於締約 時原本財務規劃,而逾上訴人締約時所得預料之範疇。再者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關於營運期間租金規定「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 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2計收」, 兩造均不爭執如以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 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之地上權租金,各年度租金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則相較於上訴人依系 爭地上權契約已繳納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如附表一所示 地上權租金,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租金計 算方式顯較有利於上訴人,復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 2款之立法理由,可徵地租與公告地價調整連動之情形,於 當年地價漲幅逾50%時,即會影響承租人原財務之規劃,可 認以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調漲及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之修法情形,如認上訴人應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以系 爭土地公告地價計算本件地上權租金,顯失公平,自有民法 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108年12月2日系爭優惠辦法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式較有利於其,且系爭優惠辦法之修 法、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等情,均非其所 得預料,而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應屬有據。  ㈣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並 不適用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之系爭優惠辦法云云 ,然觀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因 相關法令之規定或法令變更,致土地租金應繳金額之計算方 法較有利於乙方(即上訴人)者,甲乙雙方得另行依法協議 調整之」,已明載該條款係於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 相關法令發生變更之情形,該要件即應包括契約簽訂後之10 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 營運期間公有土地租金計算方式,併參以財政部113年6月3 日函所載「已簽約之促參案件,於投資契約履行中,如因促 參法或其他應適用之法令進行修正,致投資契約內容與修正 施行後之法規內容未一致或有約定不明情形,因屬新法規施 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得以 補充協議或契約變更方式調整雙方權利義務內容,以符合新 法修正趨勢,不宜仍依簽約當時之法規或既有契約條文繼續 履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8頁),益徵系爭優惠辦法於1 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其關於公有土地租金於營運期間 之計算方式與兩造間原於98年間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內 容不同時,兩造應參酌法規修正說明或理由調整原契約關於 地上權租金計算方式之約定,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 採。  ㈤被上訴人又辯以:上訴人不得於二審始主張系爭土地公告地 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且 系爭地上權契約為定有期限契約,依民法第442條但書規定 不得請求法院增減租金云云。經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 為系爭土地公告地價調漲相關事宜發函被上訴人,於109年1 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0年2 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案第8、9、 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發函表示不 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有上訴人105年6月22日函、上開協調委 員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會中提出之簡報、被上訴人111年5月 18日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419至495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細譯兩造歷次協調過程,可知上訴人自10 5年6月22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105年間經其將公 告地價調整至9萬1,300元/平方公尺,調幅高達55.3%,導致 系爭BOT案之地上權租金大漲,造成財務不可預測之風險; 並於109年間起多次發函或協調會中,主張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漲幅達55.27%,請求被上訴人依約以108年12月2日修 正後之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收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租金等情,足見兩造依系爭地上權第9條約定就上訴 人主張調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之協調會時,上訴人已多 次表示系爭土地105年公告地價漲幅甚鉅,導致其給付地上 權租金增加,造成財務風險,是上訴人於協調之初即以系爭 土地於105年公告地價調漲甚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調降地 上權租金。又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為本件請求,其所為系爭土地105年公 告地價調漲甚鉅乙情僅為其就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內容,且該內容亦與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 項第2款前述歷次修正理由有關,並非追加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自無被上訴人所稱程序不合法之情形。再者,本件兩 造爭訟之標的為地上權租金調整,原依民法第835條之1已有 明文規定「地上權設定後,因土地價值之昇降,依原定地租 給付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請求法院增減之」,與民法第44 2條關於不動產為租賃物之調整租金規定已屬有間,且民法 第835條之1規定內容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非謂除 土地價值之昇降以外,於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 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亦不得聲 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 決參照),益徵上訴人以系爭優惠辦法前揭修正、系爭土地 公告地價於105年間調漲甚鉅為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有據。故被上訴人辯稱 上情,均非有理。  ㈥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所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已逾 除斥期間而不得提出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法院增 減給付者,乃形成之訴。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 ,然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除斥期間之起算,則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 點。至於權利何時完全成立,則應依個案情節,妥適認定。 又法院為增減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該增減給付之請 求權始告確定發生,該請求權之時效始能起算。故當事人提 起訴訟倘包含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是否逾除斥期間或請求 權消滅時效期間,自應分別認定各該權利完全成立、得行使 時之始點及期間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職是,本 件上訴人基於系爭地上權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降地 上權租金,參以該契約性質為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所生之 地上權租金,該租金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6條規 定應為5年,並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 調降地上權租金,其內容核屬租金之調整,認上訴人就該形 成權之除斥期間應以5年為宜。  ⒉又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並無 時效中斷規定之適用,且以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 ,而於起訴前兩造協商期間,上訴人當仍得以期待藉由協商 程序而達到調整地上權租金之效果,自難認此時顯失公平之 情事,已確定發生;易言之,須待兩造協商程序終了,上訴 人請求未果而無法期待以協商方式調降地上權租金,其未能 調整地上權租金之顯失公平情事,始完全成立。本件上訴人 於109年11月12日檢附協調聲明書發函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則於110年2月24日、同年4月7日、111年5月4日召開系爭BOT 案第8、9、10次協調委員會會議,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日 發函表示不同意協調方案等情,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兩 造所召開之第10次協調委員會過程中,經委員過半數同意正 式作成「系爭土地租金之調整,依108年新修訂之系爭優惠 辦法:按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之乘積,加計簽約 當期申報地價2%計收」之協調方式,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8 日仍以上開函文拒絕調整等情,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上訴人 於111年5月18日經被上訴人拒絕其所請調降地上權租金時, 始為本件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核定調整租金之形成權之 「權利完全成立時」。上訴人係於111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 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2年3月17日具狀以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見原審北司 補卷第7頁、原審卷第49至55頁),則依前述,上訴人就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之形成權 完全成立時即111年5月15日起算,至其於112年3月17日以該 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之日為止,並未逾5年之除斥期間。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該形成權已逾除斥期間,自非可採。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 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 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 不當得利;而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 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37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  ⒈查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且經公告生效,且該辦 法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公有土地於營運期間之租金計算方 式,較兩造原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有利於上訴人,又上訴人 於系爭優惠辦法於108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即於109年3月 23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規定計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租金,有上訴人109年3月23日函可佐(見原審 北司補卷第115至116頁),嗣兩造多次進行協調委員會協議 調整地上權租金均未成立,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土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起按其 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 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計算租金,於法有據,均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營運年度之 地上權租金,應調整為依其承租面積及「當期申報地價及課 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申報地價2% 」計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應給付被上訴人之 地上權租金應共計為7,418萬1,36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  ⒉再者,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業已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繳納109至 111年度營運年度如附表一所示租金共計1億0,013萬2,200元 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之地 上權租金為2,595萬0,834元(計算式:1億0,013萬2,200元- 7,418萬1,366元=2,595萬0,834元),被上訴人受領超額領 得之款項,核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上 訴人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系爭土 地自109至111年度溢付地上權租金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2,595萬0,834元,自應准許。  ⒊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地上權租金,核屬形成之訴,在法院 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兩造無從確悉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租金計算方式及金額,故待法院定租金計算方式之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內容及金額始告確 定,此時被上訴人自判決確定翌日即應負遲延責任。基上, 上訴人依法院核定之租金計算方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 租金2,595萬0,834元,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溢 領租金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理,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上開金額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4日(見原審卷第27頁)起至本件核 定租金之形成判決確定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後,因系爭優惠辦法於 108年12月2日修正並經公告生效,致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 應繳金額之計算方法較有利於上訴人,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 訴人依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內容調整地上權 租金,即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9條約 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所承租 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租金,自109年起按其承租面積及「當期 申報地價及課徵地價稅稅率1%之乘積,加計簽約當期(98年 )申報地價2%」計算;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595萬0,83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3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上訴人敗訴 部分僅為不當得利中關於利息起算日之部分,本院酌量駁回 範圍甚微,乃就本件訴訟費用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末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附表一: 以系爭地上權契約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公告地價 (A) 承租面積 (B) 年租金(含稅) A×5%×B×60%×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32,848,200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34,435,800元 合計已繳租金 100,132,200元 附表二: 以修正後系爭優惠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算之租金 營運年度 申報地價 (A) 承租面積 (B) 簽約當期 申報地價 (C) 年租金(含稅) [(A×B×1%)+ (C×B×2%)]×1.05 109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0年 86,900元 12,000㎡ 53,973.5元 24,550,722元 111年 91,100元 12,000㎡ 53,973.5元 25,079,922元 合計應繳租金 74,181,36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2025-02-11

TPHV-113-重上-98-20250211-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調整地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6號 原 告 張鴻生 被 告 邱天來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地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定有明文。次按調整租金屬不定 期限之租賃,應以推定其存續期間增加租金之總數,為其訴訟標 的價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不 定期限租賃,因屬定期收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起訴調整部分之金額計算10年期間。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調整如附表調整後年租金欄所示金額,又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租約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參以前揭規 定,應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請求調漲之年租金差額,以10年為期,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237,040元(計算式:23,704元×10年=237,04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附表: 編號 設定地上權之地號土地 (苗栗縣竹南鎮東平段) 面積 (㎡) 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 原告陳報現行年租金 (新臺幣) 調整後年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調整後差額 (新臺幣) 1 193地號土地 50.11 4,240元 1,420元 10,623元 9,203元 2 194地號土地 75.10 4,240元 1,420元 15,921元 14,501元 合 計 23,704元 備註: 1.原告陳報調整後年租金算法為: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地上權權利範圍1/2×年息10%。 2.原告主張調整後每年地租按當年度申報地價計算,爰暫以113年度申報地價為基準計算。

2025-01-23

MLDV-113-補-2046-2025012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郭正誠 被 告 李仁文 簡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仁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貳元。 三、被告李仁文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四、被告簡玉如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遷讓返還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肆仟元。 五、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2元 ,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4,0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嗣於本 院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表示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透過訴外人凌群不動產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之仲介,與被告李仁文就 系爭房屋簽立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 ,000元,押租金為28,000元,被告簡玉如為保證人。每月租 金之給付方式為被告李仁文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7,992元, 而凌群公司於代收市政府當月租金差額補助後,於次月5日 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詎被告李仁文於113年5月27日繳交當 月之租金(即113年5月5日至6月4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 納租金,且無法聯繫,經原告通知被告簡玉如後,被告簡玉 如亦表示無錢繳納租金。又系爭租約屆期前,被告簡玉如曾 向原告佯稱將於租約到期後搬遷,被告李仁文要求原告先行 返還保證金28,000元,租金部分則會再匯款予原告等語,故 原告遂將保證金28,000元交予被告簡玉如,然之後被告李仁 文除未依約給付租金外,被告2人更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 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92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 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李仁文部分:   我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是被告簡玉如在住,因為我 有低收入身分,房租可以減半,所以由我出名當承租人,實 際的承租人是被告簡玉如等語。  ㈡被告簡玉如部分:   系爭房屋是我在住,本件與被告李仁文無關。因為我出車禍 導致沒有辦法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到期後,本來是要與原 告簽約的,之後原告又說不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仁文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自112年7月5日 起至113年7月4日止,租金每月14,000元,系爭租約尚積欠 租金7,992元等情,業據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等件影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無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 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 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 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 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 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 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 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2217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767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 之相對人,除直接占有人外,尚包括間接占有人,如貸與人 、出租人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參。經查,本件係由被告李仁文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 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後,再允由被告簡玉如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衡其占有關係實與使用借貸之情形無異,則 被告簡玉如為直接占有人,被告李仁文為間接占有人。而系 爭租約既已於113年7月4日終止,被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 證明其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 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租金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 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李仁文尚積欠租金7,992元等情,為被 告李仁文所無爭執,則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李仁文給付。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簡玉如連帶給付積欠租 金之部分,查被告簡玉如既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則原告自 無從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玉如給付。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無從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7月4日終止,惟 被告迄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14,000元,則以系 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數額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 基準,應屬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2人自113年7月5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 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2人應對原告所為之不當得利 給付,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 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若因其中 1人為給付,其他人即應同免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仁文給付 積欠租金7,992元,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2人各自113年7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4,000元,其中1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他被告於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 ,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1-22

KLDV-113-基簡-107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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