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MPA SUTEERAT(泰國籍,中文名:蘇替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4
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HUMPA SUTEER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依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其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5
至18、63至65頁,本院金訴卷第88頁),而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
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
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譚念慈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
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
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
人共受有1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僅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參與犯罪,
且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345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
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本院金簡卷第13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業塑膠工廠工作,月收入2萬8
,000元,家中父母親需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
形(見本院金訴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
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上述,堪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
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
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查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之14萬元款項,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見
偵卷第25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
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6頁),卷內復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58號
被 告 CHUMPA SUTEERAT
(中文姓名:蘇替拉,泰國籍)
男 44歲(民國68【西元1979】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道0段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MPA SUTEERAT(即蘇替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間某時,在臺中市梧
棲區某泰國小吃店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譚念慈,致譚念慈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
地銀行帳戶,由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嗣譚念慈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譚念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UMPA SUTEERA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之薪資帳戶變更,原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不再使用,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他人帳戶提款,亦會擔心其所稱之「宋克」可能將其銀行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不知悉其所稱之「宋克」借用帳戶之用途,而被告無法提供證據證明其將帳戶資料交給「宋克」之事實。 2 告訴人譚念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3 外國人動態查詢資料。 PHAIKRATHOK SOMKHIT(中文姓名:宋克)原為盟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之外籍移工,於113年2月16日列為行方不明人士,則被告應知悉PHAIKRATHOK SOMKHIT逃逸時,仍有為存入盟鑫公司薪資之土地銀行帳戶,無須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該帳戶有收受告訴人轉帳,隨即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營幕畫面截圖。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6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盟鑫公司於113年3月份,將往來之薪資帳戶配合銀行變更為彰化銀行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
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銀行帳號 1 譚念慈 113年3月20日18時9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運彩中獎訊息 113年3月19日20時56分許 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0日21時3分許 4萬元
TCDM-114-金簡-190-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