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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林啓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 日,委由不詳男子,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關 ,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虛 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共 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643元),事證明確,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於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 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 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因相同竊電犯行, 經法院為有罪確定,今又再犯,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 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 電線附鱷魚夾2條均沒收。  ㈢經核:   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 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 情形,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為本案之用電戶,與台電公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 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 之意,與竊盜罪之未經他人同意等要件有間,且同樣手法之 情形,於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第76 號)亦評價為詐欺得利,另有其他相同類似致電表計量計度 失效不準之手法,實務亦有採相同見解,認屬詐欺得利而非 竊盜,是被告之行為應評價為詐欺得利而非竊盜。  ㈡倘鈞院仍認應以竊盜罪論處,被告並無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 意,客觀上有無攜帶兇器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加重竊盜之 構成要件不符,原審認被告所犯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而非 普通竊盜之罪嫌,應屬誤會,系爭地點因地理位置靠海,長 期受海風吹拂侵蝕,系爭電表封印鎖本已受侵蝕斷裂,十分 脆弱而致無須任何工具即可破壞,且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即 表明為「不詳工具」,則該不詳工具未經扣案,其外觀、功 用、材質為何均無從得知,則原審判決所述之不詳工具其客 觀上是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亦無任何證 據可資證明,更無從推論是否符合屬於兇器之範疇,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應作利於被告之解釋,以普通竊盜罪論處。  ㈢起訴書並未指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被告是否得論以累犯 即有疑義,原審逕以累犯加重最低之刑而論以被告有期徒刑 7月,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㈣被告因一時未察而犯下錯誤,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與台電 公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業已履行完畢,對其過錯所生之危 害已盡其力彌補,且已高齡74歲,又因患有惡性腫瘤而切除 左側腎臟及輸尿管,對其人生更加珍惜,當知所警惕,予以 被告法定最低之刑6個月,即足達刑法預防再犯之目的,為 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並予被告易科罰金,以利自新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本案應屬詐欺得利,而非竊盜云云。然:  ⒈依目前社會上一般民眾之用電情況,係台電公司基於與用電 戶間所存在之供電契約,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台電公司並 在用戶端安裝電表,用戶所使用電能應經由電表累計用電量 ,台電公司再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 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足見經由電表之電能,始係台 電公司同意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是倘用電戶以損壞或 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 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等方法,使電力通過電度表時未能正確計 量,藉以減少電費支出,因用戶獲取電能之方式,仍係依照 與台電公司之約定,經過電表後再使用,僅電度表計量有誤 ,而無法正確掌握移轉電能之數量,予以正確收取電費,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 第三人支配管領之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倘未經電業供電 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或以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 器等方法而取得電力,因電力未經過電度表,與台電公司與 用電戶之約定不同,自難視為台電公司已同意將電能移轉予 用電戶,處此情況下,用電戶擅自取用,即應論以竊盜罪。  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電力,並未經由電度表計量等情,業據   證人即台電公司稽查員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是我 去稽查的,因為被告有前案,前案也是我去查的,想說去現 場看看有沒有問題,我去的時候看到有使用鱷魚夾繞越電表 用電,偵查卷第39頁照片,電表是下面的那個,正常電源是 從上面下來,走到下面電表,用鱷魚夾後,電源不會往下走 到電表,會繞過電表到表後,電要經過表前開關才會到電表 ,表後開關是被告裝的,是被告為了方便計算負載用的。通 常要破壞封印鎖,才能夾鱷魚夾,我們查到時正處於竊盜狀 態,偵查卷第39頁下方照片的3條線,我們有測量過,都是 通電的,拍照時電表的數字是0(按指偵卷第41頁之電表)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被告所使用之電能既係以 繞道方式取得,依上說明,所為核屬竊盜罪無訛。  ⒊又台電公司裝置於電表或表前開關外之封印鎖,為鋼製材質 ,一般需使用鉗子類等工具始得破壞,扣案之封印鎖係在本 案案發地下發現的等情,亦據證人林信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查卷第37頁在地上的蓋子是電表外面的蓋子(按指開關 門),是生鏽掉下來,這個蓋子不是表前開關的蓋子,我去 的時候,表前開關的封印鎖已經被破壞了,但盒子及開關門 還在,扣案的封印鎖是在地下撿的,從封印鎖看不出來是被 什麼東西破壞的,封印鎖會隨時間鏽蝕,但應該要很久,封 印鎖是鋼製的,要鏽蝕沒那麼簡單,且通常要用鉗子類的工 具才能打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至139頁)。  ⒋雖證人林信泰於同日庭期另證述:按照規定,用戶如果要維 修,不能自己剪開封印鎖,要先通知台電,維修完再來跟我 們說,但很多都沒有通知,封印鎖及門都可能因鏽蝕而掉落 ,麥寮那邊之狀況比較多等語,而被告亦提出封印鎖生鏽及 電箱門或電箱掉落在地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據以辯稱本案之封印鎖無法排除係鏽蝕而掉落,或係為了修 復電線而打開封印鎖,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細觀上開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明顯可見縱使電箱已掉落在地上,或電箱外面 之開關有生鏽之跡象(見本院卷第104、106、107、110頁), 其上之封印鎖仍屬完好之狀態,此亦可與證人林信泰證述, 封印鎖要鏽蝕並沒那麼簡單等語相符。況且,依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37頁上方),本案之表前開關所在之電箱開關門, 外觀尚屬十分完好,豈有可能僅封印鎖嚴重鏽蝕之理。另倘 被告曾為了維修電線而自行或僱工剪斷封印鎖,豈有不知之 理,反推稱係承租時,電箱外之封印鎖已掉落在地上(見警 卷第15頁)、我沒有剪斷,我們那裡沙粉很多,查電表的人 就剪掉(見原審卷第41頁),不合常理,顯然可見。又核被告 之供述及卷附被告前案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港簡字 第76號簡易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所載,可知被告至 少自111年10月間起,即承租案發地點作為養殖魚類之用, 該處既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其他人有何理由要特地破壞表 前開關之封印鎖及電表所在之電箱開關門。足見被告否認自 行或僱工,持材質堅硬(可與鋼相抗衡)之工具,剪斷表前開 關之封印鎖,委難採信。  ⒌另被告雖又辯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云云。然按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刑法第59條明文規定,可知該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 告僅為了減少電費支出,即為竊盜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再者,觀 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被告除本 案外,先前已有2次非法方式使用電能犯行,分別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及經原審法院以詐欺得利罪判處拘役刑確定,被 告於前次犯行被查獲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為一己私利, 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縱於審酌被告已賠償台電公司 之損失,及被告供陳其身體狀況不佳等事由,仍認無情輕法 重之虞,因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且原審並未論累 犯及加重其刑,被告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 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7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東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PVC電線附鱷 魚夾2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   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進行繞越電表 之竊電行為。該男子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 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斷 ,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開 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表 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200,643元)。嗣於113年4月13 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會同員警 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  ⒈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刑 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故電能自得作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 又被告雖為台電公司之供電用戶,由台電公司依約供電,但 台電公司既裝設電表計量用電度數,而被告私接電表前進屋 線至屋內,繞越電表使用電能,其中未經電表計量(即少計 )部分,應認非屬台電公司所同意之供電(移轉電能),被 告就此部分電力之用電行為,即係未經所有人台電公司之同 意,將該公司之電能私自移入自己之支配管領而加以使用, 應可認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被告 以一次私接行為致電表用電計量失準之方式竊電,而於112 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1日被查獲止所為竊電行為,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行,為繼續 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雖有見解表示繞越電表使用電能之行為,因用電戶與台電公 司簽訂供電契約,台電公司將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 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 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台電公司依契約同意移轉予該用 電戶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 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者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 ,認為上開行為應該當詐欺得利罪。然本院認為,繞越電表 使用電能,係於實體線路繞越電表之計量,而台電公司之供 電契約之供電服務,應係指經過電表計量之供電,以繞越方 式讓線路未經電表計量而使用,非屬台電公司之正規供電方 式,此種行為當屬竊取電能無誤。是以,除非行為人係直接 改動電表,令電表失準,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所指「打開電錶玻璃罩,用撥退計電錶指數」之行 為,因電能仍係經由電表供應,只是電表本身遭到非法更動 ,方有可能構成詐欺得利罪。本案繞越電表之行為,應仍該 當於竊盜犯行。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竊取之電能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業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前涉相同犯行由本院以113年 度港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今再犯相同罪行,足認 被告刑罰反應力較低,對其量刑自難為有利之認定,暨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2條,為被告所有犯本件 竊電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竊取電能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依和解書所 定條件向告訴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號   被   告 林啓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9月間某日,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 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裝設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之電表封印鎖剪 斷,以PVC電線附鱷魚夾,夾住表前開關,引接電源到表後 開關,未經電表計量元件計量繞越電表使用,致使用電中電 表虛擬圓盤不轉,未能正常計量,計度減少失效不準之方式 ,共竊取51844度之電能(價值新臺幣20萬0,643元)。嗣於 113年4月13日9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林信泰發現 ,會同員警至該處實地查驗,而查悉上情,並扣得PVC電線 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啓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楊忠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信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4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1個、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追償電費計算明細表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取電能罪嫌。至扣案之PVC電線附鱷魚夾3條及封印夾 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2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3-31

TNHM-114-上易-32-20250331-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約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高旭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4 、6565號),因其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約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高旭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沒收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約翰於民國112年12月底間,加入暱稱「毛毛」、「阿義 」、「總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520號案件提起公訴 ,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由陳約翰擔任面交詐欺贓款之 車手。高旭政於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蒜頭」、「海欸」 、「老闆」、「麻古茶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關於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0號 案件提起公訴,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在該詐欺集團中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開始陸 續向邱仕菁施以詐術佯稱投資,使邱仕菁陷於錯誤,面交下 列款項予下列之人,因而受有損害:  ㈠陳約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約翰於113年2月2日11時30分許 ,搭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陳約翰持 偽造之特種文書「張聖文」工作證偽裝成外務員「張聖文」 ,及持蓋有「張聖文」與「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 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行使之,用以表示該投資公司外務 員「張聖文」向邱仕菁收款之意,以供取信邱仕菁及掩飾其 真實身分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予陳約翰,足生損害於邱仕菁、「張聖文」及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嗣陳約翰取得款項後,旋將贓款層層交付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高旭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高旭政於113年3月13日9時許,搭車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號向邱仕菁收款,高旭政持蓋用偽造之投資公司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供邱仕菁觀覽以 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投資公司之外務員並向邱仕菁收款之 意,以供取信邱仕菁之用,邱仕菁並當場交付70萬1,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18,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見本院卷第211頁】)予高旭政,高旭政收款後即將贓款 層層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約翰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高旭政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仕菁之證述。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㈤收款收據照片。  ㈥現場勘察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同年 8月2日施行,除將舊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將上開舊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但均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 6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從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2人實際上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其等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 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陳約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於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高旭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至於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約翰與「毛毛」、「阿義」、「總管」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高旭政與「蒜頭」、「海欸」、「老闆」、「麻吉茶坊」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陳約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高旭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本案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稽,則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法 定刑度,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要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值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約翰、高旭政均正值 青壯年,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接 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 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 告陳約翰均有依約履行,迄今賠償3萬元,惟尚有餘款670,0 00元尚未賠償,被告高旭迄今僅賠償8,000元,餘款693,000 元尚未賠償,暨考量其等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本 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24至225頁),以及告訴人、檢察官、被告與辯 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 收據」1份,固係被告陳約翰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陳約翰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 非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為被告陳 約翰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如附表編號3「沒收物」欄所示偽造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 」1份,固係被告高旭政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 偽造之私文書已由被告高旭政交與本案告訴人收執,已非其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陳約翰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7頁),核屬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高旭政供稱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 5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高旭政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 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 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被告2人之款項,均已轉 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仍就 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 沒收物 備註 ⒈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張聖文」之印文各1枚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員「張聖文」工作證 被告陳約翰部分 ⒊ 偽造「收款收據」1份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被告高旭政部分

2025-03-26

ULDM-113-原訴-11-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貿 林威豪 郭結彰 郭彥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被告郭彥祥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住處外,翻越圍牆侵入該址後,被告邱俊貿指示被告林威 豪持鋁棒毀損被告郭結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前後車門車窗、後擋風玻璃、右後視鏡、右後車尾 燈,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左側 車門車窗,以及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之右側車門車窗、 前擋風玻璃等設備。被告郭結彰出面阻止時,被告邱俊貿即 指示被告林威豪手持鋁棒毆打被告郭結彰,致郭結彰受有頭 部外傷、後枕部頭挫打傷、右側前臂挫打傷、右側小腿挫打 傷等傷害。嗣被告郭彥祥聞訊返回住處,被告邱俊貿隨即手 持鋁棒毆打被告郭彥翔,致被告郭彥祥受有頭皮撕裂傷3公 分、左手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郭彥祥、郭結彰當時亦分別 手持鋁棒攻擊被告邱俊貿、林威豪,致被告邱俊貿受有右側 脛骨骨折、額頭撕裂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林威豪受 有頭部鈍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邱俊貿、林威豪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 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 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邱俊貿、林威豪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 嫌,被告郭結彰、郭彥祥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查被告4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撤回對彼此之告訴 ,有撤回告訴狀4份、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30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ULDM-113-易-608-202503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賓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詳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浚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雲林縣○○市○○○街000巷000號後面斗六市清 潔隊回收場,徒手竊取程東富管領之附表所示物品,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二、程序部分:  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浚賓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3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審理程序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 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 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斗六市清潔隊回收 場拿取附表所示物品離去之事實,惟辯稱:其所拿取之物品 是民眾拿去丟棄的,回收物的所有權人是民眾,不是清潔隊 ,清潔隊並無管領力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斗六市清潔隊回收場拿取 附表所示物品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程 東富之證述相符,並有監示器翻拍照片31張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㈢竊盜罪所謂「竊取」,係指未經原持有人同意,破壞其對物 之持有,而建立新持有關係;而所稱「持有」,則指對特定 物具有支配意思,且依此與該物保有實際上之支配掌握狀態 。又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 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 責處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再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違反上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廢棄物清理法第5條第4項、第12條第1項、第50條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眾為避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 規定,而將被拋棄的物品即廢棄物放置在斗六市清潔隊回收 場,自屬斗六市清潔隊所持有之物,而具有支配管理力,被 告未經斗六市清潔隊之同意,而拿取詳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離 去,自屬破壞斗六市清潔隊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新持 有關係,而屬竊取行為。據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缷 責之詞,實難憑採。  ㈣綜上,被告確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固有先後數次之竊盜行為,然其行竊時間接近,犯罪 方法及地點相同,可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者亦為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行為難 以強行分開觀察,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 會。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仍不知警惕,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乃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新臺幣) 113年3月18日1時3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19日4時33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0日0時18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1日1時38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113年3月22日2時9分許 回收鋁罐1箱(價值120元) 回收電腦螢幕1臺(價值500元)

2025-03-26

ULDM-113-易-826-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天○○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天○○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酉○○成立調解,於 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 黃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 49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 業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 前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梁紫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黃○○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A○○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丁○○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陳冠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己○○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陳威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寅○○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張佩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庚○○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亥○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辛○○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宇○○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丙○○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C○○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巳○○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未○○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酉○○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玄○○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B○○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戌○○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甲○○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子○○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D○○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戊○○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癸○○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壬○○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卯○○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5-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參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參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 收之。   事 實 一、吳參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佯為毒品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雙方約定由員警 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84公 克),嗣吳參汶於112年10月2日凌晨0時23分許,前往雲林縣 斗南鎮港墘路某國小停車場交易,為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 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參汶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第7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7至38頁)、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見偵卷第59頁)、LINE對話紀錄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見偵卷第51至5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 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 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 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 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 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 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 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 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其倘 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 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利潤為賺取供自己施用之量等情(見本院卷第51 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 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施,未及賣出而未遂,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皆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甚 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屬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 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儆 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適 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維 護及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害,本應予以相當非難,然被告本 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販賣之數量僅2小包,販售價格為1萬 元,並未牟取暴利,再考量其販賣之對象單一,且本案並未 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 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 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 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 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82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低 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85至 91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 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 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 所明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 2包(編號1、2,毛重2.84公克,含包裝袋2只)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送驗數量:1.1433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292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備考:送驗晶體3包(總毛重3.56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其中晶體1包(編號1)。 ①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9至35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09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101頁) ③編號3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94號案件沒收。 2 手機 1支 (無) HUAWEI廠牌(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2025-03-25

ULDM-113-訴-17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希將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前開撤銷部分,楊希將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李國雄、黃奕宸成立調解, 於上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癸○○、 辛○○、丁○○、甲○○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7至5 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之學 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於餐 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號卷 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犯 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而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刑事 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甲○○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王舶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子○○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戊○○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錢惠元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古博淵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己○○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蔡佩津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吳惠智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李國雄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庚○○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丙○○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黃奕宸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辛○○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蔣文傑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游智強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梁又杰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丁○○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楊希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4-202503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希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339號、111年度訴字第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31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3792、5165、10486號、112年度偵字第4299、4300、430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丑○○如附表四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丑○○各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 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 第423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 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及相關之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如附表四各次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795 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 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即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 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是除已判處法定 最低度刑者外,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 輕其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移列至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 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 被告對於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52 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原各應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 錢罪既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並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故就上開減刑事由,則由法院於依刑法第57條 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三、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之說明: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經查,本案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方 式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為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眾多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 損害難以追償,是衡酌其犯罪情狀,以目前一般人之客觀標 準,實難認其所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本院業已 依前開之規定,予以減刑,是自亦無情輕法重之情,故依上 開說明,本案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之餘地。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 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 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被告各次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上開詐欺犯行(見偵2795號卷一第98至99頁、原審訴44 4號卷三第252頁、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23頁),並於原審 供述其並無任何詐欺犯罪所得(見原審訴444號卷三第271至 2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既已如前所述,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量刑 時既未及審酌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固為無理由,惟原判決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量刑,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 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各罪關 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自為改判,另就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 部分,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卻為牟取一己私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 得),率爾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方式,致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相當 之財產損害,並嚴重妨害金融秩序及犯罪所得之追查,再參 酌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 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分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 不法情形尚屬有別,並念被告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原審已 與如附表四編號14、29之告訴人丁○○、子○○成立調解,於上 訴本院後,再與如附表四編號22、33、43、2之鍾依玲、黃 靜慈、張馨妤、周昱孜成立調解(見本院金上訴1894卷第49 7至504頁),惟均尚未賠償,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畢業 之學歷、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 於餐廳擔任雜工、日薪約1200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訴444 號卷三第2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四所示各罪之罪質 、犯罪類型、態樣、犯罪時間及地點、侵害法益等均屬相近 ,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併權衡刑法之目的及恤刑等相關之 刑事政策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程慧晶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四: 編號 犯罪 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 劉至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 周昱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 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三編號4 告訴人 顏廷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 庚○○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 徐淑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 鄭瑾鴻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 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 黃俞鈞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 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 辛○○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4 告訴人 寅○○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5 告訴人 丙○○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16 告訴人 丁○○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17 告訴人 壬○○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18 告訴人邱晨傑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19 告訴人 戊○○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0 告訴人 呂玟娟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1 告訴人 黃捷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22 告訴人 李協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23 告訴人 劉鎧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4 告訴人 鍾依玲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25 告訴人 張昱偉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6 告訴人 王凱慶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27 告訴人 鍾明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28 被害人 張鴛鴦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29 被害人 林淑慧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0 告訴人 陳品璇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1 告訴人 子○○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附表三編號32 告訴人 蔡承宗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三編號33 告訴人 戴鳳誼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4 告訴人 黃昱翔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5 告訴人 黃靜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6 告訴人 王貞媜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37 告訴人 許汶松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38 告訴人 林祈翰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39 告訴人 卯○○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附表三編號40 告訴人 蘇旻浩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1 告訴人 吳東陽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三編號42 告訴人 癸○○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3 告訴人 林信銘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三編號44 被害人 己○○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表三編號46 告訴人 張馨妤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三編號48 告訴人 林育琪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編號49 告訴人 徐家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卷目索引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 1、警555號卷:雲警六偵字第1101004555號卷 2、警600號卷:東警分偵字第11033082600號卷 3、偵8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4、偵611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11號卷 5、原審訴333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一 6、原審訴333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二 7、原審訴333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三 8、原審訴333號卷(限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3號卷(限閱) 9、本院金上訴1893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 10、警037號卷:鐵刑警偵字第1110000037號卷 11、警584號卷: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030246584號卷 12、偵33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4號卷 13、偵244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0號卷 14、偵26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 15、偵2795號卷一: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5號卷一 16、偵3103號卷二: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03號卷二 17、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18、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19、偵386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7號卷 20、偵38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68號卷 21、偵412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127號卷 22、偵499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993號卷 23、原審訴339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一 24、原審訴339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二 25、原審訴339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9號卷三 26、上字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上字第69號卷 27、本院金上訴1894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4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 28、警582號卷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一 29、警582號卷二: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二 30、警582號卷三: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三 31、警582號卷四: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四 32、警582號卷五: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582號卷五 33、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34、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35、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36、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37、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38、偵379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92號卷 39、偵516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65號卷 40、原審訴444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一 41、原審訴444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二 42、原審訴444號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三 43、本院金上訴1895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5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 44、偵862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621號卷 45、偵8981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卷 46、偵1402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02號卷 47、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48、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49、偵1737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37號卷 50、偵312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卷 51、偵3168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8號卷 52、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53、偵37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00號卷 54、偵10486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 55、偵4299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99號卷 56、偵4300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0號卷 57、偵4301號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301號卷 58、原審訴38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7號卷 59、本院金上訴1896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6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 60、偵9180號卷: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80號卷 61、原審金訴72號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一 62、原審金訴72號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卷二 63、本院金上訴1897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7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 64、偵1514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號卷 65、偵1515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 66、偵3633號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卷 67、原審金訴73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 68、本院金上訴1898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8號卷

2025-03-25

TNHM-113-金上訴-1896-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宇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黃宇呈於民國112年5月5日7時4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與游家福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二人即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出口 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 現金而完成交易。  ⒉黃宇呈於112年5月8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游家福 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後,二人即於同日22時33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附近碰面。黃宇呈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數量不詳)予游家福,並向其收取1千 元現金而完成交易,黃宇呈即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游家福1次。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游家福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12年度 聲監字第83號通訊監察書、112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 察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有獲取金錢利益,此有被告113年5月3日警詢筆錄(警 卷第5頁)、本院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8頁 )可佐,足徵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 意圖及得利。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並罰。  ㈡科刑部分  ⒈自白減刑之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已自白犯罪。就被告本案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為同一人,且交易金額各為2千 元、1千元,所販售之毒品其量與價值均不高,其惡性及對 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與跨國性、組織犯 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毒品之型態,或有組織性之地區 中盤、小盤之販賣型態,有極大之差異。衡酌上情,本院認 為被告本案所犯,客觀情狀尚非不可憫恕,倘經前述偵審自 白減輕其刑後,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5年 ,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量刑審酌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涉犯本案販賣毒品 之罪,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斟酌前述刑之減輕事由,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爰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又辯護人為被告表示,被告現有其他 案件,希望不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7頁),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之 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待其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 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 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事發生。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款項,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ULDM-113-訴-64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8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 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 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 呂○○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 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 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 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鄉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 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於112年10月24日假冒乙○○之臉書好友在臉書佯以販賣i Phone手機云云,致乙○○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之議 定價格,遂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 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乙○○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 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至54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已表示同意上開各項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原審卷第38至 39頁、第82至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坦認其申辦本案帳戶,並為本案帳戶之 使用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 行,辯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我的雙證件均遭竊, 因為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云 云(原審卷第36至37頁)。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上開 時間,以前揭詐欺方式,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36至37 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警卷第31至32頁), 且有報案資料(警卷第33、43、45至47、49、51頁)、對話 紀錄(警卷第35至4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 4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9至1 1頁)、○○鄉農會113年4月18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172號函 送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9至3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卷第35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 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查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警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 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 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 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 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 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 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 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 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 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 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且 查,被告本案帳戶在告訴人匯款之後,即有提款之紀錄,將 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認該詐欺 集團成員應已經被告同意而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否則當無指 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之可能,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 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 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 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 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 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 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 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 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 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 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 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其高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原審卷第106頁),顯有社會經 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則見被告 對於帳戶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否則可能幫助他人從事犯 罪行為,亦有認知,而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 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本案帳戶,實足以認定被告確 實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與詐 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 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 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 ,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 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 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 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 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 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 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結合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可作為提款、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 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使用甚 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 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 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 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㈥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 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㈦被告固執憑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並未向○○鄉農會申請掛失本案帳戶或補發存摺、提款卡 一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鄉農會11 3年8月5日口農信字第1130008355號函在卷足憑(偵卷第35 頁;原審卷第55頁),且其未向警局報案遭竊一節,則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8月5日雲警港偵字第130011721號 函送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第59至61頁)。而 被告雖於113年1月18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原審卷第53頁 ),然距離其所稱發現失竊之時間(112年10月26日),已 逾80幾天,亦與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本案帳戶資料係 遭竊云云,自難逕採。  ⑵復觀諸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25日進行現 金提領後僅餘618元(警卷第13頁;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5 7頁),且該帳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成為警 示帳戶止,僅於112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有交易紀錄( 警卷第13頁),可見本案帳戶於112年1月起即已處於閒置狀 態,而非被告慣常使用會有資金頻繁出入之金融帳戶,被告 將無須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對其自不生任何經濟上損失,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密 碼脫離自己管領而交予他人存提款項使用前之為免自身有所 損失之通常措施,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 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⑶再者,被告辯稱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農會提款卡後面(警 卷第5頁;偵卷第21頁),或辯稱因為雙證件同時不見,密 碼就是出生年月日,所以詐騙集團應該是用猜的(原審卷第 37頁),或辯稱提款卡密碼我有寫在上面才是對的,因為我 沒有什麼在用,所以才寫在上面(原審卷第104頁),則見 被告就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一節,供述前後情節不一 ,亦有或稱是媽媽寫上去的(偵卷第21頁)或稱是自己寫上 去的(原審卷第104頁),前後未合之情。而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亦 當為被告所能認識。而倘被告上開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 提款卡上面一節為真,則該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他人即 可加以使用,對本人權益影響至鉅,被告更應謹慎保管,然 被告竟捨此不為,反而疏忽至此,已屬有疑。況據被告所述 ,密碼就是被告的出生年月日,衡情應無難以記憶之情事, 堪認被告實無特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 ,而甘冒倘若不慎遺失或遭竊,有遭他人盜領風險之理。職 是,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均無從採取。  ㈧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欺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 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 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 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 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 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 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 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 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 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經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與 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為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 ,而檢察官執此上訴,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 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 集團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 物,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造成金流斷點,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而被告迄未與本案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6頁 ),及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陸、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 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 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 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 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柒、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 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0

TNHM-113-金上訴-193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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