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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林志毅 林志彥 林永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林志鉗 林志恭 林妙凰 林妙瑩 林志盛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 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5,705元、林永泰新臺幣5,086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新臺幣95元、林 永泰新臺幣85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36萬8,28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4萬4,800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志彥得 各以新臺幣5,70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於林永 泰得以新臺幣5,086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對於林志毅、林 志彥每期得各以新臺幣9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對 於林永泰每期得以新臺幣8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66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 永泰所共有;同段569地號土地(下稱569地號土地)則為原告 林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共有。詎被告無權占用566 、569地號土地,以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 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 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建物)、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建物)所示之建物占有566、569地 號土地。而566地號土地原為原告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 山所有,現該土地輾轉由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共有 ,48年間林木山曾同意以其所有之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 築編號A建物,以供林木生居住使用,惟該建物在經歷九二 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木山、林木 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即因屆滿而終止,而編號A建 物現由被告林志鉗、林志恭、林妙凰、林妙瑩、林志盛所有 。又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未曾同意以其所有之 569地號土地供被告使用,被告竟以編號B建物占有569地號 土地,是對於566、569地號土地兩造間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 使用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編號A、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因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享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受 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以566、56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14年1月4日起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 價額,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566、569地號土 地之日止,按月分別償還原告不當得利價額等語,並聲明如 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志鉗則以:   林志毅之父即林木山曾同意以566地號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 生建屋使用,且本件係因原告先祖侵占被告土地始簽立切結 書交換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妙凰、林志盛、林志恭則以:   九二一大地震時,被告曾欲修復編號A建物,因原告阻撓而 作罷。原告過去即主張被告侵占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卻等到相關證人去世才對被告提告。且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 ,原告何以得向被告請求租金,亦有疑問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為566地號土地所有人;林 志毅、林志彥及訴外人林君子為569地號土地所有人,編號A 、B建物為被告之父即林木生建造,占用系爭土地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1. 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又566地號土地所有人原為林志毅之父 ,即訴外人林木山所有,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木生於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訴外人 張免於89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 月7日死亡,絕嗣)及被告,而編號A、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之事實,此有566、56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 、稅籍證明書、類比航攝影像、林木生、張免繼承人戶籍、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查詢頁面、臺北○○○○○○○○ ○函覆文件、本院簡易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至第113頁、第239頁至第242頁、第247頁至第252頁 、第267頁至第282頁、第389頁至第390頁、第391頁、限閱 卷),且經證人黃嘉信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0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0頁),原告上開主張,首堪 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566、569地號土地, 且獲有相當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按其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損害,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予審酌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  ㈡被告以編號A、B之建物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建物或地上物之拆除,為 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 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而借 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是如兩造間就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繼續 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林志毅之父即訴外人林木山於48年間出借566地號 土地供被告之父林木生建屋居住使用,惟林木生所蓋之建物 在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後,呈現房屋半倒塌而不堪使用,是林 木山、林木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於斯時起屆滿而終止等語, 惟經被告否認,辯以:林木山占用被告家族所有之竹林地, 林木山因而提供566地號土地供林木生建屋使用等語。經查 :  ⑴觀之訴外人林木生、張免出具之切結書揭示:「立切結書林 木生、張免兩人,茲為使用林木生先生所在竹山鎮瑞竹里( 勞水坑段)第57號之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磚造房屋…甘願遵 守履行左列切結條件」、第1條約定:「立切結書人,使用 林木山之建地,現於其房地左側后能尾,建築向前建之房屋 參間及同處後面拖棚貳間,合計伍間之磚造平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可知林木生、張免二人為使用林木生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勞水坑段57地號土地)簽立有切結 書乙紙,而上揭切結書內,雖一併載有第3條聲明,惟細繹 第3條切結內容,僅就瑞竹里二處桂竹林地之持分歸屬為聲 明,而與該切結書第1條所示林木生、張免使用林木山所有 之566地號土地之使用關係,二者不具對價關係,堪認上揭 切結書第1條聲明所示之土地使用聲明,應為林木山單方提 供土地供林木生等人建屋使用,而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以認 定。又自切結書第1條聲明內容,可知林木山與林木生、張 免二人,就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係在左側后能尾建築磚 造房屋,且未具體約定使用期限。又林木生於00年0月00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張免(歿),而張免於89年5 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林志寬(85年12月7日死亡, 絕嗣)及被告,已如前述,而林木山於89年7月3日死亡,林 木山所遺之566地號土地由原告林志彥、林志毅繼承等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頁面等 件可查(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3頁、限閱卷),是關於566 地號土地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若有契約效力存續迄今之情 事,則貸與人現應為原告林志彥、林志毅,借用人為被告, 應無疑義。  ⑵又編號A建物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呈現房屋半倒之情,此 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113年10月29日函文在卷可稽,其內容 略以:經本所查調「竹山鎮之全倒或半倒補助金之相關紀錄 」,編號A建物之申請人張免領有房屋半倒補助並登記在案 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又上揭編號A建物,現為荒棄狀態 且無人居住之情,業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64頁),足認編號A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時 已達不堪使用,且被告已無繼續居住該房屋之事實,堪認被 告使用566地號土地之目的已屬完畢,上述關於566地號土地 所存之使用借貸契約返還期限應已屆至,被告應已無合法權 源占用原告所有之566地號土地。  ⑶被告以編號B建物占用569地號土地部分,未據任何合法之使 用權源,是就此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⒋基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 編號A、編號B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地租不得 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 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 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 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 項第148條明文規定。  ⒉本件被告無權占用566、569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A、B部分,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其等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又566地號土地之面積 為1,591.6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5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73.8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分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又上 開土地遭占用部分均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西巷附近,所在附 近多為住宅,生活機能不佳,距離竹山市區車程約19分鐘。 而編號A建物為一層樓水泥房屋、編號B建物則為一層樓鐵皮 房屋,現均已呈現廢棄狀態,有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是本院衡酌566、569 地號土地所處位置、所在地區繁榮程度與交通便利性,及編 號A、B建物現均棄置等情,認以566、569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再566、569地號土 地109年度至114年度申報地價為每方公尺664元,爰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各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 至114年1月4日,無權占有566、569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 ,705元暨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 5元;原告林永泰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 4日,無權占有566地號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068元暨自114年 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 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5元部分,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並非假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92.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 二、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6日竹丈字第1352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拆除後將其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林志毅、林志彥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萬0,20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170元。 五、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260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21元。 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計算式:該年度申報地價5%占有面積365該年度占 有天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地號 期間 本院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總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萬5,259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就566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33元(計算式:15,259X1/3=5,086.33),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5,087元、林志彥、林永泰不當得利總額各為5,086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永泰85元 92.07平方公尺×664元×5%÷12X1/3=85元 2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09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4日 合計1,856元 原告林志毅、林志彥、林君子就569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不當得利總額各為元(計算式:1,856X1/3=618.67),是原告林志毅不當得利總額為618元、林志彥不當得利總額各為619元 114年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原告林志毅、林志彥10元 11.20平方公尺×664元×5%÷12x1/3=1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31

NTEV-113-投簡-325-20250331-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林亭均 林亭妤 林明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146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林明章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林明章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公尺 之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林明章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 油、設置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林明章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四、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之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明章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 由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林明章(下逕稱林明章)所有;同段252、257-1地號 土地為上訴人林亭均、林亭妤(下逕稱林亭均、林亭妤)所 共有(下分別稱250、251、256、252、257-1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同段249地號土地(下稱249地號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土地皆未面臨道路係屬袋地 ,257-1地號土地北側之枋坪巷須經他人社區之私設道路, 該道路面寬2.79公尺至3.26公尺,無法提供建築房屋之建築 線,且道路所有權人高達數十人,長度接近1公里,與上訴 人主張通行位置相比,無法達成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建築房 屋及通行之必要。附圖一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山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 方案一編號A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8地號土地(下稱248地 號土地),及附圖一編號C部分坐落土地即同段243-4地號土 地(下稱243-4地號土地),於訴訟中均由林明章買賣取得 ,然附圖一編號A、C部分通行最小寬度僅為2.3公尺,仍無 法達成上訴人土地建築房屋及通行之必要,故對於249地號 土地,上訴人仍須有通行權存在,方可於上訴人所有土地建 築房屋,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249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道路開設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應依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上訴人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其中257-1地號土地北 側有一現有道路為枋坪巷如附圖二即竹山地政複丈成果圖複 丈日期111年8月12日、8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至G部 分,252、256地號土地分別緊鄰257-1地號土地需使用他人 土地即可由257-1地號土地連接枋坪巷對外通行,且該通道 並無任何阻擋之情形。又林明章已購買附圖一編號A、C部分 土地,系爭土地中之250地號土地即可利用附圖一編號A、C 對外通行。退步言之,如認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則上 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亦 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至設置管線部分,上訴人未證明有 何符合管線設置權法律要件之具體事實。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3項所 示。㈡原判決駁回林亭均、林亭妤之訴部分亦應廢棄,確認 林亭均、林亭妤對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面積22.61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 忍林亭均、林亭妤於前項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項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礙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林明章所 有;同段252、257-1、257地號土地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 。249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257-1地號土地分割自257地號土地。  ㈢257-1地號土地之北側部分有一現有通道即枋坪巷即如附圖二 編號A至G土地。  ㈣248地號土地南臨大禮路。  ㈤林明章為林亭均、林亭妤祖父之親兄弟,林亭均、林亭妤為 姊妹。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承㈠,如為袋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 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如附圖一編號B 土地有通行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開設道路、鋪設柏油 、水電、瓦斯管線及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通行之 行為,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是否得為通常使 用,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另參考民 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任 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 ,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 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 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 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是以在土地未讓與或分割情況下,更應以自有土地與公路 通聯。  ㈡林亭均、林亭妤部分:  ⒈252、257-1及257地號土地均為林亭均、林亭妤所共有,257 地號土地南側與257-1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西南側 一隅與252地號土地相鄰,257-1地號土地乃分割自257地號 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 、第35頁;本院卷第89頁)。而257-1地號土地北側有一現 有道路為枋坪巷,最靠近枋坪巷6號側,其路寬為3.9公尺,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附圖二可佐(見原審卷第379頁 至第386頁、第403頁),復經本院履勘現場再次確認前開枋 坪巷之通行狀況,自南天宮旁之柏油小路進入(據竹山地政 人員表示位置約為150或157地號土地),整段路面均為新鋪 設柏油道路,寬度經上訴人測量約為3.35公尺、2.57公尺、 2.96公尺、3.07公尺,途經南投縣○○鎮○○巷0號建物,可至 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院,尚未至南投縣○○鎮○○巷0號三合 院前之柏油路面南臨257地號土地,水泥小路西南臨257、25 6地號土地之邊界,257、257-1、256地號土地現況為雜草自 然生長,256地號土地部分為竹子自然生長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照片及附圖三即竹山地政複丈日期113年3月1日、3 月1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201頁)。  ⒉由上可知,枋坪巷所臨接之私設道路如附圖三所示,呈C字形 ,途經同段261、263、264、286、265、260、267、257、25 5、254、257-1地號土地,而257-1地號土地確實臨接枋坪巷 。又該道路路面有部分為水泥路面,部分為柏油路面,此有 勘驗照片可佐。而該水泥路面時日久遠,於80年間即已存在 且有通行可能,新鋪設柏油路面由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於112 年鋪設,鋪設範圍對應附圖三所示編號E至O之土地及編號D 部分土地鋪設約25平方公尺等情,此有南投縣○○鎮○○000○00 ○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照片、航照圖、113年5月 7日竹鎮工字第1130010449號函暨所附航照圖、竹山鎮公所1 12年鯉魚竹圍桂林下坪四里野溪清淤、道路及排水溝改善工 程圖面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209頁至第215頁 )。堪認枋坪巷之道路確可為257-1地號土地提供聯繫對外 之通行道路,且道路存在已久,復經鋪設柏油路面,顯已有 長久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而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面積7.40平方公尺及85.93平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 ),252地號土地為三角形,257-1地號土地則為梯形,257- 1地號土地北臨附圖三所示枋坪巷所臨接之C字形私設道路之 道路寬度3.9平方公尺,附圖三所示C字形道路現況之寛度多 超過3公尺,部分路段甚至有4公尺、5公尺寛,僅一小部寬 度為2.57平方公尺,則依252、257-1地號土地面積、地形, 經由枋坪巷之私設通路對外交通,應足可為通常之使用,則 252、257-1地號土地即非袋地。  ⒊再者,257-1地號土地自257地號土地分割出來,而依附圖三 所示,257地號土地之北側地籍線及東北側、東南側部分臨 枋坪巷道路,復有部分編號A、面積5.57平方公尺及編號C、 面積8.18平方公尺以及編號E、面積1.68平方公尺之現況道 路範圍坐落於257地號土地上,堪認257地號土地顯非袋地, 而257-1地號土地既自257地號土地出割,縱分割後為袋地, 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之257-1地號土地 亦僅得藉由25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得對其他周圍地主張 通行權;另252地號土地既同為林亭均、林亭妤共有,依上 開說明,林亭均、林亭妤亦不能捨自己所有得通聯之257-1 、257地號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  ⒋基上,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縱為袋地,林亭均、 林亭妤得經由自己所有之257地號土地臨枋枋坪巷道路對外 通聯時,亦不得對其他周圍鄰地主張通行權。  ㈢林明章部分:   ⒈所謂袋地係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 土地,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 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即學說上 所稱之準袋地),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 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而一般通行必要範圍,係以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 通行必要土地之位置、範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 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已如上述 。  ⒉250、251、256地號土地,為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均 為林明章所有;248地號土地業已於111年10月24日由林明章 買賣取得,243-5地號土地則自243-4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 由林明章因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取得所有權等情,且為兩造 所不爭,復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堪認為真實。又250、251、256地 號土地相鄰,其與如附圖二、三所示之枋坪巷並無接壤,尚 須透過周圍道路始得通行至枋坪巷,業經原審及本院會同竹 山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 竹山地政人員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是林明章所有之 250、251、256地號土地與前開附圖三所示之道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應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林明章已買受如附圖一編號A、C部分之所有 權,已可利用該部分土地通行對外道路,250地號土地應非 袋地等語。然而,250地號土地面積3,371.18平方公尺,251 地號土地面積469.30平方公尺,256地號土地面積841.31平 方公尺(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則250、251、256地號土 地三筆土地合計高達4,681.79平方公尺(3,371.18平方公尺 +469.30平方公尺+841.31平方公尺=4681.79平方公尺),地 形尚屬方形,屬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依其地形、面 積、用途,日後可用以興建住宅之面積、戶數應不少,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消防車全寬不得超過2.6公尺 ,是依社會通常觀念,上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包含消防車、一 般家用車輛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故通行路寬 應至少將近3公尺始為適合通常使用。惟觀諸如附圖一編號A 、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聯合所形成之 形狀,呈不規則形,土地由南往北寬度漸窄,至最北側與25 0、243-4地號土地相交成銳角形。是倘欲藉243-5、248地號 土地通行至南側之大禮路,其車輛通行恐有障礙,自非適宜 之通行道路。被上訴人所抗辯之通行方案恐不足供林明章上 開土地之一般汽車通行而為通常使用,更遑論緊急事故時, 消防車、救護車亦難以出入救援,是250、251、256地號土 地,依其地形、寬度、用途等因素,一般車輛不適合僅由附 圖一編號A、C部分所示之243-5地號土地與248地號土地連結 至公路,自屬於準袋地。   ⒋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考量通行之必要範圍並選擇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本即為利益衡量,應依實際情形,考量通 行與否之利弊得失,以決定通行道路是否確為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林明章主張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一所 示,除部分利用243-5、248地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A、C部分 所示土地外,另通行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僅22.61平方公尺,而249地號土地面積243.77平方公尺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281頁),是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占249地號土地面積僅約9%(計算式:22.61 平方公尺/243.77平方公尺=9%),該通行方案僅占用249地 號土地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然可提供250、251、256地號 土地三筆土地合計4,681.79平方公尺之通行利益。又附圖一 編號B部分現況為空地,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可佐 ,應屬250、251、256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 且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林明章確認對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 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⒌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 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林明章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之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 號B部分所示面積22.61平方公尺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 依上開說明,林明章訴請判命被上訴人於上開土地通行範圍 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林明章通行之行為,即屬 有據。  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 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線 安設權及開路權之目的,在於提昇環境品質,促進土地合理 利用,確保通行安全,及調和土地相鄰關係之利害關係,故 賦予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通過他人土地以設置必要之管線設施 ,及必要時得開設道路。經查:審酌250、251、256土地為 都市計劃內之住宅區,依現代生活之需要,足認林明章主張 水電、瓦斯管線,及開設道路之需要,為可採信。從而,林 明章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於250、251、256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 置水電瓦斯管線,且不得有妨害通行及設置管線之行為,亦 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亭均、林亭妤所有252、257-1地號土地非屬袋 地,縱為袋地亦不得對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是其等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管線安設權,並容忍渠等 開設道路、安設管線及不得為妨害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 均無理由,尚難准許;至林明章所有250、251、256地號土 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通行如附 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林明章依民法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就2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22.61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應 容忍林明章於上開通行範圍內開設道路、鋪設柏油、設置水 電瓦斯管線及通行前開土地,且不得有妨害之行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判決就林明章部分為敗訴判決,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林亭均、 林亭妤上訴部分,原判決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者,則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林明章欲通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 防衛其管理之國有土地財產權而不同意林明章之請求,所為 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 林明章通行之被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 ,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林明章亦負擔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明章之上訴為有理由,林亭均、林亭妤之 上訴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 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2025-03-26

NTDV-112-簡上-60-20250326-1

最高行政法院

廢止土地徵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歐國顯 歐國隆 歐國榮 陳 甚 廖金紡 吳松山 詹順仁 程李月 吳曾錦屏 林庭伃(原名林淑淓) 林文聰 劉陳阿玉 王晴美 陳逸民 陳逸玲 廖林碧年 羅文聰 陳文宗 王文聰 明善寺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釋德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許嘉紋 程珍惠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 輔助參加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代 表 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上訴人及原審原告賴文賢、員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審原告)原所有或其被繼承人原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各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徵收時各筆土地之權屬狀 態,詳見原判決附表一所載),因位於輔助參加人南投縣竹 山鎮公所(下稱參加人鎮公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 畫第7號道路工程(含相關路口)」(下稱7號道路工程)用 地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南投縣政府(下稱參加人縣政府 )將系爭土地連同用地範圍內之坐落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2 地號等68筆土地及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以民國77年8 月25日77府地四字第89747號函(下稱77年8月25日函)核准 徵收[嗣復以78年3月3日78府地四字第17525號函(下稱78年 3月3日函)核准徵收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等2筆土地 及其地上物],並經參加人縣政府以78年5月10日(78)投府 地權字第40979號公告自78年5月11日起至78年6月9日止確定 在案。 ㈡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規定,向參加人縣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參加人縣政府 以107年8月30日府地權字第1070194675號函(下稱107年8月 30日函)復審查結果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廢 止徵收之要件等語;復以107年9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702054 86號函通知上訴人及原審原告倘不服107年8月30日函復之處 理結果,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4項規定,於收文日起3 0日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徵收。 ㈢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旋於107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收文日)向 被上訴人請求廢止土地徵收,尚未經被上訴人作出處理結果 前,即逕於109年12月22日提起訴願。被上訴人則於110年8 月30日以台內地字第11002649041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略以:經於110年8月18日召開內政部土地徵 收審議小組第226次會議決議,本案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 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等語。行政院 隨以111年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110162703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及原審原告之訴願。上訴人及原審原告不服,遂提起行 政訴訟,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上訴人應 依上訴人及原審原告107年10月11日之申請,就臺灣省政府7 7年8月25日函徵收處分中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以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原審原告未提上訴,原判決就原審 原告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輔助參加人於 原審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謂: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查系爭土地係因參加人鎮公所為辦理7號道路工程,由參加 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8月25日函核准徵收。依徵 收土地計畫書所載明徵收原因為: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都市計 畫係於62年3月21日發佈實施,為竹山鎮之繁榮與市街發展 配合,需使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道路,必須使用本案土地; 興辦事業之性質為:交通事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為:竹山 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長1,110公尺,寬12公尺。除此之外,尚 另由參加人縣政府報經臺灣省政府以78年3月3日函核准徵收 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段○○小段00000地號(重測後 為○○段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物。而上開000地號及000 00地號等2筆土地,業經開闢使用,長度約320公尺(下稱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有丁證12所示之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 路圖說可憑。又經比對卷附Google Map地圖及地籍圖(見丁 證14、15),可見上開2筆被徵收土地均係在大智路北側; 而頂林路東一巷則位於大智路南側(按被上訴人、參加人亦 將78年核准徵收路段概稱為頂林路東一巷)。是故,系爭土 地係因辦理7號道路工程經77年(原審誤載為78年)核准公 告徵收,既已有部分路段開闢完成使用,自屬土地徵收條例 施行細則第56條之1規定所稱「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已動工 」之情形,該當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稱「已 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具有 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憑以請求廢止徵收,於法自屬 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廢止徵收部分:   ⒈依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會第827次會議(下稱第827次會 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 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決議,足見有 關7號道路相關之都市計畫變更案為附帶條件通過,尚需 經參加人縣政府依附帶條件辦理,並重新檢具變更主要計 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始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程序 。次依參加人鎮公所表示針對決議附帶條件所辦理之情形 :第1點,參加人縣政府109年9月22日府地權字第1090224 193號函說明㈡「因本案道路……未列於『易淹水地區水患治 理計畫』內辦理排水規劃,應符合區域排水10年洪水頻率 通洪能力,25年洪水頻率不溢堤的保護標準,倘降雨大於 區域排水保護標準,則無法保證不淹水」;第2點,檢視 現今並無因應對策相關資料,顯示當時並無辦法可因應變 更後未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第3點,經該所於1 06年辦理路線外移問卷調查,共有54份,同意路線外移計 46人,不同意路線外移計8人,無法取得原所有權人全部 同意。足證參加人縣政府仍無法完成附帶條件,自未報由 被上訴人核定變更7號道路都市計畫,無從變更原計畫將7 號道路改道東移至新路線。又參加人縣政府以103年8月26 日府建都字第10301623461號公告自同年8月27日凌晨起發 布實施「變更竹山(含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 討)(第二階段)案」,於第伍章「後續應辦即其他表明 事項」內亦載明:有關7號道路變更乙案將於完成相關資 料補充後,納入本案第三階段計畫書、圖,再行辦理核定 及發布實施事宜,足證有關7號道路之都市計畫變更屬後 續應辦事項,尚未經核定變更及發布實施。   ⒉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 效益,系爭土地仍有徵收必要:    ⑴參加人鎮公所表示目前市區由主要幹道竹山路及集山路3 段為主要疏通道路,郊區由大智路(投48線),但竹山 路及集山路3段為商業密集區,無鄰近停車場,為常態 擁擠路段,而竹山路部分路段為單行道,不利大型車輛 通行:郊區大智路(投48線)雖路寬12米,但是屬於外 環道路,若要引導觀光車輛至竹山鎮大型停車場,唯有 行駛已開闢之78年核准徵收路段才有辦法繞過擁擠路段 ,更可說明7號道路工程確有開闢之必要。而市區內東 南側道路皆為8米寬道路,缺少12米寬道路供大客車行 走,如觀光車輛行至鎮內大型停車場,必須切入市區道 路而造成擁擠,對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人數均有不良 影響(見丁證7),足見7號道路工程有助於提升南投縣 竹山鎮民之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爭土地仍有依徵收 計畫使用之必要。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路線旁已有開闢寬約12 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乙節。依卷附「 變更竹山7號計畫道路調整示意圖」及7號道路工區範圍 圖所示,原定7號道路尚未經開闢之路段為:北起竹山 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處,往西南經祖師街、下橫街、橫 街,至林圮街竹山國中東側。經比對Google現況地圖, 現況確無貫穿上開擬開闢路線全線之替代道路存在。是 以,參加人鎮公所陳述該道路並未貫穿都市計畫7號道 路的全部路段,僅供部分通行而已,無法完全替代7號 道路,核與事證情況無違,堪予採取。    ⑶至上訴人另主張:依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104-107年度 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計畫-竹山鎮7號道路新建工程 」計畫(下稱道路新建計畫),新建工程全長為796公 尺,非依照62年都市計畫之7號道路之1,130公尺,而係 依照徵收當時根本不存在之新計畫要求繼續開闢舊路線 等語。惟依都市計畫所載7號道路長度為「道路全長」 ,且於計畫內已註明「表內道路長度應以依據核定計畫 圖時地釘樁之距離為準」。經參加人縣政府表示7號道 路總長度為1,100公尺,77年僅徵收780公尺,78年再辦 理徵收330公尺(全程已開闢),合計1,110公尺。參加 人鎮公所為爭取內政部營建署生活圈道路交通系統建設 計畫補助之道路新建工程計畫書所載開闢道路長度為79 6公尺,係77年徵收780公尺(全程未開闢),加上相關 路口工程16公尺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 解,自非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 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 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 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上訴 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系 爭土地廢止徵收,自非適法有據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 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二、依徵收計畫開始 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發方式 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 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條 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本條項第2款廢止徵 收處分之事由,係指對於已經作成徵收處分之土地,於「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前」即發生廢止事由。同條項第3款所謂「 情事變更」事由,則係基於徵收必要性為徵收處分之合法要 件,因有使用土地之必要性而作成徵收處分,嗣後於徵收計 畫開始實施迄完成前,始發生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之情事變 更,致全部或部分已經徵收之土地不再具有使用必要性,允 許以廢止徵收之方式,使徵收處分向後失其效力,回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所有。又所指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完成使用, 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之1有定義規定:「本條例 第49條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所稱完 成使用,指興辦事業整體工程完成驗收。但依其事業性質無 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另同條例第50條規定:「(第 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 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請求之。(第 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 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 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 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第 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 (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 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 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 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第1項)依本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之 原土地所有權人,為原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原所有權人 死亡,為其全體繼承人。但任一繼承人得敘明理由為其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請求之。(第2項)前項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 之土地原為分別共有者,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之。 」準此,被徵收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如認已 被徵收之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事由,即得 循同條例第50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請求廢止徵收,如未獲許 可,得依同條第4項提出行政救濟。  ㈡為辦理竹山鎮都市計畫7號道路工程,因應道路長1,110公尺 ,寬12公尺之需,先後經參加人鎮公所、參加人縣政府報請 當時之職權機關臺灣省政府,分別以77年8月25日函、78年3 月3日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屬於77年8月25日函徵收範圍內 之土地,雖尚未施工,惟78年核准徵收路段業經開闢使用, 長度約320公尺,亦即整體徵收計畫早已開始使用,復未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期 間雖依第827次會議就參加人縣政府所提之「變更竹山(含 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合併通盤檢討)(暫予保留)案」作 成決議,惟該決議內容為「……本案除應依下列各點辦理外, 『其餘准照南投縣政府103年3月30日府建都字第1030054753 號函送相關補充資料(變更計畫示意圖:詳如附圖)通過』 ,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 ,免再提會討論。」而所示各點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後 ,未能完全辦竣,故參加人縣政府並未重新辦理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復經參加人鎮公所審酌市區主要幹道竹山路、集山 路3段,為常態擁擠路段,竹山路部分路段不利大型車輛通 行;郊區通行道路大智路為外環道路,唯有行駛已開闢之78 年核准徵收路段方得避免擁擠路段,順利引導觀光車輛至竹 山鎮大型停車場等節,為助於鎮民生活品質及觀光效益,系 爭土地仍有依徵收計畫使用之必要,迄今並未申請撤銷或廢 止徵收等節,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並據以論斷本件與 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請求作成廢止徵收 處分之要件未符。復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7號道路工程原定 路線旁已闢有寬約12公尺之道路,7號道路已無開闢之必要 ;參加人鎮公所提出之道路新建計畫,並未依照62年都市計 畫之7號道路1,130公尺提出規畫等節如何不可採取,詳敘其 得心證之理由,因認原處分並無違誤。經核,原審依其調查 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一般證據 法則,所適用之法律亦屬正確,且無理由未備之情事,並無 判決違背法令。  ㈢另,依第827次會議說明及決議,載明被上訴人都市計畫委員 會審酌參加人縣政府人員於前次102年4月16日第801次會議 已為之補充說明:「因涉及78年已完成道路用地徵收之廢止 徵收、道路用地變更後之回饋及變更前後無法面臨指定建築 線等議題,為避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影響地方和諧發展, 本府刻正辦理意願調查,整合各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以作為 本案道路用地調整變更及其後續廢止徵收等事項之參考依據 。」及當次會議之補充說明:「1.調整變更範圍大部分利用 公有土地,2.變更後未面臨建築線部分,將以公有土地優先 妥為處理並訂定因應對策,3.至於緊鄰之河川(街尾溪)部 分,屬於縣管河川並已完成整治」(原審卷1第39頁)等節 ,而作成決議:「……一、本案因變更範圍緊鄰河川,為避免 變更後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及維護沿岸居民生命財產安 全,故應請南投縣政府水利主管單位妥為評估並出具相關證 明文件,確認本案變更後不影響河川之水利整治計畫與危及 沿岸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否則維持原計畫。二、變更後未 面臨建築線且不同意變更部分,請縣政府應妥為處理並將因 應對策納入計畫書,以避免將來執行之糾紛與困難。三、由 於本案變更後必須繳回原徵收補償費及依『南投縣都市計畫 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土地變更回饋原則』規定繳納回饋代金 ,故請南投縣政府與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簽訂協議書,納入計 畫書內,再行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內政部核定。 …」核此決議作成之始末,係考量在徵收計畫實施中,要求 變更7號道路工程範圍之部分民意,因應如果變更原7號道路 之施工範圍可能發生之危險及爭議,指示參加人縣政府應預 先安排防範之方案。嗣後經參加人鎮公所調查辦理之結果, 為無法完成附帶條件之3點事項中之第2點及第3點,亦即無 法圓滿解決變更後使部分土地未能面臨指定建築線之不利益 ,也未獲得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全數同意。參加人鎮公所並斟 酌竹山鎮主要道路通行情形,認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應予維 持,系爭土地仍屬開闢7號道路所必要之用地。從而,上訴 人所依據之第827次會議決議內容,既非發生於「徵收計畫 開始使用前」,也未發生何等徵收當時所未能預見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變更」。原審認定 不服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於法並無 不合(其餘理由詳後述)。  ㈣徵收處分有無事後發生情事變更致原經徵收之土地無徵收必 要,其判斷在於該情事變更之發生,是否徵收處分當時所不 可預料,且與土地嗣後無使用必要間有因果關係。例如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因都市計畫變更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或 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公共事業興辦,於徵收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許可之撤銷、廢止或改變其許可內容;或 供作興辦事業土地於徵收後發生不適合用為特定興辦事業之 情事,如農產品批發市場所需私有地,於徵收後土地遭到有 毒廢水汙染,而不宜供民生食用品之交易使用等等。本件因 興築7號道路,而經臺灣省政府先後以2次徵收處分取得全部 用地,該等7號道路施工範圍未經變更,亦未經參加人縣政 府報請被上訴人核准變更都市計畫,或有其他事由致系爭土 地無繼續使用之必要,原審論以系爭土地自徵收完成後迄今 ,徵收計畫書記載興辦交通事業,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 撤銷、廢止或變更為非交通事業,其屬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並 無因情事變更,而與徵收目的不符合,致土地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必要之情形等語,係針對本件個案闡述系爭土地仍屬 7號道路之用地,並未喪失其徵收必要性,且非專以都市計 畫有無變更為有無情事變更、有無徵收必要性之唯一判斷標 準。上訴意旨指原判決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95號判決所表 示:「土地徵收法令與都市計畫法令各有其所欲規範之目的 ,……是土地徵收完成後,需用土地人有無依原徵收計畫使用 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能否請求撤銷徵收或收回徵收土地, 應依土地徵收法令之規定以決之,並非以都市計畫是否完成 變更,為撤銷徵收土地之標準」之法律見解歧異,本件為適 用法令不當一節,尚屬誤會,難以成立。  ㈤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審依職權調查之丁證7、12、14、15,未告 知兩造命為辯論,逕自採為判決之依據,已違背行政訴訟法 第141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惟上訴人所指為原審 所調查之丁證7,為參加人鎮公所以110年5月5日竹鎮工字第 1100010351號函復參加人縣政府,附有關於部分原土地所有 權人20人請求廢止徵收之查辦情形表,附於原處分卷2第127 -129頁;丁證12為7號道路已開闢位置即78年核准徵收路段 圖說,附於原處分卷2第115頁;丁證14為地籍圖資網路便民 服務系統查詢南投縣竹山鎮中山段927地號套合網路地圖, 附於原審卷2第461-463頁,及丁證15為Google Map街道圖及 街道照片,附於原審卷2第465-469頁,均在說明78年核准徵 收路段與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本 件相關卷證資料詢問兩造之意見並命為辯論,此有當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上開指摘為不可採。上訴人又主 張參加人縣政府109年7月23日府工土字第1090167687號函及 內政部營建署107年3月19日營署道字第1070020011號函內容 ,可資證明7號道路施工範圍已經變更云云,上開2函為內政 部營建署補助道路新建計畫案中之部分函文,惟道路新建計 畫係對於原7號道路施工範圍提供補助,並無東移改變位置 之情事,已經原審查明認定如前。其餘上訴意旨關於系爭土 地無徵收必要性之主張,則係重述原審所不採取之陳詞,再 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 ,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判斷,既無 違背法令之情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違背 法令之情形。至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提出監察院調查意見、行 政院將內政部會商各機關檢討改進情形函復監察院公函,指 監察委員亦認定參加人縣政府怠於協助參加人鎮公所辦理都 市計畫變更事宜;參加人鎮公所未取得民眾共識,即向內政 部營建署申請工程補助,內政部營建署亦未查明難以執行情 形,竟核予補助,均有違失等語。依監察法第24條規定:「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 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第25條規定:「行政 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 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2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 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本件監察院依其調查所 得認定相關機關涉有疏失,被糾正之機關有針對糾正內容回 復監察院之義務,然本件所涉及之廢止徵收事由是否該當之 核心判斷,乃司法獨立審判所為之認定,尚不受監察院調查 報告之影響,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2-上-784-2025031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萬5,418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本件 訴訟本院第一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聲明廢棄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萬5,41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 0元。爰限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簡-303-2025031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璇律師 視同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陳淑雲 複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 被上訴人 楊紹鑫 楊秀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竹山鎮公所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竹山鎮公所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 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 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 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 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 ,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因而法院就各被告應如何提供通行 之方法等共通事項,法律雖未規定通行權存在之共同訴訟, 對於各被告中一人之裁判效力及於他人,此情形,法院裁量 權之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使 符此類事件之本質,自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 必要,認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上訴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他共同訴訟人,以達訴訟目的(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 認其所有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00地號)土地對 周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同段0001地號(下稱0001地號)、國 產署管理之同段0002地號(下稱0002地號)、南投縣○○○○○○ 段0003地號(下稱000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竹山鎮公 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 圍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上 如原審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C所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該通行權存在範圍 內鋪設道路及埋設管線,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雖僅竹山鎮公所提起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法院裁量權之 行使,不宜割裂,自不得任由判決之一部先行確定,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認竹山鎮公所上 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即國產署、南投縣政 府,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竹 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 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 水溝渠,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嗣於本院審理中 ,追加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訴人在通行權存在範圍內 鋪設「電信管線」,業獲竹山鎮公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93 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其上坐落 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00巷0號,下稱 系爭建物)。伊欲拆除系爭建物重建,惟系爭土地屬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之袋地,須經由國產署管理之0002地號、南投縣 政府管理之0003地號或竹山鎮公所管理之0001地號土地始得 通行至東側南投縣竹山鎮○○路(下稱○○路)或北側○○路00巷 (下稱○○路00巷),始能申請指定建築線,且伊亦有在通行 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 溝渠之需要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形成之訴,請求法院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定0000地號土地對原審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 編號A1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甲路線)、對附圖 一編號B1、B2所示土地(通行至○○路,下稱乙路線)、或附 圖二編號C所示土地(通行至○○路00巷,下稱丙路線)有通 行權存在,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並應容忍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 配電及排水溝渠,不得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原審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竹山鎮公所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聲明:竹山鎮公所應 容忍被上訴人於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 二、竹山鎮公所、國產署、南投縣政府部分:  ㈠竹山鎮公所則以:系爭土地應向東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行至較寬廣之○○路,較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又為避 免產生畸零地,伊主張應以0003地號土地最北側頂點與系爭 土地最北側頂點連線,再自此連線向南平移3.5公尺寬為通 行路線(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丁路線) ,方為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原審判決未考量被上 訴人主張之民生管線均需通往○○路始能與既有管線相接,即 擇定丙路線,使被上訴人仍須迂迴先通過○○路00巷,再向東 通過0002、000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路,並非妥適等語,資 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山鎮公所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追加 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㈡國產署陳述略以:甲、丙路線目前均為水泥空地,可直接作 為道路使用,但甲路線將會產生畸零地,應以丙路線為損害 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㈢南投縣政府陳述略以:同意原審判決擇定之丙路線方案等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原審卷二第31-32頁、本院卷第97頁 ):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0001地號土地為南投縣竹山鎮所 有,由竹山鎮公所管理;0002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國產署管理;0003地號土地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管 理。  ㈡系爭土地需通行0001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00巷;需通行0 002、0003地號土地方得以連接○○路而對外通行。  ㈢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因申請指定建築線未得0 00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竹山鎮公所之同意,故未完成申請程 序。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10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 院卷第97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以對外聯絡之必要: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0000地號土地並未與東側○○路、北側○○路00巷直接 相鄰,其與○○路間存有0002、0003地號土地、與○○路00巷 (大部分坐落在0001地號土地)間存有0001地號土地未鋪 設有柏油之水泥空地,0001地號土地西北側所臨土地均有 房屋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0巷10號、8號、6號 、2號,0000地號土地南側亦有建物阻隔而無法對外聯絡 通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161-175頁)。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雖編 有建號,但查無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系爭建 物之保存登記案卷亦已依規定程序銷毀,有南投縣政府11 3年9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0236499號、南投縣竹山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8日竹地一字第1130005204號函存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71、87頁)。依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69頁),系爭建物於106年間之折舊年數為52年 ,可知系爭建物約於54年間完工,應係實施建築管理前即 已存在之建物,尚無從認定系爭建物所坐落之0000地號土 地現存有任何私設通路。堪認0000地號土地未與公路直接 相連,仍須經周圍土地始得聯絡公路,核屬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之袋地,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主張有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屬有據。  ㈡本件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 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 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 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 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⒉次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 於南投縣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 築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 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 尺者為3公尺;建築物新建、改建、變更用途或增建部分 ,依都市計畫法令或都市計畫書之規定,設置停車空間, 其未規定者,於住宅、集合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在都 市計畫內區域者,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部分,應 設置停車位;車道供雙向通行且服務車位數未達50輛者, 得為單車道寬度;單車道寬度應為3.5公尺以上,南投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3款本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6 0條第1項第6款前段、第61條第1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 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 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 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則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 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係因欲在0 000地號土地上重建房屋,為申請指定建築線,請求竹山 鎮公所同意伊通行0001地號土地,卻遭竹山鎮公所以0000 地號土地兩側均有鄰接道路,0001地號土地非唯一鄰接道 路之土地為由拒絕等語,並提出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 竹山鎮公所110年7月30日竹鎮工字第0000017272號函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49-53頁),可見被上訴人有在0000地號 土地上建築房屋之需求,其通行範圍應併予考量0000地號 土地申請建照之通常使用需求。而依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 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建築線指示(定)申請圖所示(見 原審卷一第23、49、239頁),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以該土地面積434平方公尺、容積 率180%計算,可供建築之最大總樓地板面積為781.2平方 公尺【計算式:434×180%=781.2】,已逾500平方公尺, 依前揭規定,0000地號土地除須符合最小寬度私設通路連 接建築線,始得申請建照外,尚須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 3.5公尺以上之車道,此並有南投縣政府於111年11月24日 以府建管字第1110275677號函覆稱:倘本案為住宅、集合 住宅等居住用途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超過500平方公尺 者,需設置停車位並應留設3.5公尺以上車道等語可資佐 證(見原審卷一第339-340頁)。而以甲、丙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00巷)、以乙、丁路線作為私 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即○○路),因私設通路之長度均未滿 20公尺,上開四路線寬度均為3.5公尺,均合於前揭規定 。   ⒋本件如採丙路線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為17平方公尺,占 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約為6.91%【計算式:17÷246= 6.91%】,通行位置在0001地號土地之東北端,緊鄰0001 與000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不至於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為 不同區塊,尚無損於0001地號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另○○路 00巷坐落0001地號土地之北側,往東延伸至0002地號、同 段0002-2、0004地號土地而與○○路相連接(見附圖一), 其上鋪有柏油路面(見原審卷一第00頁),原即係供附近 居民通行之用。再觀諸丙路線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00、 169頁、卷二第57、59頁),地面上均鋪設水泥,可供停 放車輛,除另放置有數個盆栽外,並無其他林木、建物等 阻隔物需要移除,對0001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不至於變動 過鉅,堪認丙路線為妥適之通行方案。   ⒌甲路線之通行方案雖與丙路線同樣經○○路00巷通往○○路, 且通行面積15平方公尺,僅占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比例 約6%【計算式:15÷246=6%】。惟甲路線之通行位置乃垂 直於○○路00巷,將0001地號土地割裂成兩區塊,其中毗鄰 0002地號土地之區塊為面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顯不利 於0001地號土地之整體利用。本院考量甲路線之通行面積 僅小於丙路線2平方公尺,但甲路線使0001地號土地遭割 裂而難以利用之面積已大於2平方公尺,是認甲路線並非 妥適之通行方案。   ⒍乙路線之通行方案占0002、0003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4 平方公尺,合計21平方公尺,分別占0002、0003地號土地 比例約9.44%【計算式:17÷180=9.44%】、10.25%【計算 式:4÷39=10.25%】,不僅較丙路線通行面積大,且通行 位置均穿越0002、0003地號土地之中段,使0002、0003地 號土地遭割裂成兩區塊,其中0003地號土地北側更形成面 積甚小之三角形畸零地,影響0002、0003地號土地之完整 性甚鉅。又觀諸乙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 欲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亦多於丙路線,是認 乙路線並非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⒎丁路線之通行方案與乙路線同樣經0002、0003地號土地通 往○○路,且以0003地號土地北側頂點與0001、0000地號土 地相接之東南側頂點相連往南平移3.5公尺為通行範圍, 使0003地號土地不至於遭割裂為不同區塊。然丁路線同樣 使0002地號土地割裂為不同區塊,通行面積更分別占0002 、0003地號土地26、2平方公尺,合計達28平方公尺,超 逾甲、乙、丙路線甚多,對0002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甚為 不利。再觀諸丁方案之現況(見原審卷一第33、167頁、 卷二第57、59頁),地面多為泥土,其上雜草叢生,如欲 鋪設道路,對現況變動較大,所費不眥,是認丁路線並非 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方案。   ⒏據上,本院審酌甲、乙、丙、丁路線通行土地之範圍、位 置、使用現況,及對周圍地完整利用之影響等因素後,認 應以丙路線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爰予擇定確 認被上訴人對丙路線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又袋地通行權 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 ,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既有通行 權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竹山鎮公所不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此外,丙路線現鋪設水泥路面,並 供停放車輛,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另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 忍其在丙路線鋪設道路,僅係就現有路面為必要之整理、 改善及維護,當不至造成地貌之破壞,或使土地產生狀態 之變化,尚屬被上訴人行使通行權所必要之範疇,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請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應以在丙路線之土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 、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 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 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規劃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業如前 述,自有使用水、電、瓦斯、電信服務及排水之需求。因 0000地號土地現無自來水管、瓦斯管、電線桿、電信線及 溝渠可供使用,此有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竹山營運所、竹名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 處函送之管線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41 、447、503、527頁、本院卷第175-177、243頁,另參見 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統整之管線圖),是被上訴人主 張其有經由周圍地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電信管線、架 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以對外連接既有管線之必要乙情,應 屬可採。   ⒊又0000地號土地以丙路線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在該通行範圍內鋪設管 線,對被通行之0001地號土地所增加之負擔有限,如改採 甲、乙、丁路線,則有礙於0001地號其餘土地、0002、00 03地號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仍應以在丙路線通行範圍內鋪 設管線,始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竹山鎮公 所抗辯既有管線多位於○○路上,如在甲、丙路線範圍內鋪 設管線,仍須經0002、0003地號土地,對周圍地損害更為 嚴重云云,即委無可採。   ⒋再依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竹山營運所提 供0000地號土地周圍區域之管線圖,可見在○○路及○○路00 巷均有以藍色虛線標示之自來水管線位置,有該所112年7 月17日台水四竹室字第1124602413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一第501-503頁);瓦斯管線部分,竹名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函文固稱:乙路線得連接該公司既有之瓦斯管線, 甲路線則否等語,有該公司112年3月22日竹名(112)竹 字第027號、112年8月22日竹名(112)竹字第080號函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39-441、525-527頁),惟被上訴 人非不得在0001地號土地上之通行範圍內另申請拉設管線 以與○○路上之既有瓦斯管線相連接;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 部分,則需待將來實際會勘,或視未來接管設計始能確認 ,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12年4月7日南 投字第1121592432號函、南投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工土 字第1120198864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45-447、5 19-524頁);電信管線部分,0000地號土地可藉由通過00 02、0003地號土地或0001地號土地之方式申請提供電話及 網路等電信服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營運處11 2年3月00日投規字第1120000075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一第443頁)。足見依現有卷證資料,均無法認為被上訴 人主張鋪設之管線有何不能通過丙路線、再經過○○路00巷 ,而與○○路上既有管線相連接之情形。況○○路00巷北側土 地上現有房屋數棟,其正門均朝向○○路00巷(見原審卷一 第00頁現場照片),可見係經由○○路00巷進出○○路,居住 使用上開房屋之人,亦有使用水、電、天然氣、電信服務 或排水,而鋪設相關管線設施之需求,被上訴人非不能於 將來申請連接使用,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線通過丙路線 、再經過○○路00巷,而連接至○○路之既有管線,實際上並 無窒礙難行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丙路線有通行權存在 ,竹山鎮公所並應容忍被上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 設道路、埋設水管、瓦斯民生管、架空配電及排水溝渠,不 得有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竹山鎮公所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於本院 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竹山鎮公所應容忍被上 訴人於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鋪設電信管線,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05

TCHV-113-上易-443-20250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丞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林 楷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高進棖 律師 高運晅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沛頤 (原名 林惠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 律師 雅蔀恩.伊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錫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 律師 盧永盛 律師 被 告 黃丹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1436、 1437號、108年度偵字第395、1239、1876、18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洪丞俊有罪部分之罪刑;(二)陳志忠如其附 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犯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及共同犯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二罪及其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三)林沛頤 有罪部分;(四)洪錫卿部分,均撤銷。 洪丞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捌年 。  陳志忠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罪刑」 欄所示之刑。 林沛頤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洪錫卿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褫奪公權陸年。 其餘上訴駁回。 陳志忠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開第六項上訴駁回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丞俊【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四、 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 之諭知】自民國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擔任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依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規定,負責襄助不知情之鎮長黃丹怡 【黃丹怡各次被訴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㈣、犯罪事實 三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綜 理全鎮業務,且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 項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先、後4次各別起意,其中1次單 獨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指下列犯罪事實欄二 部分),又另1次本於獨自及與充任其收取回扣白手套之陳 志忠(未具有公務員身分,僅就其知情參與部分具有下述之 犯意聯絡)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 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復另1次與陳志忠共同 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 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再另1次與亦擔 任其白手套而非公務員之林沛頤【指林沛頤知情參與部分, 林沛頤之原名為林惠娟,其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犯罪事實三及犯罪事實四、㈥、㈦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既、未遂罪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五部分, 其中洪丞俊、洪錫卿係本於單一接續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之行為(有關既、未遂部分,詳如下列犯罪事實二至五 所載)。 二、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 完成工程)」係由徐榮貴所經營之徐榮貴建築師事務所(下 稱徐榮貴事務所)所承攬,前因原承包廠商宏毅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宏毅公司)倒閉,所有工程款均遭凍結而無法請領款 項,後經友臣營造公司(下稱友臣公司)得標後續行完工, 因徐榮貴事務所已依約完成工程設計服務,且該工程款均已 提撥至竹山鎮公所,而徐榮貴事務所接續於105年3月16日、1 05年8月16日、105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 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4萬2237元,並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 承辦人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已符合契約 價金之給付條件,惟簽至洪丞俊處均未准予核發上開設計工 程款,俟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向竹山鎮公所請領第 二期設計費,且經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 、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然受僱於徐榮貴事務所之蔡佳芬 亦詢問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廖大逸何以遲未撥款,經廖大逸表示 請款公文已送至洪丞俊處而尚未核准,蔡佳芬遂於106年5月5 日持徐榮貴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洪丞俊 央請盡速撥付上開請款,洪丞俊則要求蔡佳芬應至竹山鎮公 所之辦公室洽談,蔡佳芬遂於通話後約1個星期某日上午依 約前往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內。詎洪丞俊竟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蔡佳芬陳稱: 如果要拿到本標案第二期的設計服務費,須給付設計費15% 作為規費(即暗指之回扣)等語,經蔡佳芬當場向洪丞俊表 示該工程拖延甚久利潤微薄,希能降至設計費10%,並經洪丞 俊同意。俟蔡佳芬將上情告知徐榮貴,徐榮貴則向蔡佳芬表 示需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後,方同意支付10%之回扣,後蔡 佳芬於數日後某時,將徐榮貴同意於領到第二期工程設計服務 費後再交付10%回扣之意轉知洪丞俊,洪丞俊果於106年6月1 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簽署「如擬」,竹 山鎮公所即於106年6月21日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共計48萬798 4元(原請領金額應為54萬2237元,後扣10%稅金後,實際領得之 款項為48萬7984元)撥付至徐榮貴事務所向臺灣銀行黎明分行所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徐榮貴連同獎金一併 交付現金約8萬元予蔡佳芬,蔡佳芬則於106年6月21日後某日 ,在位於南投縣○○鎮○鄉○0○0號之竹山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該次請領金額之 約10%即現金5萬4000元回扣放入信封內交予洪丞俊收受。 三、洪丞俊於105年間結識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5元 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元鼎事務所)之負責人李隆鈞,洪丞俊 因竹山鎮公所將辦理「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 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等標案(案號:107CEN024,預算 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及「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 」採購案(案號:107DCS034,預算金額445萬3668元,下稱 乙標案),曾先行於106年間委託李隆鈞協助撰寫與上開甲 標案、乙標案有關之「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南 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有關甲、乙標案部分,以下分別 下稱為甲、乙標案計畫書),並由竹山鎮公所以上開先期規 劃計畫案,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申請辦 理整建長照衛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並經同意核定補助。 其後,竹山鎮公所遂於107年3月9日開辦「竹山鎮富州社區 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標案(案號 :107CEN024,預算金額62萬5190元,下稱甲標案)之招標 ,洪丞俊先於甲標案開標前1日即107年3月14日,與不知情 之時任南投縣仁愛鄉民代表會副主席潘佩琪,至上開事務所 與李隆鈞商談後續標案合作事宜,俟甲標案於107年3月15日 開標,果由元鼎事務所得標。洪丞俊認有機可乘,竟萌生對 於其經辦之甲標案、乙標案而對李隆鈞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 犯意,並就其中乙標案部分,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志忠 ,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由洪丞俊先 於107年4月間某日要求陳志忠就乙標案向李隆鈞要求回扣, 再由陳志忠約李隆鈞於乙標案上網公告日即107年4月17日17 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與李隆鈞商談,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 :乙標案已有其他廠商表明願意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 扣以配合投標承攬,你亦需支付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 若無法配合就不要投標等語,以此方式與洪丞俊共同向李隆 鈞索求回扣,然遭李隆鈞於107年4月18日在上開便利商店, 當面拒絕陳志忠。後乙標案於107年4月23日公告不予決標, 洪丞俊遂單獨承前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接續犯意,於10 7年4月23日至107年5月初間某日,前至元鼎事務所向李隆鈞 索求甲、乙標案各15%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甲標案因李 隆鈞未交付回扣予洪丞俊而未遂,乙標案因李隆鈞未投標而 未遂。 四、洪丞俊於上開李隆鈞在107年4月18日向陳志忠表示無意投標 乙標案後某日,因認以乙標案向李隆鈞索求回扣之機率不大 ,為另尋求索要回扣之對象,乃先在竹山鎮公所採購中心約 僱人員張靜雯(不知情)位於竹山鎮建國路96號住處,授意 陳志忠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並交付屬國防以外應秘 密文書之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以利其等後續尋訪廠商索取回 扣,洪丞俊、陳志忠乃另行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意 聯絡,推由陳志忠於107年4月下旬左右某日,前往張峯明所 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原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 原構事務所),覓得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且要求張峯明 應給付乙標案4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以此方式向張峯明 索求回扣。俟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同日13時 5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標案 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電子 檔予張峯明參考。陳志忠嗣後並於107年4月26日中午某時, 親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 人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 後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洪丞俊 及陳志忠即以此方式洩漏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乙標案計 畫書予張峯明。嗣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重新上網招標公告 (案號:107CEP093,預算金額479萬5542元),陳志忠復接 續於107年7月間某日,在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應給付乙標 案50%之預算金額作為回扣,然遭張峯明拒絕,但張峯明因 已製作乙標案之投標資料完竣,因而仍投標乙標案,後乙標 案於107年7月10日開標,原構建築師事務所評分墊底未得標 ,洪丞俊及陳志忠因張峰明拒絕交付回扣,乃未能得逞而未 遂。 五、緣泰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洪 錫卿於105年間透過林沛頤之介紹,開始投標承攬竹山鎮公 所之工程案,泰勒公司於106年間標得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及 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日 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日 )後,洪丞俊透過林沛頤授意洪錫卿擔任白手套,代為向廠 商索討工程回扣,而就下列之「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與林 沛頤、洪錫卿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洪丞俊、洪錫卿2人並就以下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 ,承上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 由洪錫卿覓得吉泰企業社負責人石永宏(原名石志堅,其所 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定),由石永宏 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昕辰營造)實際 負責人胡房融(所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另由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投簡字第191號刑事簡易判決處以罪刑確 定)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 即「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案 號:106DCN045,得標金額85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5日, 下稱「竹山綠帶工程」)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案號:106DCP044,得 標金額201萬元,訂約日期106年7月20日,下稱「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洪錫卿並與石永宏約定,於石永宏與竹山鎮 公所簽約後,向石永宏收取12%之工程款作為回扣交付予洪 丞俊;洪錫卿為確保石永宏得以標得上開工程以利其等收取 回扣,遂於106年6月23日20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 電話予原有意投標上開工程之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 人許嘉桀,要求許嘉桀勿投標上開二件工程,並於106年7月 5日以電話勸退原有意投標「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豪鑫營 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三信,要求鄭三信勿投標「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洪錫卿係本於為索取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 證據其個人因此獲有利益,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起訴認定其主 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 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嗣「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 水工程」果由石永宏得標承攬,石永宏並委由其妻李寶珠於 106年7月12日,自吉泰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提領12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洪錫卿旋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後,於10 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 超商,向石永宏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之12 %回扣即10萬2000元,並由洪錫卿於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 筆回扣交予林沛頤,繼由林沛頤於當日持往竹山鎮公所轉交 予洪丞俊。洪丞俊、洪錫卿復另接續推由洪錫卿於106年8月 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統一超商, 向石永宏收取「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2% 回扣即24萬1200元(該筆金額中之24萬元,係石永宏委由其 妻李寶珠於106年8月4日,自李寶珠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所提領,並交予石永宏,以資作為繳交回 扣之款項),並由洪錫卿於不詳時、地,將該筆回扣轉交予 洪丞俊收取。 六、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調查 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此據到庭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三第171、290頁),又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係就其等經 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全部聲明上訴(此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見本院卷三第 291頁),至被告林沛頤則明示僅對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 爭執過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三第291頁),但因檢察官 就其有罪部分已全部提起上訴,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之全部判 決(含有罪及無罪)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1、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被告洪丞俊之108年3月 15日於南投縣調查站製作之筆錄(下稱調詢)及同日之偵查 部分自白、卷附除被告洪丞俊自己以外其他人之調詢所述, 及被告陳志忠與李秋賢於107年7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 能力;惟除業經原審勘驗證人蔡佳芬於調詢之錄音檔案結果 (見原審卷三第268至275頁),此部分業由原審直接審理調 查而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以下並未 引用其餘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上開爭執證據能力之內容, 作為被告洪丞俊成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李隆鈞等人於偵查中所為 之證述,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陳述之正確性,且查無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依法 均具有證據能力,且本不以法院於審理時調查證人之過程中 是否有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經具結之筆錄內容、或是否在 法院行交互詰問(本院已就上開於偵訊具結作證之證人李隆 鈞、張峰明等人,依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之聲 請,於本院審理時進行交互詰問而為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6 2至397頁),作為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之依據,而有關證人 於偵訊具結或於時隔案發時間已久之本院審理時所述有所未 一時,究係何者為可採,本屬證據力之判斷,並非證據能力 之範疇,被告洪丞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本院證人李隆 鈞作證時,未提示李隆鈞之偵查具結筆錄,而訊及證人李隆 鈞如其所述與先前偵訊所陳細節不一致時,何者之記憶較為 正確(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4頁),且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規定,為發見真實,且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等重 大關係事項,於調查證人李隆鈞等人時依職權所為之訊問, 因未必對被告洪丞俊有利等情,而爭執證人李隆鈞等人在偵 訊經具結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結證之證據能力,均無可採。 3、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被告陳志忠、林沛 頤、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 見本院卷二第191至19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 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洪丞俊、林沛頤、陳志忠 、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三第289至39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等人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訴事實之意見或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然仍爭執伊有自首之情形,辯稱:伊 於106年11月8日在調詢時(指該筆錄第2頁),已主動陳述 供出此部分之事實,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等語;另質之被告洪 丞俊、陳志忠、洪錫卿則均否認有何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等犯行,其等所為之辯解、上訴理由 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如下: (一)被告洪丞俊及其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辯護意旨略以: 洪丞俊只認識蔡佳芬,並不認識徐榮貴,未曾在辦公室內要 求蔡佳芬給付「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費第 二期工程款10%,也未在履勘第13公墓現場收受款項。原判 決採認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證述「鎮長在 106年9月29日批示發款…當時洪丞俊還沒有蓋章,鎮長也還 沒有批示,當時洪丞俊說這件事情要給鎮長決行」,及工務 課約僱人員張錫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 是會先到主任秘書後再轉給鎮長」,則有關工程設計費分期 工程款,撥款之決行權究竟在主任秘書洪丞俊或是鎮長黃丹 怡,有所矛盾,且洪丞俊雖有就撥款文件核稿,但最後還是 需要鎮長黃丹怡決行,自無所謂洪丞俊拒絕或刁難撥款之情 形,原審未調取竹山鎮公所之分層負責表,遽認決行權在洪 丞俊,有所未合。又蔡佳芬固然有於106年5月5日使用徐榮 貴的電話撥打電話給洪丞俊,後來蔡佳芬也有去洪丞俊的辦 公室談,但洪丞俊並沒有在辦公室內要求蔡佳芬給付15%工 程款回扣,洪丞俊只是在蔡佳芬講到要趕快撥款時,提到這 個案子有問題。蔡佳芬於107年11月8日、108年4月24日偵訊 時對於給付回扣一成之金額究竟是5萬4000元或5萬元有所不 一,且於108年4月24日偵訊時就徐榮貴給付連同其個人獎金 之金額、給付時間,及當時是在公墓會勘什麼項目、為上午 或下午等節均稱不記得,其在原審又稱洪丞俊要求的回扣原 是15%,經過她反應才又改為10%,106年6月21日公所將第二 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 幾天,徐榮貴交給她一筆7、8萬元的仟元紙鈔,其就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著在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 的車上交給洪丞俊等語,而有距離案發時間較遠所為陳述卻 更明確之不符合一般人經驗之情形,且不問第二期設計費48 萬餘元之10%或15%,既不是5萬元也不是54000元,已存有瑕 疵,且與廖大逸就洪丞俊當時有無到場一節,所述有所不同 ,洪丞俊並非工程主管,沒有前至上開公墓會勘之必要,蔡 佳芬所述未可採信。再依原審勘驗蔡佳芬之調詢錄音檔案, 針對調查員播放其與洪丞俊之通話錄音內容後,蔡佳芬亦表 示是在講廁所量不足的問題,可認洪丞俊辯稱是因為設計有 問題才導致拖延付款,並非虛妄。而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 、108年4月19日偵訊所述情節,對於回扣或蔡佳芬之獎金數 額等事項稱其已不記得,印象中是給蔡佳芬7、8萬元等情, 也是來自蔡佳芬轉述之累積證據,非可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 ,況且徐榮貴如果真有交付7、8萬元予蔡佳芬,然蔡佳芬究 竟曾否交付10%的設計費予洪丞俊,並非其曾見聞之事項, 而僅屬來自蔡佳芬轉述。蔡佳芬與其事務所負責人徐榮貴, 係屬交付賄賂一方的對向犯,且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其餘援 用之柯榮輝等人關於公所一般工程款給付之陳述,及黃丹怡 與徐榮貴間、洪丞俊與蔡佳芬間之通話譯文,均非可為補強 證據,不足以認定洪丞俊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等 語。 (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辯 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未曾向元鼎事務所的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回 扣,也未曾指派認識不深之陳志忠去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陳志忠、李隆鈞所述,據以認定洪丞俊 有此部分之犯行,然陳志忠已翻異其自白改稱其未有收受回 扣之意圖等語,又李隆鈞於第二審曾稱他沒有答應給回扣, 而其所為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其與洪丞俊間具有期約賄 賂之對向犯關係,自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而原審所持陳志 忠民間工程營造廠人員,如非為牟利,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洪丞俊與李隆鈞聯繫回扣之理,及 洪丞俊曾坦承有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某日兩次前往 李隆鈞之元鼎事務所等不利於洪丞俊之理由,均屬臆測推斷 之詞。更何況李隆鈞既同意洪丞俊之要求,為竹山鎮公所無 償提供甲、乙兩標案之先期規劃計畫書,並標到乙標案而與 竹山鎮公所有一定之業務往來關係,自不能遽然推論洪丞俊 前至李隆鈞之上開事務所,即係向李隆鈞索取回扣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有關陳志忠與 洪丞俊之犯罪動機、陳志忠找洪丞俊之目的、其2人係於何 時、地如何謀議、謀議之內容、約定成數等有關犯意聯絡部 分,陳志忠向李隆鈞表示40%之真意,均有詳查之必要。陳 志忠主觀上並無要求回扣之不法意圖,其僅係轉達洪丞俊之 意予李隆鈞,要與謀議之主觀犯意有別。參以李隆鈞曾向陳 志忠表示倘將40%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之營造商,根本執行 不了等語,且實務上其他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案例,通 常之回扣比例多為10%至20%,未曾有40%之情形,若以本案 之標案扣除40%之回扣,因設計標非如工程得以偷工減料變 相節省成本,建築師可取得之報酬將偏低,且依洪丞俊被訴 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比例,堪認有違於常情,陳志忠是 於李隆鈞詢問其他團隊之作法時被動說出40%之回扣,以退 却李隆鈞之投標意願。而公務員索取回扣通常為隱密之事, 洪丞俊既曾3次親自至元鼎事務所與李隆鈞接洽,苟真有索 要回扣之事,自可私下親自告知李隆鈞,不用多此一舉透過 陳志忠去接觸,又原判決認定陳志忠告知及洪丞俊索要之回 扣比例不同,但並未存有事後有人對陳志忠之行徑提出異見 或苛責等不合理之情形,堪認陳志忠所辯本案係因洪丞俊另 有屬意之廠商,不願給代撰計畫書之元鼎事務所承作,又不 便親自拒絕,因此託陳志忠出面藉詞讓李隆鈞却步,陳志忠 並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在元鼎事務所旁之全家便利商 店與李隆鈞會面時,轉達李隆鈞不用前來投標等語,應屬可 信。再李隆鈞於108年1月10日偵訊時,因其非法律專業人士 、復無辯護人在場,難以期待會有不同於調詢時之說詞,故 上開李隆鈞之證述,除有關陳志忠要求40%回扣等違反常情 外,亦不具有可信性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之 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給陳志忠,也沒有跟張峯明或 指派陳志忠去跟張峯明要回扣。從原審調取的評分表中可以 看出,當時在評分時洪丞俊並未給張峯明特別低分,不能認 為因為張峯明不願意配合給回扣,洪丞俊就故意給張峯明低 分。乙標案係於107年6月21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嗣於10 7年7月19日經由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合於底標得標, 依陳志忠、張峯明所述索要之回扣比例先為40%,經張峯明 以太高而不願意投標,則陳志忠在決標前改為50%,有違常 情。原判決依據陳志忠、張峯明之陳述大致相符,據以認定 洪丞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張峯明不利於洪丞俊之陳述,因 其涉有期約賄賂之情事,存有為洪丞俊對向犯之風險,且其 所稱洪丞俊經由陳志忠向要求回扣之比率為40%或50%,僅係 自陳志忠處聽聞,又有關乙標案計畫書檔案既係由無償製作 之李隆鈞交付予陳志忠,且未經竹山鎮公所以密件列管,則 陳志忠曾持有之乙標案計畫書,是否仍有由洪丞俊交付紙本 之必要,並非無疑。再原判決於其理由欄所載陳志忠曾證稱 洪丞俊有於107年4月間某日,在張靜雯住處向其交付乙標案 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適合之廠商投標乙標案等語,無 非係以李隆鈞於偵查中證述「在我傳送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 給陳志忠之前,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 」為補強證據,然其所述有關陳志忠手上「應該」已經有乙 標案計畫書的紙本乙節,僅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並非可為補 強證據,又原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張峯明偵查證述,係關於陳 志忠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張峯明,於洩密部分亦非得作 為補強事證。而原判決既於其理由欄中曾載乙標案計畫書非 密件而未設密,則為何又認定洪丞俊構成洩漏關於國防以外 應秘密文書之罪,有所矛盾。依據陳星宇於第二審審理時曾 稱一般計畫書在招標時會上網公告、洪丞俊頂多是在過簽呈 時看一下,及張峰明於第二審審理時亦稱計畫書事後好像有 公開出來等語,堪認洪丞俊並無列印前開計畫書後轉交給陳 志忠之情事,則縱使洪丞俊有透過陳志忠於107年5月25日交 付乙標案計畫書予張峯明,然斯時因該計畫書已因公告上網 而喪失秘密性,難認有違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至洪丞俊有無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予陳志忠,與彼等2人是否 涉有共同向張峯明收取回扣,係兩回事,並無必要之因果關 係。另倘若洪丞俊有罪,此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三為就同一標 案而先後向不同人即李隆鈞、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2、被告陳志忠(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二第1 1頁、卷六第205至206、20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卷三第6 1頁〉)部分:    陳志忠固曾在本案對於相關事實過程自白,惟洪丞俊既已知 悉陳志忠將其15%高報成40%導致索賄遭拒,則洪丞俊事後仍 叫陳志忠找張峯明建築師洽談投標事宜,有違常情。陳志忠 僅係轉達洪丞俊之意思,陳志忠係隨意向張峯明說出40%遠 高於通案行情之比例,參以洪丞俊在其他標案所收取回扣之 比例,其是否真有收取回扣之真意,有待查明,且陳志忠所 稱回扣之比例有違常情,不可能為張峯明所接受。又張峯明 於偵查中並未提及有公務員要求回扣之事,張峯明提到所謂 之4、5成一語,應為陳志忠所述之合作承攬後,陳志忠取得 之報酬,無關於回扣。再乙標案計畫書,尚未進入採購程序 ,於採購機關正式核定或備查前,仍應屬於私文書而無秘密 性,自與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說明書有別,非屬政府採購法 第34條第1項等法令所定之應保密文件,且上開乙標案計畫 書之管理人、負有保密義務者、是否為洪丞俊職務上應保密 之文書及洪丞俊係如何取得該計畫書等情,原審並未予調查 ,實則前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核定,應非屬洪丞俊職務上 應負保密義務之文書,且既係計畫書,自與政府採購法規範 之採購工程圖說等文件有別,非屬應予秘密之招標文書;退 步而言,如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陳志忠應為洪丞俊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共犯。又縱認陳志忠關於犯罪事實 三、四部分均成立犯罪,因其上開2行為之時間接近,犯罪 目的同一,屬於同一個採購事件,應屬接續犯之一罪等語。 (四)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五部分 之辯護意旨略以: 1、被告洪丞俊部分:   洪丞俊沒有叫林沛頤、洪錫卿去收回扣,亦未曾收到林沛頤 、洪錫卿交付之回扣,也不知道石永宏有無交回扣給洪錫卿 之事。原判決主要係依林沛頤、洪錫卿所述,認定洪丞俊有 2次收取回扣,但原判決依林沛頤、洪錫卿各自承認收錢之 次數,為不同次數之論罪科刑,已有瑕疵,且無法以其2人 之陳述,作為洪丞俊有收取其2人交付回扣之論證,蓋原判 決以如林沛頤未同意擔任洪丞俊之白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洪丞俊指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 現場履勘之可能等語,認為林沛頤係受洪丞俊指示而向洪錫 卿收取石永宏交付之「竹山綠帶工程」之回扣推論,純屬臆 測,並非適當之補強證據。況林沛頤既係為謀利,原審並未 就林沛頤自承其代為轉交「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獲利究 為多少調查認定,且何以得認定石永宏所轉交之匯款10萬20 00元,均係洪丞俊一人所得,亦有未明。又洪錫卿稱其係將 2次之回扣交予林沛頤,而林沛頤有無曾交付款項予洪丞俊 ,純係其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補強之證據。再石永宏於原審 稱其係聽人說可以繳交回扣給林沛頤,但沒有人主動向其要 回扣,伊在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回扣時,洪錫卿只有提到 交給林沛頤,可以幫忙跑一些文件,並沒有提到洪丞俊,不 足為洪丞俊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所引用石永宏及李寶珠夫 婦於偵查中所述部分,因其等均具有對向犯之風險,又另有 關陪同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回扣之楊長浩於原審之 陳述、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張錫榮在偵查中之證述、 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查中之證稱、竹山鎮公所 工務課技士廖大逸於原審之證詞,均係未曾直接見聞洪丞俊 曾否自林沛頤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各為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 均非可為補強之證據等語。   2、被告洪錫卿部分:   洪錫卿並不認識洪丞俊,彼此也沒有任何通聯紀錄,洪錫卿 先前曾在所承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劃委託設計監造」2項工程中,各向林沛頤 交付得標金額之15%回扣,自不可能再充當本案之白手套。又   許嘉傑、鄭三信是洪錫卿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廠商,洪錫卿沒 有叫他們不要投標。而「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之回扣款成數均係工程款12%,乃由時任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之洪丞俊及林沛頤合議商討,洪錫卿根本未曾參與討 論,亦未分得任何之回扣金額;若洪錫卿為洪丞俊之白手套 ,則其可將取自石永宏之賄款直接交予洪丞俊即可,自不用 將賄款交予林沛頤。洪錫卿是在工地遇石永宏,閒聊當中石 永宏說他有聽到要繳一些費用,洪錫卿才跟石永宏說自己繳 了15%,石永宏請洪錫卿問一下要繳多少,洪錫卿問到之後, 轉達給石永宏要繳12%。而原判決認定石永宏就「竹山綠帶工 程」交付之回扣10萬2000元係由洪錫卿交由林沛頤,固有其 事,但洪錫卿純粹是協助石永宏聯絡林沛頤,因石志堅有事 處理先行離去,林沛頤又遲到,洪錫卿才不得已代為將石永 宏所交付牛皮紙袋內之回扣轉交林沛頤,洪錫卿並無參與收 取回扣款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收取回扣款之主觀犯 意,則其所為倘若有罪,至多亦應僅成立對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行賄罪。另雖洪錫卿就「竹山桂林山水工程」部分,有 約林沛頤與石永宏於106年8月4日當天或隔幾日在便利商店面 交款項,但原判決認定石永宏交付洪錫卿之24萬1200元,係 由洪錫卿直接交付予洪丞俊,然洪丞俊表示其不認識洪錫卿 ,林沛頤就其所陳僅自洪錫卿取得1次(指「竹山綠帶工程」 部分)回扣部分,亦有與其先前所稱不確定等矛盾,難認可 採,實則洪錫卿僅因石永宏沒有林沛頤的電話,拜託洪錫卿 幫其約林沛頤,但林沛頤遲到,石永宏才交給洪錫卿,再由 洪錫卿交給林沛頤,洪錫卿沒有打開,不知道裡面的金額等 語。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洪丞俊曾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任期自105年5月18日 起至107年12月24日止,依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所規定,負責襄助鎮長即同案被告黃丹怡綜理全鎮之業務,且 具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為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等情,為被告洪丞俊所是認,並有銓敘部105年6月1 日部銓四字第1054111398號函、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27日竹 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竹山鎮公所組織自治條例、 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竹山鎮公所簡歷表、工務課採購、 驗收流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及南投縣政府職名 章使用管理要點(見投廉文字第10864508070號卷〈下稱調查 卷三〉第3頁、原審卷二第349至38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由宏 毅公司與徐榮貴事務所共同投標,由宏毅公司主辦責任施工 、徐榮貴事務所負責規劃設計,徐榮貴事務所於103年11月6 日取得第一期服務費用,俟因宏毅公司倒閉,竹山鎮公所發 包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經友臣公司於105年8月5日得標後續行完工等情,有竹山鎮 公所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 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事務所之徐榮貴臺灣銀行帳戶 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 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 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函附之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第1 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標公告(見投 廉文字第10764012490號卷〈下稱調查卷一〉第16、19、20、2 1、22、23、24至31頁,107年度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偵176 卷〉一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60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前開該部分之事實,足為認定。 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 業經證人即徐榮貴事務所之設計師蔡佳芬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具結並詳為證述如下: (1)證人蔡佳芬於107年11月7日偵訊中證稱: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部分)是由我們徐榮貴事務 所負責該工程服務採購案,我們從一開始竹山鎮公所第13公 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時就有參與設計,後來是因為營造廠商倒 閉,竹山鎮公所才另外又發包後期工程,後期工程我們延續 原來的設計契約,我們的請款分成3期,第1期設計費是在原 來的宏毅公司未倒閉前取得建照時就向竹山鎮公所請款,也 有取得該期設計費,第二期設計費是在取得綠建築候選證書 時,應該是在105年3月16日我們事務所有發文向竹山鎮公所 請款,請款金額54萬2237元,但是遇到宏毅公司倒閉,後來 友臣營造得標所謂後期工程時,我們又繼續向竹山鎮公所請 款,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的過程中,該工程還是持續進行,並 且申請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還是沒有拿到笫 二期設計費,竹山鎮公所秘書洪丞俊對我們要求提供1成, 我就了解他的意思,是要1成回扣的意思,就是要5萬4000元 ,所以我向徐榮貴回報,因為他是事務所的負責人,徐榮貴 有支付這筆回扣,是由我交給洪丞俊;徐榮貴是在經我告知 他後隔幾天給我的,徐榮貴是在事務所內交給我現金8萬元 ,其中包含我的獎金,我扣除我的獎金後,用信封袋裝著現 金5萬4000元的回扣要給洪丞俊,至於徐榮貴拿錢給我的時 間我不記得了;我們很想趕快領到第二期設計費,因為拖很 久了,當時洪丞俊跟我們要這筆錢時我很不開心,但申請很 久了,一直不下來,中間如果承辦人說我們有缺失的部分我 們就馬上補齊,但還是一直不撥下設計費,廖大逸及之前的 承辦都有說已經都簽出去了,但是長官沒有簽核,後來洪丞 俊打電話跟我聯絡要這筆款項時,我們覺得心情不好,但是 沒有辦法不給,廖大逸有跟我說簽呈一直放在秘書的桌上沒 有蓋;我們是在105年3月16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時,就發 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但是就是沒有拿到,一 直拖到106年6月間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且是在接到洪丞俊 跟我要這筆款項之後才拿到第二期設計費等語(見107年度偵 字第1436號卷〈下稱偵1436卷〉二第219至221頁)。 (2)證人蔡佳芬於原審110年1月21日審理時證稱:我到13公墓會 勘很多次,我不記得看過洪丞俊有多少次,就13公墓設計第 二期費用請款申請了很久,我之所以在電話中跟洪丞俊說要 設計費,是因為已經申請很久,如果跟機關的承辦有一點認 識,都會順口提一下我們的設計費大概何時會撥付,我們也 發了很多公文去申請設計費;我在跟洪丞俊通完電話後一個 星期早上去竹山鎮公所洽公,前往主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 當場跟我提起過我們事務所要拿到第二期工程費要給設計費 10%回扣費,我就跟徐榮貴講,徐榮貴表示要領到第二期工 程款才會交,我隔幾天再去竹山鎮公所洽公跟洪丞俊講說要 拿到錢才要給規費;洪丞俊所提的10%規費就是工程回扣款 ,原本洪丞俊要求的回扣為15%,經過我反映本標案款項撥 款時間拖延太久了,洪丞俊才將回扣改為10%。於106年6月2 1日竹山鎮公所將第二期工程設計費48萬餘元款項匯入徐榮 貴事務所帳戶內,隔了幾天,老闆徐榮貴交給我一筆7、8萬 元仟元紙鈔,我扣除我的獎金及事務所的開銷後,我將10% 回扣即5萬4000元現金用信封袋包好,且因為隔一、兩天後 ,就要到本標案的工程現場會勘,所以我就利用工程會勘結 束後,在竹山鎮第13公墓側邊停車場,我請他上我的銀色TO YOTA CAMRY轎車,將該用信封袋包好的5萬4000元現金在當 場交給洪丞俊;我們事務所交給洪丞俊5萬4000元的原因是 因為他的要求,因為我們的設計費一直沒有下來,因為案件 已經很久了,事務所很想把案件結束;如果洪丞俊沒有掌握 本標案設計費給付准駁之權利,我們不會支付給他任何的回 扣款,我們是被迫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6至222頁)。 3、證人徐榮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同為具結證稱如下: (1)證人徐榮貴於106年11月8日、108年4月19日偵訊中均堅為證 稱:我們在今年3、4月做請款單送公所,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們就電話詢問承辦人,他回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了,就 卡在那邊了。後來在今年4、5月間我直接打電話給鎮長跟鎮 長約見面,但是沒有約成,過幾天我到鎮長辦公室找鎮長, 談我們設計工作已經做完,都沒有領到款,鎮長就找洪丞俊 來解釋,洪丞俊就說我們的使用執照還沒有領下來,無障礙 設施也還在審核,要我們到縣政府做變更設計;可是使用執 照部分不是我們事務所要做的事,且依我們的認知我們可以 領到設計費了。因為我們設計已經完成,使用執照應該是監 造與承造的問題,不是我們的問題;蔡佳芬說洪丞俊表示要 10%的回扣,我不是很高興,也不是很願意,因為這是後續 收尾的工程,我們還要拜託其他廠商來施作,後來我就同意 蔡佳芬的提議,我們領到這筆款項後,我就把這筆回扣的金 額、給蔡佳芬的獎金及給委外廠商的綠建築申請費用以一個 整數匯給蔡佳芬,至於金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們不是出於 自願,而是被迫,如果不給回扣,我們就領不到服務費;錢 是蔡佳芬拿去的,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蔡佳芬7、8萬元;詳細 時間我不記得,應該是以銀行資料為準等語(見偵176卷第16 1至164頁、偵1436卷二第309至312頁)。 (2)證人徐榮貴於本院113年5月9日審理時證述:本案距離案發 時已久,很多細節已經忘記或沒有印象,但我之前在偵訊時 記憶比較清楚,所述都是實在、正確的,徐榮貴事務所之前 有承包「竹山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 」,有把請款單送到竹山鎮公所,但以電話詢問承辦人,承 辦人說已經送到洪丞俊那邊、卡在那裡,當時洪丞俊以廁所 及申請使用執照等問題卡住不給費用,並不合理,當時洪丞 俊所說的零碎問題,我們都已經修正了,洪丞俊有透過蔡佳 芬來要10%的回扣,雖然我不高興、不願意,但為了領到請 領的款項,我後續有把連同回扣在內等款項交給蔡佳芬,由 蔡佳芬將回扣部分交給洪丞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365 至370頁)。 4、觀諸證人蔡佳芬於上開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第 二期設計費如何遭拖延,被告洪丞俊確有向其要求回扣,經 其向徐榮貴轉達,徐榮貴同意後交付回扣予其轉交被告洪丞 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並與證人徐榮貴上開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另參以證人蔡佳芬及徐榮貴前 揭證稱內容,復有下列有關事證足資補強其可信性,足認被 告洪丞俊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 行: (1)徐榮貴事務所曾先、後於105年3月16日、105年8月16日、105 年9月28日發函向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經該公所 工務課承辦人分別於105年8月22日、105年10月4日上簽說明 已符合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簽至洪丞俊處均以未准予核發 上開設計工程款,俟於106年3月2日徐榮貴事務所再函竹山 鎮公所請領第二期設計費,且經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承 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示,被告洪丞俊 於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呈上簽署「 如擬」等情,有徐榮貴事務所105年3月16日貴建師字第0000 000-0號函及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105年9月28日貴建 師字第0000000-0號函、106年3月2日貴建師字第10060302-1 號函、106年6月21日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共造產基金支出傳 票、受款人清單、支出憑證黏存單、徐榮貴事務所徐榮貴之 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6年4月5日工務課簽、分批(期) 付款表、106年3月10日工務課簽、105年8月16日貴建師字第 0000000-0號函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32至49頁)在卷可稽 。又「南投縣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於105年10 月4日之工程進度已達約95%,服務單位(即徐榮貴事務所)已 符合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附條件乙情,有105年10月4日 工務課簽(見調查卷一第48頁)存卷可證,核與證人蔡佳芬 及徐榮貴上揭證稱第二期工程款遭明顯、且不合理之推延乙 情相合,益徵該工程第二期服務費並無不能撥付款項之情事 ,然因被告洪丞俊未同意而未撥款甚明。 (2)而依卷附被告洪丞俊於106年5月5日15時28分許主動以其使 用之手機(非竹山鎮公所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徐榮貴通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57至159)所示,徐榮貴 於被告洪丞俊無端表示本案還要再蓋一個新廁所,因為污水 量不夠時,以驚訝之語氣回以「應該不會吧」,且以多個疑 問句予以質疑,並表示「怎麼會搞到廁所的地方」、「奇怪 」,被告洪丞俊也稱是另一位建築師在那邊「挑」、是不是 徐榮貴有得罪他,經徐榮貴答以其未得罪什麼人,本案應審 查無障礙部分就好了,應該沒有什麼理由,接著被告洪丞俊 亦自行陳稱其也覺得很怪,其後被告洪丞俊於徐榮貴提及已 請款之第二期款項部分時,又推稱係徐榮貴事務所的小姐就 室內裝修未送件而拖到時間,徐榮貴答以於使用執照還沒申 請出來前,本就無法送室內裝修部分後,被告洪丞俊再改口 而稱不是室內裝修、是前面使用執照的問題,徐榮貴解釋使 用執照應是營造廠處理的,在營造廠合約中應該有使用執照 的部分、一般都是營造廠在申請的,不應推給建築師等語, 並建議被告洪丞俊要去看營造廠的合約,被告洪丞俊之後表 示「所以營造廠說這個也不對吧」、「好,這樣我知道」等 語,及蔡佳芬於同日16時53分許與被告洪丞俊通話之通訊監 察譯文(見偵176卷一第174至175頁)所示,蔡佳芬在電話 中亦質疑「當時建照檢討的時候是都OK的,我感覺不是他們 那邊的建築師故意要找你們公所的麻煩」,被告洪丞俊亦自 行表示「他説要再蓋新的怎麼可能!不可能!」,並於蔡佳芬 要求催一下設計費,並表示這是兩回事、根本就不是徐榮貴 事務所的問題後,被告洪丞俊即藉機表示「妳就平常都不來 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給我」,蔡佳芬因此 回以「好,我打電話,我下禮拜去找妳」、「我來跟你哭訴 一下」、「那都不是我們的問題」、「設計費趕快給我們! 你趕快設計費給我啦!給我們事務所比較實在啦!好久了」 、「好啦,我下禮拜回去找你啦」、「我要進去再找你」等 語,足認於徐榮貴、蔡佳芬要求被告洪丞俊儘快給付已請款 之第二期款項時,被告洪丞俊不斷變換各種理由、而以自己 亦認為不合理之原因推拖,被告洪丞俊甚至主動向蔡佳芬提 及「妳就平常都不來找我,那有辦法」、「你可以先打電話 給我」等語,而被告洪丞俊既可在電話中與徐榮貴、蔡佳芬 溝通與本案採購案有關之事務,卻特意要求蔡佳芬要去找伊 ,並表示否則伊哪有辦法,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徵 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前開證稱被告洪丞俊有如犯罪事實二所 示索要回扣,並由徐榮貴交予蔡佳芬轉交被告洪丞俊等情, 係屬事實。 5、被告洪丞俊固以前詞而為置辯,並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然查: (1)被告洪丞俊上開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 行,已據證人蔡佳芬、徐榮貴於偵訊、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明確,依其等所述之過程甚為具體綦詳,且所為證述互有相 合之處,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等事證可佐,確足可信。而 證人蔡佳芬於上開107年11月7日偵訊時已就被告洪丞俊索取 回扣之過程詳為陳述,至其嗣於距案發時間較久之108年4月 24日偵訊時陳稱:我給洪丞俊的錢是5萬4000元、還是5萬元 ,我不記得了,我老闆連同我的獎金一起給我,我真的不記 得時間,正確的金額我也不記得,給洪丞俊的錢就是他跟我 要的錢,是在13公墓會勘的時候,是會勘甚麼項目我不記得 ,也不記得是上午或下午,在我的車上給他錢等語(見原審 勘驗證人蔡佳芬上開偵訊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276至2 82頁)而就部分枝節有記憶未清之情形,及於原審審理交互 詰時,因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喚起記憶,而再次確認其交付予 被告洪丞俊之回扣金額為5萬4000元(見原審卷二第四第213 頁),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 伊不是每次去會勘時都會記載於行事曆上,其無法記得106 年6月會勘幾次、蔡佳芬或被告洪丞俊有無去13公墓等情, 自不足據以認為與證人蔡佳芬所稱其交付回扣予被告洪丞俊 之地點有何瑕疵;再證人徐榮貴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先提及有 經由蔡佳芬交付法會的錢給被告洪丞俊(見本院卷二第363 、365、366、367頁),惟嗣已就其有交付本案回扣之事證 述為真,並稱本案及法會的事都有發生過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67至369頁)。被告洪丞俊徒以一己自我說詞,空言否認 犯罪,並以證人蔡佳芬、徐榮貴先後就細節所述或有遺忘、 或有未一而無礙於其等真實性之微疵,及以其2人為對向犯 ,誤會其等所述未有其他補強佐證,不能作為其成罪之事證 ,並誤會徐榮貴事務所本案之請款金額,而主張證人蔡佳芬 等人所述10%回扣之金額與5萬4000元並不相當云云,均無可 採。 (2)又依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簡嘉瑋於偵訊時具結之證 稱(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1頁)及所提竹山鎮公所函稿影本 (見偵1436卷二第89至92頁),可知在其任職期間,曾有其 他工程經簡嘉瑋於106年8月30日製作函稿予南投縣政府准予 核發款項,但其卻遲至106年11月3日才自公文小姐處取得上 開函稿,其曾於106年10月初前至洪丞俊辦公室詢問該件函 稿之下落,但當時被告洪丞俊還沒有蓋章,期間廠商也一直 問簡嘉瑋為何不撥款。又證人即竹山鎮公所工務課約僱人員 張錫榮於偵訊時亦具結證述:在我承辦之另案工程中,得標 之營造公司提供發票,我上簽呈請求付款,但請款程序不順 利,因為我第一次簽付款簽呈之後,卷宗整個退到我這裡, 裡面找不到當初的簽呈,我一關一關地問,課長、財政課主 計都表示有簽,秘書說他蓋的資料太多,不太確定,我不想 去問主任秘書,因為問他事情他都說不知道,我就自己乾脆 重簽一張,第2次上簽呈是隔月的事,這次也不順利,簽呈 已經送到主任秘書那裡,但簽呈連同卷宗一直壓在主任秘書 那裡,他都沒有簽核,課長忍不住,就會同政風室主任直接 去主任秘書辦公室,將本工程的卷宗取回,其實該次取回的 不止本工程的卷宗,但我不確定還有哪些工程的卷宗,取回 後發現簽呈剩下主任秘書還沒蓋,而且廠商開立的發票不見 了,但我當初製作時確定有將發票黏在卷宗資料內,而且有 黏貼牢固,但我們也沒有去問主任秘書這件事,因為我們覺 得他不好相處;這件事之後我有請許嘉桀提供發票影本,他 也提供,印象中後來隔幾天,我的協辦人員石慧華又說發票 找到了,但他沒說是何處找到的,我也沒有問,我們有將找 到的發票附進卷內直接交到主任秘書室,但後來也沒有在一 般的期限內付款,當時卷宗及簽呈都已經完畢,卷宗都放在 主任秘書那裡;我們送請款資料的流程就是會先到主任秘書 後再轉給鎮長,但這個工程請款就一直壓在主任秘書那邊, 我們送該工程請款資料都已經備齊才送到主任秘書那邊,且 財政及主計主管均已核章,才會到主任秘書那邊,之後從主 任秘書那邊出來就沒有了發票及付款簽呈等語(見偵1436卷 一第328至331頁、偵176卷二第62至65頁)。再證人即竹山 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柯榮輝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 是竹山鎮主計室的主計主任,我報到的時候,前任主計室主 任沈家榮有提及竹山鎮公所有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事,我接 任之後,工程的承辦人員也有跟我提到這種情形,這種狀況 大概有3、5件,而且有一位工務課的承辦人張錫榮來跟我說 他寫的付款簽沒有下文,詢問是否有在我這裡,我跟他說我 已經蓋過去了,他只好重新寫一個簽呈,這種情況有2、3次 ,但是我不確是哪一件工程以及是否是同一件工程,竹山鎮 公所在我任職期間並沒有因為預算不足而無法撥款的情況, 因為都是有預算才會發包工程,簽呈可能卡在主任秘書或鎮 長那邊,在我承辦主計業務過程中,有業務單位人員來詢問 我,想知道會辦的公文蓋章沒有、公文流到哪裡去了等語( 見偵1436卷一第256至259頁、原審卷五第15至22頁)。依前 揭各該證人所述,並參以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所 示說明,可知被告洪丞俊身為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確具 審核竹山鎮公所採購工程等案件及核發款項之職權,且其審 核順序應在鎮長之前,而足以掌控是否撥款及其進度,而此 一認定與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 頁),並未有何扞格之處,被告洪丞俊上訴意旨以前開各該 證人所述,認其等就有關被告洪丞俊有無撥款決定權之陳述 ,有所矛盾,並質疑原審未調取參酌上開竹山鎮公所分層負 責明細表有所未當,而據以主張伊對於款項之核撥不具有准 駁權限之影響力云云,並無可採。 (3)至被告洪丞俊所辯:本案是要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時,發現原 規畫之廁所數量不足,並非伊藉故拖延索取回扣云云部分。 觀之該工程之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第5條規定,設計費於廠 商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即應撥付設計費之20%,有上開統 包工程契約書(見調查卷一第27頁)存卷可稽。徐榮貴事務 所既完成請領第二期服務費之服務內容,向竹山鎮公所請款 ,徵以證人柯榮輝上開所證竹山鎮公所並無因經費短缺而無 法核發之情狀,理應依契約核發,被告洪丞俊上開所為,已 顯然與常情有悖。況徐榮貴事務所於106年3月2日再次發函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申請第二期設計費後,期間曾接續由竹山 鎮公所工務課承辦人於106年3月10日、106年4月5日簽請裁 示,會辦單位均無記載有何不能核發之情況,但被告洪丞俊 卻仍未核准,有上開簽呈(見調查卷一第第41、43至44頁) 可參,被告洪丞俊一直遲至蔡佳芬轉知徐榮貴同意給付回扣 後之106年6月15日,始於上開106年4月5日之工務課簽呈上 簽署「如擬」,亦有上開函文及簽呈(見調查卷一第41、46 頁)可憑,足認證人蔡佳芬證稱被告洪丞俊藉由拖延核撥費 用以要求回扣等語,係屬真實,復參以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 、三、(二)、4、(2)有關被告洪丞俊分別與徐榮貴、蔡佳芬 通話內容之有關論述,足認被告洪丞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執前詞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均非可採。 6、此外,復有103年11月6日支字第203號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公 共造產基金支出傳票、黏貼憑證、受款人清單、徐榮貴建築 師事務所徐榮貴之臺灣銀行帳戶封面影本、103年10月27日 簽、分批(期)付款表、工程明細總表、統包工程採購契約書 、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23日竹專字第103092302號 函暨所附工程設計請款明細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徐榮貴建 築師事務所徐榮貴帳號(004)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法務部調查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大逸之行事曆內頁影本、廖大逸 與呂桂鳳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 新建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 建工程、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後期未完成工程)之決 標公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 (後期未完成工程)工程明細總表(見調查卷一第16至31、 67、314至318頁、偵176卷一第23、177、307至309、偵1436 卷二第23至41頁)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15、1 6、59至64、97、132至143所示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洪丞俊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足可認 定。 (三)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之犯行部分: 1、被告洪丞俊於105年間認識李隆鈞,由李隆鈞於106年間撰寫 甲標案、乙標案等工程之先期規劃計畫案,並由竹山鎮公所 以該等先期規劃計畫案,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辦理整建長照衛 福據點計畫相關工程經費,俟前揭計畫於107年初獲衛生福 利部同意核定共補助7820萬8000元後,竹山鎮公所於107年3 月9日辦理甲標案招標,由元鼎事務所於107年3月31日以61 萬480元標得,竹山鎮公所分別於107年4月17日、107年4月2 3日及107年6月21日公告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乙標案招標 ,而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日因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 內容而無法決標,於107年7月23日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標得 等情,有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 設計及監造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決標公告、10 7年2月22日工務課簽勞務金額粗估概算表及附表、107年3月 13日、107年3月21日、107年3月28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 所竹山鎮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 監造評審小組委員建議名單、107年3月15日竹山鎮公所開標 紀錄、107年3月28日竹山鎮公所議價決標紀錄、竹山鎮富州 社區活動中心增建工程等2件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採購評審 小組第1次評審會議紀錄、南投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 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之107年4月 17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4月23 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4月23日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 公開徵求)公告、107年5月2日無法決標公告、107年6月21日 限制性招標(經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公告、107年7月23日決 標公告107年1月16日社會課簽、南投縣政府106年11月15日 府社福字第1060238465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 -整備公共服務據點-整建長照衛福據點-南投縣○○○○○○○○○00 00000○○○○○00000000000○○○○○鎮○○000○0○00○○鎮○○○0000000 000號函、衛生福利部106年12月22日衛部綜字第1061161484 1號函、衛生福利部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整備公共服務據點- 整建長照衛福據點之南投縣(市)政府修正計畫(核定計畫)書 面審查意見表、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函、107年3月26日工務課簽、竹山鎮公所簽稿會核單、1 07年5月22日工務課簽及附件服務費計算、其他服務費用預 算書(見投廉真字第10864508160號調查卷〈下稱調查卷四〉第 1至53頁、108年度偵字第395號〈下稱偵395卷〉第96至99頁) 在卷可證,且未為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爭執,此部分事實 ,可為認定。   2、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93年開始開設建築師事 務所,於104年更名為元鼎事務所並擔任負責人迄今;我約 於105間認識洪丞俊,我知道洪丞俊是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 書,我也認識陳志忠,是陳志忠打給我說,竹山的洪丞俊要 他來找我,這是107年3、4月的事情;我有向洪丞俊確認陳 志忠是他派來找我的;我會用LINE跟洪丞俊、陳志忠他們2 人聯絡,但只會跟陳志忠用WECHAT聯絡;我有於106年間協 助竹山鎮公所撰寫上開長照衛福據點計畫向衛生福利部申請 補助;洪丞俊是在他第2次來我事務所的時候,應該是107年 4月底或5月初向我要求甲標案的回扣,時間點是乙標案公告 無法決標日107年4月23日後約一週,即107年4月30日,我確 定是晚上8、9點,是洪丞俊自己一個人來,因為我當時要向 洪丞俊確認,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予回扣;陳志忠 是以未顯示來電撥打給我,他打給我的時間是107年4月17日 接近中午的時候,陳志忠在電話中說竹山的洪先生要我來找 你,我就跟他約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陳志忠跟我說 ,乙標案他已經安排好團隊要來承攬設計監造案及實體工程 廠商,我向陳志忠表示,我已經跟洪丞俊講好我也要投標乙 標案,因為乙標案也是我寫計畫的,但陳志忠跟我說,他已 經跟他的團隊講好,要拿40%設計費回扣,如果我可以比照 辦理就讓我做,但我跟他說若是如此,我做不到;107年4月 30日晚上8、9點我跟洪丞俊說,陳志忠跟我說乙標案要拿40 %回扣所以我就沒有去投,但為什麼一週前乙標案公告無法 決標,洪丞俊就說內部作業文件不完備,而洪丞俊表示40% 不是他的主意,他只要15%,洪丞俊就叫我去投標,我當時 不置可否,最後洪丞俊才提到甲標案,洪丞俊說之前的東西 是不是要處理一下,我知道他就是在說甲標案,洪丞俊有明 確跟我說甲標案他要15%,我說等乙標案標到之後一起處理 ;我在107年4月30日當天向洪丞俊確認是否為其授意陳志忠 來的,洪丞俊說請陳志忠來找我比較方便,只是洪丞俊不知 道陳志忠會講40%;是陳志忠跟我說他手上就有乙標案這份 計畫書;我跟陳志忠見面的隔天我就跟陳志忠又約在同一間 便利商店,我就向陳志忠表示我要放棄這個案子;陳志忠當 時也知道40%的回扣比較高,所以他說要再找一家配合的營 造廠商來配合後續的實體工程,陳志忠表示他會跟洪丞俊用 最有利標的方式來發包後續實體工程,然後由我找一家願意 配合的營造商,我就可將40%的回扣轉嫁給實體工程的營造 商,這是陳志忠於107年4月17日跟我談的內容,我後來思考 乙標案主體工程部分的預算金額大約才7800多萬元,若實體 工程營造商要繳到4、5成的回扣,等於這個工程只能用4、5 千萬元來做,根本執行不了,硬作的話就會涉及偷工減料等 語(見偵395卷第101至108、318至321頁)。而證人即曾擔任 竹山鎮公所技士之張文瑋工程師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富 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二樓」、「中和社區活動中心修繕」等 先期規劃案件有找李隆鈞寫,當時沒有給李隆鈞任何費用; 李隆鈞是當時的主任秘書洪丞俊找來的,介紹給社會課長陳 建中,由陳建中協助辦理與李隆鈞接洽,但是不是陳建中自 己找的等語(見偵395卷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李隆鈞前揭 有關之證述部分相符,上開先期計畫書確係被告洪丞俊委託 證人李隆鈞撰寫,應屬為真。 3、證人李隆鈞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核與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洪丞俊於107年4月17日前幾天,在張 靜雯位於竹山鎮的家中,說有一個長照2.0的案子即乙標案 ,具體的標案名稱很長,我現在記不起來,因為他說李隆鈞 不是我們自己人,他所謂的我們指的是竹山鎮公所,他要我 轉達李隆鈞如果沒有提早給回扣,就不給他標,我就問洪丞 俊說如果他仍然要投標要怎麼辦,洪丞俊就說你自己想辦法 ,當天洪丞俊寫了一張紙條,上面是一個電話號碼及李隆鈞 的名字,所以我就打電話給李隆鈞,但李隆鈞表示沒空,所 以後來改約107年4月17日;我向李隆鈞說是主任秘書叫我來 轉告你,乙標案要先付回扣,要不然你就不用標了,李隆鈞 就問我洪丞俊要多少,我就回答說要40%,李隆鈞聽到40%後 說他沒有辦法;當天是洪丞俊在張靜雯家叫我轉達,洪丞俊 說他和李隆鈞不熟,希望我向李隆鈞轉達,因為李隆鈞不願 意事先給回扣,所以不希望李隆鈞來投標,我就問洪丞俊他 為何不自己去講,洪丞俊表示他沒有空,洪丞俊就給我李隆 鈞的電話和名字等語(見偵395卷第67至72、230至235頁), 有互為相符之處,足認上開證人李隆鈞及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身分在偵訊具結所為證詞,均非虛妄,並參佐以下有關之補 強事證,均足採信。而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已明 確證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均確曾向其提到回扣之事,且被 告陳志忠係基於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忠有表示他是 代表被告洪丞俊來談乙標案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75、376至 377、384至385頁),並確認其在本院審理所為與其先前在 偵訊具結所為陳述有所不同之處,應以先前所述為正確,伊 在偵訊時沒有要故意誣陷被告洪丞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3至384頁),被告洪丞俊片段擷取證人李隆鈞於本院 審理所述,並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志忠以證人 李隆鈞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其在偵訊時並無辯護人在場等為 由,據以主張證人李隆鈞偵訊具結所述,不具可信性,亦無 可採。 4、被告洪丞俊坦承伊曾於107年3月14日、107年5月間前往元鼎 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247至248頁),又被告陳志 忠亦曾於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許,前至上開便利商店與李 隆鈞商談等情,且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3月14日監視器 錄影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朝貴店107年4月17日17時58分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調查卷四第88至91頁)存卷可證,均核 與證人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上開證述相符。衡以被告陳 志忠與李隆鈞素不相識,如無被告洪丞俊之授意,被告陳志 忠焉有李隆鈞之聯繫方式而主動與其聯繫及洽談乙標案之可 能,且被告洪丞俊時任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主要 職務為襄助鎮長處理鎮務,其與李隆鈞並無任何私交,焉有 無故持續前往元鼎事務所找尋李隆鈞之必要,再觀之李隆鈞 與同案被告林沛頤(無證據其就此部分知情參與)於107年6 月8日8時53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五第224至2 25頁),同案被告林沛頤詢問李隆鈞「光頭」即被告洪丞俊 (有關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之「光頭」係指被告洪丞俊一節 ,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10 7年度他字第433號卷〈下稱他433卷〉第289頁)「還有叫你投 那一件長照嗎?」、「他前幾天不是有打給你要你去投?這樣 你就去投,我覺得這是你的權利」等語後,李隆鈞回以「現 在拿到也是問題,拿到後續的問題我也...」等語,可徵認 被告洪丞俊確曾要求李隆鈞參與投標,而被告洪丞俊為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應無介入李隆鈞是否參與投標之必要,且 李隆鈞如符合相關資格,依規定參與投標即可,焉有相互聯 繫之必要,又依證人李隆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志忠只 就乙標案向其提及是代表被告洪丞俊來洽談,沒有講到甲標 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被告陳志忠曾自白供 述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陳志忠有經由被告洪丞俊 授意前來向其索要乙標案之回扣等情,及證人李隆鈞於偵訊 時證述其就被告陳志忠就乙標案索要回扣部分,曾向被告洪 丞俊確認為其意屬實,及被告洪丞俊亦有就甲標案向其索取 回扣等語,因有前揭補強事證可資佐證,足可採信。被告洪 丞俊徒以被告陳志忠、李隆鈞因屬同案被告或對向犯性質, 且未有其餘補強證據,所述不可作為對其不利之認定,非為 可採。 5、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那時候洪丞 俊是叫我去跟李隆鈞說不要來投標,因為洪丞俊說他不會先 給他回扣,他跟他也不熟,叫我去跟他講不用來投標了,我 就是不要讓李隆鈞來投標,才故意講要回扣40%云云(見原審 卷五第55頁),核與其於偵訊中及證人李隆鈞上開偵訊具結 所為之證詞不符。然依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證述:洪丞俊有 於第2次約107年4月底或5月初來找我時,向我要求甲標案的 回扣,且我曾向洪丞俊確認陳志忠是洪丞俊派來找伊的,並 詢問是否要按照陳志忠講的方式給乙標案的回扣,洪丞俊並 表示他只要15%等語(見偵395卷第102至104頁),而就被告 陳志忠確係經由被告洪丞俊授意向其索要乙標案回扣,及被 告洪丞俊本人亦親自向其索要甲、乙標案之回扣等情證述明 確,而倘被告陳志忠果非出於為被告洪丞俊索要回扣之意圖 ,而係本於要勸退李隆鈞投標,大可直接言明即可,況本案 甲標案、乙標案均屬設計監造案件之性質,證人李隆鈞前揭 證述並表明被告陳志忠表示可透過日後發包之實體工程偷工 減料轉嫁回扣之成本,參以被告陳志忠於本院曾自承:伊係 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 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才會再去找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62至63頁),是於被告陳志忠自認係其有意尋找前來投標 之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張峯明投標部分,其向張峯明要求之回 扣比例亦同高達40%(詳如後述),足認被告陳志忠其後翻 異改稱伊告知李隆鈞回扣之比例為40%之目的,是希望李隆 鈞不要來投標,要以此方式使李隆鈞退却云云,並無可採。 被告陳志忠與被告洪丞俊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部分, 主觀上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 明。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中併予敘及:被告陳志忠就擔任白手 套為公務員收取回扣所涉為重罪,應知之甚詳,如非以牟利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被告洪 丞俊與李隆鈞聯繫要求回扣之理,而以之作為被告洪丞俊、 陳志忠2人就乙標案有共同索要回扣犯意聯絡之補強佐證之 一(非唯一之補強證據),參以前揭其餘各該補強事證,並 無不合;被告洪丞俊就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爭執不當,非為 可採。而因被告陳志忠於自白後又否認犯行,且其共犯即被 告洪丞俊亦未坦承犯行,法院於事實上本難以詳細究明有關 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形成犯意聯絡之時、地或其等謀議 過程,及何以被告陳志忠告知李隆鈞乙標案之回扣比例為40 %,而和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所稱之15%有異之原因等枝微細 節,然此部分與被告陳志忠自述所辯事後並無人對伊就與被 告洪丞俊所述回扣比例不同部分有所異見或苛責等情,實均 無可影響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共同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 回扣未遂,及被告洪丞俊接續就甲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 遂等基本重要事實之認定。被告陳志忠片面以原審就上開枝 節部分未予查明,並執詞否認其主觀上具有索取回扣之意圖 云云,均無可採。 6、此外,並有允將大有社區大廳107年5月31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被告洪丞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4月 25日手機基地台位置整理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0 日、108年2月13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陳志忠部分)、元 鼎事務所李隆鈞辦公室現場照片、元鼎事務所設於三信商業 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帳戶107年5月29日交易傳票影本、 帳號0000000000存款存入憑條影本、帳號0000000000取款憑 條影本、轉帳貸方憑條影本、洪丞俊及陳志忠雙向通聯紀錄 及基地台發話位置、108年2月13日職務報告所張靜雯基本資 料及相對距離量測圖(見調查卷四第92至94、106至107、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88、92至93、226至228、第242至245 頁)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編號8、11、20、21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被告洪丞俊就甲標案及被告洪丞俊、陳志忠針對乙標 案有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單獨或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 犯行,亦足認定。 7、另依被告洪丞俊係利用委由李隆鈞無償協助撰寫甲標案、乙 標案之機會,先與被告陳志忠共同向李隆鈞索要乙標案之回 扣,再由自己在密接之時間向李隆鈞索取甲標案、乙標案之 之回扣,被告洪丞俊針對前開甲標案、乙標案所為單獨或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行為,核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三中 ,記載被告洪丞俊係承接續犯意,向李隆鈞索求甲標案、乙 標案之回扣,但於論罪時誤認被告洪丞俊所犯屬數罪併罰之 關係,及起訴書亦認被告洪丞俊上開2罪為屬併罰之數罪關 係,均有誤會,併此陳明。 8、基上所述,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均 足認定。   (四)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犯行部分: 1、查李隆鈞於107年4月24日經由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其所撰 寫之乙標案計劃書【檔名為長照大樓計畫書(完整版)】予被 告陳志忠;又張峯明於107年4月25日11時55分許、13時58分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志忠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詢問乙標案投標事 宜,被告陳志忠向張峯明表示已有安排,並指示張峯明與乙 標案招標公告登載之聯絡人張靜雯聯繫,並表示將傳乙標案 電子檔予張峯明參考;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親 持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至張峯明上開事務所,交由該事務所人 員轉交張峯明,該事務所人員並將乙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後 製作電子檔(檔名:興建計畫),並儲存在南投縣竹山鎮長 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中,俟於10 8年1月10日9時30分許,調查站人員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峯明上開事務所扣得內有檔名為興建計 畫電子檔之乙標案光碟片等情,有上開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見調查卷四第14 1至176頁、偵395卷第135至137、154至186、329頁)在卷可 稽。是被告陳志忠確有於上開時間,要求李隆鈞將其所撰寫 之乙標案計畫書電子檔以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可為認定。    2、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詳為證稱:我是於106年經我哥哥 張棋明介紹認識陳志忠,因為我哥哥是木土技師,陳志忠的 名片是寫某個營造廠董事長特助。當時我哥哥帶陳志忠到我 的事務所介紹給我認識的;我平時不會注意到南投縣各鄉鎮 的標案,我主要是做臺中市或中央政府、學校機關標案。陳 志忠於107年4月自己跑來我的事務所,跟我提到這個標案, 問我有無興趣,且提到他跟竹山鎮公所內部人員很熟,並向 我表達他有把握讓我可以取得這個標案。因為陳志忠也知道 我之前有設計監造過長照大樓,有工程實績。我跟陳志忠說 我有興趣,他說會去了解跟處理;我於107年4月26日去竹山 鎮公所場勘及洽詢設計規畫的詳細需求,我去之前於107年4 月25日打電話給陳志忠,跟他說我要去竹山鎮公所做這些事 情,因為陳志忠提及他與鎮公所的人很熟,我請他介紹適合 的人選來說明這個標案的詳細需求,陳志忠跟我說可以直接 找政府採購網上招標公告的承辦人;我於107年4月25日打那 通電話給陳志忠的意思,就是請他跟竹山鎮公所的人員打聲 招呼,陳志忠說他會去聯絡。107年4月26日我和事務所人員 前往竹山鎮公所會勘完後,我於下午返回事務所辦公室,後 來我事務所人員跟我說,我外出時陳志忠有拿了一份資料要 給我;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內部 文件。陳志忠並沒有留其他文字訊息給我。從這份資料內容 就能熟悉計畫的背景,因為陳志忠之前提到會有一些資料要 給我,我自己就有想過可能是計畫書之類的文件,我很確定 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我收到後請同事將這份文件完 整掃瞄存檔,紙本文件我留著,是後來沒有得標,我才丟掉 ;陳志忠問我對這個標案有無興趣時,我有問他需要多少錢 處理,陳志忠有跟我提到都要40%回扣。另1次就是107年7月 份,陳志忠的意思說我給他得標金額的50%,他就會全部處 理好,讓我拿到標案,我們講處理就是回扣;調查站人員於 108年1月10日到我事務所搜索,扣得竹山鎮公所的長期照顧 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光碟片,其內有電子檔, 檔名為興建計畫,該興建計畫即為本案乙標案計畫書;陳志 忠於107年4月26日中午,當時我人不在事務所,拿影印的乙 標案計畫書,我確定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紙本,因為陳 志忠拿來的是黑白的,而且就是有影印產生的陰影,很明顯 不是從電子檔列印出來的,是我的員工將陳志忠所拿來的乙 標案計畫書紙本掃瞄成電子檔;我確定陳志忠沒有給我乙標 案的電子檔等語(見偵395卷第188至193、330至332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7年4月間, 到原構事務所,要求張峯明配合投標乙標案,是洪丞俊叫我 去找一家建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地點也在張靜雯家裡,時 間也是107年4月間;當時洪丞俊有給我李隆鈞所撰寫的乙標 案計畫書;我於107年4月間去找張峯明時,張峯明有問我, 我就跟他說40%,張峯明表示金額太高,沒有辦法;因為張 峯明之前表示他沒有時間做這些資料,所以我就問洪丞俊有 無東西可以給張峯明參考,洪丞俊就給我乙標案的計畫書, 地點就是在張靜雯家裡;我於107年7月間有再到張峯明的事 務所,向張峯明要求乙標案預算金額的50%作為回扣,但意 思是跟他說,我們合作乙標案,平分預算金額,然後再由我 將我的部分作為回扣交給洪丞俊等語(參見原審勘驗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志忠偵訊光碟檔案之結果,見原審卷三第430至4 33頁)。又證人李隆鈞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志忠跟我說他 手上有乙標案計畫書,是書面影本,我有拿很多份給公所, 所以洪丞俊可以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的紙本,我沒有給陳志忠 ;我於107年4月18日在便利商店和陳志忠見面,並向他表示 我沒有要投標乙標案,陳志忠就向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電子 檔,以便陳志忠團隊的建築師去製作乙標案的投標資料等語 (見偵395卷第105至106頁、第320至321頁)。 4、經綜合參酌上開證人即張峯明、李隆鈞、同案被告陳志忠之 證述內容,及證人即案發時乙標案之工務課承辦人陳星宇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當時是竹山鎮公所的重大案件,乙 標案計畫書在上簽由主管核示後,會放置在我這裡,洪丞俊 當時是我的長官,他在討論等過程中,會接觸到乙標案計畫 書的紙本資料,洪丞俊有無單獨來跟我要乙標案計畫書的紙 本去影印,我現在記不清楚了,這份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 宗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 給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3至361頁),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工務課擔 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乙標案計畫書 是由主任秘書洪丞俊找李隆鈞無償撰寫的,李隆鈞將乙標案 計畫書送交竹山鎮公所後,洪丞俊一定會接觸到該計畫書等 語(見偵395卷第261頁),復佐以卷附數位現場蒐證報告( 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與張峯明之通訊監察譯文、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護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興建計畫、 南投縣竹山鎮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服務綜合大樓新建工程」 光碟片之檔名「興建計畫」資料影本截圖等補強事證,再衡 以被告陳志忠並非任職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且與李隆鈞本 不相識,當無管道可取得乙標案計畫書紙本,證人李隆鈞並 證述係被告洪丞俊要求被告陳志忠與其聯繫乙標案事宜,則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證稱是被告洪丞俊於107年4月間某日 ,在張靜雯上開住處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並要求其尋訪 適合之廠商來投標,以收取回扣,應屬真實。況被告洪丞俊 要求李隆鈞協助撰寫乙標案之興建計畫及要求被告陳志忠向 李隆鈞要求回扣而未遂,已如前述,由此益可徵確係被告洪 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 另尋廠商要求回扣可明。被告洪丞俊徒以同案被告陳志忠及 證人張峯明分別為同案被告及對向犯身分,而忽略尚有其他 前揭有關可信之補強佐證,片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 及證人張峯明等人於偵訊所述未可作為其不利之認定,及執 詞否認係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紙本予被告陳志忠,並指示被 告陳志忠交付經由其找來投標之張峯明等語,均非可採。被 告陳志忠以其係被告洪丞俊交付乙標案計畫書之對象,並非 共犯云云而為置辯,亦無可信。 5、本案係由被告陳志忠自行「主動」前來找張峯明,已據證人 張峯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屬實(見偵395卷第189、19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志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初並不是 伊的意思要去找張峯明配合,是被告洪丞俊叫其去找一家建 築師事務所出來投標等語(見偵395卷第69頁),有互為相 合之處,參酌本判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三)、5所示有關 認定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先前就乙標案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 遂,所提出之回扣比例為40%部分,並未有何不合理之其中 證據共通之論述部分,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在犯罪事實四中 ,以相同之說詞主張被告陳志忠告以張峯明之回扣比例有違 常態,被告陳志忠另以伊僅係單純轉達被告洪丞俊之意、隨 意說出遠高於通常行情之40%回扣,並未與被告洪丞俊具有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謀議及犯意聯絡云云,非為可信。 被告陳志忠另斷章擷取證人張峯明之部分偵訊所述,自行解 讀證人張峯明所述之成數係與其合作承攬之報酬,非指回扣 云云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陳志忠有利之判斷。 6、而乙標案於107年6月21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發包,由張峯明 所經營原構事務所等5家事務所投標,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5 家,審標結果僅3家符合招標文件(含原構事務所),其餘2家 不合格,於107年7月19日辦理議價,由潘榮傑建築事務所報 價合於底標當場決標,且原構事務所確經被告洪丞俊評為最 低分等情,有107年6月6日工務課簽、107年6月15日採購中 心簽評審小組委員、工作小組成員建議名單、採購案件底價 表-參考廠商報價、107年7月10日開標紀錄、評選委員會(工 作小組)會議簽到表、竹山鎮公所評選委員評選總表(適用 於序位法)、107年7月10日議價/決標紀錄、107年7月16日 、107年7月20日採購中心簽、竹山鎮公所投標廠商資格審查 表、原構事務所投標文件、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 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標案之開封照片、竹山 鎮公所111年8月30日竹鎮工字第1110019937號函文及「南投 縣竹山長期照顧多功能社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 及監造服務」(標案案號:107CEP093)及評選委員評分表 (見調查卷四第54至87頁、原審卷五第353至380頁)附卷可 證。是證人張峯明拒絕給付回扣後,確未標得乙標案甚明。 被告洪丞俊稱其未因張峯明不配合交付回扣,即故意給張峯 明之事務所低分云云,與前開客觀事證不合,非為可採。 7、按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 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規定「機關辦理招 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 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又政 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4條就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進一步明訂招標文件公開方式「機關依本法第34條第 1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 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 路」。另為貫徹政府採購法促進公平競爭之規範意旨,政府 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明訂:「機關辦理採購,應於招標文 件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 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一、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 廠商,於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二、代擬招標文 件之廠商,於依該招標文件辦理之採購」。是除有政府採購 法第39條列舉之3款事由,或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2項之事由 外,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事由 之廠商,應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又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函頒修正之「公共工程招標文件公開閱覽制度實施 要點」第3點第1、2項規定「公開閱覽之文件,包括下列項 目:㈠工程圖說樣稿(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 材料或設備規範、施工說明書等)。㈡契約樣稿。㈢標單樣稿 。㈣切結書樣稿。㈤投標須知樣稿。㈥數量表及規格樣稿。㈦其 他依工程特性需要提供之相關文件樣稿。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之預算金額得與前項文件一併公開。前項所稱預算金額、指 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預算案尚 未經立法程序者,為預估需用金額」。申言之:(1)招標文 件於公告前,原則上屬於秘密資訊;(2)倘須就招標文件公 開說明或藉以公開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固然可以公開 ,但倘有此種情形,公開之方式也只能依據法定方式,即「 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避免潛 在投標廠商因資訊不對稱,無從為公平之競爭。倘未依此一 途徑公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仍不失其秘密性;(3)如有 資訊雙向流通之情形,僅限法定列舉事由,該取得資訊之廠 商即不得投標,亦不得為決標廠商,堪可佐證政府採購法仍 認招標文件公告前,如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則招標文 件應不失其秘密性之規範意旨。換言之,招標文件於公告前 是否具秘密性,取決於該資訊是否業經依法而為公平性流通 ,此綜觀政府採購法第34條、該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38條 即明。再基於招標之公平性的考量,招標文件因公開徵求廠 商提供資料而公開前,自屬應予保密之文件。而該計畫書內 容涉及概括查核計畫執行進度、工程進度及經費執行情形, 如由僅由特定廠商掌握該資訊,該特定人士即可以優於其他 廠商核計工程底價參與競標,致影響採購公正而造成不公平 競爭,自為法所不許可明,此由證人即曾在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擔任技士及課長之張文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上開 廠商所撰寫的計晝書,在完成公開招標及決標前,是否屬於 竹山鎮公所應保密的文書?)當然是。(問:上開計畫書或 工程前期規劃資料,一般廠商是否能從招標文件或公開招標 訊息中得知?)不可能」等語(見偵395卷第260至261頁) ,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標案計畫書在簽呈卷宗 內,雖然沒有用密封袋,但在招標公告前是不應該私底下給 廠商、不應該讓廠商提前知道,否則會有失公平性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證人李隆鈞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若投標者,在投標前取得上開計晝書,對於他投標 是否會有幫助?)多少會有幫助,因為在不公告計畫書的狀 況下,投標者對於需求就不會那麼瞭解」等語(見偵395卷 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標案計畫書在還沒有 公開招標前,我不會私底下給其他廠商,因為會涉及採購的 公平性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8至389頁),證人張峯明 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陳志忠拿給你的該份資料內容 為何?)...我看了之後發現裡面是以紙張影印的竹山長照 大樓計畫的興建計畫書,很明顯看起來是影本,上面沒有寫 撰寫人員。這份資料內容並非會公告的資訊,是公務機關的 內部文件...我很確定這份文件是沒有上網公告的」等語( 見偵395卷第191頁),益可明確。且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 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 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 規定作為唯一之審認標準,又該「應秘密」之行為客體,應 分別就有具體之法律規定時,依各該法律認定,然於無具體 法律規定之情形下,自應以該無權之公開是否足以危害重要 之公共利益為判斷準據,而不宜以是否經公務機關形式上列 為密件,作為單一之判別標準,故而自不能以竹山鎮公所於 招標決標後,以109年5月11日竹鎮政字第1090010665號函, 表示乙標案計畫書未經設為密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5頁 ),即得以忽視該計畫書於案發時之性質,據以反推非屬在 招標前應予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辯稱乙標案計 畫書,於案發之際,非為應秘密之文書云云,並為可採。至 被告洪丞俊固復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般之計畫 書(非本案之乙標案計畫書)會公告等語,片面自行解讀而 辯稱:乙標案計畫書因已曾於犯罪事實三招標時公告,故已 非應秘密之文書云云;然查證人陳星宇於本院審理時針對乙 標案計畫書部分,係證稱伊不確定有無在招標時公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6至357頁),參以證人張峯明於偵訊時明確 表示伊確定所取得之乙標案計畫書並未經上網公告等語(見 偵395卷第191頁),則被告洪丞俊主張前開乙標案計畫書於 犯罪事實三所示不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經公告一節,是否屬實 ,已乏所據;又退步而言,縱認上開乙標案計畫書於先前未 予決標之招標時,曾由竹山鎮公所予以公告,惟衡情應無可 能就此計畫書之重要內容全盤予以揭示,且因先前招標結果 既未有廠商得標,則於下次另行招標之前,該計畫書內容是 否與先前相同或有無變動等,於招標公告前,為保障各廠商 對於採購案件投標之公平性,自仍屬應予秘密之事項,故被 告洪丞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李隆鈞所撰寫之上開 乙標案計畫書,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由被告洪丞俊將其 紙本交予被告陳志忠,以利被告陳志忠交付予其所尋投標之 廠商張峯明,並藉此索要回扣之際,當屬刑法第132條第1項 所定應秘密之文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2人係共同無故洩 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可為認定。   8、另雖被告陳志忠辯稱縱使其犯罪事實四所為應予成罪,然其 本案係就同一標案與洪丞俊共同向不同之人即李隆鈞、張峯 明索取回扣未遂,其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成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接續犯一罪等語。惟依被告陳 志忠於本院供承:伊係因李隆鈞拒絕交付回扣後,洪丞俊才 又叫其再去找一個認識的建築師來配合投標,伊因此才又找 張峯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至63頁),已足以彰顯其先、 後就如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對於乙標案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未遂2次之主觀犯意,係先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具有經 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嗣因遭李隆鈞拒絕而未 遂後,方另行起意,依共犯即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及指示,再 行另外尋得對象張峯明,並與被告洪丞俊再次共同基於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而向張峯明索取回扣未遂, 於法自應論以數罪併罰之二罪關係,被告陳志忠前開所辯, 非為可採。 9、而依被告洪丞俊係指示被告陳志忠尋求投標廠商,並交付乙 標案計畫書,以利索要回扣之手法,且被告洪丞俊、陳志忠 2人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有部分行為重疊之關係,其2人所為前開2罪 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認屬另 行起意之數罪關係,均有未合。 (五)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部分)、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1、被告洪錫卿於106年間以泰勒公司名義得標承攬竹山鎮公所 發包之「竹山鎮公所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 及監造」(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案,案號:106PSM043,訂約 日期為106年6月12日),及「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作」(案號 :106CEN013,得標金額18萬2966元,訂約日期106年6月12 日);又證人石永宏向具營造業資格之昕辰營造負責人胡房 融借牌投標上開泰勒公司得標承攬之後續主體工程採購案即 「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等情,業據證人 石永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33卷第128至132頁、原審 卷四第266頁)及證人胡房融於偵訊時(見他433卷第77至81 頁)具結證述為真,並有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休憩環境 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委託設計監造工程之決標公告、竹山鎮 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 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 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之決標公告、竹山鎮公所竹 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等工程之胡房融與石永宏拆帳資料( 見調查卷三第5至10頁、他433卷第24至43頁、原審卷二第47 至55頁)附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39、240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又石永宏委由其妻李寶珠於106年7月12日,自吉泰 企業社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2 萬元現金交予石永宏,石永宏於昕辰營造與竹山鎮公所簽約 後,於106年7月12日當天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 鄉某7-11便利商店,交付「竹山綠帶工程」得標金額85萬元 之12%即10萬20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並由被告洪錫卿於 當日在同一地點,將該筆回扣交予被告林沛頤;石永宏於10 6年8月4日當日或隔幾日,在南投縣竹山鎮或名間鄉某7-11 便利商店,交付「竹山桂林山水工程」得標金額201萬元之1 2%即24萬1200元現金予被告洪錫卿等情,業據證人石永宏於 偵訊、原審審理及證人李寶珠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他 433卷第270至274、483至485頁、原審卷四第265至284頁) ,且為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所未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中清分行108年2月19日合金中清字第1080000378號函及所 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台中 商業銀行總行108年2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80003690號函及所 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石永宏之 工程日記帳資料(見調查卷三第23至31頁、他433卷第118至 120、480至481頁)在卷可佐,前揭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   2、被告林沛頤坦認其與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石永宏對於「竹 山綠帶工程」所交付10萬2000元回扣部分,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且據證人石永宏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經營吉泰企業杜,擔任負責人;我知道洪丞俊之前是竹山 鎮公所主任秘書,在竹山鎮公所有見過他,當時在場的人有 跟我說他就是主任秘書,我和他有打招呼,我們沒有私交; 是洪錫卿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時間也是大約兩年前,我和林 沛頤有見過兩次面,介紹林沛頤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有標 得竹山鎮公所的工程,林沛頤會幫忙文書作業及請款流程, 會讓流程比較快;我曾經有問過洪錫卿這兩件工程是否是他 設計監造的;扣押物編號6-23帳記資料是由我太太李寶珠所 登載,上開帳記資料106年7月12日記載:科目名稱:「石去 喝酒」、金額:102000元,這代表是「竹山綠帶工程」的回 扣,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我是交給洪錫卿,洪錫卿說他 要給林沛頤,但是他到底有沒有交給林沛頤,我不清楚,洪 錫卿說這個錢交給林沛頤會讓後續的文書及請款流程都會比 較快;上開帳記資料李寶珠原本是寫洪錫卿的佣金或洪錫卿 的貨款,我看到之後覺得不理想,所以就改登載石去喝酒; 洪錫卿跟我說,林沛頤跟竹山鎮公所的人比較熟,他會打點 公所裡面的人;洪錫卿都是口頭上跟我說,他要交給林沛頤 ,但他實際交給誰我不知道;10萬2000元是在106年7月12日 左右,地點是在竹山鎮某7-11,好像是大智路,但我現在不 敢確定是哪一條路上,這筆錢我是交現金給洪錫卿,當時工 程款還沒有下來,我是用牛皮紙袋裝這筆錢,這筆錢的就是 「竹山綠帶工程」的回扣;上開帳記資料106年8月4日記載 :科目名稱:「石喝酒」、金額:241200元,這筆錢是「竹 山桂林山水工程」的回扣,一樣也是工程款的12%,這筆錢 我也是交給洪錫卿,交付的地點也是在7-11的便利商店,我 確定跟給10萬2000元的這一次是不同間的便利商店,我印象 中應該是在名間鄉或竹山鎮,但是我不是很確定,且路名我 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是在南投縣等語(見他433卷第128、2 70至274、491至492頁),證人石永宏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有用昕辰營造的名義得標承攬「竹山綠帶工程」、「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這兩個標案得標之後,我有繳交12%回扣 請洪錫卿轉交,繳交此12%回扣用途是我聽說要繳一些佣金 以後工程要請款會比較順利;我也是聽人家說的,我跟洪錫 卿討論我才拜託他,他說要交給林沛頤,其實我也沒有看到 林沛頤,因為我拿給洪錫卿時,林沛頤也還沒有到;我只跟 洪錫卿約在竹山一間7-11門口,他到我車子也開到,我用牛 皮紙袋裝著拿給他,他要等林沛頤,我沒看到就先離開;洪 錫卿有介紹我認識林沛頤;我是聽洪錫卿說要把回扣拿給林 沛頤,他是這樣跟我說;回扣12%我不了解怎麼定的,那時 候洪錫卿就這樣講說拿12%的佣金出來,我原本說要拿10%洪 錫卿說可以再多拿一些嗎,我說不然多2%好嗎,他說好,他 說他是拿15%,我說太多沒辦法,因為這工程利潤也不是很 好,是工錢有賺一些不然再多我也沒辦法;兩次拿回扣都在 7-11,一間是在竹山7-11、一間是在名間7-11,都是在7-11 門口,但是忘記哪一次是在哪一間,他在那裡我遇到他,沒 有再講什麼,拿給他我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5至284 頁)屬實。證人石永宏已迭次詳為證稱其係因被告洪錫卿告 知需就其所標得「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之工程,要給付工程款回扣,經與被告洪錫卿討價還價後, 而與被告洪錫卿達成回扣比例為12%,並於如犯罪事實五所 示時、地,由伊先後交付現金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予被 告洪錫卿等情明確。雖證人石永宏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 改稱:我是聽人家說要給回扣,我跟洪錫卿討論,我才拜託 洪錫卿云云(見原審卷四第267頁),然參以石永宏如未經被 告洪錫卿要求需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交付回扣,焉有主動透過同為承包商之被告洪錫卿要求交 付回扣之可能,且被告洪錫卿如僅單純受石永宏之託轉交, 實亦無先行要求石永宏應提高交付回扣之比例、並與其討價 還價後議定為12%之必要,證人石永宏上開於原審所述,非 可憑採。又依被告洪錫卿於調詢時已稱:伊係因林惠娟介紹 其去承包竹山鎮公所的標案,覺得欠林惠娟一個人情,所以 才替林惠娟向石志堅轉述要收取回扣之事等語(見他433卷 第139頁,此部分係憑以認定被告洪錫卿有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之事證,本院並未以之作為爭執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被告洪丞俊成罪之證據),足認被告洪錫卿顯係應索 取回扣該方之邀約,而應允共同參與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 親行實行出面收取回扣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收取回扣該方 之共犯;被告洪錫卿辯稱:伊僅有幫石永宏及林沛頤2人約 在統一超商交付回扣,是石永宏主動要交付回扣,其所為至 多應僅成立不違背職務之行賄罪云云,並無可採。 3、有關被告洪錫卿分別因「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而取自石永宏之10萬2000元及24萬1200元,被告洪錫 卿究係僅就其中之10萬2000元款項交付予被告林沛頤,抑或 係將10萬2000元、24萬1200元之2次收款均交予被告林沛頤 之部分,被告林沛頤、洪錫卿2人之說詞固有不同。惟本院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於偵訊時經訊以有關「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係何人先開口時,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答以「 這次林惠娟沒有再叫我轉述,可能石志堅〈註:即石永宏〉知 道該怎麼做」等語,並於具結後表明其上開所述內容屬實( 見他卷第144、146頁),是此部分應以已全部坦承與被告洪 丞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帶工程」共同向石永宏索取回扣 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具結堅決證稱:伊僅有依 洪丞俊之指示,就「竹山綠帶工程」向洪錫卿拿取回扣1次 ,並在洪丞俊之辦公室交予洪丞俊,至「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係由洪錫卿向石永宏拿取回扣後,由洪錫卿拿到洪丞俊辦 公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433卷第288頁),較為可信。被告 洪錫卿辯稱伊係將前開2次向石永宏取得之回扣,均交予被 告林沛頤云云,非為可採。從而,被告林沛頤僅參與其中「 竹山綠帶工程」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可為認 定。 4、雖被告洪丞俊辯稱:伊不知林沛頤、洪錫卿有向石永宏索取 回扣,並非伊授意所為云云。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並具結證 述:我從洪丞俊於105年在竹山鎮公所擔任主任秘書開始, 就幫竹山鎮公所協調顧問公司撰寫計畫書;我原本就認識洪 錫卿,洪錫卿是泰勒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所以洪丞俊就請我 幫忙找設計監造廠商;如果該工程是洪錫卿設計監造的話, 就由洪錫卿去找廠商來標實體工程,並由洪錫卿跟廠商聯絡 拿12%回扣的事情,洪錫卿會自己去跟廠商拿回扣,洪錫卿 有跟我說他自己有向標得「竹山桂林山水工程」的石董拿回 扣;洪錫卿跟我說他有將這筆錢拿到辦公室給洪丞俊,我都 稱呼石永宏叫石董;我只有1次向洪錫卿拿回扣,就是到名 間的7-11拿錢的那一次,這一次的錢是「竹山綠帶工程」的 回扣,是洪丞俊叫我去拿的,地點應該是在洪丞俊竹山鎮公 所的辦公室,洪丞俊說該件工程已經簽約了,可以去收錢了 ,所以時間點就是在「竹山綠帶工程」簽約後,洪丞俊就叫 我去跟洪錫卿拿,我於當天收取回扣後,就到竹山鎮公所洪 丞俊的辦公室轉交給洪丞俊,回扣是用牛皮紙袋包裝,我有 打開來看裡面是否是現金,但我沒有算多少錢;我收取洪錫 卿所轉交的「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時,應該是我開車載一個 叫楊長浩的人去的,我跟楊長浩是朋友;洪錫卿就說這個是 石董給的錢,並且要我將錢交給光頭,光頭就是洪丞俊;我 找洪錫卿寫計畫書時,有講到竹山鎮公所標案要收回扣的事 情,是洪錫卿向石永宏要求回扣等語(見他433卷第286至29 0頁、原審卷五第125至141頁),且有證人楊長浩於原審審 理之證述(見原審卷四第376至388頁)可稽,應屬真實。 (2)證人張錫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我是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 課約僱人員,已任職近18年,職務內容為辦理工程案件,包 含驗收、付款簽辦、工程會勘、會簽辦工程發包,但開標則 是由採購中心負責,但我也會去審文件;林沛頤是從洪丞俊 上任主任秘書後不久,就經常出現在公所內,林沛頤有時候 說她是泰勒設計監造公司的人,也有說她是營造廠的人;林 沛頤到公所時會直接進入洪丞俊的辦公室,公所有不少工程 都由她進行現場會勘、驗收,她也會提供工程的計畫書,我 也不清楚她的身分究竟為何。洪錫卿是泰勒設計公司的負責 人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328至331頁);又證人簡嘉瑋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我是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佐,我認識林沛頤 ,105年5月洪丞俊擔任竹山鎮公所的主任秘書,林沛頤就出 現了,林沛頤有時會和我一起去會勘等語(見卷九第89至91 頁);再證人廖大逸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我在竹山鎮 公所工務課擔任技士,負責相關工務工程等相關業務;林沛 頤不是竹山鎮公所職員,她算是廠商,洪丞俊請她寫水土保 持勘查表,一般正常流程水土保持工程勘查表應該是公所承 辦要寫,林沛頤不是公務員身分,但我們工務課的技士都知 道,林沛頤是主任秘書洪丞俊的人馬,才會幫洪丞俊提報工 程計畫案,代我們工務課承辦人填載勘查表等語(見原審卷 四第26至45頁)。 (3)被告洪丞俊於其未爭執證據能力之106年11月8日調詢時供述 :「(問:你與林惠娟〈註:即林沛頤之原名,下同〉如何認 識?有無私交?多久見面一次?)是我101年任職南投縣政 府消防局政風室主任時經朋友介紹認識,是長期的好朋友關 係,因為林惠娟是竹山人居住在竹山鎮,我至竹山鎖公所服 務後就時常聯繫碰面,請她幫忙我,因為我人生地不熟... (問:你曾否指示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測量、設計公共工程 案?聯繫經過?)有的,自我在竹山鎮公所服務,我就陸續 會請託林惠娟為竹山鎮公所幫忙測設公共工程案,我通常都 是打電話與她聯繫或是請她親自到公所辦公室內洽談測設公 共工程案相關事宜,林惠娟是工程設計公司,並非營造廠商 ,但我因為地方不熟,我也會請她協助尋找當地的逕洽廠商 承包工程。(問:你曾否要求林惠娟以竹山鎮公所代表身分 ,與上級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業?)105年6、7 月間我有請託林惠娟與上级補助單位共同會勘並辦理測量作 業,因當時竹山鎮公所派不出人力,故請她協助至現場辦理 會勘及測量作業。(問:據查,你曾數度帶林惠娟前往上級 單位南投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及水土保持局開會,有無此 事?詳情為何?)我個人没有帶林惠娟至上述任何單位開會 ,但竹山鎮公所的陳情工程案件會勘我曾請託林惠娟至現場 會勘。(問:竹山鎮公所若有意爭取上級機關補助,是否應 由工務課技士製作計畫書,或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 )因為竹山鎮公所並無工程設計經費,故在工程案件申請補 助時,經常請託林惠娟協助,由她無償進行提供工程計畫書 等,一直至106年間我認為無償請林惠娟協助不妥,因此觀 光課在總額度3萬元以內業務費支付林惠娟,每件3000至600 0元的工程計畫書費用、車馬費,若上級機關核定補助後, 因有經費再由竹山鎮公所辦理專案委託技術服務採購(工程 設計測設及監造)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52至53頁),及於 106年11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問:你從何時開始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105年5月開始迄今。(問:你擔任竹 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的職務內容為何?)襄助鎮長處理公所一 切業務。(問:是否有包括工程招標、採購、驗收、決算及 付款?)都有...(問:你是否認識林惠娟?)是我的好朋 友,我們認識約10年了,我剛到竹山沒有認識任何一個人, 我都請她幫忙處理一些事情,她也有建築設計專長,我都會 請她幫忙寫計劃報送上級,公所沒有什麼經費,都是請她無 償幫忙,後來我覺得不太妥...(問:你到竹山鎮公所擔任 主秘後,有無請林惠娟找廠商來承包公所的工程嗎?)我有 請她提供比較好的廠商給我,讓我參考,如果工程款在10萬 元以下,供我逕洽廠商指定施作」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70 至71頁),足認被告洪丞俊於任職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期間 ,確指示不具公務員身分、且非竹山鎮公所職員身分之被告 林沛頤協尋廠商撰寫計畫書,並參與工程案之現場履勘等甚 明,前開證人張錫榮等人之證詞,亦足為被告洪丞俊前開供 述內容之佐證,而如被告林沛頤未同意擔任被告洪丞俊之白 手套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以謀利,焉有依被告洪丞俊指 示找尋廠商撰寫計畫及參與現場履勘之可能,足認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沛頤證稱係被告洪丞俊指示其代向被告洪錫卿收取 其向石永宏取得之「竹山綠帶工程」回扣,應足採信。 (4)按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需補強為 必要,以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而言,只要其中之重要部 分經過補強,並與被告部分供述或證人之證詞相互利用,而 可擔保其真實性,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足當之。本院 酌以依前揭證人石永宏、同案被告林沛頤、洪錫卿等人證述 及其餘補強事證,再參佐倘若被告林沛頤並非依竹山鎮公所 主任秘書被告洪丞俊之授意,委由被告洪錫卿針對「竹山綠 帶工程」部分向石永宏索取回扣,則因被告林沛頤、洪錫卿 均非竹山鎮公所人員,對於竹山鎮公所之標案均不具有審核 之權限,則其2人徒然向石永宏索取回扣,並無法達於石永 宏交付回扣之目的,由此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揭所 為不利於被告洪丞俊之證述內容,可為採信;被告洪丞俊徒 以伊未收到被告林沛頤、洪錫卿交付之回扣,本案並無事證 足可認定伊有與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均無可信。是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針對 「竹山綠帶工程」部分,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對於「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共同具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可認定。 (5)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固以其2人並不認識、亦未有通訊方式 ,否認被告洪錫卿曾將取自石永宏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 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然因被告洪丞俊當時為竹山鎮公所之 主任秘書,被告洪錫卿直接將回扣攜往竹山鎮公所之被告洪 丞俊辦公室而為交付,並無任何困難,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又依被告林沛頤、洪錫卿已坦承全盤 或部分事實之情況下,其等堅稱未分得部分之回扣金額,應 屬可採,原審因而認定被告林沛頤、洪錫卿未有從中取得部 分之回扣,並無不合;被告洪丞俊以原審未查明被告林沛頤 等人此部分之獲利,據以否認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亦無可信。 5、另證人許嘉桀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我是擔任陞 宏益營造有限公司及陞益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我之前從 工程會的網站上有看到「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 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應該是106年6月中的事 ,我當時想要先從網頁上預覽圖說,再確認是否投標,但發 現無法下載投標文件,我剛好有其他案件要去開標,就在竹 山鎮公所詢問採購中心的人員張靜雯,我跟他說檔案可能有 問題請他確認,他當天下午就打電話跟我說可以下載了,請 我再去下載,我也可以下載,我跟張靜雯反應完這件事之後 ,隔兩天就接到洪錫卿的電話。我之前完全沒有跟洪錫卿接 觸過,是泰勒公司的一名廖小姐傳LINE給我,他的綽號叫小 黑,叫我加他老闆的LINE,後來洪錫卿就打LINE電話給我, 他就跟我說「竹山鎮公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 園設施改善工程計畫」、「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周邊 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這兩件工程,先放給他過, 他的意思是叫我不要去標這兩件工程,他沒有說理由,也沒 有說是哪間公司要去標,這是我第次在電話中有人提出這樣 的要求,我很驚訝不知如何回應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47至 150頁、原審卷四第243至261頁);證人鄭三信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洪錫卿曾經要我不要投標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 道周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但是他並沒有跟我講 原因,我當時是詢問他工地的資訊,時間是106年7月5日等 語(見他433卷第319至32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06年6月23日許嘉桀與泰勒公司廖昱棋及洪 錫卿之LINE對話截圖、許嘉桀在「竹山人聊天室」臉書專頁 留言畫面及洪錫卿與鄭三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各1份( 見他433卷第313至314、353、偵1436卷一第135至136、143 、172至173頁)附卷可稽。是被告洪錫卿確曾主動聯繫許嘉 桀及鄭三信並要求其2人勿投標「竹山綠帶工程」及「竹山 桂林山水工程」,可為認定;惟因被告洪錫卿係本於應索取 回扣該方之目的所為,且無被告洪錫卿個人有從中藉以圖得 利益之事證,而尚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項所定透過妨害投標本身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故被 告洪錫卿難以該罪相繩,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洪錫 卿涉有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嫌,附此陳明。 6、本案依被告洪丞俊、洪錫卿係於緊接之時間,向石永宏先後 2次收取「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回扣 ,可認其2人上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2次,係本於單 一接續犯意聯絡所為;原判決於其犯罪事實五、六中,認定 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前開2行為,係本於另行起訴之數罪犯 意聯絡所為,及起訴書認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均有誤會, 附此敘明。 7、被告林沛頤之上訴意旨固主張伊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已 供出本案情節而合於自首之要件云云。然被告林沛頤於上開 其所指之調詢時,並未敘及犯罪事實五之具體事實內容,被 告林沛頤最早係於108年1月21日調詢自白其此部分犯行(見 他433卷第277至282頁),而於此更早之前,證人石志宏於1 08年1月10日調詢時已就所提示扣案之記帳資料所載「石去 喝酒」、「石喝酒」,及金額分別為10萬2000元及24萬1200 元部分,陳明係其提供得標金額之12%予被告洪錫卿之款項 等語(見他433卷第87、88頁),再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 卿於同日調詢時,表明石永宏交付之前開2筆現金,係被告 林沛頤針對「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工程」要伊 去向石永宏索要回扣費用等語(見他433卷第138頁),而足 認被告林沛頤此部分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犯行,已於 108年1月10日因上開證人石永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洪錫卿在 調詢所述而遭查悉,被告林沛頤上訴主張伊有自首一節,因 與前開卷證不符,難以憑採。 8、此外,並有被告林沛頤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本(見調查 卷一第227至313頁)、被告洪丞俊使用行動電話鑑識資料影 本(見調查卷一第314至348頁)、被告林沛頤與簡嘉瑋之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1436卷二第87頁)、竹山鎮公所109年2月 27日竹鎮政字第1090004580號函及所附工務課採購、驗收流 程、作業程序說明表、作業流程圖(見原審卷二第349、361 至373、385頁)、南投縣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等資料( 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89頁)在卷可佐,被告洪丞俊、林沛頤 、洪錫卿前開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之犯行,均足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法律規定之解釋及說明:   按貪污治罪條例為有關身分犯罪之特別法,該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罪,以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 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為成立 要件,該罪之犯罪主體,自應為具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 購辦公用器材、物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要旨)。而此處所謂之經辦公用工程 之公務員,一般固屬機關內辦理工程採購(即招標、施工、 驗收及付款等公用工程發包、興建事項)之人員,然機關主 任秘書負有襄助鎮長綜理全鎮之業務,且具審核機關採購工 程及核發款項之職權等事項,是機關主任秘書自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而刑 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為身分犯 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依同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 7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建 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 與功能,以確保採購品質;其雖將採購內容分為工程、財物 及勞務等3種採購,然此僅係便於分類管理,以提升採購效 能,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收受回扣及舞弊罪 ,其適用範圍之認定並無重要關聯。而上開罪名中所稱「公 用工程」除實體建造工程外,在解釋上尚應包括與實體工程 密切不可分之設計及監造部分。蓋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 體工程在採購程序上雖可分開處理,但就整體公用工程之完 成與品質而言,均屬重要而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設計部分 ,關係公用工程之結構、用料、施工方法(包括技術規格等 )與完成,為公用工程重要之前置性作業,而監造部分則係 對工程施工方法、用料及工程品質加以監督,以防止用料不 當或未按圖施工,二者對於公用工程之品質與大眾利益與安 全均具有密切之關聯,其重要性並不亞於實體工程之經辦與 公用器物之採購,基於維護公用工程之品質,以保障公眾之 利益、安全,並導正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之廉潔性,自應將 工程設計、監造部分,與實體工程部分一併同視為公用工程 整體不可分割之一部分,而同受上述罪名之規範,方屬無違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收受工程回扣罪之立法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可參)。 (二)被告洪丞俊等人所犯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部分: 1、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洪丞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犯罪事實三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指甲標案、乙標案部分)、陳志忠(指乙標 案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犯行(指乙標案部分),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2人間,就犯罪事實三之乙標案部分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先、後就乙標案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及針對甲標案所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目的單獨或共同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各多次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論以較重之與被告陳志 忠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一罪;起訴書及原判決 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決理由欄壹、三 、(三)、7所載】。 3、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 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      (2)被告陳志忠雖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 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 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之犯行,均應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及陳志忠就犯 罪事實四所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 外應秘密文書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共 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起訴書及原判決論以屬應 予併罰之數罪,均有未合【參見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之說明】。 4、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指「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 山水工程」部分)及被告林沛頤(指「竹山綠帶工程」工程 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共同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     (2)被告林沛頤、洪錫卿雖均未具公務員身分,但其等與具有公 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實施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論以共犯。被告洪丞俊、洪錫卿、林沛頤3人就 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綠帶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洪丞俊、洪錫卿2人 就犯罪事實五所示「竹山桂林山水工程」之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3)被告洪丞俊、洪錫卿就「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先、後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且均係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目的所 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其等各多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即取得回扣較多之「竹山桂 林山水工程」部分)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一罪; 起訴書及原判決認屬數罪併罰之二罪,均有誤會【參見本判 決理由欄壹、三、(五)、6所載】。   (三)罪數之說明:   被告洪丞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 、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之2 罪及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1罪(合計4 罪);被告陳志忠就其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共計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時 間及索取回扣之對象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 (1)「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前段部分,因特別法即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已有「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 依本條例處斷」之規定,而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然 貪污治罪條例第19條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則於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 形,仍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186號判決要旨)。 (2)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 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其目 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 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 者,顯非立法本意,故此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若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別無其他所得者,亦無再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要旨)。又上開規定 意指行為人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 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 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 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 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規定。於此情形,倘行為人在偵查中自 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應併有同條項後段遞予減 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要旨)。 (3)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關於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 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單純就助益偵查、追 訴犯罪之規範意旨來看,固確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之規定意旨係屬相同。惟細究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要件,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 刑,方有其適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 尚寓有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若於偵、審 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始能獲 邀減免之寬典,此均為二法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同之處。二者 之立法目的既然不全然相同,適用要件亦異,乃個別獨立減 免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二情形,除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免其刑外,尚應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第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 2、準此: (1)被告洪丞俊部分:   被告洪丞俊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甲標案 、乙標案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 均未同意而未能收取回扣,此2次犯罪均尚止於未遂階段,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被告陳志忠部分:   ①被告陳志忠就犯罪事實三、四部分,雖已分別著手就乙標案 向李隆鈞、張峯明要約回扣,惟因李隆鈞、張峯明均未同意 而均未能收取回扣,其此部分犯罪尚止於未遂階段,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②被告陳志忠非公務員,就乙標案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 洪丞俊共同犯罪,且情節顯較被告洪丞俊輕微,故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③被告陳志忠於偵查中就乙標案先、後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 回扣之供述,雖有部分係對自己之犯行避重就輕,然其確有 供述為被告洪丞俊向李隆鈞、張峯明要求回扣等情,應認已 對於其共同回扣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白犯罪;而被告陳志 忠上開行為既因未遂而未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是被告陳志忠就上開2次所為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再各遞予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陳志忠於原審主張伊前開2犯 行,均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部分, 依原審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有關被告陳志忠是否 自首及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後,經該署回函陳 稱:本案原即鎖定被告洪丞俊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等 語,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 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頁)在卷可明,且 依被告陳志忠最早於108年1月10日11時24分製作之調詢筆錄 ,詢問之調查員在該次筆錄已提示被告陳志忠於107年4月17 日與李隆均在元鼎事務所附近之便利商店見面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並撥放其於同年月25日與張峯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395卷第43至45頁),足認檢調單位早已對被告陳志 忠之犯行進行蒐證調查,被告陳志忠前開2次犯行俱無自首 之情事,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被告林沛頤部分:    ①被告林沛頤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之「竹山綠帶工程」部 分,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林沛 頤之情節較之被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始終坦承其犯罪事實五所為而自白,且   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林沛頤獲有利益,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必 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至被告林沛頤係因被告洪錫卿供出而查獲,並不合於自首 之要件【參見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五)、7所載】, 且被告洪丞俊早為檢調單位鎖定偵查(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0年4月21日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 ,見原審卷四第473頁),被告林沛頤尚無同條第1項或該條 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③被告林沛頤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事前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21日 投檢曉莊108偵1876字第1109008021號函(見原審卷四第473 頁)及被告林沛頤之108年4月26日偵訊筆錄(見偵1436卷二 第356頁)在卷可明,故被告林沛頤就上開所犯,應依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再予遞為減輕其刑【按刑法第71 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又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是被告林沛頤上開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罪,前分別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 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 原因,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僅規定得或應 減輕其刑之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及遞為減輕其刑後,再依所定為應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依法自不得以較不利於被告林沛頤之順序,先依證人保護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認為依被告林沛頤上開合於證 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其所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情節,認以對被告林沛頤所犯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之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遞次減輕其刑 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陳明】。 (4)被告洪錫卿部分:   被告洪錫卿非公務員,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與具公務員身分 之被告洪丞俊等人共同犯罪,衡以被告洪錫卿之情節較之被 告洪丞俊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而被告洪錫卿畢竟非公務員,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犯罪事實 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且被告洪錫卿已供認部分之事實;原審徒以被告洪錫卿 否認犯罪及其犯罪情節、惡性,認為不宜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惟本院兼予考量被告 洪錫卿在本案參與分擔行為之程度等情,認尚不宜就其減刑 幅度過於輕縱,附此敘明。 (5)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 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所指所得或所圖得 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於共同正犯時,應予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 卿等人前揭各該「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 之犯行,情節均非輕微,所得或所圖財物均超逾5萬元,均 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6)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 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 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 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 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林沛頤、陳志忠及其等之辯護人雖為其2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審之被告陳志忠所為如犯罪事 實三、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被告林沛 頤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罪情狀 ,其等分別與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洪丞俊共同就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既遂或未遂,所為已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廉潔 性之信賴,況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於適用上揭如理由欄壹、 四、(四)、2、(2)、(3)所示各該法律規定後,在法定範圍 內就渠2人分別所犯予以量刑,實均不存有情輕法重、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餘地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院駁回上訴部分(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忠如其附表一編 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部 分,及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陳志忠所為如其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三所示 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之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 即被告陳志忠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志忠依同案被告洪 丞俊指示居中聯繫李隆鈞以要求回扣,然因李隆鈞未交付回 扣而未能得逞,其行為損及人民對政府機關、政府採購流程 之信賴,至屬可責,並斟酌被告陳志忠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其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其據上論斷 欄中,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之程序法條文,量處被告陳志忠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 權2年,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兼予 考量被告陳志忠於上開行為前未曾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 與被告洪丞俊共同圖得不法財物及其索要回扣未遂之比例等 情,認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陳志忠所為之科刑,亦稱妥適。 被告陳志忠就此部分上訴,其中執前詞否認犯罪之部分,依 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三)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 重,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 、③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為無理由 ;又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 迫於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 及其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請求再 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為減輕 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 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就 被告陳志忠如其犯罪事實三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犯行,已依法適用相關減刑規定,並審酌前開各該科刑 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有違比例或公平原則 ,被告陳志忠此部分上訴意旨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量 刑予以爭執,且被告陳志忠上揭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 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 本旨,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 決有何量刑上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亦非有理 由。被告陳志忠前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洪 丞俊就其犯罪事實二至六(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二至五)所收 取之回扣,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沛頤、陳志忠、洪錫卿則未經認定 有犯罪所得,而不生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2、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2、4至8、15至19、23、24、52、59至64、97 、132至143、146、205、208、227、239至245、附表三編號 8、11、20、21、34、38、44、69、74所示等物,雖與本案 上開犯罪事實相關,惟上開扣押物均為工程標案相關契約、 簽呈及公司帳冊等電子紀錄、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非犯 罪所生或所用之物,亦非犯罪所得之物,且其餘之扣案物尚 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原判決所為上開是否沒收之認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是否沒收之認定,有所爭執   ,難認為有理由;至被告洪丞俊上訴否認有收取前開回扣, 並據以爭執原判決前開對其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有所未當 ,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三、(二)、(五)有關之說明,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院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各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1、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收取回扣之金額為5萬 4000元,已據原判決認定明確,惟原判決於科刑時處以有期 徒刑13年,參酌被告洪丞俊此部分取得回扣之數額,容有過 重。2、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所示與同案被告陳志忠共 同對乙標案向李隆鈞索取回扣未遂,及單獨接續針對甲標案 向李隆鈞索要回扣未遂之2次行為,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 壹、三、(三)、7所示論述,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原判決論 以併罰之數罪,亦有未洽。3、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 事實四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及共同洩漏關於 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二罪,依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 (四)、9所示說明,應屬刑法第55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原 判決誤論予數罪併罰,有所未當。4、被告洪丞俊、洪錫卿 如犯罪事實五所示對於「竹山綠帶工程」、「竹山桂林山水 工程」向石永宏共同收取回扣2次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 罪,原判決論以併罰之數罪關係,且就經檢察官同意適用之 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被告林沛頤,於科刑時未予 考量其合於上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而為 妥適之裁量科刑,致被告林沛頤之刑期有所過重,及未為附 條件緩刑之諭知,以適度反應被告林沛頤良好之犯罪後態度 ,另就被告洪錫卿部分未予裁量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減輕其刑,均有未合。被告洪丞俊上訴執詞否認有上 開各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之犯行,且認其 所為如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依本判 決前開理由欄壹、三、(一)至(四)所示有關之事證及論述, 均為無理由。又被告陳志忠對上開如犯罪事實四部分提起上 訴而否認犯罪,據本判決前揭理由欄壹、三、(四)所示之證 據及說明,為無理由;其上訴意旨另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 其中請求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部分,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壹、四、(四)、2、(2)、③ 及理由欄壹、四、(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又 其復以伊未具有公務員身分、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迫於 無奈、未約定分配取得回扣、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及其 家庭、工作、子女就學與母親之身體狀況等情,並以其被訴 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部分應為無罪之認定,而據此 認可再予從輕量刑,且對原審各次適用減刑規定之減輕或遞 為減輕其刑之幅度有所爭執,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因 其此部分所述或為本院所未採信、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 科刑本旨,且原判決之此部分罪刑,既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陳志忠該部分上訴已失所依據,均非有理由。再被告 林沛頤上訴爭執其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後段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請求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壹、四、(四)2、(3) 、②及理由欄壹、四、2、(6)所示之說明,非有理由。另被 告洪錫卿上訴執詞否認有犯罪事實五所示共同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行,參以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三、(五)所示之 事證及本院說明形成心證之理由,並非可採,非有理由。至 檢察官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中就被告洪丞俊、林 沛頤等人部分,泛稱因無罪部分將連帶牽動有罪部分之判定 ,故予以提起上訴部分,因本院仍維持原判決無罪部分,故 檢察官以上開理由對原判決有罪部分而為上訴,並無理由; 又檢察官復就原判決有罪部分關於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洪 錫卿之應執行刑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洪丞俊、陳志 忠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所未 當,及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輕部分,其前者所述之法律 見解固與法相合,惟因被告洪丞俊、陳志忠(被告陳志忠部 分,指犯罪事實四部分)、洪錫卿前揭此部分之罪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因或有認定罪數錯誤、或量刑過重之未當,而均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已失所依附,亦應併 予撤銷,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因失所依據,且有關應執行刑之 酌定,尚無可僅以數學之計算式予以衡量是否妥適,是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惟被告林沛頤上訴意旨其中執 本段上開4所載與其有關之科刑事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被告 陳志忠此部分另經本院駁回上訴)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 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被 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工 程收取回扣犯行部分,併有本段前揭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 俱屬無可維持,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洪丞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依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其中有前案紀錄部分, 係指於本案行為前判決確定之部分),其等為共同索要回扣 之犯罪動機、目的,依其等行為時年紀、學歷之智識狀況, 於本案曾自陳之家庭、經濟、工作等狀況,被告洪丞俊身為 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竟利用經辦公用工程圖以收取回扣, 敗壞官箴,被告陳志忠、林沛頤、洪錫卿則均不具有公務員 之身分,被告洪丞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 回扣、被告洪丞俊如犯罪事實三之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未遂、被告洪丞俊、陳志忠如犯罪事實四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未遂、共同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及 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洪錫卿如犯罪事實五之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等犯罪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對我國公務廉 潔形象所生之損害,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且認 依其等之犯罪性質,有各依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必要,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2(指被告洪丞俊部分)、3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就 被告洪丞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被告陳志 忠上開經撤銷改判及經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主刑及從刑,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七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林沛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其經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2年以下,本院酌以其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 依其參與犯罪事實五所為之自白及證詞,有助於其他共犯罪 責之認定,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緩刑4年,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林沛頤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 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並能深知警惕,綜合考 量其犯罪情節,認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為   諭知被告林沛頤應於緩刑期內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20萬元(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之效力不 及於從刑之褫奪公權宣告),而倘被告林沛頤於緩刑期內如 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陳志忠 於本案所犯2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已逾有期徒刑2 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有間,被告陳 志忠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陳志忠為緩刑之宣告,並無可採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黃丹怡、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 前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被告黃丹怡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對南投縣竹山鎮所建築或 經辦之公用工程,具有主管、監督之權,其延攬被告洪丞俊 擔任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後,2人圖謀利用發包工程之職權 藉以收取回扣,由被告洪丞俊於105年7月間某日,曾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同案被告林沛頤另經判決有罪部分,詳如前述 )談及由其出面找尋有意願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所發包工 程之廠商,並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後交給被告洪丞俊,再轉 交給被告黃丹怡,渠等達成謀議,且區分為:如係其他工程 得標廠商,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就同案 被告林沛頤所收取回扣中10%上繳給被告黃丹怡(檢察官上訴另 補充應增列被告洪丞俊),其餘2%則由被告洪丞俊及同案被 告林沛頤兩人平分;若係同案被告林沛頤找尋其他廠商合夥投標 之工程,同案被告林沛頤僅需交付工程款10%之回扣上繳被告 洪丞俊、黃丹怡,10%回扣並由被告洪丞俊、黃丹怡平分,同 案被告林沛頤另行加計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遂於105年 9月間某日起,與廣澐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 人為陳建宇,下稱廣澐公司)之合夥人之一洪炳煌協議合夥 共同投標承攬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辦理招標之工程。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基於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1、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5年12月23日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 縣竹山鎮公所於105年12月間所辦理「南投縣竹山鎮林圮埔好克 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105095C、決標金額1289萬6000元,下稱菸草站工程),再由 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不詳時間,在被告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 向被告黃丹怡表示因菸草站工程為古蹟修復、利潤較低,可否降 低回扣成數,經被告黃丹怡表示同意降為5%等語,後因同案被 告林沛頤於106年3、4月間施工期間,受到被告洪丞俊多次索要 回扣,同案被告林沛頤遂以經被告黃丹怡同意以5%當作菸草站 工程之回扣成數、加上自己另行加計1%之利潤部分,計算其 與廣澐公司應平均分攤之回扣數額(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6%=77萬3760元,777萬3760元÷2=38萬6880元,去除尾數為38 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另以工程款總額1289萬6000元,計 算黃丹怡所同意之5%回扣成數,換算出需交付給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64萬4800元(計算式為1289萬6000元× 5%=64萬4800元,去除尾數後為64萬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在不 詳時間內,在菸草站之工地內,以支付雇用工人工資之名義 ,向洪炳煌索取現金38萬元,後同案被告林沛頤認為自己曾經 多付給被告洪丞俊10萬元,乃將上開回扣金額64萬元扣除10 萬元後,以洪炳煌所交付之38萬元及自己提供16萬元(共計 54萬元),於106年6月間某日21時許,自行駕駛車牌號碼號ACE -981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甲天 下社區之租屋處附近,在上開車內將內有現金54萬元之紙袋交 給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 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2、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鎮○○○○○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 000000-C、決標金額為25萬60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 方排水溝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92、決標金額為28萬)、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標案案號1 05070、決標金額為12萬8800元)、「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 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05089、決標金額為20萬4600元)、「1 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標案案號1 05066、決標金額為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上開5工程總工程 款為103萬2000元),同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03萬20 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被告黃丹怡及被告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 為13萬元(計算式為103萬2000元×10%=10萬3000元),同案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4日(即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 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撥款日)前某日,前往被告洪丞俊位於南 投縣竹山鎮公所之主任秘書辦公室內,將10萬元之回扣交予 被告洪丞俊;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106年1 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3、由同案被告林沛頤於以廣澐公司名義標得南投縣○○鎮○○於000 ○00○○○○○○○○○○○○○○道○○○○設○○○0○○○號105119、決標金額為1 54萬3000元),由被告洪丞俊向同案被告林沛頤索要回扣,同 案被告林沛頤先以工程款總額154萬3000元,計算本應交付給 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回扣數額約為15萬4000元(計算式為15 4萬3000元×10%=15萬4300元,去除尾數300元後即為15萬4000 元),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某時連同其向賴信 義所收取回扣交付被告洪丞俊。 4、起訴意旨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至㈢部分,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二)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被 告林沛頤、黃丹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 1、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 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林沛頤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先前 往宏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巷00○0號 住處內,向賴信義表示欲向其收取12%之行情價等語,賴信義 久諳工程業界風氣及用語,當下知悉被告林沛頤所稱12%行情 價即代表被告林沛頤欲向其收取工程款12%之回扣之意思,賴 信義因考慮若工程款遲未取得,恐致票款無法如期存入而跳 票,並知悉被告林沛頤與被告洪丞俊等人關係良好,且自行計 算若交付工程款12%之回扣後尚有盈餘等情,乃同意交付宏昇 土木包工業所標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於105年12月 28日以126萬8000元所標得,於106年2月24日竣工)之回扣 予被告林沛頤,並自行計算回扣數額為15萬2000元(計算式為1 26萬8000元×12%=15萬2160元,去除尾數後約為15萬2000元) ,被告林沛頤則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自行至上開賴信義住 處,賴信義將現金15萬2000元之回扣交給被告林沛頤,被告林 沛頤取得上開回扣後即駕車離去;後因被告洪丞俊多次催討回 扣,被告林沛頤遂將賴信義交付之回扣15萬2000元中,預先 扣除自己與被告洪丞俊應分得之2%回扣即2萬6000元後,所 餘回扣12萬6000元(計算式為:126萬8000元×2%=2萬5360元 ,15萬2000元-2萬5360元=12萬6640元,去除尾數約為12萬60 00元)連同廣澐公司所標得「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之回扣15萬4000元,共計現金28萬元,在向賴信義收 取回扣後至同年5月24日間某時,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公所被告 洪丞俊之辦公室內,將現金28萬元之回扣交予被告洪丞俊, 被告洪丞俊並於同年5月24日批示同意核撥「水車及通學農路改 善工程」之工程款;被告洪丞俊則在取得上開回扣之日起至 106年10月25日前之某日,交付不詳金額之回扣予被告黃丹怡, 因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此部分涉有共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回扣罪嫌等語 。 2、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聯 絡,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先聯絡被告林沛頤後,且於 同日15時許,搭乘其不知情之司機張曉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內 ,另被告林沛頤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行前往 ,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於同日15時37分許後,在上開南投服務 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被告黃丹怡為免談論內容遭張曉萍聽聞 有關收取回扣之情節,遂刻意將張曉萍支開,被告黃丹怡於 上開地點向被告林沛頤稱:從過去到現在是付多少百分比等 語,經被告林沛頤稱:12%,其中2%是由我收取,剩下10%則 統一交由同案被告洪丞俊處理等語,被告黃丹怡又向被告林沛 頤詢問最近有無向宏昇土木包拿取回扣等語,被告林沛頤稱 有,被告黃丹怡要求被告林沛頤將此部分收取之回扣直接交給 伊,不要透過同案被告洪丞俊轉交,並不可將此次見面告知同 案被告洪丞俊,被告林沛頤允諾並表示將於隔週三(即同年10 月25日)拿回扣過去等語。後被告林沛頤果於106年10月25日1 1時許前某時,將事先向賴信義收取如起訴書附表(即本判 決附表四)所示其所承包南投縣竹山鎮公所發包小型工程款 所支付回扣共計現金13萬元(檢察官上訴書另補充係由被告 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芋時,前往賴信義位於南投縣○○鎮○ 巷00○0號住處收取),自行抽取其中現金3萬元保留,其餘現金1 0萬元裝入台電公司寄件信封內,並將欲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 回扣現鈔號碼部分加以拍下後,旋於同日11時許,進入竹山 鎮公所黃丹怡之鎮長辦公室內,當場交付內有現金10萬元回扣 之信封予被告黃丹怡收取,因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此部分係 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工程 回扣罪嫌等語。 (三)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 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未遂罪嫌 部分: 1、被告洪丞俊、林沛頤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洪丞俊授意被告林沛頤於106年6月22日後約1週 至2週,在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停車場,向永利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永利公司,於106年5月9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 之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06 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 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下稱A標案),又於106年6月22日標 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善工程等四 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標案(下稱B標案),再於106年12月 15日標得竹山鎮公所發包之竹山鎮秀林里龜輸崙農路復建工 程委託規劃及基本設計技術服務(下稱C標案),另於107年 3月26日得標竹山鎮公發包之107年度竹山鎮地方建設委託技 術服務開口契約(下稱D標案)】實際負責人廖健民索取A標 案得標金額24萬8663元的15%及B標案得標金額13萬8189元的 15%作為回扣,然因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1月間因貪污治罪條 例案件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廖健民始未繳交上開2 件標案之回扣予被告林沛頤,被告林沛頤、洪丞俊此部分犯 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程回扣未 遂罪嫌等語。 2、被告洪丞俊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於107年3月 26日後1至2週,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之辦公室內,向 廖健民索取C標案得標金額90萬元的15%及D標案得標金額148 萬2352元的15%作為回扣,然廖健民尚未給付上開回扣,被 告洪丞俊此部分犯行因而未遂,因認被告洪丞俊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取工 程回扣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縱令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不能 成立,惟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仍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此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實,明定須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 ,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 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 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之主張及所舉之證據: (一)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 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及同案被告林沛頤之供 述、證人洪炳煌之證述、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 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南投縣竹山 鎮公所工程一覽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 菸草站工程決標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 段00之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 所示之物、「○○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 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 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 示之物、「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 」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 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 款金額一覽表及「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 契約書等卷證資料為論據。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共同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罪嫌,係以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 、證人賴信義、張曉萍之證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決標公告及歷次請撥付金額一覽表、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 片、證人賴信義就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 取回扣之工程、「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 表二編號58所示之物、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 駛上開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 照片、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 登記資料及通行明細影本、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告林 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 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及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 業承攬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 簽呈影本、支出傳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等卷證資為論 據。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洪丞俊、林沛頤涉有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 未遂罪嫌,係以被告洪丞俊、林沛頤之供述、證人廖健民之 證述及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及A、B、C、D標案決 標公告等卷證資為論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略以: 1、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 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 陳述綦詳;又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 頤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及被告黃丹怡、林沛頤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三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已據被告林沛頤及證人 賴信義、張曉萍等人陳述在卷;再原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洪 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㈥,及被告洪丞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四、㈦部分,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被告林 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其情,均堪採信。原審徒以其等所述 之枝節稍有歧異,或就所述之數字有所出入,即認無可採信 ,且未說明其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及依據,有所未合 。 2、又原判決針對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被訴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其中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 之所以不同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其他工程,原因 在於同案被告林沛頤曾以菸草站工程係古蹟修復、利潤偏低 為由,徵得被告黃丹怡之同意,約定將應上繳之回扣成數由 10%改降為5%,但因為同案被告林沛頤係與廣濡公司之合夥 人之一即洪炳煌共同得標施作,是以同案被告林沛頤自行計 算其本身應保留1%之利潤,同案被告林沛頤在計算菸草站工 程中,其與廣濡公司應負擔之回扣數額中係以菸草站工程總 工程款之6%為比例,故同案被告林沛頤計算後得出其與廣濡 公司本各自分擔38萬元,對照其他工程之回扣收取比例,自 有所不同,而因本案審理時間較久,應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 偵查所述較為可信,佐以同案被告林沛頤於偵查中曾稱被告 洪丞俊常常要伊去跟廠商要回扣,伊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 給洪丞俊等語,故同案被告林沛頤亦有在無法完全計算回扣 之情形下,僅就目前5%或者10%之回扣比例來計算交付回扣 與被告洪丞俊之可能存在。又證人洪炳煌於偵查所述與同案 被告林沛頤之陳述大致相符,依「案重初供」之經驗法則, 應較足採信。又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已稱其先前所稱同 案被告林沛頤可能有問及回扣之事,但伊不記得當時有無確 切講過,原判決以證人郭必然稱其「並沒有印象」有跟同案 被告林沛頤建議,進而認定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其曾向郭必 然請教收取回扣部分,與證人郭必然之證述內容不符,有所 未洽。 3、原判決無罪中有關被告黃丹怡、洪丞俊、林沛頤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㈣所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 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罪嫌部分,證人賴信義與被告林沛頤所 稱拿取回扣之地點及金額相符,佐以扣案物編號10-4中 「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中內頁由賴信義所記載「126800」 、「15216」,上開2個數字均少寫1個0,故「00000000000 」分別應為「0000000000000」,而「0000000」此部分表示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之工程款,另「152160」部分 則是以該工程款之12%計算所得出之回扣為152160元,可見1 5萬2000元應係賴信義於106年5月24日前某日交付給被告林 沛頤之回扣數。又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在調詢時, 所勾選之工程項目之所以與前次不同,乃因證人賴信義當時 手上並無資料可供比對,故記憶有所不清所致,後經證人賴 信義返家後自行查證,方有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 之工程,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2月20日調詢時所勾選工程項 目即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工程,全部工程之金額共計 為111萬4004元,該筆工程總金額乘以回扣比例12%,金額為 13萬3680元,而上開筆記本中所載第三個數字為「1116」之 工程款相似,證人賴信義於偵查中證稱筆記本中所記載之3 個數字為工程款及回扣金額,可為採信。再被告林沛頤所述 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賄款之時間點,應係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星巴克門市內 與被告黃丹怡見面之際,經被告黃丹怡向被告林沛頤詢問有 無向宏昇拿回扣,若有拿了,希望被告林沛頤將該筆回扣拿 給被告黃丹怡,被告黃丹怡復要求被告林沛頤不要將此事告 知被告洪丞俊,則被告林沛頤取得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25項 工程款之回扣時間既係在106年10月25日前某時,當時被告 林沛頤仍願幫被告洪丞俊收取回扣,則被告林沛頤尚有可能 仍保留本應交付給被告洪丞俊之回扣,亦可解釋何以被告林 沛頤會於106年10月25日至南投縣竹山鎮之鎮長辦公室內先 將裝在台電信封內之現金10萬元拍照後,再行將該信封連同 回扣交付給被告黃丹怡之舉。參酌證人張曉萍於偵查中之陳 述內容,可以證明黃丹怡、林沛頤係利用張曉萍離開星巴克 之機會談論收取回扣,且證人張曉萍於原審審理中就其於10 7年1月9日調詢時針對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無單獨在星 巴克內,表示伊忘記了等語,是證人張曉萍所稱其並未遭被 告黃丹怡故意支開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並非無疑,而證 人張曉萍亦曾證稱其當日有在外接聽其配偶之電話約20分鐘 ,可知於106年10月19日當日被告黃丹怡、林沛頤2人有單獨 在星巴克內之事實,姑不論是被告黃丹怡支開張曉萍或者利 用張曉萍外出打電話之機會,因被告黃丹怡、林沛頤所談事 項為收取回扣之不法情事,衡諸常情,行為人自應低調隱密 為之,以免洩漏此等不法情事而遭檢調追訴,被告黃丹怡自 無可能在張曉萍在場之場合,即與被告林沛頤論及此事。而 被告林沛頤於106年10月25日前往被告黃丹怡辦公室時,曾 事先拍下給黃丹怡10萬元現金之信封外觀及裡面現金之照片 ,拍攝日期為106年10月25日中午12時14分39秒許,比對原 審勘驗被告黃丹怡鎮長辦公室之監視器影像編號13部分,確 實被告黃丹怡在該日中午12時14分47秒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 分57秒許曾離開鎮長辦公室,至同日中午12時16分25秒至12 時16分29秒許方返回鎮長辦公室,則被告林沛頤供述伊當時 人已在鎮長辦公室內,係利用被告黃丹怡走出辦公室之際, 先將所交付之信封及現金放在鎮長辦公室內桌上拍照語,堪 可採信。再佐以證人即陞宏益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嘉桀於 偵查中證稱伊曾因無法取得工程款,與其父親於106年9月26 日至鎮長辦公室找黃丹怡,黃丹怡憑藉此事,方知悉被告洪 丞俊曾有收取承攬工程廠商回扣、但未如實或按成數轉交相 當回扣之情事,亦可證明被告黃丹怡為求避免再度發生被告 洪丞俊隱匿或減少本應交付伊之回扣,遂與被告林沛頤於10 6年10月19日見面,論及日後將不再透過被告洪丞俊轉交回 扣,改由被告林沛頤自行交付給其本人等語。 四、訊據被告林沛頤固就其供述部分表示未有不實,質之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就上開被訴部分,則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犯 行,被告黃丹怡堅稱:我沒有透過林沛頤、洪丞俊在外收取 回扣,也不知道林沛頤有在外面收取回扣;林沛頤有前往向 賴信義要求回扣,我不清楚,賴信義標得如附表四所示的工 程,是由工務課核定,我不清楚,我沒有於106年10月19日 主動聯絡林沛頤,我搭乘司機張曉萍所駕駛的小客車去南投 服務區與林沛頤見面,只是在那邊跟她聊八卦、選戰,並沒 有講到回扣的事情,林沛頤說她在106年10月25日交付10萬 元給我,並不是事實,林沛頤當天忽然跑來辦公室外跟我的 司機談話,表示要跟我見面,我的助理就說外面有人找,因 我開完會快12點,就請林沛頤進來,有時候林沛頤到我們公 所,我會提供物資,因為我知道她是單親,我會請她吃午飯 ,她就留下來等語,被告洪丞俊亦堅持表示:伊就此部分被 訴之工程案件,沒有收取回扣,且就林沛頤有前往向賴信義 要求回扣部分,亦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有關上揭理由欄貳、一、(一)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於調詢時稱:洪丞俊於105年5月間擔 任竹山鎮公所主任秘書後,知道我有在從事營造工程就主動 找我,要我幫他做一些竹山鎮公所工程的概算估價工作,之 後洪丞俊曾多次向我表示,竹山鎮公所很多工程沒有人做, 要我去找有意願報繳10%工程回扣款的廠商來承包,並要我 幫他向廠商收錢,我就去找廣澐公司的洪炳煌,問他們有沒 有意願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並繳交行情價10%的回扣款給 「上面」,他們答應之後,因為我對營造工程不熟悉,覺得 自己沒能力處理這些回扣款的事情,我就找登豐營造公司的 負責人郭必然幫忙出面,但郭必然表示他不想介入公所工程 ,只建議我回扣款應該訂為12%,10%上繳,2%用於其他支出 。我跟洪丞俊討論後,洪丞俊同意由我幫他收取工程款12% 的回扣,其中10%上繳,2%由我和洪丞俊來對分;我打勾做 記號的工程,就是我有送錢給洪丞俊的工程。包括「南投縣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設計改 善工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10 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105年度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里○○路○ 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 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 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共計7件工程;因為洪丞俊常常要我去 跟廠商要回扣,我如果身上有錢,就會先給洪丞俊,因為經 我計算,我曾多支付10萬元回扣款給洪丞俊,所以這次我扣 除10萬元,就給洪丞俊54萬元;菸草站工程我是和廣澐公司 合作進行,所以我到菸草站工程工地向廣澐公司的洪炳煌、 「TACO」(章惠珊)拿取38萬元,其餘16萬元由我自己補足 ,共計54萬元,我是向廣澐公司拿錢之後隔1或2天,拿錢去 給洪丞俊的;因為菸草站工程金額很大,利潤又不好,所以 我特別去問鎮長黃丹怡要幾成;「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 鋪面改善工程」決標金額154萬3000元,去尾數3000元,本 來依照我和洪丞俊約定的慣例,應收12%回扣款,但因為我 是和廣澐公司合作在做工程,2%就不用再給了,所以我就只 交了10%的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給洪丞俊;因為同時期宏 昇土木包工業也得標一件竹山鎮公所由水保局補助之工程金 額126萬8000元的工程,我向宏昇土木收取12%回扣款應為15 萬2160元,去除尾數160元,一共收取15萬2000元,其中2% 留在我自己這邊,以10%計算12萬6000元,所以我連同前述 廣澐公司的水保局補助工程回扣款15萬4000元,加起來一共 28萬元現金,一起拿到洪丞俊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給洪丞 俊;我打勾之「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20萬 4600元、「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 12萬8800元、「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 善工程」25萬5600元、「○○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 改善工程」28萬元及「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 泥路面改善工程」16萬3000元等5件工程所支付之回扣金額 ,我沒有印象了,我是1次支付5個工程的回扣款給洪丞俊, 期間也有連同其他10萬元以下未上網公告的小型工程回扣款 ,但回扣款的比例都是我向廠商收取12%,交給洪丞俊10%, 至於提示資料我沒有打勾的部分,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有沒 有給回扣等語(見調查卷三第74至82頁);於偵訊中陳稱:1 05年7月間左右洪丞俊他找我,就說有沒有要來做竹山鎮公 所工程的廠商,是願意拿出回扣的廠商來做工程,我就去找 ;10%交給洪丞俊,他說這10%的回扣是要上繳的,另外1%是 洪丞俊自己的,1%是給我的,但是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 他,還在我這邊,我還沒有算給他;黃丹怡於最近一次是10 6年10月25日的前一個星期四或五,在南投休息站的星巴克 問我收到的錢可不可以直接給她;回扣5%是廣澐公司的洪炳 煌有叫我去問,我就問鎮長,時間我不記得了,我就問黃丹 怡說菸草站工程這樣可不可以,我是用手比5,我的意思就 是可不可以只給5%,黃丹怡就點頭表示同意;是洪丞俊先找 我說要找廠商要回扣,回扣的比例是洪丞俊告訴我的,我確 定黃丹怡知悉是因為黃丹怡後來有再跟我講過,但順序是洪 丞俊先告訴我,之後才是黃丹怡,我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時 聊的是張曉萍妹妹張靜雯的私事,黃丹怡有再跟我確認收取 回扣的比例,並要求我下次可不可以把錢直接拿給她,所以 我才把向賴信義收取的13萬元扣3萬元後,拿那筆10萬元給 黃丹怡,我認為她不信任洪丞俊,我跟黃丹怡沒有金錢債務 關係,我有欠洪丞俊10萬元,但我給洪丞俊的那些錢都是回 扣,不是還借款等語(見調查卷三第97至105頁、偵176卷二 第131至134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與洪丞俊約定收取工 程回扣時間、地點,因為時間太久我真的忘記,是他來公所 擔任主任秘書之後沒多久。洪丞俊說希望我找營造廠來標竹 山鎮公所標案。我真的不太記得他怎麼講,就是要拿錢就是 要拿回扣,一開始沒有說回扣要怎麼給,後來有一次我跟登 豐營造的老闆及洪丞俊三個人,是登豐營造的老闆載著我們 在車上有講一般回扣行情就是12%,拿10%給洪丞俊,其他2% 是我跟洪丞俊一人各1%,但是我不知道10%是要給誰;當時 洪丞俊說是老闆鎮長要的;我收到的回扣都是交給洪丞俊, 我沒有確定最後金流;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我是以工程款1 54萬元去計算10%的15萬元拿給洪丞俊,所以這我是未算1% 給洪丞俊,只有拿10%給洪丞俊,還沒給洪丞俊1%是因為還 沒有算;就廣澐公司給的回扣,我沒有記載在單據或帳冊內 ;我也不能確定交給洪丞俊的10%回扣,他有沒有交給上頭 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07至144頁),並有被告林沛頤就廣 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1紙(見偵176 卷一第83至84頁)在卷。然綜合觀察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 上開所述,其就與廣澐公司合作標得之公用工程,所應交付 予被告洪丞俊之工程款之回扣比例等重要事實前後供述不一 ,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稱其無法記憶就其他與廣澐公司 合夥之公用工程有無交付回扣,及有無於其他公用工程交付 回扣予被告洪丞俊等語,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稱其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標案,曾交付上開回扣等情,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前開所述, 復有與下列證人洪炳煌、郭必然等人所述顯然不一之處,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內容,即難遽採。 2、證人洪炳煌於調詢時陳稱:約在105年7、8月間起,林沛頤 來找我合作以廣澐公司的名義來投標竹山鎮公所發包的工程 ,協議林沛頤與廣澐營造各出資一半,個案工程獲取之利潤 對分,此部分只有口頭協議,並經過廣澐負責人陳建宇及我 同意,所以從105年9月起,廣澐營造就開始得標竹山鎮公所 的小型工程標案,工程現場由我實際負責管理,林沛頤原承 諾要出資及負責跑竹山鎮公所行政流程部分,則都沒有處理 ;黃丹怡、陳建文及洪丞俊沒有向我要求支付回扣;林沛頤 曾向我開口要合夥投資工程所賺得利潤的錢,因延正坪頂延 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林沛頤曾出資30萬元週轉金,這 件工程我的利潤大約是16%,我有分她利潤的一半,交給她 現金整數12萬元等語(見偵1436卷一第179至194頁);於偵 訊中稱:是林沛頤來找我合夥承攬竹山的標案,我有經過陳 建宇的同意。這7個標案我有與林沛頤共同承攬;剛開始談 合夥時她沒有談回扣的事,是後來我要求她將林圮埔好客菸 築文化坊這件工程週轉金匯進來,她說她沒有錢,為了這件 事我與她鬧得不愉快,過了幾天她就跟我說其它幾件工程, 我是否要去理一理,我就說工程是公開招標的要理什麼;我 只有將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的資金、利潤 給林沛頤,其他都沒有;菸草站工程結束後有結清金額,我 們有對帳過,我曾經在菸草站結案前給過林沛頤錢,印象中 包括延平坪埔延正等3里道路路面舖設工程及小型工程的款 項,我並不知道林沛頤拿了這些錢去做什麼用途等語(見調 查卷三第217至218頁、偵176卷一第120至123頁);於原審審 理時稱:剛開始標工程林沛頤並沒有講說要回扣,是作菸草 站時才講說要一些交際費用,就說公所接案需要一些交際費 用。這個部分我就沒有理她,那時候我的資金也籌得正緊, 不可能去付她這些費用,所以這一筆錢我沒有支出等語(見 原審卷四第424至432頁),而有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上 開陳述有所不符。是證人洪炳煌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沛頤合夥 方式、同案被告林沛頤向其要求究係回扣抑或其等合夥之利 益分配及所交付金額,前後證述不明且有歧異,自難遽認同 案被告林沛頤確有向洪炳煌就上開工程收取回扣。 3、證人郭必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登豐營造有限公司的現 場負責人,我不認識洪丞俊,沒有跟洪丞俊一起出去過,我 沒有印象有無跟林沛頤建議收取回扣的比例等語(見原審卷 六第128至13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並不相 符。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就廣澐公司承攬工程一覽表 勾選有收取回扣之工程、廣澐公司承攬竹山鎮公所工程一覽 表、菸草站工程承攬廠商專任人員紀錄表、菸草站工程決標 公告、菸草站工程工程卷、「竹山鎮○○里○○段00之0地號排水 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0所示之物、「○○里○ ○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 號155所示之物、「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 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件二編號162所示之物 、「雲林里公所路 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即附件二編號163所示之物、「105 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 附件二編號156所示之物、「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 工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歷次請撥付款金額一覽表及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路面鋪設工程」工程契約書等卷證資 料僅能證明廣澐公司確係承攬上開公用工程,亦難以此作為 補強證據遽認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就此部分共同涉犯經辦公 用工程共同收取回扣罪嫌。 4、基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及證人洪炳煌之陳述既有上揭 瑕疵可指,且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亦難遽依上開 事證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洪丞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徒 主張證人同案被告林沛頤等人所述難認有所矛盾,且片面就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沛頤針對菸草站工程之回扣比例,認其前 後所述非有不一,及無端以原判決對於證人郭必然在原審審 理所述(見原審卷四第268頁),有所誤會,而認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林沛頤所述未有不符等情,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有罪之認定,尚難憑採。 (二)前開理由欄貳、一、(二)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1、證人賴信義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稱:宏昇土木包工業登記 與實際負責人都是我,我和我兒子賴彥龍主要是負責工地, 而我女兒賴怡伶則是擔任會計人員,宏昇土木包沒有固定工 班與機械;「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流標, 我上網看到第二次招標公告便參與投標,並在106年2月24日 竣工,同年3月16日通過驗收,拖了快兩個月,一直領不到 工程款,直到5月間林沛頤獨自到我住家,向我表示要支付 本工程的行情價,就是工程款的12%作為賄款,我心裡想如 果付了賄款,就可以儘快拿到工程款,我就請賴怡伶準備15 萬2000元給我,因為賴怡伶常要領取款項支付物料、工資, 所以就利用領款時順便提領一些現金,再從其中拿了15萬20 00元給我,至於是從哪個金融帳戶領款、哪筆交易我就不清 楚了。我僅記得過幾天後,我打電話給林沛頤請他到我的住 家,我直接把款項以現金交付給林沛頤,她拿到後沒有清點 就拿上車離開,我僅知道林沛頤是開銀色的休旅車。我交付 賄款予林沛頤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清楚林沛頤如何協 助我取得工程款,但我支付回扣後,沒多久我就順利領取工 程款了,她也沒有告訴我回扣竹山鎮公所人員是如何平分; 在106年10月4日前後,林沛頤叫我整理一張我承攬的小型工 程明細表,包含工程名稱與工程金額,之後林沛頤就將各工 程要支付的金額列在工程明細表上,以12%計算,總金額約1 3萬餘元,後來林沛頤就到我住家向我收取13萬餘元現金, 該現金我是以牛皮紙袋包裝,林沛頤拿到13萬餘元後也是沒 清點,直接駕駛她的銀色休旅車離開,至於林沛頤如何與竹 山鎮公所人員平分我就不清楚了。該13萬餘元我也是交代賴 怡伶領款時,將一部分款項作為賄款,但賴怡伶並不知道該 13萬餘元用途。林沛頤再向我收取13萬餘元後,我當時曾氣 憤表示我不想再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工程,因為我覺得公所工 程利潤微薄,還要被收取回扣很不合理,而林沛頤並沒有任 何表示。我在交付13萬餘元給林沛頤同時,她就把工程明細 表拿走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18至125頁);於106年11月9 日偵訊時證稱:是自105年年中開始,我都是包小型工程。 但我在去年11月30日有得標「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 我以126萬8000元得標,我是透過公開招標得標的,我是透 過合法程序得標的,得標後也在106年2月24日完工了,工程 也驗收過了,但工程款從驗收後大概有1、2個月沒有領到, 因為我有債務急需用錢,林沛頤在106年5月間某日下午某時 許,到我的住處找我,她是主動到我家,她跟我說這些要繳 12%,我知道她是向我要系爭工程款的12%,我說為何要繳林 沛頤就走了,我問同業是否要給,同業說為何要給,我又等 了一段時間,因為我有票屆期的壓力,我希望給工程款的12 %來讓我快點領到工程款,我搞不懂這是回扣或是賄賂。我 是叫我女兒去領錢,但是我女兒不知道這筆錢做何用處,隔 了幾天我打電話給林沛頤,我是打她的手機,結果她來我家 ,我直接拿15萬2000元的現金給林沛頤,我沒有包起來,林 沛頤未點收就直接開車走了。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現場。過 沒幾天,我就收到竹山鎮公所通知我開發票,沒幾天我就去 竹山鎮公所領公庫支票,系爭工程的工程款我全部領到了; 我還有給她一筆,時間應該是在系爭工程回扣交付後的日期 ,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林沛頤自己來我的住處,要我寫下 我承攬竹山鎮公所的小型工程名稱、金額,林沛頤看我寫好 ,有跟我說我寫在這張紙上的工程都要收12%,但她叫我自 己算錢,我在調查站所勾選的工程明細表不是當天我寫給林 沛頤的全部工程,當天我算起來12%的回扣就是13萬元,當 天林沛頤沒有向我拿錢,是隔了3、4天她到我的住處,應該 是106年7、8月間某日,我拿現金13萬元給她,有無包裝我 不記得了,她拿錢後就走了等語(見偵176卷一第140至145 頁);於108年4月22日偵訊時稱:我於106年11月8日調查時 所打勾的工程部分遭林沛頤收取回扣之工程,與我在106年1 2月20日調查筆錄後方所附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工程一覽表內所勾選之工程不相同,應該是我於106年12月2 0日第二次在調査站後面勾選編號1至5、21至40號共25件工 程才對,總工程款約111萬多元,這個回扣的部分是林沛頤 到我的住處向我收取,那次她向我收13萬元,我是以總工程 款的12%去計算,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及這個小型工程 的回扣都是林沛頤到我位於獅尾巷的住處去拿的,錢是我女 兒賴怡伶去領的,但我女兒都不知道這些錢是用來支付回扣 的等語(見偵176卷二第93至98頁)。是證人賴信義就交付回 扣予被告林沛頤之時間、交付回扣之公用工程名稱、細目, 前後證述不一,且僅有訊問時憑殘存記憶所勾選之工程明細 可佐,並無其他文件、帳冊及金流可資佐證,是否可信,並 非無疑。至於公訴意旨雖提出證人賴信義筆記本翻拍照片1 張(見調查卷二第128頁)為證,然該頁右上雖記載「12680 0、15216、1116」,然並未載明係為何意,自難作為此部分 之補強證據。而證人賴信義雖於偵訊中陳稱:係林沛頤向我 拿回扣之計算式等語(見偵1436卷二第318頁),而上開所 載金額與工程款金額並不一致,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又被告林沛頤就其曾收取回扣之公用工程細目有記憶不清之 瑕疵,已如前述。且被告林沛頤於偵訊中供稱:我印象中15 萬2000元是賴信義的女兒拿給我的,我扣除我自己跟洪丞俊 的2%,扣掉後的10%是12萬6000元;應該是在106年10月之前 ,我之所以在106年10月20日跟黃丹怡在國道見面是因為我 不想再繼續幫洪丞俊做了,我當天跟黃丹怡講話的內容,都 記載在該次調查站的筆錄中,當天我跟黃丹怡見面,黃丹怡 問我一些洪丞俊私人的問題,黃丹怡問我有跟哪幾家廠商收 賄,問我收多少,她是不信任洪丞俊,黃丹怡後來叫我直接 拿收到的回扣給她,不要透過洪丞俊,也不要讓洪丞俊知道 這件事,後來我答應了,我後來將宏昇土木包工業賴信義給 的10萬元,我就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黃丹怡的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至於本來應該要給洪丞俊的1%,我還沒有給洪丞俊 ;我記得在10月20日左右,黃丹怡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約 在南投休息區的星巴克咖啡見面,黃丹怡問我有没有向宏昇 拿錢,我表示有,黃丹怡問我可以給她嗎?我說如果主任秘 書洪丞俊問我那要怎麼回答,她要我向洪丞俊說,還沒拿到 ,所以我才依黃丹怡指示,直接將錢交給她本人;我有去向 賴信義拿,是洪丞俊叫我去的。當初找賴信義來標,有提到 這件事,當時有跟賴信義說是以總工程款12%收取回扣,說 的時間應該是在105年間,這次是賴信義自己勾選的、計算 金額,詳細是幾件工程我不清楚,這次是我到賴信義竹山鎮 中央里住處去拿了13萬元的現金,我拿了其中的3萬元,剩 下的10萬元我拿去給黃丹怡,這次的時間是在國道公路南投 休息站星巴克咖啡館見面後的事情,我在調查站有講是在何 時拿去給黃丹怡的,我是直接拿到竹山鎮公所鎮長辦公室給 黃丹怡,我是用一個回收裝水費或電話費收據的信封袋裝好 後,拿去給黃丹怡等語(見偵176卷一第93至101頁、卷二第 69至75頁),則被告林沛頤既稱伊係依被告黃丹怡指示直接 交付所收取之回扣款,亦表示其不想再幫同案被告洪丞俊, 則被告林沛頤焉有自其向賴信義所收取13萬回扣款保留自己 及同案被告洪丞俊所應分得部分,於106年10月25日11時許 ,在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內僅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 之可能,被告林沛頤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林沛 頤於原審審理時稱:就收回扣之金額,我並沒有帳冊或其他 資料,宏昇部分賴信義他會自己算給我,我就相信,沒有單 據,他應該不會少算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39至140頁) 。是被告林沛頤就向何人收取回扣與證人賴信義證述不同, 且其向證人賴信義收取何公用工程之回扣亦記憶不清,復無 其他帳冊或其他證據可佐。況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始終堅為 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實難以被告林沛頤之證述作為證人賴信 義證述之補強證據,進而認定被告林沛頤確有於上開時地, 以前開方式,分別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三部分之回 扣予被告洪丞俊、黃丹怡,而尚難僅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黃 丹怡、洪丞俊、林沛頤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 扣之罪嫌。 3、再證人張曉萍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稱:106年10月19日我有 駕駛竹山鎮公所公務車載鎮長黃丹怡至國道3號南投服務區 ;當天只有我、林沛頤及鎮長黃丹怡3人。印象中,我們當 天在星巴克約停留1至2小時;我印象中在聊天期間我有接到 幾次電話及去洗手間而離開星巴克咖啡廳,其中一次離開比 較久的是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有到星巴克咖啡廳外面講電 話,時間大約20分鐘左右,當時是黃丹怡與林沛頤獨自在星 巴克咖啡廳內,但我不記得聊天期間黃丹怡有無要求我暫時 離開;當天林沛頤有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我回答我和 鎮長在跑行程,林沛頤就表示要約喝咖啡,於是我跟林沛頤 約好在南投休息站,當時鎮長在車上有同意要跟林沛頤在南 投休息站見面;她們當天只有聊一些公所的八卦等語(見偵 176卷一第317至319頁、原審卷三第533至562頁),核與被 告林沛頤就其等係何時、究係何人聯繫約於上開咖啡店見面 所述不一,而被告黃丹怡亦堅持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被 告林沛頤商討交付回扣事宜,況經原審勘驗被告黃丹怡經扣 案之記事本,並無106年10月19日及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 沛頤聯繫見面之紀錄,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記事本影本(見原 審卷五第204至217頁)存卷可考,被告黃丹怡是否主動聯繫 被告林沛頤商討回扣收取事宜,亦無證據可證,則被告林沛 頤供稱被告黃丹怡於106年10月19日於上開南投服務區星巴克 咖啡館內要求回扣乙情,並無補強證據足認其所述為真。至 於起訴書所提出被告黃丹怡上開公務車及被告林沛頤駕駛上開 小客車於106年10月19日在南投服務區交流道影像及翻拍照片、 南投服務區星巴克咖啡館內見面影像及翻拍照片、車籍登記資料 及通行明細影本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丹怡、林沛頤 曾於106年10月19日至上開星巴克咖啡館見面,自難遽認被 告黃丹怡涉有此部分經辦公用工程共同收受回扣罪嫌。 4、雖起訴意旨復提出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錄影影像及翻拍 照片、被告林沛頤拍攝交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為證 ,然經原審勘驗106年10月25日南投縣竹山鎮鎮長辦公室監 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林沛頤於該日確前往被告黃丹怡所在之 鎮長辦公室,但並未攝得被告林沛頤曾持有或交付台電公司 寄件信封予被告黃丹怡之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 面截圖各1份(見原審卷三第125至133、143至178頁)可稽 ,實難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5日於鎮長辦公室 交付回扣10萬元予被告黃丹怡。又觀之被告林沛頤所拍攝交 付被告黃丹怡回扣現金號碼照片(見偵176卷一第87至90頁) ,該照片僅攝得台灣電力公司信封放置於桌面及千元紙鈔畫 面,而被告林沛頤究係於何種情狀攝得上開照片,並非無疑 ,亦難作為補強證據,而遽認被告林沛頤確有於106年10月2 5日交付回扣予被告黃丹怡甚明。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法務 部調查局106年11月12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翻拍照片(含扣案被 告林沛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圖片檔、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洪丞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圖片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並未見與此部分有關之 內容,而「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契約書即附表二編 號58所示之物、如附表四「宏昇土木包工業承攬竹山鎮公所 小型工程交付回扣一覽表」中25項工程之簽呈影本、支出傳 票影本暨支出憑證黏貼影本亦僅能證明賴信義曾標得上開公 用工程,亦難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 5、依上,被告林沛頤及證人賴信義之證述既有上揭瑕疵可指, 且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黃丹怡 、洪丞俊、林沛頤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就賴信義扣 案筆記本所述部分,因與上開筆記本所記載客觀內容不符, 尚非可採;又被告林沛頤、證人賴信義之陳述既有前揭瑕疵 ,且其2人或為其餘被告之同案被告或交付回扣之對向犯, 倘未有足為可信之有關補強事證,並無可僅以檢察官上訴內 容之片面說詞或推認,率予認定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此部分之 被訴罪嫌,是檢察官以被告林沛頤先後所述菸草站工程之回 扣比例不一、證人賴信義前後勾選交付回扣之工程不同之原 因,及認被告林沛頤一方面表示其已不願幫忙收取回扣,另 一方面又有交付回扣之行為,未有違於常情等說詞   ,復引用原判決已說明未可採為被告黃丹怡等不利認定之證 人張曉萍所述、原審之勘驗結果等事證,並以與被告黃丹怡 等人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人許嘉桀所述內容,主張應為被告 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均無可採。 (三)前揭理由欄貳、一、(三)所示公訴意旨部分:        證人廖健民於調詢、偵訊時均證稱:前任竹山鎮長黃丹怡10 3年底上任後,本公司於106年5、6月間得標竹山鎮公所發包 的「106年度竹山鎮延祥及延和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及1 06年竹山鎮社寮、山崇、中和及中央里周邊道路水溝改善工 程等2件委託測設及監造」、「竹山鎮社寮里田中巷農路改 善工程等四件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等2項工程後,某天( 詳細時間記不得了)我到竹山鎮公所洽公遇到林沛頤,當時 林沛頤向我表示,她跟公所上面(高層)很熟,廠商得標竹 山鎮公所的案件都需要支付設計監造工程款15%的回扣給竹 山鎮公所高層,我怕拿不到工程款項,就答應林沛頤。待我 計算回扣金額,準備要提領現金約5萬餘元回扣拿給林沛頤 時,林沛頤就於106年11月間遭到司法機關偵辦,所以我就 沒有交付回扣;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於1 07年3月26日決標後一至兩個禮拜,在洪丞俊竹山鎮公所主 任秘書辦公室,洪丞俊向我說之前那一件竹山龜輸崙農路服 務標案也讓你們標走,連同這一件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 務開口契約標案,若領款要順利的話,就照之前阿娟跟你們 說的那樣來處理,當時洪丞俊沒有明確講到成數,但我認為 他的成數就是15%,我就說等案件順利領取工程款之後再來 支付。竹山龜輸崙農路服務標案至今還沒有領到工程款,至 於107年度竹山委託技術服務開口契約標案則是領取到部分 款項,所以這兩件工程的回扣還沒有交給洪丞俊等語(見他 433卷第367至372、422至425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林沛頤是我們去中央社寮就A標案會勘時有跟我要回扣 ,當時有講要15%,她是說在竹山鎮公所如果有案子要繼續 順利進行,得標的案子上面就是要15%;她沒有講說上面是 誰,我當下有同意說好;林沛頤是跟我要A、B標案之回扣; 洪丞俊是在C標案要執行之前在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跟我索 取回扣;那時有在辦公室只有講到C標案這個工程,沒有講 到D標案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3至241頁)不符。證人廖健 民就被告林沛頤係於何地向其要求回扣及被告洪丞俊係就何 標案向其要求回扣前後證述不一,存有瑕疵。又被告林沛頤 供稱:我是在廖健民得標後,跟他說廠商得標鎮公所案件, 都要支付15%回扣款給竹山鎮公所高層,至於確切的時間地 點我記不起來等語(見他433卷第494至498、第500至503頁) ,是被告林沛頤供稱記憶不清,難以核實證人廖健民上開證 述是否為真。而公訴意旨所提出永利公司廠商得標歷史資料 查詢及A、B、C、D標案決標公告僅能證明永利公司曾標得上 開標案,實難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林沛頤、 洪丞俊確曾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廖健民要求回扣而未遂可明 。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徒以被告洪丞俊等人此部分被訴罪 嫌,業經被告林沛頤、證人廖健民證述在卷,認為不能以其 等前開歧異之處而認有不實,並主張應為有罪之認定,非可 憑採。 (四)綜上所陳,被告林沛頤就此部分被訴罪嫌,就其所述供稱未 有不實,尚未可信;被告黃丹怡、洪丞俊堅稱其等未有此部 分被訴之罪嫌,可為採信。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 舉之事證,尚難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 成被告黃丹怡等人有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經辦公用 工程收取回扣既、未遂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黃丹怡等人有前開被訴之罪 嫌。從而,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 ,而為被告黃丹怡等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主張應為被告黃丹怡等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 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無罪部分,除檢察官得依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備註 1 本判決犯罪事實二 所示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2 本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㈠、㈡(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本院:上訴駁回。 原判決: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3 本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褫奪公權肆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㈢(原判決犯罪事實四) 本院撤銷改判: 陳志忠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4 本判決犯罪事實五 本院撤銷改判: 洪丞俊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 本院維持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4、5所示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貳仟元、貳拾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㈣ 、㈤(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六) 本院撤銷改判: 林沛頤部分,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本院撤銷改判: 洪錫卿部分,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本院維持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1件 黃丹怡 2 納骨堂文件1件 黃丹怡 3 黃丹怡筆記本3本 黃丹怡 4 竹山鎮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 黃丹怡 5 105年度工務課付款案1件 黃丹怡 6 未付款工程案1件 黃丹怡 7 竹山鎮公所監視器主機(aa888888)1台 黃丹怡 8 竹山鎮公所工程委辦案明細表1件 洪丞俊 9 105南部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會計報告簽呈1件 洪丞俊 10 空氣品質淨化區申請補助計畫案1件 洪丞俊 11 105年度橫街路面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2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簽呈1件 洪丞俊 1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塔新建工程驗收結算相關資料1件 洪丞俊 14 德興里半路店擋土牆延續工程案資料1件 洪丞俊 15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洪丞俊 16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相關卷宗1件 洪丞俊 17 電子產品(主秘室電磁紀錄)2張 洪丞俊 18 電子產品(創見500G隨身硬碟)1個 洪丞俊 19 105年竹山鎮公所付款清冊1件 洪丞俊 20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2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旁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3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4 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5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6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27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旁野溪護岸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28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29 竹山里集山路三段831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0 鯉魚里赤蘭坑農路便道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1 ○○里○○段0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巷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3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簡嘉瑋 34 竹山公園籃球場新建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5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簡嘉瑋 36 瑞農、部坑、田東路支線及頂埔巷農路改善工程決算資料1件 簡嘉瑋 37 鯉魚里鯉魚尾香果坑引水渠道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8 竹山鎮雲林里公所路及前山路一段167巷水溝蓋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簡嘉瑋 39 福興里泉州寮擋土牆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0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張錫榮 41 竹山鎮田子里頂田巷道路水溝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2 106年度災害搶險搶通修工程開口契約增辦(大鞍等6里)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3 大鞍里頂城巷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4 竹山鎮田子里大林巷道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張錫榮 45 竹山鎮桶頭里竹湖段農路改善工程1件 張錫榮 46 南投縣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週邊環境設計改善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7 福興泉州寮擋土牆工程工程卷1件 張錫榮 48 延正里公正巷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49 竹山鎮○○里○○○○○小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0 竹山鎮藤湖巷路面加寬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1 105竹山鎮○○里○○巷00-00號前排水溝改善工程1件 李建賢 52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1件 李建賢 53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4 竹山鎮集山路三段50巷1弄與2弄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5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6 延和里大慶街、延和巷、和興巷路面不平改善工程卷1件 李建賢 57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全卷資料1件 李建賢 58 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等3件委託設計監造卷1件 李建賢 59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設計卷1件 陳星宇 6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卷1件 陳星宇 6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6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貳)1件 廖大逸 6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參)1件 廖大逸 64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工程卷(肆)1件 廖大逸 65 廣澐公司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6 宏昇公司小型工程1件 陳星宇 67 朝宇工程行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68 鈺霖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69 陞益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廖大逸 70 予欣土木包工業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1 永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2 浩業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3 泰勒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4 豐穩公司小型工程1件 張文瑋 75 山崇里山崇巷AC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6 竹山鎮○○里○○路○段0000巷0號旁路面改善工程工程卷1件 廖大逸 77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工程巷1件 廖大逸 78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全卷1件 張錫榮 79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壹)1件 廖大逸 80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工程卷(貳)(設計監造)1件 廖大逸 81 記事本-1 1本 張靜雯 82 記事本-2 1本 張靜雯 83 行事曆1件 張靜雯 84 電腦列印資料1件 張靜雯 85 人事資料1件 張靜雯 86 電腦記帳資料(辦公室)1件 張靜雯 87 電腦記帳資料(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88 陳情資料 張靜雯 89 手寫資料(一)1件 張靜雯 90 手寫資料(二)1件 張靜雯 91 手寫資料(三)1件 張靜雯 92 手寫資料(自隨身包扣押)1件 張靜雯 93 張靜雯手機(0000-000000)1支 張靜雯 94 隨身碟(一)1個 張靜雯 95 隨身碟(二)1個 張靜雯 96 黃丹怡記事本3本 黃丹怡 97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資料26張 黃丹怡 98 工程資料8 張 黃丹怡 99 黃丹怡存摺2本 黃丹怡 100 工程明細表2張 黃丹怡 101 竹山鎮公所對議員所提地方建設處理明細表18張 黃丹怡 102 鎮務會議交辦列管表5張 黃丹怡 103 電子產品(黃丹怡SAMSUNG手機)1個 黃丹怡 104 電子產品(USB)9個 洪丞俊 105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6 電子產品(HTC 手機【0000-000000】)1 個 洪丞俊 107 電子產品(ASUS筆電)1台 洪丞俊 108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卷1件 曾永祥 109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工程設計監造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0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1 發光二極體先進照明3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2 竹山鎮前山第一城至下坪里自行車道工程卷1件 曾永祥 113 竹山鎮竹山國中人行道及自行車道等改善工程卷2件 曾永祥 114 衛福部彰醫院區前庭景觀及車道維護工程契約書1本 曾永祥 115 2014、2015、2016、2017行事曆共4本 曾永祥 116 105年度竹山鎮山崇、社寮及中央里週邊道路水溝改善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7 竹山鎮立網球場整建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8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19 105竹山鎮○○里○○路00號宅旁增高水泥地等3工程卷1 件 曾永祥 120 竹山鎮公所104年度開口契約2箱 曾永祥 121 泰毅公司存摺4本 曾永祥 122 104-106年度請款發票1本 曾永祥 123 2015、2016、2017年度桌曆筆記本共3本 曾永祥 124 泰毅公司工程請款明細表4張 曾永祥 125 電子產品(梁可昀電腦檔案)3張 曾永祥 126 電子產品(泰毅公司電子郵件隨身碟)1個 曾永祥 127 南投市賞鷹步道景觀美化改善工程資料5張 曾永祥 128 曾永祥2015記事本1本 曾永祥 129 曾永祥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0 泰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存摺1本 曾永祥 131 電子產品(曾永祥手機【IPHONE6S】)1個 曾永祥 132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採購契約書1本 李友銘 133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總表2件 李友銘 134 第13公墓納骨堂送審資料1件 李友銘 135 第13公墓納骨堂收發文簿1件 李友銘 136 第13公墓納骨堂已完成工項需附之證明文件1件 李友銘 137 第13公墓納骨堂施工日誌 李友銘 138 第13公墓納骨堂設計圖1件 李友銘 139 第13公墓納骨堂請款明細等資料1件 李友銘 140 第13公墓納骨堂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1件 李友銘 141 第13公墓納骨堂材料送審資料2件 李友銘 142 第13公墓納骨堂證明文件詳細表4件 李友銘 143 第13公墓納骨堂估驗請款單1件 李友銘 144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2本 李友銘 145 友臣營造有限公司集集農會存摺1本 李友銘 146 呂桂鳳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47 電子產品(李友銘手機【IPHONE】)1個 李友銘 148 友臣公司105年度資金往來日報表1件 李友銘 149 林秀婷電腦資料(第13公墓納骨堂)1件 李友銘 150 電子產品(洪炳煌手機【IPHONE6】)1個 洪炳煌 151 廣澐公司台中銀行存摺1本 洪炳煌 152 竹山鎮林圮埔好客菸築文化坊-主體修復暨周邊環境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3 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4 106竹山鎮大鞍里安山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5 ○○里○○路○段0000號宅後方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6 105竹山鎮延平里環湖道路擋土牆水泥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7 105竹山鎮福興里頂坪農路修復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8 105竹山鎮桶頭里過溪庄產業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59 竹山鎮中央里北勢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0 105年度竹山鎮○○里○○段00-0地號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1 竹山鎮中和里崎腳排水三號橋旁增設護欄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2 104竹山鎮○○里○○巷00-00宅旁增設排水溝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3 雲林里公所路49巷兩側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4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坪巷興建擋土牆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5 105竹山鎮福興里不知春廟邊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6 105年度竹山鎮秀林里光明巷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7 104竹山鎮秀林里三崁農路鋪設PC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8 延山里瑞山巷排水溝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69 105竹山鎮秀林里登貴農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0 106年度土石流防災重機械待命、救災開口契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1 105竹山鎮○○里○○段000-0地號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2 桶頭里小旗巷柏油路面鋪設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3 竹山鎮中山里新和街集合住宅前道路封層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4 竹山鎮瑞竹里芊蓁崙坑堤岸道路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5 105竹山鎮下坪里枋寮子興建擋土牆改善工程契約書1本 洪炳煌 176 工程資料電子檔2張 洪炳煌 177 豐穩公司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78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資料 林沛頤 179 豐穩公司投標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路0.2K復建工程投標資料1件 林沛頤 180 竹山鎮○○里○○巷00-0及00-00號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1 104竹山鎮○○里○○○段000-000地號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2 竹山鎮金竹味農路避車道改善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3 竹山鎮中山里新生路路面改善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4 竹山鎮中央里枋寮巷擋土牆工程契約書及相關工程1件 林沛頤 185 竹山文化園區周邊整修計畫工程簡報(富有營造)1件 林沛頤 186 富有營造自主檢查表1件 林沛頤 187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工程契約書1件 林沛頤 188 竹山鎮中央里內暗坑產業道路邊坡復建工程契約書及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189 竹山鎮大鞍里三層坪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0 廣澐公司投標文件1件 林沛頤 191 竹山鎮○○里○○段000地號農路改善工程資料1件 林沛頤 192 竹山鎮雲林里下厝巷及下厝支線鋪設pc路面工程資料1件1件 林沛頤 193 ○○里○○巷0號至00號前柏油路面改善工程結算書1件 林沛頤 194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施工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5 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社區區域排水溝加蓋\工程品質計畫書1件 林沛頤 196 浩業營造有限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197 竹山公所函浩業公司公文2張 林沛頤 198 浩業公司報價單2張 林沛頤 199 東展營造公司資料1件 林沛頤 200 宏昇土木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1 昌鉦營造估價單2張 林沛頤 202 展彪公司申登資料1件 林沛頤 203 竹山鎮公所小型工程清單1件 林沛頤 204 水保工程相關資料1件 林沛頤 205 (林沛頤)記帳簿1本 林沛頤 206 劉瑞宗存摺1本 林沛頤 207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08 林沛頤泰勒公司名片2張 林沛頤 209 洪坤綻名片1張 林沛頤 210 名片4張 林沛頤 211 印章28個 林沛頤 212 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騎縫章(劉雁青)1個 林沛頤 213 東展存摺1本  林沛頤 214 楊長浩存摺2本 林沛頤 215 電子產品(OPPO手機【號碼0000000000】 )1個  林沛頤 216 電子產品(型號CPH1701手機:【號碼0000000000】)1 個     林沛頤 217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1台 林沛頤 218 豐穩營造往來文件1本 張德修 219 竹山鎮公所工程函文2張 張德修 220 豐穩營造發票明細資料1件 張德修 221 豐穩營造工程資料1件 張德修 222 手寫雜記資料1張 張德修 223 華南銀行存摺及票據代收摺5本 張德修 224 豐穩營造會計人員朱秀招桌曆1件 張德修 225 宏昇公司領取工程款存摺影本1本 賴信義 226 宏昇公司105年度標案一覽表2張 賴信義 227 泰勒公司林沛頤名片1張 賴信義 228 宏昇公司賴信義筆記本1本 賴信義 229 宏昇公司賴信義雜記本1本 賴信義 230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資料夾1-6共6件 王福君 231 竹山鎮第13公墓納骨堂新建工程專管1張 許雅慧 232 許雅慧手機LINE對話資料7張 許雅慧 233 公司大小章影本6本 王福君 234 員工通訊錄3張 王福君 235 請付款資料1件 王福君 236 創見8GB隨身碟(白色)1支 胡德明 237 竹山鎮公所延正坪頂延平等三里道路鋪面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8 竹山鎮公所水車及通學農路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39 竹山鎮公所竹山鎮公所路綠帶及竹山公園設施改善工程卷宗1件 洪錫卿 240 南投縣竹山鎮桂林山水步道週邊休憩環境及景觀風貌營造計畫卷宗1件 洪錫卿 241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記帳明細1件 洪錫卿 242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3 泰勒工程顧問公司收支表1件 洪錫卿 244 竹山鎮公所發包工程標案明細1件 洪錫卿 245 電子產品(廖昱祺電腦資料)1張 洪錫卿 246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洪錫卿 247 工程圖面5張 洪王英代 248 名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49 103年6月25日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250 國姓鄉請款明細表1張 洪王英代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持有人 1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洪丞俊 2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丞俊 3 電腦設備(蘋果筆電)1台 洪丞俊 4 電子產品(陳志忠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志忠 5 「106年南投縣竹山鎮鯉南路圳頭巷擋土牆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6 「106年度南投縣竹山鎮德興巷路面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7 「106年度南投縣○○鎮○○路00000號旁溝蓋版改善工程」預算資料1件 陳志忠 8 竹山長照大樓興建計畫書1本 李隆鈞 9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計畫書1本 李隆鈞 10 竹山客家文化園區簡報資料1本 李隆鈞 11 竹山富州社區活動中心增建計畫等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2 竹山多案計畫工程資料1本 李隆鈞 13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1)1本 李隆鈞 14 107年度李隆鈞記事本(2)1本 李隆鈞 15 元鼎李隆鈞三信銀行存摺1本 李隆鈞 16 元鼎事務所工程進度表1本 李隆鈞 17 電子產品(李隆鈞手機)1支 李隆鈞 18 李隆鈞電腦資料光碟1片 李隆鈞 19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0000-000000】)1支 張峯明 20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服務建議書1本 張峯明 21 竹山鎮長照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畫設計及監造服務之光碟片資料2片 張峯明 22 電子產品(洪錫卿手機)1支 洪錫卿 23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1)1件 洪錫卿 24 城鎮之心工程計畫相關文件(2)1箱 洪錫卿 25 竹山鎮雲林新村路面改善案資料1件 洪錫卿 26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1本 洪錫卿 27 竹山鎮市區道路養護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28 竹山鎮公園景觀工程相關資料1件 洪錫卿 29 竹山鎮大鞍里工程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0 泰勒公司工程資料1件 洪錫卿 31 佳興工程行公司大小章及相關文件1件 洪錫卿 32 行事曆1本 洪錫卿 33 新村、竹山公園、市區道路工程光碟3片 洪錫卿 34 桂林山水步道、竹山公園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5 竹山鎮城鎮之心、和尚崙工程資料光碟1片 洪錫卿 36 泰勒公司匯款單11張 洪錫卿 37 泰勒公司支出傳票1本 洪錫卿 38 工程日記帳1本 石志堅 39 發票清冊1本 石志堅 40 發票影本1本 石志堅 41 現金簿1本 石志堅 42 派工記錄1本 石志堅 43 入工程款1本 石志堅 44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45 札記1本 石志堅 46 每件工程支出表1本 石志堅 47 李寶珠合作金庫存摺3本 石志堅 48 石志堅合作金庫存摺4本 石志堅 49 工程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0 李寶珠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1 吉泰企業社合庫商銀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2 石志堅合庫存摺影本1件 石志堅 53 竹山公所公庫送款回單1件 石志堅 54 公文1件 石志堅 55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6 請款資料1件 石志堅 57 吉泰開出發票筆記本1件 石志堅 58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59 工程資料1件 石志堅 60 帳記資料1件 石志堅 61 付款資料1件 石志堅 62 工程支出筆記本1本 石志堅 63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4 付款記錄1件 石志堅 65 帳記資料1本 石志堅 66 日記帳1本 石志堅 67 電子產品(石志堅手機)1支 石志堅 68 電子產品(OPPO手機)1支 石志堅 69 竹山鎮公所籃球場、竹山公園、桂林山水合約1件 胡房融 70 竹山鎮公所大鞍里及田子里合約1件 胡房融 71 竹山鎮公所城鎮之心合約1件 胡房融 72 台中市沙鹿公所綠美化工程合約1件 胡房融 73 胡房融筆記1本 胡房融 74 胡房融與石志堅拆帳資料1件 胡房融 75 電子產品(胡房融sony手機)1支 胡房融 76 電子產品(胡房融iphone手機)1支  胡房融 77 會計憑證2箱  胡房融 78 李雅雯座位資料光碟2片 胡房融 79 簡美鳳電腦光碟1片 胡房融 附表四: 編號 工程名稱 採購金額 (新臺幣) 1 中山里大智路、頂林路東一巷路口路面掏空改善工程 4萬6000元 2 ○○巷0號旁排水溝改善工程 7萬元 3 山崇里山崇巷產業道路及○○巷00-00號附近路面改善復建工程 7萬1000元 4 竹山鎮○○里○○街00號前水溝蓋修繕工程 1萬2500元 5 竹圍里雲林新村50旁排水溝改善等2件 2萬8500元 6 中央里灣仔巷排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2萬3000元 7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和頂林路交叉口(頂林路133巷)人手孔修繕工程 1萬3000元 8 台三線228.4K處地基掏空工程 2萬3000元 9 延平里藤湖巷排水溝清淤工程 9萬8000元 10 五里林排水江埔橋清淤工程 5萬3000元 11 竹山鎮雲林里果菜市場路面塌陷工程 6萬8000元 12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等6處改善工程 5萬3300元 13 瑞東巷大排水溝清淤工程 6萬8000元 14 山崇里活動中心階梯修補工程 2萬8000元 15 ○○里○○路○段0000巷00-0號前水溝崩塌及○○巷00-0號前水溝損壞改善工程 8萬5000元 16 竹山鎮○○里○○路00、00號前(益川醫院前)水溝蓋修復工程 9500元 17 竹山鎮○○里○○街0之0號前路面掏空修補工程 4萬5000元 18 德興里德興巷水溝蓋等三處改善工程 2萬6700元 19 ○○里(○○巷0-00號)及中山路(7-11)旁水溝蓋2 處修繕工程 2萬1300元 20 竹山鎮桂林里中正巷龍億新城前路面坑洞修補工程 5萬5000元 21 竹山鎮中山里大智路與鯉南路口(五金行前面)掏空修復工程 6萬1000元 22 中山停車場花台磚頭倒塌修復工程 1萬1000元 23 竹山鎮鯉魚里檨仔林農路支線搶修工程 1萬9800元 24 105竹山鎮○○路00號前路面改善工程 8萬9000元 25 106年度災害搶修開口契約(山崇、社寮、中央、富州、中和、中崎、延和、延平、延正、延祥、延山等11里)-山崇里過鞍農路路樹倒塌、土石坍方及竹林汽車旅館淤泥清淤工程 3萬5404元

2025-01-23

TCHM-112-上訴-1511-2025012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家豪 被 告 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未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以113年度投補字第698號裁定命原告於 前揭裁定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 ,前揭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寄存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 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證書、本院南投簡易庭民事查詢簡答 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應認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1

NTEV-114-投簡-44-202501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鄭雋翰 被 告 許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交通事件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 年刑調字第25號、同月22日以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並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核字第342、46 3號核定(下稱系爭核定)。然原告於113年2月1日調解時係 表示,賠償金額60,000元於其收到調解書後,以分3期之方 式給付被告,惟同月22日之調解,係由原告委任之保險公司 人員代理其出席,調解書係載明「自113年3月10日至同年5 月10日止,計分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20,000元,原告 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致 被告於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原告亦尚未收到調解書前,頻 頻以電話打擾原告,並傳帶有恐嚇意味之簡訊予原告,故兩 造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之認知,而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 法第738條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原告所述之情事,我沒有恐嚇原告,調解 簽立的過程兩造都很和諧,但是原告沒有依照調解書履行。 我認為系爭調解沒有得撤銷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調解經本院系爭核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核字第342、463號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 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  ⒈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得撤銷 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但當 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人 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自調解成 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2項及同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調解分別於113年2月1日14時、同月22日15時,在 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有系爭調 解之調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公所),系爭調解 經本院系爭核定後,何時送達原告,竹山鎮公所則提供系爭 核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可證113年刑調字第25號調解書經本 院113年度核字第342號核定後,已於113年3月5日寄存送達 於原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3月1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而113年民調字第10號調解書經本院113年度核 字第463號核定後,已於113年4月18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 本人簽收,此有上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是原告遲至113年5月27日始具狀請求撤銷系爭調 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程 序上已非合法。  ㈢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 銷之事由,應由主張撤銷調解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 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  ⒉經查,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 說明本件有何撤銷調解之原因,該函亦於同月16日送達原告 ,並由原告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 為證,然迄至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仍未將補 正上開說明到院,亦未前來開庭,以具體說明系爭調解有何 得撤銷之事由並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故應認原告就其 請求,未盡具體化陳述義務,亦未盡其舉證責任,故其請求 撤銷系爭調解,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已逾30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起訴程序不備,且無從補正,已非合法。且其亦未 舉證證明系爭調解確實存有其所主張撤銷調解之事由。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1-15

NTEV-113-投簡-547-2025011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碧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碧惠因與告訴人葉芷茜有土地停車糾   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8 時21分許   ,持尖銳之不明器物,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路49巷內、南投縣○○鎮○○路00號房屋旁之車牌號碼   AST-6898號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後車尾均遭刮損,而損及其美觀功能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   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   刑事告訴狀、南投縣政府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電   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NTDM-113-易-71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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