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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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14號 原 告 王建隆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利客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雪蝦 被 告 林順中 楊明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 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 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9947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 系爭分配表),第一項聲明:關於次序10所列被告利客資產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利客公司)之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357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46萬元部分;第二項聲 明:關於次序11所列被告林順中之本金超過134萬元部分, 違約金超過0元部分;第三項聲明:關於次序12所列被告楊 明仁之本金超過89萬元部分,違約金超過114,700元部分, 以上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揆諸上開說明,並參酌 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分配金額匯總表所示,被告利客公司原 可受分配金額為6,039,744元(6,000,000+39,744=6,039,74 4);被告林順中原可受分配金額為2,470,364元;被告楊明 仁原可受分配金額為1,509,936元(1,500,000+9,936=1,509 ,936),系爭分配表經變更後,被告利客公司可分配金額為 403萬元(本金3,570,000+違約金460,000=4,030,000);被 告林順中可分配金額為1,533,315元(本金1,340,000+利息1 93,315=1,533,315);被告楊明仁可分配金額為1,004,700 元(本金890,000+違約金114,700=1,004,700),則原告上 開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致被告等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 分配金額為3,452,029元(6,039,744+2,470,364+1,509,936 -4,030,000-1,533,315-1,004,700=3,452,029),故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52,0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5-03-28

TCDV-114-補-814-20250328-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瑜萱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 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瑜萱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羅瑜萱可預見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若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極易遭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受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遭轉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為犯罪贓款,且 若依該不詳人士指示將該款項轉出,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u」、「Jack Chen」(後改為「 捷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羅瑜萱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作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法,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復由羅瑜萱依「捷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出 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貞禎、吳秋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瑜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 貞禎、吳秋紅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3—36頁)、告訴人王貞禎報 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卷第39—40頁、第46—47頁、第53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 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偵卷第61頁)、告訴人吳秋紅報案相 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 68—69頁、第71—72頁、第90—91頁)、⑵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3張(偵卷第80—81頁)、⑶臉書帳號「冰清玉洁」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82—8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 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 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其次,被告洗錢之金額共9萬1463元,未 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 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3、被告與「Ru」、「Jack Chen」(後改為「捷克」)就以 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二)罪數:   1、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 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 真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 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有所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 人共有2人,其等損失之金額合計9萬1463元;然念及被告 僅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獲利者;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 告已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犯後態度良好;另 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復衡酌2次犯行之時間間隔 、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緩刑宣告: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   2、茲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觸法,犯後已坦承犯行而 與2名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歷經本次偵、審 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利被告自新。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本案帳戶內之6,000餘 元(見本院卷第99頁),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該 帳戶內之餘額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增加(見偵卷第35頁 ),足見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部分:    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35頁),各被害人轉 帳至本案帳戶之贓款,已遭被告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 控中,被告就本案洗錢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 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王貞禎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臉書直播平台「緬甸女王翡翠」佯稱販賣翡翠手觸,嗣王貞禎瀏覽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上午11時40分 4萬9500元 2 吳秋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9日起,以臉書暱稱「冰清玉潔」向吳秋紅佯稱販賣翡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 2,963元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02分 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王貞禎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吳秋紅受騙部分) 羅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215-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漢霖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2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前起駛進入中山路1段225巷車道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行駛進入車道內,適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甲○○(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沿中山路1段225巷由中山路1段往得天街方向行駛而來, 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乙○○受有左手 腕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挫 傷、右背部挫傷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5

TCDM-114-交易-378-2025032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張○○ 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 相 對 人 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張○○(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 指定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 月間因發生事故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雖 經送醫治療,仍造成重大傷害,目前生活功能、自理能力均 明顯下降,經醫師評估疑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爰依 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蕭○○則為相對 人之父,經親屬團體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蕭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請求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 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蕭○○出具 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妻,依法自得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台中慈濟醫院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為創傷性腦傷後認知功能喪失,其認知功能喪 失狀態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已達嚴重缺損之程度,致使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應符合監護宣告條件等情,有該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可 憑。是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V-113-監宣-1105-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張祐誠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被 告 邱思妍(原名邱筱涵) 葉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69,861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1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 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 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請求被告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原告請求邱思妍給付563,794元,及自112年9月30日起 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9日止之利息36,067元部分【計算式 :563,794元×(1+102/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 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669,861元(計算式:70,000元+563,794元+36,067元=669 ,8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1

TCDV-114-補-221-20250221-1

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澤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16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澤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國人向金融 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不易遭檢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且對其姓名年籍資料毫無 所悉之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 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即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尚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於民國112年10月9日21時30分許,在統一超商 康泰門市前,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13-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遂轉帳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昆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條次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同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 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 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 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偵卷第158頁、原 金訴卷第107頁),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附表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參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 成立調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 之人之受害金額、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原金訴卷第108頁), 及本案告訴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原 金訴卷第107至108頁)。而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 述,惟詐欺集團所為詐騙相關犯罪於我國猖獗,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 絕,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 錢犯罪風氣之盛行,使本案附表所示之人受害匪淺,犯罪情 節非屬輕微,且被告亦未與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取 得其等諒解,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 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 據 名 稱 及 出 處 1 馬來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初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發布投資教學影片,經馬來寬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心怡」等人加為好友,復加入「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群組,其等遂對馬來寬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進行期貨投資獲利等語,致馬來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下同) 112年10月11日11時16分許,匯款5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來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61至62頁) ⑵告訴人馬來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4頁) 2 陳怡芬 陳怡芬經友人介紹於112年10月5日加入Line暱稱「楊雅婷」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該人即向陳怡芬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惟須支付投顧老師費用始可出金等語,致陳怡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3日15時59分許,匯款43萬4,84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芬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77至78頁) ⑵告訴人陳怡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暱稱「楊雅婷」個人頁面、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87頁、第89頁) 3 陳秀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1時許透過暱稱「張美婷」之Line帳號與陳秀美聯繫,並佯稱:其有相關金融科系背景,可教導陳秀美在啟宸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1時24分許,匯款2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91至93頁) ⑵告訴人陳秀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03頁、第108至113頁) 4 劉麗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暱稱「朱家泓」之Line帳號與劉麗玉聯繫,佯稱:可下載啟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匯款2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15至117頁) ⑵告訴人劉麗玉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25至132頁) 5 翁鈺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前某時許,在Youtube發布股票介紹分析影片,經翁鈺蓉瀏覽後透過該影片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Line暱稱「李惠蘭」為好友及其所屬之投資群組,該人遂對翁鈺蓉佯稱:可下載啟宸公司之投資APP當沖股票獲利等語,致翁鈺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翁鈺蓉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33至134頁) ⑵告訴人翁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臺畫面擷圖(偵卷第141至148頁)

2025-02-04

TCDM-114-原金簡-3-20250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672號 反訴 原告 劉修銘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林家丞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 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2-06

TCEV-113-中簡-3672-202412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蔡依庭 選任辯護人 林照明律師 被 告 莊若妍(原名莊宛軒)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鄧湘霏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鄭揚帆 選任辯護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張順超 選任辯護人 林柏宏律師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宏家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政麾 被 告 蔡米娟 被 告 康誌恩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楊孝文律師 被 告 林玟彤(原名林夢凡) 選任辯護人 簡偉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劉國彬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林志翰 被 告 蔡妤屏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被 告 黃彥銘 被 告 林裕展(原名林仕涵) 被 告 林宣良 被 告 劉恁澤 被 告 張凱傑 被 告 連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被 告 賴盛睿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賴怡秀 被 告 詹育璿 被 告 鄧詩怡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89 73號、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111年度偵字第7475號、第30193 號、第30194號、第35046號、112年度偵字第18121號、第215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 列:(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 無非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 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 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 ,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 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 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第 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然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近年來歷經重 大變革,於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已採改良 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 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條、第1 63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再於95年7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 一罪及數罪概念;嗣於99年5月19日制定並於103年6月6日、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立法目的係維護 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 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 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從而,在刑事訴訟法、刑法 均已修正重構訴訟上同一案件新概念,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 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 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 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 ,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 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 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因此,得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限 於與最初起訴之案件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且應由受訴法院 依訴訟程度決定是否准許。倘若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雖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然案情繁雜如併案審理 難期訴訟經濟(例如一人另犯其他繁雜數罪、數人共犯其他 繁雜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繁雜之罪),對於先 前提起之案件及追加起訴案件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客 觀上顯然有影響,反而有害於本訴或追加起訴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及辯護依賴權有效行使,法院自可不受檢察官任意追加 起訴之拘束。遇此情形,受理不當追加起訴之法院,當然可 以控方之追加起訴,不適合制度設計本旨為由,依同法第30 3條第1款關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禁制規範,就追加 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實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 揭示的誡命,方能滿足正當法律程序及實現公平法院之理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又案件一 經起訴,起訴範圍因而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 除有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外,亦損及訴訟妥速審理之要求, 惟倘一律不許追加起訴,亦無法藉由合併審判,以達訴訟經 濟之效果。參酌上述追加起訴制度規範之目的,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之「本案」,自 應採目的性限縮解釋,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 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 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檢察 官最初起訴案件之被告而言,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 告之人。因之,法院審核檢察官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時,應就 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 經濟之目的,從形式上合併觀察以為判斷。倘不合於上述規 定之情形,即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 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得否自由處分訴 訟上之權益無涉,要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 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陳少麒(已歿,所涉 原起訴案件及本案業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 、劉士加、陳奇龍、蔡依庭、張佳琪、莊若妍、莊若妍、 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家、黃明賢、林政麾、蔡 米娟涉犯發起、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重利等罪(被害人為黃武龍、劉治國、王文聰、黎 國華、盧浚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0年度偵字第3 7359號等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審理(下稱原起訴案件),經本院 多次進行準備及審理程序後,目前已進行證人交互詰問程 序,尚有證人即被害人7人、相關共犯、承辦員警等多名 證人待進行交互詰問。同署檢察官另以被告余麗娟、許家 莞、盧怡利、何宇融、詹育璿、鄧詩怡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被害人為劉治國、王文聰 、黎國華、何陳婉如、劉淑惠),以111年度偵字第10965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 1540號審理(下稱追加案件一),該案因被害人與原起訴 案件相同,已排定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進行證人交互詰 問程序。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 號追加起訴,於112年8月25日繫屬本院,以112年度重訴 字第1683號審理(下稱本案)。然查,本案被告多達25人 ,除被告陳少麒、陳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 揚帆、張順超、陳宏家、林政麾、蔡米娟外,其餘均非原 起訴案件之被告,且本案之被害人37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害人完全不同,是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 非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新增之被告與原起訴案件之被 告間,就原起訴案件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再者,本案被告陳 奇龍、蔡依庭、莊若妍、鄧湘霏、鄭揚帆、張順超、陳宏 家、林政麾、蔡米娟雖屬原起訴案件之被告,就原起訴案 件具備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稱「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然本案之被害人與原起訴案件之被害人完全不同 ,本案之犯罪事實乃全新之犯罪事實,要難認有何訴訟資 料共通性可言,且依據本案進行準備程序結果,全部被告 均否認犯罪,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各被 害人、相關共犯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勢必嚴重延宕原起訴 案件及追加案件一之妥速審結。基上足認,本案不符合追 加訴訟制度設計本旨之訴訟經濟目的,自宜由檢察官另行 提起公訴處理。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乃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CDM-112-重訴-1683-20241119-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720號 原 告 朱榮昌 住○○市○○區○○路○○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朱珉慧 徐麗娟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古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事實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附圖A部分所示之 建物(含滴水,面積110.34平方公尺)、B部分所示之鐵皮棚架 (面積23.98平方公尺)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朱珉慧為被告,嗣因 朱珉慧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原告遂於民國11 2年2月21日具狀追加徐麗娟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5至130頁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是已使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查,原告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補字卷第11頁);嗣原告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 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 112年10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 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本院卷二 第257至25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 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朱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朱珉慧為父女關係,系爭土地為朱珉慧之 母、原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蔣舒淳(原名蔣月娥)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於78或79年間所建造 所有,然朱珉慧卻在原告不知情下不知檢附何種資料或以切 結方式擅自以朱珉慧名義向臺中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取得系爭 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嗣朱珉慧在明知其非系爭建物事實上 處分權人情形下竟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   ,損害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權利。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110.3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面積23.98 平方公尺鐵皮棚架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徐麗娟則以: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亦非房屋稅籍登記 名義人,系爭建物原係由訴外人朱家瑤居住使用,原告亦未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朱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委請朱家瑤將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伊,並已完成過戶登記、點交交屋 程序;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轉讓係以交付為公示要件, 實務上交易時地政士復會參酌稅籍登記資料,本件原告自承 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為朱珉慧,系爭房屋實際使用人為 朱家瑤,故伊係善意信賴該公示外觀而為交易,應類推適用 民法善意取得相關規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朱珉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朱珉慧於106年底委任 朱家瑤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辦理系爭建物之房 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事項並簽立承諾書;系 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珉慧;朱 珉慧於111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售予徐麗娟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建物 申報房屋稅籍之相關資料、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37頁、第206至212),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申請核發建造 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 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 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5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乃在盡公法上之義務,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 有權人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稅捐機關 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 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 定無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 權人,房屋稅籍登記非即為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證 明。經查:  ㈠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連許秀花云云。惟 連許秀花到庭具結證稱:伊於77年間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伊有以系爭土地向原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但後來把 土地賣掉,伊就沒有蓋房子等語(本院卷二第289至291頁) ;證人蔣舒淳即原告之前配偶、朱珉慧之母亦到庭證稱:系 爭建物係原告出錢興建,因為是在伊跟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 蓋的,所以伊知道;系爭建物大約係在78年間開始興建,大 約花了7至8個月才興建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08至309頁) ,且朱珉慧於另案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53號審理時,對系爭建物為原 告於78年或79年間所興建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頁 、第142頁),是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堪認 定。  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 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朱珉慧於本院90年度執字8169號強制執 行事件,僅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含系爭建物,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而被告並復未提出   積極而確切之證據以證明朱珉慧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雖系爭建物自107年起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朱 珉慧,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 處分權人,則仍應由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之處分權。  ㈢至於徐麗娟抗辯其已自朱珉慧處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 分權部分,查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 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 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制度創設之社會典型公開性, 自無因信賴登記而應受保護可言,非屬民法第759條之1之適 用範疇。至民法第801條、第948條則屬動產善意受讓規定, 僅適用於動產,而系爭建物為不動產,顯與動產本質有別, 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規定之理。況徐麗娟委由訴外人宋 敏傑交付票面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予訴外人朱珉誼以塗銷 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時,經朱珉誼明確告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 有一節,業經宋敏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並有朱珉誼簽立之收據及徐麗娟簽發之支票在 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3頁),亦難認徐麗娟為善意之第三人 ,故徐麗娟此部主張,亦無理由。 ㈣是以,本件朱珉慧應無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徐麗 娟亦無從善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從而,系爭建物 現應為原始起造人即原告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31

FYEV-111-豐簡-72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董耀欽 郭彥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尚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伊之被繼承人林文金於 民國58年間業已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下稱系爭耕作 權),林文金死亡後,伊與訴外人林○連於108年7月3日因分 割繼承取得系爭耕作權,並依法完成耕作權登記,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嗣伊與林○連依法向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 平區公所)申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發現上訴人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所附鑑定書及鑑定圖(下合稱附圖)所 示編號A至G部分(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 物及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妨礙伊行使上開權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即耕作權準用所有 權之物上請求權(下稱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等情,爰依系爭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 耕作權人全體(原審判命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林文金係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耕作 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系爭耕 作權已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自無耕 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又依伊於原審所提被證1至5書證之原 本,堪認林文金已出具土地抛棄書予訴外人鄞○筆,鄞○筆再 於62年1月17日出具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予訴外人即上訴人郭 彥志之父郭○章,足見林文金於62年1月17日以前即未自任耕 作,被上訴人更無自任耕作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不得本於 系爭耕作權之共有人地位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於原審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 原民會。    ⒉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 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24日 起至68年10月23日止。   ⒊被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 就系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⒋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 設置工寮、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   ⒌兩造就附圖均無意見。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耕作權是否屬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所有權以外 之物權」?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⒊系爭耕作權是否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   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依系爭規 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有 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屬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 民會。而林文金於58年間以原住民身分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8年10月 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嗣林文金於73年1月3日死亡,被 上訴人與林○連於108年7月3日以林文金之繼承人身分,就系 爭耕作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上訴人 現占有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並在其上種植農作物及設置工寮 、水塔等地上物(如附圖所示現況)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地籍異動索引、相關戶籍謄本及 附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至23、297、299、301至303 、479至48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系爭耕作權業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自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茲說明如下:   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65年4月29日公布,行政院依該條例 授權於79年3月26日公布「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共4 1條,84年3月22日修正部分條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原民地管理辦法),嗣再歷 經87年、89年、92年、96年、108年等多次修正後而為現 行法。惟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立法公布前,臺灣省政府 曾於49年4月12日訂定「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8 0年4月10日廢止),其中第16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 規定,山地保留地之耕作權應由符合要件之山地人民提出 申請,經鄉公所審查屬實後,層報民政廳核定後轉送該管 地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登記。第7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時,無償取得 土地所有權。」79年3月26日訂定原民地管理辦法第8條第 2項則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5年經查明屬 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 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87年3月18日修 正改列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 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 由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 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上 開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規定,原住民就公有原住民保留 地,依法登記耕作權,並繼續供自己耕作使用達10年或5 年,即得無償取得該耕作土地之所有權。其後於108年7月 3日修正發布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更放寬申請無償取得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取消繼續經營滿5年之 限制。本件林文金於58年間既係依當時施行之上開法規, 向和平區公所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則系爭耕 作權自屬用益物權。   ⒉次按法律關係定有存續期間者,於期間屆滿時消滅,期滿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不當然發生更新之效果。地上 權並無如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 其期限屆滿後,不生當然變更為不定期限之效果,自應解 為該地上權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 字第2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地上權與耕作權均為用益物權,前者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後者依上開條例、辦法 之規定,係利用土地從事農作、養殖或畜牧為目的,兩者 在性質上同係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僅使用目的不同,則 前揭最高法院關於地上權之裁判意旨,於耕作權亦可適用 。是被繼承人之耕作權、地上權如因權利存續期間屆滿而 消滅,其繼承人即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該耕作權、地上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林 文金於58年間因設定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存續 期間自58年10月24日起至68年10月23日止,前已敘明。此 項定有存續期間之耕作權,法律並無期滿更新之規定,被 上訴人亦未主張及證明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依上說明,系爭耕作 權於68年10月23日期限屆滿時,當然消滅。則林文金於73 年1月3日死亡時,就系爭土地應已無耕作權可言,被上訴 人就該土地當亦無耕作權可得繼承。至現行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 ,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 得所有權」;原民地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5項 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 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 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耕作權人、地 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 權」,目的在扶助原住民藉由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使用, 得以自立更生,只要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得向有關機 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俾以符合物權公示制度而利 於所有權之行使,要與耕作權設定契約存續與否無涉。又 被上訴人雖舉和平區公所及原民會等行政機關之相關函文 為證,主張系爭耕作權並未消滅云云,惟上開行政機關函 文所表示之意見,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無從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惟用益物權人僅得依 該物權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如用益物權定有存續期間, 並因期限屆滿而消滅,縱該物權登記尚未經塗銷,登記之 用益物權人仍無從行使業經消滅之權利。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7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耕作權之權 利人,惟系爭耕作權之存續期間業已於68年10月23日屆滿 ,且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其或林文金曾與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約定延長系爭耕作權之期限,堪認系爭 耕作權業因登記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縱林文金或被上訴 人之系爭耕作權登記尚未經塗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仍 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  ㈢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為本件請求。茲說 明如下:   ⒈民法第767條係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 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故非所有人或得準用之所有 權以外之物權權利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無耕作權可得繼承及行使,則被上 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對上訴人為本件請求,自 屬無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所定系爭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V-113-上-291-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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