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89號
原 告 游明智
訴訟代理人 簡志祥律師
被 告 陳明華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6,13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4月間共同合資新台幣(下同)8
,000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經營「茶風尚美食館」
,後來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遂於95年10月15日決定退出茶
風尚美食館之合資經營。原告將自己之出資額以1,200萬元
出售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支票共60張作為買賣價金之給
付,被告雖有兌現部分支票580萬元,陳明華嗣後於103年5
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陸續清償198,000元;李清輝於100年2
月間起至109年6月間止也陸續清償1,588,000元,被告總共
給付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依據兩造所簽訂之
協議書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414,000元,
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清輝答辯略以:雙方有簽訂協書,但是其已經陸續
清償1,588,000元,積欠之款項應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等
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陳明華答辯略以:雙方簽訂於95年10月15日簽訂協書
,原告迄今始請求,其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雖然其有於
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間陸續匯款198,000元,然此是受
到原告脅迫才匯款給原告之配偶,並非清償債務,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被告共同出資經營茶風尚美食館,嗣於95年10月15日
原告將其股權協議出售予被告二人,被告二人簽發每張面
額200,000元共計60張之支票,作為支付買賣之價金。簽
發之支票陸續兌現29張共計580萬元,尚有31張支票未兌
現,此有協議書、備忘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可信。
(二)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被告陳明華自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
月間曾多次匯款共計198,000至原告配偶游卉妤名下帳戶
,被告陳明華雖不否認,然其陳稱是受到脅迫才陸續匯款
,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
明其主張,因此其主張受脅迫才又陸續匯款清償債務,顯
無可採。既然被告陳明華於103年5月間起至104年12月間
又承認雙方之契約關係,而陸續給付價金清償債務,故其
主張系爭讓渡協議書之時效已經消滅,亦無可採。
(三)從而,依照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備忘錄,被告應該支付
12,000,000元予原告,然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張共
計5,800,000元,加上被告二人陸續清償之198,000元、1,
588,000元,共計7,586,000元,尚積欠4,414,000元,故
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4,414,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TYDV-113-重訴-489-202503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