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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小
宜蘭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游靜雪 被 告 曾元晃 訴訟代理人 曾世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租之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 起訴狀誤載為神農路40號,下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為系 爭房屋面向神農路起,至中間隔離牆止,上下二樓,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28,500元,租賃期間為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113年3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之租 期已屆滿,原告已歸還系爭房屋,然被告未返還押金即2個 月租金共57,000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未清除系爭房 屋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經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起多次以通 訊軟體Line提醒原告,且於同年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告 仍未拆除裝潢及清運廢棄物,被告只好於同年5月4日自行僱 工為之,費用共38,000元。又原告始終未完成系爭房屋之點 交,被告因此更換鐵門遙控器而支出3,000元。另原告遲至 同年月12日始將系爭房屋外之廢棄物清運完畢,遲延返還系 爭房屋共計52日,應給付遲延期間相當月租金額49,400元及 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49,400元,而積欠水電費2,633元原 告亦未給付。故原告所支付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費用 後尚有不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承租被告之系爭房屋 經營手機通訊行,每月租金為28,500元,押金為2個月租金 共57,000元,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於返還租賃住宅 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又依同契約第14條約定,承租人未會 同出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以返還租賃住 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期間之相當月租金 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上開金額出 租人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 另依同契約第18條約定,出租人處理承租人於租賃住宅之遺 留物所生費用,得由押金抵充之,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 請求等情,未為兩造爭執,且有兩造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6、64至90頁),堪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交付被告委任之仲 介,亦已結清水電費,被告自應返還押金等語,被告則辯稱 原告未拆除系爭房屋內之裝潢及清運廢棄物,亦未完成系爭 房屋之點交事宜等語。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委任之房仲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 4月1日開始,我受被告委任處理系爭房屋之出租事宜,因為 原告需要在113年3月31日前退租及搬離清空,被告有請我確 認原告有無將系爭房屋清理乾淨。於113年3月31日我到系爭 房屋確認原告是否已清空,而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為一位 楊先生,楊先生有將鐵門遙控器及裡面小玻璃門的鑰匙交給 我,我則將系爭房屋搬遷及遺留物情況拍照後告知兩造,因 為系爭房屋內還有手機行的裝潢未拆除,外牆則有廣告支架 及跑馬燈,也有廣告看板等雜物放在屋外未清運,故我於11 3年4月3日傳訊告知原告上情,被告亦請我轉知原告將再給1 、2週的時間請盡快清空,原告那邊還有一副遙控器及鑰匙 可以進出系爭房屋,但最終並沒有交給我,因為遙控器有點 故障,我有跟被告說無法正常使用,被告同意由我代為更換 ,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有向我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系 爭房屋計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元係由我代繳,楊先 生有再轉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8頁);又參以證 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呂柏凱於113年4 月1日傳訊原告表示「拆到原本滷味店的樣子就好」,復於 同年月18日傳訊原告表示「至少恢復到滷味店的樣子」、「 以恢復成滷味店狀態為目標,至於滷味店的外觀,可以從街 景圖作為參考依據」,原告回覆「已恢復」等語,嗣原告於 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證人呂柏凱 ,證人呂柏凱則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回覆稱「外面的櫃 體……這個手機玻璃櫃,您是不是忘記一起處理了」,原告則 稱「感謝,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請公所處理」等 語,有證人呂柏凱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191至222頁);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 紀錄內容,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4月22日傳送系爭房屋1 樓照片予原告,表示「1樓的內部展示架櫃體拜託請拆除」 ,原告則於同年月23日傳送系爭房屋外觀照片及屋外照片予 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外部已拆除,請 問內部手機展示櫃是否也一併拆除完畢?」,原告則回覆稱 「無法」,被告訴訟代理人再針對原告傳送之屋外照片稱「 請將拆除後及櫃子清除」,原告則未予回應,僅於同年月25 日傳訊稱「感謝多年照顧,保證金請匯回簡東興帳號」,被 告訴訟代理人回覆稱「可否請將1F內部手機展示櫃拆除,並 將外面櫃體清理後再匯回保證金謝謝」等情,有被告訴訟代 理人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至110 頁),堪認原告於113年3月31日租期屆滿時,系爭房屋1樓 內部尚有屬於手機行之裝潢,外牆則有屬於手機行之廣告看 板及支架,原告於113年4月23日固已將系爭房屋外牆屬於手 機行之廣告看板及支架拆除,然系爭房屋內部之手機行裝潢 及置放在系爭房屋外之手機展示櫃,至同年月25日仍未見原 告拆除及清運完畢,故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 爭房屋之裝潢拆除以回復原狀,亦留有廢棄物未清運等語, 自屬有據。  ⒉被告於113年4月29日因系爭房屋之鐵門遙控器故障而委請證 人呂柏凱更換,原告因此向證人呂柏凱表示無法進入系爭房 屋等情,業經證人呂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如前所述 ,是原告於113年4月29日已無法進出系爭房屋,則兩造間關 於系爭房屋因租期屆至所生之點交事宜,至遲於上開期日應 已完成,是被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應按 租金給付被告113年4月1日起至4月29日止之租金27,550元( 計算式:28,500元÷30日×29日=27,550元),及相當於租金 之違約金27,550元,而上開租金及違約金得由押金抵充之, 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5月12日始完成系爭房屋 之清理事宜等語,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 告於113年5月4日僱工拆除原告所遺留之手機行裝潢加計清 運費用共支出38,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廷羽工程行請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 ,上開拆除及清運費用共38,000元得由押金抵充之,自屬有 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未繳清截至113年4月1日之水電費2,633 元及因遲未交屋致更換遙控器所費3,000元等節,則與證人 呂柏凱前開證述水電費2,633元已經系爭房屋之實際使用人 楊先生繳清,而遙控器更換係因故障故被告委請更換等語不 符,此亦有原告提出訴外人楊立緯已匯款2,633元水電費予 證人呂柏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⒊從而,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8條約定,得自押金 抵充之金額合計93,100元(計算式:27,550元+27,550元+38 ,000元=93,100元),而原告繳納之押金57,000元扣除前開 應抵充之金額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押金57 ,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2-20

ILEV-113-宜小-300-20250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9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60、221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原判決關於徐幼驊所犯附表編號1部分,處如附表編號1部分「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分別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 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1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㈡又就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是否與被告所犯另案為同一犯罪 事實部分,查告訴人簡東興於偵訊時陳述:當天(即113年6 月20日)到我的林地,被告到我的花圃明顯要把2個盆栽帶 走,那2個盆栽分別為李氏櫻桃、羅漢松,被告有承認他以 前拿走過5盆,當天被告機車上已經裝著從我林地工具室中 的一些斜口鉗、螺絲起子及砂輪機等語(見偵22144卷第214 頁),與告訴人簡東興於另案警詢指稱:我於113年6月6日 到我的農地要工作時,發現我放置在屋內的相機包1個、2個 盆栽,2個盆栽為石卜,印章4枚、美製斜口鉗2支、德製老 虎鉗1支等語(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3日北檢 力若113調院偵5239字第1149000271號函檢附警詢筆錄;本 院卷第203至204頁)互核以觀,雖就斜口鉗部分有重合,然 細繹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稱:相機包1個、2個盆栽,印章4 枚是我於113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及觀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告訴人簡東興於113 年6月6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失竊物品為相機包1 個、2個盆栽(石卜),印章4枚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7頁 ),可悉被告另案竊取物品應為相機包1個、2個盆栽(石卜 ),印章4枚乙情明確,核與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簡東 興遭竊物品有別,足認被告應係於113年6月6日及同年月20 日分別起意,分別至同一地點竊取相同告訴人簡東興所有之 物品,是本案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所犯另案並非同一 犯罪事實,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93、141、180頁)。 三、本案累犯審酌及是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業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見易字卷第104頁;本院卷第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頁),可認就被告是 否該當累犯乙情,已有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次查被告前因 犯竊盜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6467號、109年度簡字第7058號、110年度簡字 第1051號、110年度簡字第1134號等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5號、110年度審簡 字第837號、110年度簡字第747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5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上開確定判決嗣經臺 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111年10月3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犯罪;②被告前案徒刑之係入 監服刑執行完畢;③5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之前期;④被告再犯之後罪與前罪屬同一罪質;⑤前 罪與後罪間具有內在關聯性,且本案被告犯行已有犯加重竊 盜,較前罪之普通竊盜之不法內涵為重情形,故本院綜合上 開因素判斷,就處斷刑最低本刑是否加重部分,裁量予以加 重。  四、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被告與工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信公司)達成和 解(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考量被 告與部分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容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 輕量刑,就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附表編號1所示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五、量刑事項(即附表編號1所示刑之部分)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侵 害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 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物品價值非 鉅,且被告犯後於本院與工信公司達成和解一節如前,結果 不法程度有所降低;⑵被告以使用工具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但無其他共犯,其行為不法度,尚無殘忍、執拗、危險、巧 妙、反覆或模仿等惡質性程度;⑶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 反之義務與一般犯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行為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 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自 偵查階段至原審、本院準備及審理始終坦承犯行,對釐清犯 罪事實部分可認有充分之助益;且其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 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是其等態度尚佳之情形明 確,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曾從事重機械保養,日薪新臺幣(下同)1,600元至2,0 00元,其後從事打石工,日薪約2,000元左右,後因受傷而 無工作,其父親高齡但未在臺灣,並無需扶養之子女等語( 見本院卷第186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 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 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以示儆懲,期被告能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六、駁回上訴(即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之說明     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之量刑事項, 並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係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羈押前之 職業為木工,無須扶養之家人(見易字卷第104頁)、所竊 取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原判決就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之處。是就被告於此部分上訴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等定執行刑之規範,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就法院酌定應執行 刑言,屬法律上之裁量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所謂「法律外部性界限」須符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而「法律內部性界限」則係執行刑之酌定與法律授 予裁量權行使之目的契合,無明顯悖於公平、比例、罪刑相 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206、1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 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 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 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 參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 行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 酌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 行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3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均係侵害財產法益, 其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相似,又附 表編號2、3二罪之犯行時間相近,而附表編號1至3二罪均未 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犯行同質 性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 為基礎,衡酌刑罰制度中有期徒刑之設計目的,本寓有以拘 束人身自由之方式償還其應負之罪責後,令被告仍能復歸社 會之意,故如定執行刑已屬長期自由刑時,宜審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就 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於不得逾越法律 外部性界限,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 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徐幼驊所犯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一㈠ 徐幼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幼驊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原判決事實一㈡ 徐幼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事實一㈢ 徐幼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2018-20250123-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簡東興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簡東興於原審與被害人之一李文雄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幫 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5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 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 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借貸而起,上訴人也是受騙之被害 人,且上訴人於案發之第一時間已前往報案,並提供相關資 料予警方追查,然結果卻不起訴,而上訴人並未幫助洗錢及 詐欺,卻遭判刑,自難甘服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就本件上訴人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 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 健國暨同案被告黃昭儒之證詞,並佐以富邦商業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上開被害 人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與匯款資料 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說明上訴人為民國40年出生,案發 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 不知。而其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然所 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全未見彼 此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且就其自「張先生」、「鄭 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還款數額,前後供述不一,自 無從認其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有借貸關係; 況上訴人與「張先生」、「鄭來了」過往全無交誼亦未曾謀 面,僅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事宜始加入LINE而生互動,其餘 均一無所知,上訴人任意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 搜尋、毫無交誼或信賴基礎之人,可見其於交付銀行帳戶時 所抱持容任其等犯罪亦無所謂之心態。又於其經濟狀況欠佳 之情況下,交付對方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直接收取 1萬5,000元,顯見有對價關係,益可證上訴人係貪圖對方允 諾之利益,而逕予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相關資料,是上訴人有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至其所 辯係因向「張先生」借款額度較高,要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 供保障,並須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等語,已無從採 信等旨,核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據取捨 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 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 ,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 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 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4-20250106-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526號 原 告 高健國 被 告 簡東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東興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25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30

KSEV-113-雄補-2526-202412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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