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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簡宏昌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被 告 簡英堂(持分移轉給震耀公司,但未脫離訴訟) 簡宏揚 簡嘉禾 簡嘉正 簡嘉玉 簡達文 簡玉珊 被 告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震瀚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簡志偉(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惠文(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豪(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宏(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瑜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光裕(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英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簡珮珊(簡林阿金、簡正輝之繼承人) 陳文佳(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明祥(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志吉(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雅惠(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簡淑華(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陳邱新(簡阿岳、簡林阿金之繼承人) 被 告 簡偉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馥琪(簡芳明之繼承人) 簡日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簡志浩(簡芳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繼承人」欄位所示之被告,應就其等所繼承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如附表一「應有部分 比例」欄位所示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位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 體承受訴訟;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 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62條第1、2、4 項亦有 明定。再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 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固 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規定, 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 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 法院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 地位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經查: (一)土地共有人簡林阿金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6月26日死亡, 原告於112年2月9日追加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及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有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列被繼承人簡林阿金之繼承人即簡阿岳於訴訟繫屬後之 112年4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文佳、陳明祥、簡志吉 、陳邱新、陳雅惠、簡淑華,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22 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三)原土地共有人簡正輝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7月29日經法 院為死亡宣告,其繼承人為簡光裕、簡英俊、簡珮珊,有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原告並已於112年9月1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土地共有人簡芳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2年2月2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有繼承 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 告並已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告簡英堂於訴訟繫屬中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以拍賣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惟被告 簡英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向本院為同意承當訴訟, 依前揭規定,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簡英堂仍為本件 訴訟當事人,並未脫離訴訟,是本件訴訟之被告仍為簡英 堂。 二、除被告簡嘉玉、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114年2月26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 5675.3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況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因兩造就系爭土地 之分割分法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法院以原 物分割,分割方案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5月2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為此,爰依共有之法律關 係,訴請將系爭土地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兩造等語。並 聲明:(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繼承人應將各自如附表一所 示各被繼承所有坐落如附表一土地地號欄之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面積五六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 法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 割方案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告之分 割方案,被分割為共有之共有人未同意維持共有。 (二)被告簡嘉玉: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簡嘉禾、簡達文、簡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 未瑜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答辯略以:不同意 變價分割,我要原物分割,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四)除被告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簡嘉玉、簡嘉禾、簡達文、簡 瑋琪、簡馥琪、簡日浩、簡志浩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且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 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 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 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 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 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告等人仍未就其等被繼承人簡林阿金、簡正 輝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基 於該土地共有人之法律地位,依前揭規定,於本院審理中 請求本院判命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先為繼承登記後,准為 系爭土地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 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 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 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分割共有物固不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 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 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2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 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 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96年度台上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1、系爭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僅有部分共有人取得單 獨所有權,其他共有人仍維持共之情況,雖然被告簡嘉玉 、簡瑋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簡嘉禾、簡達文亦 同意該方案,然原告提出之方案要維持共有之情況,並未 獲得維持共有之土地權人之同意,故原告所提出之分割分 案,顯不可採。  2、復衡諸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全體共 有人,透過市場競價機制,使有能力開發系爭土地或整併 鄰近土地者,願意出高價買受該等土地,既可活絡土地之 利用,並保持該等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共有人亦 可獲得較高之價金分配。如共有人具有資力或開發能力, 尚非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而取得整筆土地,茲以保障其權 益,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是以,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與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如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 各該土地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一則 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 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 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 物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於共有人應屬公平、適當之 分割方法。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已增訂:「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 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 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 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 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從而,本院 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故以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確屬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及主文第2項所 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 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 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 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 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 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 被告/繼承人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1 簡林阿金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簡志偉 簡惠文 簡志豪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簡瑜嫺 簡瑜宏 2 簡正輝 簡英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88分之1 簡光裕 簡珮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本件判決時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區○○段0000地號 1 簡宏昌 540分之35   2 簡宏揚 180分之17   3 簡嘉禾 810分之17   4 簡嘉正 810分之17   5 簡嘉玉 810分之18   6 簡達文 1080分之17   7 簡玉珊 1080分之17   8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林阿金 9 簡光裕 10 簡珮珊 11 簡志偉 12 簡惠文 13 簡志豪 14 陳文佳(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5 陳邱新(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6 陳明祥(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7 陳雅惠(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8 簡淑華(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19 簡志吉(簡阿岳之承受訴訟人) 20 簡瑜嫺 21 簡瑜宏 22 簡英俊 公同共有288分之1 被繼承人簡正輝 23 簡光裕 24 簡珮珊 25 震耀貿易有限公司 720分之487 ①系爭土地由簡英堂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震耀貿易有限公司,由震耀貿易有限公司取得此部分應有部分,然未經震耀貿易有限公司承受訴訟。 26 簡偉琪 1080分之17 ①簡芳明於原告起訴後死亡,由王秀鳳、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承受訴訟,嗣經簡偉琪、簡馥琪、簡志浩、簡日浩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已經撤回對王秀鳳之承受訴訟。 27 簡馥琪 1080分之17 28 簡志浩 1080分之17 29 簡日浩 1080分之17 備註:   一、如當事人於本案判決時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公同共有之狀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即為連帶負擔。   二、應有部分比例未記載「公同共有」者均為分別共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31

TYDV-112-訴-151-2025033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7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簡瑜嫻 簡菘成 一、債務人簡菘成、簡瑜嫻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 仟柒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瑜嫻前就讀德霖技術學院、宏國德霖科技大 學邀同債務人簡菘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申辦就學貸款, 並共同簽訂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乙紙,額度新臺幣(以 下同)80萬元,嗣並簽訂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共 6 份,金額總計 301,92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 72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 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二)詎債務人簡瑜嫻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 102,785 元未還,經聲 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本行於113年12月2 4日,將該筆貸款轉列催收款項。另債務人簡菘成既為連帶 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 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 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 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 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據、撥款申請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97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2月23日止 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七五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2,785元 簡菘成、簡瑜嫻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31

PCDV-114-司促-7977-2025033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101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簡瑜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4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14

ILDV-114-司促-1101-20250314-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羅補字第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簡瑜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56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單位:新臺幣)

2025-02-03

LTEV-114-羅補-20-20250203-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99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簡瑜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6,225元,及其中54 ,22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2

ILDV-114-司促-299-20250122-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912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簡瑜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63,132元,及其中58,4 01元,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簡瑜潁於民國 104年4月30日聲請人請領信 用卡使用(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 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 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 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 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 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 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11月13日止共計結帳 58,401 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 ,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ILDV-113-司促-5912-20241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6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78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簡瑜潁 簡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   1,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10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票-34783-2024120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181號 原 告 賴斐敏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愛菲爾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瑜慧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3日簽訂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第1次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2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於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 第6款約定:「該租賃物如因政府法令,需要建設或市地重 劃時,必須拆遷,乙方(即被告)應同意他遷並不得向甲方 (即原告)請求任何費用,乙方絕無異議」(下稱系爭特約 事項)。又兩造於系爭第1次租約期限屆滿後,於110年1月1 日簽訂續約(下稱系爭第2次租約,與系爭第1次租約合稱系 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降為18,000元,應於每月2日前繳付,並無系爭特 約事項之記載。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 ,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份,有房屋租賃契約、國 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57、111 至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於原定租賃期 限即110年12月31日屆滿後,係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為附條件之租賃契約云云,要與該租約之 約定有間,自無可採。  ㈡次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 法第45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 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443條第1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 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 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此乃土地法 為保護承租人利益而就不定期租賃收回房屋所為之限制。所 謂出租人收回重新建築,係以充分利用土地為目的,自不以 房屋瀕於倒塌為限,其因建造年久,使用逾齡,有礙都市發 展,或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者,祇須租賃物在客觀上有 重建之必要,均屬之。至於出租人收回房屋係由自己重新建 築,抑或與他人合建,甚至供由他人重建,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64年台上字第1387號、70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欲收回系爭房屋拆遷以利進行重劃工程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新興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111年11月2 2日新興自劃字第111125號函、113年5月7日新興自劃字第11 306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243頁),堪認原告實際上 確有收回系爭房屋拆遷重劃之計畫及需求。參以系爭房屋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一層鐵皮建物,所坐落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74元,兩側地上物已完成拆遷,對 側多為公寓或大樓住宅用房屋,有原告所提Google街景照片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9頁) ,足見系爭房屋之現況與土地利用價值顯不相當,而有礙都 市發展,為配合都市發展,原告主張收回拆遷重劃,客觀上 自屬必要。  ㈢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 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為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已於112年2月13日通知被告不再續租 ,請求儘速搬離,並僅收取租金至112年4月30日止,此有律 師函、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 63頁),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1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8

TCEV-112-中簡-3181-2024112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9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簡宜衡 簡瑜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陸拾捌元,其中之新臺 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2,56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9,92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票-1269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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