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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34號 原 告 周侑以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 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 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3日20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UFA(圖)發姊」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自11 1年5月24日在Instagram上張貼徵才廣告,誘使原告先行加 入會員,再向原告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3日22時27分許、同日22 時2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系爭帳 戶,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萬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乙節不爭執,然 被告係因上網找工作,對方說要儲值會員所以要借帳戶,別 人會轉錢進系爭帳戶,被告再將錢轉給他們指定的帳號,被 告當時社會經驗不足,且要扶養小孩,用錢孔急,一時誤信 詐騙集團的說詞而遭利用,被告無法預見帳戶會遭詐騙集團 使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主觀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而將9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信為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求職,無社會經驗又用錢孔急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等語,然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上網找工作,對方稱儲值會員而需出借帳戶供他人轉帳,再由被告將錢轉至指定帳戶即可賺錢等語(見偵卷第17頁),假若前開所述之工作內容為真,應由被告自行操作系爭帳戶轉錢即可,被告何需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他人操作,被告前開所述已屬有異,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先前有找工作的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應當知悉求職至多僅需交付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或提供帳戶帳號以供薪資匯入,無庸交付帳戶之密碼,且被告亦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對價,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應可合理判斷前開工作內容顯然悖於常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且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佐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僅知悉對方LINE暱稱而不知本名,對方亦未提供使被告相信此為正式工作之訊息等語(見偵卷第17頁),則被告在對方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即逕予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顯已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益徵被告就對方應有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有所預見,且此一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依上,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其等對原告為詐欺 之侵權行為之工具,使原告因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落入詐欺 集團成員之控制,自可認被告上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 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3-31

FSEV-114-鳳小-3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2號 原 告 邱紹滕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 第8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零捌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 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另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921號竊盜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陳善華、正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2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明請求:「⒈ 被告陳善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8號裁定移送前來。惟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偵查 中已表明就1,000萬元部分如有相關權利均同意拋棄並簽名 用印(見偵查卷第113頁),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明屬 實,是本件原告已無任何因刑事案件受到之損害,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 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之欠缺。從而,此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萬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5-03-31

PCDV-113-訴-3512-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儀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滿學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 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 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 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 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涉犯 刑法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等情,有卷存相 關事證可證,且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4月在案 ,顯見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涉犯罪 事實為與詐欺集團境外成員共同使人出境之情節,被告楊子 儀用以聯繫使人出境事項之通訊軟體「出國」等群組,或與 境外成員單獨聯絡;被告陳滿學曾親自出國為詐欺集團工作 ,堪認其等皆具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海外成員直接聯繫之能力 。且被告楊子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再酌以被告楊子儀、陳滿學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 年4月,被告楊子儀、陳滿學將來如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則有入監執行之高度可能,本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本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 由。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 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被告楊子儀、陳滿學確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子儀、陳滿學自民國 114年4月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NHM-114-上訴-160-202503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2-上訴-801-202503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廷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王士毓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林政谷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龔沁玥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5425號、第35643號、第36691號、第36798號、1 14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瑞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士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政谷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龔沁玥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瑞廷(綽號「瑞廷」、「愛健身的禮儀師」、「尼克」、 「夏佐」)、王士毓(綽號「小毓」)、林政谷(綽號「派 」、「派翠克」)、龔沁玥(綽號「Yuki」)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華哥」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麻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及運輸,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 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詎簡瑞廷、王士毓、林政 谷、龔沁玥及「華哥」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簡瑞廷、王士毓與林政谷於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嘉義市某處,共同議定由簡瑞廷、王 士毓出資各半,由林政谷提供泰國之貨源,共同將大麻自泰 國運至臺灣,林政谷遂於113年10月8日,搭機至泰國與「華 哥」洽談購買大麻事宜,俟其等議定向「華哥」購買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7包(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997.9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 簡瑞廷即於113年10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林 政谷,用以墊付支付予「華哥」之佣金2萬元及本案毒品價 金13萬元,嗣林政谷再於113年10月9日,將於泰國某檢測機 構實施之本案毒品檢測報告回傳予簡瑞廷,復由簡瑞廷轉傳 予王士毓,以確認本案毒品之品質,簡瑞廷嗣再於113年10 月初某日(同年月10日前),以5萬元為報酬,安排龔沁玥 出面簽收本案毒品,並由龔沁玥提供其居所址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作為收件地址。嗣「華哥」即將本案毒品 夾藏於以附表一編號2、3之物包覆、填裝之葡萄乾包裹內, 佯以「Piggy Lee」為收件人,並以龔沁玥提供之上址為收 件地址,於113年10月10日,委由不知情之泰國郵政(Thail and Post)人員,將該批貨物自泰國起運出口(郵包號碼EZ 000000000TH號,下稱本案包裹),於113年10月13日運抵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臺北大安郵局)7樓之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以此等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泰 國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林政谷並於113年10月14日, 取得由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惟因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郵務課人員辦理國際郵包通關事宜時 察覺有異,於113年10月13日進行開箱查驗,發現本案包裹 內夾藏本案毒品,遂於同日將本案包裹及毒品移由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處理,為追查本案毒品之來源及收件 人,員警遂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之指示,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為郵務士,將 本案包裹運抵上開收件地址之管理室,再由龔沁玥於同日晚 間8時許,至管理室領取本案包裹,並將之攜回上開收件地 址處,嗣旋經員警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 將龔沁玥拘提到案,並依法逕行搜索上址,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嗣員警復依龔沁玥之供述,查獲簡瑞廷,再依簡瑞 廷之供述,查獲王士毓、林政谷,並陸續於如附表二至四所 示之時、地,扣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龔沁玥(下合 稱被告四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四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 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 簡稱之>第7-18頁、第105-111頁、第171-177頁、第299-302 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13-121頁、第187-193頁、第273- 276頁、第291-292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11-26頁、第99- 103頁、第139-141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第69-7 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1 31-132頁、第348頁),復有被告四人之Telegram、Line、I 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簡瑞廷行動電話隱藏 相簿內之113年10月9日之本案毒品檢測相關照片及影片截圖 (由被告林政谷傳送)、本案包裹及毒品之照片、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扣案物即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 請書之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0月13日北松郵移 字第1130102067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 0月16日、17日、21日、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員警113年10月17日職務報告等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 署113偵36691卷第51-60頁、第71-75頁,同署114偵3646卷 第104-107頁、第235-239頁、第329-331頁、第333-345頁, 同署113偵35643卷第39-45頁、第59-63頁、第191-192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29-36頁、第53-57頁,同署113逕搜41 卷第7頁),此外,尚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7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99 7.9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等情,有如附表一編號1 「備註」欄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證據已 足佐證被告四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及持有,且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點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送。次按刑 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 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 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 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 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 3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運輸之行為概念,乃指自一地運 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 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 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 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涵括在 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 助作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必須自我國領域外,私運公告之管 制物品至我國領域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19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以私運 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已運抵國境,走 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92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四人均係在本案毒品運抵臺灣前,即達成共同運輸第二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且依上開實務見解 ,貨物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屬運輸毒品既遂,迄至送達目 的地後,運輸毒品行為始算完成,則被告四人參與之時點均 係在毒品起運進入我國領域前,且嗣後走私物品均已運抵國 境,自均應負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 之責。  ㈢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四人因運輸而持有本案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四人與「華哥」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泰國郵政人員,以 為其等上揭運輸、私運進口本案毒品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四人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四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四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被告簡瑞廷、龔沁玥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 用:   本件係因被告龔沁玥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簡瑞廷,復係因被告 簡瑞廷之供述而查獲被告王士毓、林政谷等節,有被告龔沁 玥、簡瑞廷之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643卷第7-18頁,同署113偵35425卷第9-16頁),且檢察 官亦於起訴書載明此旨(見起訴書第13頁)。就被告簡瑞廷 、龔沁玥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林政谷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林政谷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龔沁玥係於113年10月16日收受本案包裹後, 旋經員警當場查獲,嗣員警復依被告龔沁玥之供述,於113 年10月17日查獲被告簡瑞廷,且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 日經員警查獲前,員警業依被告簡瑞廷之供述,而於113年1 0月21日查獲被告王士毓,此有被告四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 參(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5-18頁,同署114偵3646 卷第113-115頁,同署113偵36798卷第7-9頁,同署113偵354 25卷第7-16頁),再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因被告林政谷之 供述或所提供之證據資料,而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故被告林政谷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甚明。  ⒋被告四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 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係以「供自己施用」,且「情節輕微」作為運輸毒品罪裁量 減輕其刑之要件。此所謂情節輕微,係指運輸毒品之手段、 目的、重量、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危險或結果、行為係一時性 或長期性,以及分工之角色等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運輸 毒品者相較,尚屬輕微者而言。是上開條項之減刑要件,除 供自己施用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瑞廷、王士毓、 林政谷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被告四人運輸之本案毒品,驗前淨重高達997.925公 克,數量非微,已難認定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且被告 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於本案犯行期間,曾一度覓得買家 「宏」,此據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於警詢時、被告林政谷於 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12-13頁, 同署113偵36798卷第19頁,同署113偵36691卷第191頁), 雖被告王士毓於偵訊時供稱:「宏」說需求量是300至500公 斤,但我沒有辦法,他就刪了我的好友,後來這個包裹沒有 找到客戶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100-101頁) ,然被告王士毓亦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原本打算沒有要 進這批貨,林政谷轉達給簡瑞廷的意思是,因為我們已經有 詢問,如果沒有買,林政谷對泰國那邊的人不好交代,對方 說最少要1公斤;找客人的部份,當時沒有特別說誰負責, 就是大家都試看看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24頁 、第102頁),足認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雖尚未覓 得特定買家,然均有販售本案毒品之意,非為供己施用而運 輸本案毒品。另依被告龔沁玥與被告簡瑞廷間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39-45 頁),雙方從未提及被告龔沁玥可留下任何本案毒品供其施 用,況被告龔沁玥尚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吸食毒品;被告 簡瑞廷說若願意長期幫他收取包裹的話,1個月會給我20萬 元報酬,這次他要給我5萬元報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 35425卷第13頁、第15頁),被告簡瑞廷亦於偵訊時供稱: 我跟龔沁玥談這工作的時候,龔沁玥說有缺錢,我有口頭答 應要給她5萬元,但還沒有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 3卷第106頁、第109頁),足徵被告龔沁玥並無施用毒品之 習慣,且其收取本案毒品後,將全數轉交予被告簡瑞廷,以 領取5萬元之報酬,故亦非為供己施用而運輸本案毒品。是 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均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四人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四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固均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大 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嚴重危害國 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厲禁,被告四人誘 於厚利,無視法令禁制,以身試法,於本案運輸進口之大麻 達997.925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如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故依其等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均無任何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弊,況被 告簡瑞廷、龔沁玥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刑要件,被告王士毓、林 政谷所涉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等 刑度後,衡酌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且其等參與運輸毒品之數量非少,本院認其等所為均無法 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 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四人無視於此,竟為本件運輸毒 品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四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 卷第357-3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9-219頁、第349-350頁、 第367-375頁、第379-499頁),及其等之犯罪參與程度、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被告龔沁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頁)。其固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 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運輸行為僅有1次,犯罪參與程度 輕微,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取教訓改 過遷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 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 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及其等 之辯護人固亦均請求本院諭知緩刑,惟其等之本案宣告刑均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均有未 合,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故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除能證明業已滅失不存在者外,法院 均應諭知沒收銷燬,縱第一、二級毒品未據扣案,仍應於主 文為未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均屬第二級毒品, 且係被告四人本件運輸之毒品,業據認定如前,爰不問屬於 被告四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 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 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完全析離,故應將前揭包 裝袋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四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優先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如犯所列舉之上 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 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均應諭知沒收,若有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 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 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 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包裹紙箱1個、葡萄乾1包,係 本案用以包覆、夾藏本案毒品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認定如前 ,因本案查獲時,被告四人係共同持有上開物品,故對之皆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附表 四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及國內匯款申 請書1張,分別係被告龔沁玥、簡瑞廷、王士毓、林政谷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 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被告四人對於彼此所得處分之 前揭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四人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 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在所受利得之剝奪。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或對於所得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因無利得可資 剝奪,在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之情形下,對於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應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 沒收,始為適法。又所謂各人「實際犯罪利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追徵;然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或內部利 得分配不明時,則應負共同沒收、追徵之責(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8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政谷業 因本案而取得由被告簡瑞廷匯款支付之差旅費即報酬2萬元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於被告林政谷犯行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簡瑞廷、王士毓、龔沁玥部分,依卷存證據, 無從認定其等業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等 之犯罪所得。  ㈣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 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被告龔沁玥於113年10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煙草狀之深綠色乾燥植株 7包(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包裝袋7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驗前淨重997.925公克(註:係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測得之驗前淨重997.9公克加計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用罄之0.025公克),驗餘淨重997.47公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5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0320號鑑定書(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295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2 包裹紙箱 1個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3 葡萄乾 1包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本院卷第307頁) 4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6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239頁) 附表二:被告簡瑞廷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嘉義市○區○○路00號)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2 元大商業銀行113年10月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簡瑞廷,收款人戶名:林政谷,匯款金額15萬元) 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17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5643卷第63頁) 附表三:被告王士毓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3時7分許經員警扣案 之物(扣案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1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2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798卷第57頁) 附表四:被告林政谷於113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員警扣 案之物(扣案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7)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 無 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2 疑似大麻殘渣 1罐 初步鑑驗結果呈大麻反應(重量不詳)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地檢署114偵3646卷第397-399頁) ⒉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10月2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所示之物(臺北地檢署113偵36691卷第75頁) ⒊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4「待證事實」欄載明此部分另案處理

2025-03-27

TPDM-114-訴-108-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芷茹(編號001)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被 告 張文齡(編號002)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被 告 林芸妘(編號003)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郭怡玟(編號004)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鍾承哲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畇家(編號007) 選任辯護人 張焜傑律師 被 告 葉宜秦(編號009)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 義務辯護人 吳呈炫律師 被 告 陳柏瑞(編號014)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聶嘉嘉律師(113年11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余宗峻(編號017) 林弘御(編號019) 洪楷評(編號02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 林侑賢(編號02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施宗杰(編號028)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蔡苰駿(編號029)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廖國豪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澔(編號033)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孫逸慈律師(113年11月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建男(編號034)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江啟豪(編號035)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113年10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林均蔚(編號037) 林千裕(編號038) 楊享倫(編號04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廖子牙(編號044) 選任辯護人 陳法佑律師 黃珮茹律師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陳信穎(編號048)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蔡牧城律師 被 告 陳志明(編號049) 詹兆翔(編號05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林晏豎(編號052) 選任辯護人 陳韋勝律師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孫安妮律師 被 告 李晉昇(編號056) 詹承懋(編號061)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林侑明(編號063)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趙禹任律師(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承昱(編號064)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如律師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盧秉豐(編號065)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被 告 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 顏吉祥(編號071)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113年11月25日解除委任) 被 告 陳琮傑(編號072)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被 告 李信德(編號073)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游翊承(編號075)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洪任鋒律師 被 告 曾偉豪(編號076) 張宇盛(編號077)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被 告 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 洪詠詮(編號08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永吉律師 被 告 劉冠廷(編號084)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被 告 陳允浩(編號085)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簡學超(編號087) 選任辯護人 林聰豪律師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奕宗(編號089)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呂士豪(編號092)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113年11月4日解除委任) 被 告 王耀德(編號094) 生安庭(編號096)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林郁芸律師 被 告 陳陞榮(編號098)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黃貴琳(編號099) 選任辯護人 邱泓運律師(113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賴冠中(編號100)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被 告 傅英杰(編號101) 江承駿(編號102)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被 告 尤峙博(編號104)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第38772號、第40206號、第40576號、第41341號、第4192 9號、第42964號、第42980號、第4813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1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妘(編號003) 、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詠璇,編號006)、 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蔡婕瑀(原名:蔡衣 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余宗峻(編號017)、林 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號020)、蔡宇泓(編號025)、 戴義陽(編號026)、林侑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 、蔡苰駿(編號029)、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 )、江啟豪(編號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 8)、楊享倫(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 47)、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 05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編 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承昱( 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詹志磊 (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號072)、李信 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承(編號075)、曾 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鍾證勛(編號078)、 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083)、劉冠廷(編號084) 、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 )、呂士豪(編號092)、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 6)、陳陞榮(編號09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 00)、傅英杰(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 104)均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 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 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 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 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 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 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 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 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 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 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 行。 二、經查,被告余芷茹(編號001)、張文齡(編號002)、林芸 妘(編號003)、郭怡玟(編號004)、莊詠璇(原名:蔡徐 詠璇,編號006)、林畇家(編號007)、葉宜秦(編號009 )、蔡婕瑀(原名:蔡衣甯,編號012)、陳柏瑞(編號014 )、余宗峻(編號017)、林弘御(編號019)、洪楷評(編 號020)、蔡宇泓(編號025)、戴義陽(編號026)、林侑 賢(編號027)、施宗杰(編號028)、蔡苰駿(編號029) 、陳俊澔(編號033)、曾建男(編號034)、江啟豪(編號 035)、林均蔚(編號037)、林千裕(編號038)、楊享倫 (編號040)、廖子牙(編號044)、王進昌(編號047)、 陳信穎(編號048)、陳志明(編號049)、詹兆翔(編號05 0)、林晏豎(編號052)、陳彥翰(編號054)、李晉昇( 編號056)、詹承懋(編號061)、林侑明(編號063)、黃 承昱(編號064)、盧秉豐(編號065)、莊景州(編號068 )、詹志磊(編號069)、顏吉祥(編號071)、陳琮傑(編 號072)、李信德(編號073)、洪培任(編號074)、游翊 承(編號075)、曾偉豪(編號076)、張宇盛(編號077) 、鍾證勛(編號078)、陳昱昇(編號082)、洪詠詮(編號 083)、劉冠廷(編號084)、陳允浩(編號085)、簡學超 (編號087)、林奕宗(編號089)、呂士豪(編號092)、 王耀德(編號094)、生安庭(編號096)、陳陞榮(編號09 8)、黃貴琳(編號099)、賴冠中(編號100)、傅英杰( 編號101)、江承駿(編號102)、尤峙博(編號104)【下 合稱被告60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60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 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或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60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罪刑,刑責均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實有誘發其等逃亡以逃 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的高度可能,又其等係於境外從事詐 騙,顯有能力與管道前往國外,且部分被告於本案其等所犯 部分經本院審結並宣判後,或已於相近日期出境前往柬埔寨 、澳門等地,有其等之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或正申辦護照 中,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4年3月14日函存卷可佐,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60人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本案機房 參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 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 ,實有確保被告60人接受後續審判、執行程序的必要。審酌 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 共利益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受限制之程度,依比 例原則予以權衡,為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60人自11 4年3月27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 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CDM-113-原金訴-170-20250327-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昕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柳東銘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胡達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鎮宇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信文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毅倫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5767號)、112 年度訴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關於:①莊育昕附 表一編號1、3之罪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②柳東銘 附表一編號2之罪刑、編號4、8、9、11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 收犯罪所得部分;③鄭信文附表一編號3、4、6、9、10之宣告刑 、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④潘毅倫附表一編號2、10、11 之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關於:①柳東銘附 表一編號12、13、14之宣告刑部分;②李鎮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 均撤銷。 第一項①撤銷部分,莊育昕犯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3「本院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5、6、7、9「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第一項②撤銷部分,柳東銘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另處附表一編號4、8、9、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沒收及附表一編號5「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第二項①撤銷部分,柳東銘處 附表一編號12、13、14「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 第二項②撤銷部分,李鎮宇犯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3「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第一項③撤銷部分,鄭信文處附表一編號3、4、6、9、10「本院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陸月。 第一項④撤銷部分,潘毅倫處附表一編號2、10、11「本院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鄭信文、潘毅倫均 具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 第141、299頁),其等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3第379頁),被告柳東 銘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示除附表一編號2、5(即告訴人蘇仲義 、鄭華琴)外,其餘均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3第378-379頁),是關於被告鄭信文、潘毅倫部 分及被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審判範 圍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論罪。 貳、犯罪事實(莊育昕、李鎮宇部分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2、5部 分): 一、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與潘毅倫、鄭信文、陳燕鈴(已殁 ,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均明知市場上許多消費者 業已購得大量靈骨塔位、骨灰罐等殯葬商品,急於脫手或轉 手獲利,卻苦無銷售管道或對象,而認有利可圖,莊育昕遂 自民國109年11月前某日、李鎮宇自109年12月前某日,分別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柳東 銘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其等乃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或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永烽公司為對外行騙之招牌,並以不詳方法取 得持有靈骨塔民眾之資料清冊後,其等均明知持有靈骨塔塔 位之民眾極欲出售靈骨塔以求變現獲利,且永烽公司根本缺 乏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竟以業務員、經 理、仲介、司機、買方代表、稅務人員、公會人員等身分輪 番「包圍」取信被害人之方式,使被害人誤信業務員欲協助 銷售所持有骨灰位等殯葬商品,可代為尋找買家之詐術,先 由第一層人員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負責仲介塔位買賣人 員、殯葬公司老闆、仲介或買方特助與被害人接洽,向被害 人佯稱有買方欲購買其所有之殯葬商品,以需要繳交轉換登 記費、購入骨灰罐以捐贈節稅、交易前須先繳納稅金等理由 ,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再接續由第一層人員介紹第二層人 員自稱為買方代表、基金會人員、稅務人員(或由第二層人 員出面稱承接第一層人員業務),或向被害人佯稱要更換更 高級塔位,才能完成交易;或佯稱第一層人員挪用公司款項 替被害人支付部分金額遭公司發現停職,被害人須補足該金 額,才能完成交易;或詐稱先前有未成功之交易紀錄,繳納 費用可代為註銷該紀錄始可完成交易等名目,要求被害人再 交付金錢。而其等再將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產品認 證書等文件,以各式理由交給被害人簽收,製造被害人交付 之款項係向永烽公司購買骨灰罐或其他產品之假象,以遂行 詐欺犯行。謀議既定,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乃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3、5至7、9、12、1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7、9、12、13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導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金額予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所示之人(莊育昕、李鎮 宇各自參與之詐欺犯行詳如附表一所示,柳東銘部分如附表 一編號2、5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12、13 所示之人詐得現金款項後,便將所得款項由參與詐騙該被害 人之人各自朋分。 二、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53號搜索票,於 111年4月26日8時32分至9時32分至莊育昕位於台中市○○區○○ 路000號10樓之2之居所,及同日12時25分至38分至台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4,對莊育昕執行搜索;於同日9時4 5分至10時30分,於台中市○○區○○路00○000號11樓,對鄭信 文執行搜索;於同日10時至11時57分,於台中市○區○○○路00 0巷00號12樓之7,對柳東銘執行搜索;於同日8時51分至10 時25分,於台中市○○區○○○○街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對潘毅倫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 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範圍部分:  ㈠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 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 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 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 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 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甚明。茍法院 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 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 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 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莊育 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 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組織,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楊介源、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李乾 銘、沈美觀、黃柏豪及林素鈴等11人施用詐術」;112年度 偵字第10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李鎮宇...柳東銘 ...參與由不詳之人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並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2所示之潘木龍、蘇 仲義、朱柯銚、廖周秀香、李乾銘、沈美觀、黃柏豪、林素 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等人施用詐術」。然上開起 訴書「被害人一覽表」之附表中,「詐騙理由」欄之各被害 人遭詐騙之經過及「被告」欄位,並未將所起訴之被告均列 入其中。是以,就各別被害人被訴之被告為何人,即有疑義 。經原審於準備程序分別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就111年度 偵字第4688號起訴書(被告僅有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 潘毅倫、陳燕鈴,無李鎮宇)表示:附表一編號1部分,涉 嫌的是陳燕鈴、莊育昕、共犯李鎮宇、謝岳峯。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2部分涉嫌的是潘毅倫、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是李鎮宇、陳燕鈴、鄭信文、莊育昕。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4是鄭信文、柳東銘、李鎮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是莊育昕、柳東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是莊育昕、鄭信文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是陳燕鈴、莊育昕。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8是柳東銘、陳燕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是柳東銘、陳燕 鈴、莊育昕、鄭信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是鄭信文、潘毅 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是潘毅倫、柳東銘等語(見原審卷 2第107-108頁);就112年度偵字第101號起訴書,檢察官則 具狀表示:李鎮宇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起訴書附表2之編 號1、2、3、9、10(1、2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柳 東銘之起訴範圍確認如下:附表2編號9、10、11(見原審卷 7第238頁)。上開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確認各被告之起訴犯 罪事實,並未逾越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被告 及辯護人均無爭執,是檢察官起訴範圍,應可特定如上,先 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 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 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莊育昕、柳 東銘、李鎮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被告李鎮宇之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2第54頁、 卷3第451頁、卷4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柳東銘所爭執其 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3第451頁),因本判決並未引 為被告柳東銘有罪判決之認定基礎,爰不一一贅述其證據能 力之有無。 三、證明力部分:  ㈠被告柳東銘、莊育昕均否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於本院未到庭,惟據其前所為之供述 ,均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辯解 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莊育昕辯稱:我只是賣骨灰罐而已,我有賣給潘木龍、 鄭華琴、洪麗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我是自己賣,沒有跟 其他同行或同業賣給同一個客人;我知道鄭信文、潘毅倫, 但與他們不熟,也很少聯絡,我不清楚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 業或骨灰罐相關行業;我知道柳東銘、陳燕鈴,但應該沒有 跟他們聯絡過,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從事殯葬業或骨灰罐相 關行業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莊育昕固曾收受洪麗 琴、鄭華琴、廖周秀香、沈美觀、潘木龍等人之款項,惟其 等均表示有收受骨灰罈之託管憑證,於接觸被告莊育昕之前 ,自身已持有一定數量之靈骨塔位、骨灰罈抑或託管憑證, 且均自承上揭產品為一投資標的,具有一定之交易經濟價值 ,無固定之交易價格,顯然被害人等人已非初次購買殯葬商 品,對於殯葬商品已具一定之經驗、認知,難認係遭被告莊 育昕施用詐術取得託管憑證;就朱柯銚部分,檢察官自始未 舉證被告莊育昕與李鎮宇之關係為何、李鎮宇有無向被告莊 育昕說明前往與朱柯銚洽談所為何事等情,且遍觀卷證資料 中更無任何李鎮宇之供述;朱柯銚於警詢亦證稱被告莊育昕 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縱使朱柯銚有被告莊育昕之電話,亦不 代表被告莊育昕即有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參與朱 柯銚之犯行;本案部分被害人雖曾供稱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 告會以學長學弟介紹,抑或是以公司主管自稱等情,然此部 分僅有部分被害人之單一指述,並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以證明 何一被告為主管,且具有指揮、管理其他同案被告之權責, 依卷證相關資料顯示,被告莊育昕與同案被告均僅為跑單幫 ,各自與被害人間接觸,並無明確之分工關係,更無上下從 屬關係,自難逕為參與犯罪組織之認定。  ⒉被告柳東銘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蘇仲義,並沒有去找過他 ,和他聯絡並沒有詐騙他的意思;我有去拜訪過鄭華琴,但 是我沒有向她收過任何金錢,她的錢都是由她的兒子交給莊 育昕。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柳東銘僅有於110年1 2月15日聯繫蘇仲義,並未向其騙取任何款項,且潘毅倫之 詐欺犯行於110年12月15日取款後已達既遂狀態,被告柳東 銘於其後聯繫蘇仲義之行為並無成為共犯之可能,另李鎮宇 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被告柳東銘更無 可能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鄭華琴部分,依卷附收據 照片,內容記載莊育昕於111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0, 000元,其上並有莊育昕之簽名,是被告柳東銘有無向鄭華 琴收取10萬元,尚非無疑;另卷附手寫顧客聯繫單,於「莊 」欄位下記載「鄭華琴」,足見鄭華琴係莊育昕客戶,與被 告柳東銘無關;且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並無被告柳東銘與鄭華 琴之通訊紀錄,倘若被告柳東銘有參與,理應有相關通訊紀 錄,縱使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對話紀錄曾提到「柳先生」,仍 無從排除不詳之人假「柳先生」名義行騙之可能,自無從認 定被告柳東銘有參與本次犯行。  ⒊被告李鎮宇於原審辯稱:除了朱柯銚、廖春美是我的客戶外 ,我不認識謝味珍、廖雪,而我與朱柯銚、廖春美之間都是 正當買賣關係。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鎮宇於警 詢自承朱柯銚為其客戶,此僅代表被告李鎮宇曾因從事殯葬 商品買賣事業時認識朱柯銚,對於被告李鎮宇究竟有無對朱 柯銚施用詐術收取本票110萬元,根本毫無相關,而無從作 為補強證據,況且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關於究竟交付多少 款項予被告、交付之原因為何,皆稱忘記了,致無從詳加確 認其真實性,另朱柯銚對於陳燕鈴及鄭信文之指述縱有其他 客觀證據可憑,然與被告李鎮宇無關,不得以該可信度顯有 疑問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施用詐術之犯行;謝味珍 部分,客觀上並無任何諸如被告李鎮宇之名片、證件或真名 簽署之文件,足證被告李鎮宇涉案其中,另「李」實非罕見 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之「 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謝味珍就交付予柳東銘16萬元之目 的,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且其交付16萬元予柳東 銘時,尚未認識被告李鎮宇,與被告李鎮宇並無關係,難認 被告李鎮宇就該部分與柳東銘及莊育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廖春美給付被告李鎮宇32萬元之緣由是否為被告李鎮宇 施用詐術,僅有廖春美之單一指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 李鎮宇縱曾簽署收款收據,無法證明收款原因為何,「李」 實非罕見之姓氏,實難單憑姓氏相同,逕認通訊監察譯文中 提及之「小李」即為被告李鎮宇,無從僅憑廖春美之單一指 述,逕認被告李鎮宇有對其施用詐術之犯行。  ㈡告訴人潘木龍(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潘木龍於111年11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陳燕 鈴來找我,拿一張永烽公司的名片,她說她是永烽公司的塔 位仲介,我有很多塔位,當時急著把塔位賣出去換現金,陳 燕鈴跟我說已經有買家在問有無塔位,她跟我說要先參加廟 的會員,繳交入會費,後面才能處理,我於109年11月15日 繳了1萬5千元給她;之後她有跟李鎮宇、莊育昕來我店裡, 陳燕鈴說李鎮宇是經理,是她的上司,陳燕鈴也有帶莊育昕 來找我,跟我介紹他可以節省稅金,她帶他們來找我,主要 是講節稅的事情;莊育昕後來跟我說,要先買靈骨塔的琉璃 罐,買了基金會就可以幫我們節稅,所以我在109年12月25 日繳了48萬元給莊育昕,他有開收據給我,他說繳錢買馬拉 威晶石可以抵稅,後來於110年3月29日,他跟我說買家要成 交了,要繳交尾款才能成交,我就領了115萬元交給他,我 有簽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我在繳 錢給陳燕鈴後的某天,也有繳一筆1萬6千元給莊育昕,他有 簽收據;我繳錢給莊育昕、陳燕鈴,他們有給我骨灰罐的寄 存託管憑證,莊育昕說將來他們把寄存託管憑證收回去,會 給我錢;我交錢給陳燕鈴、莊育昕的地方,都是在我中正路 的店裡,李鎮宇也有跟莊育昕一起來找我,李鎮宇也會單獨 跟我講買賣塔位跟節稅的事情;謝岳峯是莊育昕的上司,有 跟莊育昕一起來找過我,謝岳峯有打電話跟我說,買賣要成 交了,要我準備稅金尾款115萬元,但我說我沒錢了陳燕鈴 跟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莊育昕是00 00000000號,李鎮宇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5 第16-32、36-37頁)。  ⒉告訴人潘木龍就被告陳燕鈴、莊育昕及其所稱李鎮宇、謝岳 峯之人,以有買家要購買其所有之塔位,先後以加入會員繳 交入會費、購買骨灰罐以節稅、繳錢以完成交易手續為由取 得其所交付之金錢,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原定之塔位買賣交 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一一證述在卷,並非空泛指證,亦 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 ,亦與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 授權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警3卷三第161-162頁)、脫蠟琉 璃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璽恩寄存託管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見警3卷第163頁)、馬拉威晶石生命寶座產品認證書、寄 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照片各1張(見警3卷第165頁)、 潘木龍所提出之莊育昕身分證照片影本1張(見警3卷第167 頁)、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片 1張(見警5卷第916頁)等相符。佐以依卷附莊育昕出具之 收據2紙所示,分別記載收到潘木龍所交付48萬元,辦理瑪 拉威晶石(109年12月25日)、收到潘木龍交付現金1萬6千 元,此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見警1卷第195-196頁);另上 開買賣投資受訂單亦記載產品別為「馬拉威晶石、福滿琉璃 、骨灰位、夫妻位、功德牌位」,實收金額為「1,150,000 」,潘木龍、莊育昕則分別於客戶簽認欄、代辦服務單位人 員欄簽章(見警1卷第161頁),諸此客觀證據所記載之內容 ,均與告訴人潘木龍前揭證述互核吻合。潘木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潘木龍聯絡推銷骨灰罐,潘木龍亦 向其購買骨灰罐,被告莊育昕並向潘木龍收受48萬元、115 萬元及1萬6千元之事實(見聲羈卷第49頁、本院卷2第9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 潘木龍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潘木龍與被告莊育昕 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均以為潘木龍 尋訪骨灰罐之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潘木龍交付多 筆款項,直至潘木龍表示已無力再行支付後,其等即未再與 潘木龍聯繫,甚至前所表示之骨灰罐買賣即將成交之事亦再 無下文,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潘木龍出售靈骨塔位之意 思,卻仍為向潘木龍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向潘木 龍購買靈骨塔及骨灰罐,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 及節稅云云,致潘木龍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 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 文件予潘木龍,其亦曾向潘木龍表示日後將會收回憑證交付 款項,惟其後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 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 單純出售骨灰罐予潘木龍,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謝岳峯與被告莊育昕、陳燕鈴共 同向潘木龍詐欺取財,李鎮宇、謝岳峰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惟被告莊育昕確與陳燕鈴及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人共 同向潘木龍施用詐術乙情,業據潘木龍證述明確,並有潘木 龍提出之陳燕鈴名片、手寫莊育昕、李鎮宇行動電話號碼照 片附卷可稽(見警5卷第916頁),足認除陳燕鈴外,尚有其 餘2人與被告莊育昕共同向潘木龍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 告莊育昕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 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謝岳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自 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  ㈢告訴人蘇仲義(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告訴人蘇仲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很多塔位想要賣,但 賣不出去;一開始是潘毅倫找我,他說有個李特助的建設公 司需要塔位,後來我跟李特助談了很多次,約定5400萬元成 交,潘毅倫、李特助跟我說我的骨灰罐等級需要高一點,李 特助說會幫我出一點錢,潘毅倫說他也有出,所以我陸陸續 續出錢買骨灰罐,總共出了105萬6千元,我都是把錢交給潘 毅倫,他有給我骨灰罐託管憑證;我買這些東西,是為了跟 李特助他們成交,潘毅倫跟我說這些將來交易的時候要一起 給買家;簽約的時候,李特助有找柳東銘來簽約,李特助說 潘毅倫不是在仲介公司上班,需要在合法仲介公司上班的柳 東銘來簽約,之後柳東銘有來找過我,他說潘毅倫因為我的 案子出事了,希望我拿錢來幫潘毅倫解圍,但我後來沒有再 出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35-259頁)。  ⒉告訴人蘇仲義就被告柳東銘及潘毅倫、「李特助」以有買家 要購買告訴人蘇仲義所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蘇仲義購入等 級更高之骨灰罐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 成告訴人蘇仲義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簽約過程 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 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證述之內容,亦與告訴人蘇仲義提出 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正本翻拍照片8張等相符(見 原審卷4第265-272頁),並有扣案潘毅倫手機內與蘇仲義LI 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客戶資料、筆記本(見警1卷第400頁 、原審卷3第81、152頁)、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363-365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柳東銘於110年12月15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蘇仲義稱:「大哥,我到門口了,可是門 好像鎖住了」,蘇仲義答稱:「我在修車廠,我現在回去, 我1分鐘就到了」;翌日被告柳東銘與蘇仲義再次聯繫,蘇 仲義於電話中稱:「主要是『特助』那邊來不及啦。早上我有 問「小潘」啦,我問『合約書』的部分,因為你昨天有問,他 說『合約書』他準備啦」,被告柳東銘回稱:「昨天不是有寫 文件嗎?那就是要幫你排買賣跟請合約用的」(見警1卷第3 63頁),足認被告柳東銘確實曾於潘毅倫及「李特助」等人 與蘇仲義簽約時到場,並於事後去電與蘇仲義聯繫後續相關 事宜,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與告訴人潘仲義前揭 證述互核相符。告訴人潘仲義上開證述,確有所據,堪以採 信。  ⒊被告柳東銘亦坦認曾與告訴人蘇仲義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 繫之事實(見本院卷3第436-437頁),而由其等前揭通話內 容可知,被告柳東銘非但曾至蘇仲義住處與其見面,2人更 曾洽談殯葬商品簽約之事宜,堪認潘仲義前揭所稱李特助曾 找被告柳東銘出面簽約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參以被告柳東 銘與蘇仲義於通訊內容中,屢屢提及「特助」、「小潘」等 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363-365頁),則 以潘毅倫向告訴人蘇仲義佯稱共犯李特助所屬公司須購買塔 位,李特助復介紹代表仲介公司之被告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 事宜,堪認被告柳東銘與潘毅倫、共犯李特助共同與告訴人 蘇仲義洽談殯葬商品買賣事宜,分工合作扮演各種角色以取 信告訴人蘇仲義,致使告訴人蘇仲義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縱使蘇仲義僅交付財物予潘毅倫,然就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 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仍與潘毅倫及李特助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柳東銘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是被告柳東銘辯稱其並未與蘇仲義見面, 且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至於起訴書所記載李鎮宇與被告柳東銘、潘毅倫共同向蘇仲 義詐欺取財部分,李鎮宇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惟被告柳 東銘確與潘毅倫及自稱李特助之人共同向蘇仲義施用詐術乙 情,業據蘇仲義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見 警1卷第363-365頁),足認共有2人與被告柳東銘共同向蘇 仲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柳東銘此部分所犯仍為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關於「李鎮宇」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自稱李特助之不詳成年男子」。  ㈣告訴人朱柯銚(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告訴人朱柯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塔位要賣,一開始是 李鎮宇來找我,都是莊育昕載他來的,莊育昕載了很多次, 他們都搭檔一起來找我,李鎮宇有拿名片跟我說他是永烽公 司的,問我是不是有塔位跟罐子要賣,他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但是塔位需要附土地才能掛上去,所以要我出錢買土 地,他說他可以挪公司的錢付150萬元,所以我付了110萬元 ,開票據給李鎮宇,李鎮宇要我再買3個塔位,但是錢他會 去跟他媽媽要錢來幫我處理;之後是陳燕鈴來找我,她說她 是永烽公司員工,接替李鎮宇業務,她說李鎮宇挪用公司15 0萬元被發現,要我繳150萬元,不然會發生事情,我就交錢 給她,後來她又跟我要50萬元,她說李鎮宇為了幫我再買塔 位跟她媽媽借100萬元,要我把錢還給李鎮宇,陳燕鈴說她 會幫我出50萬元,所以我又給她50萬元;之後又換鄭信文來 找我,鄭信文說他是陳燕鈴他們的主管、永烽的經理,鄭信 文說陳燕鈴因為疫情在家休養,由他來處理,他說成交數量 很多,要節稅還有因為展雲跟國寶,要轉登才能辦過戶,所 以跟我要了110萬元的轉登費,他說成交的金額會由寺廟開 運鈔車拿現金來給我,所以需要保證金,還要捐錢給寺廟節 稅,所以我又拿了30萬元給鄭信文;如果根本沒有買家,也 沒有代買土地、轉登費、保證金這些事情,我不會交錢;鄭 信文有給我2本寄存託管憑證,他說先給我保管,之後要捐 給寺廟;鄭信文有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99-326頁)。  ⒉告訴人朱柯銚就被告莊育昕載送被告李鎮宇前來,由被告李 鎮宇及陳燕鈴、鄭信文分別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朱柯銚所 有之塔位,要求告訴人朱柯銚購入塔位湊數賣出,且出售塔 位需有購入土地,以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 完成告訴人朱柯銚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 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 合常情之處,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2卷第129-130頁)、 朱柯銚提出之收據影本、拍攝鄭信文本人照片3張(見警2卷 第217-219頁)、111年1月4日統一超商莘鑫門市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6張(見警3卷第229-233頁)、朱柯銚指認李鎮宇 臉書照片1張(見警3卷第243頁)、朱柯銚提供之臺灣銀行 、合庫、草屯鎮農會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2 75-287頁)、朱柯銚提出之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9日 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3卷第289-291頁)、瑾瑄生基座寄存 託管憑證照片2張(見警3卷第293-295頁)、手機通聯紀錄 、手機內鄭信文照片截圖8張(見警3卷第297-305頁)、111 年1月4日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 見警3卷第307-309頁)、臺灣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影本、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警3卷第271-273頁)附 卷可參。朱柯銚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已供稱:我知道朱柯銚,他是我的客戶, 我已經忘記賣什麼殯葬商品給朱柯銚(見警7卷第1-12頁) ,於偵查中另供稱:我有拜訪過朱柯銚(見偵4卷第197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朱柯銚是我的客戶,我忘記是賣罐 子或塔位,我記得他有成交過(見原審卷9第303頁),足認 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被告李鎮宇曾因交易殯葬產品事宜與其 接觸,雙方並曾達成交易乙節,並非虛構之詞。被告李鎮宇 雖另辯稱:不認識陳燕鈴、鄭信文,也沒有詐騙朱柯銚云云 ,惟以朱柯銚於110年12月29日與陳燕鈴之通話中,曾詢問 :「『小李』最近怎樣?」,陳燕鈴則答稱:「就跟我一樣, 作一些跟我一樣,打雜的事情」,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見警2卷第130頁),足見陳燕鈴認識朱柯銚口中所稱之「 小李」即被告李鎮宇,被告李鎮宇辯稱不認識陳燕鈴云云, 已屬虛妄。佐以被告莊育昕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朱柯銚 部分,你有載李鎮宇過去找過朱柯銚嗎?)我有載過李鎮宇 去一個地方」(見原審卷2第110頁),堪認被告莊育昕確曾 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朱柯銚住處拜訪朱柯銚。而被告莊育昕 與鄭信文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曾一同駕車前往嘉義市東區 之「港記燒臘店」用餐,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其等曾 與柳東銘及其他人等一同前往後壁湖乘坐遊艇遊玩等情,有 蒐證照片5張(見警2卷第207-208頁)、嘉義市政警察局第 二分局111年9月20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蒐 證照片1份、照片電子檔3張(見原審卷2第133-141頁)附卷 足稽,可見被告莊育昕與共同參與詐欺朱柯銚之鄭信文實屬 熟稔。則由上開客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由被告莊育昕載送 前往拜訪朱柯銚之被告李鎮宇,確與陳燕鈴、鄭信文等人, 分別扮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共同詐騙朱柯 銚等逞,應屬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顯屬無稽,不足 採信。  ⒋告訴人朱柯銚雖證稱:莊育昕沒有騙我錢,他跟我見面就問 好而已,他都在外面(見原審卷4第314、317-318頁),惟 其於警詢先證稱:「(你可否有對方姓名及聯絡電話?)1. 李鎮宇,0000000000。2.陳燕鈴,0000000000。3.鄭信文, 0000000000。4.小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永烽資產管理有限公司,0000000000」(見警3卷第1 8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找李鎮宇、鄭信文找不到 人,有請莊育昕幫我找,是他們給我莊育昕的3支電話,莊 育昕帶李鎮宇來,應該是同公司的人,我打電話問莊育昕李 鎮宇挪用公款的狀況如何,公司怎麼處罰他,莊育昕說會幫 我找李鎮宇(見原審卷4第321-325頁)。參以被告莊育昕於 警詢自承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1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朱柯銚所指證其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相符,而朱柯銚之行動電話曾於110年12月29日 撥打至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有手機通 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警3卷第299-301頁),堪認被告李鎮宇 等人以永烽公司員工之名義接觸朱柯銚過程中,確曾留下被 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予朱柯銚以供聯絡之用。則衡以被告李 鎮宇等人均係以永烽公司員工為名與朱柯銚洽購殯葬產品事 宜,被告李鎮宇尚有司機即被告莊育昕接送,其等除留下各 自電話外,尚留存被告莊育昕之行動電話及永烽公司之電話 ,顯然以此營造公司規模龐大、組織結構健全、專員尚有司 機載送等假象以取信朱柯銚,致使朱柯銚誤信被告李鎮宇等 人所述為真,而接續交付財物,再觀諸本案被告間就各該詐 騙事件(詳前述及後述),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 術者、收取款項者、擔任司機接送專員者等之分工模式,顯 見其等已事前謀議,並透過縝密之計劃,依循組織分工,在 本案各次詐欺事件中彼此相互配合,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 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則被告莊育昕對於告訴 人朱柯銚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與被告李鎮宇等人均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即應論以共 同正犯。辯護意旨為被告莊育昕辯稱其未參與詐欺犯行而不 構成犯罪云云,顯無足取。  ㈤告訴人鄭華琴(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告訴人鄭華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育昕來找我,自稱是殯 葬公司的老闆,他說有買家要買我的殯葬商品;我有拿塔位 清單,打勾的部分是我同意讓莊育昕幫我出售的商品;莊育 昕後來有帶柳東銘來找我,莊育昕說柳東銘是負責稅務部分 ,他們說我提早完稅可以節稅,柳東銘亦稱可以代為塗銷塔 位不能買賣的註記;我總共繳了17萬元給對方要做完稅,都 是由我兒子吳柏翰在台北交的;後來莊育昕有拿託管憑證給 我簽收,我不想要簽收,但他說如果不簽收他就做不下去; 17萬的部分,應該是分兩次,10萬元是給柳東銘、7萬元是 給莊育昕;如果莊育昕、柳東銘提到的買家是虛構的,或者 要求我繳費的理由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17萬元給被告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5第165-181頁)。  ⒉告訴人鄭華琴就被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 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要求告訴人鄭華琴繳納稅金,惟事 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鄭華琴原定之殯葬商品買賣交易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75-183頁)、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 細(見警3卷第51頁)、收據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211頁) 、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2張(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手寫顧客聯繫單(見警2卷第411頁) 、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40、73頁)存 卷可憑。參以依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 40、73頁)所示,其上分別記載「鄭華琴」(見原審卷3第4 0頁)及「鄭華琴+吳柏翰」(見原審卷3第73頁)之姓名, 後者之內容與鄭華琴提出之塔位等商品明細(見警3卷第51 頁)內容大致吻合。諸此客觀證據所呈現之內容,均與告訴 人鄭華琴前揭證述互核相符。鄭華琴前揭證述,確有所據, 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鄭華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鄭華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3 1-33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電話中曾與鄭華琴、吳柏翰洽談 簽約交易之相關事宜,並提及「工會」的「柳先生」將與被 告莊育昕聯袂拜訪鄭華琴,及吳柏翰陸續交付現金予「柳先 生」及莊育昕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1卷第1 75-183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 觀,足認鄭華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鄭華琴與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接洽、交易、付款過程以觀,被告莊育昕 均以有買家欲購買鄭華琴所有之殯葬商品然須提早完稅以節 稅為由,要求鄭華琴交付款項,事後即無下文,足認被告莊 育昕、柳東銘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鄭華琴購買殯葬 商品,自亦無任何完稅、節稅之必要,其等並無為告訴人鄭 華琴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鄭華琴詐取財物,而向 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款項始得節稅云 云,致鄭華琴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應屬明確。縱 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鄭華琴,惟其後 均無任何下文,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 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稱僅係單純出售殯葬 商品予鄭華琴,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⒋被告柳東銘雖坦認曾與告訴人鄭華琴聯絡並拜訪過鄭華琴, 惟辯稱並不知悉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間所發生之事,亦未曾 向鄭華琴收取任何款項(見本院卷3第438頁);另依卷附之 收據照片所示(見原審卷5第211頁),固記載莊育昕於111 年3月29日收取鄭華琴現金17萬元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惟依 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於111年3月21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 文,鄭華琴詢問:「還多久會到?」,被告莊育昕答稱:「 還10來分鐘。」,鄭華琴又問:「跟『柳先生』?『柳先生』在 旁邊是不是?」,被告莊育昕答稱:「是。」;於同日13時 8分,被告莊育昕去電鄭華琴表示:「我們到了。我們在媽 祖廟這邊。就工會旁邊。」(見警1卷第177頁),足見告訴 人鄭華琴所證稱被告莊育昕曾攜被告柳東銘前來與其會面乙 節,應與事實相符。再者,就被告莊育昕與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於111年3月29日13時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吳柏翰於 電話中表示:「對,17。然後10萬我已經先拿給『柳先生』」 ,被告莊育昕聽聞後並無任何異議,反稱:「原本是27嘛。 你10萬先拿給『柳先生』」,吳柏翰答稱:「對啊。借來的時 候我怕別人討回來,所以六、日還没聯絡上你的時候就先給 他了。」(見警1卷第178頁),足認鄭華琴先後透過其子吳 柏翰分別將10萬元及7萬元之款項交付予被告柳東銘及被告 莊育昕無訛,此與鄭華琴上開證述內容亦無齟齬。況且被告 柳東銘既自承曾與鄭華琴見面,自可排除有第三人佯裝「柳 先生」而行騙之可能。是被告柳東銘確曾與被告莊育昕共同 向告訴人鄭華琴以前揭方法施用詐術,並向鄭華琴之子吳柏 翰收取10萬元之事實,應屬明確。其上開辯解,亦屬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洪麗琴(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告訴人洪麗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莊育昕跟我聯絡 ,跟我接洽說有買家要買靈骨塔位,當時因為我有貸款,希 望能趕快出售,他跟我說要繳稅才能賣,我繳了32萬元的營 業稅,他也有要我繳錢給基金會,他說成的話可以退款;莊 育昕說之後會有基金會的人跟我聯絡,我後來就接到鄭信文 的電話;鄭信文說要賣塔位的話,要有骨灰罐,就把罐子寄 在我這裡,鄭信文還跟我要骨灰罐保證金,也就是租金;鄭 信文有給我2本託管憑證,他說如果賣出的話,需要有骨灰 罐,寄放在我這裡,還叫我出保管費,之後賣出去的錢會給 我;鄭信文之後有跟我說,有人要買了,要我先付240萬元 ,後來又說不夠,還要再付40萬元;一開始莊育昕還有帶一 位基金會的男生,有講到營業稅的稅金,那個男生確定不是 鄭信文;如果沒有買家要跟我買,我不願意繳錢給他們;莊 育昕跟我聯絡的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鄭信文跟 我聯絡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3第281-324頁)。  ⒉告訴人洪麗琴就被告莊育昕及鄭信文、某不詳成年男子以有 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要求告訴人洪麗琴繳納稅金,又稱出 售塔位要先購買骨灰罐、與買家簽約需先支付簽約費用,以 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洪麗琴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 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 述之內容,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39-141頁)、洪 麗琴提出之璽恩寄存託管憑證影本(見警3卷第85-86頁)、 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87-91頁 )、國泰世華、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見警3卷第9 3-105頁)、洪麗琴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0張(見 警3卷第107-109頁)、110年10月29日、110年11月18日、11 0年12月13日、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9日收據影本5張( 見原審卷3第329-333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 見原審卷3第40頁)附卷可參。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 莊育昕及鄭信文向洪麗琴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 ,核與告訴人洪麗琴前揭證述吻合。洪麗琴前揭證述,確有 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洪麗琴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洪麗琴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7-18頁、偵1卷第52頁、聲羈卷第49頁),且依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洪麗琴於電話中屢向被告莊育昕表示其已無法 向銀行借貸金額,並稱:「為什麼我要賣我的塔位還要拿錢 ?拿這個拿那個?這樣子壓力很大耶」,被告莊育昕於電話 中並多次向洪麗琴提及欲與「鄭先生」聯絡商談(見警1卷 第139-14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 稽以觀,足認洪麗琴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告訴人洪麗琴 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 等人均以為洪麗琴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 各式名目要求洪麗琴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 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洪麗琴 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告訴人洪麗琴出售靈骨塔位之意思 ,卻仍為向洪麗琴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 塔塔位,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洪麗琴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 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1 0月29日收取洪麗琴現金160,000(收據贅載「萬」)元整, 處理殯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2日止未完成,全額退費 」(見原審卷3第329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 之狀況下,非但未退還洪麗琴16萬元,更藉其他名目向洪麗 琴收取32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縱使 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洪麗琴,惟其所稱 之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管憑 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所辯 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害人廖周秀香(附表一編號7)部分:  ⒈被害人廖周秀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燕鈴自稱是殯葬仲介 ,有拿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給我看,她說已經有買家要跟 我買塔位了,要先繳錢節稅,我在豐原大道拿了10萬元給她 ,她有簽收據給我,日期寫錯了,應該是110年12月24日, 但後來因為我過年沒有錢,她有退了3萬元給我;陳燕鈴來 找我的時候,都有個年輕人陪同,陳燕鈴說那個年輕人是特 助;後來陳燕鈴就失聯,莊育昕有來,他打電話給陳燕鈴, 我在旁邊聽,陳燕鈴說她電話壞掉;莊育昕說陳燕鈴有跟他 說有在買賣,莊育昕說他是殯葬公會的人,陳燕鈴已經將我 的案件送到公會,但因為我之前有好幾次交易紀錄,需要繳 納80幾萬元,才能消除交易紀錄,這筆是要繳給殯葬公會的 ,另外還要繳一筆100多萬元的稅金才能消除紀錄;後來80 萬這筆,他說會幫我出60萬,所以我出20萬而已,我在○○○○ 街000號的停車場交錢給莊育昕,莊育昕有答應說要跟陳燕 鈴溝通,看怎麼幫我節稅;我拿錢給陳燕鈴、莊育昕,他們 各給了我一本託管憑證;後來陳燕鈴的電話不通,之後莊育 昕的電話也不通;如果陳燕鈴、莊育昕說的買家不存在,或 是說要幫我節稅、銷紀錄都是假的,我不會願意交錢給他們 ;陳燕鈴一開始是用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先後有用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跟我聯絡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5第37-59頁)。  ⒉被害人廖周秀香就被告莊育昕、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以 有買家欲購買被害人廖周秀香所有之塔位,要求其繳納稅金 ,又稱先前有交易未成功之紀錄,需要繳納註銷紀錄費用, 始能順利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廖周秀香原 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陳燕鈴及被告莊育昕均相繼失聯等重 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 、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證述內容,並有通訊監察 譯文(見警1卷第147-153頁)、109年12月24日、111年3月3 1日收據影本各1份(見警6卷第234-235頁)、寄存託管憑證 正本照片1張(見原審卷5第69頁)、廖周秀香提出陳燕鈴不 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影本1份(見警6卷第233頁)、莊育昕 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7、32、40頁)在卷可 憑。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向廖周秀香 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被害人廖周秀香前 揭證述吻合。廖周秀香前揭證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廖周秀香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 並曾販賣骨灰罐予廖周秀香及向其收取現金留下收據之事實 (見偵1卷第111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於111年2月25日17時16分向廖周秀香 表示:「我是殯葬公會。阿姨,請問是不是有一個陳燕鈴小 姐,她有送件來公會」、「我是公會這邊的審核,請問妳有 空嗎?」、「妳這次要作買賣的產品。我先打電話跟妳通知 一下。妳再準備妳的產品還要價錢。還有妳的稅金要怎麼作 ,要跟我講捏。我姓莊,這支我的電話。」,嗣於111年3月 16日致電廖周秀香表示:「我莊先生。陳小姐拼命打電話催 我。...」(見警1卷第150-151頁),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 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周秀香前揭證述堪以採 信。而由廖周秀香與被告莊育昕等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 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廖周秀香出售靈骨塔塔位予買 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廖周秀香交付多筆款項,卻未 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 無買家欲向廖周秀香購買骨灰罐,其等並無為廖周秀香出售 靈骨塔位之意思,被告莊育昕卻仍為向廖周秀香詐取財物, 而誆稱其為殯葬公會之審核人員,須繳錢註銷先前交易紀錄 始能完成買賣交易云云,致廖周秀香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縱使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曾交 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廖周秀香,惟其所稱之殯葬公會審 核人員身分及買賣靈骨塔塔位既均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 的寄存託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 告莊育昕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㈧被害人沈美觀(附表一編號9)部分:  ⒈被害人沈美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我 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他說他有不動產 經紀營業員的資格,並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我 的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他跟我說因先前 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 ,他要幫我出19萬元,我就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 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之柳東銘車上,拿了30 萬元給柳東銘;之後他又跟我說需要節稅,要我捐贈270萬 元給基金會,他說其中100萬元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9年 12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 銘車上,拿了170萬元給柳東銘;於110年某日,柳東銘跟我 說,需要有土權才能過戶,我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 00號附近柳東銘車上,交付49萬元給柳東銘;柳東銘後來又 說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我之前已繳交之170萬元需 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我就於1 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 柳東銘車上,交付280萬元給他;柳東銘有交託管憑證給我 ,他說這些東西是用來節稅用的,之後買賣成功要交回去給 基金會,基金會會再把錢退回給我;後有位審計部蔡先生到 我家來找我,他說柳東銘因為拿100萬元被公司發現,我有 拍蔡先生的照片;後來陳燕鈴來找我,他自稱為柳東銘上司 ,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我出錢,遭公司 發現,要我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我就於110年4月15日 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車 上,交50萬元給陳燕鈴,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 車站前她開的車上交30萬元給她,她後來也有給我託管憑證 ;後來莊育昕來找我,他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他說先 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我覺得是我害了陳燕鈴, 跟莊育昕說要見她,莊育昕有帶她來找我;後來莊育昕他跟 我說,我的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我於110年8月24日白 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 上,交96萬元給莊育昕;他後來又跟我說,因展雲被國寶收 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我就於110年11月5日白天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車上 交65萬元給他;他之後又跟我說,買家需要我先前購買塔位 之發票,但我發票沒有留存,我就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 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95萬 元給他,請他代我找公司開發票;我給莊育昕錢,他有給我 骨灰罐的託管憑證;他之後又跟我說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 國寶經理鄭信文跟我接洽;雖然永烽公司解散,但他們還是 有在做,我打電話也還有通;鄭信文跟我聯絡說,先前基金 會並沒有辦妥我的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我就於111年1月15 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 口,交134萬元給鄭信文,鄭信文也有給我骨灰罐的託管憑 證;如果根本沒有買家,如果保證金、展雲所有權登記、紅 十字會登記節稅理由是不實的,我不會願意付這些錢;柳東 銘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跟我聯絡,其中有一次他說借朋友 的電話打來,是00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4第21-63 頁)。  ⒉被害人沈美觀就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以有 買家欲購買被害人沈美觀所有之塔位,要求被害人沈美觀繳 納保證金、稅金,又稱需要有土權才能辦理過戶,先前代為 支付之款項為挪用公司之款項,被害人沈美觀須先行支付, 始能順利與買家完成交易,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被害人沈美 觀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 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 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1卷第117-131頁 )、莊育昕手機與沈美觀LINE對話截圖(見警1卷第215-230 頁)、收據影本6張(見警6卷第263、265-268頁)、沈美觀 庭呈手機內「審查部蔡先生」翻拍照片4張(見原審卷4第67 -70頁)、寄存託管憑證正本照片70張(見原審卷4第71-141 頁)、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雜記單及編號9雜記本(見原審 卷3第40、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分別記載被告莊 育昕及柳東銘、鄭信文、陳燕鈴向沈美觀收取現金處理殯葬 相關事宜等內容,核與沈美觀前揭證述吻合。沈美觀前揭證 述,確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莊育昕並不諱言曾與沈美觀聯絡推銷骨灰罐之事宜,並 曾販賣骨灰罐予沈美觀及向其收取現金之事實(見警1卷第1 3-14頁、偵1卷第113-114頁、原審卷2第108頁),且依其等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莊育昕告知沈美觀:「國寶鄭先生 。我知道鄭經理而已」(見警1卷第117頁),沈美觀並曾向 被告莊育昕表示:「那個陳燕鈴都不接我電話?」,被告莊 育昕答稱:「我聯絡看看。」、「我叫她打給妳啦」,數日 後陳燕鈴即主動去電與沈美觀聯絡(見警1卷第121-122頁) 。由上開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莊育昕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沈 美觀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而由被害人沈美觀與被告莊育昕等 人接洽、交易、付款過程觀之,被告莊育昕等人均以為沈美 觀販賣靈骨塔塔位予買家為由,接續以各式名目要求沈美觀 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足認被告莊育 昕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沈美觀購買殯葬商品,其等 並無為沈美觀出售殯葬商品之意思,卻仍為向沈美觀詐取財 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 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沈美觀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 項予被告莊育昕,應屬明確。參以依被告莊育昕所出具之收 據所載:「本人莊育昕於110年8月24日收取沈美觀現金960, 000元整,辦理越齊玉殯葬相關事宜,於9月2日止未辦理好 ,願全額退款,以此證明」(見警6卷第265頁)、「本人莊 育昕於110年11月5日收取沈美觀現金650,000元整,處理殯 葬相關事宜,於110年11月15日止未完成全額退款」(見警6 卷第268頁),惟被告莊育昕於買賣交易未完成之狀況下, 非但未退還沈美觀上開款項,更於111年3月8日藉其他名目 向沈美觀收取95萬元,益證被告莊育昕所為係施用詐術無誤 。縱使被告莊育昕曾交付寄存託管憑證等文件予沈美觀,惟 其所稱之買賣殯葬商品既僅係虛構之詞,顯見所謂的寄存託 管憑證係屬被告莊育昕等人所施用詐術之一。是被告莊育昕 所辯稱並未施用詐術云云,並不足採。  ㈨告訴人謝味珍(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告訴人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育昕先來找我, 跟我說在殯葬業交易平台看到我有祥雲觀塔位可以賣,如付 10多萬元就可以幫我找到買家,但被我拒絕,後來莊育昕介 紹柳東銘來找我,這次說有大陸的中資公司要買,且開出的 價位比較高,有1800元,又說要節稅後才能成交,我於110 年7月19日把節稅的16萬元交給柳東銘,柳東銘當場有寫收 據給我;之後莊育昕說節稅金額不夠,須購買骨灰罈始能節 稅,他們又介紹李鎮宇給我認識,說李鎮宇在某基金會任職 ,專門做節稅,李鎮宇就陸續來找我,他們說成交金額1000 多萬元會納入我的所得,會扣到所得稅,所以要先做節稅後 再成交,才不會扣那麼多稅金,李鎮宇要我再繼續繳錢,節 稅的事情都是李鎮宇在處理;後來莊育昕說展雲公司倒了, 無法成交,李鎮宇、柳東銘、莊育昕就都失聯;他們是從11 0年5、6月間主動開始聯繫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第107-12 0頁)。  ⒉告訴人謝味珍就被告李鎮宇及莊育昕、柳東銘以有買家欲購 買告訴人謝味珍所有之靈骨塔塔位,要求告訴人謝味珍繳納 款項以節稅,惟事後並未實際完成告訴人謝味珍原定之塔位 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 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 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見警9卷第1019-1021頁 )、謝味珍提出之收款收據、骨灰罐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 定書各1份(見警9卷第1022-1024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 收據記載柳東銘向謝味珍收取16萬元現金處理殯葬相關事宜 等內容,核與謝味珍前揭證述吻合。告訴人謝味珍前揭證述 ,確有所據,應可採信。  ⒊被告李鎮宇雖以前揭情詞置辯,選任辯護人另以前揭情詞為 被告李鎮宇辯護。惟謝味珍於原審審理時,即已明確指證稱 :「(妳見過在庭的三位被告嗎?)都見過,第一位靠近書 記官的是李鎮宇、中間的是莊育昕、第三位柳東銘」(見原 審卷9第107頁),足認其確曾見過被告李鎮宇,始能當庭指 證。再者,觀諸莊育昕與謝味珍之通訊監察譯文,謝味珍於 通話中曾表示:「因為我打小李,我不如道為什麼一直不接 電話,也都不回電話」(見警9卷第1019頁),其於電話中 所稱之「小李」即係指被告李鎮宇乙節,業據謝味珍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9第112頁),益證被告李鎮宇確 實參與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對於謝味珍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參以莊育昕曾多次載送被告李鎮宇前往拜訪朱柯銚以向其 詐取財物,業如前㈣所述,堪認其等實屬熟稔。則由上開客 觀證據勾稽以觀,足證被告李鎮宇與柳東銘、莊育昕分別扮 演不同角色,以分進合擊之分工方式,用以取信並共同詐騙 謝味珍,應屬明確。另依莊育昕先以購買塔位為由與謝味珍 接洽,復由柳東銘協助其完成節稅事宜,被告李鎮宇再假扮 為基金會成員誆稱協助謝味珍節稅,而向謝味珍詐取財物, 其等顯係事前謀議分配扮演不同角色,並分工接續以各種話 術取信告訴人謝味珍,致使謝味珍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縱 使謝味珍僅交付財物予柳東銘,然就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仍與柳東銘及莊育昕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且被告李鎮宇對於共 同參與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知之甚詳。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 旨,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㈩被害人廖春美(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⒈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10年間,柳東銘多次找 我,說要幫我賣我持有的祥雲觀12個塔位,並向我收20萬元 、27萬元,柳東銘有簽2張收據給我,我還有拍下柳東銘的 身分證;之後柳東銘說要介紹一位節稅員李鎮宇幫我節稅, 李鎮宇隔天就打電話給我,李鎮宇出現的時候,柳東銘也有 來,李鎮宇說要辦好節稅才能過戶塔位,李鎮宇就向我分別 收了25萬元、7萬元,李鎮宇也有簽2張收據給我,還有給我 2本骨灰罐的證明書,這2張證明書提貨券的圖案和柳東銘給 我的3張提貨券都是一樣;後來卻沒有成交,李鎮宇也慢慢 找不到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8第255-265頁、卷9第138-139 頁)。  ⒉被害人廖春美就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以為廖春美販賣靈骨塔 塔位為由,要求廖春美繳納款項以辦理節稅,惟事後並未實 際完成廖春美原定之塔位買賣交易,且均失聯等重要情節、 過程均已詳細陳明,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 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其所指證之內容,並有通訊監察譯文 (見警9卷第1019-1021頁)、廖春美提出之收款收據(見原 審卷8第295-301頁)、李鎮宇與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 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在卷可佐。觀諸上開收據 分別記載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向廖春美收取現金處理殯葬相 關事宜等內容;另依柳東銘與廖春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柳 東銘於111年1月6日通話中稱:「小李有跟我通電話啊」, 廖春美亦於稱:「李先生不是說10天前要作這個紀錄?為什 麼這個紀錄到現在都沒有作?」(見警9卷第802、804頁) ,核與被害人廖春美前揭證述吻合,是廖春美前揭證述,確 有所據,實非空穴來風。  ⒊被告李鎮宇於警詢先辯稱不記得廖春美是誰,也不知道柳東 銘是誰(見警7卷第15頁),嗣經警提示上開被告李鎮宇所 簽立之收據(見原審卷8第299-301頁)後,始改稱:廖春美 只是我的客戶,我有賣骨灰罐2個給廖春美,所以我才會寫 說是辦理殯葬產品相關事宜,但是我實際賺多少已經忘記了 ,已經忘記成本多少了,我有將骨灰罐的提貨券2張交給廖 春美(見警7卷第1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有 無於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8日分別向廖春美收取25萬元 、7萬元現金?)有」(見原審卷8第304頁),由上開非供 述證據及被告李鎮宇之供述勾稽以觀,足認廖春美前揭證述 堪以採信。被告李鎮宇雖辯稱向廖春美收款是因為賣骨灰罐 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李鎮宇所簽立之收據,均係記載「辦理 殯葬產品相關事宜」,而非買賣骨灰罐之事宜,是被告李鎮 宇辯解顯然與客觀跡證不符。參以被害人廖春美於原審審理 時另證稱:我總共拿到5張提貨券,後來我因生活不濟打了N 次的電話跟李鎮宇說這5張提貨券你能回收嗎?後來李鎮宇 找了個很高的人來幫我處理,這位神秘人一來就叫我把手中 的提貨券給他看,結論是我把提貨券以每張7萬元的價格賣 給這位神秘人,總共賣了35萬元(見原審卷9第142頁),被 告李鎮宇就此亦供稱:她一直請我幫她處理罐子,我就幫她 把罐子處理掉,我有退還給她款項,我有給她35萬元,我是 幫她找買方(見原審卷9第306頁),則倘若被告李鎮宇與廖 春美間僅為一般骨灰罐買賣關係,被告李鎮宇於買賣關係結 束後,有何義務再為廖春美尋找買家出售骨灰罐?遑論此5 個骨灰罐提貨券中,尚包括被告李鎮宇所辯與其無關且亦不 認識之柳東銘所交付予廖春美之3個提貨券。況依李鎮宇與 廖春美111年4月29日簽立之協議書(見原審卷8第291-293頁 ),係記載:「一、甲方(指被告李鎮宇)同意從寬補償乙 方(指被害人廖春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二、乙方於 收受甲方所給付之上開款項後,同意不再就『本事件』有所爭 執,且不得藉故提出任何刑事告訴、行政檢舉,並拋棄所有 因此可對甲方行使之民事請求權。」,顯見該35萬元並非被 告李鎮宇為廖春美尋找買家購買骨灰罐,而係其惟恐廖春美 事後報警處理東窗事發,始應廖春美之要求,另覓他人出面 以購買骨灰罐提貨券之形式上名義交付廖春美35萬元,以減 輕廖春美之損失,並藉此確保廖春美放棄司法救濟之途徑。 由此益徵被告李鎮宇確實與柳東銘對於廖春美共同以為廖春 美尋覓購買靈骨塔塔位之買家為由,接續以節稅等各種名目 要求廖春美交付多筆款項,卻未曾有塔位買賣成交之事,甚 至事後失聯,足認被告李鎮宇等人自始均知悉並無買家欲向 廖春美購買殯葬商品,其等並無為廖春美出售殯葬商品之意 思,卻仍為向廖春美詐取財物,而向其誆稱有買家欲購買殯 葬商品,惟須先繳交各項費用始得完成買賣云云,致廖春美 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李鎮宇及柳東銘,應屬 明確。被告李鎮宇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彼此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 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被告莊育昕、李鎮宇、柳東銘等人分 別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或將為被害 人尋覓買家,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或以須符合買方 需求加購殯葬產品,或以須辦理節稅,或以須註銷先前之交 易紀錄否則無法成交,或以須繳交轉換登記費或簽約費用, 或以須繳費補開發票,或以其他被告曾為被害人挪用公款以 墊付款項,須繳清該費用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款項。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 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 話術卻如出一轍,益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 信。且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 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再對照被害人所提出之寄 存託管憑證、收據等資料,可見被告等人就各該詐騙事件, 分別扮演永烽公司之業務經理、特助、仲介、司機、殯葬公 會之人員或稅務人員等角色,並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信被害 人確有塔位買賣之事,足認被告莊育昕、李鎮宇辯稱其等是 與被害人獨立買賣骨灰罐,與其他人並無關係云云,並不可 採。  另由扣案物以觀:  ⒈被告莊育昕與告訴人潘木龍簽立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 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見警3卷第161-162頁) ,與被告莊育昕(見原審卷3第87-89頁)、柳東銘(見原審 卷3第127-129頁)、潘毅倫(見原審卷3第157-159頁)扣得 之文件相同。    ⒉寄存託管憑證部分:  ①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告訴人潘木龍(見警3卷第163、165 頁)、潘毅倫交付告訴人蘇仲義(見原審卷4第265-272頁) 、被告莊育昕交付告訴人鄭華琴(見原審卷5第213-214頁) 、被告莊育昕及陳燕鈴交付被害人廖周秀香(見原審卷5第6 9頁)、被告莊育昕及柳東銘、陳燕鈴交付被害人沈美觀( 見原審卷4第78-82、94-95、98-99、102、117-124、126、1 29-130、134-136頁)之寄存託管憑證均相同。  ②被告莊育昕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8被害人林素鈴塔位清單(見 原審卷3第7頁),與潘毅倫扣得之扣案物品編號10塔位清單 (見原審卷3第156頁)內容相同。  ③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於「鄭華琴」旁書寫「 柳」(見原審卷3第40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2之 手寫顧客聯繫單,分別記載「媽」(指陳燕鈴)、「莊」( 指莊育昕)、「信」(指鄭信文)、「潘」(指潘毅倫), 並於其下方各列出數個姓名。「莊」下有書寫「鄭華琴」。 另有記載「燕」、「莊」文字(見警2卷第409-412頁)。     ④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記載「五大重點:探、培 、分、包、利」(見原審卷3第9頁),與潘毅倫扣案物品編 號8筆記本一記載「培養、探測、利多、分化、包圍」同義 (見原審卷3第143頁),內容極為近似,疑為來源相同之詐 騙集團教戰守則。  ⑤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編號8之雜記單(見原審卷3第23、24、3 2、49、78頁)、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編號16之記帳本一( 見原審卷3第123、126頁)、鄭信文扣案物品編號12筆記本 二(見警2卷第105頁)、潘毅倫扣案物品編號3筆記本(見 警3卷第137、139頁)、扣案物品編號8筆記本三(見原審卷 3第150-151頁)、扣案物品編號4筆記本四(見原審卷3第15 4頁),均有記載「一時」或「一時貿易」之文字,並於被 告柳東銘處扣得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見警2卷第405頁 ),與部分證人證稱被告等人有提及要以「一時貿易」之方 式節稅情節相符。  ⒊綜上,被告莊育昕等人使用之買賣投資受訂單、同意代刻印 章及使用授權書、委託同意書、託管憑證等文件大多相同, 且其等扣案文書,確有某些被害人分別由某些被告負責之記 載內容,亦與被害人之證述吻合;另被告莊育昕、柳東銘、 李鎮宇及鄭信文、潘毅倫、陳燕鈴係以有出售殯葬商品需求 之被害人為詐騙對象,詐騙方式為共同或接續前一人之詐騙 方式,或稱接手前一人之工作,向被害人佯稱為塔位仲介、 買方代表、節稅基金會人員、永烽公司員工等,以買骨灰罐 湊數符合買家要求、買骨灰罐捐贈基金會以節稅、繳納稅金 、買賣成交費用、需搭配土權一起出售給買家、前一人為被 害人挪用公司款項,要被害人支付此筆款項等理由,巧立名 目要求被害人支付款項,且被告等人與各被害人有高度之交 集、重疊,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所辯核屬犯後卸責 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 鎮宇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 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 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件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被害人沈美觀實施加 重詐欺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雖已達500萬元以上,然該條例 係於被告莊育昕為本件犯行時所無之處罰,參照前揭說明, 即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罪名部分:  ㈠核被告莊育昕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6、7、 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李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莊育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主持、操控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業經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見本院卷2第38頁),即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如附表一編號5;被告李 鎮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3,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此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 所載之詐騙經過,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遭詐騙歷程,分別 均僅有2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應均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與其等被訴之 犯罪事實既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且本院亦告知被告等人 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2第10、38頁、卷4第140頁)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潘木 龍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蘇仲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莊育 昕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朱柯銚詐欺取 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 ,多次對告訴人鄭華琴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 一編號6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洪麗琴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廖 周秀香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 、地,多次對被害人沈美觀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李鎮宇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多次對告訴人謝味珍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地,多次對被害 人廖春美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之詐欺犯 罪計畫及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具高度協調之功能性, 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 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即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3、5、6、7、9所示犯行, 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被告李鎮宇就附表 一編號3、12、13所示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之參與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鎮宇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 罰。 八、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 )關於被告莊育昕部分,核與本件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 1、3、7、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之上訴理由:   一、被告柳東銘部分: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 4部分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二、被告鄭信文部分:被告鄭信文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 均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鄭信文緩刑之機會。 三、被告潘毅倫部分:被告潘毅倫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 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 潘毅倫緩刑之機會。 陸、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莊育昕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犯行、被告柳東 銘關於附表一編號2、4、8、9、11部分犯行、被告鄭信文、 潘毅倫之犯行(以上為111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下稱A判 決),被告柳東銘關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犯行、被告李 鎮宇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112年度訴字第255號部分 ,下稱B判決),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然查:  ⒈A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分別認定被告莊育昕與陳燕鈴 、李鎮宇、謝岳峯共同對於告訴人潘木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柳東銘與李鎮宇、潘毅倫共同對於告訴人蘇仲義犯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李鎮宇、謝岳峯此部分被訴加重詐欺犯行 部分業據B判決諭知無罪確定,A判決就編號1部分認定李鎮 宇、謝岳峯為被告莊育昕之共犯,就編號2部分認定李鎮宇 為被告柳東銘之共犯,即有違誤。  ⒉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應與被告李鎮宇、鄭信 文及陳燕鈴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莊育昕應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與被告李鎮宇、鄭信文及陳燕鈴就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應平均分擔計算,A判決認其此部分所犯為幫助詐 欺取財罪,未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另就被告鄭信文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之數額,均有未合;B判決就該部 分未認定被告李鎮宇與被告莊育昕為共同正犯,亦有違誤。  ⒊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已與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蘇仲義成立調解 ,並當場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2第179-180頁),此部分攸關被告柳東銘之量刑因子,原 審未及審酌,復未予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 ,容有疏漏。  ⒋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於本院均已 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1部分已與楊介源、林素鈴成立調 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9部分,與沈美觀成立調解 ,約定給付140萬元,並已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頁),被害人沈美觀復具 狀表示希望對於被告柳東銘從輕量刑(見本院卷3第295頁) ,則關於被告柳東銘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 後態度之量刑因子,A、B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A判決 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⒌被告鄭信文就附表一編號3、4、6、9、10之犯行,於本院均 已坦承犯行,其中編號4、10部分已與楊介源、黃柏豪成立 調解,並均依約如數賠償,另編號6、9部分,與洪麗琴、沈 美觀成立調解,分別約定分期給付100萬元、40萬2千元,並 依被告鄭信文所陳報之匯款轉帳紀錄及經電詢被害人,被告 鄭信文已分別給付40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81-182 、189-190、309-310頁、卷3第9-11、509-532頁),則關於 被告鄭信文於本院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 量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 收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⒍被告潘毅倫就附表一編號2、10、11之犯行,於本院均已坦承 犯行,且均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其中編號10、11部分均依約 如數賠償,另編號2部分,已依約給付29萬元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轉帳紀錄、告訴人蘇 仲義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2第179-180、187-188 、189-190頁、卷3第9-11、105、117、307頁),則關於被 告潘毅倫於本院坦承犯行及賠償被害人損害此犯後態度之量 刑因子,A判決就此部分均未及審酌,復未就該部分之沒收 扣除所給付之調解金額,容有違誤。  ⒎A判決就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潘毅倫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加總後,於主文諭知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因被告莊育昕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認定係共同正犯而 非僅幫助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鄭信文、 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應共同平分,犯罪所得之數額已有所變 動,另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於上訴後已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已如前述,就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亦應扣除,A判決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及B判決就被告李鎮 宇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數額,均 有違誤。  ㈡被告莊育昕、李鎮宇就上開部分及被告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另被告 柳東銘就附表一編號4、8、9、11至14部分以其已坦承犯行 ,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鄭信文、潘 毅倫同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 且A、B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A、B判決上開 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鄭信文、 潘毅倫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並予撤銷。 二、量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莊育昕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59-36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潘木龍、朱柯 銚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百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 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被告莊育昕始終均否認犯行 ,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何悔意,其於各次所 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 中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工地工作(見原 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 示之刑。 ㈡爰審酌被告柳東銘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99-103頁),素行 尚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楊介 源、李乾銘、沈美觀、林素鈴、謝味珍、廖春美、廖雪詐取 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餘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 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除蘇仲義部分外,被告柳東銘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蘇仲義、楊介源、沈美觀、林素鈴達 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業如前 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尚存, 被害人沈美觀亦具狀請求對其從輕量刑,兼衡其於各次所擔 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國中 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祖母、入監前從事搭鷹架工作、 月入4至5萬元(見本院卷3第4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2、4、8、9、11至14所示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4第87-98頁),素行尚 可,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以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詐取財物 ,導致其受有數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 ,被告李鎮宇始終均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 其有何悔意,兼衡其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大學肄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從事網拍工作(見原審卷9第3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鄭信文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67-368頁),素行良好,正值青 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 違法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朱柯銚、楊介源、洪麗琴、 沈美觀、黃柏豪詐取財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數百 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鄭信文 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楊介源、洪麗琴、沈美觀、黃 柏豪成立調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金額, 業如前述,對於該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水 電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3、4、6、9、10所示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潘毅倫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71頁),素行良好,正值青年, 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以違法 行銷靈骨塔塔位等方式,向蘇仲義、林素鈴、黃柏豪詐取財 物,導致其等分別受有十萬元至百萬元不等之損害,犯罪所 生損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潘毅倫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上 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或給付部分賠償 金額,業如前述,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所彌補,堪認悔意 尚存,兼衡其於各次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犯罪情 節,暨其於原審自陳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從事飲 料店工作(見原審卷5第3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2、10、11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 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 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 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 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 ,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 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 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 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 之立法本旨。  ㈡本案被告於原審全數否認犯行,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 倫於本院雖坦承犯行,惟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具狀坦承犯 行後均未到庭,則本案被告對於各被害人詐欺所得之款項分 配狀況即有未明。而被告等人分別就其等參與之各被害人詐 欺取財犯行,雖係分由不同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然其等 間係共同或接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目前並無證據顯示其等 有上下隸屬關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金錢,係因各被告間互 相配合。各被告彼此間就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既然未臻具 體或明確,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自應由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被告、共犯平均分擔犯罪所得,且被告柳東銘及被 告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對 於原判決認定犯罪所得為共犯之間平分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 ,且不爭執(見本院卷3第438頁),則依前揭說明,就被告 柳東銘、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認定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與共犯陳燕鈴、其他兩位不詳共 犯4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被告莊育昕之犯罪所得為415,2 50元,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千元, 應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潘毅倫、柳東銘及一位不詳共犯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52,000元。被告潘毅倫、柳東 銘於本院已與蘇仲義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賠償6,000元, 被告潘毅倫已給付29萬元,有調解筆錄、蘇仲義陳報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79-180頁、卷3第307頁),就此部分為 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 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346,000元、被告潘毅倫之 犯罪所得6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李鎮宇及共犯陳燕鈴4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125,000元,應就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李鎮宇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柳東銘及未據起訴之共犯李鎮宇3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21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鄭信文、柳東銘於本院已與楊介源成立調解,被告 柳東銘給付90,000元,被告鄭信文給付96,000元,有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1-1 82頁、卷3第10頁),此部分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 所得123,333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117,333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如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85,000元。被告莊育昕、柳東銘雖與鄭華琴成立調解 ,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3-184頁、卷3第9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如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莊育昕、鄭信文及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256,666元(小數點後捨去) 。被告莊育昕、鄭信文與洪麗琴成立調解,惟被告莊育昕並 未賠償分文,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29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90之1-90之2、251-252頁、卷3第347頁),則應就被 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鄭信文為避免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 ,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告鄭信文之犯罪 所得966,666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⒎如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然 其中3萬元,業由共犯陳燕鈴返還,業據被害人廖周秀香證 述在卷。是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7萬元,應由共同正犯 即被告莊育昕及共犯陳燕鈴、某不詳成年男子3人,平均分 擔犯罪所得,即各為9萬元。被告莊育昕雖與廖周秀香成立 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85-186頁、卷3第11頁),則 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如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應由 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及共犯陳燕鈴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 得,即各為425,000元,應就被告柳東銘上開犯罪所得,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如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及共犯陳燕鈴、 「審計部蔡先生」5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1,998,0 00元。被告莊育昕雖與沈美觀成立調解,惟並未賠償分文,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2第255-256、313頁),則應就被告莊育昕上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柳 東銘、鄭信文於本院已與沈美觀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 付40萬元,被告鄭信文至113年12月31日止已給付162,000元 ,有調解筆錄、存款憑證、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 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513-522頁),則為避免雙重 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 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1,598,000元、被告鄭信文之犯罪所 得1,83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⒑如附表一編號10告訴人黃柏豪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鄭信文、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5萬元。被告鄭信文、潘毅倫於本院已與黃柏豪成 立調解,被告鄭信文已給付2萬元,被告潘毅倫已給付1萬元 ,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2第253-254、309-31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重剝 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就被 告鄭信文之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4萬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⒒如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應 由共同正犯即被告柳東銘、潘毅倫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 ,即各為185,000元。被告柳東銘、潘毅倫於本院已與林素 鈴成立調解,被告柳東銘已給付105,000元,被告潘毅倫已 給付25,000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2第189-190頁、卷3第10頁),則為避免雙 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就上開已給付之調解金額扣除後,應 就被告柳東銘之犯罪所得8萬元、被告潘毅倫之犯罪所得16 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柒、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A判決就被告莊育昕附表一編號5、6、7、9之罪刑部分、被 告柳東銘附表一編號5之罪刑部分、被告柳東銘、莊育昕、 鄭信文、潘毅倫除犯罪所得外之沒收部分;B判決就被告李 鎮宇附表一編號12及13部分、被告柳東銘沒收部分,依前揭 事證:  ⒈分別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A判決並審酌被告莊育昕利用附表一編號5、6、7、9部分之被 害人、被告柳東銘利用附表一編號5之被害人等急欲脫手持 有殯葬商品之心理,以分工合作方式,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 ,一次性或持續交付金錢,被告等人有組織性之詐騙行為,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其等所為, 除使被害人等分別受有損害,亦棄被害人等之信任如敝屣, 破壞社會人與人間應有之互信;被告莊育昕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另1名子女尚未出生, 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要扶養小孩;被告柳東銘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水電工作,需要扶養父母 ,有1個弟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育昕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5、6、7、9所示之刑,被告柳東銘犯行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  ⒊B判決審酌被告李鎮宇於本案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之財物 ,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目 前從事網拍幕後幫手、生有2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鎮宇 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及13所示之刑;  ⒋另就沒收部分,  ①A判決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5、6、8、9所示之物為 被告莊育昕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物為被告 鄭信文所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15至18所示之物為 被告柳東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3、8至14所示之 物為被告潘毅倫所有,且均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七編 號1、2、3、4所示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係被告莊 育昕、鄭信文、柳東銘、潘毅倫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不予宣 告沒收。  ②B判決以如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應由被告李鎮宇、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3人平均 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3,333元(小數點後捨去);如附表 一編號13被害人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應由被告 李鎮宇、柳東銘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395,000元, 因被告李鎮宇已賠償被害人廖春美35萬元,於扣除後,被告 李鎮宇尚應分擔45,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廖雪受詐 騙而交付100萬元,應由被告柳東銘及共犯莊育昕(未上訴 )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各為5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沒收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以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柳東銘、鄭信文、潘毅倫上訴意旨 指摘上開沒收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均應予駁回 。 捌、本院審酌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所犯 之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 害法益同為財產法益,及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 刑罰經濟、恤刑與特別預防之目的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6、7項所示。被告莊育昕、柳東銘、李鎮宇另有 其他案件經判處罪刑尚未確定,爰不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待全部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併此敘明。 玖、被告鄭信文、潘毅倫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鄭信文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緩刑宣告 之要件;至於被告潘毅倫部分,對於告訴人蘇仲義之調解條 件,仍有3個月未依約履行,且以本件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規 模龐大,所涉詐欺金額分別達105萬6千元、10萬元、37萬元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本院認並不適宜為緩刑之宣告。 拾、退併部分: 一、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固揭示 :「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 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 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等 意。惟此裁定之前提設題意旨,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情 形下,且認於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 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 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 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 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以及被告合法正當 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 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 二、本件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柳東銘、鄭信文部分,因本案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柳東銘、鄭信文就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僅就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而本案原判決此部分並無 「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 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於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 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之 處,已無礙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又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 聲明不服,表示檢察官已放棄其上訴權利,若未行使上訴權 利之檢察官,對同一案件又可在第二審法院請求併案審理, 反而是屬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不利之事項,實與前揭大 法庭裁定之意旨不合。則本案與前揭大法庭提起上訴之當事 人既不相同,保護權益亦有別,為不同事實,自不受其拘束 ,不得比附援引。據上,原判決此部分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揆之前揭 說明,自不應予准許,無從併予審判,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 為適當之處分。  拾壹、被告莊育昕、李鎮宇、鄭信文、潘毅倫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51、 153、165、167、183頁、卷4第219、221頁),本院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拾貳、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第37 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 麗宜、曾昭愷、葉耿旭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主辦)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不得上訴外,其餘各罪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交款時間、地點、金額 收款人 上訴範圍 原審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 潘木龍 陳燕鈴自稱永烽公司塔位仲介,有買家要購買潘木龍之塔位。嗣陳燕鈴先後帶同自稱李鎮宇、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莊育昕找潘木龍,並介紹自稱李鎮宇之人為其經理、莊育昕為基金會專員、自稱謝岳峯之不詳成年男子為莊育昕之上司,該基金會可以節省稅金。嗣由莊育昕、自稱謝岳峯之人與潘木龍接觸。陳燕鈴、莊育昕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潘木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潘木龍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66萬1000元。 陳燕鈴告知要先參加廟的會員並繳交入會費才能交易,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入會費1萬5000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要以買骨灰罐送基金會之方式來節稅,潘木龍遂於109年12月25日下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48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稱已經要成交,要再繳錢才能完成交易,潘木龍遂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1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再以不詳理由要潘木龍繳納費用,潘木龍遂於109年11月15日後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萬6千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 蘇仲義 潘毅倫向蘇仲義佯稱買方之李特助欲以高價收購其名下之塔位及骨灰罐。該自稱李特助之不詳男子,復介紹仲介公司柳東銘協助買賣簽約事宜,李特助、潘毅倫、柳東銘並共同與蘇仲義洽談。潘毅倫、李鎮宇以需更換較高等級骨灰罐以順利完成交易,與買方交易時,要將高等級骨灰罐之託管憑證一併交付買方為由,使蘇仲義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潘毅倫。嗣柳東銘向蘇仲義表示潘毅倫因幫蘇仲義出錢而出事,要蘇仲義出錢幫潘毅倫解圍,然蘇仲義已無力支付。 蘇仲義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05萬6000元。 110年8月1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5萬6000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柳東銘全部上訴 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9月28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4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1月24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號,交付現金26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110年12月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交付現金18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朱柯銚 李鎮宇自稱為永烽公司業務,莊育昕自稱為李鎮宇之司機,搭載李鎮宇前往與朱柯銚碰面,由李鎮宇向朱柯銚稱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朱柯銚並取得莊育昕之名片及行動電話。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李鎮宇。嗣陳燕鈴稱接手李鎮宇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陳燕鈴。嗣鄭信文稱接手陳燕鈴業務,並以如右所示之詐術,使朱柯銚陷於錯誤,交付如右所示之金額給鄭信文。 朱柯銚共計受詐騙而交付450萬元。 李鎮宇向朱柯銚稱買家要求湊數購入塔位,且需要有土地才能完成交易,並向其表示,其中150萬元由李鎮宇負責。朱柯銚遂於109年12月23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南投中興分行前交付本票110萬元(本票號碼:FA0000000)給李鎮宇,作為購買土地之費用。 李鎮宇 莊育昕、李鎮宇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莊育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其接手李鎮宇業務,因李鎮宇上開150萬元係挪用公司資產被發現,要朱柯銚自行提出150萬元,才能完成交易。朱柯銚遂於110年5月10日,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1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又稱因李鎮宇先前也挪用公司資產購入塔位,要朱柯銚支付此筆費用,並表示會協助支出一半。朱柯銚遂於110年8月18日下午,在南投縣○○市○○路○○街附近陳燕鈴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作為償還李鎮宇代墊購入塔位費用。 陳燕鈴 鄭信文自稱永烽公司經理,表示陳燕鈴確診隔離中,由其接手陳燕鈴業務。鄭信文稱展雲公司產品由國寶接收,需要支付轉登費用。朱柯銚遂於110年10月29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11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支付之現金龐大要由寺廟保管,需支付保證金,也要捐錢給寺廟節稅,朱柯銚遂於110年12月17日16時49分通話後,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莘鑫門市,交付現金3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 楊介源 鄭信文向楊介源表示自己在仲介塔位交易,已有買家要高價向其購買殯葬商品,並介紹買家代表柳東銘、基金會李鎮宇(未據起訴)給楊介源認識。李鎮宇並向其表示買方已匯款5000萬元在基金會,要楊介源租罐子,透過一時貿易辦理節稅。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楊介源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楊介源共計受詐騙而交付64萬元。 柳東銘向楊介源表示要繳納稅金給基金會,楊介源遂於110年9月11日14時至15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鄭信文、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鄭信文、李鎮宇又向楊介源表示,共同賣家之土地權狀、塔位遭查扣無法成交,由鄭信文協助籌措資金。嗣鄭信文稱其籌措之資金來源係挪用基金會款項,如不償還會被關,請楊介源協助,其遂於110年12月7日14時至15時,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32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5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 鄭華琴 莊育昕自稱為殯葬公司老闆,向鄭華琴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鄭華琴遂請莊育昕代為出售。莊育昕稱柳東銘負責處理稅務,莊育昕並帶同柳東銘前往與鄭華琴接洽,其等向鄭華琴誆稱為了節稅,塔位交易前需要先繳納稅金,而於如右所示之時、地,向鄭華琴之子吳柏翰收取如右所示之款項。 鄭華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17萬元。 於111年3月29日前某日,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在台北市某處,交付1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柳東銘全部上訴 莊育昕、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於111年3月29日夜間,在台北市松山區某處,由鄭華琴之子吳柏翰,交付7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6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6) 洪麗琴 莊育昕向洪麗琴佯稱有買家要高價購買洪麗琴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並帶同自稱基金會之不詳男子與洪麗琴見面,後又介紹可協助節稅之基金會鄭信文給洪麗琴認識。莊育昕、鄭信文分別以如右所示之節稅、骨灰罐保管費、買家簽約費之詐術,向洪麗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洪麗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7萬元。 莊育昕稱需要繳稅給基金會,始能販賣靈骨塔塔位,洪麗琴遂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1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全部上訴 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又稱需繳納營業稅,並稱會自行負擔部分款項,洪麗琴遂於110年11月1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32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鄭信文稱要出售塔位,需先有骨灰罐,要洪麗琴提供保管骨灰罐之保管費,洪麗琴遂於110年12月13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49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又稱,因買家要簽約,需先付錢才能完成交易,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2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交付2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稱買家簽約之費用不夠,需再繳納,洪麗琴遂於111年3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中午過後,在嘉義市文化路秀泰影城前面馬路上,拿40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7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 廖周秀香 陳燕鈴向廖周秀香提供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稱其為塔位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買廖周秀香所持有之靈骨塔塔位,塔位出售可獲得高額利潤。陳燕鈴並偕同一稱為特助之不詳男子與廖周秀香見面。陳燕鈴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自稱殯葬公會人員之莊育昕,接續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廖周秀香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周秀香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 陳燕鈴稱要繳納費用以節稅,廖周秀香遂於110年12月2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10萬元給陳燕鈴,但因廖周秀香經濟困難且未能成交而多次向陳燕鈴索討,陳燕鈴遂於農曆過年前某日返還3萬元。 陳燕鈴 莊育昕全部上訴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稱陳燕鈴已將廖周秀香之交易案件送至基金會,其負責審核,然因廖周秀香先前有太多次塔位交易紀錄,要繳錢註銷紀錄才能交易,廖周秀香遂於111年3月31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20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8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8) 李乾銘 柳東銘自稱為殯葬仲介,並稱已有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且其原先之展雲公司,已轉由國寶公司接手,需繳交轉換費。嗣介紹幫忙辦節稅之陳燕鈴與李乾銘認識。陳燕鈴稱可協助以基金會名義辦理節稅,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捐贈給基金會辦理節稅。柳東銘、陳燕鈴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李乾銘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李乾銘共計受詐騙而交付85萬元。 柳東銘稱要將展雲公司之塔為轉換至國寶公司,需繳納轉換費,李乾銘遂於110年11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燕鈴稱要以捐贈骨灰罐給基金會之方式,辦理節稅,李乾銘遂於111年1月份(農曆過年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付現金35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陳燕鈴稱其他賣家骨灰罐不夠,要李乾銘出資購買骨灰罐補足,以一併賣給買家。李乾銘又於111年3月底,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外道路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9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9) 沈美觀 柳東銘於109年11月間與沈美觀聯繫,自稱為「永烽資產管理公司」之業務員,謊稱已有買家要以7663萬之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獲利扣掉成本可賺1倍以上,而接續以如右所示之繳納保證金、節稅、買土權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復由某自稱審計部蔡先生之不詳男子,佯稱柳東銘挪用公款遭公司調查,陳燕鈴後佯稱為柳東銘上司,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再由莊育昕佯稱為柳東銘、陳燕鈴之主管,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嗣由鄭信文接續莊育昕之業務,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沈美觀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沈美觀共計受詐騙而交付999萬元。 柳東銘向沈美觀稱其先前買賣有未成交紀錄,需繳交保證金49萬元以擔保後續之成交,沈美觀表示僅有30萬元,柳東銘復稱剩餘之19萬元會幫忙出。沈美觀遂於109年11月23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附近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的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3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莊育昕全部上訴 柳東銘、鄭信文量刑及沒收上訴 柳東銘、莊育昕、鄭信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莊育昕上訴駁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又稱需要節稅,並稱其他人都有作稅,要求沈美觀配合,作稅方式為捐贈270萬元給基金會,並稱100萬元會由柳東銘自行處理。沈美觀遂於109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騎樓之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7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10年某日,柳東銘稱買家需要有展雲的土權才能辦理過戶,沈美觀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附近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交付現金49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柳東銘稱先前270萬元節稅未辦理通過,沈美觀已繳交之170萬元需繼續放在基金會,且需要再繳納40%之富人所得稅。沈美觀於110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便利商店外,柳東銘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280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陳燕鈴自稱為柳東銘上司,並稱柳東銘先前自行挪用公司100萬元幫沈美觀出錢,遭公司發現,要沈美觀補柳東銘先前支出之金額。沈美觀於110年4月1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5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又於110年4月27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前於陳燕鈴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30萬元給陳燕鈴。 陳燕鈴 莊育昕自稱為審核部門最高層級,先前柳東銘、陳燕鈴均遭公司調查。並稱沈美觀之交易需補稅捐贈給基金會,沈美觀遂於110年8月24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6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又稱,因展雲被國寶收購,塔位轉登記到國寶需要費用,沈美觀遂於110年11月5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全家便利商店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65萬元給莊育昕。 莊育昕 莊育昕復稱,買家需要沈美觀先前購買塔位之發票,然沈美觀表示發票未留存,遂於111年3月8日白天,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外,莊育昕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95萬元給莊育昕,請莊育昕代為找公司開發票。 莊育昕 莊育昕後稱因公司解散,之後會由國寶經理鄭信文與其接洽,鄭信文向其表示,先前基金會並未辦妥其稅務,需要再補繳稅。沈美觀遂於111年1月15日約14時至15時之間,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麥當勞門口,交付現金134萬元給鄭信文。 鄭信文  10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黃柏豪 鄭信文自稱為塔位仲介,向黃柏豪稱已有台北買家要購買其殯葬商品。而黃柏豪之殯葬商品原為展雲公司名下,現由國寶公司接收,其有認識國寶公司之潘經理可協助轉換,需支付10萬元之轉換費。嗣潘毅倫稱鄭信文染疫,其為台北市殯葬公會人員,要接續處理先前鄭信文經手之塔位買賣。 黃柏豪受詐騙而交付10萬元。 黃柏豪於111年4月12日,在嘉義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大義門市,交付現金10萬元予鄭信文。 鄭信文 鄭信文、潘毅倫量刑及沒收上訴 鄭信文、潘毅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鄭信文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素鈴 潘毅倫自稱可仲介殯葬商品買賣,向林素鈴表示已有買家要高價購買其殯葬商品,並介紹買方特助柳東銘與林素鈴認識。其等分別以如右所示之詐術,向林素鈴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林素鈴共計受詐騙而交付37萬元。 潘毅倫稱林素鈴之展雲塔位不能交易,要其購買其他4個骨灰罐替代,並表示剩餘之55萬元會代墊,林素鈴遂於110年10月2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交付現金5萬元給潘毅倫。 潘毅倫 潘毅倫、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潘毅倫、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毅倫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向林素鈴稱買賣前置作業需透過公會、基金會辦理節稅,要林素鈴繳納稅金之一半即39萬元作為保證金。潘毅倫向林素鈴表示7萬元由其籌措,林素鈴遂於110年12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近林新醫院處,柳東銘駕駛之車上,交付現金32萬元給柳東銘。 柳東銘  12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9) 謝味珍 莊育昕於110年5、6月間某日,先以如交付10多萬元即可為謝味珍尋得靈骨塔塔位買家為由與謝味珍接洽,再介紹柳東銘向其佯稱:願以1800萬元收購其持有殯葬商品2套,惟需先支付會計師節稅手續費,柳東銘乃於如右所示時、地向謝味珍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莊育昕又以節稅金額不夠,需向廟方購買骨灰罐節稅,柳東銘並介紹李鎮宇為「基金會」人員,可協助節稅,惟謝味珍已無金錢處理而未交付財物,復以「展雲公司」遭老闆掏空為由,向謝味珍表示無法成交其委售之殯葬商品2套。 謝味珍受詐騙而交付16萬元。 謝味珍於110年7月19日中午,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交付現金16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李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3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13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0) 廖春美 柳東銘於110年9月間某日,先以轉售12個「祥雲觀」靈骨塔位為由與廖春美接洽,再佯稱:每個塔位需繳納轉換10萬多元,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李鎮宇又以需繳交所得稅,可透過「基金會」節稅始能完成塔位過戶,並協助廖春美處理為由向廖春美施用詐術,接續於如右所示時、地向廖春美收取如右所示之金額。 廖春美共計受詐騙而交付79萬元。 於110年10月27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0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李鎮宇全部上訴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李鎮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鎮宇上訴駁回。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於110年10月2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7萬元予柳東銘。 柳東銘 於110年12月1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25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於110年12月8日,在台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中興店,交付現金7萬元予李鎮宇。 李鎮宇  14 (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1) 廖雪 莊育昕於110年11月間某日,先以轉售骨灰罐塔位為由與廖雪接洽,再介紹柳東銘佯稱欲協助轉售,復要求購買骨灰罐,共計損失100萬元。 於110年12月28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莊育昕。 莊育昕 柳東銘量刑及沒收上訴 (莊育昕未上訴) 柳東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東銘處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附表二:被告莊育昕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7 統一發票影本1批 1-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 8 雜記單1批 1-3 門號不詳手機2支(含SIM卡3張) 9 雜記本1本 2 頂級國際商務卡1張 10 監視器主機含滑鼠及電源線 3 SIM卡1張 11 租賃契約 4 中信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12 000-0000號汽車1台含鑰匙1支 5 名冊1份 13 金項鍊1條 6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1張 14 手錶3支 附表三:被告鄭信文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9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2 手機2支 10 永豐金融卡1張 3 郵局存摺1本 11 客戶資料2份 4 彰銀存摺1本 12 筆記本3本 5 中信存摺1本 13 客戶簽收單1張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4 買賣訂單1張 7 郵局金融卡1張 15 統一發票影本2批 8 中信金融卡1張 附表四:被告柳東銘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12 顧客聯繫單1份 2 手機1支 13 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1張 3 手機1支(含SIM卡1張,已毀損) 14 身分證影本1張 4 捐款收據1張 15 聯繫名冊1份 5 筆記本1本 16 記帳本3本 6 國泰世華存摺1本 17 買賣投資受訂單、委託同意書、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各5張 7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18 服務買賣合約書2份 8 玉山VISA卡1張 19 K盤1個 9 中信信用卡卡1張 20 現金163,700元 10 聯邦VISA卡1張 21 000-0000車輛汽車鑰匙1支 11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專業訓練證明書、經紀營業員訓練證各1張 22 手錶1支 附表五:被告潘毅倫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1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2張) 10 塔位清單1張 1-2 門號不詳手機4支(含SIM卡4張) 11 客戶資料1份 2 手機1支 12 買賣投資受訂單6張 3 筆記本1本 13 委託同意書6張 4 一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4 同意代刻印章及使用授權書6張 5 華南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5 展雲股東會議說明 6 郵局存摺1本、提款卡1張 16 證件及存簿影本1份 7 國泰世華存摺1本、金融卡1張 17 K盤1個 8 筆記本4本 18 現金6,000元 9 寄存託管憑證1份 19 手錶1支 附表六:同案被告陳燕鈴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編號 物品名稱 1 手機2支 5 空白之現金支出證明單7張 2 筆記1份 6 台企VISA金融卡1張 3 納骨塔分布參考圖1張 7 紙條1張 4 空白之客戶認取項目表5張 8 現金63,100元 附表七:未扣案應予沒收之行動電話 編號 門號 1 被告莊育昕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2 被告鄭信文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 被告柳東銘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4 被告潘毅倫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被告陳燕鈴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全案卷證對照表: NO 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目 1 警1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一) 2 警2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二) 3 警3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640號影卷(卷三) 4 偵1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8號卷 5 聲羈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 6 聲扣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扣字第7號卷 7 警4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一) 8 警5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1953號卷(卷二) 9 偵2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7號卷 10 警6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000000000號影卷 11 偵3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38號卷 12 原審卷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一) 13 原審卷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二) 14 原審卷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三) 15 原審卷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四) 16 原審卷5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五) 17 原審卷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0號卷(卷六) 18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併辦) 19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併辦) 20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併辦) 21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併辦) 22 本院卷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一) 23 本院卷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二) 24 本院卷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卷(卷三) 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目 25 警7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一) 26 警8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二) 27 警9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5010號影卷(卷三) 28 偵4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號影卷 29 原審卷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一) 30 原審卷8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二) 31 原審卷9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5號卷(卷三) 32 本院卷4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卷

2025-03-27

TNHM-113-上訴-1947-20250327-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勞簡字第15號 原 告 羅沛晴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秦嘉鴻 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 被 告 天燿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吳功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蔡易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28日起任職於被告天燿股份 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台灣富創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燿公司),擔任品質保證部門之品保技術員,被告甲○○擔任 原告品保部主管。原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月間,遭受甲 ○○職場霸凌,致原告因而罹患持續性憂鬱症及嚴重壓力,於 112年2月間,原告因不堪長期遭甲○○不公平對待,只能被迫 離開工作將滿10年之公司。  ㈠甲○○於110年1月至110年5月間,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 ,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QC進料檢驗與IPQC製程品管,原告於1 10年1月初即有向甲○○反應業務量龐大,無力負荷,但甲○○ 反過來要求原告自主加班消化工作量,直至110年5月間,甲 ○○才向公司反應為品保部招募品保技術員。後於111年7月間 ,甲○○仍給予原告顯不相當之工作量,雖此段期間品保部已 經增加訴外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三人擔任品保技術員 ,但甲○○除要求原告一人負擔IPQC工作外,還要兼任品管助 理,包括原應由甲○○負責之ISO文管之業務也全部交由原告 處理,原告一人要負擔品保部近半工作量,顯屬過重,經原 告屢屢反應後,甲○○才加派王淑君支援IPQC作業。後於111 年8月間,因王淑君怠惰不願支援工作,實際上完全無法減 輕原告之工作量,甲○○又要求原告前往製造部協調各單位工 作量,使原告常遭到製造部大聲斥責。甲○○或許是認為原告 工作效率高,將一個人無法完成的工作量都指示原告一個人 進行,造成就算原告晚上加班工作也做不完,後期公司限制 員工不能有過多加班,原告甚至必需在加班時間外繼續進行 工作。  ㈡另於111年10月間,因原告配偶與王淑君之私人對話糾紛,甲 ○○定性為是原告對王淑君霸凌而強行召開員工會議(下稱系 爭會議),指責原告情緒管理不佳,部門和諧遭原告破壞, 要求原告進行心理諮商,縱使會議中王淑君與原告均表明二 人並沒有矛盾或霸凌之情形,甲○○還是一再責罵原告,要原 告調單位或是離職。且甲○○曾誡命原告與王淑君不得對外張 揚會議內容,但原告卻聽聞同事在談論會議相關內容,111 年11月間甲○○還指摘是原告洩漏的,逼迫原告認錯。甲○○因 原告過往之精神科就診紀錄,不斷歧視原告,屢屢指控原告 是因精神情緒有問題,才會跟同事相處不好。  ㈢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甲○○濫用權力故意將原告第四季 考績列為最末位。於此段期間品保部進行工作輪調,甲○○故 意安排原告進行不熟悉之工作,還命原告不得進行交接、指 導,要求原告更換座位,指責原告工作時間都要待在位子上 ,不得走來走去,說原告上班後去買早餐,但原告之工作內 容本來就必需走動巡檢,且公司本來就可以於上班後去買早 餐,此係內部俗成之習慣,甲○○係以莫須有之指控,藉故刁 難。且於112年1月職務調動後,原告原先負責的IPQC工作改 由二位同事接手,亦可知原告原先負責之工作非一人所能負 荷。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於甲○○進入品保部之前,原告一直都是獨力作業,甲○○是於1 09年5月11日開始擔任品保部主管,甲○○於分析原告工作能 力後進行工作調整。爾後品保部陸續加入其他成員,包括楊 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嗣後亦加入到品保部,品管部工作分 配遂大致底定,各有所職,彼此工作相若,並無原告所稱需 負擔過半工作量之情況。於110年1月因為公司訂單增加,公 司以提高加班費之方式鼓勵員工加班,原告自願進行加班, 另行支援製造部門,於110年整年原告之加班量,為39小時 ,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1年間原告全年加班時數為217 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去未遠,原告空稱僅有其一人 承擔大量業務,並非事實,且公司也從未限制員工加班。何 況於111年6月14日,原告還在LINE中向王淑君表示自己IPQC 沒什麼工作啊,於111年9月6日向王淑君表示「他(即甲○○ )說我增加工作,並沒有,實質少工作啊」,顯見原告工作 量根本就不大。至於原告調職後,IPQC工作改由二位同事接 手,是因為訂單數量、公司發展重劃等考量,亦無法憑此證 明原告先前之工作量過大。  ㈡於111年10月召開之員工會議,是因為王淑君反應和原告配偶 間之對話,請求公司處理,後原告配偶又反控王淑君霸凌原 告,經甲○○與上司討論後,副總張偉祥乃指示其進行了解, 會議中甲○○發現原告與同事間相處不順,故善意建議原告可 以尋求心理諮商,或安排休假休息,以解決工作上之困境, 其只是關心原告,並無偏袒王淑君一方。而甲○○於會議中也 向與會人士表示勿散播會議內容,然原告卻自己對外張揚會 議內容,驚動高層,如製造部組長即於111年10月17日告知 王淑君說原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他、現在上面對你們鬧起來 的事很反感,甲○○才於111年11月間請張偉祥告誡原告不要 這樣。  ㈢而就原告所指工作輪調之事,是因為品保部要新聘助理,甲○ ○遂有指示原告進行座位變動,又原告常常打卡後外出買早 餐,違反公司規定,甲○○才會要求原告需要待在座位上。至 於原告考績不好,是因為原告工作態度不佳,不得歸咎於甲 ○○。  ㈣且公司內已有霸凌申訴之機制,但原告卻從未申訴過霸凌情 形存在,原告本件所稱職場霸凌,僅係索要資遣費之藉口而 已。由原告與張偉祥之LINE對話紀錄中,即可見原告係因罹 患新冠肺炎於112年2月15日自請離職後,於112年2月18日才 突然表示自己離職之原因,係因遭到甲○○之霸凌,要求公司 以資遣方式處理,於此之前原告從未反應過遭到霸凌之事情 。  ㈤另原告於109年5月9日就曾向公司經理說家事壓力大,無法睡 覺、憂鬱爆哭,身體精神出現狀況,需先請假休養,也可見 原告精神疾患與甲○○任職後之行為,均無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 告本件主張甲○○有侵權行為之霸凌事實存在,自應就此負舉 證責任。  ㈡就原告主張甲○○濫用權力給予不相當之工作量部分,原告並 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工作量與其他品保部同仁間究竟有何 顯著落差。而被告業已提出110年1月11日簽呈,其上記載由 於公司業務訂單增長,為達到客戶期望機台交機日期,鼓勵 員工於正常工時外,加班提升公司產能等語,而加給加班費 (見本院卷第117頁),及110年度品保部加班時數,原告為 39小時(見本院卷第119頁),並非過份,111年度原告加班 時數則為217小時,與蕭美勛之201小時,相差無幾,是已難 遽認原告之工作較其他同仁有明顯偏多而受霸凌。至於原告 雖稱因為公司有加班時數限制,故僅能在加班時數外繼續工 作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何況據原告與王淑君之LINE 對話紀錄,原告確實於111年6月14日向王淑君表示自己沒什 麼工作等語、於111年9月6日對王淑君表示自己工作有實質 變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更難認甲○○惡意 透過工作安排之方式,以達霸凌原告之目的。另原告又主張 其於調職之後,IPQC工作就改由二人接手,可見原本IPQC之 工作量不是一人所能負荷等語。然公司安排由二人接手IPQC 工作,可能有綜多因素,可能係公司訂單增加,或是新接手 人員對業務不熟悉、組織調整等,此部分因果關係尚未證明 ,原告仍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支持對自己有利之主張,否則 本院認仍不得率認甲○○有此部分之霸凌行為。  ㈢另針對111年10月系爭會議部分,觀之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 因原告、王淑君互控霸凌,故甲○○針對雙方主張皆有詢問( 見本院卷第3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要原告、王淑君表 示遭到對方職場霸凌之情形,且甲○○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因 情緒管控不佳,有一些情緒表現造成內部工作和諧上有問題 後,經原告詢問那是不是要我離職時,甲○○也建議原告可以 去做心理諮商,或者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個禮拜、申請調 職等(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0頁),而提供多個離職外之 不同方向解決問題,是甲○○若有霸凌原告之意,衡情於原告 提出要離職之後就應見獵心喜,順勢令原告離職,然而甲○○ 並未為之,反而表示公司可以讓原告留職停薪、請假休息幾 個禮拜,甚至是調職,更難見甲○○有何霸凌行為。  ㈣另被告提出製造部組長與王淑君之LINE對話紀錄,於系爭會 議後,製造部組長確實傳送訊息予王淑君,對王淑君稱「原 告又傳了很多訊息給其」、「上面對你們鬧起來的事很反感 」等語,則甲○○因而認為原告散布系爭會議之內容而違反保 密誡命,亦非全然無稽,甲○○並據此告誡原告不要如此,也 難認就屬於霸凌之行為。  ㈤尤有甚者,經過上開與霸凌有關之員工會議後,若原告認為 自己遭到甲○○不當霸凌,衡情於此經驗後,原告也應知悉可 以透過公司內部程序反應。然而,原告迄至離職前均未曾提 出過,此由原告與張偉祥之對話紀錄中,於112年2月18日張 偉祥向原告表示「我沒聽到主管霸凌你」、「如果主管霸凌 你,請拿出證據來,給人事部處理」等語亦可觀之(見本院 卷第155頁)。何況,原告於111年1月30日新冠肺炎確診(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後恢復狀態不好(見本院卷第150頁 至第151頁),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在LINE中向張偉祥表示 要離職後,張偉祥詢問原告是因「短期內無法工作?還是其 他問題?」後,原告也僅表示是因「身體問題」(第152頁 至第153頁),亦未提到是因遭甲○○之霸凌。  ㈥至於原告另主張甲○○濫用權力將原告考績評為最差一等乙節 ,如前所述,既難認為甲○○有霸凌之行為,即難率認原告考 績最末位,非因其他因素所導致。  ㈦又原告自陳有在上班後又外出買早餐之事實,此已違反天燿 公司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292頁至第293頁),甲○○應而 提醒原告應坐在位置上,亦有所憑。至於原告另提出有兩名 同仁也有上班後外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 頁),也不能把違規行為當作正常,公司本可加以究責,其 理至明。  ㈧固然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自己有嚴重壓力反應、持續性 憂鬱症等病症(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頁),然原告早就有 精神病史,亦為原告所自陳,且此部分僅有診斷結果,對於 造成之原因、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就是因甲○○有何霸凌行為 所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  ㈨本件既難認甲○○有霸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天燿公司 自也無須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㈩至於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待證事 實為打擊被告提出卷附楊少樞、蕭美勛、王淑君陳述書之證 明力。然因本院認原告並未先舉證證明甲○○有何侵權行為之 事實存在,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也認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 條規定,請求甲○○、天燿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14

SCDV-112-竹勞簡-15-202503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2號 原 告 李明羣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阮氏秋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成果圖) 編號A所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面積101平方公尺)騰空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8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以贈與原因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 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向原告借地建屋,並在兼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上搭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下稱上址162號房屋)後,將上址162號房屋出租予被告,何 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2年8月10日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9號 公告准予備查。再者,被告迄今均仍在上址162號房屋居住 ,甚將戶籍遷至上址162號房屋,然兩造間並無借貸或租賃 關係,上址162號房屋之其中一部分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編號A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地上物)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原告基於系爭土 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  ㈡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佐以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環境,原告以系 爭土地111年1月申報地價之年息10%(以當期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68元計算),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 理。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回溯五年期間之系爭A地上物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3,008元(368×101×10%×60 =223,008)。  ㈢綜上,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 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 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 關係,應認亦係土地之占有人。是建築物坐落占用土地如為 無權占用,則建築物之占有人對於建築物坐落之土地亦成立 無權占有。再者,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 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 階段行為,故土地所有權人縱未一併請求建築物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拆除建物,仍得先訴請建築物占有人自建築物 遷出,以解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即先使其停止占有土地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以贈與原因於107年12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原告配偶即訴外人何振生前向原 告借地建屋,於系爭土地搭建上址162號房屋後出租予被告 占有使用,何振過世後,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而上 址162號房屋現仍由被告居住使用,系爭A地上物坐落而占用 系爭土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空拍圖、現場相片、何振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本院112年8月10日中院平家惠112年度司繼字第305 9號公告、被告之汽車駕照翻拍相片、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 局沙鹿分局112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上址162號房屋之稅籍 資料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 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 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鑑測日期113年7月8日成果圖) 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⒉被告居住使用之系爭A地上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A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有正 當合法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此有 利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就該等占有具有正當合法權源之 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堪予憑採。從而, 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A地上物騰空遷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無權使用他 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 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 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 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 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 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十為限,乃基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計 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另按利 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被告係無權 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已如前述,對原告而言自無 正當使用權源,被告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占有系爭A地上物之坐 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又系爭土地 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8元,此觀卷附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且參諸系爭A地上物(含坐落而占用 之系爭土地)前方臨臺中市龍井區西濱路,後方臨工業路136 巷,附近為工廠或稻田,此觀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含現 場相片)即明,依系爭土地之價值、所處位置之工商繁榮情 形,及系爭A地上物使用坐落土地之經濟價值等情,堪認原 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前揭申報地價之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屬適當,堪予憑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11月7日寄存送達,000年0 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中補卷附被告送達證書)回溯五年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584元(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68 元×101平方公尺×年息10%×5年=18,584),及自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自系爭A地 上物騰空遷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584元,及自112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即被告占用系爭A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393,900元(計算式:面積101平方公尺×3,900元/ 平方公尺《即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93,900 元)】,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為不 當得利請求中之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並佐以原告所為不當得 利請求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為適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四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3-07

SDEV-113-沙簡-72-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彬維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張瓊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逾新臺幣貳仟元之沒收、追徵部分 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廖彬維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如附件一、二、三、四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廖彬維(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被告 盡皆坦承;惟就本案17名被害人,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己 盡最大努力與其中13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9位被害人( 即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 芷凌、鍾鳴遠、洪甄娣)之和解條件已如數履行,另4位被 害人(即許雯淇、郭冠伶、陳冠伶、蔡婕妤)均按期履行; 且上訴期間再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故被告實際上已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比例不可謂不 高;至其他2名被害人(即林若蘋、林永貴)則於調解、審 理時皆未到庭,依卷內聯繫方式亦無人接聽,實非被告無和 解賠償之誠意;被告已盡其努力賠償被害人,而緩刑亦不以 被告與所有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前提要件,考量被告之悔悟程 度及其年齡、職業、未來之發展性與刑罰標籤所生危害,應 予緩刑始合法意,況縱予被告緩刑宣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和 解之被害人,亦得藉由民事程序達成向被告取償之目的。綜 上,請求就本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繼續 求學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 區分不同刑度,本案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含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不在被告上訴範圍,本院自無庸贅予論述洗錢防 制法之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新舊法比較 適用,詳後述)。  ㈡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 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有 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始 坦承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自無從予以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逾2,000元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 之理由: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在於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 罪所得之原則,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且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諸 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即臻 明瞭。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規定,可知一旦犯罪利 得全數發還被害人,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經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 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 前揭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惟沒收新制與 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及尊重當事人自治之目的不同, 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 解並實際給付,固不應容許法院於此等範圍內再行沒收,但 如犯罪所得高於和解給付金額,或者是被害人未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疑慮,自應僅能認在實 際發還被害人之數額內,始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在 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 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 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 ,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 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 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獲利為被害人匯款金額1%等語( 見原審卷第226頁)。是就被告本案帳戶共收取萬921,000元 (計算式:50,000元《編號⒈》+150,000元《編號⒉》+20,000元《 編號⒊》+30,000元《編號⒋》+11,000元《編號⒌》+50,000元《編號 ⒍》+25,000元《編號⒎》+10,000元《編號⒏》+100,000元《編號⒐》+ 100,000元《編號⒑》+50,000元《編號⒒》+30,000元《編號⒓》+15, 000元《編號⒔》+30,000元《編號⒕》+100,000元《編號⒖》+100,00 0元《編號⒗》+50,000元《編號⒘》=921,000元),是其就此部分 所得報酬金額共為9,210元(計算式:921,000元*1=9,210元 )。  ⒉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余姿萱(見原審卷第235頁至第238頁、本 院卷第155頁《LINE對話紀錄》)、李依潔(見原審卷第113頁 至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調解筆錄》)、羅欣慧(見原審 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和解書》)、林彥妮(見原審卷 第121頁至第123頁、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張芝菱 (見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163頁《和解書》)、紀昕儀( 見原審卷第24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和解書》)、 許芷凌(見原審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169頁《調解 筆錄》)、鍾鳴遠(見原審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71頁《和解 書》)、洪甄娣(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73頁《調解紀 錄表》)、蔡昕穎(見本院卷第191頁《和解書》)、林釔彤( 見本院卷第193頁《和解書》)達成和解並如數履行;另被告 與被害人許雯淇(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7 5頁至第177頁《調解筆錄)、郭冠伶(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 1頁、第179頁至第181頁《調解筆錄》)、陳冠伶(見原審卷 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調解筆錄》) 、蔡婕妤(見原審卷第128頁、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89頁《調 解筆錄》)達成和解,現仍按期履行。是被告賠償被害人余 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紀昕儀、許芷凌 、鍾鳴遠、洪甄娣、蔡昕穎、林釔彤、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之金額計40萬元,顯均已逾其分別所獲之犯罪 所得(各次之犯罪所得計為:500元《編號⒈》;1,500元《編號 ⒉》;200元《編號⒊》;300元《編號⒋》;110元《編號⒌》;500元《 編號⒍》;250元《編號⒎》;100元《編號⒏》;1,000元《編號⒐》; 1,000元《編號⒑》;500元《編號⒒》;300元《編號⒓》;150元《編 號⒔》;300元《編號⒕》;1,000元《編號⒖》),如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至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林若蘋、林永貴達成和解,且其向被害 人林若蘋、林永貴收取之金額計200,000元(計算式:150,0 00元+50,000元=200,000元),其就此部分所得報酬金額共 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1=2,000元)。因其犯罪所 得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依上開說明,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逾2,000元部分宣告沒收、 追徵,容有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即逾2,000元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予以撤銷。  五、駁回上訴(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斟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MAX交易所帳號、ACE 交易所帳號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將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轉至MAX虛擬帳號、ACE虛擬帳號作為購買 泰達幣使用,再行轉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害人數達17人,所 受損失數額非輕微;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方坦認犯行,兼 衡雖其與被害人余姿萱、李依潔、羅欣慧、林彥妮、張芝菱 、紀昕儀、許芷凌、鍾鳴遠、洪甄娣、許雯淇、郭冠伶、陳 冠伶、蔡婕妤達成和解,依約履行全部或部分和解金額;另 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 裁量如其「主文」欄所示。顯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 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 形。至被告雖於上訴時與被害人蔡昕穎、林釔彤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損害,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觀原判決就前已調解 之其他被害人部分,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 或10,000元,是此部分上訴後調解之情形,與原審時其他已 調解之情況,在量刑時仍以不差別量處為適當,難認此部分 原審量處之刑度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是被告執前詞主 張原審量刑失重,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被告年紀 尚輕,思慮欠周而為本案洗錢犯罪,然衡其素行尚佳,於本 案不法所得不高,擔任之角色非核心重要之決策者,犯後坦 承,且與17名被害人中之15名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並獲 取其等諒宥,雖另有2名被害人無法和解,乃係其等未到庭 或無法聯繫之故,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 年。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 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3項所示附 負擔之宣告。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足認 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 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8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⒐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9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⒑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0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⒒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1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⒓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⒔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3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⒕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4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⒖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5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⒗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6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⒘ 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7 廖彬維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余姿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詐騙廣告,嗣余姿萱於112年7月11日點擊連結後,藉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na」助理、「Ryan」操作技師長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加入「KEZAR」交易所、操作假投資平台「Bored Ape#2399」可獲利云云,致余姿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轉出19萬75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余姿萱112年11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第79頁至第8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 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1頁) ⒌「KEZAR」交易所畫面擷圖、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rtivive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59頁至第62頁) 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Blockchai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0頁) 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Ryan」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63頁至第77頁) ⒏與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暱稱「兼職達人」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2 林若蘋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傳送虛擬貨幣假投資訊息予林若蘋,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在指定之假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若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⒈林若蘋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1頁至第8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⒊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3頁) ⒋偽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營業執照(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5頁) ⒌「HERON」交易所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96頁至第9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3 許雯淇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前,於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聲稱可教人投資,嗣許雯淇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Albee」、「Mr.郭」等身份向其佯稱於假投資平台「MKAD」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雯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1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3時46分許,轉出4萬48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雯淇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69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數位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7頁至第118頁) ⒋台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r.郭」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53頁) ⒍與通訊軟體暱稱「Albe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8頁) ⒎與通訊軟體暱稱「B.V線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 ⒏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假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1頁至第167頁) ⒐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68頁) ⒑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⒒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4 李依潔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2日,藉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依潔,並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翱」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ALCOA(美國鋁業公司)」申請帳號儲值金額、買賣期貨賺取差價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依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2分許,轉出3萬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李依潔112年9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1頁至第17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73頁至第174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7頁至第189頁) 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COA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 ⒋假投資網站「ALCOA」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6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3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活存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8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5 羅欣慧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家庭代工詐騙廣告,嗣羅欣慧於112年8月中旬點選廣告連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強」之人聯繫,「王志強」即向羅欣慧佯稱在假投資網站「CH訂單中心」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羅欣慧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6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出8萬3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羅欣慧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199頁) ⒋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⒍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6 郭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藉交友軟體BUMBLE暱稱「Cheng」身份結識郭冠伶,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Ting」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LCOA」開通賣場、操作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郭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21分許,轉出7萬42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郭冠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31頁至第233頁) ⒊與「Che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17頁至第222頁) ⒋與「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2頁至第225頁) ⒌與「ALCOA客服中心」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g」、「ALCOA客服中心」、「Ting」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7頁) ⒎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28頁至第22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7 林彥妮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前,藉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結識林彥妮,向其佯稱於假投資網站「GALME」投資虛擬貨幣,能以少資金賺大資金云云,致林彥妮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7日下午9時12分許,轉帳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帳戶。 ⒈林彥妮(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依潔,應予更正)112年9月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5頁至第2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第255頁) ⒊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3頁) ⒋1分鐘點金術問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 ⒌與「Hongru」、「Metaverse線上客服、「479Xiaoya小亞」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8 張芝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兼職詐騙廣告,嗣張芝菱於112年8月25日點擊廣告後,邀請其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有「投資1萬元獲利40萬元、2萬元獲利80萬元」之投資方案云云,致張芝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8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24分許,轉出8萬3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張芝菱112年9月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65頁、第269頁至第271頁) ⒊詐欺集團張貼之詐騙廣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9 陳冠伶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陳冠伶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伶聯繫,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撥款須支付押金云云,致陳冠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7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③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④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59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陳冠伶112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第287頁至第28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3頁) 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0 紀昕儀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紀昕儀於112年8月間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資本」投資股票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紀昕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轉出19萬8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紀昕儀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1頁) ⒌與「昂凡資本客服」、「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03頁至第307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1 林永貴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投放打工兼職之詐騙廣告,嗣林永貴於112年8月3日點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助教等身份與林永貴聯繫,邀請其加入假投資群組,向其佯稱於群組內投資資金交由工程師操作可獲利,惟須支付工程師代操費、驗證費云云,致林永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下午12時52分許,轉出5萬94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林永貴112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3頁至第3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17頁至第318頁、第321頁至第323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5頁) ⒋與「Jobscoin客服-5138」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26頁至第332頁) ⒌與「蕭_N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32頁至第360頁) ⒍與「派哥理財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1頁至第364頁) ⒎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Jobscoin客服-5138」、「蕭_NN」通主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65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⒐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⒑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2 蔡婕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之限時動態,嗣蔡婕妤於112年8月29日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之好友,遂邀請蔡婕妤加入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下注可獲得獎金云云,致蔡婕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31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婕妤112年9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75頁至第377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97頁至第39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5頁) ⒋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87頁至第393頁) ⒌假博奕網站「KINVEST」網頁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⒍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5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3 許芷凌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詐騙廣告,嗣許芷凌於112年8月點擊連結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將本圖利 財運亨通」,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向其佯稱在假博奕網站「KINVEST」操作、投注賽車專案可獲利云云,致許芷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55分許,轉帳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下午12時1分許,轉出1萬485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許芷凌112年9月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399頁至第40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第411頁、第443頁至第445頁) ⒊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老師專業總監」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29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1頁) ⒌MAX交易所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3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Bailey總指導」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1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⒏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⒐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⒒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4 蔡昕穎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藉交友軟體探探「王俊偉」身份結識蔡昕穎,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需請蔡昕穎幫忙上假外匯投資課程,於該課程中,投資老師「陳銘峰」、「GIA客服專員」等要求蔡昕穎註冊在假投資網站操作作多作空可獲利云云,致蔡昕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13分許,轉出2萬97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蔡昕穎112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一第447頁至第46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第9頁、第25頁至第2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⒎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5 鍾鳴遠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等身份與其聯繫,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ARMADA」、「KINVEST」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鍾鳴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2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時25分許,轉出9萬90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鍾鳴遠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29頁至第34頁) ⒉桃園縣市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37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61頁) ⒋永豐銀行、郵局存摺封面(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5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6頁至第47頁) ⒍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Erica秀玲」、「ARMADA-線上客服」及「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48頁至第49頁) ⒎「ARMADA」、「KINVEST」、「MERRY LAND」詐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0頁) ⒏通訊軟體LINE暱稱「Yun」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1頁至第53頁) ⒐通訊軟體LINE暱稱「Erica秀玲」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 ⒑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ADA-線上客服」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 ⒒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鄭」主頁擷圖、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 ⒓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⒔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⒕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6 洪甄娣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洪甄娣於112年8月17日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怡冰」之好友後,「沈怡冰」即向其佯稱加入假投資群組「Q3金牌獲利計畫」及「Q4金牌獲利計畫」會分享股票訊息及上投資課程,復要求其下載假投資APP「德樺投資」、「昂凡資本」等,佯稱股票中籤但被風控,需繳納稅金解除風控始能出金云云,致洪甄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②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1時12分許,轉出9萬8730元至ACE虛擬帳號。 ⒈洪甄娣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頁至第2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 ⒊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9頁至第153頁) ⒋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155頁至第241頁) ⒌與「沈怡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3頁至第247頁) ⒍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50頁、第252頁至第257頁、第259頁至第263頁) ⒎與「德樺投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47頁至第251頁、第265頁至第269頁) ⒏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牌獲利計畫」、「昂凡財富指導班D1」頁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 ⒐與「freema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1頁至第252頁) ⒑與「投顧助理陳子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2頁至第253頁) ⒒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60頁、第273頁至第275頁) ⒓「林志雄」、「林瑋豪」偽工作證(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7頁至第259頁) ⒔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59頁、第277頁至第278頁) 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69頁至第273頁) 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76頁) ⒗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⒘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⒙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17 林釔彤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林釔彤於112年8月間點擊廣告後,將林釔彤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投資飆股」,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昂凡」加入會員,並向「昂凡資本客服」儲值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釔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①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5分許,轉出3萬9600元至ACE虛擬帳號。 ②被告於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7分許,轉出9000元至MAX虛擬帳號。 ⒈林釔彤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3頁至第28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7頁、第317頁) ⒊與「昂凡資本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299頁至第309頁) ⒋與「投顧助理陳子璇」、「Jerki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0頁至第311頁) ⒌偽現儲憑證收據(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3頁至第315頁) ⒍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 ⒎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三第319頁至第325頁) ⒏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ACE交易所)113年2月29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22901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註冊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用戶操作軌跡(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15頁至第239頁) ⒐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X交易所)113年2月2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22903號函檢送被告之用戶資料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51頁至第274頁) 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4745號函檢送被告約定帳號轉帳資料(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63號卷四第275頁至第283頁) 附件一(被告與許雯淇調解筆錄): 附件二(被告與郭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三(被告與陳冠伶調解筆錄): 附件四(被告與蔡婕妤調解筆錄):

2025-03-04

TPHM-114-上訴-167-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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