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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清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案號」欄中「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之記 載更正為「士林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 第4978號、第8673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以明 文定之。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 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 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 完畢,然參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㈡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 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可扣除羈押庭3個月,剩餘部 分可易科罰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51頁),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傷害、妨害秩序案件,非全然 相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 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HM-114-聲-714-20250331-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036 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重慶南路1段與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告訴人陳瑩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左側 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時應保持行車安 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告訴人陳瑩瑩見狀閃避不及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傷 害;適有告訴人謝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C車)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往左傾倒時,其左側車 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告訴人謝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 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所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瑩瑩、謝秀琴均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DM-113-交易-325-202411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清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清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清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部分 已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審結)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 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57號卷第101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被告為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 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卷,下稱交 易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有前揭不同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行車間距,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鄭臣富因而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車禍迄今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有妥為處理 本案車禍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每月有領 取老人津貼、獨居、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交易卷第51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15號   被 告 紀清楚 男 8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清楚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 漢口街1段口時,欲自前車即陳瑩瑩(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左側超越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在超越前車 時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B車左側近距離超車,陳瑩瑩見狀 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瑩瑩受有左足部擦傷之 傷害,適有謝秀琴及鄭臣富2人(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等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565-EDP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駛至,A車因上開碰撞左倒時,其左側車身與C車右側車身碰 撞,C車又失控向左碰撞D車右側車身,致謝秀琴及鄭臣富2 人人車倒地,因而分別受有頭臉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手肘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兩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及左手食指開放性脫臼、併神經血管肌腱韌帶損傷 等傷害。 二、案經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紀清楚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注意前面, 車尾不知道被誰撞上,伊的車就倒了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秀琴、陳瑩瑩及鄭臣富3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指訴綦詳,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永和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羅志弘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 3年6月2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00)、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 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4

TPDM-113-交簡-148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律師 黃昆培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嘉美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及其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 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 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同前段62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之基地權利範圍1/4以下合 稱為系爭房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提起反訴 ,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系爭房地於1 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被告), 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29頁)。經核,被 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本訴,均與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歸屬相關,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 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 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 7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限期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拒不遷 離,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0元 。⒊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被告原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於1 02年7月間被告遭檢察官起訴,當時經由訴外人即伊配偶父 親紀清楚介紹認識原告,原告向伊訛稱應盡速脫產以免將來 遭法院查封拍賣,並表示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云云,致被告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至 9月間委託原告「處理」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中被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 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103年10月 間被告獲判無罪確定後向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原告卻聲稱其皆為合法買賣、贈與而拒絕返還。兩造間 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買賣或贈與,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縱認兩造間就 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登記原因乃為 脫產逃避強制執行,屬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 效。系爭房地自87年4月起至今均為被告占有使用管理,且 系爭房屋103年至112年每年房屋稅均由被告所繳納,並有歷 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資證明被告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上所有權 人,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102年7月間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遭起訴涉犯刑事案件機會 ,誘騙反訴原告脫產以逃避刑案告訴人對反訴原告可能求償 及強制執行,並假意表示願代為保管被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反訴原告聽信反訴被告之言,其中就系爭房地與反 訴被告為假買賣假過戶,並配合反訴被告製造如附表二所示 之虛偽不實資金流向;依反訴原告周嘉美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下稱周嘉美富邦帳戶)存款 歷史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65頁),自反訴被告帳戶 入帳共7,800,000元,於102年8月30日所存入現款2,000,000 元雖非為反訴被告所交付之金錢,惟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入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最後均回流至反訴被告帳戶。再 依反訴原告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號帳戶( 下稱周嘉美華泰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自102年9月24日至102年9月27日共入帳4,390,000元, 惟該筆金錢最後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回流至反訴被告帳 戶。再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反訴原告曾分別借款反 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約定反訴被告須各支付 一年利息即每月33,800元、50,500元利息,合計1,011,600 元(計算式:33,800元×12個月+50,500元×12個月=1,011,60 0元)並由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收受,蔡心嵐亦已 自反訴被告收受如附表三、四所示共1,011,600元(計算式 :附表三405,600元+附表四606,000元=1,011,600元)利息 ,此觀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 9號帳戶於103年2月至10月間歷史資料明細(見本院卷四第1 29頁至第137頁)及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 存摺明細於103年2月至10月間存入如附表三、附表四之支票 即可證明。然反訴原告既有資力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 ,又何須出售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況兩造間如存有買賣系 爭房地之事實,反訴被告即有資金,或可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為總價七成抵押貸款,為何違反常理向反訴原告借款以充作 支付價金,足見為虛偽買賣。  ⒉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間假移轉過戶系爭房地後,仍自102年10 月起至104年4月間持續繳納系爭房地房貸,衡諸社會一般常 情,出賣人出售有房貸之不動產,部分買賣價金於移轉過戶 前或同時,理應由買受人向原貸款銀行或自覓新銀行辦理新 抵押貸款清償出賣人貸款餘額為抵付,或買受人自備資金代 償原貸款餘額,或由買受人承受原貸款,變更為原貸款之借 款人,以買受人名義繼續分期繳納貸款本息,實無可能買賣 雙方約定移轉過戶後,或移轉過戶一年後,始由買受人代償 原貸款以抵付價金。況本件反訴被告即買受人既未代償或承 受原貸款餘額,顯見系爭房地係為假買賣假移轉所有權登記 。且反訴原告將系爭房屋隔間以套房方式出租予他人居住, 系爭房地假買賣過戶前後,均為反訴原告管領支配。反訴被 告係以詐欺侵權行為手段不法取得系爭房地,為此,先位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於102年9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登記,縱認先位請求無理由,反訴原告以111年5月6日 提出民事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備位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並聲明:⒈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4分之1,及系 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收 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重登字第22 7110號,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反訴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兩造於102年9月5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 6,700,000元。第1期款由反訴被告於102年9月5日簽發票面 金額500,000元、票號TT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嗣於 102年9月11日經反訴原告提示兌現。第2期款3,260,000元由 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6日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 68號帳戶匯款3,300,000元至反訴原告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 行635XXXXX1916號帳戶,再由反訴原告於同日轉匯3,047,45 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貸款專戶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貸款 。第3期款2,00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6日簽發同面額、 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交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提 示兌現。第4期款940,000元由原告於102年9月27日簽發同面 額、票號AB0000000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於同日經反訴原告 提示兌現。是系爭房地確係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買受之。反 訴原告陳稱借款反訴被告3,380,000元、5,050,000元云云, 實為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轉放貸款獲利,並要求反訴被告 保障其月息1分之獲利,經反訴被告同意,反訴原告才將資 金交付反訴被告。反訴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已收回5,050,00 0元及已兌領606,000元利息、於104年4月2日已收回3,380,0 00元及已兌領495,600元利息。上開資金往來皆與系爭房地 買賣無關,反訴原告誆稱兩造間係為脫免反訴原告債務之虛 假買賣,並以與本案毫無關聯之金流恣意拼湊,憑空捏造子 虛烏有之交易,實不可採。  ⒉反訴原告訛稱因涉犯偽證及妨害名譽等罪遭檢察官起訴,嗣 遭反訴被告慫恿脫產以避免日後遭告訴人求償而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惟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無所謂被告人 得請求損害賠償問題;至妨害名譽部分,實務上損害賠償金 額大抵數十萬上下,反訴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一、二審均有 委任律師擔任辯護人,自得以諮詢方式得知前述損害賠償大 致數額。然反訴原告捨此不為,竟聽信不具律師資格且毫無 法律背景之反訴被告所言,貿然將價值遠超過妨害名譽損害 賠償數額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顯然違反常理, 足見其所述毫不可採。且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詐欺,然 上開刑事案件於103年10月間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279號判決反訴原告無罪確定,反訴原告並未於1年法定期 間內依民法90條或第93條撤銷其因詐欺而為移轉系爭房地之 意思表示,竟遲至111年始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移轉登記,難 認其請求有理。況依反訴原告所稱係為逃避強制執行、損害 債權之不法原因而與反訴被告通謀虛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反訴被告,顯然係「自認」基於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民 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前於87年4月8日起至102年9月17日期間,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6月26日,以該署102年 度偵字地696號、第1505號起訴書,起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涉 嫌刑事偽證、公然侮辱、誹謗等罪。上開刑事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79號等確定刑事判決,於103年10月16日判決被告 即反訴原告均無罪確定。 三、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2年9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即反訴被告。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期間,登 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0年5月28日 至110年11月15日期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華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0 年11月16日塗銷系爭房地信託登記,原告即反訴被告自110 年11月16日起回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迄今。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 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 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 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其以總價6,700,000元向被告購得系爭房地,部分價 金係以支票支付均已兌現,部分價金係於104年4月16日台北 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868號帳戶匯款330萬元至被告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復興分行6635XXXXX1916帳戶代償被告於1 02年9月3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中國信託銀行 借款392萬元債務,被告並於同日轉匯3,047,455元至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專戶清償上開借款,而於104年4月20日塗銷上開 抵押權登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內頁、匯款憑條、被告存款帳戶存摺內 頁、存款憑單、繳款收據、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應有部分1/4 所有權狀、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律師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件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63頁;卷一第15至29 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因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官起訴,原告向伊訛稱 可幫忙保管伊名下財產以免將來遭法院查封拍賣,待日後判 決無罪確定再行返還伊,伊於102年9月5日與原告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合意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於 同年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原告雖於102年7月至9月間多次轉帳匯款至被告設於 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3068號帳戶,僅為製造虛偽 買賣之金流,各筆款項最後回流至原告設於銀行之帳戶或以 現金交還原告,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被告,兩造間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成立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伊為真正所有權人等語。  ⒊經查:  ⑴被告於87年4月8日起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經註 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各件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第87頁、第89至91頁),嗣被告 於102年9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11至235頁),系爭 房地仍由被告占有使用,房屋稅均由被告給付,被告並將系 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電費繳費通知單、自來水費繳費收據各件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5至633頁;卷五第245至261頁 、第263至317頁、第321至361頁、第363至401頁),原告雖 稱被告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其後原告曾出租予蔡心嵐、 亞津使用,據其提出於102年9月30日分別與蔡心嵐、亞津訂 立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五第445至452頁),及承租人蔡心 嵐、亞津自103年4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承租人亞津 自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7月13日止,分別匯入原告設於大 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之該帳戶存摺內頁 (見本院卷五第453至459頁),惟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 所設立之大台北銀行士林分行0181XXXXX4880號帳戶係供被 告製造假金流使用,蔡心嵐未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亞津係 向被告租用,係被告要求蔡心嵐、亞津匯入以作假金流等語 ,並提出被告與亞津訂立之租賃契約為憑(見本院卷五第31 1至317頁),而觀之蔡心嵐為被告之母、亞津又與被告訂有 租期自102年4月25日起至103年4月24日之租約,有租賃契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311至317頁),且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之111年3月間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該律師函說明二、(二)記載:周 嘉美本應遷離系爭房地並為交付,惟至今日系爭房地仍為周 嘉美佔有而未遷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見系爭房 地係被告占有使用,原告豈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使用,足 認系爭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原告後並無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占 有,再參酌除前開律師函外亦未見原告於102年9月5日與被 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有何催請被告履行買賣契約交 付系爭房地之舉證,足見與通常房地買賣情形有別。  ⑵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曾於102年7月26日轉帳100萬元予被告,嗣 又於102年9月11日各轉帳50萬元、130萬元予被告,有原告 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 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曾於102年9月24日轉帳145萬、同年月26日轉帳200萬 元、同年月27日轉帳94萬元予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 行0461XXXXX0481帳戶,被告於上開匯款同日旋即領取,即 被告於102年9月24日領取145萬、同年月26日領取200萬元、 同年月27日領取94萬元,有原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 3801XXXXX0286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三第8 5頁)及被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0481帳戶 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三第53至77頁),可見原 告所稱匯給被告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旋 即遭被告提領乙節,堪信屬實。則被告辯以提領後交付原告 等語,亦非無據。    ⑶被告辯稱其於102年8月26日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原告,如附 表二所示原告於102年8月27日將其存入訴外人郭連豐(下稱 郭連豐)帳戶,再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領取該200萬元,再 轉帳至原告帳戶。郭連豐設於臺灣銀行東台北分行、台北富 邦銀行西松分行帳戶於102年9月6日分別存入100萬元、200 萬元,為系爭房地假賣賣第一期假付款,該款項來源即為被 告109年9月5日借予原告338萬元中之300萬元。郭豐連匯款2 73萬元,作為系爭房地假買賣之第三期付款即支票(票號AB 0000000號)票款之金流,該款項於102年9月30日即回流至 原告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 XX6289號帳戶等語,為原告否認,然證人郭豐連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四第第 373頁、第375頁、卷五第149頁、第155頁),再觀之新光商 業銀行111年7月29日函送本院之郭豐連設於新光商業銀行00 28XXXXX191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33至38頁) ,及原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1XXXXX9788 帳號、3801XXXXX286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3 頁、第85頁)、被告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380X XXXX3068帳號歷史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81頁),原告 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0401XXXXX62 89號帳戶於102年9月30日分別有200萬元匯入,被告所辯, 亦非無據。  ⑷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其於102年8月、9月間借款予 原告505萬元、338萬元,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8月20日、8 月22日匯款315萬元、190萬元至原告女兒楊哲菱設於華泰商 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8051帳戶,業局其提出被告設於 新光銀行大同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二 第515至519頁、第555頁),而原告曾支付每月利息之支票 (面額50,500元、33,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入如附 表三所示原告簽發為支付上開借款利息之支票之被告母親蔡 心嵐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91 頁),原告104年4月16日匯款330萬元予被告,為清償該338 萬元借款,業據其提出被告之母蔡心嵐設於新光銀行之帳戶 存摺內頁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61至563頁、第569頁、 第571頁、第573頁、第577頁),另被告辯稱曾於102年8月 、9月間借款予原告505萬元部分,亦有如附表四所示原告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面額50,500元之支票給付借款利 息,亦據被告提出訴外人蔡心嵐之設於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大 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代收上開支票之存摺內頁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59頁、第561至575頁),故附表二所 示,兩造間之資金往來頻繁,再參酌被告前因涉犯偽證罪、 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嫌,於102年7月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96、1505號 提起公訴,有被告提出之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 3頁、第211至255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二第247至249頁),復參以原告前於102 年1月間,與訴外人廖達俊間,亦有就訴外人林寶玉借名登 記於廖達俊名下之不動產,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斯時係向林寶玉、廖達俊陳稱:為 避免林寶玉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幫忙脫產,得為其 等保管該不動產,及為避免國稅局調查金流,須做資金流向 等語,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原告應 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廖達俊,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該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999號判決駁回上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21 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原告亦因同一事實,經士林地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處有期徒刑8月,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8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237頁),足見原告在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前,即有以與本件如出一轍之手法遊說他人脫產並與他 人就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被告辯以伊於102年7月間遭檢察 官起訴,因證人紀清楚介紹而認識原告,遭原告遊說而於10 2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以行脫產等語,尚非無 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匯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或交付支 票給付價金乙節,僅係用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金 流,配合被告達成系爭房地之實質脫產目的,並無給付買賣 價金之真意等語,顯較為可採。  ⑸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請 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被告據以請求之事實理由及攻防 內容皆與本件相同,惟觀之上開判決之理由欄記載:系爭贈 與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贈與關係並不存在,但既隱藏 代物清償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 代物清償法律關係之規定,而難謂其行為無效。有原告提出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五第167至174頁),顯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 附援引,本院亦不受其拘束。    ⒋基上,被告辯稱其為避免遭刑案之告訴人訴追損害賠償,與 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堪憑採。則被告為 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非無權占有,原告 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民法第 179調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310 元,依法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 利4分之1,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於102年9月18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收件字號: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 7日重登字第227110號,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 銷,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 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3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 為拘束之情形有間。前者為無效之行為,後者所隱藏之他項 行為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伊因反訴被告詐騙,陷於錯誤而於102年7月間 委託原告處理系爭房地,與反訴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系爭房地假買賣、假移轉過戶登記。詎109年10月、11月間 反訴被告拒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反訴原告。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反訴原告 應予塗銷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⒊經查:  ⑴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非真正之買賣,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實係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受隱藏之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之拘束,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反訴原告基於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之物權行為並非 無效,反訴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係基於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 云云,尚非可採。  ⑵反訴原告先位復主張原告施用詐術詐欺被告,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侵權行為,惟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反訴原告占有使 用,已如前述,實難認反訴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 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際,即有詐欺反訴原告之意圖,此 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 採。另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主張102年間遭反訴被告詐騙 取得系爭房地,撤銷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本件反訴原告既無 撤銷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無庸贅述。  ⒋反訴原告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惟借名 登記原因為脫產逃避強制執行,乃屬脫法行為,違反公序良 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基於無效借名登記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即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效,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等語,惟按 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債務人為規避 債權人對其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訂立虛偽 之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該第三人,既非 以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為目的,與脫法行為自屬有間(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動機雖為反訴原告脫產 ,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並無不法之情形,故反訴原告主張脫法 行為無效及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云云, 均不足採。  ⒌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 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登記,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名 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以111年5月6日民事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之送達,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予反訴原告等語,經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係隱藏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其性質上應適用民法委任相 關規定,而反訴原告主張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向反訴被告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卷三第 13頁),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反訴 原告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應屬有據。  3.基上,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5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洵屬有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31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予反訴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7筆、少一筆 編號 日期 不動產 備註 1 102年7月24日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2 102年9月02日 同上段1254-1、125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3 102年8月26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4 102年9月04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房地 5 102年8月20日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6 102年9月05日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同上段6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 系爭房地 附表二: 編號 資金來源 金額 日期 方式 卷頁 1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0(本院卷四第95、101頁) 1,0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7月26日 楊隆榮受領周嘉美交付之2,000,000元後,其中500,000元以楊隆榮配偶李碧嬌名義,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楊隆榮交付訴外人郭豐連2,000,000元之其中1,500,000元現金,郭豐連將其中1,062,000元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1,500,000元 102年7月29日 郭豐連存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5頁) 2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訴外人即楊隆榮助手黃雲雀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0(本院卷四第101頁)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1,000,000元 102年8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2,0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000,000元 2,000,000元現金 2,000,000元 102年8月27日 楊隆榮交付郭豐連2,000,000現金,郭豐連全部存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8月28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現金 1,000,000元 102年9月6日 周嘉美於102年9月5日或6日借款3,380,000元予楊隆榮後,郭豐連新光帳戶即有現金1,000,000元存入;郭豐連富邦帳戶即有現金2,000,000元存入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3頁) 2,000,000元 102年9月5日或102年9月6日 無 郭豐連新光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1、42(本院卷四第105頁、第107頁) 郭豐連富邦帳戶 1,000,000元 102年9月9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1,000,000元、1,0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3、42(本院卷四第109頁、第107頁) 1,000,000元 102年9月10日 原告向周嘉美借款3,380,000元之380,000元現金 380,000元 102年9月10日 楊隆榮存入現金38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加計前列郭豐連共匯入3,000,000元,總和與周嘉美借款之3,380,000元金額相同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3,380,000元之其中2,0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1,300,000元至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被證42、40(本院卷四第107頁、第101頁) 3,38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500,000元 102年9月11日 楊隆榮簽發該富邦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500,000元支票、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1,3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富邦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80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0、21(本院卷四第101頁、卷二第365頁) 1,300,000元 1,800,000元現金 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 102年9月12日 楊隆榮交付1,800,000元之其中500,000元予黃雲雀,黃雲雀將之匯入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39(本院卷四第97頁) 不明 2,000,000元 102年9月13日 郭豐連存入2,000,000元現金至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105頁) 郭豐連新光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17日 郭豐連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該2,000,000元之其中1,300,000元應屬楊隆榮簽發票號0000000 支票 被證41、39(本院卷四第105頁、第97頁) 4 周嘉美新光帳戶 3,150,000元 102年8月20日 周嘉美借款楊隆榮3,150,000元、1,900,000元,共計5,050,000元,依楊隆榮指示匯入訴外人楊哲菱華泰帳戶 被證29、32、44(本院卷二第519頁、第555至557頁、卷四第119頁) 1,900,000元 102年8月22日 楊哲菱華泰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自楊哲菱華泰帳戶轉帳匯款1,45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44、45(本院卷四第11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1,45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45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周嘉美借款5,050,000元之其中1,450,000元現金 1,450,000元 102年9月24日 楊隆榮將1,450,000元現金拆分450,000元、 500,000元、600,000元共1,550,000元存入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被證42(本院卷四第107頁) 5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1,63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1,63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被證42、39(本院卷四第107頁、第99頁)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自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轉帳匯款94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940,000元 102年9月27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94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940,000元交付楊隆榮 被證22(本院卷二第371頁) 6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5日 楊隆榮轉帳匯款2,000,000元至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被證39、45(本院卷四第99頁、第123頁)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2,00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簽發該華泰分行票號AB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0元支票交付周嘉美,周嘉美存入周嘉美華泰帳戶後兌領票款,並提領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共2,000,000元現金交付楊隆榮 被證45、22(本院卷四第123頁、卷二第371頁) 現金 2,730,000元 102年9月26日 楊隆榮將2,000,000元現金交付郭豐連,郭豐連將2,730,000元匯入郭豐連新光帳戶 被證41(本院卷四第105頁) 備註 楊隆榮華泰360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61XXXXX2360號帳戶 楊隆榮華泰289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401XXXXX6289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286號支存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0286號支存帳戶 楊隆榮富邦788號帳戶: 原告即反訴被告楊隆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380XXXXX9788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支票到期日 支票號碼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備註 1 103年2月10日 AB0000000 103年2月11日 135,2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64XXXXX5423號帳戶 次支票 被告辯稱該票款為4個月利息(計算示:33,800元×4=135,200元) 2 103年3月3日 AB0000000 103年3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3年4月3日 AB0000000 103年4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3年5月3日 AB0000000 103年5月5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6月3日 AB0000000 103年6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7月3日 AB0000000 103年7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8月3日 AB0000000 103年8月4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103年9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10月3日 AB0000000 103年10月3日 33,8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405,600元 附表四:                       編號 交易日期 存入金額 存入帳戶 存摺明細摘要 1 102年9月23日 50,500元 訴外人即反訴原告母親蔡心嵐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支票 2 102年10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3 102年11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4 102年1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5 103年1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6 103年2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7 103年3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8 103年4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9 103年5月12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0 103年6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1 103年7月10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12 103年8月11日 50,500元 本埠託收0000000 合計 606,000元

2024-10-18

PCDV-111-訴-83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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