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凱嵐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凱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嵐自民國114年1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15時許止,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
復於同日16時許,在同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萊爾富
便利商店」飲用啤酒1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某
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
所出發,欲返回上揭居所。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途經苗栗
市中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4)、苗栗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均
為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MLDM-114-苗交簡-6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