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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訴訟代理人 江楷強律師 被 告 鄭銘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廖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 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之透天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電翻修等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完工後本與被告約定於113年1月29日 驗收,然因驗收前被告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 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原告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 萬元,被告聲稱原告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原告65 ,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 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被告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 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原 告之因素所致之遲延,被告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 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為由 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然被告為避免耗費司 法資源,除先前已給付之65,000元外,同意再給予原告5萬 元,先予敘明。  ㈡原告未能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一再拖延且有眾多瑕疵 ,致後續草山境設計公司(下稱草山境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 無法進場,被告為避免損失,且經原告之同意下,請草山境 公司先進場施作,然該公司進場並不影響原告之驗收,原告 主張因後續裝修工程致其無法驗收,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 無理由。  ㈢被告固有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然此追加工程原告 已於系爭契約完成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前之112年8月21 日完工,被告亦已給付該追加工程款項;至於其他「一樓凸 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均非因被告指示所 追加之工程,而係原告施作完成後,始告知該部分當初未估 價到,要求被告付款,此部分亦無影響系爭工程;原告如認 追加工程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第12條之約定,事先提出並與被告協商展延日期,並非只要 有追加工程,就可無限期展延工期,原告主張因上開追加工 程而延誤系爭工程,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至今未完成驗收程序,依約不能請求尾款38萬元 ,縱認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被告亦得主張扣除原告逾期完 工之違約金315,000元。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委由原告 為其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施作系爭工程。 嗣原告完工後未能驗收完成,後續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8萬元 時,被告僅支付原告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工程項目明細、估價單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存證信函及回執、提存通知書、LINE 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53頁、本院卷第117至12 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資 為抗辯。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 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 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 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 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 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 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 程未完工(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亦未完成驗收程序,又嚴重 逾期,被告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  ㈢經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 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卷附兩造間於112年12月28 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尚對於施作 範圍討論(見本院卷第121頁),該日顯已在系爭契約約定 之完工日112年10月31日之後,另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NE 對話紀錄中,亦論及系爭工程尾款為38萬元,於下星期一( 即112年12月29日)驗收及支付尾款,亦可見兩造當時討論 之內容,並無原告違約需扣款之情形在內。而依證人盧家興 及楊宗奮於本院言詞辯論所證述之內容,均有提及於約定驗 收日前已有除原告外之另外施工人員進場,則在未驗收前, 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後,或原告同意之 後使用,被告雖辯稱獲得原告同意後方進場施工,然為原告 所否認,此部分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未能舉證已實其 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依系爭約第12條之約定 ,因被告變更設計等情形有影響工程進度之時,原告得向被 告要求展延合理工期,依卷內相關卷證所示,並無原告聲請 延長工期之紀錄,是原告應無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之情形, 應可認定。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固有主 張原告逾期完工並請求違約金之可能。惟依該條款但書之約 定因被告之因素或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 。而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之情形,且於112 年12月28日、113年1月26日之對話紀錄中,兩造均尚在討論 工程進度情形,應可認為當時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應係追 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是此部分被告亦應不得因 此主張原告有逾期完工而得請求違約金甚明。而本件系爭工 程雖完工後未能完成驗收程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如上 所示,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不論是否確實存有瑕疵,且 未能驗收亦無法排除與被告裝潢部分在系爭工程驗收前進場 施作之原因,原告自得請求剩餘之38萬元工程款。又被告於 113年2月6日已為原告提存65,000元,是原告尚得請求之金 額應為315,000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支付命令 於113年3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113 年3月1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頁),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000元,及 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建簡-30-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美芳 被 告 任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685元,及其中新臺幣①83,325元、②4 8,048元、③1,507元,均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分 別按年息百分之①7、②9.5、③12.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權,並   於民國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更名為安信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信用卡公司);95年11月13日,安 信信用卡公司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5年8 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持卡人之債 權。98年6月1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合併,永豐銀行為存續公司, 並為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5日向原告(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辨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依約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5%、12.75%計算之利息及 延滯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日繳交新臺幣(下同)11,000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消費簽帳款132,880元及利 息1,805元尚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 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帳務資料表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 33號卷第5-14頁;本院卷第29-6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612-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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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33元,及其中新臺幣5,790元、23,91 3元,皆自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58、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31

TCEV-113-中小-4273-2024123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1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易霖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3-中補-4319-202412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3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被 告 高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31

TCEV-113-中小-4384-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3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李昇銓 被 告 洪惠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申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單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民國112年11 月8日以上開信用卡及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接收原告發 送之認證密碼進行驗證後,於網路消費新臺幣(下同)113,71 4元,惟其嗣後竟否認上開交易,且未依約履行,截至113年 11月5日止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7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 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14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 達,113年12月1日送達生效)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減縮後第一審裁判 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31

TCEV-113-中簡-3933-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6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祈福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6,40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67-2024123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303號 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宜蘭縣立東光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勇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112年度充實體育器材 設備」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 幣(下同)31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 約保證金3萬元。嗣原告於112年7月3日履約後,被告卻藉口 原告提出之給付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為由主張驗收不通 過,進而解除契約,並要求原告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 ,680元。惟原告已依約提出給付,並依被告要求完成修正或 改善,被告卻刻意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 適法。退步言之,縱原告之給付於複驗後仍不合格,依政府 採購法第7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多僅得減價驗收,亦不得 解除契約。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採購價金31萬8,00 0元、履約保證金3萬元,並返還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9,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之給付未符合系爭契約如附表「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要求,經被告多次驗收並限期改善後仍有如附表 「驗收結果」欄所示之不合格情形,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1款、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7條第1款第9目規定解 除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或返還上述款項則無理 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31 萬6,800元向原告採購如附表「器材名稱」、「器材規格」 欄所示之體育器材,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3萬 元。原告履約後,被告主張驗收不通過,而解除契約,原告 並繳納採購案補救賠償金3萬1,68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 約書、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1月6日東中總字第1120004529 號函、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收據為憑,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藉口原告提出之給付 不合系爭契約之需求規範,違反契約精神,惡意解除契約,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應給付與返還原告上述款項 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㈡原告雖主張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提出給付或完成改善等 情,並提出改善計畫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0頁) 。然查:   ⒈附表編號1雪橇訓練車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 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原告固 提出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成份分析、品質檢驗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然此分析或檢驗報 告,僅能佐證國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黑砂(產品編 號0-9262G)相關成份以及品質,惟雪橇訓練車是否使用上 述黑砂則有未明,故難認原告提出之雪橇訓練車有符合附 表編號1器材規格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 內或室外進行訓練」之內容。且上述器材規格係屬履約之 需求規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所明文,本即契約內容之 一部分,原告主張契約內容未要求檢附證明文件云云,並 非可採。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⒏機器重量:89.8㎏(±5%)部 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聲明 書所附佐證之照片機器重量之顯示確實不清,無法使被告 驗收時一望即知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器材規格之重量 要求,且兩造驗收時亦未一同驗證雪橇訓練車之重量等情 ,故被告抗辯驗收時無法辨識雪橇訓練車是否符合上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重量訓練架部分,其中關於器材規格⒈柱體用管皆 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器材規格⒏投標時請檢附 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固主張 重量訓練架之鋼材係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而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係購自燁旺鋼管有限公司等情,並提出紘揚鋼鐵 有限公司鋼鐵材料來源證明、升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予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之鋼管品質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 27頁、第129頁)。然上述佐證僅能部分舉證重量訓練架係 使用購自紘揚鋼鐵有限公司轉購自其他鋼鐵廠之鋼材,但 鋼材或柱體用管是否有依約定使用「皆為台灣鋼鐵廠出廠 」,則有未明。且上述器材規格均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需 求規範項目,原告主張被告係刻意刁難,亦難認有據。至 於原告主張投標時均有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 證明文件,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佐證,本院無從論斷,而 難以此為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其次,關於器材規格⒋柱體 尺寸:75㎜*75㎜*3㎜(±5%)部分,依此需求內容並考量誤差 範圍後可知,原告提出重量訓練架之柱體鋼材厚度至少應 有2.85mm。然原告所為給付經丈量後部分僅有2.7mm、2.8m m,顯然未達需求標準,且上開需求內容已包含誤差值在內 ,故原告主張測量本有誤差或不準之問題云云,亦無理由 。再者,關於器材規格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 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部分,以器材名稱為重量訓練架觀之,即係指重量訓練架 於操作使用時,各重要零件之承重能力。而原告雖提出各 別柱體、保護槓、置槓片桿、夾心J鉤之抗壓測試報告(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但並非重量訓練架使用操作 時,上述零件於器材運作下之承重重量,當非符合此部分 需求規範之要求,故被告抗辯此部分原告給付亦未合於契 約要求乙節,亦屬有理。   ⒊附表編號3擒抱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之材質:外皮PVC、中 層高密度泡棉部分,原告雖提出聲明書、擒抱柱圖片以及 網站連結資料以供查詢(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3頁), 然上開聲明書係原告自行出具,然原告並未說明擒抱柱究 係自行製作或向製造廠購入,故聲明書內載其外皮為PVC材 質、中層為高密度泡棉等語,顯然不具佐證效力。另外擒 抱柱之照片或是網站連結與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有何關連, 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附表編號3擒抱柱之給付 有符合上述需求內容。更何況,原告提出之擒抱柱給付, 經被告查驗內含布條乙節,亦經原告不爭執,然此部分與 填充物有何關連亦未經原告舉證說明,是自難認原告此部 分給付已符合契約要求。   ⒋附表編號4擒抱訓練保護墊部分,關於器材規格⒈尺寸:長28 0㎝*寬200㎝*厚30㎝(含以上)。並未經被告實際丈量後認為 合格,無從徒憑原告提出自行丈量之局部照片(見本院卷 第145頁),即認原告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器材規格。又關於 器材規格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部分,並 未經原告提出任何佐證,故被告以無從查驗佐證為由,認 被告未依契約所約定需求規範為給付,亦非無理。   ㈢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如需求規範。而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各器材以及需求規範即如附表「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此有系爭採購契約第2條及需求規範可憑。 又按「…㈦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 得要求廠商於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 、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㈧廠商不 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 次數逾_次(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仍未能改正 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⒉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 契約價金。」、「㈠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 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 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⒐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 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均為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 8款、第17條第1款第9目所明文約定。查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給付於112年7月11、年7月28日、10月19日、10月26日辦理 4次驗收,並於逐次驗收時要求廠商改正,至第4次驗收時 ,原告所提出之給付至少有上述認定未符合契約需求規範 之情事,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7款、第8款、第17條 第1款第9目之約定,於112年11月6日以東中總字第1120004 529號函知原告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105頁),即非無 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履約價金31萬8 ,000元,即無理由。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固約定:「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 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然此必 須在「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 預定效用」之前提下,且「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始「得」於「必 要時」減價收受。惟原告就其所為給付是否不妨礙安全及 使用需求,或是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前提 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尚難以此逕對原告為有利 之認定。      ㈣另按「㈢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 予發還之情形:…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 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損失、額外費用或懲 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仍有不足者,與 該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5目 有明文約定。且「㈠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曆 天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 ;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㈢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 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㈨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 除依前二款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契約第1 4條第1、3款、第12條第9款亦有約定。查原告履約有前述 「驗收有瑕疵未能於期限改正」、「查驗或驗收不合格, 且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上 開履約情形,造成被告教學上之延宕與不便,而被告抗辯 因原告遲延交貨而應給付違約金為3萬6,960元,此部分為 原告所未爭執,且金額已逾履約保證金額。另原告並給付 被告3萬1,680元為補救賠償金,均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且 屬有據,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分 別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補救賠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11條第1款、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 金額,自不應准許,而應駁回其訴。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器材名稱 器材規格(需求規範) 驗收結果 1 雪橇訓練車 ⒈前後輪軸皆設有阻力裝置。 ⒉4段阻力調整,可輕鬆透過撥桿進行阻力調整。 ⒊輪胎式設計可在跑道、草皮不受限制皆可順暢進行訓練。 ⒋可雙向移動,進行推、拉等多功能訓練。 ⒌符合人體工學的性能握把。 ⒍獨特粉末塗層可抵抗戶外UV,適合室內或室外進行訓練。 ⒎內置空間可存放選配配件,附有移動操作圖示。 ⒏機器重量:89.8㎏(±5%)。 ⒐器材尺寸:(長×寬×高):133㎝*81㎝*94㎝(±5%)。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⒈阻力調節撥桿仍未改善,僅於原調節旋轉器塑膠蓋上鎖上螺絲短柱,功能並未改變。 ⒉行進間有異音未改善,行進間輪軸晃動,輪胎變形。 ⒊雖附有國麗實業黑砂漆成分分析及品質檢驗報告書,未能證明用於本雪撬訓練車。 ⒋雖附有機器重量證明,照片模糊無法辨識確實重量。 2 重量訓練架 ⒈柱體用管皆為台灣的鋼鐵廠出廠材質結構用。 ⒉烤漆採用塗膜均勻,包覆性佳的粉體塗料。 ⒊尺寸:高245㎝*寬196㎝*深158㎝(±5%)。 ⒋柱體尺寸:75㎜*75㎜*3㎜(±5%)。 ⒌內含夾心J鉤/保護槓*1(對)/置槓鉤*3(支)、置槓片桿*6支(含以上)。 ⒍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 ⒎置槓片桿表面須電鍍處理。 ⒏鋼材:投標時請檢附台灣的鋼鐵廠出廠之材料來源證明文件。 ⒐台灣製造生產,驗收時檢附台灣製造證明。 ⒑本產品不接受大陸廠牌及大陸製品。 ⒒夾心J鉤及旋出式保護槓可依據運動調整孔位,可調整孔位23段(含以上)。 ⒓單槓須可以依據運動上下調整孔位。 ⒔產品底部須有防滑橡膠腳套。 ⒈所附主結構出廠材料來源證明未明確。 ⒉所附台灣製造證明文件,無法確認效力。 ⒊柱體鋼材厚度實際丈量部分僅有2.7㎜、2.8㎜與需求規範不符。 ⒋夾心J鉤須可承重500㎏,保護槓須可承重300㎏,置槓片桿須可承重500㎏,框體須可承重500㎏之含照片檢驗報告;有附證明書正本,檢測報告照片顯示僅送部分零件檢驗,非整組器材檢測受力點之承重力,與實際使用受力方向無關。   3 擒抱墊 ⒈尺寸:長76㎝*寬46㎝(含以上)。材質:外皮PVC、中層高密度泡棉。 ⒈外皮未提出PVC證明,內容物摻雜布條等雜物,非完全中層高密度泡棉,廠商說明無改善。 4 擒抱訓練保護墊 ⒈尺寸:長280㎝*寬200㎝*厚30㎝(含以上)。 ⒉外層PVC 0.5㎜(含以上)夾網防水帆布。 ⒈實際丈量寬278㎝×長196㎝×高28㎝,與需求規範尺寸未符;僅以小段海綿填塞於底側,驗收時已脫離泡棉主體。 ⒉未檢附外層為夾網之證明。 ⒊未檢附擒抱訓練保護墊外層PVC 0.5㎜證明。

2024-12-31

LTEV-113-羅簡-303-20241231-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71號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上列原告與被告IIS ISTIQOMAH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違約金5,290元;備位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900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萬8,5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2-31

LTEV-113-羅補-371-20241231-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039號 原 告 翠華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清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嚴孫瑤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31

CDEV-113-橋補-103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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