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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閔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 第4555、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詹昱祥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同時將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 間,以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詹昱祥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交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透過統一交貨便, 以快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 門市,由詹昱祥、李嘉輝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 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甲○○執行拘提 ,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 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 特殊情事。是以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詹昱祥、李嘉 輝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詹昱祥、李嘉輝 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使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李嘉輝於原審固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才指證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161-162、166頁)。然查,警詢時警員以DV 攝影機錄音錄影,因為當下李嘉輝他態度誠懇且全部承認, 再加上那時候在偵辦刑案太忙碌,事後就沒有去COPY到檔案 ,以致沒有李嘉輝錄音檔案,警員曾告知李嘉輝,如果有供 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 沒有跟他誘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陸庭安證述在 卷(本院卷第119-124頁)。另李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 經檢察官誘導訊問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⒈檢 察官訊問過程平和,證人李嘉輝精神狀態正常,可理解檢察 官之問題。⒉檢察官部分內容係以證人李嘉輝警詢筆錄為基 礎,向其確認,經證人李嘉輝確認無誤後回答問題,證人李 嘉輝亦有補充問題之答案。⒊經本院勘驗結果,查無證人李 嘉輝遭檢察官誘導式訊問之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查(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陸庭安復證稱:在警詢的時候 就我的觀察,李嘉輝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有精神不佳或是比 較恍惚的情況,也沒有感受到他的緊張或是害怕的情緒,因 為他就是侃侃而談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本院勘 驗檢察官偵訊光碟情狀相符,故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受誘 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 結果認:於影片中從李嘉輝的肢體動作來看,他的情緒明顯 緊張,檢察官語氣急迫,將答案放入問題訊問,使李嘉輝無 足夠的思考時間,而大多是附和式的回答,故李嘉輝於審判 中的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顯係就明確之事實,徒憑己見、漫 事爭執,自無足採。是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偵查中之證 述既經具結,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8頁), 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詹昱祥相約在塔 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詹昱 祥、李嘉輝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木德 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詹昱祥、李嘉輝自己本身就 有帶毒品過來,從詹昱祥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詹昱祥表示 「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 語,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提供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問: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2人調查筆錄指稱,112年2月1 4日1時12分許有與你一同在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 段0號10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你無償提供施 用,是否屬實?)屬實,有這件事。」、「(問:警方提示 你與詹昱祥LINE對話紀錄,證人詹昱祥於112年2月13日23時 許,有邀請你前來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 樓〉小玩〈不打針只呼〉,你復於翌〈14〉日1時12分許到達現場 ,上述對話是否即為相約施用安非他命之内容?)是 。」 、「(問:承上,本次你提供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供詹昱祥 、李嘉輝2人施用?)數量我不清楚。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 到玻璃球内並放到桌上,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 來燒烤吸食用。」、「(問:你係因何原因未向詹昱祥、李 嘉輝2人收取費用?)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跟詹昱祥見面, 所以他邀請我去時,我就沒打算跟他們收取費用。」等語( 偵11923號卷第28-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 於112年2月13日23點到14日凌晨1點,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 ,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跟詹昱样?)是。我去那邊跟 他們碰面,當時他們說想要小玩,我說我不用打的,是用呼 的,所以我就帶我的東西過去請他們用,沒有跟他們收錢。 」、「(問:所以在關於販賣跟轉讓給李嘉輝等三人的犯行 部分,你承認的有哪些?)…我承認在塔木德旅館有轉讓安 非他命給李嘉輝與詹昱祥。我否認在臺灣大道我的住處有轉 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他們二人(本院按:此部分已經原審諭 知無罪確定)…。」等語(偵4555號卷第143、145頁)。  ㈡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免費請你跟李嘉 輝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 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 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烤,讓我跟李嘉輝一起吸食煙霧。 」等語(偵55217號卷第68頁);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結證 稱:「(問:甲○○免費請你跟詹昱祥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 ?)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 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 烤,讓我跟詹昱祥一起吸食煙霧。」等語(偵55217號卷第7 5-76頁),其2人證述之轉讓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方式,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昱 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1923號卷第109-114頁;原 審卷第199-2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數量不 詳(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至為明 確。  ㈢至於證人詹昱祥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時,我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 由李嘉輝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李嘉輝如何協商運用,我 現在記憶比較模糊云云(原審卷第130-132、138-139頁); 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 被告並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 紀錄中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 用云云(原審卷第152-154、159-160頁)。惟查,證人詹昱 祥雖於原審辯稱:不知情、記憶模糊云云,然詹昱祥於原審 亦證稱:我在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 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詹昱祥於原審證述不知情、記 憶模糊云云使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39頁 ),且證人李嘉輝於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 中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李嘉輝原審證述之證據使用 )及偵查未受誘導、利誘訊問等情,亦詳述於前,故證人李 嘉輝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受警員誘導、利誘而基於害怕才 指證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原 審事後翻異之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 諸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10頁), 證人詹昱祥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 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 之語意係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 非他命用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 事互不衝突,反而,倘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行攜帶之 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 被告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 ,即不再繼續施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詹昱祥聯 繫後,先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詹 昱祥、李嘉輝收受,詹昱祥、李嘉輝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詹昱祥、李嘉輝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詹昱祥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收受,且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 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偵55217 號卷第65-68、73-77頁)及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原審卷第139 -1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 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1923卷第109-114、1 19頁;原審卷第199-28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 時間,先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收取價 金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詹昱祥、李嘉輝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⒈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傳LINE跟甲○○ 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00元運费, 錢我是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用品裡面,寄到 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李嘉輝,收件人 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第二次是112年4月6日19點5 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送禮物呢 』,『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也是跟他購買3克安 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是因為安非他 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樣是用無卡存 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把安非他 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留李嘉輝的名 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 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 編號10、11、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 對話内容?)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11 3年3月13日再次結證稱:「你跟李嘉輝之前有說跟甲○○購 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用超商宅配方式寄到臺東的租屋處, 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跟甲○○購 買安非他命時,數量跟金錢如何決定?)我不太清楚,都 是李嘉輝在接洽。」、「(問:提示113偵字第11923號卷 第112頁對話紀錄,當時是你跟甲○○確認金錢跟數量嗎? )是,當時李嘉輝也在旁邊,我們一起跟甲○○議價。」、 「(問:是否知道甲○○跟何人購買?)不清楚。」、「( 問:你跟甲○○議價時是否知道他手上有現貨或他還要再去 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跟甲○○ 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問:112年4月10日有再匯 款9600元給甲○○,是否記得這一次是如何跟甲○○談價錢? )也是用LINE的方式。」、「(問:這兩次跟甲○○購買安 非他命,是跟他合資嗎?)不是。」等語(偵4555號卷第 179-180頁)。   ⒉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 他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由詹昱祥傳 LINE跟甲○○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 00元運费,錢是詹昱祥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甲○○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 用品裡面,寄到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 李嘉輝,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我會知道是 因為傳送訊息跟存錢時我都在旁邊。第二次是112年4月6 日19點5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 送禮物呢』,『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們也是跟 他購買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 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 樣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 ○○再把安非他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 留我的名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這兩次我跟詹昱样都有一起去領包裹,裡面確實有安非他 命,施用的感覺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對話 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 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11、 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 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代購云云,而證人詹昱祥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證稱:應該是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拿多少錢 ,有沒有賺錢,我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6-147頁), 被告李嘉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是跟被告一起團購,比 較便宜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詹昱祥(實際發話人為詹昱祥或李嘉輝,以下 統稱詹昱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 許,詹昱祥稱「寶貝哥哥可以跟你拿東西嗎?」、「最快 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寄?」,被告回稱「確定要我就幫你 們寄啊」、「要多少?我順便報價給你」,詹昱祥則稱「 要一錢或三克之類」,被告即回稱「3個8500,運費200」 ,詹昱祥稱「請問是含袋還是實重?」、「這次有漲價? 」,被告即回稱「實重」;112年4月6日19時59分許,詹 昱祥稱「寶貝哥哥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禮物呢?」,被告 即回稱「我確認一下,是寄幾個?」,接下來詹昱祥收回 訊息,被告也收回訊息,詹昱祥又稱「寶貝哥哥請問有看 到我收回的訊息內容嗎?」,接下來則以語音進行通話等 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11923號卷第112、113 頁)。如果被告僅係為詹昱祥、李嘉輝代購或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何以不告知詹昱祥2人待其向毒品上手詢 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價格後再回覆,反而向詹昱 祥、李嘉輝告知價格之理?觀諸詹昱祥、李嘉輝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被告顯然是居於賣方之立場 ,決定價格、重量,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 原審翻異之詞,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 料提供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而 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 ,我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 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 ,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嘉輝於 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 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 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 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 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4-165、171頁) 。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聯 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報價,再 由證人詹昱祥、李嘉輝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 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 品交易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完全未與 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其 等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其 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 ,而未曾過問,均僅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 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間之毒品交易磋 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詹昱祥、李 嘉輝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直接聯繫管道, 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毒品,然其乃係自 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購買 取得毒品,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至 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認識 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證述為 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 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詹昱祥 、李嘉輝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 東海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 人詹昱祥、李嘉輝,顯然仍是壟斷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與 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另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被 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李嘉 輝自己前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時之證述互相矛 盾,故難以單憑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告有收取運費200元 ,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而,買賣雙方交易過 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難認有何牴 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 為「東海大哥」,現今已知悉「東海大哥」實際姓名為「張 志文」,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予以調查(本院卷第153-154頁) 。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張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足憑(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有關其與「東海 大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其他足以證 明被告確曾向「東海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於本案 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 故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 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 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 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 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 告同時轉讓上開偽藥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其結果僅侵害 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僅成立一罪。就附表一 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 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 :被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 辦其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 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原審卷第191 頁),故被告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 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另參酌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犯罪情 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可量處之刑為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 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 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 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 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 目前遭任職之學校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 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 。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 ,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 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 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 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1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見面後,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2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3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3

TCHM-113-上訴-1403-20250213-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軍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 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 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施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在臺 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帳號提款 卡、存摺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使用。嗣前開詐 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 、楊蕊菊、郭湘怡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揭郵局帳戶,旋 遭轉出,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 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告 訴人5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劉沛涵、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 之證述、劉沛涵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徐玉屏提出之元大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楊蕊菊提出之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 收執聯、郭湘怡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表、郵局112年8月15日 儲字第1120980486號函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 細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罪嫌,辯稱:我在手機上跟一個女孩 子認識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要我提供帳戶給她 ,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要提款卡,所以 我就給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 團,先前也沒有聽過交友詐騙新聞,且被告先前因為車禍後 來又中風,身體需要他人照顧,聽到對方願意來照顧被告, 被告才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被告並不知道對方會用 來作為詐騙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更生路某統一超 商內,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交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郵局帳戶後,即以如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 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郵 局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客觀事實,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84頁),核與告訴人劉沛涵 、梁芷寧、徐玉屏、楊蕊菊、郭湘怡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並有車手提領影像截圖、郵局113年8 月12日儲字第1130049503號函及函附資料、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GOOGLE地圖查詢結果(見偵一卷第199至202頁,本院卷第 63至73、87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 出處詳附表證據欄),是就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之緣由,歷次供述如下:  ⒈於112年7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2個月前,跟一名女網 友聊天,對方覺得我很可憐要匯港幣5,000元給我,後來就 有一個自稱銀行人員的男生打來,說要我寄出提款卡才能將 港幣轉成新臺幣,我就將我的提款卡寄出,對方女生的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是「茜茜」等語(見偵一卷第16 3至165頁)。  ⒉於113年3月30日偵訊時供稱:我手機連上網路,在LINE認識 一個女孩子,對方說因為我有困難,要匯錢給我,但錢在香 港沒有辦法進來,所以需要我的存摺與提款卡,我就去超商 寄出我的存摺與提款卡等語(見偵二卷第35至37頁)。  ⒊於113年9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方說要匯款給我, 但錢在香港不好弄,希望要我的帳號號碼、提款卡等語(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  ⒋於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在手機上跟認識一 個女孩子半年多,對方知道我生活不好過,說要來臺灣照顧 我,我存摺的錢沒有辦法讓她到臺灣,所以要我提供帳戶給 她,讓她匯款給我,後來另一個男生說要匯款過來不好弄, 沒有提款卡沒有辦法匯款,所以我就給提款卡等語(見本院 卷第129頁)。   ⒌互核被告歷次供述,其均供稱係因網路交友認識一女子,該 女子承諾照顧被告,並欲匯款與被告,故提供郵局提款卡、 存摺等語,並無前後矛盾之處。且參以被告自陳因遭逢車禍 及中風致左手、左腳不能動,僅右手、右腳可以動,不能行 走,須乘坐輪椅,現於榮民之家就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障礙類別第2 類【b230.1】、第7類【b730a.1】,見本院卷第89頁),被 告於行為時顯然處於經濟艱難、身心狀況相對弱勢之情形, 遇詐欺集團成員對其噓寒問暖,並以話術使其誤信覓得可寄 託餘生之人,未及深思下寄出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尚 難排除其僅係單純誤信之可能,自難以被告寄出提款卡、存 摺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復參以郵局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於112年1月16日經匯入 身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772元、同年2月25日分別經匯入 身障補助5,065元、1,293元、同年3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4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同年5月12 日經匯入身障補助1,293元、同年5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 065元、同年6月25日經匯入身障補助5,065元等情,有被告 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見郵 局帳戶確係被告每月領取身障補助款所用,而被告既處於經 濟艱困、自身亦因身障無工作能力之情形下,每月定期匯入 之身障補助款,對於被告日常生活開銷自有相當之重要性, 衡諸常情,被告若寄出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時,主觀上即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至提供其平 時用以領取身障補助款之郵局帳戶,而招致檢警追查、凍結 帳戶,無法領取身障補助之風險。  ㈣又被告嗣於112年7月24日至臺東馬蘭郵局辦理掛失同時補發 存摺等情,有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隨即於112年7月25日報警稱:我因 為去郵局領錢,但我的帳戶不能領錢,因為我有把郵局提款 卡寄給別人,所以我的帳戶就遭警示,我覺得被詐騙了,故 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163頁),足見被告於提供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仍未察覺有異,直至臨近身障 補助款之撥款日,為領取補助款,方知悉可能遭詐欺提供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益徵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存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 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名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劉沛涵 於民國112年7月18日下午6時22分許,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0日晚間6時22分 20,000元 劉沛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6頁) LINE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53至79頁) 2 梁芷寧 於112年6月中旬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1日中午12時18分 30,000元 梁芷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5至88頁) 3 徐玉屏 於112年1月4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2日下午3時25分 150,000元 徐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5至120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135頁) 4 楊蕊菊 於112年5月25日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上午9時47分 40,000元 楊蕊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41至142頁) 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一卷第151頁) 對話記錄、網頁截圖照片1份(偵一卷第155至158頁) 5 郭湘怡 於112年7月14日前某時,遭不明人士以假投資的方式實施詐騙 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25分 49,000元 郭湘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9至230頁) 郵局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51頁)

2025-01-14

TTDM-113-原金訴-103-202501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庭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東原簡字 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仲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告訴人張玟琪支付新臺幣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張仲庭於民國112年11月8日0時27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廣門市內,拾獲張玟琪所有、遺留於 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 金融卡),明知前開物品為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金融卡予以取 走而侵占入己。再張仲庭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持本案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超商以感應金融卡免簽名之方式接續刷卡消費附表所 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超商之店員誤認係張玟琪本人使用本 案金融卡交易而陷於錯誤,同意其以該卡消費並交付商品, 張仲庭因而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玟琪發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玟琪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張仲庭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易字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玟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數次持本案金融卡為消費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間、地點為之,侵害 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以一罪 較為合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部分係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罪,然此部分二者間社會基本事實 相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所犯罪名,可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所述(見易 字卷第34頁),自無庸再依法為變更,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本案金融卡,竟未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而恣意侵占入己;復持之向超商店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卡消費金額、次數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易字卷第4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告訴人所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 27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願意支付相當金額作為緩刑條件(見原易字卷第43頁),可見被告已有所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5千元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被告持本案金融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本院考量前開財物之價值非高,倘諭知沒收 或追徵,國家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與成本,實有違比例原 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被告拾得之本案金融卡,業經超商店員尋獲並交還予告訴 人一事,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 足認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場所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消費項目 1 112年11月8日0時32分許 臺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安門市 89元 便當 2 112年11月8日0時38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100元 電話預付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TDM-113-原易-13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第1192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將甲基安 非他命轉讓予乙○○、丙○○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 扣案之手機與乙○○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 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乙○○、丙○○,並透過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將甲基安非 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門市,由乙○○、丙 ○○收受。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號對丁○○執行拘提,並持本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 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乙○○、丙○○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 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乙○○ 、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固係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時證述 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乙○○、丙○○雖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其 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而,因審理中之訊問、詰問、對質 ,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於其等於警詢所供各節 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於其等警詢時所供各節未必全 然於審理中再次呈現,與警詢供述之內容相較,有較簡略之 情,再者,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將甲 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證人乙○○究竟是 自己與被告聯繫毒品轉讓、交易事宜,抑或由證人丙○○使用 證人乙○○之手機進行聯絡等節,證人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 述明顯不一。又關於①被告前往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有無 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證人乙○○、丙○○施用、②被告透過統 一交貨便,郵寄予證人乙○○、丙○○之小熊公仔內是否藏放有 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證人丙○○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述亦不一致 ,而衡酌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 應較為深刻,又未及衡量相關利害得失或受他人意見之影響 ,顯然受外力、人情干擾之程度較低,反之,其等於審理中 作證時,因為被告在場,較容易產生顧慮,而難以如實陳述 ,又觀諸其等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以不正當方 式詢問之情,復經證人乙○○、丙○○親自閱覽警詢筆錄內容後 ,確認無誤始簽名,則依其等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 內容等各項外在環境或條件觀之,應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所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客觀上亦難以再取 得證人乙○○、丙○○之同一證述內容,而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則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為上開證人於警詢時 之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皆 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318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證人乙○○相約 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 證人乙○○、丙○○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 木德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證人乙○○、丙○○自己本 身就有帶毒品過來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乙○○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 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 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丙 ○○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 55217卷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頁、本院卷第199-2 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查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暱稱為「皮皮」,我和 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我們有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 許,與被告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被告提供給我們施用的,毒品數量不詳,他是把甲基安非他 命直接放入吸食器內燒烤,我們輪流吸食,沒有向我們收錢 ,是被告請我們的,當天現場有我、證人丙○○與被告等語( 見偵4555卷第49-59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的LINE 暱稱為「LESLIE LI 李莱斯」,我和證人乙○○都稱呼被告為 大毛,我知道他們有在聯絡,我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後 來曾在我與證人乙○○來臺中旅遊時,有約出來見面,我們當 時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證人乙○○透過LINE邀請被告到我們 的飯店房間,被告來了之後就拿出他自己攜帶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加入吸食器裡燒成菸,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 乙○○一起施用,該吸食器長約15公分,印象中有1小包,重 量部分已經忘記了,被告當時是無償轉讓給我們施用等語( 見偵4555卷第67-77頁)。再者,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 於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與證人乙○ ○、丙○○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我無 償提供他們施用,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在玻璃球並放在桌上 ,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來燒烤吸食即可,且當 時我們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他們又邀請我過去,所以我沒打 算向他們收取費用等語(見偵11923卷第27-40頁),而由於被 告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較 無暇權衡利害關係而刻意隱匿相關事實,故應認為被告先前 於警詢中所述較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之法理,從 而,綜合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於警詢時之 供述互相勾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轉讓 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 ,至為明確。 (三)至於證人乙○○雖於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我 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證人 丙○○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證人丙○○如何協商運用云云; 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被告並 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 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云云 ,惟查,上開證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之警詢證述,記憶通常 較為清晰,且必定來不及權衡相關利害得失,亦無暇思考訴 訟上之應對策略,受到被告影響其等陳述之可能性較小,其 等於警詢中之反應、陳述,應係較自然真切之流露,而更能 貼近事實,業如前述,是本院以為,上開證人事後翻異之詞 ,顯有刻意迴護被告或記憶錯誤之風險,不足採信。又觀諸 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1923卷第110頁),證 人乙○○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 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之語 意係指證人乙○○、丙○○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用 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事互不衝 突,反而,倘若證人乙○○、丙○○將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 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被告免費索取 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證人乙○○、丙 ○○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即不再繼續施用 ,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 聯繫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 乙○○、丙○○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 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 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 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證人乙○○、丙○○在臺東無法 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 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 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 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僅係基 於朋友情誼關係代為購買毒品,且從對話紀錄可以看出被告 與證人乙○○、丙○○情誼甚深,一直都保持聯絡,且從運費需 要上開證人自付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僅是代購毒品云云。經 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乙○○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 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乙○○、丙○○ 收受,且證人乙○○、丙○○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 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 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4555卷第49-59、67-77、179-180頁、偵55217卷 第65-68、73-7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 、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11923卷第109-114、119 頁、本院卷第199-2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按關於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 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 買方之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 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 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購買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 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行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 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 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之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 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 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 獲利,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 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 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 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 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 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 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 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 利之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 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審 理時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料提供給證 人乙○○、丙○○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又查,證人乙○○於 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我也沒有被告毒品 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 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147頁)。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 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 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 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 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165、171頁)。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 乙○○、丙○○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乙○○、丙○○均係直接 與被告接洽、聯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乙○○、丙○○ 報價,再由證人乙○○、丙○○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 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寄送至證人乙○○、丙○○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品交易 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乙○○、丙○○完全未與被告之毒品上 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渠等對於被告之毒 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渠等對於被告轉向上 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而未曾過問,均僅 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 人乙○○、丙○○間之毒品交易磋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 之行為。又證人乙○○、丙○○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 」之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 毒品,然其乃係自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 者即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 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 交易管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 購買取得毒品,依前揭判決意旨,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乙 ○○、丙○○認識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乙○○、丙○○ 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乙○○ 、丙○○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東海 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人乙○○ 、丙○○,顯然仍是壟斷證人乙○○、丙○○與毒品上手「東海大 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 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 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 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 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 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 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 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 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 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至於證人丙○○雖於審理時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 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 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證人 乙○○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丙○○自己前於警詢時之 證述互相矛盾,而本院業已說明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較 為可採之理由,有如前述,故難以單憑證人丙○○此部分之證 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 告有收取運費200元,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 而,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 易習慣,難認有何牴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 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 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 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 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 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 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 海大哥」,然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被 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辦其 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 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29日 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見本院卷第、191 頁),故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 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 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 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 ,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 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目前遭任職之學校 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 切情狀(見偵11923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4頁),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 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 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9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乃係被告用以聯絡本案毒品交易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復經警方對於上開扣案手機進行 數位鑑識還原,而發覺有被告與證人乙○○聯絡本案之相關對 話紀錄,此有偵查報告可佐(見聲同調卷第7-14頁),依前揭 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手機1支。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有向證人乙○○、丙○○收取購毒款8500元、9400元(以上均已扣除運費200元),此部分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各罪項下,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運費200元部分,並非由被告所收取,而是超商業者提供運送貨物及代收商品價款之對價,歸屬於超商業者所有,自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以 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證人乙○○、丙○○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 ,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處,被告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該日在上址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 涉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甚明。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丙○○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目錄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乙○○、 丙○○於112年2月14日借住我家時,我沒有主動提供毒品給他 們施用,他們趁我外出不在家的時候,自己拿取我放在家裡 的吸食器施用,我有勸他們隔天要返還臺東不要施用,不然 很難和父母解釋,且我在家中也沒有施用,怕影響到他們等 語;辯護人則辯護稱:從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以 觀,可知證人乙○○、丙○○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拿了被告家中 的吸食器去吸食,也可以佐證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述 與客觀事實不符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許,我 和證人丙○○有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因為我們隔天要坐車回臺東,但14日當下訂不到房 間,所以才問被告能否借住一晚,當天被告有請我們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他直接把甲基安非他命裝入吸食器內,並放在 桌上,我們如果要吸食就自己拿起來燒烤吸食等語(見偵455 5卷第56-5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於112年2月14日借 住被告住處這一次,被告和我們說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去用 ,當時也在家,他明確和我們表示可以拿去施用,他自己也 有跟著用等語(見偵4555卷第180頁)。證人丙○○雖於警詢時 證稱: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我們沒有續住在塔木德酒店, 因此證人乙○○傳訊息向被告提議讓我們去他家住,因此我們 當天便搭公車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 租屋處,這次一樣也是被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加在吸食 器裡燃燒成煙,然後將吸食器分享給我和證人乙○○一起施用 ,該吸食器約15公分長等語(見偵4555卷第73-74頁);證人 丙○○於偵訊時證稱:112年2月14日晚上因為我和證人乙○○訂 不到房間,所以我們就在被告於臺中市梧棲區住處借住一晚 ,被告有讓我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55217卷第76頁 )。惟查,證人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梧棲租屋處 有施用安非他命,但安非他命都是證人丙○○負責保管,我不 確定證人丙○○與被告如何協商運用,被告中間有出門一陣子 ,在被告離家期間,我沒有聯絡被告詢問他可否借用他的毒 品吸食器,我只記得那天在被告家中有施用毒品,但吸食器 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誰的,這部分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 38、147-148頁);證人丙○○於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被告租屋 處時,被告那天看我們很累,就請我們好好休息睡覺,沒有 拿甲基安非他命讓我們施用,被告中途有離開他的租屋處去 上班,在被告離開後,我們未經被告同意就擅自拿他的毒品 吸食器施用,我們施用毒品當下,沒有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 ,之後我們離開,才和被告說我們有做這些事情,並且傳訊 息向被告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156、172頁),從而,關 於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乙○○、丙○○施用等節,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與 審理時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有所瑕疵,難以排除上開證人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係為獲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寬典,方為不符合事實之陳述之可能 性,自難遽以採信為論罪基礎。 二、又觀諸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聲同調卷第9頁、 本院卷第247頁),可知於112年2月15日17時30分許,證人乙 ○○向被告傳訊息稱「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 我跟我老公,在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 我們的行為」等語,則倘若證人乙○○、丙○○於被告上址租屋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確有徵得被告之同意或 係由被告主動提供毒品,又何需再於事後向被告致歉,顯見 渠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並未 先取得被告之確切同意,而是擅自施用被告所有之毒品甚明 ,此部分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之情相符,更足徵證人乙○○、丙 ○○於偵查中之指證應與客觀證據不符,而難以採為論罪之證 據。 三、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定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至多僅 能證明證人乙○○、丙○○為毒品施用人口之事實,但不代表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渠 等施用。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5月30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至多僅能證明警方有於上開時、 地,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然此部分之事實,並不 足以推導出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結論,不得憑此即為不利於 被告之論斷。 四、又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乙○○、丙○○在回臺東之前,先 來我家找我,之後我先出門,他們在我家自己拿我的吸食器 來燒,我本來就有放安非他命在玻璃球吸食器裡面,他們使 用時有撥打LINE電話問我,我和他們說「你們要自己想清楚 」等語(見偵4555卷第144頁),然而,縱使如被告偵訊時所 述,其亦僅是對上開證人表示「你們要自己想清楚」,而非 積極同意渠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倘若被告當下已明確同意 渠等施用上開毒品,證人乙○○亦無再於事後向被告傳訊息表 示「寶貝哥哥必須跟你坦白一件事情,就是我跟我老公,在 你離開後有再偷偷呼了一下,對不起,原諒我們的行為」, 而向被告致歉之理,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仍難憑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五、又公訴人雖謂:被告將毒品連同吸食器直接放置在客廳桌上 ,沒有特別鎖起來或隔離起來,至少仍有轉讓禁藥之不確定 故意云云,惟查,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主 動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讓證人乙○○、丙○○施用之積 極作為,有如前述,而被告對於證人乙○○、丙○○亦不負有不 純正不作為犯應具備之保證人地位,縱使其未將住處內之毒 品予以上鎖或隔離,而直接放置在容易取得之位置,亦難認 其有何違反保證人地位之作為義務可言,自無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轉讓禁藥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性,不構成轉讓禁藥之不 作為犯,是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各節,依據卷內事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 14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號3樓之租屋處,有 何轉讓禁藥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能斷然以轉讓禁藥罪對被告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此 部分所涉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院尚無法形成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諭 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註:原訂宣判日期113年10月3日因颱風停止辦公,故順延至次 一辦公日宣判)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丙○○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雙方見面後,丁○○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乙○○、丙○○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皮皮)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0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2 乙○○、 丙○○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112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112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2、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3 乙○○、 丙○○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丁○○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丁○○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丙○○、乙○○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丁○○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49-59、179-180頁、偵55217卷第65-68頁) 2.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4555卷第67-77頁、偵55217卷第73-77頁) 3.丁○○與乙○○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戶名丁○○)交易明細(偵11923卷第113、119頁)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09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55217卷第111-115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丁○○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04

TCDM-113-訴-57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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