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HM-113-上訴-1403-20250213-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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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閔 選任辯護人 張嘉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17號、113年度偵字 第4555、11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詹昱祥聯絡後,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數量,同時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扣案之手機與詹昱祥聯絡後,約定以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易模式及金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透過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取件門市,由詹昱祥、李嘉輝收受,而完成交易。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甲○○執行拘提,並持原審法院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進行數位採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 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詹昱祥、李嘉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陳明詹昱祥、李嘉輝警詢時所為陳述為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詹昱祥、李嘉輝之警詢陳述既均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關於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李嘉輝於原審固證稱:警詢及偵查中受誘導才指證被告 云云(原審卷第161-162、166頁)。然查,警詢時警員以DV攝影機錄音錄影,因為當下李嘉輝他態度誠懇且全部承認,再加上那時候在偵辦刑案太忙碌,事後就沒有去COPY到檔案,以致沒有李嘉輝錄音檔案,警員曾告知李嘉輝,如果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其餘沒有跟他誘導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陸庭安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124頁)。另李嘉輝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經檢察官誘導訊問等情,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⒈檢察官訊問過程平和,證人李嘉輝精神狀態正常,可理解檢察官之問題。⒉檢察官部分內容係以證人李嘉輝警詢筆錄為基礎,向其確認,經證人李嘉輝確認無誤後回答問題,證人李嘉輝亦有補充問題之答案。⒊經本院勘驗結果,查無證人李嘉輝遭檢察官誘導式訊問之情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本院卷第106頁),證人陸庭安復證稱:在警詢的時候就我的觀察,李嘉輝沒有因為施用毒品而有精神不佳或是比較恍惚的情況,也沒有感受到他的緊張或是害怕的情緒,因為他就是侃侃而談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情狀相符,故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受誘導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認:於影片中從李嘉輝的肢體動作來看,他的情緒明顯緊張,檢察官語氣急迫,將答案放入問題訊問,使李嘉輝無足夠的思考時間,而大多是附和式的回答,故李嘉輝於審判中的陳述較為可採云云,顯係就明確之事實,徒憑己見、漫事爭執,自無足採。是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偵查中之證述既經具結,且經原審交互詰問而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08頁),於法不合。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其他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轉讓禁藥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與詹昱祥相約在塔 木德酒店公園店見面,並於翌日1時12分許抵達,且與詹昱祥、李嘉輝於該處一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在塔木德酒店各自施用自己帶來的毒品,詹昱祥、李嘉輝自己本身就有帶毒品過來,從詹昱祥與我的LINE對話紀錄,詹昱祥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足徵他們已經有自己攜帶毒品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提供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2人調查筆錄指稱,112年2月14日1時12分許有與你一同在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安非他命係你無償提供施用,是否屬實?)屬實,有這件事。」、「(問:警方提示你與詹昱祥LINE對話紀錄,證人詹昱祥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有邀請你前來塔木德公園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小玩〈不打針只呼〉,你復於翌〈14〉日1時12分許到達現場,上述對話是否即為相約施用安非他命之内容?)是 。」、「(問:承上,本次你提供多少數量的安非他命供詹昱祥、李嘉輝2人施用?)數量我不清楚。我是先將安非他命裝到玻璃球内並放到桌上,如果他們要吸食就自己拿玻璃球起來燒烤吸食用。」、「(問:你係因何原因未向詹昱祥、李嘉輝2人收取費用?)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跟詹昱祥見面,所以他邀請我去時,我就沒打算跟他們收取費用。」等語(偵11923號卷第28-29頁);並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112年2月13日23點到14日凌晨1點,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跟詹昱样?)是。我去那邊跟他們碰面,當時他們說想要小玩,我說我不用打的,是用呼的,所以我就帶我的東西過去請他們用,沒有跟他們收錢。」、「(問:所以在關於販賣跟轉讓給李嘉輝等三人的犯行部分,你承認的有哪些?)…我承認在塔木德旅館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與詹昱祥。我否認在臺灣大道我的住處有轉讓安非他命給李嘉輝他們二人(本院按:此部分已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等語(偵4555號卷第143、145頁)。 ㈡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免費請你跟李嘉 輝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烤,讓我跟李嘉輝一起吸食煙霧。」等語(偵55217號卷第68頁);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甲○○免費請你跟詹昱祥施用毒品的時間、地點?)一次是112年2月13日晚上到14日凌晨1點12分在塔木德旅館公園店,甲○○過來找我們,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内燒烤,讓我跟詹昱祥一起吸食煙霧。」等語(偵55217號卷第75-76頁),其2人證述之轉讓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均互核一致,且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被告與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11923號卷第109-114頁;原審卷第199-28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故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同時轉讓數量不詳(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至為明確。 ㈢至於證人詹昱祥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時,我們自己本身應該還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是由李嘉輝保管的,我不確定被告與李嘉輝如何協商運用,我現在記憶比較模糊云云(原審卷第130-132、138-139頁);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塔木德酒店公園店時,被告並未拿他自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們施用,我們的對話紀錄中也有提到我們要用自己的,用完就沒有想要再繼續施用云云(原審卷第152-154、159-160頁)。惟查,證人詹昱祥雖於原審辯稱:不知情、記憶模糊云云,然詹昱祥於原審亦證稱:我在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中證述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詹昱祥於原審證述不知情、記憶模糊云云使用)、偵查中所述屬實等語(原審卷第139頁),且證人李嘉輝於警詢(本院按:警詢中證述與上開偵查中相同,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人李嘉輝原審證述之證據使用)及偵查未受誘導、利誘訊問等情,亦詳述於前,故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受警員誘導、利誘而基於害怕才指證被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故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原審事後翻異之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觀諸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偵11923卷第110頁),證人詹昱祥雖向被告傳送訊息表示「寶貝哥哥,我們這就把早上剩下的用完,哥哥你呢?」等語,然而,縱使上開訊息之語意係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要將其等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用完,亦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施用一事互不衝突,反而,倘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行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仍有繼續施用之需求,即有再向被告免費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上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將自己攜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後,即不再繼續施用,自難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轉讓禁藥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詹昱祥聯繫後,先後將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詹昱祥、李嘉輝收受,詹昱祥、李嘉輝再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販賣毒品,我沒有賺取任何價差或量差,因為詹昱祥、李嘉輝在臺東無法拿到毒品,希望我幫他們與藥頭「東海大哥」接洽、調貨,我只是單純幫助朋友而已,且我也沒有要壟斷他們聯繫上手的管道,我有介紹他們認識另一個藥頭,我的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與證人詹昱祥聯繫後,將 重量約3公克、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而交由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收受,且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8700元、9600元(均含運費200元),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43頁),核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偵55217號卷第65-68、73-77頁)及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原審卷第139-144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詹昱祥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11923卷第109-114、119頁;原審卷第199-280頁),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先後寄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並收取價金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詹昱祥、李嘉輝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等情,業據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 ⒈證人詹昱祥於偵查中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他 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傳LINE跟甲○○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00元運费,錢我是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用品裡面,寄到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李嘉輝,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第二次是112年4月6日19點5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送禮物呢』,『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也是跟他購買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樣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把安非他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留李嘉輝的名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11、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113年3月13日再次結證稱:「你跟李嘉輝之前有說跟甲○○購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用超商宅配方式寄到臺東的租屋處,此部分陳述是否正確?)正確。」、「(問:你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時,數量跟金錢如何決定?)我不太清楚,都是李嘉輝在接洽。」、「(問:提示113偵字第11923號卷第112頁對話紀錄,當時是你跟甲○○確認金錢跟數量嗎?)是,當時李嘉輝也在旁邊,我們一起跟甲○○議價。」、「(問:是否知道甲○○跟何人購買?)不清楚。」、「(問:你跟甲○○議價時是否知道他手上有現貨或他還要再去跟別人拿?)我不知道。」、「(問:你是否曾經跟甲○○合資購買毒品?)沒有。」「(問:112年4月10日有再匯款9600元給甲○○,是否記得這一次是如何跟甲○○談價錢?)也是用LINE的方式。」、「(問:這兩次跟甲○○購買安非他命,是跟他合資嗎?)不是。」等語(偵4555號卷第179-180頁)。 ⒉證人李嘉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跟甲○○購買安非 他命的時間、地點?)112年3月19日14點02分由詹昱祥傳LINE跟甲○○說要以8500元購買3克安非他命,另外再支付200元運费,錢是詹昱祥用無卡方式存到他指定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用寄送包裹的方式把安非他命夾在生活用品裡面,寄到臺東的統一超商東航門市,收件人是我跟李嘉輝,收件人電話也是留我們兩人的電話,我會知道是因為傳送訊息跟存錢時我都在旁邊。第二次是112年4月6日19點59分用LINE傳訊息跟甲○○說『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送禮物呢』,『禮物』就是指安非他命,這一次我們也是跟他購買3克安非他命,價格是9400元,價錢有浮動,可能是因為安非他命有漲價,另外加200元運費,付款方式一樣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存到甲○○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甲○○再把安非他命夾藏在小熊玩偶撲滿裡面,收件人這次是留我的名字,用寄送包裹的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東航門市,這兩次我跟詹昱样都有一起去領包裹,裡面確實有安非他命,施用的感覺確實是安非他命。」、「(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6-7,這是否為你們第一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問:提示對話紀錄編號10、11、13,這是否為你們第二次與甲○○毒品交易的對話内容?)是。」等語(偵55217號卷第66-68頁)。 ㈢被告雖辯稱:只是代購云云,而證人詹昱祥於原審翻異前詞 改證稱:應該是請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至於被告拿多少錢,有沒有賺錢,我都不知道云云(原審卷第146-147頁),被告李嘉輝於原審翻異前詞改證稱:是跟被告一起團購,比較便宜云云(原審卷第139頁),然查: ⒈觀諸被告與詹昱祥(實際發話人為詹昱祥或李嘉輝,以下 統稱詹昱祥)間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許,詹昱祥稱「寶貝哥哥可以跟你拿東西嗎?」、「最快什麼時候可以幫我們寄?」,被告回稱「確定要我就幫你們寄啊」、「要多少?我順便報價給你」,詹昱祥則稱「要一錢或三克之類」,被告即回稱「3個8500,運費200」,詹昱祥稱「請問是含袋還是實重?」、「這次有漲價?」,被告即回稱「實重」;112年4月6日19時59分許,詹昱祥稱「寶貝哥哥什麼時候會幫我們寄禮物呢?」,被告即回稱「我確認一下,是寄幾個?」,接下來詹昱祥收回訊息,被告也收回訊息,詹昱祥又稱「寶貝哥哥請問有看到我收回的訊息內容嗎?」,接下來則以語音進行通話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足憑(偵11923號卷第112、113頁)。如果被告僅係為詹昱祥、李嘉輝代購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以不告知詹昱祥2人待其向毒品上手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現貨、價格後再回覆,反而向詹昱祥、李嘉輝告知價格之理?觀諸詹昱祥、李嘉輝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被告顯然是居於賣方之立場,決定價格、重量,故被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原審翻異之詞,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把藥頭「東海大哥」的聯絡資 料提供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等語(原審卷第316頁)。而證人詹昱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東海大哥」,我也沒有被告毒品上游或來源之聯絡方式,被告的上游是誰,被告取得毒品的價格是多少錢,他有無賺錢等細節,我都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44、147頁)。證人李嘉輝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毒品,也不清楚被告用多少錢和上游購買多少數量的毒品,我不會去過問、參與這些,我沒辦法不透過被告,便自己和被告的毒品上游聯繫,因為我沒有毒品上游的聯絡方式,沒辦法接觸到,我能接觸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64-165、171頁)。從而,由被告之供述、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於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均係直接與被告接洽、聯繫購毒事宜,被告並直接向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報價,再由證人詹昱祥、李嘉輝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被告並自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寄送至證人詹昱祥、李嘉輝指定之超商門市,而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於此過程中,證人詹昱祥、李嘉輝完全未與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有過任何互動、往來,且其等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等節,亦毫無所知,又其等對於被告轉向上手取得毒品之實際價格與數量亦不在意,而未曾過問,均僅係遵照被告之報價即付款,足認被告係由自己獨自完遂與證人詹昱祥、李嘉輝間之毒品交易磋商、以及收受價金、交付毒品之行為。又證人詹昱祥、李嘉輝並無被告之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直接聯繫管道,縱被告仍須另行向上游毒販購買以取得毒品,然其乃係自己獨力完成買賣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即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與毒品上游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規模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無論被告有無自己另外出資併向毒品上游購買取得毒品,均無礙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謂其有介紹其他毒販給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認識云云,然而,此部分不僅未經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證述為憑,且被告亦未具體敘明其所介紹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訊,況且,即便被告曾介紹其他毒販予證人詹昱祥、李嘉輝結識,然而,被告既然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東海大哥」,被告既未提供「東海大哥」之聯繫方式予證人詹昱祥、李嘉輝,顯然仍是壟斷證人詹昱祥、李嘉輝與毒品上手「東海大哥」之聯絡管道甚明,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仍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或寄送至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證據足以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與本案購毒者並非至親關係,僅為一般朋友及毒品交易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重罪處罰之風險,而親自經手寄送毒品及收取購毒款項等事宜之可能,堪認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賺取價差或毒品量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至於證人李嘉輝雖於原審另證稱: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告透過統一交貨便,郵寄至統一超商東航門市的小熊公仔,拆開來裡面是一些組裝的零件,被告沒有把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裡面云云。惟查,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明顯與被告所辯,及證人詹昱祥歷次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證人李嘉輝自己前於警詢(僅作為彈劾證據)、偵查時之證述互相矛盾,故難以單憑證人李嘉輝此部分之證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辯護人雖謂:被告有收取運費200元,故不符合一般毒品交易特徵云云,然而,買賣雙方交易過程中,由買方支付運費,應合乎一般交易習慣,難認有何牴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之處,另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各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辯論終結後,辯護人具狀稱: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 為「東海大哥」,現今已知悉「東海大哥」實際姓名為「張志文」,請求本院再開辯論予以調查(本院卷第153-154頁)。然經本院依辯護人所陳報之「張志文」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查詢結果,並無該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本院卷第137頁),且被告亦未曾供述有關其與「東海大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或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曾向「東海大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使其於本案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等特別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轉讓偽藥者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行為人縱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仍僅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同時轉讓上開偽藥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僅成立一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東海大哥」,然經原審法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東海大哥」,該分局回函表示:被告拒絕協助警方解鎖手機,事證不明確,以致於無法偵辦其上手「東海大哥」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5月3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5059號、113年7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02618號函覆可佐(原審卷第191頁),故被告無查獲上手之情,本案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另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犯後始終否認之態度及犯罪情狀,本院認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可量處之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核非可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亦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之危害,而為上開1次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而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難認其有所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轉讓禁藥及販毒之數量、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暨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先前擔任教職,目前遭任職之學校停聘而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說明沒收及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對象 時間、地點 交易或轉讓模式 類型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金額 1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2月13日23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號10樓之塔木德酒店公園店 由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雙方見面後,甲○○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予詹昱祥、李嘉輝施用。 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0元 2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3月19日11時23分至21日7時11分許聯繫購毒事宜,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 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87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3月24日19時46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85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3 詹昱祥、 李嘉輝 112年4月6日18時25分至10日11時22分許,並透過統一交貨便,寄送至臺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航門市) 詹昱祥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購毒事宜,雙方達成買賣協議後,甲○○隨即前往使用統一交貨便,以快遞寄送毒品安非他命,並向證人李嘉輝、詹昱祥收取9600元購毒價金(含運費),上開證人則於112年4月10日17時55分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甲○○提供之國泰帳戶。 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400元(已扣除運費2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項、數量/重量 1 安非他命4包(毛重4.34公克、4.32公克、4.32公克、2.92公克) 2 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 3 吸食器1組 4 安非他命殘渣吸管1支 5 已注射使用之針筒1支 6 注射針筒(含安非他命液體)1支 7 分裝袋1包 8 電子磅秤1台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0 IPAD平板1台 11 現金2萬44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