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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吳俞萱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及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同欄一第16行所載「6 時5分」,應更正為「6時許」;同欄一第22行所載「收款收 據」,應更正為「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同欄一第 25行所載「收據」,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同欄一第26、 27行所載「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應更正為「前往苗栗縣 竹南鎮某處之指定地點,」。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 案物翻拍照片3張」為證據。  ㈢被告與「上善若水」、經「上善若水」指派到場取款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被告及告訴人李金巒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 ,至少另有「上善若水」、使用Line暱稱「嫻人」、「吳雅 琪」帳號之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 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上善若水」之 指示,列印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2張(下稱本案存款 憑證,屬私文書),到場向告訴人行使及收取詐騙款項,再 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 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 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㈢罪名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 存款憑證及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罪名,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訊問被告有關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善若水」透過LINE傳送圖 片給我,我去影印店影印,上面的公司章我不知道怎麼做出 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可知被告以「上善若水」 傳送之檔案,影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其上已有公司印 文),其偽造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所簽署之「吳俞萱」簽 名,因屬其個人名義,自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又本案並無 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 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印文相符之偽造 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⒋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先前被法院判決的案件都是跟「上善若水 」同一團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 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 合犯之必要。  ㈣被告與「上善若水」及「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 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於同一詐騙計劃進行期間, 在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後,由被告依「上善若水」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騙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 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 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已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係犯詐欺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中未 經訊(詢)問,於本院審判中則已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 罪所得(詳後述),為免不當侵害被告之辯明權,應認已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而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 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㈦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上善若水」、「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 、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 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經整體觀 察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 告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 反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我有交給告訴人2張收據,工作證及手機有被警方扣 案,我就是用扣案手機跟「上善若水」聯繫等語(見本院卷 第162、163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 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本案存款憑證,則考量實體物之價值低微,而不另為追徵 之宣告。  ⒉本案存款憑證「收訖蓋章欄」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偽造印文各1枚,因該存款憑證經宣告沒收而包 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 有該公司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千 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卷第287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19 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 之財物(共50萬元),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 手」,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名稱及數量 1 扣案之廠牌、型號為蘋果iPhone 14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2 扣案之本案工作證1張 3 未扣案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4號   被   告 吳俞萱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裕松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萱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下 午6時5分及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40萬元之款 項,吳俞萱則依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明知並 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工作證出示給 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 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 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李金鸞持 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陳裕松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面交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 交之方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訊息之廣告,李金鸞因 此認識暱稱「嫻人」之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嫻人 」介紹助理「吳雅琪」予李金鸞,「吳雅琪」佯稱有當沖股 金之專案計畫,可以賺更多錢等語,並傳送「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之下載連結https://app.trdood.c om予李金鸞,指示李金鸞如何操作前開應用程式進行投資, 並指示李金鸞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由「緯城在線營業員 」與李金鸞約定時間及地點,指示李金鸞交付投資之款項給 指定之人,致李金鸞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0日下午1時37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交付40萬元之款項,陳 裕松則先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再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上善若水」)指示 ,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 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工作 證出示給李金鸞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裕 松之名義向李金鸞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 李金鸞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並旋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 領得報酬1萬元。嗣李金鸞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三、案經李金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合法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工作 證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緯城在線營 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3張在卷可證,被告吳俞萱涉犯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陳裕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緯城在線營業員」、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存卷可佐,被告陳裕松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均堪 與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2項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此次修正固將洗錢之定義 範圍擴張,惟被告本案所為之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行為,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裕松依 「上善若水」指示,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 專員陳裕松之工作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緯城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陳裕松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並將上 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吳俞萱亦明知並未在「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仍影印載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吳俞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前揭款項 ,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使之,並旋即依 將前揭款項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 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 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五、是核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偽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裕松、吳俞萱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陳裕松、吳俞萱分別 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沒收之。」修正 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 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 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在解決應否沒收詐 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取款此一爭議,以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陳裕松、吳俞萱擔任車手, 所分別領取之40萬元、50萬元之款項,均業已分別上繳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洗錢 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得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條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2人沒收該 未經查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二)另查被告陳裕松、吳俞萱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19、20、22、24、39條第2項至第5 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逕 予適用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此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之。 被告吳俞萱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 吳俞萱之工作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款收據2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吳俞萱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裕松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 務專員陳裕松之識別證1張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收款收據1紙,均未據扣案,為被告陳裕松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裕松之犯罪所得1萬元,未據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雖未扣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 ;及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3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四)再按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另有明文,此等擴大利 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 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 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 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 告陳裕松供稱其自擔任車手為面交並轉交現金之工作,獲利 3萬元,則扣除前揭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1萬元,其餘2萬元 即應認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惟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0

MLDM-113-訴-382-20250310-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2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起,參 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上善若水 」、「陳怡璇」、「又心」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乙○○並 在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 明文件、投資公司收據取信被害人以收取詐欺贓款,即可獲 取該詐欺集團應允之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該詐欺集 團組織成員,早於113年1月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 絡,透過網際網路在網路媒體Youtube播送內容不實之投資 公司廣告,而對公眾散布之。適甲○○經由網際網路瀏覽該不 實廣告後,即透過該不實廣告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璇 」之人加為好友,「陳怡璇」再引介通訊軟體LINE暱稱「又 心」之人予甲○○,其等向甲○○佯稱:可藉由現金儲值參與投 資股票專案計畫,以獲取可觀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 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13年3月17日(起訴書均誤載為112 年,應予更正)當面交付現金各110萬元、48萬元予上開詐 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組織成員;嗣乙○○參與該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與承前揭同一犯意之該等詐欺集團組 織成員,由乙○○依該組織成員「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3 年3月18日19時5分許,列印後即持冒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 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名義偽造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其上有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印文1枚),至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竹北 大河門市,向甲○○收取現金102萬元,並同時向甲○○出示及 交付上揭偽造之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以取信甲○○,而據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緯城投資公司、張建存及甲○○;隨後乙○○旋即依 指示將上揭收取之102萬元現金,全額交予另一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 得,並因而獲得該日之報酬5,000元;嗣甲○○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乙○○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5頁、第10 8頁、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 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8頁至第12頁)大致相符,且有緯城 投資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份、專案計劃協議書1 份、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3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11144號起訴書1份(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1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於113年11月30日施 行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④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加重 詐欺、一般洗錢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情,是依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最低度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2月未滿,而 最高度刑則減為6年11月;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於本案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 ,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 ,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該集團組織成員 之指示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 詐術等行為,然被告既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參 與偽造及行使「緯城投資公司」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等特種文書、私文書,則被告與詐欺集團組織其他 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於上開緯城投資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 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前揭偽造之屬私文書之 公庫存款回單(存款憑證)、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向告訴人 行使,各該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之行為,部分行為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其所為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前揭加重詐欺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獲有之犯 罪所得5,000元,是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自白減輕要件之適用。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就上開共同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賺取所需,竟因缺錢使用而貪圖不法暴利即擔任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之面交車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共同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觀諸其收取並轉交之詐欺贓款金額甚 鉅,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係以縝密之手法行騙,即行使偽 造之工作證、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以取信告訴人,其 所為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 罪之困難,而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 可取之處,應嚴正的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加以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然仍考量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有何 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並兼衡被告自述現待業中、離婚、未 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獨居、經濟來源仰賴父母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 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再者,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 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偽造之緯城投 資公司113年3月18日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或未扣案之 被告工作證各1紙(見偵卷第15頁、第18頁),係被告本案 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6頁),並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35頁),是該等文 件均屬被告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用 之物,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緯城投資公 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既因前開沒收而無所附麗 ,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 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於本案共同 犯前揭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固曾經手上開詐欺告訴 人贓款即102萬元,惟旋即依指示全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是上開款項當同屬本案 共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標的,然考量被告實 際上並未分得上開款項,該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係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組織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於數人共 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 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 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 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 分,各別諭知沒收。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中均供稱:「(檢察官問:每趟報酬?) 答:1天5,000元。」、「(檢察官問:【提示113/03/18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13/03/18日19:0 5有無到竹北市中華路一帶向年約50、60婦女收款102萬?) 答:有。」、「(檢察官問:這趟報酬?)答:一樣是1天5 ,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足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惟該報酬係以1日計算, 當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改稱:隔天有發報酬即車 馬費3000元給我云云(見本院卷第45頁)應僅為臨訟推託之 詞,而不足採信;然被告於另案因與「上善若水」等人共犯 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其中於113年3月18日(即本案行為日) 曾向另案被害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所獲得之犯罪所得5,00 0元,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72號判 決宣告沒收在案,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另案宣告沒收 ,爰不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金訴-640-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 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 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 ,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 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 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 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 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 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 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KSDM-113-訴-585-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時加入TE LEGRAM群組「鑫天國際」,並與群組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黃玄燁」之人及所屬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被告負責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約定若該次面交金額大於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可取得其中0.5%作為報酬。上開人等謀議 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以「黃玄燁」事先給予之工作手機作 為彼此間之聯絡工具,被告並同意「黃玄燁」拍攝其個人照 片用以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 而被告再依「黃玄燁」之指示,自行至超商將「黃玄燁」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私文書及上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均列印成紙本後,即 等待通知;另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已先於113年1月28日 透過臉書、LINE聯繫告訴人楊明龍,佯稱:投資公司推薦之 股票可獲利,但需先儲值進公司系統內等語,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同意面交儲值投資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 告訴人已入彀,便推由被告在群組內依「黃玄燁」之指示於 113年3月9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狂刮彩 券行),持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 當面收取新臺幣200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攜至「黃玄燁」指 定地點上交予「黃玄燁」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因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 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26號起訴書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追加起訴,於113年11月12日繫屬於該院,由該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起訴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而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地點、手 段、被害人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 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4年2月3日,此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4年1月24日雄檢冠光114偵612字第1149007056號 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 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 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 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政忠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26

KSDM-114-審金訴-221-20250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傑菲 (現另案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4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壹紙、「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 工作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綿羊」及「王大爺」等成年人(尚無 證據顯示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判決在案,未在本案審理範圍),並擔任俗稱「車手」,依 指示領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藉此賺取每次抽取詐欺款 項1至3%之報酬,且應知悉受指示收取款項並交付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不詳時、地,偽造其上蓋有「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 紙(下稱系爭存款憑證),及「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識別證1張(下稱系爭識別證)後, 再於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可妍」 之名義,向乙○○佯稱:透過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交付現金予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 明甲○○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乙○○ 相約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00號住 處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甲○○則依「小綿羊」 指示,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持系爭識別證自稱該公司 外務專員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交付系爭存款憑證予乙 ○○,用以表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徐賢勝 」已收受上開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緯 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賢勝」。旋由甲○○旋於乙 ○○之上址住處附近,將前開款項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 水車手,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乙○○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專 案計劃協議書、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影本、告訴人與 暱稱「緯城在線營業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 稱「林可妍」之個人頁面截圖、暱稱「媽咪」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 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且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復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故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 且適用修正後規定之結果,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情形,法院尚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綜 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 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 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先於上開時、地在 系爭存款憑證上偽造「徐賢勝」之署名、指印各1枚,為被 告後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被告依指示偽造系爭存款憑證、系爭識別證,為其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 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小綿羊」、「王大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以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 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故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前因加重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於113年2月7日具 保停止羈押,並經該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2月28日判決確定,有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竟仍不思悛悔,再度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手法訛騙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 犯行,無視法律,惡性重大,且觀諸其親自加入騙術實施環 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佯裝投資公司收款 人員,加深被害人認為自己係進行投資而陷於錯誤之意念, 化網路騙局為實際獲利),均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 ,並使告訴人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 告訴人分毫或徵得其諒解,犯罪所生損害全未填補,本應嚴 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 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得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手段,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 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徐賢勝」之工作 識別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件詐欺犯罪所用等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核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憑證之偽造之 署名、指印,已因憑證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獲取報酬而為 本案犯行,雖如前述,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 案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 證被告就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50萬元,為本案洗錢之 財物,依前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本院審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 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PTDM-114-金訴-6-2025022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86號、第30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 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 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 法,聯繫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約定於113年4月1日20時,在乙○○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會議廳,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 款項事宜。其後,甲○○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後,前往上開地點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  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聯繫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 於113年4月1日2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進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款項事宜。甲○○復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未扣案),前往上開地點向, 出示其識別證,丙○○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甲○○收到上開2筆贓款後,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 ㈠案之警方遂持拘票將甲○○拘捕到案,並扣得被告iPhone 7 手機1支(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上開㈡之警方則據丙○○之報 案內容傳喚甲○○到案瞭解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提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 丙○○則當庭向本院出示手機內拍攝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影像供本院勘驗,經本院記載勘驗 結果於審判筆錄可憑,復有告訴人乙○○所指認之複數照片、 被告甲○○另案(113年4月10日)遭查獲之偽造之緯城投資工 作證照片可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 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緯城投 資」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 人丙○○,用以表示自己係「緯城投資」職員之用意,上開所 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丙○○,而用以表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上揭偽造「緯城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 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7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 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久暫、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分鉅 大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且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屢為相類之面交車手,而造 成眾多無辜民眾之被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2 48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633號等、第42372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第16378號起訴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第8114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等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682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起訴書可憑),造成 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庫送款回單2紙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1支,顯然與本 案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2,500,000元、1,0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 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面交一次金額有無抽成? )答:沒有,他只會問我坐計程車花多少錢。再從最後一單 的錢裡面,抽出計程車錢。」、「(問:這次面交100萬元 的犯罪所得是多少?)答:他只給我車資5千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29586卷第97、123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乙○○ 2,500,000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0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43-202502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陳立民 鄭辛宏 呂泓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06號),嗣因被告4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欄內所載「民權路29號」更正為「民權路19號」,及證據項目增列「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丁○○、乙○○、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戊○○交給被告4人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萬元、50萬元、50萬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4人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4人各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被告丙○○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4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甲○○、丁○○於偵、審中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 ),是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㈦被告乙○○、丙○○雖於偵、審中自白,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 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㈧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被告4人因從一重而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3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 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4人就本案負責之工作及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等犯後坦承認罪,態度尚可,被告丁○○、甲○○均表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被告丙○○表示無法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不必安排調解,而被告乙○○表示其會盡力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故無法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丁○○自述國中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業工、需扶養母親、之勉持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述二專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需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184頁)及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4人所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如附表A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收據,分屬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文、署押,已 因該等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 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 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 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 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⒉被告4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均業經被告4人銷燬一節 ,業據被告4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83頁), 復無證據足證此等偽造工作證尚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乙○○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得2,200元或2,300元之報酬一節 ,經被告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復無證據可 證其本案犯罪所得係高於此金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2,200元。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丙○○因本案犯行而獲有3,000元之報酬一節,據被告丙○○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3頁),此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丁○○、甲○○均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 3、23頁;本院卷第173頁),復無證據足認丁○○、甲○○確有 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所得,是尚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㈢再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4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其等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偽造收據(各壹紙) 參見卷證 1 (丁○○)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0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財碩」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財碩」簽名壹枚) 偵卷第55頁 2 (甲○○)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3月17日 金額:3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翔凱」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王翔凱」簽名壹枚) 偵卷第56頁 3 (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1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之「洪亨昌」簽名及指印各壹枚) 偵卷第58頁 4 (丙○○) 抬頭:「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18日 金額:500,000元 (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壹枚) 偵卷第5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6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三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丙○○、甲○○等4人(下稱丁○○等4人)分別自民國 113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 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丁○○等4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起,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戊○○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戊○○加 入LINE群組「共飲花月」,並以LINE暱稱「廖淑妤」、「緯 城在線營業員」等名義,陸續向戊○○佯稱:在緯城APP儲值 及操作股票,並保證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相約交付 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丁○○等4人先取得如附表所 示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各自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 向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交付假收據予戊○○而行使 之。丁○○等4人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 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詐騙戊○○,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戊○○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丁○○等4人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出之假工作證、收據照片 被告丁○○等4人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 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4 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等印章、偽簽「王財碩 」、「王翔凱」、「洪亨昌」等署名而出具偽造該公司收據 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一般洗錢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偽造印章雖未扣 案,然無從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4人分別於收據上偽造之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王翔凱」 印文、偽造「王財碩」、「王翔凱」、「洪亨昌」簽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告 使用之假收據及工作證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收取金額 1 丁○○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財碩」印文及「王財碩」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0日上午11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2 甲○○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印文及「王翔凱」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3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2樓 30萬元 3 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洪亨昌」簽名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1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4 丙○○ 蓋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假收據及假工作證 於113年4月18日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50萬元

2025-02-20

TPDM-113-審訴-2809-202502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翊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8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翊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宋政霖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詳後述),且獲有新臺幣(下同)2, 300元之報酬(詳本院卷第72頁),是認被告本案確有犯罪 所得,且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詳下述),是不論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 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三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 卷第72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 ,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 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鋼鐵人」之行為,未必知悉「 鋼鐵人」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 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 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詐欺要件相符,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之行為,均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就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被告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下 述),自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 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 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 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物損失,告訴人甚 至因而家庭生計陷於困難,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 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 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 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 獲取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及 被告自陳目前從事工地及菜市場工作,需扶養媽媽(詳本院 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70萬元及50兩黃金,業經 被告依指示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是如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有拿到報酬2,300元(詳本 院卷第72頁)等語,是認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被告亦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300元乙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紙(詳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證,自不再宣告沒收 ,附為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 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 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本案蓋立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 印文部分,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 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 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之該等印章部分 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一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繳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卷第62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陳益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工作證1張(偵卷第98頁)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91號   被   告 王翊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翊安於民國113年1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鋼鐵人」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 6290號、第379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收取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鋼鐵人」之 指示前往指定之地點收取款項,約定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 同)2,300元之報酬。嗣王翊安與「鋼鐵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 先透過臉書散布股票投資之廣告訊息,並提供LINE連結,於 113年1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緯城在線 營業員」、「黃品萱」等人,對宋政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宋政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9日中午 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孔雀皇朝,交付現 金70萬元及50兩黃金予王翊安,王翊安則出示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 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宋政霖而行使之,復依指示將上 開贓款放置於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之瑞明公園某廁所內,上 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宋政霖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1月底加入「鋼鐵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日2,3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且將所收取之款項依「鋼鐵人」指示放置在上開指定地點上繳,且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宋政霖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簽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宋政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宋政霖提供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APP頁面截圖、通聯畫面截圖、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70萬元及黃金50兩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益凱」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鋼鐵人」及渠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告訴人已簽收之收據上偽造「緯城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益凱」之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YDM-113-審金訴-2970-20250214-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犯罪事實一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補充係由 被告龍翔霖先依指示至超商列印而偽造之,及補充「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擴張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惟本 案無論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尚無疑義, 就此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應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 刑,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且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量刑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列繳交 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 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案實際適用上開減刑規定要件 尚無不同。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形成量刑範圍較有利於被 告,應整體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印 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復無證據證明獲有 犯罪所得,不生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不生 應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就此核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僅於本院量刑時一併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 集團面交取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 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事後追查贓 款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又素行不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迄未與告訴人張琳 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惟斟酌告訴人受騙金額非鉅,且 被告未因此取得任何利益,並非實際獲取暴利之人,所負責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 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 ,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含洗錢部分),態度堪認良好,兼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做工, 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年近50歲、無工作之母親,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犯行所取得11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 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 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未扣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7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際網路刊登「怪老子投資理財 」廣告,並提供好友連結,俟張琳觀之點擊加為好友,再以 暱稱「李莉雲」提供「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 城公司)」APP程式,邀張琳加入投資群組,復接續佯稱:獲 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款; 龍翔霖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向張琳收款新 臺幣11萬元,並交付偽造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記載緯城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王財碩」署押、印文各1 枚,下稱本案收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琳對於交易對 象之判斷性;龍翔霖收取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連性。嗣張琳察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龍翔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影本、 專案計劃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 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指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署押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SLDM-113-審訴-1832-2025020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孟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06號),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孟生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許孟生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   70、9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指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找工作一時不察,被詐騙集團利用擔任車手,本案屬 未遂犯,並無造成損害,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12元業據扣案,等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被告無犯罪前科,請求諭知緩刑2年、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 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科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 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 要旨)。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 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 人 汪 金 松 未 陷 於 錯 誤 , 係 配 合 警 方 而 假 意 與 被 告 面 交 , 自 始 無 交 付 財 物 之 真 意 , 被 告 加 重 詐 欺 犯 行 因 而 不 遂 , 為 未 遂 犯 , 所 生 危 害 較 既 遂 犯 為 輕 , 依 刑 法 第 2 5 條 第 2 項 規 定 減 輕 其 刑 。 至 於 被 告 所 犯 一 般 洗 錢 未 遂 部 分 , 亦 符 合 上 開 減 刑 規 定 , 該 部 分 雖 屬 想 像 競 合 犯 其 中 之 輕 罪 , 惟 本 院 於 後 述 科 刑 審 酌 時 仍 當 一 併 衡 酌 上 開 未 遂 減 刑 事 由 。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扣案現金1萬312元為被告本案之車馬 費,屬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即等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雖其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科刑審酌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改判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之情形,以 致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刑,其上訴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可 認素行尚佳(見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持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 公庫送款回單,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未遂,危害告 訴人之財產安全,且足以生損害於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犯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等同 已自動繳交,符合前述理由㈡⒈至⒊所示減刑事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鷹架工程、日薪約20 00元、家中有祖母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復衡酌被告並非資力豐厚之人,就本案犯行亦非居於主導 地位,犯罪所得1萬312元已繳交扣案,本院認為量處上開有 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 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 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本 院卷第103頁),被告另涉集團性電信詐騙及洗錢之詐欺案件 ,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624號案件偵 查中,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M-113-原金上訴-5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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