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86號、第30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
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
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
法,聯繫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約定於113年4月1日20時,在乙○○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會議廳,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
款項事宜。其後,甲○○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後,前往上開地點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
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聯繫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
於113年4月1日2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進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款項事宜。甲○○復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未扣案),前往上開地點向,
出示其識別證,丙○○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甲○○收到上開2筆贓款後,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
㈠案之警方遂持拘票將甲○○拘捕到案,並扣得被告iPhone 7
手機1支(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上開㈡之警方則據丙○○之報
案內容傳喚甲○○到案瞭解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提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
丙○○則當庭向本院出示手機內拍攝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影像供本院勘驗,經本院記載勘驗
結果於審判筆錄可憑,復有告訴人乙○○所指認之複數照片、
被告甲○○另案(113年4月10日)遭查獲之偽造之緯城投資工
作證照片可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
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緯城投
資」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
人丙○○,用以表示自己係「緯城投資」職員之用意,上開所
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丙○○,而用以表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上揭偽造「緯城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
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7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
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久暫、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分鉅
大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且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屢為相類之面交車手,而造
成眾多無辜民眾之被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2
48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633號等、第42372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第16378號起訴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第8114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等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682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起訴書可憑),造成
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庫送款回單2紙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1支,顯然與本
案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2,500,000元、1,0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
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面交一次金額有無抽成?
)答:沒有,他只會問我坐計程車花多少錢。再從最後一單
的錢裡面,抽出計程車錢。」、「(問:這次面交100萬元
的犯罪所得是多少?)答:他只給我車資5千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29586卷第97、123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乙○○ 2,500,000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0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YDM-113-審金訴-23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