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5號
聲 請 人 陳坤蒼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
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
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文財(以下簡稱被繼承
人)之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死亡,被繼承人無子女
,其父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弟,屬被
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
母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當然之繼承人,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
聲請拋棄繼承(參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聲請
人須向本院釋明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能確認聲請人
向本院拋棄繼承是否已逾3個月除斥期間。本院通知聲請人
於114年3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聲請人到庭陳述:我跟我臺
中大安舊家鄰居泡茶時,他們跟我說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我已經忘記鄰居何時跟我說被繼承人死亡,我沒有證據證明
我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等語(114年3月20日訊問筆錄參照
)。聲請人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間,本院自難
認聲請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本件
被繼承人於106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22日始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繼-494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