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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庭 廖杏慈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之女友乙○○一同前往臺南 市○鎮區○鎮里00○0號「噶瑪噶居寺」參觀,期間丙○○見寺中 財神窟廟內無人看管,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萬元 ,得手後與不知情之丁○○、乙○○共乘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嗣丙○○食髓知味,乃向乙○○告知上情,並提議再度前往「噶 瑪噶居寺」行竊,其等乃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向丁○○佯稱欲 前往寺廟參拜,要求不知情之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等前往,丙○○、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 日下午3時許,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 「噶瑪噶居寺」,並推由丙○○下手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 錢1萬元,得手後,乙○○再與丙○○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離去。乙○○再從中分得3,000元贓款。 三、嗣丙○○、乙○○食髓知味,謀議再度前往「噶瑪噶居寺」行竊 ,丙○○、乙○○及乙○○之乾弟弟「陳基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23日 12時許,共乘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噶瑪噶居寺」,由 丙○○與「陳基興」下手竊取寺中塔院內之香油錢15,000元, 乙○○則徒手竊取寺中小神廟之香油錢30元,得手後3人隨即 駕車離去。嗣由丙○○分配3,000元贓款予乙○○,再由乙○○交 付1,000元贓款予「陳基興」。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丙○○、乙○○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等證述互核相符,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鄭智仁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7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擷圖9張在卷(詳警 卷第60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25頁、第339頁至 第343頁)可按,足認被告丙○○、乙○○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開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 罪,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 結夥犯,係指實行竊盜之共犯確有三人以上且相互間有意思 之聯絡,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犯行均在場下 手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 盜罪。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竊盜罪嫌等語。然另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之全體 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 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 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固於112年3月31日 下午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乙○○前往 「噶瑪噶居寺」,然因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丁○○與被告丙○○ 、乙○○共犯竊盜罪(詳後述),故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 定之原則,僅能認定實際犯案者為被告丙○○、乙○○2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丁○○無從算入,被告丙○○、乙○○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竊盜罪之要 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丙○○、乙○○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普通竊盜罪名(詳本院卷第326頁),無 礙被告丙○○、乙○○之訴訟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法變更法 條。  (四)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等與「陳基興」 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五)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針對被告丙○○、乙 ○○應否該當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均未見公訴意 旨或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 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六)被丙○○所犯上開3罪、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 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 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丙○○、乙○○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等素行不 佳;惟念及被告丙○○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 告乙○○於審理最後始坦承全數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 2人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 衡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 價值、所獲利益、被告2人竊盜之次數,以及被害人所受損 失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 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其重點 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 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經查,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第一次偷1萬元,第二次我偷至少1 萬元,對於第三次被害人被偷15,000元我沒有意見」等語( 詳本院卷第145頁、第148頁、第151頁),另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31日那次丙○○分3,000元給我,1 12年4月23日那次丙○○拿3,000元給我,我分1,000元給我乾 弟弟」、「當天我在小神廟偷到3、40元,沒有分給丙○○」 等語(詳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324頁、第326頁), 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法理,本院認被告 乙○○共竊取5,030元,丙○○共竊取29,000元,該等款項為其 等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丙○○、乙○○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 12年3月31日15時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噶瑪噶居寺」,由被告丁○○在一旁負責把風,並推 由被告丙○○以徒手方式,竊取寺中小神廟內之香油錢1萬餘 元,得手後3人即朋分花用,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 以上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共17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112年3月31日15時許,有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參與丙○○與乙 ○○之竊盜犯行,如果我有參與,我不敢開我的車前往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固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3月31 日15時許該次是否前往現場就是要偷香油錢?)對」、「( 問:這是事先就講好的嗎?)我提議的,我說去該寺廟,丁 ○○與乙○○就跟去了,當時是丁○○開車的,三次都是丁○○開車 」、「(問:丁○○第2次去時,他跟你下去做什麼?)丁○○ 幫我把風,我拿到錢,就把錢給丁○○」、「(問:有無印象 該次大概拿到多少錢?又給丁○○多少錢?)好像拿到1、2萬 元,好像給丁○○一半」、「(問:該次有無給乙○○?)有。 我回到車上後,我們三人就分錢」等語(詳偵卷第16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丁○○不知道我要去偷錢,但是車是被告丁○○開的」、「我是 跟丁○○說我要去廟拜拜」、「(犯罪事實二部分)我要去噶 瑪噶居寺竊取香油錢之前,我有跟乙○○說」、「(問:乙○○ 幫你跟丁○○隱瞞這件事?)是」、「(問:犯罪事實二,你 跟被告乙○○都有下車,為什麼被告丁○○沒有下車?)因為我 不想要讓他知道這件事情,我叫被告丁○○不用下車,我很快 就回來,我跟丁○○說我去拜拜很快就回來」、「犯罪事實二 ,我有打電話給丁○○叫他去小神廟,他沒有問什麼,我只有 跟他說幫我拿個東西」、「(問:丁○○有沒有懷疑為什麼要 叫他拿東西?)沒有,因為當時我的腳已經受傷,我因為車 禍有開刀,走路不方便,我到現在走路也不方便」、「(問 :你們兩個一起從小神廟走回車上?)沒有,因為他不知道 我要幹嘛,我叫他先走回車上,我再走回去偷」、「回到丁 ○○的家之後我才分錢給乙○○,但我沒有分給丁○○」、「犯罪 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完全不知情」、「(問:你在偵查中 說被告丁○○幫你把風是什麼意思?)那時候我身體不舒服, 我有吸食海洛因跟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中,講話不清楚,我 在偵查中的時候都趴著說,都是亂說的,我還有很多案件, 搶奪罪等等,一直開庭我都亂掉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2頁),是證人丙○○就被告丁○○有無參與犯罪事實 二之竊盜犯行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可言 。 (二)其次,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犯罪事實二丙○○ 要去噶瑪噶居寺偷香油錢之前有告訴我」、「我沒有跟丁○○ 說丙○○要去偷錢,我只有說丙○○要去那邊走走拜拜」、「因 為我怕事情會曝光會害到丁○○,所以我不敢告訴丁○○」、「 犯罪事實二部分,我都沒有告訴丁○○」、「丁○○不知道我有 從丙○○那邊分到錢,丙○○分錢給我時丁○○也沒有在場」等語 (詳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6頁),是本案亦無其他證人之供 述足以補強證人丙○○之前開指證。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僅拍到丙○○、乙○○等人之竊盜犯行,亦無從證明被告 丁○○確有與丙○○、乙○○等人於112年3月31日下午共同竊取噶 瑪噶居寺小神廟內之香油錢。又公訴人固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然尚不能以此推 論被告丁○○有參與上開竊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 、乙○○等人前往噶瑪噶居寺,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有 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就被告丁○○所為舉證,尚有未足,均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丁○○被訴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本院尚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丁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DM-113-易-1924-2025012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基欣 趙國志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8 44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基欣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 趙國志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白基欣、趙國隆(趙國隆下涉加重竊盜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呆」之成年男子(下稱「 阿呆」)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凌晨0時許,由「阿呆」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白基欣,「A成年男子 」則駕駛休旅車(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趙國隆,4人一同至 臺中市梧棲區民和路1段391巷與大德路51巷交岔路口旁倉庫 ,由白基欣在路旁把風,並由趙國隆持「A成年男子」所攜 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即電纜剪,與「A成年男子」將該倉庫內建瑞電機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條(直徑2 公分、總長度20公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剪 斷,嗣因渠等聽聞有其他聲響即先行離去,擬伺機再返回載 運。嗣趙國隆約同趙國志駕車載運後,趙國志明知趙國隆、 白基欣於半夜時分所欲載運之物未經持鑰匙打開大門而搬運 ,即有可能係自他人倉庫所竊取之電纜線,竟基於縱使為竊 取之電纜線仍同意載運之不確定故意,與上述趙國隆、白基 欣等人形成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趙國隆、白基欣一同返 回上開地點,趙國志旋即攀爬翻越該處旁鐵皮圍籬之安全設 備進入前述倉庫內,復由趙國志將該倉庫內已剪斷之電纜線 2條自門縫推出以一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其等載離時 適為該倉庫管理者蔡易原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經到場之員警 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10公尺長電纜線2條(均已發還給建 瑞公司負責人方崇成)與如附表二所示棘輪式電纜剪1支、 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及電氣絕緣膠帶4卷。 二、案經方崇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1、233頁;本院 卷第151、16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證人 即目擊證人蔡易原、蔡昆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 三所示書證資料在卷可參(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所示),及 上述電纜線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等之 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等前述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所謂「毀越」門扇(現 行法為「門窗」,見下述)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毀」係 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亦即祇要毀越 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所謂「門窗」,除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 入口大門外,尚包括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 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 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 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 ,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窗戶、冷氣孔、鐵絲 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 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 (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 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 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 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 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 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白基欣、趙國志與同案被告趙國隆形成上述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趙國隆所持電纜線剪,既能破壞前述金屬質地之密碼 鎖頭,足認該電纜線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依據上開說明,係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且其所攀爬翻越之鐵皮圍籬,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屬門窗牆 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甚明;又 在上開處所搬運欲載離電纜線之現場共同分擔實行竊盜犯行 之人,確有被告白基欣、趙國志與趙國隆3人等情,亦據本 院論斷如上。是核被告白基欣、趙國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漏列被告等所涉 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 要件,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並告 知被告等上述該款內容,因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列,不影響 起訴基本事實之同一性,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白基欣、趙國志就上開犯行與趙國隆、「阿呆」及「A成 年男子」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基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 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起訴書已載明被告白基欣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並認其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為多次犯罪,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公訴檢察官 亦認被告白基欣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情形,且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 重其刑,堪認已就被告白基欣上開等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是被告白基欣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本院審酌被告白基欣本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 質並非相同,難認其此部分對於前案執行欠缺警惕,爰認本 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基欣、趙國志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夥同趙國隆以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 全設備之方式竊取告訴人建瑞公司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所有之財產受有損 害,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竊取之上開電纜線已發還予告訴人之負責人方崇成之情 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 第145頁) ;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暨其等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趙國志所取得之現金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白基欣部分,卷內查無其有取得除下述 電纜線以外其他任何報酬,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上 開電纜線雖亦為被告2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電纜線經 警扣得後已發還給方崇成,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 ,依上開說明,即毋庸再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剪1支,雖係趙國隆持以 剪斷本案電纜線,然此並非被告2人所有,經趙國隆於偵訊 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28頁),而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 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與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白基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趙國志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棘輪式電纜剪1支 2 電纜剪1支 3 截管器1支 4 束帶2包 5 電氣絕緣膠帶4捲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844號偵查卷宗  1.員警職務報告(第9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電纜線2條(已發還)】(第137至141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第145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棘輪式電纜剪1支、電纜剪1支、截管器1支、束帶2包、電氣絕緣膠帶4捲】(第147至151頁)  5.刑案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6張(第155至162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09頁)  7.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光碟片存放袋)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方崇成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7至128頁) 二、證人蔡坤宏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29至131頁) 三、證人蔡易原  1.113年7月28日警詢(偵卷第133至135頁)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國隆  1.113年7月28日第1次警詢(偵卷第97至102頁)  2.113年7月28日第2次警詢(偵卷第103至106頁)  3.113年7月28日偵訊【具結】(偵卷第227至230頁)

2024-12-30

TCDM-113-易-358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國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 情之陳正皇(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邀 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林」、「阿倫」之人,於民國 113年3月28日晚間11時18分前某時許,先由鄭國閔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貨車)搭載陳正皇、「 小林」、「阿倫」,同日晚間11時18分許行駛至臺中市北屯 區昌平東七路附近之路口後,鄭國閔於車上等待,由「小林 」下車騎乘不知情之鍾孟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陳正皇,「阿倫」則下車步行 至臺中市○○區○○○○路0號地下1樓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上 開3人依鄭國閔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以徒手方 式竊取洪偉傑所有放置於本案工地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由「小林」騎乘B機車搭載陳正皇,並載運如附表所示之 物至A貨車上,「阿倫」則步行返回A貨車,再由鄭國閔駕駛 A貨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載運至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供己花用。嗣經洪偉傑發現失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偉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鄭國閔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卷〈下稱偵卷〉第 115至123頁、第283至286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58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1、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偉傑於警 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7至171頁)、證人陳正皇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5至143頁、第255至259頁)、 證 人鍾孟達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1至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3至1 95頁)、113年4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3頁)、 告訴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GZN-75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 卷第199至201頁)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小林」、「阿倫」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 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 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犯意,則雖加入實施之行為,仍 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陳正皇說我在 本案工地工作,那邊有一些電線。我有問陳正皇要不要去拿 那些電線,另外兩人我第一次看到,是陳正皇帶來的等語( 見偵卷第284至285頁),陳正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小 林」、「阿倫」說我要去臺中支援朋友做水電,他們說也要 去,當時我們不知道是要去竊取電線,也不知道上開電線並 非被告所有,是被告叫我們去幫他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25 5至至259頁),顯見陳正皇係誤認被告於本案工地工作,需 要請人幫忙搬運電線,始邀集「小林」、「阿倫」共同至本 案工地協助被告搬運電線,而無與被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且陳正皇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認定無竊盜故意,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0280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綜覽全卷並無其他 證據證明「阿倫」、「小林」與被告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故本案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可 能涉犯普通竊盜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0、64 頁),被告並已為實質答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正皇、「小林」、「阿倫」實施本件竊 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 酌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就 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犯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且本次猶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告訴人洪偉傑所受損失,已與   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第一期和解金4萬5 ,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9、109、111頁),堪認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水電,月收入5、6萬元,現獨居,需要扶養 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且已履行第一期和 解金4萬5,000元、第二期和解金2萬元等節,則應由執行檢 察官於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 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又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繼續履行 剩餘分期付款,則得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之當然,並不致重複 執行。  ㈣另扣案之陳正皇之棉棒1支、鍾孟達之唾液棉棒1支,均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 1 5.5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2 8MM電線1捆(共100公尺) 3 38MM電線2捆(共200公尺) 4 60MM電線(共70公尺) 5 125MM電線(共45公尺) 6 150MM電線(共32公尺)

2024-12-18

TCDM-113-易-365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詎劉俊傑見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 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 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 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 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 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 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 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 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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