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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永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辜永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 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6號、 第7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54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4月13日執行 完畢;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暨本院補充之前案執行完畢情節,並經檢察官主張本 案被告構成累犯暨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之犯行,且衡酌該等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 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 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 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 重、減輕事由)」。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暨其素行(不含前項 累犯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未 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材料取得容 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辜永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辜永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10月22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4日23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為警搜索查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辜永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12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2025-03-31

PCDM-114-簡-651-2025033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士淳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至晚間6時許,在彰化縣 埔心鄉仁三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永靖鄉永福路1段與 東畔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胡婷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胡婷婷受有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士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21、119-120頁 )。  ㈡證人胡婷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1月6日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5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查 車籍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7-33、49-77、 85-9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 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犯罪類型、罪 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 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 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 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騎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騎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且 其酒後騎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暨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帆 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HDM-114-交簡-392-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博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60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博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扣於另案偽造之「王柏廷」印章 壹顆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壹枚及「王柏廷」署名壹枚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博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某時許,加入葉日翔、張少軒(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魏嬰」、「贏政」、「川普」等成年人所屬成員 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工作。 嗣劉博哲與葉日翔、張少軒、「魏嬰」、「贏政」、「川普 」等成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予姚 棟焜,佯稱可協助將款項儲值至APP內用以投資股票云云, 致姚棟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17 日10時5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碰面, 而劉博哲於同日某時許,依「魏嬰」之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王柏廷」印章1枚,並列印偽造之「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 各1枚),並於其上偽簽「王柏廷」署名1枚,並蓋印「王柏 廷」印文後(下稱本案收據),即至上址與姚棟焜碰面,向 姚棟焜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理 「王柏廷」之工作證,並向姚棟焜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後,交付本案收據予姚棟焜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廷、姚棟焜。劉博哲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開現金繳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博哲因此獲得1萬元 之報酬。 二、案經姚棟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博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14606卷第15至21、99至103頁、本院卷第8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姚棟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4606 卷第41至52、57至59頁),並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本案收據照片(偵14606卷第6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名單、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16430卷第75至78、99至104頁)、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偵16430卷第7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擷圖(偵16430卷第83至9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夥同被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由被告依指示偽刻 「王柏廷」印章,並持該印章蓋印於偽造之收據而偽造「王 柏廷」印文,及偽造「王柏廷」署名等行為,為其等偽造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 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王柏廷」印章之行為,為 間接正犯。被告劉博哲與「魏嬰」、「贏政」、「川普」、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已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頁),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已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遂 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 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符 合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 而調解不成立,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㈡扣於另案(被告劉博哲所犯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45號案件,目前上訴中,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由被告依指示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之「王柏廷」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元,已據其繳交而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既 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 ,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 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王柏廷」印文各1枚及「王 柏廷」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㈤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服務經 理「王柏廷」工作證,雖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 開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案,且審酌該工作證係以電子設備製作 、列印而偽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㈥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 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非最終獲利者,參以 被告所為僅係下層取款車手,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 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 情狀顯然有別,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訴-38-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穎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穎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補充更正為「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3 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 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 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戒毒意志不堅,所為並非可取,暨衡酌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 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HDM-114-簡-326-202503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 案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上偽造之「原展交易商行」署名壹枚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2年5月1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名稱為「原展幣商USDT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將被害人之詐騙 款項上繳集團成員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 官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陳建誠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4月17日21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 理-楊文珺」傳訊予曾秀娟,慫恿曾秀娟投資股票,並將曾 秀娟加入「飆股集散營」之LINE群組,要求曾秀娟下載「金 投財富APP」,指導曾秀娟操作儲值,再介紹LINE暱稱「趙 鐵城」、「羅春瑩」加為好友,告知可與其等一起討論投資 賺錢云云,致曾秀娟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後,由陳建誠 於112年5月17日15時58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摩斯漢堡店內,向曾秀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陳建誠並交付偽簽有「原展交易商行」署名之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下稱本案免責聲明)予曾秀娟以行使之,致生 損害於原展交易商行及曾秀娟。陳建誠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 給上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秀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建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45至52頁、核交卷第63至69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秀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79至91、97至100、105至109頁、核交卷第55 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與陳建誠之合照(偵卷第7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4頁)、本案免責 聲明(偵卷第115至117頁)、告訴人提出與原展幣商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至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制定公布,除該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 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⑶依上所述,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再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 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 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全然未敘及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或行為,堪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係屬誤載,復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刪除(本院卷二第124頁),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加以論斷。 ㈢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 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原展幣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此 指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合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集團之犯 罪計畫,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 ,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 處之刑度,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 ,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據以行使偽造之本案免責聲明,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執 ,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原展交易 商行」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已收取款項部分,既已將所收受款項轉交上層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依修正後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陳:從我加入詐騙集團開始,我全部的報酬共10萬元 ,但另案臺中地院已經判決沒收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25、1 26頁),足見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被告至今未 賠償告訴人,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全部報酬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所取得之報酬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618、6 19、620號判決宣告沒收,業已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造成被告遭二度 剝奪之不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3-訴-452-202503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仁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 時50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里○○街00號萬芳蛤仔麵, 趁店內未有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老闆黃俊銘所管領之 錢箱1盒(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之自白(偵卷第9-12頁)。  ㈡告訴人黃俊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3-15頁)。  ㈢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8張(偵卷第17-2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後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 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 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 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 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貪圖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不足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 值、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暨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竊得之5,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HDM-114-簡-459-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599號、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113年度偵字第6447 號、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792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秉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接受捌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邱秉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審判中方自白,是被 告均不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  ⒌經綜合比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而框架上限係 5年);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 依幫助犯之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新舊法比較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提供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之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⒈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被告提供本案MaiCoin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曾OO、 李OO、歐OO、黃OO等4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及詐欺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 人頭虛擬貨幣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 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告訴人等4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 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 案MaiCoin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本 案MaiCoin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新法之法 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 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曾OO、李OO、歐OO、黃OO等4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 ,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5萬元、3萬元以及2萬元 完畢,均有和解書、調解筆錄以及匯款證明在卷可證(本院 金訴卷第75-77、97-107、115-119頁),信被告經此科刑之 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倘若被告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被   告 邱秉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秉羢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虛擬電子錢包帳 戶,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虛 擬電子錢包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向連線商業銀行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 稱現代科技公司)註冊取得MaiCoin虛擬電子錢包帳戶(下稱 本案MaiCoin帳戶),並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 法,向附表所示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施用詐術,致 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 案MaiCoin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不詳錢包地址。嗣曾OO、黃OO、李OO、歐OO等人察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OO、李OO、歐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 OO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秉羢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坦承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惟矢口否認交付本案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辯稱:伊申辦本案MaiCoin帳戶後第一、二天有使用,之後就沒有再使用,也沒有交給他人使用,伊不知道本案MaiCoin帳戶為何有受詐騙款項匯入,伊是112年10月14日因詐欺案件經警察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本案MaiCoin帳戶遭到盜用云云。 2.被告自陳109年曾涉有詐欺案件,不會把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曾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OO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 告訴人曾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黃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黃OO提供社群軟體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繳費條碼截圖及繳費收據影像畫面各1份 告訴人黃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李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1份 告訴人李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歐OO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歐OO提供統一超商繳費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依超商條碼繳費而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之事實。 6 1.本案MaiCoin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登入歷史紀錄、登入之身分驗證方式、本署113年8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2.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508號函 3.被告112年6月至8月間差勤紀錄 1.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詐騙儲值至本案MaiCoin帳戶款項均遭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不詳錢包之事實。 3.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時,被告之出勤紀錄雖為上班狀態仍得完成相關程序之事實。 4.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於112年7月18日14時49分許綁定手機號碼,並採用簡訊驗證之身分驗證方式,於同年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復於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之事實。 5.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手機設備與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所使用之手機設備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6.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與同年月27日11時21分許、同年8月2日8時1分、同日9時7分許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及IP位址相同,與被告所陳僅有註冊後1、2天有登入使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以未曾使用設備登入平台時,須取得帳號、密碼及經由註冊時所使用電子信箱內授權信件進行授權,始得變更,且身分驗證方式於112年7月24日13時27分許,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APP雙重驗證器後,至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為簡訊驗證期間,即無從以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平台之事實。 8.被告於112年7月27日登入及同年8月1日9時54分許,向客服變更身分驗證方式,均得以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與被告自陳112年10月14日始知悉本案MaiCoin帳戶遭盜用乙節不符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曾OO、黃OO、李OO、歐OO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代科技公司所使用之平台登入管控 機制,若非曾以本案MaiCoin帳戶登入時所使用之設備,除 須取得本案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外,尚須以註冊時所留 存電子郵件信箱收受授權信件,並於10分鐘內完成授權,始 得以其他設備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且變更身分驗證方式 後即無法以原本身分驗證方式登入,而本案MaiCoin帳戶既 為被告自行申辦,於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以手機設 備登入,於同日16時52分、同日時53分以網頁方式登入,且 於112年7月24日13時21分許,授權新的手機設備,並將身分 驗證方式自簡訊驗證變更為APP雙重驗證器驗證,另於同年8 月1日9時54分許始向客服申請移除APP雙重驗證器,回復為 簡訊驗證方式登入,後續復以112年7月18日14時48分許首次 登入所使用之手機設備,於同年月28日23時49分許、同年月 29日21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50分許、同日20時24分許 、同年月31日10時54分許、同年8月1日11時35分許登入,並 於同年27日11時21分許,以112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相同設 備及IP位址,以網頁方式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則若非被 告協助授權或變更身分驗證方式,被告112年7月24日後應無 法取得APP雙重驗證碼,而無法以相同手機設備或電腦設備 登入本案MaiCoin帳戶,是被告辯稱其至112年10月14日因警 方通知製作筆錄,始知悉其本案MaiCoin帳戶遭他人盜用、 其未使用本案MaiCoin帳戶,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告訴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曾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曾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投資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雷公」向告訴人曾OO佯稱:得加入「雷公 發財539智囊團」群組,獲取名牌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繳納入會費、看牌費等,致告訴人曾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8日16時2分許 ②112年7月28日16時5分許 ③112年7月28日16時10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599號 2 黃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黃OO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貸款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董嘉文」向告訴人黃OO佯稱:因所提供帳戶被凍結,欲解除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黃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112年7月26日12時37分許 1萬9,975元 112年度偵字第14968號 3 李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李OO於網路上張貼出售遊戲帳號、道具文章之機會,以買家「Alan Li」向告訴人李OO佯稱:得於GAM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上註冊出售遊戲帳號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激活帳戶始得提領販售所得云云,致告訴人李OO陷於錯誤,依指示註冊並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9日19時57分許 ②112年7月29日20時45分許 ③112年7月29日20時46分許 ④112年7月29日20時49分許 ⑤112年7月29日20時51分許 ①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⑤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6447號 4 歐OO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於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之機會,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Luh Sri」向告訴人歐OO配偶張靜棠佯稱:欲進行交易,須至「SCD授權官網交易平台」註冊,復由平台客服向告訴人歐OO佯稱:須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以超商條碼完成繳費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告訴人歐OO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超商條碼匯款。 ①112年7月27日17時8分許 ②112年7月27日17時11分許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

2025-03-31

CYDM-114-金簡-35-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國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所犯法條欄「完成尿液毒品檢驗」 之後補充「或接受個別心理諮商」,證據欄補充「被告唐國 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唐國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 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 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 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工人,與母親、哥哥、姐姐 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 被   告 唐國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國薰前因施用毒品、湮滅證據及脫逃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31日19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巷0號附1住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 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本署觀護人於112年2 月1日14時3分,對唐國薰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 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國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尿液檢體編 號:00307)、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KH/2023/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00)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首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於110年9月3日釋放,再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緝字第16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足憑,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施用毒 品罪,與本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毒品案件有特別之惡性, 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5號(下稱前案)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 ,惟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未於112 年11月1日至本署接受觀護人規劃之預防復發處遇措施方案 ,且未於113年1月25日、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8日、11 3年9月19日、113年11月7日、113年11月21日【共6次】至本 署完成尿液毒品檢驗,更於113年11月21日在本署採尿時有 夾帶尿液檢體之重大違規情事,復於113年8月13日為警採尿 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經本檢察官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有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實無履行前案戒癮治療等緩起訴條件之意思,其於前 案偵查中陳稱願參加戒癮治療請求緩起訴處分云云,不過為 免於觀察勒戒所為應付搪塞之語,實無完成戒癮治療戒除毒 癮之意願,如再予緩起訴之處分,難收矯治之效,更可能使 其在緩起訴期間再次或多次施用毒品而加重成癮;且再因施 用毒品為警查獲,現由本署檢察官另案(113年度毒偵字第1 540號)偵查中,亦有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經酌上情 ,爰不再為緩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06  日                書 記 官 楊佳瑜

2025-03-31

CYDM-114-易-190-20250331-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 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 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 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 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 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放置於嘉義車站後站旁某夾娃娃機店,而以丟 包方式交付暱稱「王德發」(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使用。嗣「王德發」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本案帳戶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進行詐騙得手如附表所示金 額,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因缺錢想辦貸款在網 路上看到貸款訊息,對方表示要幫我製造大量資金美化帳戶 ,我才會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第39頁)。  ㈡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嗣於上開時、地將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予「王德發」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 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 19頁至第20頁)可佐,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方式詐騙,因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卷 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本 案帳戶確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  ㈢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向各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用以管理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而作為資金流通工具, 是金融帳戶專屬個人性甚高,顯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縱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 例如父母子女或配偶等至親關係),實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 任意使用。況金融帳戶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現金,資金流 通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他人使 用,更不可能隨意受人指示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邇 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 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 資金流通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指示金 融帳戶所有人將贓款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犯罪 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 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將個人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 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金融帳戶者對 於可能因此助長詐騙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 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 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並依指示提領轉匯 ,無異將金融帳戶讓渡他人而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 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 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審過程中未曾提供任何相關 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則其辯稱為申 請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等語,已難驟信。況金融機構信用貸 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 出個人工作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件),金融機構透過徵 信調查申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 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必要,倘若申請人債信 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 構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 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 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一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 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 觀上無合理之預見。  ㈤再依被告供稱「其為高中畢業,已於家樂福賣場工作27年並 擔任課長職務前,亦曾向銀行借款」等語(本院卷第39頁), 可知其智識程度正常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經驗,非屬欠 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 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 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又金融卡及密碼屬重要金融資 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 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 ,則因同時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 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 失外,帳戶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使用已經毫無管控能力,被告 對於金融卡交易僅憑密碼驗證無法查對實際持用人之特性自 然清楚明瞭。另依對於放款之人究係何人全無所悉且於交付 本案帳戶前亦完全未與「王德發」實際見面接觸,僅因網路 廣告貸款即依「王德發」指示以丟包方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致本案帳戶處於未曾謀面之人得以存提及轉帳使用之狀態 ,實與常情有悖。  ㈥況被告所辯「美化帳戶」方式其實係以增列本案帳戶實際所 無之存提往來紀錄,從而製造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有相當金額 、存提次數頻繁之假象,無異於捏造不實財力證明而向金融 機構詐騙貸款,致使金融機構錯誤評估被告資產現況及還款 能力,而陷於日後難以追償之呆帳風險,此舉明顯涉及詐偽 ,且被告審理時明確自陳有負債銀行不會借款給我等語(本 院卷第39頁),則被告既知悉難以獲得金融機構貸款遂轉向 民間融資業者「王德發」詢問,然「王德發」並未要求被告 資力證明、擔保品或保證人,反而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 以圖獲得貸款,明顯違反常態更有虛構事實詐欺金融機構以 獲得貸款之嫌,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途徑。是以,被告僅因 個人資金需求在不知悉融資業者公司名稱、地址且在不具任 何信任關係基礎下,無視「王德發」所稱辦理貸款美化帳面 說詞與常情顯然悖離,更有高度不法疑慮,被告仍在未能充 足瞭解解掌握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王德發」,足證被告確有容任本案帳戶被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 ,故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 足採憑。     ㈦至被告雖於113年7月2日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 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偵卷第43頁),然其報案時間點已 在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後所為,且被告亦未如實向員警告知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王德發」使用反稱係遺失,實無法排除被告此舉係出於自 保或避免刑事責任所為,尚難僅憑被告事後蛇足之舉,即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比 較適用情形(即偵審中均否認幫助洗錢犯罪),論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刑5年(即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洗錢罪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  ⒉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修法意旨,因欠缺無 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 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本院卷第38 頁),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嘉交簡字第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於審理時確認無誤,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本 院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中參與洗錢行為程度顯然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 微,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 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實質影響,而作為 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予「王德發」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 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所受損害,被告 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 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 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 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 為幫助犯罪,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 1名成年子女,已自家樂福離職目前待業中,與母親同住及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一併指明。  ㈦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因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而就 該洗錢標的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實 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相關卷證出處 1 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交易,復佯以「賣貨便客服」、「中國信託銀行客服」等名義向丙○○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辦理誠信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17分、1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20098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丙○○證述(警卷第8頁至第1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至第28頁)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以買家身分向乙○○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改以「賣貨便」交易惟訂單遭到凍結,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解凍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2日下午3時26分、28分許,分別匯款22123元、8013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乙○○證述(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7頁至第48頁)。

2025-03-31

CYDM-114-金易-6-202503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侯順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 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侯順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竟仍 基於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輸的太徹底)做為聯絡工 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20日20時18分許,相約陳智傑施用安非他命 ,雙方在嘉義縣○○鄉○○路000號○○汽車旅館000號房見面後, 侯順溢隨即無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智傑,供其施用1 次。  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2分,在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0號 住處外面,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智傑1次,陳智傑當日因攜帶款項不足,僅支付侯順 溢500元,剩餘500元欠款,於同年4月26日,再支付予侯順 溢。 二、侯順溢另外使用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莫在 講)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9月30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㈡於112年10月29日21時38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 宇,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㈢於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起與張維易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於 112年11月7日2時許,在臺南市白河區阿波羅電子遊藝場(起 訴書記載為112年11月6日22時4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 竹附近廟宇,應予更正)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維易1次。  ㈣於112年11月9日19時4分,在臺南市白河區大排竹附近廟宇, 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維易1次。 三、嗣警於112年11月22日7時30分,前往嘉義市○區○○里○○街000 巷00號住處侯順溢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侯順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0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業經證人陳智傑、張維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 綦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212號卷第77至79、121至123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本院112年聲監 字第00012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LINE」對話紀錄翻 拍截圖、手機鑑識擷取報告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在卷為憑(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32153號卷第15至17、26 至29頁,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029517號卷第14至15、35 至39、42至51、65至68頁,112年度他字第1645號卷第5至15 頁,113年度偵字第6262號卷第51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次(即犯罪 事實一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即犯罪事實一㈡、二)等犯 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 ,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 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自承:獲利為交易價格為500元賺200元,1,000元賺3 00元至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共5次),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 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其單純持有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 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 論罪處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377號、第14 65號、107年度易字第40號、第643號、第70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月、4月、5月(共4罪)、6月、6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假釋出監,至111年4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 累犯。檢察官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為因被告 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均坦認犯 罪事實一,是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轉讓禁藥部分,及 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 謂不重,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前開犯行(此部分未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衡酌被告就上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為500元 ,並僅售予張維易,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且其犯罪 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最低度刑10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 犯罪事實二㈠至㈣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⑵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有刑 法第59條之情形等語。惟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及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 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尚不足採。  ⒋綜上,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分別有前開刑之加 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均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不得非法販賣、擅自轉讓之物,竟分別為本案犯行,對於國 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 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法治觀念已有嚴 重偏差,所為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 節(包含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次數;各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及身體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前科素行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  ㈤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 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㈡及二㈠至㈣(即附表 一編號2至6),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至㈣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 取之價金為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就犯罪 事實欄二㈠至㈣之價金,被告雖自陳販售價格為500元或1,000 元等語,惟就各次之實際交易價格為500或1,000元,則以不 復記憶,故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均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之 各次交易所得為5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 依法將前開犯罪所得於各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至6)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然此部分與本案無關, 亦經檢察官以分113年度毒偵字第261號偵查,故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無涉,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ㄧ㈠ 侯順溢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㈠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㈡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㈢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二㈣ 侯順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6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2 OPP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0.186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鑑定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1559號,報告日期:112年12月14日)。

2025-03-31

CYDM-113-訴-49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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