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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 95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冠丞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經由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眼鏡蛇」之招募,加入TELEGRAM暱稱「眼鏡蛇」 、「鄭恩碩」、「蔡秉穠」(「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涉嫌詐欺等犯行另請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眼鏡蛇」之指示提領款項後, 轉交予「眼鏡蛇」指派之人即蔡秉穠,並約定可獲得提領總 額之2%之報酬。嗣周冠丞、「鄭恩碩」、「蔡秉穠」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周冠丞自「蔡秉穠」處取得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予「蔡秉穠」。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均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 上情。案經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林 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如 、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周冠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伊婷、林思穎、曾怡臻、林綉淇、官楷倫、 林志龍、劉宇圃、程和欽、李奇隆、羅敏儀、魏銘諒、江佳 如、莊佩穎、賴彥辰、賈國華、邱滿鳳、被害人毛瑋廣於警 詢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陳伊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林思穎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毛瑋廣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曾怡臻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林綉淇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官楷倫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林志 龍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劉宇圃之匯 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程和欽之匯款明細 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李奇隆之匯款明細、羅敏 儀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魏銘諒、江 佳如之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賴彥辰之 匯款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賈國華之匯款明 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邱滿鳳之匯款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被告提 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 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 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 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 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被告周冠丞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眼鏡蛇」、「鄭恩碩」、 「蔡秉穠」等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3人以上),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許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販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7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計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十五萬元,已婚,無 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 文,且被告已交付詐騙集團上游,所有款項被告已無支配之 權,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又被告供稱,詐騙集團成 員雖曾約定說要給我的報酬我沒拿到,說好的7000元也都被 扣走了等語。是以,被告辯稱並未實際上拿到詐騙集團成員 事先所應允的7,000元報酬,而依據卷內之相關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宣 告 刑 1 陳伊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陳伊婷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陳伊婷蝦皮賣場未簽屬服務條款致訂單遭凍結,佯稱需匯款解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13時5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3時57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4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2,012元 112年11月18日14時0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詹葦業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4時05分 4萬2,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4時06分 1,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 林思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林思穎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思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3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1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05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0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3 毛瑋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向毛瑋廣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毛瑋廣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8,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7分 華南帳戶 戶名:黃健智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4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15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號ATM 4 曾怡臻(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曾怡臻露天拍賣未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因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231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09分 台灣銀行帳戶 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5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21分 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5 林綉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林綉淇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5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5時4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萬9,986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46分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4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5時51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ATM 6 官楷倫(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官楷倫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15時50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16時03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7 林志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手機,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02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13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劉宇圃(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於臉書佯稱出售蘋果平板電腦,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8,000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4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曾亮箖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9 程和欽(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帳戶遭盜刷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宋忠明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19時25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萬123元 112年11月18日19時18分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19時26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0 李奇隆(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李奇隆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萬108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1分 台灣銀行帳戶戶名:曾亮箖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3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萬4,985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25分 112年11月18日20時32分 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 羅敏儀(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羅敏儀旭集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9,989元 112年11月18日20時37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江柏賜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11月18日20時48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0時49分 2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12 魏銘諒(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魏銘諒饗賓集團之會員遭盜用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11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2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2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 1萬9,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吉福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3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47分 2萬9,988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52分 112年11月18日22時54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ATM 9萬9,988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4分 112年11月19日00時0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0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11月19日00時1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1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9萬9,989元 112年11月19日00時06分 永豐銀行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0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12年11月19日00時21分 1萬9,9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3 江佳如(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江佳如網路購物之客戶資料遭設定為經銷商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2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44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1時54分 4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14 莊佩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莊佩穎之賣場無法下單,佯稱需匯款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7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58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01分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賴彥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謊稱要購買商品,並稱賴彥辰之賣場需進行認證,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81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3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湯政智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12年11月18日22時17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萬2,949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6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9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16 賈國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賈國華之信用卡遭重複刷卡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2萬9,985元 112年11月18日22時11分 中華郵政帳戶戶名:林書正 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2時1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邱滿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許,佯稱邱滿鳳健身工廠會員會費設定錯誤為由,而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4萬9,968元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中國信託帳戶戶名:曹弘易 帳號:000000000000 112年11月18日23時00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ATM 周冠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2-25

TNDM-113-金訴-2963-20250225-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晏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1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晏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第一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受款 帳戶欄所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應分別更正為「 112年11月18日」及「陳雪梅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第二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應更正「112年11 月18日」;第三筆匯款時間欄所載「113年11月18日」及匯 款金額欄所載「5萬5900元」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1月18日 」及「4萬5900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 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⒊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自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羅敏儀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 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先是否認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13頁),及其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從事快炒外送工作、沒有 固定薪水但食宿均由家裡提供,家中有父母及妹妹,經濟狀 況小康(參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部分:  ⒈被告自陳提供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上開幫助洗錢犯 行,惟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⒉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並 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 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 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所用,惟本案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51249號   被   告 盧晏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晏緯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或以其他方法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及帳戶 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苟交付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用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匯款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且其對於提供 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 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 8日前某日,將其不知情母親陳雪梅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本人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向羅敏儀行騙,致羅敏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羅敏儀查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羅敏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晏緯於警詢中之供述 上開帳戶為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金融卡應該是跑外送時,連同皮夾一起遺失的,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上,和金融卡一起放在皮夾內云云。然若如被告所辯,其未交付前述帳戶金融卡密碼,或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係遺失,而非交付詐欺集團云云。則詐欺集團未能掌握對上開帳戶之完整使用權限,絕無可能命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內,否則,若被告發現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而向銀行申請暫停該卡片之提款功能,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將徒勞無功。是被告上開所辯,悖於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①告訴人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通話記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羅敏儀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等4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 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本案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交付帳戶 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1 羅敏儀(提出告訴) 113年11月18日20時39分許 11萬9989元 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11月18日21時2分許 4萬9989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8日21時3分許 5萬5900元 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

2025-01-20

TCDM-114-金簡-2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羅敏儀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 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 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21時6分許,分別 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匯款14萬9,978元(計 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4萬9,978元),至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 分許至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分三次提領6萬元 、4萬元、4萬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計算式:6 萬元+4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 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 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 第4740號、第5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 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4月在案, 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 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 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受有金錢 損失,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14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 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 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2-05

TPDV-113-訴-4942-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彥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104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承彥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 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2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同年月17日某時,將上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明興」之人(下稱「明興」)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土地銀行、郵局帳戶作為犯罪使用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林承彥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陳卉瑜、李蜜寧 、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 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自稱「明興」之人表示欲以每個帳 戶每月12萬元之對價承租其銀行帳戶用以避稅,其欲賺錢, 遂將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給「明興者」,其不知對方為 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18時2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臺南轉運站,以每個月每本帳戶可獲得12萬元之對價, 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臺 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並於翌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興」 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自承不諱(參見偵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82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臉書 社團「台南打工專區」貼文截圖、被告與「明興」之對話紀 錄截圖各件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被 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璋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17 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被 告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告訴人陳卉瑜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卉瑜所 提供之LINE及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蜜寧 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 人李蜜寧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臉 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魏子倫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敏儀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告訴人 羅敏儀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轉帳 交易明細、告訴人李彥璋所提供之詐騙電話來電顯示紀錄各 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3 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05頁、第151 頁、第15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5頁),此部分事實 亦堪認定。  ㈡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因自稱「明興」 者表示因欲合法避稅而要向其租用帳戶,其方交付帳戶提款 卡,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云云。惟依臺灣現況,申辦金融帳戶本無須任何費用,若正 當公司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以該公司名義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即可,除非意欲從事非法行為,有隱瞞實際使用帳戶者 身分之必要,本無需另行付費向他人租用金融帳戶使用,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復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將金融 帳戶提款卡攜至臺南轉運站置物櫃內之方式,將提款卡交付 給對方(參見警卷第42頁)。是觀被告交付提款卡之過程, 其交付之對象並未實際出現,而是由被告單方置於公共置物 櫃內,再由對方趁機前往拿取,以避免與被告實際交接,此 種避免實際見面以隱匿取得者曝光之交付物品方式,顯異於 常情,若非係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當無需以此種異於 常情之方式交接物品。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 員云云,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又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自 高中起就讀軍校,並於退伍後先從事半導體的設備維修工作 ,每月收入3萬5千元,加班依照勞基法規定的時數,含加班 月收入會有3萬8千元;每日工作8小時,輪班制度,沒有固 定週休二日,休假依排班而定,工作3個月後回家幫忙工作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9頁)。依此,被告並非全無社會工 作經驗,亦曾親身體驗每日工作時間長達8小時,還需輪班 休假,卻僅有月薪3萬5千元至3萬8千元之社會現狀,如何可 能相信對方所云:僅需提供無償申辦之銀行帳戶,即可獲得 每月12萬元之對價,此等明顯與其自身經驗及社會常情相違 之說詞?另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先詢問對方這是否 合法,對方說這不會有法律問題,對方打電話給我,我有詢 問這個不會讓我帳戶出問題嗎?對方再三強調說這不會有問 題,單純做避稅使用不用擔心,加上我急需錢,所以我才提 供。」(參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在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時,亦已警覺其中可能有涉及不法之可能,然因其需款 孔急,遂不顧其中風險,仍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提款卡給他人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不能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給他人(參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提供帳戶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時,當可預見自稱「明興」者要求其提 供銀行帳戶之舉,其中可能存在不法之情事,卻仍提供帳戶 提款卡給自稱「明興」者使用,致使詐騙集團得以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及洗錢之用,是堪認被告於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提款卡給 自稱「明興」者使用之際,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前揭2銀行 帳戶可能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犯行,而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不知對方藉此實施 詐欺取財,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 當無可採。  ㈢辯護意旨雖以:被告與「明興」者對話及訊息中,曾向「明 星」確認此舉合法性,經對方多次保證合法、正當,致使被 告不疑有他,因認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對方有提供甚麼資料讓你 足以相信他所說的收取帳戶是為了幫金主避稅嗎?)答:答 :對方沒有提供資料給我,只有口述讓我相信他。」、「( 問:你自己有作甚麼查證嗎?)答:答:沒有。」(參見偵 卷第23頁至第24頁)。是被告雖有詢問「明興」者有關提供 帳戶之合法性,且經對方表示係為幫金主避稅云云。然「明 興」者,並未提出任何憑據以佐其說,而被告自己亦未做任 何查證,顯見被告向「明興」者之詢問,無非意欲藉此避責 ,並非實際業已確信對方向取租用帳戶之行為為合法。辯護 意旨另以,被告發覺有異後,曾向土地銀行及郵局申報掛失 ,並曾報警,顯見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 惟依前述,被告提供帳戶之際,本應可得知悉提供帳戶予「 明興」者,很可能係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然被 告仍因對方許以每月12萬元之承諾而提供帳戶,被告顯有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不因其事後有無掛 失止付或報警而有差異。況被告為前揭申報遺失及報案行為 時,其所提供帳戶均已遭詐騙集團用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用,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係事後意圖卸責所為,尚難採 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另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為「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 錢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被告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法定刑結果,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一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應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有利被告。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前揭2帳戶之幫助 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 飾、隱匿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 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 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 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本件並造成被害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羅敏儀、李彥 璋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 後,始終否認犯行,但表達意欲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意願, 並已與告訴人陳卉瑜、李蜜寧、魏子倫達成和解,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113年度重司簡調宇第 112 8號民事案件)影本、本院113年8月14日113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20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350號之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9月2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37號之調解筆錄各件在 卷(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 9頁至第200頁),復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 ,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 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 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 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 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 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 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 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卉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告訴人陳卉瑜聯繫後,向其佯稱:下單時帳號被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陳卉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2時53分許 4萬9,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許 6,088元 2 李蜜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李蜜寧聯繫後,向其佯稱:若欲完成交易,須依指示開通金流保障服務云云,致告訴人李蜜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13時8分許 3萬5,988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魏子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與告訴人魏子倫聯繫後,向其佯稱:訂單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驗證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魏子倫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起訴意旨誤為19日)13時48分許 1萬9,077元 土地銀行帳戶 4 羅敏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佯裝為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羅敏儀,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羅敏儀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3分許 7萬9,989元 郵局帳戶 5 李彥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佯裝為電信業者及銀行行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李彥璋,向其佯稱:誤為其下單一臺手機,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李彥璋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47分許 2萬3,994元 上開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8日20時57分許 1萬4,993元 112年11月18日21時24分許 2萬5,995元

2024-11-27

TNDM-113-金訴-1128-2024112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選任辯護人 陳如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凱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凱螢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 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銀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 ,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 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李冠璇 、羅敏儀,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將匯 入款項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 述、告訴人李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之指述、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報案文件、匯款憑證及各該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告後,想要貸款才去聯絡 對方。對方說要幫伊把帳戶弄漂亮一點以利貸款,需要依指 示將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伊才依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並告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中銀帳戶 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且中銀帳戶原有存款亦遭詐騙犯罪者提 領,顯見被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之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有於112年11月20日前某日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 示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嗣旋 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76至85頁),復經告訴人李 冠璇、羅敏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51頁),並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5、5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 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 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 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 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 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 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 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 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 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 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 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 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 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 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 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 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 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 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 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 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 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看到貸款的廣告想要 貸款,對方說要把戶頭整合起來比較漂亮,所以我就依照指 示寄出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7頁),暨其於審理中 供稱:當時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訊息,我就用LINE跟對方 聯絡,預計要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方說他是代辦貸 款的業務,請我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寄給他,說要把我的 帳戶弄得漂亮一點,銀行才肯貸款給我,那時我因為房貸跟 小孩生活費急需用錢,就依指示寄出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76至78頁),可見被告就其何以寄交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之理由前後尚屬一致。又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57頁),復可見被告於112年9月間即其寄出本案帳 戶資料前曾贖回部分基金,且該帳戶存款確有遭按月扣款, 足認被告供稱其當時經濟狀況非佳而有貸款需求等語,或屬 非虛。據此,縱然被告無法提出其與詐騙犯罪者間之對話紀 錄以實其說,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審慎判斷被告 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究否存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其僅係因需款孔急,方不慎在尋 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  ⒉又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郵局帳戶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但中 銀帳戶平常有在用,是用來扣繳房貸,還有用來贖回基金, 以及收取車子辦理停用時政府所退稅費等語(見本院卷第82 至83頁)。而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7 頁),確可見該帳戶有遭按月扣取款項,且有贖回基金並收 取監理所及稅務機關之相關退費,而與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相 符,足見中銀帳戶確係被告慣常使用之金融帳戶,核與司法 實務習見幫助一般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者,大多提供 未在使用中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狀有所未合。況經本院考量 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者,則其當無 甚可能會提供中銀帳戶予詐騙犯罪者,終致其房貸扣款事宜 受有影響,而須花費相當勞力、精神或費用加以處理,更足 彰被告確有可能係在未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罪之情況下,單純受詐騙犯罪者欺騙而遭利用者。  ⒊另經本院檢視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9頁),可見 被告在將中銀帳戶寄出前,其帳戶餘額尚有5,399元,又其 將帳戶寄出供不詳之人使用後,該帳戶餘額最終僅有1,028 元,易言之,即被告在中銀帳戶內之原有存款亦有遭詐騙犯 罪者擅自提領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倘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資料之行為涉及不法,並預見使用其帳戶之人係欲從事不 法犯罪者,則被告無甚可能在寄出中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前,猶不預先將其內所餘存款全數領出,反而任憑不法犯罪 者得自由提領其存款,由此益顯詐騙犯罪者應係利用如被告 等具借貸需求之人,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 一般金融機構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之情狀,遂 以協助辦理貸款、製作金流等話術向其騙取金融帳戶,而足 徵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單純係為辦理貸款,方依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但斯時並未預見其行為係在幫助實施不法犯行 等語,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且該不詳之人有使用本 案帳戶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本院檢視 前揭事證後,尚得合理懷疑被告僅係因需款孔急,才不慎在 尋貸時受詐騙犯罪者欺騙,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卻未察 覺其所作所為已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罪。因此,檢察 官所舉之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具有幫助一般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本院尚難以前揭罪責相 繩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對被告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冠璇 詐騙犯罪者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李冠璇購買商品,要求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並以認證金流為由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16分許 9萬9,981元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14時46分許 4萬9,985元 2 羅敏儀 詐騙犯罪者聯繫告訴人羅敏儀,佯稱餐廳會員遭盜用訂位,需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12分許 14萬4,989元 中銀帳戶

2024-10-22

MLDM-113-金訴-14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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