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訴-4942-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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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2號 原 告 羅敏儀 被 告 呂竑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 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並徵詢是否願意出庭,被告於出庭意見表勾選不願意出庭,有出庭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必借提被告,強制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暱稱Telegram「好運平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騙手法,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20時56分許、21時6分許,分別匯款9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匯款14萬9,978元(計算式:9萬9,989元+4萬9,989元=14萬9,978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由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21時5分許至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西松郵局,分三次提領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共計提領14萬9,000元(計算式:6萬元+4萬元+4萬9,000元=14萬9,000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83號、第4740號、第5820號、第7310號、第7312號、第77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待刑1年4月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各自為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致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受有金錢損失,被告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9,000元,自屬有據。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萬9,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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