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09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嘉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供作詐欺犯罪使
用,使無辜民眾遭受財產損失,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羅濟東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暨其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交付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獲取新臺幣(下同)1,50
0元作為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此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仍開啟沒
收程序,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9號
被 告 許志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2年9月14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包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等5
個門號之SIM卡5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
售而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志
嘉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以本案
門號撥打羅濟東所使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向羅濟東佯稱:
下載凱友投資app,並邀約儲值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羅濟
東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1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蕭雅文」,再
由「蕭雅文」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嗣羅濟東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
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濟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被告有將含本案門號之5個門號及SIM卡,以1,500元代價,提供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含本案門號等之報酬1,500元,並已收受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濟東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聯繫詐騙,因而交付2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遠傳電信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 證明: ⑴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撥打告訴人所持有台灣大哥大門號,進而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現金報酬1,
500元乙節,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此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