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雲騰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被 告 陳耀祥
陳錄旗
陳邱月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
被 告 陳銘和
陳秉宏(原名:陳清禧)
陳淑慧
黃玉英
陳龍輝
陳獻瑞
陳銘德
陳連旺
陳錄村
陳錄傳
陳良杰
陳清裕
陳清順
陳清文
陳燕雪
陳信男
陳信宏
陳信成
詹麗華
陳郁棠
陳映秀
陳詩涵
陳信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華
陳昱豪
被 告 陳麗華
陳王花
陳青嵩
陳青鐘
蔡有美
陳建良
陳建宏
陳麗嫈
陳麗琳
陳韻如
陳義勝
林晏祥
林蔚然
林雨柔
林芳瑜
黃秀娟
林秀瑛
林錦秀
王肇俊
王肇芳
王美紹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0樓
方王美綾
朱王春枝
賀揚名
賀方毅
羅斌誌
賀靜馨
羅偲嘉
王美淑
王美媛
林祐光
林慧娟
林憲政
陳林麗珠
李正義
李博榮
李偉均
上二人共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若嘉
被 告 李婕語
謝光敏
謝光毅
謝明龍
謝浤澤
李灃峻
李長志
李玟瑮
李鳳嬌
李鳳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鄒宜璇律師
陳妍伊律師
王怡婷律師
張庭維律師
黃志興律師
被 告 陳郁如
陳佩伶
陳美伶
尤子祥
尤子勳
尤秀金
張慧卿
張慧微
陳春金
陳清培
陳鳳宜
林玉枝
林鳳蘭
陳鳳櫻
劉進水
劉純甫
劉俊清
劉家丞
劉素真
林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
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
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
等訴訟,起訴代位請求分割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後履行契約,訴訟標的
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三筆土地登記名義人陳赤皮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為
配偶陳楊蚶、子女陳池宮、陳墀廟、陳墀宇,並均於起訴
前死亡(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二)陳池宮之繼承人為H○(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柱(已
歿,繼承如後述)、L○○、陳重吉(已歿,由P○○繼承陳重
吉,起訴時即為陳協和)、陳錄成(已歿,繼承如後述)
、陳錄棟(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錄勝(已歿,繼承如
後述)、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丁○○(已歿)、M
○○。(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1.H○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P○○、x○○、d○○、W○○、V○○
、e○○、T○○、G○○、L○○、甲丑○(已歿,繼承如後述)、
丁○○(已歿,繼承如後述)、M○○,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
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三第229頁)。
①甲丑○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亥○(已歿,繼承如後
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甲卯○,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②甲亥○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巳○、甲申○、甲未○、
甲辰○、甲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五第415
頁至第434頁、卷六第29頁、第71頁)。
③丁○○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丙○○,原告
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81頁至第331頁)。
2.陳錄柱(陳赤皮、陳池宮繼承人)於起訴後死亡,繼承人
為G○○,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二第129頁、第14
9頁至第155頁、卷三第230頁)。
3.陳錄勝於起訴前死亡,無卑親屬,其繼承人為P○○、x○○、
d○○、W○○、V○○、e○○、T○○、G○○、L○○、丁○○、M○○、甲亥
○(已歿,繼承如前述)、甲巳○、甲申○、甲未○、甲辰○
、甲卯○、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四第2
12頁)
4.陳錄成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A○○、x○○、d○○,原告
起訴時即為A○○、x○○、d○○(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5.陳錄棟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m○○○、W○○、V○○、e○○
、T○○,原告變更被告為上開繼承人(見重訴字卷二第18
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230頁)。
(三)陳墀廟之繼承人為c○○(已歿,繼承如後述)、F○○、J○○
(已歿,繼承如後述)(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頁
)。
1.c○○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k○○、U○○、R○○,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一第29頁至第77頁)。
2.J○○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甲戊○、y○○、S○○,原告聲
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四)陳墀宇之繼承人為陳許香(已歿,繼承如後述)、陳重助
(已歿,繼承如後述)、Q○○、X○○、陳麗卿(已歿,繼承
如後述)、I○○、K○○、u○○(見重訴字卷一第45頁至第137
頁)。
1.陳許香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撤回陳許香,並變更被告為其
繼承人I○○、K○○、u○○(見重訴字卷一第282頁至第296頁
、第280頁)。
2.陳麗卿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巳○○、午○○、未○○、辰○○
因拋棄繼承,原告變更巳○○、午○○、未○○、辰○○為宇○○(
撤回,如後述)、f○○(撤回,如後述)、Q○○、X○○、I○○
、K○○、u○○(見重訴字卷四第57頁至第116頁)。
3.陳重助於起訴前死亡,原收養f○○,後終止收養,原告撤
回(見重訴字卷四第148頁、第193頁)。配偶宇○○為大陸
地區人民配偶,未聲明繼承視為拋棄繼承,原告撤回(見
重訴字卷六第30頁、第73頁)。無卑親屬,繼承人為Q○○
、X○○、I○○、K○○、u○○(見重訴字卷六第30頁)。
(五)後查得陳赤皮尚有子女陳鴛鴦、陳氏英、陳氏盡、陳氏要
、陳氏暖、王陳修、陳氏玉、林桂英、謝陳裁,均已過世
,並追加被告r○○、q○○、p○○、申○○、b○○、j○○、O○○、g○
○、甲午○(已歿,繼承如後述)、D○○、t○○、n○○、o○○、
卯○○、i○○、h○○、E○○、C○○、N○○、Y○○(已歿,繼承如後
述)、Z○○、甲壬○、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
、甲丙○、甲宙○、甲宇○、甲天○、戊○○○、甲玄○○、玄○○
、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z○○
、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酉○、甲子○、
酉○○○(已歿,繼承如後述)、庚○○、辛○○、壬○○、癸○○
(見重訴字卷二第254頁至第560頁、卷三第215頁至第275
頁、第391頁至第495頁)。
1.Y○○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w○○○、a○○、v○○、l○○,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八第29頁至第71頁)。
2.甲午○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張麗卿及s○○,原告聲明
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第23頁至第69頁)。
3.酉○○○於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為寅○○、天○○、戌○○、亥○
○、地○○,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
第337頁)。
4.林桂英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尚有長子林憲治,林憲治
亦於起訴前死亡,由其繼承人甲癸○、z○○、甲A○繼承,原
告追加甲A○(見重訴字卷十二第279頁至第337頁)。
(六)上開撤回、追加及承受訴訟,均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並
提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後陸續變更原起訴聲明為下列原
告主張(四)所載。經核原告前揭更正聲明核屬基於抑或兩
造買賣契約,抑或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賠償金額之變更,並就原告
之請求為補充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G○○、P○○、x○○、d○○、A○○、M○○、F○○、Q○○、X○○
、I○○、K○○、u○○、W○○、V○○、e○○、T○○、r○○、q○○、p○○、
申○○、b○○、j○○、O○○、g○○、D○○、t○○、n○○、o○○、卯○○、
i○○、h○○、E○○、C○○、N○○、Z○○、甲壬○、甲甲○、甲辛○、
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甲宇○、甲天○、甲玄○
○、玄○○、宙○○、丑○○、黃○○、子○○、己○○、甲地○、甲癸○
、z○○、甲乙○、w○○○、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
○、庚○○、辛○○、壬○○、癸○○、a○○、v○○、l○○、甲○○、乙○○
、丙○○、甲丁○、s○○、k○○、U○○、R○○、甲戊○、y○○、S○○、
寅○○、天○○、戌○○、亥○○、地○○、甲A○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10月2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原證2)。嗣於98年7月31因H○等
7人未能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上開買賣契約將滿1
5年,故再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3),並將買方變
更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1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仍登記於
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5人之繼承人與被告P○○
及L○○共20人應就系爭12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
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
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
原證3買賣契約,就系爭124地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
11/90,給付原告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312萬3,414
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
告P○○等7人平均負擔上開損害賠償額44萬6,202元(計算
式:3,123,414÷7=446,202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
承其被繼承人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
(二)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原告於86年7月5日向被繼承人H○、陳錄柱、陳錄勝、陳錄
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買受新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全部(原證8)。嗣於98年7月31因H○等7人未能
辦理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且系爭買賣契約將滿15年,故
兩造另簽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原證9),並將買方變更
為原告及訴外人蘇瓊華。而蘇瓊華業於107年4月30日將上
開買賣契約所生權利讓與原告。
⒉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仍登
記於被告H○等7人之被繼承人陳赤皮名下,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及兩造買賣契約,被告H○等7人應就29、125地
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按應繼分所能取得應有部分共7/
90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原證
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原證9買賣契約,就系爭29、125地
號土地無法移轉之應有部分83/90,給付原告1,472萬9,73
4元。
⒊又該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出賣人即被繼承人H○、陳錄柱
、陳錄勝、陳錄成、陳錄棟及被告P○○、L○○等7人平均分
攤為210萬4,248元,再依上所述繼承人,繼承其被繼承人
所得遺產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六所示金額
。
(三)倘因可歸責於原證2、原證3及原證8、原證9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即已死亡之H○、陳錄成、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
5人與尚生存之被告L○○、被告P○○等7人,無法將系爭2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30及系爭29、1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者,則依原證2買賣契約第10條
第2項約定、原證8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出賣人應返還以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壹倍之違
約金,且依民法第271條屬可分之債,請求H○、陳錄成、
陳錄棟、陳錄勝、陳錄柱等5人之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對原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
(四)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②第一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亥○○、劉素貞、庚○○、辛○○、壬○○、癸○○、甲
A○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③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三所示金額
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④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就被繼承人陳赤皮如附表四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⑤第四項辦理繼承登記後,被告G○○、L○○、P○○、A○○、x○○
、d○○、m○○○、W○○、V○○、e○○、T○○、甲申○、甲巳○、
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k○○
、U○○、R○○、F○○、甲戊○、y○○、S○○、Q○○、X○○、I○○
、K○○、u○○、r○○、q○○、p○○、申○○、b○○、j○○、O○○、
甲丁○、s○○、D○○、t○○、n○○、o○○、卯○○、g○○、i○○、
h○○、E○○、C○○、N○○、a○○、v○○、l○○、Z○○、甲壬○、
甲甲○、甲辛○、甲庚○、B○○、甲己○、甲丙○、甲宙○、
甲宇○、甲天○、戊○○○、甲玄○○、玄○○、宙○○、丑○○、
黃○○、子○○、己○○、甲地○、甲癸○、z○○、甲乙○、w○○○
、甲黃○、甲寅○、甲戌○、甲子○、甲酉○、寅○○、天○○
、戌○○、劉素貞、庚○○、辛○○、壬○○、癸○○、甲A○應就
附表四(顯然誤載為附表一,逕予更正,重訴字卷十三
第88頁)所示土地分割如附表五所示。
⑥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將附表五所示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
及自110年9月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
⑦第三項聲明後段「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
甲卯○、甲○○、乙○○、丙○○、M○○、G○○、L○○、P○○、A○○
、x○○、d○○、m○○○、W○○、V○○、e○○、T○○應分別依附表
三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及第六項聲明後段「甲申○、甲
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丙○○、M○○
、G○○、L○○、P○○、A○○、x○○、d○○、m○○○、W○○、V○○、
e○○、T○○應分別依附表六所示金額給付原告」,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八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甲○○、乙○○
、丙○○、M○○、G○○、L○○、P○○、A○○、x○○、d○○、m○○○
、W○○、V○○、e○○、T○○應分別依附表九所示金額給付原
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戊○○○、甲宙○、甲宇○、甲天○、甲玄○○、玄○○、宙○○
、丑○○、黃○○、賀偲嘉、己○○、甲地○抗辯(見重訴字卷
六第287頁至第363頁、卷八第259頁至第271頁、第350頁
、卷十第351頁至第369頁、卷十二第129頁至第161頁):
⒈原告於86年1月2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2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系爭124地號土地持分30分之6,總價金225萬5,520元。
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7年7月、88年5月20日收取訂金10
0萬元、100萬元、尾款55萬5,520元。惟查,陳錄棟出賣
系爭124地號土地時,其他公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
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38條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
(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⒉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系爭124地號土地之
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地持分30分之6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P○○簽訂原證3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2、3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3新契約與原證2
舊契約之付款日相同,換言之,原證3未給付土地價金,
應屬無效。
②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4地號土地
僅花費成本225萬5,520元,竟可淨賺56萬7,894元;備位
聲明部分,主張511萬1,043元之損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
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門牌號碼三峽區中山路1
63-3號),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255
萬5,520元,同時可無權占有使用被告土地,該條損人利
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③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⒊原告於86年7月5日與陳錄棟簽訂原證8買賣契約,買賣標的
為本件系爭29號、125地號二筆土地,總價金798萬4,800
元。陳錄棟分別於簽約日、86年10月2日、880年5月20日
收取50萬元、500萬元。嗣因陳錄棟無法完成繼承登記,
以致無法過戶土地,依原證8契約第3條第3項及第11條約
定,原告得向陳錄棟解除契約,無息退還上開550萬元。
惟查,陳錄棟出賣系爭29地號、125二筆土地時,其他公
同共有人均不知情,亦未取得買賣價金,依民法第828條
第3項規定,對不知情之被告(即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
⒋嗣於98年7月31日,因陳錄棟未能辦理該125、29地號二筆
土地之繼承登記,致不能將該二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故與陳錄棟母親H○、兄弟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
、侄簽P○○訂原證9買賣契約。惟查:
①原證8、9除買賣雙方當事人不同外,原證9新契約另添加第
三次87年7月29日、第四次87年12月1日分別付款100萬元
、148萬6,000元,總價額798萬6,000元,比原證9第三條
所定買賣總價金798萬4,800元多1,200元。且原證8契約第
一次86年7月5日、第二次86年10月2日分別50萬元、500萬
元之付款,皆有陳錄棟之簽名,卻無第三、四次共計248
萬6,000元之簽收字樣,則原告有無給付248萬6,000元,
不無疑問。
②依原證8第三條第三項約定,過戶完畢後再付尾款248萬4,8
00元,原告於86年已知陳錄棟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足證原
告於98年7月31日簽立原證9契約當天並未再給付價金,則
原證9契約應屬無效。
③依原證3第九條罰則,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就125、29地號
二筆土地僅給付陳錄棟二次價金總計550萬元,竟可淨賺9
22萬9,736元;備位聲明部分,主張2,017萬1,998元之損
害賠償,惟原告早於86年間即在124地號土地興建房屋,
並無實質上損害。則原告不僅可取回成本550萬元,同時
可永久權占用被告之系爭二筆土地,該條損人利己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④依原證3第11條,原證3新契約為原證2舊契約之延續,按民
法第147、71條規定,應屬無效。
⒌原證2、8契約為一不動產債權契約,原告於86年簽訂時未
依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規定做成公證書。則陳錄棟嗣後
無法將系爭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屬可歸責於陳錄棟
之給付不能,原告未於有效前間之98年向陳錄棟請求因給
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該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又原告依
其與陳錄棟間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請求不知情的被告為
分割土地、及移轉土地登記等物權處分行為,自屬不合法
。
⒍原告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債權人,而非公同共有人
,亦非土地繼承人,自無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分割本件三筆土地,抑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債權
人身分代位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請求。
⒎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L○○、m○○○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9頁至第412頁、
卷八第353液至第361頁、第363頁至第371頁、卷十第317
頁至第327頁、卷十一第333頁至361頁、卷十二第705頁至
第711頁):
⒈被告L○○未授權陳錄棟代表或代理出售系爭124、29及125地
號土地給原告,更未收取任何買賣價金,否認原證2、3、
8、9買賣契約之真正及效力。縱認L○○事後同意或追認分
得130萬元,應解為同意陳錄棟所簽第一份即原證2、8買
賣契約86年間即原證2、8買賣契約,而非第二份98年即原
證3、9買賣契約內容。又第一份買賣契約距本件調解之日
107年7月18日,已罹於民法125條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
告L○○、m○○○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原告請求陳錄棟之繼承人m○○○履行買賣契約或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
⒊原證3、9買賣契約簽約當日即98年7月31日,賣方陳錄棟、
陳錄成、陳錄柱、陳錄勝、L○○、P○○、H○等七人,及見證
人W○○、V○○、e○○、陳清禧等四人,都未到簽約現場,也
未收取價金。
⒋原證3、9買賣契約係原告先把空白契約交與陳錄棟帶回,
並指示陳錄棟讓賣方等七人、見證人等四人於指定處簽名
,嗣由陳錄棟將契約交與原告。被告L○○迄今不知簽約地
點,未就買賣標的即價金與原告達成合意,亦未取得契約
正本或繕本,否認原證3、9買賣契約之真正,對被告L○○
應不生效力。另據被告x○○、W○○、V○○及e○○於113年5月6
日到庭證述,原證3、9買賣契約所列賣方H○不識字,亦均
未見證該買賣契約簽約及簽名,顯見H○之簽名及蓋章為偽
造,則原證3、9買賣契約對H○亦不生效力。
⒌陳錄棟與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載明,就
本件125、29地號土地86年7月5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因
繼承登記因素無法解決,故由賣方陳錄棟退還原告372萬6
,800元,作為扣除陳錄棟所代立契約及代收款項部分(即
不同意出售繼承人應繼持分合計28/30)。該筆退款目前
仍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中。是本件125、29地號土地買賣
,陳錄棟僅代表連同自己共7人所收買賣價金應為425萬8,
000元(計算式7,984,800元-3,726,800元=4,258,000元)
,縱加計溢收 款項,已付價金至多為550萬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1,472萬9,733元。原告以顯不合理價額計算違
約罰金,有權利失效之適用,應不得請求。
⒍又本件移轉登記過戶事宜,兩造約定由原告委請代書負責
辦理。本件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遲未能過戶乙事,原告
於購買時,就可以預見,仍主動洽購,且於系爭土地未辦
妥移轉登記,即占有使用蓋設房屋(三峽區中山路163-3
號)、廟宇(三峽區中山路163-1號),原告實無損害。
又自86年至本件起訴時,於22年間未行使賣方違約賠償或
解約之權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其已不
欲行使請求違約賠償或解約權利。再查陳錄棟每人僅收買
賣價金130萬元,原告亦使用本件土地22年以上,卻分別
向被告L○○、m○○○請求賠償484萬元、268萬元,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⒎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有理由,依原證8第8條、原
證9第9條第3項條款規定,仍應以陳錄棟所收買賣價金425
萬8,000元計算,由陳錄棟等7人平均分攤。
⒏末查,本件系爭124、125、29地號土地係陳赤皮之繼承人
全體公同共有且未辦理繼承登記,共有人間未約定分管,
亦未同意出售,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規定、第7
59條、第71條、第111條規定,本件土地不能出售,買賣
契約無效,原告非屬債權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遺產分割後請求移轉登記。且原
告既得於訴訟外代位債務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自不得再以訴請求之。
⒐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倘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申○、甲未○、甲辰○、甲巳○、甲卯○抗辯(見重訴
字卷六第413頁至第417頁):
⒈原告固提出8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然上開8
6年10月2日、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賣方攔位
僅有陳錄棟一人之簽名及用印,並無陳赤皮其他繼承人的
簽名及用印,且被告甲申○等5人亦非陳錄棟之繼承人或再
轉繼承人,故難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由被
告甲申○等5人所繼承。
⒉98年7月31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欄位雖有H○、
陳錄成、陳錄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之簽名
及用印,然被告甲申○等人亦從未聽聞母親甲丑○或外婆H○
提及此事,再者,上開依H○之出生年月日推算,於上開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H○已高齡將近90歲,能否親自
用印並加蓋手印,甚至該手印是否為其本人之手印,並非
無疑,是以被告甲申○等5人乃否認上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之形式真正。
⒊退步言,縱認上開房地產契約確為被告H○、陳錄成、陳錄
棟、陳錄柱、陳錄勝、L○○、P○○等人所簽,並由被告甲申
○等5人再轉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至多僅需
於繼承系爭持分後,負移轉予原告之責任,原告向被告甲
申○等5人就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I○○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
買賣土地這件事情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陳錄棟是我堂哥
當時有跟我講,上一輩都走了如果我們這一輩還不去辦理
繼承人會太多,他當時只是跟我講要辦理繼承沒有說到要
買賣土地的事情,我跟我的兄弟姊妹們沒有同意要把系爭
土地的持分給陳錄棟他們去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K○○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老一輩他們阿公有說系爭三筆土地是陳錄棟他們家族分得
的,陳錄棟也是我堂哥有跟我拿過印鑑證明要土地分割,
他們家族的土地要跟我家族土地分割,就系爭三筆土地我
可以不要繼承,但是就我們家族的土地我要繼承,我們大
概就是用地理位置來區分哪一個家族分到那一塊。原告主
張我沒有意見。
(六)被告u○○抗辯(見重訴字卷二第239頁):
我對事情更不瞭解,但是我媽媽曾經要我拿印鑑證明給陳
錄棟辦理土地分割,後來沒有分成,對原告主張我同意。
(七)被告r○○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本件係原告與被告陳錄棟等人的關係,與吾等無關。
(八)被告q○○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
從頭到尾皆不知情。
(九)被告g○○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4頁至第405頁):
就這幾筆土地都還沒有辦理繼承,如何為分割之情事。
(十)被告Y○○抗辯(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我認為我也是莫名其妙收到通知。
(十一)被告Z○○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土地並非陳錄棟等人之名字。原告列我們為被告法無依
據。
(十二)被告w○○○、甲黃○表示放棄發言(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十三)被告甲子○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不同意原告請求。不了解繼承會產生何權利義務或費用
。
(十四)被告甲酉○、甲寅○、甲戌○表示(見重訴字卷六第405頁
):
被告陳錄棟七人不得代被告買賣系爭土地所有持分。系
爭契約不合法。
(十五)被告M○○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
不知道這案件,是上一輩的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六)被告s○○抗辯(見重訴字卷十第348頁至第349頁):
不太清楚案件緣由,繼承後方知悉本件訴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十七)被告辛○○抗辯(見重訴字卷十一第387頁):
被告非共有人。被告胞兄庚○○、胞弟之子壬○○、癸○○微
共有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八)其餘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
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
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因此
,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
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依86年10月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重
訴字卷一第139頁至第145頁,下稱原證2契約)、98年7月
31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53頁
,下稱原證3契約)、86年7月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
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下稱原證8契約)、98年7月31日房
地產買賣契約書(見重訴字卷一第165頁至第171頁,下稱
原證9契約)、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繼承
所得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就無法移轉部分,依上開原
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三、六之金額;備位聲明則依原證2契約第十條
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八條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買賣價金及給付一倍之違約金
。顯係認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三筆土地為違約事由,然此
經被告否認,辯稱依上開契約,賣方即被告係負責配合提
供相關過戶文件,移轉登記係約定由原告負責辦理,而觀
諸原證2契約第六條第2款約定:「本件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辦理中,倘須乙方(即被告)補辦證件或用印,乙方應無
條件於承辦代書通知之期日內配合照辦不得刁難推諉或藉
故要求任何補貼」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1頁)、原證8
契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第參條(1項)
收款同時將權利書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完稅證明
書、委託書、契約書及其他一切需要之證件等齊全交與甲
方(即原告)並協助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手續」、
第五條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上如需要乙方蓋章或
出面等情時,乙方須隨時應付,不得藉端滋事拒理刁難或
要求任何費用如因此而發生損害權益時乙方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並佐以原證2契
約第四條內約定:「壹佰伍拾伍萬伍仟伍佰貳拾元正定於
移轉完竣柒天內交付賣主,同時賣主交付不動產為要件」
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40頁)、原證8契約第三條內約定
:「3.過戶完畢後,在付尾款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肆仟捌
佰元正,同時交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163頁),而
原告亦自承系爭三筆土地購地款已全部交付(見重訴字卷
十三第51頁),是若上開契約真係約定被告需負責移轉登
記系爭三筆土地予原告,則原告豈會違背上開原證2契約
第四條、原證8契約第三條將購地款全部交付,顯然雙方
係約定被告負責提供相關文件,由原告負責辦理移轉登記
,而原告確有收受被告所提供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見重訴字卷七第59頁至第79頁),是原告依上開契約主
張被告未履行契約及需給付違約金,即難認有據。況觀諸
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如果繼承手續因某因素無法
完成,此契約取消,所付之價款無息退回」等語(見重訴
字卷一第163頁),顯然買賣雙方早已預見上開契約恐因
繼承無法順利辦理而無法履行,則系爭三筆土地除因繼承
人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外,未見原告提出有其他因素恐
導致繼承無法順利辦理之情形,則系爭三筆土地因繼承人
眾多難以辦理繼承登記自當認符合原證8契約第十一條約
定,則上開契約是否仍具有效力,亦有疑義。再原告與陳
錄棟於102年10月2日曾簽訂協議書(見重訴字卷八第359
頁),就系爭29、125地號土地無法順利移轉登記有所協
議,原告更無從以原證8、9契約認被告有違約情事。
(三)綜上,原告先位依原證2、3、8、9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先位聲明,備位依原
證2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原證8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前述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4 1760 16/30
附表二: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三: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89萬2,404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4萬6,206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44萬6,206元 × P○○ 44萬6,206元 × L○○ 44萬6,206元
附表四:
土地標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名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29 858 16/30 新北市 三峽區 鳶山段 125 242 16/30
附表五:
土地 標示 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G○○ 7/720 L○○ 7/720 P○○ 7/720 x○○ 77/21600 d○○ 77/21600 A○○ 7/2700 m○○○ 7/4500 W○○ 49/24000 V○○ 49/24000 e○○ 49/24000 T○○ 49/24000 甲巳○ 7/3600 甲申○ 7/3600 甲未○ 7/3600 甲辰○ 7/3600 甲卯○ 7/3600 甲○○ 7/2160 尤子勛 7/2160 丙○○ 7/2160 M○○ 7/72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k○○ 7/810 U○○ 7/810 R○○ 7/810 F○○ 7/270 甲戊○ 7/810 y○○ 7/810 S○○ 7/810 Q○○ 49/4050 X○○ 49/4050 I○○ 217/12150 K○○ 217/12150 u○○ 217/12150 r○○ 1/630 q○○ 1/630 p○○ 1/630 申○○ 1/2520 b○○ 1/2520 j○○ 1/2520 O○○ 1/2520 g○○ 1/630 甲丁○ 1/1260 s○○ 1/1260 D○○ 1/630 t○○ 1/180 n○○ 1/360 o○○ 1/360 卯○○ 1/540 i○○ 1/540 h○○ 1/540 E○○ 1/540 C○○ 1/54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N○○ 1/540 a○○ 1/360 v○○ 1/360 l○○ 1/360 Z○○ 1/90 甲壬○ 1/540 甲甲○ 1/1080 甲辛○ 1/1080 甲庚○ 1/540 B○○ 1/540 甲己○ 1/540 甲丙○ 1/540 甲宙○ 7/720 甲宇○ 7/720 甲天○ 7/720 戊○○○ 7/720 甲玄○○ 7/720 玄○○ 7/3600 宙○○ 7/3600 丑○○ 7/3600 黃○○ 7/3600 子○○ 7/3600 己○○ 7/720 甲地○ 7/720 甲癸○ 7/1620 z○○ 7/1620 甲乙○ 7/405 w○○○ 13/648 甲黃○ 7/2700 甲寅○ 7/2700 甲戌○ 7/2700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顯然誤載,逕予更正,見重訴字卷十三第113頁以下) 甲子○ 7/2700 甲酉○ 7/2700 寅○○ 7/2025 天○○ 7/2025 戌○○ 7/2025 亥○○ 7/2025 劉素貞 7/2025 庚○○ 7/360 辛○○ 7/360 壬○○ 7/360 癸○○ 7/360 甲A○ 7/1620
附表六: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420萬8,496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10萬4,248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10萬4,248元 × P○○ 210萬4,248元 × L○○ 210萬4,248元
附表七:
被繼承人 姓名 比例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 (計算式:1/7×2=2/7)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7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7 × P○○ 1/7 × L○○ 1/7
附表八: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146萬0,29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73萬0,149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3萬0,149元 × P○○ 73萬0,149元 × L○○ 73萬0,149元
附表九:
被繼承人 姓名 金額(新臺幣) H○ (繼承陳錄勝) P○○、x○○、d○○、W○○、V○○、e○○、T○○、G○○、L○○、甲○○、乙○○、丙○○、M○○、甲申○、甲巳○、甲未○、甲辰○、甲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H○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576萬3,428元 陳錄成 x○○、d○○、A○○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成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棟 W○○、V○○、e○○、T○○、m○○○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88萬1,714元 陳錄柱 G○○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錄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288萬1,714元 × P○○ 288萬1,714元 × L○○ 288萬1,7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