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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潘美琪 羅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子○○、己○○、壬○○、丑○○及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 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子○○、己○○ 、壬○○、丑○○及卯○○分別以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載組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先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 將包裹轉交己○○或壬○○(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 ,以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己○○或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丑○○,再 由丑○○轉交予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卯○○復轉交楊○媗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被害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款人、提款帳戶、提款時 間、地點、交款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己○○、壬○○、丑○○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己○○、壬○○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卯○○雖坦承其有依「掌櫃」指示向被告丑○○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增加收入而應徵 娃娃機店負責收錢的工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己○○、壬○○及丑○○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被告子○○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同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 告己○○或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 壬○○旋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丑○○, 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再由被 告卯○○轉交楊○媗,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人 林宗鶴、張展榮、唐鋻祥於另案警詢、證人楊○媗於警詢、 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唐鋻祥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張展榮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被告5人及證人楊○媗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 壬○○及卯○○提供之徵人廣告報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1503號函、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取件紀錄、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楊○ 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不 起訴處分書(林宗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展榮)、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唐鋻祥),以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 1號案件(下稱乙案)、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 可證,復據被告5人坦認屬實,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且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子○○、己○○、 壬○○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卯○○於111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對方 用Line跟我聯絡,有說工作內容是監督公司上、下游小姐2 人等語(警卷第57頁),核與被告卯○○所辯單純應徵收錢工 作有所矛盾,而被告卯○○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已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以被告卯○ ○至少接受過小學教育,於上開警詢、偵訊期日前亦曾因涉 犯刑事案件接受偵查(金易卷第494至495頁),衡情若非屬 實,被告卯○○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壬○○、卯○○及「掌 櫃」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內,要在何時、何地向己○○、壬○○ 收錢,再將錢轉交給卯○○,都是依照「掌櫃」指示,每次交 款給卯○○前,我都會跟卯○○用私Line聯絡地點,之所以會有 卯○○的私Line就是從群組裡互加的等語(金易卷第550至552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加入前開Line群 組等語(金易卷第550頁)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卯○○與丑○○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內容略以,被告丑○○詢問被 告卯○○「今天在哪」,被告卯○○回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被告丑○○隨後又稱「今天弟弟有上」、「基 本上應該不會有狀況」,被告卯○○回「這樣ㄚ」、「可是他 還沒有連絡」、「我出門了去找你」等語相符;而由上開對 話以觀,被告卯○○、丑○○針對交收款之工作內容對答順暢, 過程中未見被告卯○○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處,被告丑○○對話 提及私訊「阿弟」、「不會有狀況」等內容,益徵被告卯○○ 非單純聽命於「掌櫃」機械式行事,而是會與其他成員緊密 聯繫工作現況,足認證人丑○○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述足 以與被告卯○○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卯○○ 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以及與集團其他收水 手係一起待命等候上游指示分配工作等節均知之甚詳。  2.被告卯○○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一般 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知悉。經查,被告卯○○行為時已年滿57歲,依前述其與 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可知,其具有使用 智慧型手機對外順暢溝通之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認 知悉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銀行或報章媒體都有大 力宣導勿隨意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金易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卯○○對外界資訊接收能力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⑵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應徵娃娃機台的 收錢工作,工作內容負責將早班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錢,再轉 交給晚班會計小姐,早班會計小姐都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好 交給我,工作地點在「掌櫃」指定的咖啡店,地點不一定, 要交多少錢也是依「掌櫃」指示,工作時間是每天中午12點 到晚上6點,每次交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 不知道「掌櫃」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名稱,沒看過 「掌櫃」等語(金易卷第140至141頁、第550至551頁、第55 5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雇主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均全然不知,參以被告卯○○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出面 收款、交款,其工作時間非長(據被告卯○○自陳約5至10分 鐘,偵一卷第173頁),付出勞力甚少,竟可輕鬆獲得與實 際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與被告卯○○自陳過 往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不符(金易卷第140至141頁) ;加以被告卯○○雖稱係交接早、晚班會計,卻未能合理說明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金易卷第554頁),以及既須交接,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丑○○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轉交給楊 ○媗之時間緊密、地點接近,為何不由被告丑○○逕交給楊○媗 ,且若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讓不具信任基礎之 被告卯○○居間轉交款項,且交收款金額均達數10萬元,過程 中均無須立據為憑(金易卷第140頁),徒增公司營運成本 (即須多支付被告卯○○之報酬),亦生款項遭被告卯○○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款程序輾轉迂迴、帳目不清,致生爭 議糾紛,均與常情明顯相違,此節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有察覺怪異一節明確(金易卷第143頁),足見被告 卯○○在實行經手款項行為時,已知悉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 作之適法性存在疑義,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犯罪行為, 益徵被告卯○○警詢時所陳任務係監督上、下游,亦即切斷上 、下游之間直接連結,以製造斷點之陳述為真,堪認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被告子○○ 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被告己○○或壬 ○○,由被告己○○或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 交予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由被告卯○○轉交楊○媗 後上繳,業如前載,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5人彼此間,及與楊○媗、「蔡政興」、「掌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張展榮兆豐帳戶,再由被 告壬○○持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 交被告卯○○收執(詳細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戊○○受騙匯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 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尚不因被告卯○○收款後旋為警方逮捕扣案而有差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 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 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至2、7)、己○○(附表二編號2) 、壬○○(附表二編號3至7)、丑○○(附表二編號1至7)及卯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丑○○、卯○○針對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戊○○遭詐之被害 款項,經被告壬○○提領、轉交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 被告卯○○,已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其等共同洗錢犯行 應屬既遂,業如前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 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人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子○○(3罪)、壬○○(5罪)、丑○○ (7罪)及卯○○(7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 犯楊○媗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1頁)存卷可核,然其於案發時已近1 8歲,且與被告5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交收款過程中復未與 被告子○○、己○○、壬○○及丑○○有實際接觸,被告卯○○則供稱 其與楊○媗接觸時,楊○媗均配戴口罩(警卷第64頁、審金易 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42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楊○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被告子○○、己○○、壬○○及丑○○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子○○ 、己○○、丑○○自動繳交本院核算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各2, 000元、1,000元、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7號、第38 號、第45號收據(金易卷第457頁、第583頁、第585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壬○○、丑○○本案部分犯 罪所得雖於另案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已諭知沒收(詳後述) ,致已無從自動繳交,惟審諸前開規定立法說明謂: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惟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警方查獲時扣 案,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如認於此情形非前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無異將行為人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 因素,繫諸於諸多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行為 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以本案為例 ,於同次查獲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害款項之事實,因偵查機關 依不同偵查進程予以分別起訴,致法院僅能依當時卷證資料 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從起訴在後之本案卷證齊備之程 度,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於前案已評價完畢,而已可澈 底剝奪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此時就本案而言實與未保有犯 罪所得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己○○、壬○○、丑○○部分之犯罪所 得縱經另案扣案、沒收,依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角度,仍 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壬○○及丑○○就其等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子○○ 、己○○、壬○○及丑○○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分別負責取簿(被告 子○○)、提款(被告己○○、壬○○)及收水(被告丑○○、卯○○ )等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5人之取簿、提款及收水工作之分工結構 ,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其中被告子○○僅參與初期取簿階段,參與程度較 其他被告稍低;復考量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子○○、己○○、壬 ○○及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前述被 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前科(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61至495頁),暨被告子○○、己○○、壬○○ 及丑○○各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 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 輩需扶養,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 患有雙側自發性氣胸、左側氣胸、右側氣胸(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之身體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工廠加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 長輩需扶養;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牙助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高血壓、高血脂,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8至5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公訴檢察官雖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共犯人數,以 及被告5人有相關前案紀錄,認犯罪情節嚴重,損害社會信 任並敗壞治安,考量本件法定減刑事由後,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子○○、己○○、壬○○及丑○○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否認犯行之被告卯○○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刑度,以資警惕等語(金易卷第570頁),惟關 於被害金額、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位 ),以及社會治安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業已一併評價考量,至於被害人數部分於詐欺犯罪係依被害 法益歸屬予以一罪一罰之情況下,並非各罪宣告刑之考量範 圍,而係反映於定應執行刑,且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因相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取簿、提款、收水)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於卷存相關起訴書或判 決書,與本案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相近期間所為, 尚非已歷經前案科刑、執行後又再犯,況被告子○○、己○○、 壬○○及丑○○依法減刑後,其等最低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尚須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 告卯○○無法定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 ,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考量被告子○○、壬○○、丑○○及卯○○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丑○○及 卯○○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易卷第571頁),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四編號2、6、8、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 機,分別為供被告壬○○、丑○○、卯○○、子○○、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 、第74頁、金易卷第143頁、第210頁),雖有部分扣於另案 ,然此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均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壬○○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本身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領收1次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得 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偵一卷第141頁),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被告子○○之事實範圍,僅包含領取裝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張展榮兆豐帳戶之包裹,故以此核算被告子○○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計2,000元,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子○○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偵查中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4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號案(下稱甲案,金易卷第375至383頁)判決針對被告 己○○111年5月25日中午、下午提領林宗鶴郵局帳戶內之2萬6 ,000元(內含甲案告訴人周百平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 項)、12萬元(甲案告訴人丁○○被害款項)之犯行,認定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己○○ 在甲案所提領共14萬6,000元,加計本案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遭提領之4,000元共15萬元,正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 告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之款項,則綜合 甲案及本案以觀,經甲案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後,被告 己○○尚保有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0 0元-2,000元),且確實含有提領告訴人丙○○被害款項報酬 之成分,應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容 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己○○自動繳交上述1,000元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壬○○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2,000元報酬 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08頁、第147頁),而依附表 二編號3至6、編號7記載,被告壬○○雖然分別交付21萬2,000 元、13萬7,000元予被告丑○○,然分別僅有其中7萬元、3萬 元與本案有關;其次,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交付13萬7,0 00元予被告丑○○後,旋於同日時28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現金5,000元(附表四編號1),則該筆5,000元中應包括被 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筆5,0 00元業經乙案諭知沒收(判決詳見偵二卷第139至148頁), 則被告壬○○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者,對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丙案,詳見金易 卷第335至348頁)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之被 害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從唐鋻祥 華南帳戶所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4(壬○○ 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提領含告訴人寅○○、庚○○ 被害款項在內之2萬元、1萬4,000元之部分)提款地點相同 、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應可推認此部分及丙案被害人陳宜蓁 遭詐欺款項,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 ○○;而丙案既經認定被告壬○○提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 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3至6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本案應無庸再諭 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件應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  ⒋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其每收水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警卷第45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問及附表二共3次收水獲 得多少報酬時,被告丑○○稱均獲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 94頁),故起訴書最終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被告丑○○ 交水予被告卯○○後旋遭查獲,被告丑○○經扣得現金2,000元 (附表四編號5),其中1,000元應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 得原物,惟此2,000元業於乙案判決諭知沒收(金易卷第271 至276頁);其次,誠如前揭3.所述,丙案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害款項中 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 交予被告丑○○;而丙案既認定被告丑○○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丑○○實行附表 二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 定被告丑○○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 行之報酬1,000元,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丑○○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丑○○既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向被告丑○○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 1,000元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72頁),被告卯 ○○本案共向被告丑○○取款3次,其中第3次(即附表二編號7 )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向被告丑○○取得13萬6,000元 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該136,000元及另筆現金1,000元(後者經被告卯○○警詢自陳 係111年6月1日上午交收他筆款項所獲報酬),則附表二編 號7之犯罪所得應尚未取得,原應認定被告卯○○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取款領得1,000元,編號 3至6取款領得1,000元);然誠如前揭3.4所述,丙案被害人 陳宜蓁遭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 害款項中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 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 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再轉交被告卯○○收付;而丙案既 認定被告卯○○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以被告卯○○賠付被害人陳宜蓁 及丙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4,000元為由,不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詳前述丙案一審判決及金易卷第349至373頁二審判 決),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卯○○實行附表二編號 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定被告 卯○○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報 酬1,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0 00元,容有誤會,則前述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 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己○○、壬○○、丑○○、卯○○及共同正犯楊○媗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卯○○乙案遭查獲時所持有 ,其中附表四編號7-1之3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亦為被告卯○○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因乙 案已諭知沒收而有所影響,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中之金融卡 交付之後手 交付後手時間 交付後手地點 1 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化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宗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己○○ 111年5月24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2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鋻祥華南帳戶)之金融卡1張,另含其他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 壬○○ 111年5月24日8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正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3 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展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壬○○ 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大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80號) 備註:子○○領取唐鋻祥華南帳戶金融卡包裹部分(編號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偵二卷第97至114頁),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交付後手丑○○之時間、地點、金額 丑○○交付後手卯○○之時間、地點、金額 卯○○交付後手楊○媗之時間、地點、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要求丁○○加Line新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0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2萬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14萬9,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14萬8,000元交予楊○媗(楊○媗此部分及後列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處置確定,金易卷第325至332頁)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監視器影像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ad貼文,丙○○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7,000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4,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經圈存抵銷)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PS5貼文,寅○○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分 1萬6,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壬○○於111年5月2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21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21萬1,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21萬元交予楊○媗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冷氣貼文,庚○○於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 1萬2,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55分、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裕誠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貼文,辛○○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萬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貼文,甲○○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使用其配偶洪卿玲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洪卿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7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要求戊○○加Line新帳號,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錢,之後貸款核撥後再還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 3萬元 張展榮兆豐帳戶 壬○○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左營富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將13萬7,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在左揭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內,將13萬6,000元交予卯○○ 卯○○與丑○○於同日13時30分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子○○ 壬○○ 丑○○ 卯○○ 「蔡政興」 「掌櫃」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影像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28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 1 現金5,000元 所有人:壬○○。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3 張展榮兆豐帳戶金融卡 1張 持有人:壬○○ 4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4張 持有人:壬○○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現金2,000元 所有人:丑○○。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丑○○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7 13萬6,000元 7-1 3萬元 持有人:卯○○ 7-2 10萬6,000元 8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卯○○ 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1,000元 所有人:卯○○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所有人:子○○ 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所有人: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

2025-03-21

CTDM-113-金易-19-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羅濟正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本案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所以未參與 。當初伊父親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蓋給原屋主即被告○○○之 父親,就說無償使用,經過30幾年也未曾收取任何租金,如 今卻要對○○○提告,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伊拒絕同為 原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稱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 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坐落○○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羅淑貞、○○○ (起訴後死亡)、羅際源、羅際炳及抗告人所共有。相對人 均為○○○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與其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羅際炳、羅偉、羅吳玉珍、羅 月雲、羅月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羅育英(以上8 人為○○○之承受訴訟人)、羅淑貞、羅際源共有0000地號土 地,如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000年00月0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81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審卷二第83 至93頁)。倘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則0000地號土地之全 體共有人應容忍被告通行自己所有之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對 於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性質上為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共有人應共同起訴,當事人始適格。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拒絕同為原告,惟相較於抗告人原本即 同意讓被告無償通行上開土地,抗告人追加為原告後,倘獲 得勝訴判決確定,同樣需讓被告通行土地,對抗告人而言並 無不利,亦無與其利害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 影響之情形,自難謂為正當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追加為原 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5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羅育英 相 對 人 羅偉 羅吳玉珍 羅月雲 羅月華 羅錦星 羅月霞 羅惠英 上 列 七人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彭建保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4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對於本案,伊一開始就持反對意見。伊印象 中聽爺爺說係供被告無償使用土地,30幾年也未曾收取租金 ,如今卻要對被告提告,顯與事實不符。伊不願意和其他原 告一起對被告提告,伊拒絕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繼承人不承受訴 訟者,法院得依職權命其承受訴訟,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8之規定自明。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立法目的, 乃以訴訟程序因法定事由發生而當然停止後,如法定承受訴 訟人及他造當事人均不聲明承受訴訟,將使訴訟程序停止無 期,為促進訴訟之公益,特別授權法院於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依職權命法定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是當事人就是 否承受訴訟自無處分之權。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並不 限於消極遲未聲明承受訴訟之情形,應包括表明不願聲明承 受訴訟之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000年 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羅偉、羅吳玉珍、羅月雲、羅月 華、羅錦星、羅月霞、羅惠英、抗告人,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607至 621頁)。  ㈠該等繼承人中除抗告人外,均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亦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647至649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表明不願與其他原告一起提告被告彭建保, 不願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云云。  ㈢惟抗告人既同為○○○之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本應與其他繼承 人一同承受○○○訴訟上之地位,訴訟始能續行,抗告人並無 自行決定是否承受訴訟之處分權。 四、綜上,原審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為原告○○○之承受訴訟人, 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整, 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HV-114-抗-47-2025021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5號,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8號,112年度偵字 第8627、9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如其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尚犯 一般洗錢)共7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被訴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 判決,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 法可言。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自白犯罪之供述,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慶鐘、潘美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共犯潘冠龍、郭俊 傑(所涉犯行另經其他法院判決)、少年楊○媗(人別資料 詳卷,另由少年法院裁定)之陳述,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詞,佐以交易明細、對話 紀錄截圖、轉帳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敘明上訴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認定。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 上訴人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陳慶鐘、潘美琪、潘冠龍、 郭俊傑、楊○媗、綽號「掌櫃」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冠龍 將其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分 別交予陳慶鐘、郭俊傑,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使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莊綉鳳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附表一所列帳戶,由陳慶鐘、郭俊傑依指示分別提領帳戶內 款項交予潘美琪,由潘美琪轉交上訴人,上訴人交予楊○媗 (上開經手款項之人均先抽取部分報酬),再經楊○媗交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等方式詐取財物,並達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足認本件客觀上除上訴人外 ,尚有其他相互配合之人參與其中,上訴人受「掌櫃」指示 ,連同所接觸之上、下手及上訴人自己,其共同參與犯罪之 人數已逾三人,此情為上訴人主觀上所知悉。又不論彼等間 是否相識,或有無親自為全部犯罪階段之謀議,然其等既基 於共同之犯罪目的,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行為 該當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共負其責。上訴 人於原審亦坦承本件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有卷附筆錄可稽。原判決認上訴 人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看報紙求職廣告而遭「掌櫃」利用, 受其以電話單線操控,陳慶鐘等人於本件案發前根本不認識 上訴人,上訴人並未有與其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未對 被害人實行詐欺行為,僅向特定之人收取財物後,原封不動 再交付特定之人,並未將財物為拆裝、掩飾或隱匿,尚不構 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審逕認其有犯意聯 絡,論以上開罪名,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及不載 理由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191-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5號 原 告 楊慧真 訴訟代理人 林秉寬 被 告 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典藏家大樓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八日召開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 」之決議。 二、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 :含照明設備、消防設備、監視設備及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 輛使用升降設備。 三、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典藏家大樓地下室連接一樓出 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之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羅月霞變更為李珮 華,有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乙紙附卷可稽〔見112年度訴字第 10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3-75頁〕,是原告聲明由新任法 定代理人李珮華聲明承受訴訟(見訴字卷第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23日起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樓之2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39號之典 藏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之地 下一樓設有30個汽車機械停車位(以下合稱系爭機械車位) ,另設有照明、監視、消防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 用升降設備(下稱系爭升降設備)、機械室、發電機室、受 電室。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3號機械車位之使 用權,故就該機械車位具有約定專用權。系爭大樓有機械車 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車位使用權人)於95年5月 前,係按月繳納管理費及車位基金,95年5月後,被告將管 理費與車位基金合併為一筆收取,且將先前累積之車位基金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併入系爭大樓公共基金,此後系爭機 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皆 是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系爭機械車位及系爭升降 設備後續之管理維護修繕費用亦由同一帳戶統一支出。詎被 告竟以110年9月18日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 權會),作成「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 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 )為由,於111年9月13日公告:「110年9月18日典藏家大樓 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分開管理 ......」,復於111年9月26日公告:「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 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 降汽車位面積。111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 住戶,請自己管理」,而不再對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 備進行管理與維護、修繕,並認為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均非共用部分,應由系爭機械車位使 用權人共同繳納之車位基金支出,不再由系爭大樓公共基金 支出。然系爭區權會並未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關於作成會議紀錄、記載開會經過與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會後15日內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規定,當天亦無 決議「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系爭機械車位與系 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使用權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 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故系爭決議並無成立。且系爭 升降設備係供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使用,與地 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均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負有管理、維護、 修繕之義務。被告聲稱系爭區權會為系爭決議後,系爭升降 設備為系爭機械停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並在111年11月3 0日被告與廠商之設備保養契約到期後,執該理由不再續約 或與其他廠商簽訂設備保養契約,顯然就系爭升降設備之管 理有不作為情形,自有確認系爭決議並未成立、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 、消防、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之必要。又系爭決議既未 成立,被告自仍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㈡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項、第10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大樓於110 年9 月18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 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 護管理之責」之決議。⒉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 大樓地下室之共用部分:含地下室之照明設備、消防設備、 監視設備與系爭升降設備。⒊被告應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設備、監視設備、消防設備、樓地板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    三、被告則以︰系爭區權會有召開,但並未製作會議記錄及公告 ,亦無開會通知、簽名簿、委託書,相關資料只有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提供之當天錄音譯文、錄影光碟,時任主任委員陳 立晨表示當天並無成立系爭決議。被告亦認系爭升降設備為 共用部分,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但目前許多區分所 有權人認為系爭升降設備為車位使用權人約定專用,非共用 部分,不應由被告負修繕維護管理責任,亦不應以公共基金 支付費用。被告前一屆之管理委員確主張系爭區權會已決議 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系爭升降設備,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系爭升降設備之零件過於老舊而欠缺,維 修困難,廠商建議更新,因此111年9月後系爭升降設備都沒 有保養,又因有區分所有權人認為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維 護修繕,故被告亦停止尋找廠商保養。被告目前沒有收取車 位基金,也沒有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另地下室之照明 、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被告亦認屬共用部分,被告至 今亦有持續以公共基金管理、維護、修繕,但被告前一屆之 管理委員及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認為地下室之照明、消防、監 視設備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理維護修繕,由車位使用權 人繳納車位基金來支出,而非公共基金支出,如車位使用權 人不繳納車位基金,則被告毋庸管理維護修繕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年10月23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有一併買受位於該 大樓地下一樓之3號機械車位之使用權。  ㈡被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委員設立之管理委員   會。  ㈢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設有系爭機械車位30個,另設有照明、 監視設備、連接一樓出入口之系爭升降設備、消防設備、機 械室、發電機室、受電室。  ㈣系爭機械車位是由車位使用權人專用。  ㈤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依該 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33頁)及原告提出之 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 降設備、地下一層之走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 圍。  ㈥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並未製作會議紀 錄。  ㈦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在系爭大樓張貼載有「110年9月18日典 藏家大樓住戶會議,住戶已表決私用機械車位跟大樓公基金 分開管理......」之公告〔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221頁〕。又於111年9月26日在系爭大樓張 貼載有「典藏家大樓管理委員會只管理本大樓公共事務、本 大樓公共設施、騎樓、包含一樓門廳、樓梯間、電梯、屋頂 突出物、地下室公共設施(消防、機械室、發電機室、受電 室面積)。公共事務不包含地下機械升降汽車位面積。111 年9月18日開始,有地下室機械停車位的住戶,請自己管理 」之公告(見審訴卷22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訴請確認110 年9 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與系爭 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被告不 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有無理由?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 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 、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 設備之義務,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執行法定職務、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範圍內,有依公寓條例第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之法理,就涉及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 ,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 人適格,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均應受該訴訟確定裁判之拘束, 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871 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法且有效 、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修繕之範圍為何,對於公寓大廈 內部秩序之維持、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均有重大影響 。如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或就涉及區分所有權 人權益之事項發生爭執,並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 此際管理委員會係為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為訴訟擔當, 惟被擔當者對主任委員在訴訟行為上之信任感,不如典型任 意訴訟擔當,故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認諾行為,有侵害被 擔當者權益之可能,則對於事實及法律上之主張及爭點,基 於公益之考量,自應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外,例 外地認為法院得不受管理委員會所為自認或認諾效力之拘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參照 學者黃健彰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爭訟事件的特殊性— 法院是否受自認、不爭執事項或協議簡化爭點的拘束?,月 旦會計實務研究第70期,112年10月,頁60-65)。  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並未成立系爭決議,系爭大樓地下室之 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修繕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51-252頁) ,但被告之前任管理委員曾主張並公告存在系爭決議,有11 1年9月13日系爭大樓公告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221頁), 本院審理中更有多位區分所有權人具狀主張系爭決議存在, 並提出系爭區權會當天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訴字卷 第283-287、291-301頁),被告亦陳稱前任管理委員及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 備、系爭升降設備並非共用部分,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自行管 理、維護、修繕,或繳交車位基金支付相關費用,則   關於系爭決議有無成立、被告是否應負維護、管理、修繕之 責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顯將影響原告及其他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導致原告認其法律上地位即產生不安狀態,且此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 械車位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 維護,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 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 有符合成立要件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 議內容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應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 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3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同 條例第34條並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 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 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保存。系爭大樓經核 准報備之住戶規約第3條第9項亦明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 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 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條第11項、第12項另約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 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會議紀錄應包 括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 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討論事項之經過 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見訴字卷第145頁)。   ⒊兩造雖一致陳稱110年9月18日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 被告自陳當天未製作會議紀錄,會後亦未公告,且無簽到紀 錄、委託書、開會通知等資料(見訴字卷241、220頁),被 告及系爭大樓之部分住戶於本院審理中固有提出當天會議錄 影、被告前任主任委員自製之譯文(見審訴卷第109、121-1 37頁、訴字卷第291-301頁),惟該錄影光碟內僅有播放程 式,並無影片內容,經本院表明上情而命被告重新提出,被 告仍表示已無法提出(見訴字卷第223頁),則前任主任委 員自製之譯文因無當天之錄影或會議紀錄可核對,自無從確 認其真實性。當天系爭區權會既未依法製作及留存會議紀錄 、簽到紀錄、委託書,則當天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當無從得知。又前揭 譯文雖記載當天實到人數有30位(見審訴卷第121頁),但 其真實性無法確認,縱認為真,此出席之30位是否確為區分 所有權人或有提出委託書之代理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 為若干,均乏資料可查對,自不足認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 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或系爭規約第3條第9項所規定成立決議之出席數額、比 例。系爭區權會既欠缺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成立決議。且觀諸前揭譯文內容( 見審訴卷第121-137頁),及被告所陳報時任主任委員陳立 晨告知之當天開會議案(訴字卷第241頁)、原告向陳立晨 詢問當天開會內容之錄音及譯文內容(見訴字卷第53-55、6 5頁),均可知當天系爭區權會僅有表決同意系爭升降設備 限車位使用權人專用,其他住戶禁止使用,至系爭升降設備 之修繕費用應由車位使用權人負擔或以公共基金負擔、機械 車位使用權人繳納之車位基金是否自系爭大樓公共基金分離 ,當天僅有討論,尚未作成決議。從而原告主張當天系爭區 權會並無成立「將大樓公共基金與車位基金分開,機械車位 與系爭升降設備改為由機械車位所有人自行修繕管理維護, 被告不負修繕維護管理之責」之決議,而訴請確認,為有理 由。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均 為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定專用 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所明揭。又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 、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 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 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 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   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再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   圍外,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同條例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係登記為高雄市○○區○○段000○號,由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訴字 卷第129-131頁),而依該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訴字 卷第133頁)及被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 卷第243頁)、原告提出之車位配置圖(見訴字卷第118頁) 、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其中地下層平面圖(見訴字卷第243頁 ),系爭機械車位、系爭升降設備、受電室、地下一層之走 道、牆壁、通路均屬於共有部分之範圍,此部分先堪認定。  ⒊又原告當初向建商購買機械車位時,係與建商簽訂車位使用 權買賣契約書,其中第1條約明係買賣系爭大樓地下層停車 位之私有汽車停放使用權,有車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審訴卷第38-40頁),系爭大樓之住戶規約第2條第4 項並訂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 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見訴字卷第 143頁),足認系爭機械車位應屬系爭大樓共有,但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車位買受人專用,且經載明於規約中而 生效。  ⒋系爭升降設備為地下室連接一樓出入口之車輛使用升降設備 ,固為車位使用權人利用系爭機械車位必需之設備,惟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明定約定專用部分之範圍及 使用主體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而遍觀系爭大樓之 住戶規約全文,並無系爭升降設備為約定專用之意旨(見訴 字卷第139-157頁)。又依被告陳述:系爭升降設備是作為 機械車位之車輛出入,及維修系爭大樓公共設施時,如需載 送較重或體積較大之物品、工具,通常都會使用到系爭升降 設備,因為大樓的樓梯轉折較多。從一樓要使用系爭升降設 備到地下室,必須有遙控器才能使用,遙控器只有車位使用 權人才有,管理員沒有遙控器,但從地下室要使用系爭升降 設備到一樓,只要到地下室按鈕就可以,不需要遙控器,所 以也可以人先到地下室按鈕讓系爭升降設備上升到一樓再使 用,這樣就不需要遙控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329頁), 及兩造一致陳稱:系爭大樓一樓電梯到一樓平面還有5個階 梯,反而系爭升降設備到一樓可以直接連接一樓平面,系爭 大樓有兩棟,分別是439 號及441 號,439 號那棟電梯可以 直達地下室,441那棟電梯只能到一樓,439 號那棟如有坐 輪椅的人,會推輪椅坐電梯到地下室,再坐系爭升降設備到 一樓,441 號那棟坐輪椅的人可以從頂樓繞到隔壁439 號那 棟,用相同方式到一樓,所以升降設備實際上也有非機械車 位使用權人在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可知被告為 維修地下室公共設施,亦有使用系爭升降設備載運工具或維 修設備之需要,另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行動不便時亦 會利用系爭升降設備連接一樓平面出入。被告提出之系爭區 權會錄音譯文,亦顯示110年9月18日出席之人討論系爭升降 設備是否限制僅能由車位使用權人使用,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最終表決過半數同意將來非車位使用權人禁止使用(見審 訴卷第121-137頁),尤見系爭大樓實際上並未限制、禁止 非車位權人使用系爭升降設備。且系爭升降設備在111年10 月以前,均係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修繕,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訴字卷第218頁),並有廠商向被告請款之保養維修請 款單、發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143頁、訴字卷第203 -205頁),再參以被告稱:至今車位使用權人以外之住戶還 是可以使用系爭升降設備,沒有真正實行禁止其他住戶使用 (見訴字卷第222頁),自不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約定 系爭升降設備僅供車位使用權人專用,或成立系爭升降設備 僅供車位使用權人使用之分管契約。準此,系爭升降設備既 非約定專用,亦不存在分管契約,且實際上未限制系爭大樓 住戶自由使用,復為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公共設施維修時所需 利用之設備,自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  ⒌再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為整體大 樓建築之安全所必須設置,係地下室建築之必要附屬安全設 施,縱有因應地下室設置系爭機械車位之設計,而必須選擇 泡沫消防設備,或設置較多照明、監視設備,其目的仍係本 於整體大樓建築使用安全所設置,不因其設置在約定專用之 系爭車位上方,即變更其共用部分之本質。至無車位使用權 之住戶對於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使用率縱較車位 使用權人顯然為低,但公寓大廈內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 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本難期一致,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比例或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權狀坪數比例成正比,舉 例而言居住高樓層之住戶對於樓梯、電梯之使用頻率及依賴 程度顯然高於居住低樓層之住戶,居住一樓之住戶縱極少經 過、利用其他樓層之走廊,仍非可謂系爭大樓一樓以外其他 樓層走廊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 共用部分,故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應係系爭大樓 之共用部分,亦堪認定。           ㈣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降設備應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系爭升 降設備為共用部分,業如前述,系爭區權會亦無成立系爭升 降設備改為約定專用之決議,亦如前述,則依前揭法文,自 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應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及系 爭升降設備,洵屬有據。    ⒉復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甚明。   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 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 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 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 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 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 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 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 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 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系爭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倘考量非車位使用權人使用地下室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之使用率,及其維護修繕費用甚高,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依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有失公平,此部分費用之負 擔,亦非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而另訂或變更分 擔之標準,附此敘明。  ㈤原告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 條第9 項、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 理、維護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 降設備之義務,惟原告自承:目前只有系爭升降設備被告沒 有管理維護,其他共用部分被告都有管理維護(見訴字卷第 254頁),核與被告陳稱:113年6、7月被告有修繕地下室照 明設備,監視設備一直都是被告在維護修繕,目前被告沒有 不維護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系爭升降設備則是 沒有在管理,因為沒有廠商願意保養,且住戶認為是車位使 用權人要自行管理維護,被告就暫停尋找廠商保養等語相符 (見訴字卷第250、277、275頁),堪認除系爭升降設備之 外,被告並無消極不履行管理、維護、修繕責任之情形,而 系爭升降設備若持續不為管理、維護、修繕,將導致使用上 有安全疑慮,甚至損壞不能使用,而不法侵害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對該共有物之使用權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履行修繕 、管理、維護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 履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 板部分,則尚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並無成立系爭決議,及 被告應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照明、監視、消 防設備及系爭升降設備,暨請求被告履行修繕、管理、維護 系爭升降設備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請求被告履 行修繕、管理、維護地下室照明、監視、消防設備、樓地板 義務部分,則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3

KSDV-112-訴-1025-2025010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上 訴 人 羅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 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月霞有其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沒收之 不當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扣案現金新 臺幣(下同)9萬元及手機1支沒收。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 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 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 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 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 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 責。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 斷之理由,並詳敘依上訴人之工作經驗、社會閱歷,對於本 件未經面談或人事考核等程序,即負責待命收取款項再為轉 交之分工行為,且全程由通訊軟體與隱身在後之「掌櫃」聯 繫,而未曾見面,行為付出之勞力有限、內容簡單,取代性 甚高,卻在1週左右之期間內獲取1萬元報酬等異常情形,可 能涉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並輾轉交付不法所得,截斷金 流,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運作模式,應有 主觀預見,仍為圖得報酬,參與層轉贓款之分工行為,推理 其有容認相關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復載敘告訴人因 誤信詐術說詞,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已生財物損失, 陳慶鐘、潘美琪依序提領、轉交贓款,切斷款項來源之金流 軌跡,產生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不法利得款項 來源之結果,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屬既遂 ,不因上訴人收取贓款後,未及接獲指示再為層轉交付,完 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或相關犯罪所得為警查扣而有不同 。再依所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掌櫃」、陳慶鐘、潘 美琪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分工行為,遂行前開犯罪計畫,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 事實同負全責;扣案現金9萬元係經提領、層轉交付上訴人 持有,掩飾其不法所得來源之洗錢財物,而有洗錢防制法沒 收規定之適用各等旨。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係遭詐騙 ,並無共同犯罪之認識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不足採 ,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 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原審既認「掌櫃」 躲於幕後,對上訴人、陳慶鐘及潘美琪各別指揮利用,並非 召集一處討論,顯見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行詐騙及隱匿詐 得款項之不同行為,又上訴人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且臨時接 獲潘美琪之聯絡邀約見面交付財物,而在尚未打開潘美琪交 付之款項進行察看時,即遭跟監之警察當場查獲,其個人無 從移轉、變更或隱匿扣案款項,自不成立一般洗錢犯行,原 判決未敘明相關證據及理由,遽論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復就扣案屬於告訴人所有,而非上訴人犯罪所得 或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現金9萬元宣告沒收,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 法等語。經核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 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其中 修正前第18條之沒收規定,變更條次為第25條,且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然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20-202411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際源 羅吳玉珍 羅錦星 羅偉 羅月雲 羅月華 羅月霞 羅惠英 羅育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弘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愛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112年度訴字第489號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014,402元(380,185+634,217=1,014,402),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 ,64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01

MLDV-112-訴-489-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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