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冠龍
郭俊傑
陳慶鐘
潘美琪
羅月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0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子○○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己○○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
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壬○○犯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四、丑○○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卯○○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子○○、己○○、壬○○、丑○○及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綽號「
蔡政興」、「掌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
其等知悉成員間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子○○、己○○
、壬○○、丑○○及卯○○分別以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載組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子○○先至超商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
將包裹轉交己○○或壬○○(子○○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金融卡帳號
,以及交付包裹時間、地點、對象,均如附表一所示),其後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
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指定帳戶,旋由己○○或壬○○依指示提款、轉交予丑○○,再
由丑○○轉交予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卯○○復轉交楊○媗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以此層層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被害款項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提款人、提款帳戶、提款時
間、地點、交款對象、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二所示)。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子○○、己○○、壬○○、丑○○及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5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子○○、己○○、壬○○及丑○○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卯○○雖坦承其有依「掌櫃」指示向被告丑○○收
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楊○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為了增加收入而應徵
娃娃機店負責收錢的工作,我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子○○、己○○、壬○○及丑○○於111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被告子○○有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
有同表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復於同表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被
告己○○或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
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己○○、
壬○○旋依指示前往提款,並將提領所得款項轉交被告丑○○,
由被告丑○○轉交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再由被
告卯○○轉交楊○媗,由楊○媗依指示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情,
業經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證人於警詢、證人
林宗鶴、張展榮、唐鋻祥於另案警詢、證人楊○媗於警詢、
偵查、少年事件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唐鋻祥華南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張展榮兆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被告5人及證人楊○媗之手機對話截圖、被告
壬○○及卯○○提供之徵人廣告報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112年3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0571503號函、同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貨便取件紀錄、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楊○
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0號不
起訴處分書(林宗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8360號不起訴處分書(張展榮)、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唐鋻祥),以及附表二「
證據方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暨附表四、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物分別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
1號案件(下稱乙案)、同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件
可證,復據被告5人坦認屬實,及證述彼此參與情節甚詳且
互核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亦足認被告子○○、己○○、
壬○○及丑○○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卯○○主觀犯意之認定:
1.被告卯○○於111年6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即向警方陳稱:對方
用Line跟我聯絡,有說工作內容是監督公司上、下游小姐2
人等語(警卷第57頁),核與被告卯○○所辯單純應徵收錢工
作有所矛盾,而被告卯○○於112年4月28日偵訊時,針對上開
犯罪事實及罪名更已坦承不諱(偵卷第173頁),以被告卯○
○至少接受過小學教育,於上開警詢、偵訊期日前亦曾因涉
犯刑事案件接受偵查(金易卷第494至495頁),衡情若非屬
實,被告卯○○應無自陷己罪而故意為虛偽自白之理。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壬○○、卯○○及「掌
櫃」都在同一個Line群組內,要在何時、何地向己○○、壬○○
收錢,再將錢轉交給卯○○,都是依照「掌櫃」指示,每次交
款給卯○○前,我都會跟卯○○用私Line聯絡地點,之所以會有
卯○○的私Line就是從群組裡互加的等語(金易卷第550至552
頁),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加入前開Line群
組等語(金易卷第550頁)相符,且有卷附被告卯○○與丑○○
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0頁)內容略以,被告丑○○詢問被
告卯○○「今天在哪」,被告卯○○回稱「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被告丑○○隨後又稱「今天弟弟有上」、「基
本上應該不會有狀況」,被告卯○○回「這樣ㄚ」、「可是他
還沒有連絡」、「我出門了去找你」等語相符;而由上開對
話以觀,被告卯○○、丑○○針對交收款之工作內容對答順暢,
過程中未見被告卯○○有何遲疑或不明瞭之處,被告丑○○對話
提及私訊「阿弟」、「不會有狀況」等內容,益徵被告卯○○
非單純聽命於「掌櫃」機械式行事,而是會與其他成員緊密
聯繫工作現況,足認證人丑○○前開不利於被告卯○○之證述足
以與被告卯○○警偵不利於己之自白相互補強,堪認被告卯○○
對於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以及與集團其他收水
手係一起待命等候上游指示分配工作等節均知之甚詳。
2.被告卯○○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層層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
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
易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是一般
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
應有知悉。經查,被告卯○○行為時已年滿57歲,依前述其與
被告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0頁)可知,其具有使用
智慧型手機對外順暢溝通之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坦認
知悉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政府、銀行或報章媒體都有大
力宣導勿隨意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等語(金易卷第143頁)
,足見被告卯○○對外界資訊接收能力正常,對於上情自難諉
為不知。
⑵依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報紙上應徵娃娃機台的
收錢工作,工作內容負責將早班會計小姐交給我的錢,再轉
交給晚班會計小姐,早班會計小姐都會用牛皮紙袋把錢裝好
交給我,工作地點在「掌櫃」指定的咖啡店,地點不一定,
要交多少錢也是依「掌櫃」指示,工作時間是每天中午12點
到晚上6點,每次交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
不知道「掌櫃」的名字,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名稱,沒看過
「掌櫃」等語(金易卷第140至141頁、第550至551頁、第55
5頁),可見被告卯○○對於應徵工作之雇主姓名、公司名稱
、地址均全然不知,參以被告卯○○從事之工作內容僅係出面
收款、交款,其工作時間非長(據被告卯○○自陳約5至10分
鐘,偵一卷第173頁),付出勞力甚少,竟可輕鬆獲得與實
際付出之時間、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顯與被告卯○○自陳過
往在菜市場打零工之工作經驗不符(金易卷第140至141頁)
;加以被告卯○○雖稱係交接早、晚班會計,卻未能合理說明
早、晚班之工作時間(金易卷第554頁),以及既須交接,
依附表二所示被告丑○○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轉交給楊
○媗之時間緊密、地點接近,為何不由被告丑○○逕交給楊○媗
,且若係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實無必要讓不具信任基礎之
被告卯○○居間轉交款項,且交收款金額均達數10萬元,過程
中均無須立據為憑(金易卷第140頁),徒增公司營運成本
(即須多支付被告卯○○之報酬),亦生款項遭被告卯○○侵吞
之風險,甚且可能因交款程序輾轉迂迴、帳目不清,致生爭
議糾紛,均與常情明顯相違,此節亦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有察覺怪異一節明確(金易卷第143頁),足見被告
卯○○在實行經手款項行為時,已知悉其從事本案收、交款工
作之適法性存在疑義,仍聽從集團成員指示從事犯罪行為,
益徵被告卯○○警詢時所陳任務係監督上、下游,亦即切斷上
、下游之間直接連結,以製造斷點之陳述為真,堪認被告卯
○○主觀上確係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附表二所示各次犯行,係由被告子○○
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被告己○○或壬
○○,由被告己○○或壬○○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取款車手工
作,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丑○○,被告丑○○再依指示
交予被告卯○○,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6由被告卯○○轉交楊○媗
後上繳,業如前載,被告5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
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
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被告5人彼此間,及與楊○媗、「蔡政興」、「掌櫃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
被告5人自應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針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至於附表二
編號2至6部分雖係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卷
內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此犯罪手法明知或可得而知,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
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
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是以利用「人頭帳
戶」收取不法贓款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
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效果,此時即已著手洗錢行為。若該「人頭帳戶」已遭圈存
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
其所得來源,固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僅能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然若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已遭提領,甚至層層轉交,切斷其來源之金流軌跡,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自不因尚未完成犯罪計畫之全部歷程,進行不法所得之
最終計算與支配,即謂其洗錢犯行尚屬未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
害人戊○○陷於錯誤,匯款3萬元至張展榮兆豐帳戶,再由被
告壬○○持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3
萬元後,連同其他不詳款項交予被告丑○○,復由被告丑○○轉
交被告卯○○收執(詳細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則被害人戊○○受騙匯付之贓款業經提領、轉手,
而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本件共同洗錢犯行應屬既遂,
尚不因被告卯○○收款後旋為警方逮捕扣案而有差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⑶被告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
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5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
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
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子○○(附表二編號1至2、7)、己○○(附表二編號2)
、壬○○(附表二編號3至7)、丑○○(附表二編號1至7)及卯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另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子○○、壬○○、丑○○、卯○○針對附表二編號7
所為之一般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惟被害人戊○○遭詐之被害
款項,經被告壬○○提領、轉交被告丑○○,再由被告丑○○轉交
被告卯○○,已產生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其等共同洗錢犯行
應屬既遂,業如前載,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5人就各次被訴犯行,與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所示
之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5人各次被訴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子○○(3罪)、壬○○(5罪)、丑○○
(7罪)及卯○○(7罪)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共同正
犯楊○媗於案發之際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01頁)存卷可核,然其於案發時已近1
8歲,且與被告5人素昧平生互不相識,交收款過程中復未與
被告子○○、己○○、壬○○及丑○○有實際接觸,被告卯○○則供稱
其與楊○媗接觸時,楊○媗均配戴口罩(警卷第64頁、審金易
卷第111頁、金易卷第142頁、第209至210頁),此外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共同正犯楊○媗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本件應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少年
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適用。
⒉被告子○○、己○○、壬○○及丑○○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且經被告子○○
、己○○、丑○○自動繳交本院核算其等尚保有之犯罪所得各2,
000元、1,000元、1,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7號、第38
號、第45號收據(金易卷第457頁、第583頁、第585頁)附
卷可參,而被告壬○○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經另案判決宣
告沒收在案(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壬○○、丑○○本案部分犯
罪所得雖於另案經扣案或雖未扣案然已諭知沒收(詳後述)
,致已無從自動繳交,惟審諸前開規定立法說明謂: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
還等語,本院認倘行為人確有自白悔過之意而達成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之目的,惟部分犯罪所得已於警方查獲時扣
案,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如認於此情形非前開規定
所稱「自動繳交」,無異將行為人能否適用前開規定減刑之
因素,繫諸於諸多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確定因素,導致行為
人無從適用減刑規定,如此實有評價失衡之虞;以本案為例
,於同次查獲提領不同被害人被害款項之事實,因偵查機關
依不同偵查進程予以分別起訴,致法院僅能依當時卷證資料
認定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從起訴在後之本案卷證齊備之程
度,可認本案之犯罪所得數額於前案已評價完畢,而已可澈
底剝奪行為人全部犯罪所得,此時就本案而言實與未保有犯
罪所得無異,故本院認被告己○○、壬○○、丑○○部分之犯罪所
得縱經另案扣案、沒收,依有利於其等之從寬認定角度,仍
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壬○○及丑○○就其等一般洗
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符合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要件,業如前述,本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子○○
、己○○、壬○○及丑○○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分別負責取簿(被告
子○○)、提款(被告己○○、壬○○)及收水(被告丑○○、卯○○
)等工作,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
實有不該;又被告5人之取簿、提款及收水工作之分工結構
,相較於集團內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之人,其等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均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其中被告子○○僅參與初期取簿階段,參與程度較
其他被告稍低;復考量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等法益侵害程度與損害金額,暨被告5人所犯各罪之
罪質均包含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以及被告子○○、己○○、壬
○○及丑○○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卯○○於偵查時雖曾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後改口否認犯行,且被告5人均未與前述被
害人等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5人之素行前科(參被告5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金易卷第461至495頁),暨被告子○○、己○○、壬○○
及丑○○各罪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子○○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超商工作,每月收
入約27,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
輩需扶養,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
患有雙側自發性氣胸、左側氣胸、右側氣胸(偵一卷第161
至165頁)之身體狀況;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
事工廠加工,每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
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壬○○自
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
長輩需扶養;被告丑○○自陳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牙助工作
,每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良好
,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被告卯○○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打零工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有高血壓、高血脂,無未成年子女及年老長輩需扶養等
一切情狀(金易卷第568至56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至被告5人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
,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
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
,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㈥、公訴檢察官雖參酌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共犯人數,以
及被告5人有相關前案紀錄,認犯罪情節嚴重,損害社會信
任並敗壞治安,考量本件法定減刑事由後,就承認犯罪之被
告子○○、己○○、壬○○及丑○○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否認犯行之被告卯○○具體求刑各罪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上刑度,以資警惕等語(金易卷第570頁),惟關
於被害金額、共犯人數(詳如附表二「共同正犯範圍」欄位
),以及社會治安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等節,本院於量刑時
業已一併評價考量,至於被害人數部分於詐欺犯罪係依被害
法益歸屬予以一罪一罰之情況下,並非各罪宣告刑之考量範
圍,而係反映於定應執行刑,且被告5人於本案犯行前,尚
無因相同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取簿、提款、收水)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至於卷存相關起訴書或判
決書,與本案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相近期間所為,
尚非已歷經前案科刑、執行後又再犯,況被告子○○、己○○、
壬○○及丑○○依法減刑後,其等最低處斷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
月(尚須考量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被
告卯○○無法定減刑事由,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
,認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部分,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考量被告子○○、壬○○、丑○○及卯○○所犯之罪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罪、犯罪被害人各異、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性
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兼衡檢察官及被告子○○、壬○○、丑○○及
卯○○就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金易卷第571頁),
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應逕行
適用。經查,附表四編號2、6、8、附表五編號1、2所示手
機,分別為供被告壬○○、丑○○、卯○○、子○○、己○○本案所涉
各次犯行聯絡使用,業經被告5人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4頁
、第74頁、金易卷第143頁、第210頁),雖有部分扣於另案
,然此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不影響專科沒收之性質,均應
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5人所犯之各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3所示提款卡,
雖係供被告壬○○犯附表二編號7所用之物,惟該扣案物本身
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子○○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領收1次人頭帳戶包裹,可獲得
1,000元等語(警卷第73頁、偵一卷第141頁),而檢察官本
案起訴被告子○○之事實範圍,僅包含領取裝有林宗鶴郵局帳
戶、張展榮兆豐帳戶之包裹,故以此核算被告子○○本件之犯
罪所得共計2,000元,並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被告子○○既已繳回
全部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偵查中供稱其每提領5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偵一卷第143頁),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
200號案(下稱甲案,金易卷第375至383頁)判決針對被告
己○○111年5月25日中午、下午提領林宗鶴郵局帳戶內之2萬6
,000元(內含甲案告訴人周百平被害款項及其他不明來源款
項)、12萬元(甲案告訴人丁○○被害款項)之犯行,認定未
扣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己○○
在甲案所提領共14萬6,000元,加計本案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遭提領之4,000元共15萬元,正係附表二編號1、2所載被
告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之款項,則綜合
甲案及本案以觀,經甲案諭知沒收、追徵2,000元後,被告
己○○尚保有1,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15萬元÷5萬元×1,00
0元-2,000元),且確實含有提領告訴人丙○○被害款項報酬
之成分,應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
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容
有誤會,又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己○○自動繳交上述1,000元
,業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附表二編號2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己○○既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
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
知追徵其價額。
⒊依被告壬○○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提領10萬元可得2,000元報酬
等語(警卷第25頁、偵一卷第108頁、第147頁),而依附表
二編號3至6、編號7記載,被告壬○○雖然分別交付21萬2,000
元、13萬7,000元予被告丑○○,然分別僅有其中7萬元、3萬
元與本案有關;其次,被告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交付13萬7,0
00元予被告丑○○後,旋於同日時28分許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現金5,000元(附表四編號1),則該筆5,000元中應包括被
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7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然該筆5,0
00元業經乙案諭知沒收(判決詳見偵二卷第139至148頁),
則被告壬○○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再者,對照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判決(下稱丙案,詳見金易
卷第335至348頁)內容可知,該案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之被
害款項,部分係由被告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1、2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從唐鋻祥
華南帳戶所提領2萬元、1萬元,此與附表二編號3、4(壬○○
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提領含告訴人寅○○、庚○○
被害款項在內之2萬元、1萬4,000元之部分)提款地點相同
、時間相隔約半小時,應可推認此部分及丙案被害人陳宜蓁
遭詐欺款項,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分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
○○;而丙案既經認定被告壬○○提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
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並諭知沒收及追徵
,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壬○○實行附表二編號3至6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本案應無庸再諭
知沒收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本件應
沒收犯罪所得3,000元,容有誤會。
⒋被告丑○○於警詢供稱其每收水10萬元可得1,000元報酬等語(
警卷第45頁),其後於檢察官偵訊問及附表二共3次收水獲
得多少報酬時,被告丑○○稱均獲得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2
94頁),故起訴書最終認定被告丑○○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
。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被告丑○○
交水予被告卯○○後旋遭查獲,被告丑○○經扣得現金2,000元
(附表四編號5),其中1,000元應係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所
得原物,惟此2,000元業於乙案判決諭知沒收(金易卷第271
至276頁);其次,誠如前揭3.所述,丙案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害款項中
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同日14時6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
交予被告丑○○;而丙案既認定被告丑○○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
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諭知
沒收及追徵,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丑○○實行附表
二編號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
定被告丑○○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
行之報酬1,000元,本院審理時並據被告丑○○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丑○○既已繳回全部
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卯○○於偵查階段供稱其每向被告丑○○取款1次可獲得報酬
1,000元等語(警卷第56至57頁、偵一卷第172頁),被告卯
○○本案共向被告丑○○取款3次,其中第3次(即附表二編號7
)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向被告丑○○取得13萬6,000元
後,尚未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遭警當場查獲,扣得
該136,000元及另筆現金1,000元(後者經被告卯○○警詢自陳
係111年6月1日上午交收他筆款項所獲報酬),則附表二編
號7之犯罪所得應尚未取得,原應認定被告卯○○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2取款領得1,000元,編號
3至6取款領得1,000元);然誠如前揭3.4所述,丙案被害人
陳宜蓁遭詐欺款項,與附表二編號3、4告訴人寅○○、庚○○被
害款項中之2萬元、1萬4,000元,嗣後均由被告壬○○一起於
同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
自由店前,交予被告丑○○,再轉交被告卯○○收付;而丙案既
認定被告卯○○收付被害人陳宜蓁遭詐欺款項及其他被害人款
項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並以被告卯○○賠付被害人陳宜蓁
及丙案部分被害人之金額已逾4,000元為由,不再諭知沒收
及追徵(詳前述丙案一審判決及金易卷第349至373頁二審判
決),則依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卯○○實行附表二編號
3至6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已在丙案評價完畢,故認定被告
卯○○就本案仍保有之犯罪所得僅有附表二編號1、2犯行之報
酬1,000元,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本件應沒收犯罪所得2,0
00元,容有誤會,則前述1,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
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
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
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被害款項,為本案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
己○○、壬○○、丑○○、卯○○及共同正犯楊○媗層轉至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遍觀本案全卷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仍執有該等被害款項及洗錢財物,是
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5人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
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至於附表四編號
7所示之現金13萬6,000元,係被告卯○○乙案遭查獲時所持有
,其中附表四編號7-1之3萬元即為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
之被害款項,亦為被告卯○○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亦不因乙
案已諭知沒收而有所影響,僅屬沒收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施柏均、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包裹中之金融卡 交付之後手 交付後手時間 交付後手地點 1 111年5月23日15時20分許 統一超商光化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林宗鶴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宗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1張 己○○ 111年5月24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正達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2 111年5月23日19時43分許 統一超商孟新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唐鋻祥(原名:唐健強)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唐鋻祥華南帳戶)之金融卡1張,另含其他非本案帳戶之金融卡3張 壬○○ 111年5月24日8時38分許 統一超商正仁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3 111年5月31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日」,應予更正) 統一超商尚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張展榮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展榮兆豐帳戶)之金融卡1張 壬○○ 111年6月1日8時50分許 統一超商大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280號) 備註:子○○領取唐鋻祥華南帳戶金融卡包裹部分(編號2),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82號判決確定(偵二卷第97至114頁),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領人交付後手丑○○之時間、地點、金額 丑○○交付後手卯○○之時間、地點、金額 卯○○交付後手楊○媗之時間、地點、金額 共同正犯範圍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丁○○友人,要求丁○○加Line新帳號,並於同年月25日9時40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購買土地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36分 12萬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0時48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新莊仔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己○○此部分犯行,業經甲案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2時35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14萬9,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14萬8,000元交予楊○媗(楊○媗此部分及後列編號3至7所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58號裁定處置確定,金易卷第325至332頁)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監視器影像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ad貼文,丙○○於111年5月25日(起訴書誤載「26日」,應予更正)12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2時15分 7,000元 林宗鶴郵局帳戶 己○○於111年5月25日12時2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門市提領4,000元(其餘3,000元部分經圈存抵銷) 子○○ 己○○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3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PS5貼文,寅○○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分 1萬6,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33分、3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凹仔底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壬○○於111年5月25日14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前,將21萬2,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5月25日14時10分許,在左揭摩斯漢堡高雄自由店內,將21萬1,000元交予卯○○ 卯○○於111年5月25日1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將21萬元交予楊○媗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冷氣貼文,庚○○於111年5月25日13時17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28分 1萬8,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111年5月25日13時49分 1萬2,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壬○○於111年5月25日13時55分、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裕誠店提領2萬元、1萬6,000元 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冰箱貼文,辛○○於111年5月25日12時40分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5日13時34分 1萬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臉書頁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6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臉書張貼販賣iPhone貼文,甲○○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閱覽該貼文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甲○○使用其配偶洪卿玲名下郵局帳戶匯款,帳號詳卷) 111年5月25日13時43分 1萬5,000元 唐鋻祥華南帳戶 子○○ 壬○○ 丑○○ 卯○○ 楊○媗 「蔡政興」 「掌櫃」 洪卿玲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臉書頁面截圖、監視器影像、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 7 被害人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3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為戊○○之姪子,要求戊○○加Line新帳號,並透過Line向戊○○佯稱需要借錢,之後貸款核撥後再還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1日10時20分 3萬元 張展榮兆豐帳戶 壬○○於111年6月1日11時10分、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聯左營富國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 壬○○於111年6月1日1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前,將13萬7,000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予丑○○ 丑○○於111年6月1日13時24分許,在左揭之全家高雄文信店內,將13萬6,000元交予卯○○ 卯○○與丑○○於同日13時30分經警查獲,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之物 子○○ 壬○○ 丑○○ 卯○○ 「蔡政興」 「掌櫃」 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監視器影像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二編號6 (1)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3)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 (1)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4)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1、8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1號案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28分、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 1 現金5,000元 所有人:壬○○。 2 ASUS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壬○○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3 張展榮兆豐帳戶金融卡 1張 持有人:壬○○ 4 其他與本案無關之金融帳戶金融卡 4張 持有人:壬○○ 扣押時間:111年6月1日13時30分、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現金2,000元 所有人:丑○○。 6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丑○○ 型號:Iphone13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7 13萬6,000元 7-1 3萬元 持有人:卯○○ 7-2 10萬6,000元 8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所有人:卯○○ 型號:Iphone8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 9 現金1,000元 所有人:卯○○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所有人:子○○ 不詳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 2 手機 1支 所有人: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67號案
CTDM-113-金易-19-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