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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再審被告 林琮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9日送達至 再審原告公司所在即地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有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勞訴字第168號卷第71頁),原確定 判決於同年9月30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爾富總公司)梧州分公司所屬北市梧州店,依法辦理分公司 登記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系爭地址),該 址於109年12月2日起迄113年8月7日止,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是關 於再審被告林琮貴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應係向其雇主即李 昌盛請求。原審開庭通知分別於113年6月19日、26日送達上 開地址時,該址尚非由萊爾富總公司直營,且係由非萊爾富 總公司或再審原告所聘用之員工即訴外人羅美慧所簽收,前 審歷次開庭通知難謂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未能於前審到庭應訴,惟前審仍逕依再審被告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容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失,顯然影響 裁判,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形等語(民事再審訴狀所載「第469條」,應均係誤載) 。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訴 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70%、第6項關於原確定判決主文第1 、2項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再審及前審訴訟 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 ,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而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 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則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亦發 生合法送達效力,不因同居人或受僱人有無將文書轉交應受 送達人而有不同。 (二)查本件原審受訴之對象非萊爾富總公司,而係其梧州分公司 即再審原告。又再審原告自84年間起迄今之登記所在地均為 系爭地址,法定理人李文明於112年11月13日即已到職等情 ,有其設立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112年11月17日府產業 商字第11255111600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況再審原告提出之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公司設 立地址亦為系爭地址(本院卷第7頁),亦徵該址確為再審 原告之收受送達地址。是以,原審在訴訟程序中,分別於11 3年6月19日、113年7月2日以系爭地址為應送達地址,對再 審原告及李文明送達起訴書及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71 頁、第89至91頁),並無違誤。又簽收上開文書之訴外人羅 美慧係受僱於該址執行業務之人,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其收受文書自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至於再審原告營運、分工等情,乃屬該公司內 部事項,尚不應以此作為是否合法送達之依據。從而,原審 以再審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誤。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 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 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再審原告雖另以系爭地址所在之分公司係委由訴外人李昌 盛加盟經營,期間門市人員均由李昌盛自行招聘管理,再審 被告主張之資遣費等應向李昌盛請求等情為再審事由,然核 其所述,實屬原審取捨、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範疇,原審 以此為基礎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款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 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實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31

TPDV-113-勞再-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22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一如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曾元恭 蕭宏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麗珍 被 告 林勝雄 陳林鳳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文雄 被 告 林君怡 侯翠杏 侯翠香 侯翠芬 侯尊中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林德雄 羅美慧 侯玉書 侯傑騰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叡文律師 被 告 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侯博文於起訴後 之113年1月16日死亡,經其繼承人陳珀玲、侯姿安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於113年10月30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侯貞雄之 訴訟,並於113年11月8日收受送達該書狀繕本,有原告民事 撤回被告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 頁),被告侯貞雄未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 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 告侯王淑昭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王淑昭所遺如附表一至 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被告侯林玉霞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侯林玉霞所遺如附 表三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嗣原告於113年7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羅美慧即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林君諺所 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陳珀玲、侯姿安應就被繼承人侯博文 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不動 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就相同 土地請求分割,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林君怡、林德雄、羅美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新北市○○區○○段00地號、65地號、66地號、67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系爭39地號土地、系爭65地號土地、 系爭66地號土地、系爭67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又兩造 間並無任何不予分割協議,亦無禁止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 議決定分割方法,且被告羅美慧為林君諺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陳珀玲、侯姿安為侯博文之繼承人,均尚未就被繼承人林 君諺、侯博文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 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曾元恭、蕭宏基、許麗珍部分:被告就系爭4筆土地正向 新北市都市更新局(下稱新北都更局)洽談公辦都更,並由 新北都更局指派都更師協助辦理自主都更,被告有意繼續維 持共有並辦理都更程序,原告以不對等價格與被告林德雄交 換土地後,強行介入共有人關係,且未經聲請協議即提告所 有共有人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勝雄、林文雄、陳林鳳鶯部分:被告所有系爭4筆土地 係經由繼承而來,目前經新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擬定為住 宅區,與鄰近新北市新莊區新央街與新中街之兩層樓危老建 築均逢都市更新好時機,如以拍賣方式賤價出售,將無法達 到土地使用價值,故被告均不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君怡部分:系爭4筆土地已由新北市政府頒佈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將前開土地圈入都更計畫區內,且系爭4 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8.09、16.72、1210.05、29.30平方公尺 ,除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較大以外,其餘面積都很小,且系 爭66地號土地50多年來供當地居民及車輛通行,為既成道路 ,將來都更完成獲取經濟利益,應屬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最 佳方式,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請求變價分割,同時造成被告 被迫喪失未來都更後利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顯屬 權利濫用,亦難認符合公共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㈣被告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部分:系爭4筆土地之 現況主要為鄰近建物之私設通路,亦為鄰近土地之既成巷道 ,依其使用目的,依法不得分割。且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之 總面積約為14平方公尺,所佔比例甚微,又係以贈與或交換 等方式取得,若原告僅係為求將自己之應有部分土地換取金 錢,只需以原告出賣處分其應有部分即可,此方法除其他共 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外,並無法律上之限制;故原告以處分應 有部分取得對價之方式脫離共有關係,並無困難,其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主張變賣土地分配價金,實係以小吃大,企 圖侵吞全部土地之都市更新利益,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所能 獲得之經濟上利益明顯危及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利 益,並小於他共有人因分割共有物所生之損害,即應認原告 行使之上開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而與民法 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 准分割,請准由全體被告以價金補償原告後,由全體被告分 得系爭4筆土地。  ㈤被告侯玉書、侯傑騰部分:系爭39地號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 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38平方公尺 ,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 爭65地號土地面積16.72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分之4 8,折算面積約為0.35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面積極 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系爭66地號土地面積1210.05平 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7216分之281,折算面積約為12.49 平方公尺,僅相當於3坪,其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 能;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29.3平方公尺,原告持分僅有2268 分之48,折算面積約為0.62平方公尺,僅相當於0.1坪,其 面積極小顯然無單獨利用之可能;原告為不動產開發商,應 深知取得如此小面積之持分,根本無甚利益,亦無單獨使用 之可能,甚且取得土地之方式係實務上少見之交換方式,顯 見其取得土地之目的,在於取得共有人身分而或得訴請變價 分割系爭4筆土地之權利,非在取得土地之原物利用。且原 告於111年9月28日以交換方式登記取得系爭4筆土地持分後 ,未與其餘共有人協商,旋即於短短20日後之111年10月18 日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足認其形式上對於系爭4 筆土地僅存有變價後價金之利益,而無任何情感上依存關係 ,並可知原告起訴目的應係為取得變價分割判決後,於拍賣 程序中挾經濟上之優勢,以共有人身分取得優先承買權,再 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乘機取得系爭4筆土地,以節省其整 合土地之成本,顯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規避市場競 爭機制,不當壓低系爭4筆土地之市場價值,節省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成本,同時使其他共有人原得獲取之經濟利益遭致 減損,圖一己之力嚴重侵害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顯有權利 濫用之情形,自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侯姿安(即侯博文 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⒈原告就系爭4筆土地所持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系爭 39地號土地,48/2268」、「系爭65地號土地,48/2268」 、「系爭66地號土地,281/27216」以及「系爭67地號土 地,48/2268」,僅占系爭4筆土地之總面積約1.06%,比 例甚微。且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係於111年 9月間以「交換」之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外, 其餘共有人皆係以「繼承、分割」等方式取得應有部分( 見原告111年10月18日民事起訴狀,原證1)。可見系爭4筆 土地之共有人當中,除原告以外,皆係長遠持有系爭4筆 土地之地主,對系爭4筆土地長年以來所存在之感情上或 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但原告卻於取得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後,未與其餘絕大多數之共有人溝通,即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強迫他共有人變賣其 應有部分,顯然侵害他人對其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   ⒉又,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已將系爭4筆土地納入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書中,且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書亦已將系爭4筆土地規劃為「住宅區」(見被告許麗 珍112年7月20日民事答辯一狀,附件3),可知系爭4筆土 地於原告111年9月間取得應有部分前,已進行都市更新之 計畫。更有甚者,依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被告許麗珍之 陳述,系爭4筆土地目前已有二名新北市政府之都更士前 來進行規劃,可見系爭4筆土地之都市更新案已勢在必行 。原告竟於此時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並主張變價分割,實 有害於其餘絕大多數共有人對系爭4筆土地整體開發利用 、經濟價值之利益。   ⒊再者,於訴訟進行當中,除原告以外之到庭被告全數表示 不願分割且願意維持共有,甚至部分被告有意集資向原告 購買其現有之應有部分,使原告提起變價分割之土地變現 目的得以提早實現,卻遭原告斷然拒絕並維持主張變價分 割,欲使除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失去將來可預期之系爭4筆 土地開發利益。可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以 損害其餘共有人為主要目的。   ⒋原告身為專業不動產買賣公司(見被告侯貞雄、侯玉書及侯 傑騰之112年7月21日民事答辯狀,被證1),且若以其原名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上查詢,可發現存有多則「分割共有物、拆屋還地」等判 決,可見原告長期用相似手法,以變價分割拍賣之低價低 成本取得土地,獨占其後開發利益,卻同時使地主失去長 期持有土地之增值利益,顯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 情形。   ⒌再查,系爭66地號土地現正作為道路使用(見112年12月28 日民事陳報狀,附圖1),若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拍賣, 將產生系爭66地號土地周圍住戶得否通行及如何通行之法 律上爭議,徒增紛爭。斟酌該土地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應認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基於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對其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應無理由。   ⒍末查,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開庭時,稱被告主張系爭4筆 土地維持共有不符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云 云。惟分割共有物之最終目的在於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 ,消滅共有關係僅為使土地發揮其經濟效用之手段,既然 系爭4筆土地現已將進行都市更新程序,本無難以發揮其 經濟效用之情形,並無進行分割之必要。若現執意進行變 價分割,反造成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且有害於其餘共 有人,實非妥適。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林德雄、羅美慧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㈢參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係指其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他物之利用所不可 缺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堪信為真實。且 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現經新北 市政府新莊都市計畫(中港及丹鳳地區)細部計畫規劃為住 宅區,惟並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291頁),尚無依其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尚非無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 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 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8日、111年10月5日 以交換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並完成移轉登記,其就系爭4筆 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268分之48(系爭39地號土地)、 2268分之48(系爭65地號土地)、27216分之281(系爭66地 號土地)、2268分之48(系爭67地號土地),此有系爭4筆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5頁) ,以系爭4筆土地面積18.09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 16.72平方公尺(系爭65地號土地)、1210.05平方公尺(系 爭66地號土地)、29.3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計算, 相當於0.38平方公尺(系爭39地號土地)、0.35平方公尺( 系爭65地號土地)、12.49平方公尺(系爭66地號土地)、0 .62平方公尺(系爭67地號土地),面積均屬微小,顯無原 物使用價值可言,其交換經濟價值亦屬有限;又被告均係以 繼承或分割方式取得系爭4筆土地,明顯存有長期持有之情 感依附關係,此觀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且系爭4筆 土地業經納入新莊都市計畫內,有新北市政府擬定新莊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節本、地籍圖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 5至291頁),堪認被告曾元恭、蕭宏基、林勝雄、林文雄、 陳林鳳鶯、林君怡、侯翠杏、侯翠香、侯翠芬、侯尊中、許 麗珍、侯玉書、侯傑騰、陳珀玲(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 及侯姿安(即侯博文之承受訴訟人)所稱系爭4筆土地已進 入都更程序等語可採,並可期待於都更完成後享有經濟效益 。衡以原告所取得系爭4筆土地比例甚微,難以認定其有何 原物使用或經濟交換價值可言,且原告本件起訴時間為111 年10月18日,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可參(見調解卷 第11頁),足見其取得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不到 一月時間內即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更以變價分割逕為 請求,顯然係先以少數經濟利益取得共有人地位後,欲利用 變價程序以共有人地位取得優先承買權,並以其經濟實力於 拍賣程序中以高價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全部,明顯侵害其他 共有人之權利,並無與其餘共有人共同開發並發揮系爭4筆 土地最大經濟價值之可能,是原告本件請求變價分割係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 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於己利益甚小 ,而於其他共有人即被告之損害甚大,其權利之行使有違民 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規定,自不應允許。從而,原告 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3-28

PCDV-111-訴-3022-2025032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雅琳(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時50分許」更正為「11時5 3分許」、同欄第14行「……轉匯一空」更正補充為「……提領 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更正、補充附件之「 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被害 人李經國(下稱林香伶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 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 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林香伶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林香伶等4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加深 林香伶等4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林香伶等4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詳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 用等犯罪情節;再審酌其犯後迄未與林香伶等4人達成和解 或予以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 9頁)之健康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林香伶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 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林香伶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羅美慧」連繫林香伶,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香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15時52分許 10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1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51至65頁) 2 林燕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林燕梅,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燕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7日23時41分許 5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02至108頁) 113年3月1日8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日8時31分許 1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4日9時17分許 5萬元 3 王治潔 (提告) 於113年2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歐詩涵」連繫王治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2月28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31至133頁) 113年2月28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9日11時33分許 5萬元 4 李經國 (未提告) 於113年1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匿稱「許佳怡」連繫李經國,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經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聲請書「指定之帳戶」更正為「本案帳戶」) 113年3月1日11時21分許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160至183頁、第189頁)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55號   被   告 陳雅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琳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 行,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站」,以每張提款卡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為代價,將其名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亭羽」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永豐 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雅琳固坦承有將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用LINE群組找到工作,工作 內容是家庭代工做工藝品,對方說要買材料,並且說每提供 1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萬元的補助,我於113年2月26日早上11 時53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軍一號寄貨站高雄總 站,把永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寄給陳先生;我沒有拿到對方 任何錢,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林香伶、林燕梅、王治潔、李經國確有遭詐欺集團詐 騙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並有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匯款及轉帳紀錄截圖影本、本案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存卷,足證本案永豐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告 訴人林香伶等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二)被告雖以求職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1份佐 證。然被告於107年間,曾因求職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嫌詐欺案件,由本署以107 年度偵字第77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07號判處有期徒刑貳月,有該案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被告既曾 經歷該等案件之偵審過程,當會對個人帳戶金融帳戶之提供 應有所認識並知所警惕,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 係協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 使其行為涉及詐騙或其他犯罪,也無所謂之心態,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 碼,係為求職云云,顯不足採。再據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紀 錄,被告有向對方稱「我不會變人頭帳戶吧」、「因為我有 類似事情發生」等語,可認被告雖未必對該收受帳戶之人之 犯罪手法、對象等知之甚詳,但應得以預見該帳戶係詐欺集 團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並對該可能發生之詐 欺事實仍予容任而執意交付,顯見其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 ,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 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 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2025-03-14

KSDM-113-金簡-1120-20250314-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羅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1,673元,及其中49 ,222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25

HLDV-114-司促-287-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 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乙○○所涉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8、78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 424號〈下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以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 戶,再於111年1月14日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邱皇銘,再經由蔡佳恩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使用,張承皓則負責在旅館看顧乙○○。謀議既定,旋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向甲○○佯稱:可加入線上客服,並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進而於111年1月14日14時14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69,919元元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4日14時22分許,自本案 帳戶轉出150,000元至陳嘉俊(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下述 )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另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 13時35分許,獨自一人前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 帳戶預警,欲將本案帳戶預警解除並領出剩餘贓款43,878元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再轉交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即另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證人即玉山商業銀行 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 ,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 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 有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另案共犯 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經訊後均依法具結,是其等所為之 供述,對被告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 山個(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 查詢資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 電話/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 戶註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 山個(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 果、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 0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覆本院之函暨附 件,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手機翻拍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 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 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交帳戶給邱皇 銘,但伊不知道他們拿來做什麼,所以受害人被騙的這些錢 伊自己不知道、當初伊只是把帳戶交給他們使用,沒有加入 詐騙集團、伊把帳戶交給他們,但伊沒有拿到任何東西、與 玉山銀行人員打電話的過程不是伊本人打的,伊只是聽邱皇 銘說這筆費用要伊去提領、那不是伊本人去做的、網銀轉帳 不是伊去做的、伊拿本子給邱皇銘他們使用,伊承認伊有共 同正犯,但伊不知道為什麼伊提領一次,會有多二條,一個 1年1個月,一個1年3個月,加上本次開庭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提出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復有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8號、第788號、112年度金訴 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 786號起訴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月3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08257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交易明細及查詢資 料、被告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約定帳號申請書、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電話/ 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交易整合查詢、帳戶註 記事故等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10166661號函暨檢附乙○○帳戶事故查詢結果、 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文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 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 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日玉山個( 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證。是告訴人甲○○之 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與上開本院前案之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被害款項混同,而先於111年11月14日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洗出150,000元(另15元為手續費) 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再於111年1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行一人前往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贓款 時,經行員及時報警,而將乙○○當場逮捕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雖以上開諸詞云云置辯,然本案事實經過,已經證人即 前案共犯邱皇銘、蔡佳恩、張承皓於前案警、偵訊、證人即 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經辦人員羅美慧於警詢證述甚明,即 被告亦於本院前案中自白犯行,有本院前案確定判決附卷可 憑。再進而言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前往玉山商業銀行 中壢分行,以「轉入帳號關係:廠商」、「約定目的:貨款 」之不實理由申請設定多達共11組約定轉帳帳戶,且其中一 組約定轉帳帳戶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 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25 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23613號函暨附件附卷可稽,是可 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主觀違法惡意。 被告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其高中同學邱皇銘之信賴,而 由被告獨自一人於111年1月17日13時35分許,自其家中騎乘 機車前往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辦理解除帳戶預警並欲領出剩餘 贓款,可見被告確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即正犯之意思加入本 案詐欺犯罪組織甚明,其並有本案正犯之臨櫃提領行為,而 因本案及本院前案告訴人之被害贓款已混同,雖經本案詐欺 集團以被告帳戶之網銀將部分贓款150,000元洗出至被告之 約定轉帳帳戶即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被告帳戶內仍殘存43,878元贓款,被告於111年1月17日臨 櫃提領雖未遂,其仍須就本案詐欺集團先前150,000元之洗 錢既遂行為及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擔負共同正犯罪責。被告否 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辯稱對於一切犯罪均不知 情,無非昧於現實。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後,自願接受控管、提供本案帳戶及至銀行辦理 解除帳戶預警及提領剩餘贓款等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 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 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乙○○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蔡佳恩、張承皓、邱皇銘及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 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與本院上開前案之告訴人 之被害贓款已經混同,而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洗出部分,因而 本院上開前案已論被告洗錢既遂罪,該案判決所論之洗錢罪 因金錢混同關係,已涵蓋本件之洗錢罪,是不應再在本案另 論洗錢既遂罪,然此部分若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於本院爭執 為何其僅一個提領行為要論多罪,僅於此層次有理由,就詐 欺罪部分,則須就各別被害人分論之,併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乙○○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本應努力求學或從事正當工作,竟不 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即加入詐 欺集團,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復為詐欺集 團臨櫃提領贓款及解除帳戶預警,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 間尚短、被告犯後砌詞否認犯行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69 ,919元、被告於本院陳述之科刑事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共69,919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之金額大於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 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因本院上開前案判決時上開法 條尚未制定生效,未在該判決宣告沒收,然被告之行為本質 上仍係洗錢行為,雖在本件不另論洗錢罪,仍應適用現在制 定並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末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 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及前案告訴人之受 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混同後,遭詐欺集團洗至陳嘉俊之王道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該帳戶之持有人涉 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7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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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276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羅美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捌拾壹元,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 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29

TNDV-113-司促-232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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