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金訴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使用必要,已預見可能是詐欺集
團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轉帳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對於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
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
國111年12月中旬起至同年月底間某日,將其申設之附表一
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貸款臺灣」之成年人(下稱「貸
款臺灣」),容任「貸款臺灣」及所屬詐欺集團員使用上開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貸款臺灣」取得附表一編號1-3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
-7所示丁○○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
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7所示款項,依指示匯入附表二編
號1-7各該「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附表一編號1或2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轉換成美元,轉匯至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
,再轉匯至「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
0000000之國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本院卷第61、93、105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
理由,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
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
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
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不
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
(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
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
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
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
,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以112年度偵字第47331
號、112年度偵字第49810號、112年度偵字第18851、26302
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戊○○涉犯「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如附表二編號3
、5、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
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且
已確定在案,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1-223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本案起訴之事實係「被告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如附表一編號1-
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而本院審理
後,認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與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成
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附表二編號
6與前揭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有異,為法律上同一案件,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同一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經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符
合上開再行起訴之規定,附表二編號3、5、7部分,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
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90頁) ,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設之附表一編號1-3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貸款臺灣」使用,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貸
款廣告而聯繫「貸款臺灣」,對方告知可為我洗信用,但須
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但後續並沒有實際取得貸款,就
不了了之等語;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略以:稽之被告與「貸款
臺灣」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核與被告所辯因辦理線上貸
款而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說詞相符,且依上
開對話紀錄,被告向對方催貸款進度,數次詢問「真的不是
詐騙嗎」「有合法嗎」,而對方再三以話術保證並非詐騙集
團、絕對合法,足認被告係相信對方可以幫忙貸款,始提供
網路銀行帳戶,且其不願涉入詐欺之事,否則何須頻向對方
確認是否為合法管道;衡之被告當時年僅21、22歲,依其自
陳之過往工作經歷,僅有做工之單純勞動性質工作,社會經
驗有限,亦無關於金融或貸款方面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
無法排除係誤信對方話術而提供帳戶可能,被告縱有思慮不
周之處,然此與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仍屬有
別,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申請開立,
並於上開時間,將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貸款臺
灣」;另附表二編號1-7所示丁○○等7人,於附表二編號1-7
詐欺時間,遭以附表二編號1-7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7所
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7「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
轉換成美元,轉匯至如附表一編號3之美元帳戶,再轉匯至
「CIRCLE INTERNET FINANCIAL INC」帳號000000000000之
國外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辛○○、乙○○、己○○、壬○○、甲○○
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詳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0737號函暨檢附之資料(
原審卷第41-59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帳
戶資料予「貸款臺灣」後,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
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乙情,應堪認
定。
㈡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讓「貸款臺灣」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出與「貸款臺灣」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874號卷第23-25頁;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卷第13-23頁)為證。惟觀之上開對話紀錄,雖見被告有提及想辦理貸款,並應對方要求留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地址等個人資訊,同日並再應對方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惟綜觀其全部對話,未見有任何談及貸款金額、利率或還款條件之實質內容,復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是要跟對方貸10萬元,廣告上說可以貸10萬元,對話記錄沒有寫到,貸款的利率、還款時間還沒有談到,對方要我提供本案網路銀行是為了要洗信用,我也不清楚什麼是洗信用等語(原審卷第234-235頁),於本院則供稱:利息如何計算我忘記了,用匯款的方式還款,一個月還一次,本息一起還,一次好像一萬多元;(問:為何上開飛機的紀錄看不出來剛剛你所述的貸款內容?)一開始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就問貸款的相關資料,他就叫我加他飛機帳戶,加飛機後就把LINE資料刪除,沒有留下來,我當時也不知道會發生這樣的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第85頁),前後關於其有無與對方談好利率、還款條件等貸款最核心問題,竟完全不一,且其若真有與對方於LINE談好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條件,對此重要訊息,竟不留存、逕行刪除,實啟人疑竇,則被告所辯是為辦理貸款而提供網銀帳戶、密碼予「貸款臺灣」,顯有疑義,所辯交付緣由已難憑採。
⒉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資料及財產權益甚大,若將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隨意告
知他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告知與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再者,近來各類形
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
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
經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
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查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係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做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自承
在卷(原審卷第235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考(原審
卷第13頁),堪認被告係具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並非
離群索居之人,且無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信
賴關係之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當可預見,此由其於上開與「
貸款臺灣」對話中,一再提及「你們應該不是詐騙的吧」「
真的不是詐騙嗎」「有合法嗎」等語,及於原審自陳:我所
以會問對方是不是詐騙,就是我會擔心,擔心會遇到像被利
用帳戶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235-236頁),益徵被告對於
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涉及不法,已有預見,甚
為明確。
⒊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供稱:我是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就
聯繫對方,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所屬公司也不知道
,當時也沒有詢問對方等語(偵53874號卷第93-95頁;原審
卷第234-235頁),以及附表一編號1-3帳戶均係被告於111
年11月18日申設之數位存款帳戶,依附表一編號1-2帳戶交
易明細,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帳戶資料交給「貸款臺灣」時,
其內無任何款項,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113 年1 月10日函暨
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41-51頁)。足
認被告對「貸款臺灣」之真實姓名、職稱一無所悉,僅透過
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更未試圖
瞭解其所屬貸款公司是否合法設立,公司所在地址、營業項
目、聯絡方式,與一般金融借貸之常情已有違背,且被告在
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及所述真實性情
況下,不顧上開已明確預見之可能性,恣意將其內並無任何
款項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貸款臺灣」
容任其使用,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縱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至辯護人雖以前
詞主張被告係經「貸款臺灣」再三以話術保證,始相信對方
可幫忙貸款等語,惟觀之上開對話,「貸款臺灣」對於被告
提出之上開質疑,係簡單回應「如果我是詐騙的 廣告不會
這麼大喔」「先生請您放心 絕對不是詐騙」「這個部分是
絕對合法的」等語,顯然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他具體作為取
信被告,則被告為何無條件信賴其所言,況依上開對話內容
,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即發現其網銀無法登入,已有異常
,又何以完全未予查證,繼續相信對方所言,所辯悖於事理
常情,並無可採。
㈢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
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108 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貸款臺灣」,則被告主觀上有將帳
戶交由他人入款、轉帳使用之認知,且被告交出帳戶資料後
,除非將該等帳戶網路銀行交易功能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
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
亦有認識。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
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
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聲請向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帳戶
網路銀行之帳號開通及相關變更紀錄,以證明該等帳戶網銀
密碼有遭變更過,辯稱:其如明知或預見要參與共犯洗錢之
犯行,衡情無另行更改網銀密碼之必要等語。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上開不確定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之認定,與被告網銀密
碼是否變更並無必然之關聯,且此部分經本院向中國信託銀
行函詢結果,並未顯示於申辦後有變更之狀況,有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114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19988號函暨
檢附之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7-78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
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
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
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僅提供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
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受
詐騙匯款並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上開附表二編號1-5、7之
事實,與本案經起訴之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移送併辦(原審卷第19-22頁
),原審、本院並均告知上開擴張部分之事實,已充分保障
被告之受告知權、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罪)罪證明確,依
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已析述如前,原審未慮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對於宣告刑所為限制,
應併予比較,致誤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有違誤。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雖
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帳戶資料供詐欺成員使用,致無辜之附表二編號1-7所
示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使其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
並衡酌被告犯後自始飾詞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進行和解
、賠償損害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所交付帳戶數量、犯罪
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打石工、月收入3萬元至3萬5千元,無未
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原審卷第
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沒有因為交付附表一編號1-3所示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而取得任何貸款、好處等語(原審卷第235
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匯入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本案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全數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實際掌控,審酌被告僅負
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
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
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庚○○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帳號 ⒈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⒉ 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⒊ 戊○○ 中國信託銀行美元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附表一編號⒊)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⒈ 丁○○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丁○○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客服專員3436」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丁○○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38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⒈自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0時12分許匯款1,332,000元(匯率30.784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3日12時39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320) ③112年1月4日9時45分許匯款599,999元(匯率30.7450) ④112年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49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9時24分許匯款1,029,877元(匯率30.736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0時16分許匯款400,000元(匯率30.7560) ⑦112年1月5日11時51分許匯款499,989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1時40分許匯款449,894元(匯率30.7700) ⑨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99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⒉自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2時40分許匯款220,000元(匯率30.73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②112年1月4日11時57分許匯款24,999元(匯率30.7570) ③112年1月4日12時24分許匯款499,999元(匯率30.748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④112年1月5日11時50分許匯款449,857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⑤112年1月5日12時16分許匯款900,00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⑥112年1月5日13時19分許匯款410,450元(匯率30.762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⑦112年1月6日9時55分許匯款590,000元(匯率30.780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⑧112年1月6日12時5分許匯款649,999元(匯率30.7630)(包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丁○○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被害人丁○○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263頁)、存款交易明細(第265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267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截圖(第269-275頁) ⑷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77-283頁)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5日13時8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3時9分許:100,000元 ④112年1月6日8時35分許:100,000元 ⑤112年1月6日8時37分許:1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⒉ 辛○○ 於111年11月30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辛○○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8時54分許:50,000元 ②112年1月3日8時56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辛○○於警詢之指述(第211-219頁) ⒉被害人辛○○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221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廣告文宣照片(第225-23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③112年1月5日11時44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⒊ 乙○○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乙○○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教)」、暱稱「客服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乙○○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9時42分許:800,000元 ②112年1月5日10時40分許:100,000元 ③112年1月5日10時55分許:1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第137-142頁) ⒉被害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自行記錄之匯款金額(第143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51頁) ⑶暱稱「張志賢」之社群軟體臉書翻拍照片(第153頁) ⑷詐騙網站翻拍照片(第155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⒋ 己○○ 於111年12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以陳文茜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暱稱「客服專員3436」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己○○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3日11時52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4日9時29分許:6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5日9時27分許:400,000元(匯費30元) ④112年1月6日11時21分許:40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第59-65頁) ⒉被害人己○○遭詐騙資料: ⑴詐欺集團提供之登峰造極-張志賢廣告文宣、「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黑貓宅急便配送聯(第67-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⑶匯款400,000元(匯費3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匯款600,000元(匯費30元)、400,000元(匯費30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400,000元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81-87頁) ⑷被害人己○○用以匯款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新竹武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楊邦立之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第101-102頁) ⑸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客服專員343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第103-107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⒌ 壬○○ 於111年1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投資廣告,並邀請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志賢」、暱稱「沐雪(賢哥助理)」、暱稱「客服專員3436」、暱稱「通證客服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壬○○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通證」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8時37分許:52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壬○○於警詢之指述(第157-163頁) ⒉被害人壬○○遭詐騙資料: ⑴被害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165頁)、交易明細(第167頁) ⑵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169頁,第173頁同) ⑶通訊軟體LINE群組「操盤內線指令討論組48」對話紀錄截圖(第171頁) ⑷轉帳30,000元、520,000之交易畫面截圖(第181-183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⒍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⒍ 丙○○(提出告訴) 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股票分析資訊,並邀請丙○○與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暱稱「張志賢」、暱稱「林沐雪」之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丙○○ 佯稱:加入「SHEELD MARKET」交易平台可以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6日10時2分許:50,000元 附表一編號⒈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第27-30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14頁) ⒊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第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5-3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7-39頁,第43-45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1頁、第47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9頁) ⑹匯款25,000元、50,000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52頁、第54頁) 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SHEELD MARKET」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51-56頁) ⒋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第59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1-6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⒍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⒎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②112年1月4日11時38分許:25,000元 附表一編號⒉之帳戶 ⒎ 甲○○ 於111年12月底,在社群網站臉書以胡睿涵帳號發送投資訊息,並邀請甲○○與LINE暱稱「張志賢」、「沐雪」等人加為好友,其等即向甲○○佯稱:可透過SHEELD MARKET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①112年1月5日12時2分許:500,000元(匯費30元) ②112年1月6日11時43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③112年1月6日11時45分許:300,000元(匯費30元) 附表一編號⒉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電防三字第11278610780號卷) ⒈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第285-289頁) ⒉被害人甲○○遭詐騙資料: ⑴匯款5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300,000元(匯費30元)之匯款單據(第295-29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9頁) ⑶詐欺集團提供之「法務部調查局」假公文書照片(第311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3874號卷) ⒊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6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67-74頁) (見112年度偵字第58761號卷) 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刑事案件移送書暨詐欺集圑使用帳戶列表、投資彙整表、案關資金彙整表(第17-33頁) ⒌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第35頁)、存款交易明細(第37-39頁)
TCHM-114-原金上訴-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