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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柏文瑛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被 告 陳惠萬 訴訟代理人 陳彩茶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8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2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8,12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四維四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永泰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永泰路口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即與系爭汽車右側車門發生碰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804,200元,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4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民事賠償之責,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27,73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7,732元,及自民事陳報㈥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途經事發地點,見原 告坐於地上並表示手腕疼痛,斯時原告機車及安全帽均完好 無損,系爭汽車亦無撞擊痕跡,兩造應未發生碰撞,伊僅係 誤以為原告本有宿疾,便好心駕車搭載原告前往伊朋友所開 設國術館包紮手腕,未料一週後竟接獲原告表示受有系爭傷 害需要開刀,然兩造既未發生碰撞,系爭傷害自非交通事故 導致。又如認伊因系爭事故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就原告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所示等語置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433至434頁)  ㈠原告在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人車倒地。  ㈡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受傷罪確定。  ㈢如認原告主張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所致為有理由,被告不爭 執附表編號㈠至㈡所示支出數額及必要性。  ㈣原告前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 鑑定結果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比例為14%。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76,468元。  ㈥如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遲延利息統一自113年11月30日起算。  ㈦原告大學畢業,事發時為中學代理教師,月薪約44,531元, 名下有不動產4筆。  ㈧被告國小肄業,事發時無固定工作,偶有打零工收入,名下 有汽車2部。 四、爭點(卷第434頁)  ㈠被告曾否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否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及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被告曾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及警詢時均一致自陳:伊於111年12月19 日14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四維四路快車道的右轉專用 道停等紅燈,看到綠燈亮準備要右轉永泰路時,原告就沿四 維路慢車道直行「撞到伊右車身」,車損狀況是右側車門有 點凹陷,當時伊起步應該速度很慢等語(警卷第2、19頁) ;佐以111年12月19日14時30分事發地點號誌時相為:⒈第1 時相四維四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路口全紅3秒;⒉ 第2時相為四維四路快車道綠燈遲閉15秒,含黃燈3秒、路口 全紅3秒;⒊第3時相為永泰路綠燈對開50秒,含黃燈3秒、路 口全紅4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高市交 智運字第11351725800號函及號誌時相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47至349頁),足證被告當時係自四維四路紅燈轉變為綠 燈起步,斯時不論四維四路快、慢車道,應均為綠燈狀態, 而被告欲右轉進入永泰路,依法自有禮讓慢車道直行機車先 行之注意義務。再參以事發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亦經被告 自陳明確(警卷第2、21頁),且其既認當時起步速度緩慢 (警卷第2頁),可徵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則其疏 未注意及此,進而與原告發生碰撞事故,自有違反前引道安 規則所定過失甚明。  ⒊至被告固辯稱其完全不識字,於系爭刑案警詢及偵訊時無法 理解問題意涵,回答有矛盾云云(本院卷第257頁),然觀 諸該等談話或詢問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上述內容僅單 純涉及事實經過,當非晦澀或難以理解,而以原告自陳擔任 國術館師傅職業經驗,可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問題更無不能理解情形。況筆錄內容矛盾原因 多端,或出於當事人記憶錯亂,或出於當事人避重就輕、有 意保留,亦無法單以筆錄內容矛盾,遽予推論其原因為智識 程度造成。再者,到場處理員警白子桓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有被原告撞擊系爭汽車右車身,是伊聽 到被告這樣講才由伊如此填載等語(偵卷第24頁),考量白 子桓僅係偶然獲報到場處理,與事故雙方均無特殊情誼,衡 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為偏袒一造證述動機及必要,其證 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依白子桓所證,輔以被告距離事發最近 2次陳述均屬一致,益見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當時應與原告發 生碰撞無訛,則其偵訊及本院審理始改口稱未發生碰撞(偵 卷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141、274頁),應係事後推諉, 可信度較低。  ⒋又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據提出111年12月22 日邱外科醫院診斷書(附民卷第19頁),其上記載「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11年12月20、22日來院門診治療」,可徵原告 所受傷勢與其前往醫院治療時間僅間隔1日,時序上具相當 緊密性。而被告雖否認系爭傷害為系爭事故造成,然其於系 爭刑案及本院時既不否認原告於事發時跌坐在地且有手腕疼 痛問題(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42頁),並經被告聲請傳訊 證人即其友人蔡昭彰到庭證述:伊是被告朋友,伊有在111 年12月19日在被告工作的國術館看到兩造,當時原告手有一 點痛,伊看原告沒有外傷,被告就在幫原告手部敷藥,國術 館內沒有X光設備,應該沒有幫原告照X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429至431頁),可見原告於事發當下已即時反應手部不適 ,與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亦相吻合;對照被告所提兩造於敷 藥後LINE對話紀錄更曾敘及「(原告)大哥,真的很抱歉, 我痛到完全睡不著,感覺越來越腫……」、「(原告)請問喔 ,手指跟手都腫起來了,是包太緊的關係嗎?然後手指依舊 完全無法使力」(卷第57至59頁),足徵原告經被告敷藥後 ,手部不適症狀仍然持續,其因果關係並未因此中斷,且蔡 昭彰既證述國術館內無X光設備且原告無明顯外傷,若原告 未前往醫院進一步檢查,衡情本難期原告當下立即確定其手 部骨折,故原告雖未於當下向被告反應手腕骨折,然與事理 無違,無法以此推論原告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是被告否認原 告所受傷勢與事故無關,不值採信。  ⒌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進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且原告所受傷勢可認定屬系爭事 故造成,前已述及,則被告如依規讓行,當足以察覺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駛來,應足防免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所受傷害 結果與被告駕車過失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無庸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云云(本院卷第40頁 )。然承前所述,被告係未禮讓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自快車道逕自右轉,已難認一般遵守交通規則正常機車駕駛 得預見被告違規情事,且參諸卷內事證,除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指稱原告斯時車速約40至50公里而有過失外(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42頁),別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告確有超速 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自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 之詞,遽採為原告不利認定。  ⒊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無何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 則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肇責因素,自無與有過失責任,是 被告空言辯稱原告亦有與有過失責任,洵無可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依法應對原告負民事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86,024元、醫療器材350元 損害等情,有邱外科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診單據、美德耐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國軍門市部統一發票(二聯式)存卷可查(本院卷 第89至1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予採認。  ⒉附表編號㈢   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半日看護3月必要一節,固有國軍 醫院113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7頁),惟觀 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卷第161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 明確表示「……我獨自一人生活,使用左手的種種不便……」等 語,可見原告係單獨生活,應無由親屬看護可能,且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舉證曾實際支出費用委請專業看護,則原告既無 實質上看護費損害,自然不得請求賠償。  ⒊附表編號㈣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 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不能以現 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 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 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為標準。  ⑵查原告主張其為代理教師,依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數額 為44,531元一節,固據提出111年薪資所得明細資料為證( 本院卷第2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為代理教師,其續聘與 否牽涉各該學校預算、當年度教師流動率、入學人數多寡及 當次招聘競爭條件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且原告亦自陳任職學 校已通知不續聘,現已失業(本院卷第309頁),如再以其1 11年度擔任代理教師平均薪俸作為預期收入數額計算標準, 即非公允,是本院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教育業(不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等)111年每人每月總薪資為32,449 元(本院卷第423頁),而上開資料為經政府機關統計,應 有一定客觀憑信性,可認以此作為原告每月在通常情形下可 能取得收入,應無不當。至原告雖主張該統計範圍不包含小 學以上各級公私立學校薪資云云(本院卷第435頁),然承 前所述,原告為代理教師,並非公私立學校編制內正式教師 ,其給薪條件本無法與正式教師薪資比擬,且正式學校教師 薪資係參照行政院公告之教師薪資表發放,亦無主計總處統 計資料餘地,故原告此部分所述,無法採為其有利認定。  ⑶據此,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本院卷第89頁),而其損勞 動能力比例為14%,為兩造所不爭,以上開每月預期收入32, 449元,計算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為54,514元 (計算式:32,449×12×14%=54,514,元以下採四捨五入,下 同),則原告自111年12月19日起至119年10月21日屆齡退休 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68,221元【計算式:54,514×6. 00000000+(54,514×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 00)=368,22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比例(30 6/365=0.00000000)】,可認原告主張受有368,221元勞動 能力減損,要屬正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㈤   按慰撫金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苦痛為必 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數額。查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則其 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㈦㈧)及原告所受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應屬適當 。 ㈣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E欄所示金額,計為554,59 5元(計算如附表)。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得強制險理賠76,468元,為兩造所不爭 ,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78,127元(計算式:554 ,595-76,468=478,127)。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8,127元 ,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編號 【A】 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86,024元 不爭執 86,024元 ㈡ 醫療器材 350元 不爭執 350元 ㈢ 看護費 112,500元 爭執(註⒈) 0元 ㈣ 勞動能力減損 505,326元 爭執(註⒉) 368,221元 ㈤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數額過高 100,000元 合計 804,200元 554,595元 ⒈國軍醫院已於113年1月9日函覆稱:「原告骨折狀況恢復良好可移除石膏,並為輕便的動作及工作」,故認無半日專人看護必要。又如認原告主張看護必要有理由,其每日數額應以每日1,000元至1,100元計算。 ⒉原告僅為代理教師,薪資非屬長期固定收入,而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故如以每月44,531元作為計算標準,並非公允,應以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方屬公允。

2025-03-31

KSEV-112-雄簡-1713-2025033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莊良安 上列即原告與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適用於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回復原職等事件(下稱系 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復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嗣該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審理程序 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8號),調解筆 錄內容第7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事件遂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核定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其餘3分之1則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復因兩造 於第一審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故揆諸前開法文及實務見解,本院自應逕行扣除該 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是原告所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元*1/3=663元,四捨 五入至整數位】,並應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31

TCDV-114-司他-113-202503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5號 原 告 曾子原 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民國114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被 告 葉○凱 葉○森 黃○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 歲之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暨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 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 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 案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被告葉○凱為民國95年生,行為時為少年,被告葉○森、黃 ○貞為其父母,爰依前揭規定,隱匿其等身分資訊,先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凱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騎 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至該路與重化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 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文強路內側 車道駛來,見狀閃煞倒地滑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尺骨鷹嘴 突粉碎性骨折及併發肘關節僵直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77元、醫材費用457 元、看護費90,000元、就醫交通費90元、不能工作損失180, 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葉○森、黃○貞於葉○ 凱行為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 應與葉○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624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8頁、第289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表(即本院卷第299頁至第 300頁)編號71、72為重複,另原告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就診,係因原告因系爭事故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施行復位鋼 板固定手術,手術方式係以數根螺栓將鋼板固定於手部骨頭 ,該次手術置入之螺栓稍長影響復健,非取出部分螺栓否則 無法進行復健,此等醫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產生之不利益 ,自不得轉嫁由被告負擔,故就原告請求之國軍高雄總醫院 左營分院醫療費用均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 為30日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以每日3,000元計算,顯屬過高 。就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醫材費用不爭執。另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一日即自原任職之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離職, 則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既無持續進行之工作,其後謀職 是否順利、何時可再就職、日後職務為何、薪資若干均未可 知,當不能假設原告有從事原本相同工作情狀,請求被告負 擔此假設性之不利益。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原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葉○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10日,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葉○凱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241頁至第 2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1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調字第2055號過失傷害案卷核閱無 訛。且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為:影片 全長9秒,該畫面是從高雄市左營區文強路由南往北方向 拍攝,畫面開始時可見葉○凱騎乘腳踏車由文強路外側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畫面時間3至5秒許,葉○凱於黃網 線上以平衡方式停等,畫面時間5秒許,葉○凱向左欲穿越 文強路與重化街交叉路口,此時原告騎乘機車沿文強路內 側車道駛來,原告騎乘車輛於畫面時間6秒許倒地滑行, 此時可見兩車距離甚近,葉○凱騎乘腳踏車亦於畫面時間6 至7秒許,因原告撞擊而倒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9頁至第260頁)。據此,可見葉○凱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無疑。是葉○凱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葉○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葉○森、黃○貞於葉○凱行為時復為其法定代理人,揆諸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 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077元, 並提出林政鋒骨外科診所收據、藥品明細及收據、高雄榮 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宏宇骨外科診所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59頁、第199頁至第239頁、第245 頁至第249頁、第301頁至第303頁),被告則就原告請求其 中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320元抗辯為重 複列計,其中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費用則為醫 學無法完全避免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辯。查:   ⑴原告提出之113年9月23日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就 診日期、就診科別相同,單據列印時間相近(見本院卷第2 47頁、第301頁),可認確為重複列計,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72頁),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自應扣除重複列計之320元,可以認定。    ⑵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因果關係 中斷,係指在行為人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 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 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 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而言。 是損害持續發生中,若產生關鍵性原因而阻斷原有因果關 係歷程,即發生因果關係中斷,此後所生損害為另一原因 所導致,並非原有行為所造成。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右側尺骨鷹嘴突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 院就診,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因施行復位鋼板 固定手術螺絲稍長影響復建,遂再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 診進行右腕尺骨內固定移除手術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 國軍左營總醫院114年1月22日醫左民診字第1140000663號 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45頁) ,固堪認定。然由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覆所載「骨頭為3D立 體物件,X光為2D平面成像,手術中有可能看不到而無法 察覺(應指螺絲長度),只能儘量而無法完全避免」等語。 足徵原告嗣後前往國軍左營總醫院就診,係因醫學上無法 完全避免之影響檢查限制所致,並未阻斷原告因系爭事故 受有傷勢,有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因果關係歷程。被告抗 辯不應負擔原告支出之國軍左營總醫院醫療費用等情,非 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共為112,757元(計算 式:113,077-320=112,757),足堪認定。     2.醫材費、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材料費用457元、 就醫交通費90元,並提出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車 乘車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1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   3.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影響其自理能力30日,以 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90,000元之損害。參酌 原告所受為右上肢骨折之傷勢,理對其日常生活如沐浴、 如廁、飲食等自理能力有所減損。兼衡高雄榮民總醫院函 覆稱:病患為右側上肢骨折,生活上無法自理,需專人全 日照護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1個月全日專人照顧費用,尚屬有據。再原告自承實 際任看護者為其母親(見本院卷第9頁),而親屬看護非若 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可概請求如專業看 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 告所得請求之全日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始屬 適當。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60,000元【計算 式:30日×2,000=60,000】,洵可認定。   4.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依醫囑記載需專人看護1 個月,且須休養5個月,共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以原告平 均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萬元,並提出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被 告則以前詞置辯。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 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本院 分別函詢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寶舜生活館有限公司,有 關原告有無因系爭事故請假及扣薪情形,函覆各略以:原 告已於112年3月6日離職;原告已於112年6月18日離職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堪 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日即已離職,而本無工作收入 ,當難認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本諸無損害即無賠 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工作損失,應屬無據。 至原告雖提出電子履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81頁),主張其 已於112年6月18日投遞履歷,縱認不能以每月3萬元計算 工作損失,亦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然投遞履歷與實際 任職受領薪資係屬二事,縱其嗣後經時光鐘錶公司錄取聘 用,亦無改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並無薪資收入之事實 ,自亦無從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併此說明。   5.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現從事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技師,112年名下 有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葉○凱則為高中在學中,112年 名下有營利、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6頁、第25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葉○凱 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373,304 元(計算式:112,757+90+457+60,000+200,000=373,304) ,已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依減速 慢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參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故原告 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 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 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葉○凱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成之過 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261,313元(計算式:373,304元×0.7=261,313元,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61,313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補正(二)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95頁送達戳章)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005-2025032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丁欣涵 訴訟代理人 黃恩琦 被 告 王陳春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150元,其中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51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9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11日當 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51,0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98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0時34分許,步行 經過新北市新店區安民街與光華街口時,見其家中飼養之犬 隻(下稱系爭犬隻)未繫狗繩在對街與他狗玩耍,本應注意 飼養犬隻需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犬隻侵害他人,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繫繩及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之情況下大聲呼叫該犬隻,以致該犬隻由西往東 竄出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安民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 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手 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67 ,155元、手部復健材料費801元、A車維修費18,100元、看護 費7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 慰撫金1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承認有未注意將系爭犬隻繫繩索或採取防護措施 ,防止犬隻跑到馬路上之過失,然事發經過非如原告所述, 該犬隻嚇到原告後,原告並未倒地,係被告道歉後,原告欲 騎車離開時原告自己摔倒,並非全為被告之責任;就賠償範 圍,對醫療費用無意見,願意賠償,惟爭執復健材料費用、 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且A車僅是倒下去,維修費用不 會那麼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 物之人」,此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3條第7款所規定。次 按「任何人不得有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 害交通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有明定 。上揭規定係為避免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 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 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結果,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實 際管領動物之人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之注意義務,及對該動 物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之作為義務,倘未 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即不得脫免其 過失責任。  2.經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飼養系爭犬隻,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卷第11 頁),而於事故發生時,被告未將系爭犬隻繫繩或施以防護 措施等節,亦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堪先認定。而原告主張之其因系爭犬隻突竄出,因 閃避不及而倒地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 交簡字第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 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 犬隻固有竄出,但原告係之後騎車離開時自己摔倒云云,然 經本院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 間00:32:08至00:32:10時,原告騎乘A車行經斑馬線時,該 路段左側突有犬隻移動至A車前方,而於播放時間00:32:11 至00:32:15間,於該犬隻經過A車前方之同時,A車晃動一下 隨即傾斜、打滑,並碰撞路邊之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 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至102頁) ,足認原告確係因系爭犬隻自路口衝出跑至其前方,原告為 閃避該犬隻而摔倒,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對其占有管理 之系爭犬隻,既未繫繩或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任由犬隻 於路口奔走,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 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未盡管束動物義務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得請求67,15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7,155元等情,被 告均表示無意見,可以賠償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2.復健材料費用:得請求801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復健材料費 用80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慈濟門 市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故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原告所受傷害非其責任,無法接受復健材料費用云云,惟 查,原告係因被告飼養犬隻竄出致其摔車倒地,業已認定如 前,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既包含右側橈骨下段閉鎖性 骨折,經醫囑建議須使用三角巾並以石膏固定,有台北慈濟 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可 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上開復健材料單據既載明原告係購 入手腕固定板,與上開傷害相關而合於醫囑之指示,堪認原 告復健器材之支出亦屬必要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  3.A車維修費用:得請求9,955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經查,A車之所有權人為黃振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黃振益業已將 其就A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相關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A車之修復費用。又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100 元,有世聿車行112年7月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惟因前述單據記載並未明確區分零件及工 資,原告亦稱A車維修係連工帶料(見本院卷第81頁),本 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該部分修復費用中 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各為9,050元。又 被告雖稱A車僅是倒下,維修哪有那麼多錢云云(見本院卷 第72頁),惟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修復費用不合理之 處,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可採。  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1年5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於112年6月18日因本件 車禍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05元(計算式: 9,050×0.1=905),加計工資9,050元,共計9,955元,故A車 之修復費用應以9,955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 取。  4.看護費用:得請求66,000元。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6月19日進行 右側橈骨開放性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需由專人24小 時照護1個月等情,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 第23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 告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堪認可採。而原告雖是由家人為看 護,惟揆諸上開規定,仍足認其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因原告 未能就實際損失看護費之金額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目前實務上全日看護之收費約為1日2, 000元至2,400元之間,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故取其平 均數2,200元為本件看護費之計算基準。綜上,原告得所請 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66,000元(計算式:1日2,200元×3 0日=66,000元),堪以認定。   5.不能工作損失:得請求105,600元。  ⑴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接受右側橈骨開放性 附為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後住院,並於112年6月21日出院, 手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再於112年9月6日經門診建議休養 12周即3個月,有台北慈濟醫院112年9月6日北慈醫診字第23 09019123號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原告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即為4個月, 堪以認定。  ⑵而原告雖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於市場擺攤,扣除成本後每日 淨賺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 收入之相關事證證明;然依原告提出之攤位租賃證明(見本 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確有支 付攤位之租金,堪認其原有擺攤工作之事實。本院審酌原告 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僅因其為市場攤商,而難以提出 相關之受雇證明或薪資證明,是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以112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估算之, 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5,600元( 計算式:26,400元×4個月=105,600元)。   6.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 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 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 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 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 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7.綜上,原告本件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9,511元(計 算式:67,155元+801元+9,955元+66,000元+105,600元+30,0 00元=279,51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 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有關原告請 求醫藥費、復健費、看護費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均係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故僅就原告請求A 車車損及移送後追加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酌定兩造訴訟費用 負擔之比例,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150元(即 原告請求A車車損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之裁判費用3,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3-24

STEV-113-店簡-1258-20250324-1

勞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盧彥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 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113年度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8,0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係請求 給付工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500元(計算式:2,250×2/3=1,500)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50元(計算式:2,250-1,500=7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3-03

TPDV-113-勞小-71-20250303-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 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即梁玉芬即梁詠淳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 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情形者 ,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向本院聲 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 號裁定准許,並經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認可聲請人 提出之更生方案確定。惟聲請人開始履行後因椎間盤突出壓 迫神經,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有扶養聲請人之母親、弟必 要,前向本院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展延長2 年至111年2月,但聲請人現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264,00 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567元、扶養費用14,000元 ,更生方案顯然履行困難,而有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 定,聲請清算必要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108年6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下稱系 爭更生執行裁定)為更生之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以裁 定認可債務人所提分72期、每期清償金額11,910元(第72期 為11,871元),總清償金額為857,481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 情,此據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10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32號卷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受僱於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400元,經核其提出113年度薪資收入為331,680元(見本院 卷第187頁、第195-205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7,640 元(計算式:331,680元÷12月=27,640元)。又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567元,未逾越114年度臺中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再 其主張每月負擔其母王嬌雲、其弟梁瑞運扶養費用共14,000 元乙節,參以其母林王嬌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度至 112年度均無所得,且無財產,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93頁、第85-97頁) ,應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則以上開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除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 ,164元,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 用應為3,782元【計算式:(19,292元-4,164元)÷4人=3,78 2元】;其弟梁瑞運為身心障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無收 入、財產,領有國保遺囑年金4,049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 ,485元乙節,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2月6日中市社青字第1130176594號函、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187頁、第000-000-0頁、 第97-107頁),堪認梁瑞運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經以上開 114年度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92元,扣 除國民遺囑年金、低收身障生活補助,再以扶養義務人4人 計算,聲請人每月負擔梁瑞運之扶養費用應為1,440元【計 算式:(19,292元-4,049元-9,485元)÷4人=1,440元】。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為3,851元(計算式:27,640元-18 ,567元-3,782元-1,440元=3,851元),已不足以履行更生方 案。是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 1項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其依同條第5項規 定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予准許。 五、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 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 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清算聲請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聲請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3

CHDV-113-消債清-68-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071號 原 告 張季耘 被 告 蕭宇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審交附民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遭被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致原告身體受傷。被 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號 刑事案件審理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7,053元:原告受有左側股 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事故發生後由 救護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 )急診室,後轉院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 醫院)進行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並住院治療 ,計支付醫藥費用207,053元    2.看護費用16,000元:原告因傷生活無法自理,住院期間 8天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以每天2,000元計算,請求 住院期間看護費共計16,000元。    3.交通費用4,350元:原告以救護車轉院,及因傷不良於 行往返醫院,支付之交通費用共計4,350元。    4.醫療照護用品、復健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共13,663元:原 告因醫療照護及復健所需,購買相關器材用品及骨頭營 養補充品共計13,663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術後身體承受巨大痛苦, 無法站立,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出院返家1個 月後才得以使用助行器行動,術後療養期間3個月,皆 因行動不便無法外出,不能上班工作。手術後迄今身體 左側手術部位仍感不適,有後遺症需進行長期復健,行 動力無法恢復,對於原告業務性質工作造成負面影響, 對於原告造成身體及精神上巨大痛苦,尚需進行手術, 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共計500,000元。    6.以上共計741,066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北醫 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 被告因該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 簡字第155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實。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207,053元: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致其支出醫療費用207,053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北醫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 手術前後之X光照片、仁愛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北醫醫 院門急診及住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 至23頁),該醫療費用均與本件事故有關,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開刀住院,住院8天期 間皆由配偶請假全日照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 用,請求給付看護費用共16,000元(計算式:2,000×8= 16,000)之事實,已提出北醫醫院診斷證明書、X光照 片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附民卷第11、15、19頁)。經 查,上開證明書病名記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醫 囑記載「…於112年5月30日01時31分經急診入院,於112 年5月31日接受左側股骨開放式復位内固定手術治療, 於112年6月6日出院…」等語,堪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住 院8天期間應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由其配偶照顧期間之看護費,應屬有據,然查親屬照 顧,於專業程度上究與專業看護人員有所不同,參酌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 ,認此部分看護費以每日1,200元標準計算為宜,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9,600元(計算式:1 ,200×8=9,6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 許。    3.交通費用4,3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4,35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救護車之統一發票、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25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 轉子間骨折,以及手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傷勢復原 期間行動確有不便,堪認原告回診就醫有搭乘計程車行 動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4,350元, 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費用863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傷口數料863元、復健用品 (拐杖)費用1,7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明翠藥局統一 發票及MOMO銷貨明細為證(附民卷第29頁),本院審酌 該統一發票品名為嬰幼兒專用膠帶、免縫膠帶組、防水 透氣敷料等醫療用品,銷貨明細品名為折疊拐杖,堪認 係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故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863 元、復健用品費用1,730元,亦屬有據。    5.營養品費用11,07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骨頭營養補充品,而 支出費用11,070元之事實,固提出品名為補骨立素之美 德耐北醫門市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31頁),惟 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並無記載原告需服用該等食品, 且原告並未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 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手腳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堪信原告因上述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 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 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以上合計423,596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1,873元,此有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 告手機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85頁)。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423,596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51,873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71,72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 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即 年息5%,核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1,723元 ,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9071-20250227-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鄭家蓁 被 告 江月嬌 林恆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月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江 月嬌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江月嬌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 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月嬌(下稱江月嬌)明知其僅領有小型車 駕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於民國112年2月14日中午 12時33分許,騎乘被告林恆亦(下稱林恆亦,與江月嬌合稱 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 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側車道往壯圍方向行駛,行 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由同向二車道進 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向左切入車道 ,與原告所騎乘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陸橋直行往壯圍方向行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 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使原告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367元(提出醫療單 據詳如附表一、二)、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就醫往返交 通費用6,450元[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 27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趟150元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每日2,4 00元,請求60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900元、勞動能力 減少之損失(不能工作損失)305,890元(事故前6個月總收 入367,070元計算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請求5個月)、精 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又林恆亦與江月嬌為夫妻關係,明 知江月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將肇事機車借予 江月嬌騎乘上路,應與江月嬌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920,30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江月嬌則以:  ⒈醫療費用:原告提出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號碼:000 00000)所載「伙食費」自費金額3,475元與系爭車禍之發生 無相當因果關係,重複請領診斷證明書400元應予扣除,另 「藥費」自費金額2,012元、「病房費」自費金額28,800元 、「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180,345元、「X光費」自費金額 1,000元、「處理費」自費金額6,980元、「物理治療費」自 費金額3,264元等非屬必要醫療費用,因一般病房均有一定 規格設備,不因健保病房影響治療效果,健保給付之醫材及 藥物亦可達成一定療效,除經醫囑認有感染風險或其餘醫療 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或使用特殊醫材、藥物之必要外, 原告選擇較高等級病房、醫材、藥物所致生之差額,非屬醫 療之必要費用。  ⒉交通費用:原告僅受有「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腳腓 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是否有搭車就醫之必要,未見原告詳 盡說明,又出院當日可搭單趟僅150元之計程車,其卻於112 年2月27日回診時支出600元交通費,超出300元部分顯無必 要,應予扣除。  ⒊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自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 月13日,共59日,合計108,000元,逾此範圍無理由,應予 以扣除。  ⒋機車修理費用:應予以折舊。  ⒌勞動力減少損失:原告自稱退休,且領有月退休金,顯見原 告並無工作之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應予以酌減。  ⒎又當時江月嬌騎乘機車以時速10公里緩慢移動,並已跨越車 中線,且暫停避讓幹線道車先行,然原告自東港橋下橋,急 於通過,無視江月嬌所騎乘機車之車身已通過中線,仍高速 追撞江月嬌機車後半部,故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 ,且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林恆亦則以:林恆亦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現場,與系爭車禍 發生並無關聯,原告請求其與江月嬌應負連帶責任,並無理 由。  ㈢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江月嬌於 上開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肇事機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貿然切入車道,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系爭機車因而受損、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前揭所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 12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未為被告爭 執,且有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2至17 、22、24、25、26、27至45、46、4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江月嬌既因 上述過失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 物毀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  ㈡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242,367元等情,被告僅 就原告所提之附表一編號2之陽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收據 號碼:00000000)所載自費項目為爭執。經查,原告主張因 系爭車禍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至8及二之醫療費用,未為 被告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所受傷勢,係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 骨折、左腳腓骨骨折及左腳擦挫傷等傷害,且接受左腳脛骨 上端骨折復位併鋼板鋼釘內固定手術等情,有陽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是依其傷勢、 受傷部位及接受之治療,堪信原告於受傷後在陽大醫院之急 診外科、骨科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復健科之如附表一 編號1、3至8及附表二之醫療費用共7,810元,應屬因系爭車 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⑵被告爭執之附表一編號2醫療費用收據中「伙食費」、「藥費 」、「病房費」、「特殊材料費」、「X光費」、「處理費 」、「物理治療費」之自費項目非屬必要等語。查:  ①經本院函詢陽大醫院前開自費項目所指為何,及可否以一般 材料取代,陽大醫院函覆內容略以:「特殊材料費部分,病 人屬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有健保項目,但固定效果不佳, 過去失敗機會很高,文獻佐證也是如此,跟病人解釋後她要 選擇成功率高,且術後不用打石膏的自費品項。」「處理費 自費為進階呼吸照護(麻醉師開立)、異體骨移植保存處置費 ,病人同意使用,因為本身骨頭缺損範圍大,所以必需使用 ,此項處置已經宜蘭縣衛生局核准」「物理治療費為長腿固 定副木。病人先前已用一般健保石膏固定,但因十分笨重活 動不便,照顧傷口困難,因此使用塑膠製長腿副木,因為已 經健保申報石膏副木,同住院療程,是不能再申報塑膠副木 。」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141、143頁),堪認上開關於特殊材料費、處理費、物理治 療費及因系爭傷害所生藥費之自費項目,均為醫生認有必要 之醫療處置,自屬因系爭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  ②「病房費自費」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有關住院病房係依 據病人或其家屬對於病房需求序位而提供,本院單人房差額 費用為3,600元/日,該病人住院期間為112年2月14日至112 年2月22日共9天,差額費用算進不算出,故差額病房費用為 28,800元」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45頁),然病患住院目的,無非在使醫生便於掌握 病患病情,即時施以治療,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格設備, 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是以除醫院認有 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病患 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用。原告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需入住升等單人病房 ,自難認其支出之自費升等單人病房費屬必要醫療費用,則 其請求被告賠償升等單人病房費差額28,800元部分,即難認 有據。又「X光費自費1,000元」部分,陽大醫院函覆稱屬「 病人自願拷貝X光及MRI光碟片費用」,有陽大醫院病患就醫 摘要回覆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原告未證明拷 貝光碟與治療系爭傷害之關聯為何,所生費用自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另「伙食費自費3,475元」部分,縱原告未因系爭 傷害入院治療,亦有一日三餐之需求,原告復未證明因系爭 傷害經醫囑認有特殊飲食之需求,自不能請求被告賠償。  ③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單據含證書費400元,然附表一編號4、6 之醫療單據已有開立診斷證明書之相關費用,原告未證明有 重複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此部分所生費用自不能請求被 告賠償。  ④從而,附表一編號2之醫療費用收據中的200,502元屬因系爭 車禍所生之必要支出費用(計算式:234,177元-28,800元-1 ,000元-3,475元-400元=200,502元)。   ⑶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應為208,3 12元(計算式:7,810元+200,502元=208,312元)。  ⒉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5,697元,為被告 所爭執。查,原告就所主張上述支出費用,業據提出統一發 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5頁),然其中1張阿曼塔國際 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品名僅載「儀器」,另2張美 德耐發票均未記載品名,難認此部分支出與系爭車禍有關, 是此部分費用,尚乏所憑,不應准許。    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而支出就醫往返交通費用6,450元等 情,為被告所爭執。查觀諸原告提出聖美計程車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7、79頁), 其上載原告乘車日期及車資分別為112年2月27日600元、5月 31日150元、6月5日145元、6月16日155元,而原告於上開期 日確實有至陽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診,且原 告所受傷勢為左腳脛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堪認原告因系爭傷 害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而有支出,則原告主張其至陽大 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 6,450元(即112年2月22日出院當日單趟150元、112年2月27 日600元、以單趟150元至陽大醫院就醫4次為1,200元、以單 趟150元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15次為4,500元,合計6,450 元),尚屬有據,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交通費用支 出之損害為6,450元。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 日2,400元計算共144,00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應為112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9日,且應以 每日2,000元計算等語。查,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12年2月14 日經急診辦理入院,並於112年2月16日行左腳脛骨上端骨折 復位併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12年2月22日辦理出院,宜休養 5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情,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憑(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 人看護2個月之需求,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所需費用為每日2 ,400元,未逾宜蘭地區之行情,應屬合理。從而,原告因系 爭車禍所受有看護費用支出之損害為144,000元(計算式: 專人全日看護60日×2,400元=144,000元)。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修復費用5,900元等語,被 告則爭執依法零件應算折舊等語。查,觀之原告提出之廣大 機車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交簡上附民卷第87、 89頁),堪認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惟按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依前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900元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亦即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等於成本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見警卷車籍資料查詢), 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4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元(計算式:5,900元×0.1= 590元),故系爭機車必要之修復費用為590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經營美容按摩個人工作室,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 月平均收入為61,178元,因系爭傷害宜休養5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損失305,89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已退休並無 薪資損失等語。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醫囑宜休養5個月, 有前開陽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 ,然依原告提出111年8月15日至112年2月14日工作收入計算 表及客戶課程表內容(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1至142頁),其 中原告主張其為客戶「邱瓊華」之服務日期包含112年2月21 日(見交簡上附民卷第92頁),然上開期日原告尚因系爭傷 害住院治療中,縱參以客戶課程表所載之日期(見交簡上附 民卷第102頁),認原告主張之前開服務期日應為112年6月2 1日之誤載,然112年6月21日尚屬醫囑之休養期間,則原告 是否因系爭傷害而5個月不能工作有所損失,依其所舉證據 ,尚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是本院斟酌本件系爭車禍發生之經過、江 月嬌過失之情形、原告因江月嬌之過失造成之傷勢輕重、精 神痛苦情形,暨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 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額為459,352 元(計算式:208,312元+6,450元+144,000元+590元+100,00 0元=459,352元)。  四、原告固主張林恆亦為肇事機車之車主,應就系爭車禍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但由林恆亦為肇事車輛所有人之事實, 不足證明林恆亦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因此原告請求 林恆亦應與江月嬌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又江月嬌辯 稱其所騎乘之肇事機車已過中線,係原告未禮讓肇事機車先 行,撞擊肇事機車之後半部,原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 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東港橋 上下橋行駛,江月嬌則自東港橋下橋處駛出,嗣原告與江月 嬌於網狀格處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江月嬌自下橋處駛出欲駛入 原告所直行之道路,自應禮讓直行車即原告先行,江月嬌未 注意及此,自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因素,其辯稱原告應負主要 肇事責任,應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江月嬌 賠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江月嬌給付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43頁),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江月嬌給付原 告459,352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江月嬌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江月嬌損害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之金錢賠償,及 請求非刑事案件認定之林恆亦為連帶賠償,非屬可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用(系爭機車賠償 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林恆亦連帶賠償部分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 定,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02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及第91條第3項規定,命其中100元由江月嬌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一: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2.14 急診外科 5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2 112.2.14- 112.2.22 骨科 234,177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9頁 3 112.2.27 骨科 1,93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4 112.3.20 骨科 61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0頁 含證書費250元 5 112.4.2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6 112.6.5 骨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1頁 含證書費160元 7 112.6.19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8 112.8.14 骨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2頁 共計:237,777元 附表二: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科別 金額 頁數 備註 1 112.5.30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3頁 2 112.5.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4頁 3 112.6.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5頁 4 112.6.5 復健科 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6頁 總計240元,已繳180元(2023/6/5 15:33:32),收費60元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6:25:08 5 112.6.5 復健科 18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6 112.6.5 復健科 8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5:33:32 7 112.6.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3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6/5 13:45:46 8 112.6.1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0頁 9 112.6.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1頁 10 112.6.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2頁 11 112.6.1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3頁 12 112.6.16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4頁 13 112.6.1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5頁 14 112.6.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6頁 15 112.6.22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7頁 16 112.6.27 復健科 2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49頁 17 112.6.29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0頁 18 112.7.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1頁 19 112.7.5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2頁 20 112.7.13 復健科 10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20:05:44 21 112.7.1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3 19:45:55 22 112.7.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5頁 23 112.7.18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6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20:48:35 24 112.7.1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7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7/18 19:27:46 25 112.7.20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8頁 26 112.7.2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59頁 27 112.7.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0頁 28 112.8.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1頁 29 112.8.8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2頁 30 112.8.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3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5:56:08 31 112.8.1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4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14 17:28:40 32 112.8.16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5頁 33 112.8.17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6頁 34 112.8.23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7頁 35 112.8.24 復健科 24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8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6:39:21 36 112.8.2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69頁 收款日期時間: 2023/8/24 14:58:40 37 112.8.3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0頁 38 112.9.14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1頁 39 112.9.21 復健科 5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2頁 40 112.9.25 復健科 260元 見交簡上附民卷第73頁 共計:4,210元

2025-02-20

ILEV-113-宜簡-332-2025022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 債 權 人 楊正宇 債 務 人 楊于慧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樸澄 有限公司、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北市文山區、大安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5-02-14

PCDV-114-司執-9526-20250214-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99號 原 告 王孝存 訴訟代理人 柯惟升律師 被 告 林子筠 林宏曜 洪鈺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萬3,0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6,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萬3,024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 1項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審交附民卷第5頁)。原告復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被告乙○○於行為時 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丁○○(本院卷第61至65頁),並變 更聲明為:被告乙○○、林宏耀、丁○○(以下合稱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1頁、第123頁), 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宏耀、丁○○與被告乙○○(00年0月生)為父子、母子 ,並於被告乙○○成年前為其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乙○○於民 國111年8月12日19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新北 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平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 先駛入內側車道、且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 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原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肩胛骨骨折、左膝、左手肘及左大 腿挫傷合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 1萬1,466元、醫療用品費用2,619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7 32元、看護費18萬元、系爭機車修繕費4萬4,889元、交通費 用2,923元、手錶維修2,2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為 73萬6,82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3萬6,829元,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乙○○已年滿18歲,本屬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60條第1項法定可以考取駕照之狀態,要求被告丙○○ 、丁○○必須在被告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 所難。  ㈡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恐有超速嫌疑,認原告與有過失。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就醫療用品部部分,未說明使用該耗材之必要性,且發票看 不出購買品項為何。就無法工作損失部分,欠缺存摺封面, 無法辨識該帳戶為何人所有,且原告向公司請假3個月之假 單有疑義。就看護費部分,未提出請假在家之證明、受傷部 分僅為左肩夾骨,右手尚可使用,下肢無不良於行之情狀, 且醫囑並未載明有專人照護之必要,更無說明一天2,000元 看護費之標準。就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除應折舊外,「生 命之花拉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零件,是否真有 修繕之必要,應予剔除。手錶維修部分,車禍時間為111年8 月12日,手錶修單據時間為111年9月16日,送修時間顯有落 差,且無照片可佐證損毀損情形。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㈣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騎乘上開機車時,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之,且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且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中平路,因而不慎與對向之原告發生碰撞 ,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乙○○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肇事原因經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位於 路口前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逕於外側直行車道進入路口違規 左轉彎,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委員會新北車鑑0000 000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足徵被告 乙○○確有不法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且其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乙○○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有疑似超速之與 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㈡次按滿18歲為成年,109年12月15日修正後民法第12條定有明 文。又上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但修正 後民法之適用時點,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109年12月1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 施行。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11年8月12日,應適用修 正前民法第12條之規定,即20歲始為成年。而被告乙○○為00 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18歲,然未滿20歲, 揆諸上開說明,尚屬未成年人,合先敘明。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乙○○雖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仍屬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其具有識別能力。又被告丙○○、丁○○就其等對被告乙○○所為上開不法行為,並未提出任何其已積極加以監督防護之證據,僅空言辯稱被告乙○○已達得考取駕照年齡,且已考取駕照,要求被告丙○○、丁○○必須在被告乙○○騎乘機車時一同在旁騎乘監督,顯然強人所難云云,並無任何舉證,是其所辯,自無足採,依上開規定,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1,466元 ,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順新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各數紙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71至77頁),應堪認定。  ⒉醫療用品(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19 元,業據其提出美德耐統一發票數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 5頁)。本院參酌上開發票僅有購買日期為111年8月12日(共 3張)、111年8月15日(共1張),及商品編號(均為數字)之記 載,惟無法辨識實際購買項目為何,亦無法證明與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勢之關連性,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理。  ⒊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害,無法工作期間為3月,業據 其提出臺北醫院111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期 間,應自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共 計3個月,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係於新錡牙體技 術所擔任牙體技術員,每月薪資為6萬6,627元,業據提出薪 轉帳戶存摺明細、新錡牙體技術所員工請假單1紙、新錡牙 體技術所在職證明書1紙、安泰銀行存摺封面1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第81頁、第129頁至133頁),故原告主張以事發前3 個月(111年5-7月)每月平均薪資6萬4,244元【計算式:(6 0,677元+65,427元+66,627元)÷3月=64,244元】,作為其不 能工作之損失計算依據,係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19萬2,732元【計算式:6萬4,244元×3個月) =192,732元】,為有理由。  ⒋看護費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於111年8月12日即事發日起 至111年11月11日,需專人照顧,請求看護費用18萬元,並 提出111年8月15日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第79頁)。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1.於民國 111年8月12日至急診室求診,於8/15至門診複診。2.患肢不 宜激烈運動,宜休養三個月。宜使用手臂吊帶。3.宜門診追 蹤複查。」(本院卷第79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係 載明原告受傷期間建議不宜劇烈運動並休養3個月,未載明 需他人看護日生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18萬元,自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 爭機車維修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用36,700元、工資8,18 9元),固據提出紳富機車行維修明細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83頁)。又被告雖辯稱「生命之花拉 桿」、「邊柱加大座」等顯為改車之零件應予剔除等語,審 酌上開品項縱係改車之零件,然既屬原告所有之財物,既因 本件車禍受有損壞並載明於上開維修明細,原告自得請求該 項財物之損害,不因是否原廠零件而有別,是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無足採。再以系爭機車係於108年9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至111年8月11日受損 時,已使用2年11月,而本件修復費用4萬4,889元(零件費 用36,700元、工資8,189元),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就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1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元以下 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費用共1萬2,208元(計算 式:4,019元+8,189元=12,208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2,208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⒍手錶維修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Apple手錶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因此支 出維修費用2,200元,業據提出燦坤APPLE授權維修中心-維 修品檢測計維修報告、手錶損壞照片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9 3頁、第199頁)。被告辯稱維修時間與車禍時間相隔一個月 多,查上開手錶損壞照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且以原 告所受左肩肩胛骨骨折、左手肘挫傷等受傷部位觀之,其所 配戴之手錶確實有可能因本件車禍毀損,被告上開辯解,並 無足採,是原告請求手錶維修2,200元,應堪認定。  ⒎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休養期間因需持續使用手臂吊帶,無法自行駕駛 汽車、機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共計支出2,923元, 業據其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共8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85 至92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 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所陳學經歷、經濟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參以被告 過失程度、不法傷害原告身體健康情形,造成原告精神上所 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05元,且為被告不爭執, 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1萬3,024元元(計算式:11,466元+ 192,732元+12,208元+2,923元+2,200元+200,000元-8,505元 =413,02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萬3,024元 ,及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700×0.536=19,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700-19,671=17,029 第2年折舊值    17,029×0.5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9-9,128=7,901 第3年折舊值    7,901×0.536×(11/12)=3,8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901-3,882=4,019

2025-01-23

SJEV-113-重簡-299-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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