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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7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啟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啟信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 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01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   被   告 陳啟信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 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18時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27日 ,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口為警查獲,因其為毒品調 驗人口,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啟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及裝瓶封口之事 實。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 00000U0862號、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6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3字第12號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於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 中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4-審簡-325-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旌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46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張○魅為民國0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其事仍對 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加重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竟未依該保護令   所諭知之禁令,約束一己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 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保護令之態樣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602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張○魅(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之父,前因對 包含張○魅在內等5名未成年子女均有不當管教及實施身體上 之家庭暴力行為,經新北市政府查悉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對甲○○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復經臺北地院 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被告不得對張○魅及其餘未成年子女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接受處遇審前鑑定,再依該鑑定結 果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處遇計畫,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許,在其與張○魅當時同居、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完整地址詳卷)之居所內,毆打張○ 魅之臉部,致張○魅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害,並唆使張○魅自行 離家,使年幼之張○魅僅可單獨在居所附近巷弄遊蕩,以此 方式對張○魅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 上開保護令。嗣於同日下午5時26分許,因張○魅獨自行走在 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而為路人蕭雅芬發現後報警處 理,復經通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林 泇賝到場,並偕同張○魅前往醫院驗傷,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居所內睡覺,而未看顧被害人張○魅,且被害人之母親亦出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請被害人之胞兄看顧被害人,伊不知為何被害人身上有傷云云。 2 被害人張○魅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錄影檔案暨其截圖、譯文1份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主動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唆使離家及毆打等情,且明確以手指出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臉部嘴巴附近之事實,足證被害人所述應未經暗示誘導,且核與其到院驗傷經檢查受有「臉部擦傷」之傷勢相符,堪以採信。 3 證人蕭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單獨行走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且證人蕭雅芬與其聊天時,被害人有向證人蕭雅芬陳稱其依因被告指示而離家,並有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4 證人林泇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案發當日經發現時臉部擦傷為新傷,並有向證人林泇賝陳稱其遭被告毆打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聶逸萱於112年7月2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明被害人經警方詢問跑出家中之原因時,向警方表明因遭被告叫出門及毆打等情,且於前揭時間單獨在新北市新店區博愛街25巷口遊蕩為路人蕭雅芬發現,並因此經社會局為緊急安置,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6 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7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臺北地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7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為警拍攝傷勢照片5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使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372號、第28947號起訴書、臺北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 被告前因對被害人之胞兄張○暘(0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犯違反保護令罪,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等罪嫌。又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害人則為 未滿4歲之兒童,被告故意對未滿4歲之被害人為上開行為,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 其刑。至報告意旨指摘被告有以不詳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行為,以致被害人另受有背部色素沉著、左大腿 前擦傷(已結痂)、左膝後擦傷(已結痂)、左髖部色素沉 著、左前臂瘀青等傷害;惟此部分傷勢顯為陳舊性傷勢,成 因多端,未經被害人指明為被告行為所致,且卷內亦無客觀 事證足認被告有對被害人為傷害或實施其他家庭暴力行為, 而使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尚難就此部分逕對被告以違反保 護令罪責相繩。惟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9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峻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4號、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8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峻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峻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 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以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緝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一個門號賣新臺幣(下同)200 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37974卷第172頁),是本 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計算式:200元x5組=1,00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                   112年度偵字第45261號   被  告 洪榮昌 男 民國73年6月3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蘇禹楓 男 民國84年9月14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號             現住○○市○○區○○○○街00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秦國 男 民國65年6月21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峻榮 男 民國72年10月24日生             籍設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昌、蘇禹楓與另「陳建國」、「葉峻宇」等真實姓名不 詳成年男子多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 同於民國111年7月間,先推由洪榮昌使用假名「林三全」並 謊稱為不存在之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之主任秘書 ,並先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鍾國 宗聯繫,向鍾國宗謊稱可代為銷售鍾國宗所有之靈骨塔位, 嗣自同年月23日起,再與使用假名「李伯璁」並謊稱為「林 三全」助理之蘇禹楓,共同至鍾國宗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 區○○路000號3樓內,向鍾國宗謊稱臺北市政府將招標遷葬臺 北市信義區之墳墓,渠認識臺北市政府內人士,可與鍾國宗 合作以行賄之方式保證鍾國宗取得該標案並以高價出售鍾國 宗所有之靈骨塔,惟鍾國宗須以現金支付行賄款項及保證金 云云,洪榮昌則交付其在網路上購得俗稱芭樂票之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282萬元、900萬元之支票予鍾國宗,使財迷 心竅、妄圖以非法手段獲取暴利之鍾國宗信以為真,而洪榮 昌於知悉鍾國宗上鉤後,即指示「陳建國」覓得黃靖尹、彭 冠穎(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予鍾國宗,鍾國宗借得款項後 ,先於同年8月5日下午,與蘇禹楓同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 強分行領款282萬元後返回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並於同日1 4時前後,在鍾國宗上開新店住處內,將282萬元交付洪榮昌 、「葉峻宇」,另又於同年8月8日3,686,800元匯入蘇禹楓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洪榮昌確 認鍾國宗匯款後,隨即指示蘇禹楓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 分行領款攜至新北市○○區○○路00號,並與另1名姓名不詳共 犯尾隨監視蘇禹楓,待蘇禹楓領得贓款後再返回新北市○○區 ○○路00號內朋分贓款。 二、林秦國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犯罪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犯罪之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延五直營門市申辦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6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 上述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 門號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三、古峻榮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經常遭詐欺犯人作為犯罪工具,亦 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將使詐欺犯人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竟仍於111年8月4日,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華直營門市申辦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等5組行動電話門號,並隨即將上述行動電話門號, 以每一門號200元之價格販賣予專門收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並交付SIM卡,嗣該不詳之人即將其中0000-000000門號 之SIM卡出售予洪榮昌用於詐欺鍾國宗時聯繫之工具。 四、案經鍾國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檢察官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榮昌、蘇禹楓上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被告林秦 國、古峻榮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1 告訴∕被害人鍾國宗於警詢之陳述∕偵查中之陳述、證言 2 同案被告黃靖尹、彭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3 證人蘇禹楓、洪榮昌之證言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117023381號鑑定書 5 聯邦商業銀行敦化分行支票號碼AB0000000、票面金額282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第一商業銀行復興分行支票號碼HA0000000、票面金額900萬元支票影本 6 臺灣銀行第075-XXX-X92-487號帳戶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679-XXXX8589-0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11年8月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7 告訴人與被告蘇禹楓於111年8月8日所書告訴人匯款3,686,800元至被告蘇禹楓帳戶之文書 8 告訴人與見證人「葉峻宇」於111年7月29日意旨不詳文書 9 告訴人111年7月27日所書之天成資產管理公司代墊款申請書 10 111年7月23日信義區遷葬案招標公告 11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收據2紙及「陳建國」、「劉辰峰」書立之收據共3紙 12 111年7月23日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買賣合作意願書 13 告訴人111年8月26日所立聲明書 14 中國殯葬協會國際網路服務中心主任秘書林三全名片 15 被告蘇禹楓以「李伯璁」於111年9月5日書立之收據 16 被告林秦國、古峻榮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紀錄 1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 18 被告洪榮昌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被告蘇禹楓、古峻榮之自白 二、核被告洪榮昌、蘇禹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洪榮昌、蘇禹楓與 另「陳建國」、「葉峻宇」等多名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洪榮昌因 犯刑法詐欺取財罪,於110年2月2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被 告蘇禹楓因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於110年6月28日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2人於執行有 期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洪榮昌、蘇禹楓犯罪所得6,506,8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秦國、古峻 榮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3-審簡-2623-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 原 告 林建榮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787-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64號 原 告 粘于甄 被 告 許沐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47 9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訴訟諭 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42號被告許沐茞被訴傷害等案件,經原告粘于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就上開刑事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因原告表示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前規定及說明,於法應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66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6號 第867號 原 告 洪獻簡 程音嚶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71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867-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48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 字第308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鄭明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明忠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於 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又本案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 交,是其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 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 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三、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 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 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 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鄭明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忠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10月確定後,另以 109年度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依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通訊門號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之行動電話提供與無相當合理信任 關係之人註冊申請帳號,否則將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 隱匿自己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嗣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 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註冊 綁定為無犯意聯絡之賴嘉慧(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案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1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會員帳戶之聯絡電話,再於112年7月28日前 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經林若曦主動瀏覽該 廣告而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ANDA」、「Crypt oTops」、「工程部門」、「莊鈞羽」向林若曦佯稱:依其指示 至超商儲值,可透過「TRUST加密貨幣交易所」應用程式投資 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若曦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7月30日 下午3時57分許、下午4時許、下午4時3分許,各儲值新臺幣 (下同)2萬元(共計6萬元)至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 員帳戶。嗣後因林若曦發覺儲值金額遭人提領,要求拿回本金 又遭拒,方悉受騙,經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若曦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明忠之供述 被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若曦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儲值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⒈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資料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11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3412號函 ⒊現代財富公司113年7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70509號函 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112年7月3日申請註冊綁定為另案被告賴嘉慧會員帳戶聯絡電話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若曦儲值資料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各儲值2萬元(共計6萬元)至另案被告賴嘉慧上開現代財富公司會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PDM-114-審簡-212-202503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3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27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偉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偉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 行法),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現行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現行法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被告   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   一即3年6月。   ②如適用現行法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   規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   之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依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③據上以論,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   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   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   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   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   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   此敘明。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 卷第78-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307號   被   告 許偉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偉林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嗣後該不詳成年人以許偉林提供之金融卡提領上開款項, 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 二、案經賴春英、林世芳、王瑞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偉林之自白 被告確有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4 告訴人賴春英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佯稱「黃星健」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賴春英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8 告訴人林世芳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與佯稱「蘇小姐」、「IVY」及「王信安」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0 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11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世芳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瑞昌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匯款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與佯稱「廷誠」之人之對話內容截圖 14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單 1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王瑞昌遭詐騙後報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按: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照新法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 法之最高度刑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以一行為違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新臺幣) 1 賴春英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賴春英之子,並向賴春英佯稱欲購買電信產品需要用錢,致賴春英陷於錯誤而匯款 大竹郵局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2時39分許 340,000元 2 林世芳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佯稱欲委託施作工程,惟須先支付訂金,至林世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113年6月12日15時27分許 285,200元 3 王瑞昌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假冒王瑞昌之子,並向王瑞昌佯稱與老婆鬧離婚需要用錢,致王瑞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臨櫃匯款 113年6月12日15時01分許 300,000元

2025-03-31

TPDM-114-審簡-52-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785號 原 告 夏于庭 被 告 李宜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23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 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785-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6號 第867號 原 告 洪獻簡 程音嚶 被 告 潘光裕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90號(即114年度審簡字第571 號)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31

TPDM-114-審附民-86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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