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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訴訟代理人 林萬憲律師 被 告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葉明智 葉青萍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訴訟代理人 李文勝 被 告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九、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 之1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 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 、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上 開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 十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名、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翁萬居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 翁芋粿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喜木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 承人翁喜木所遺如附表一之3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㈣被 告翁呆塗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深淵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㈥ 被告翁傳芳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 6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翁竭力全體繼承人應就被 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㈧ 被告翁魁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㈨被告翁井全體繼承人應就其被繼 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 翁添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 、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 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 價金,按同上附表所示兩造就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嗣因查悉渠等之部分被繼承人陸續辦妥繼承登記、或部分 共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或有拋棄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情事,故原告迭經變更、追加後,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翁 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㈡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 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 一之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 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 、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如附表一之4 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 惠、翁高春、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 高金昌、高立穎、高翌宣、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 、 翁永賢、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 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 、蔡高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 、李翁月娥應就被繼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㈤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 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 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 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 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㈥被告翁勝雄、蔡讚 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曾炯旺、蔡瓊華、 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 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 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竭力所遺如附表一 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㈦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 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㈧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 春生應就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㈨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 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 承人翁添所遺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㈩被 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惠 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葉明 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2所示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 、二之5、二之6、二之7、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 、二之12、二之13、二之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並 各修正附表如本判決所示,核與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 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法第262條第1、2、4項亦 有明文。原告起訴後,被告翁高蕋(翁深淵之繼承人)於112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翁永泓、翁永璋、翁金鳳、翁碧蓮 、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91號民事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擔任遺產管理 人,並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被告翁永松於112年9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原告於1 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被告蔡婉如 於112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 、曾妙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又被告翁碧蘭於112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游象 家、游象正、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下稱游象 家等6人),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嗣經原告申領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查得游象 家等6人已於112年11月23日辦妥被繼承人翁碧蘭遺產,由被 告游象家一人分割繼承登記,則除被告游象家以外之游象正 、游淑娥、游淑美、游淑滿、游淑敏,無參與本件訴訟之必 要,故聲請撤回就已聲明承受訴訟之游象正、游淑娥、游淑 美、游淑滿、游淑敏之起訴。被告翁金德於113年7月14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原告 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另被告翁 碧秀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明智、葉青萍( 見本院卷六第253至255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具狀聲明 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257頁);經核均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翁快、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江秀玲、黃坤   興、黃惠珠、高文成、高文英、陳啓祥、陳啓宏、周翁秀蘭   、翁春美、翁月娥、翁財利、翁萬寶、翁志松、翁明勇、翁   登科、翁家琳、翁淑美、翁玉竹、張白梅、陳慈生、陳以謙   、黃衍翔、黃星詠(原名黃怡婷)、黃秋燕、黃秋琴、蔡羽   喬、蔡方盈、黃子珍、吳秉鴻、吳宗憲、陳遊來、域成股份   有限公司、方曦平、翁永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   麗卿、高金昌、高立穎、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   蓮、翁永賢、翁永泓、翁淑芬、翁淑芳、翁天富、翁天發、   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高淑惠、黃高淑蓉、翁   永璋、高淑玲、高淑芳、蔡翁純玲、翁金枝、翁進昌、翁陳   華、陳翁寶貝、翁月琴、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   、翁美惠、翁高春、劉山貴、翁榮一(原名:翁榮聰)、翁   聰安、翁聰明、翁振榮、翁淑貞、翁淑慧、翁淑晴、劉南婷   、商曉玲、杜文清、周靖芸、林浩溢、翁騰輝、翁騰煌、翁   騰玉、翁騰碧、翁騰勝、游象家、翁碧桂、葉明智、葉青萍   、翁碧花、翁碧枝、翁高素、任增成、李育欣、翁淑琴、陳   柏勛、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翁素莉、盧罔市、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佳興、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   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林翁   全、翁寶色、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照品、沈   林和英、翁勝雄、翁碧雲、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   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   、翁玉梅、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炯旺、曾幸惠、曾   妙惠、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黃榕川、   陳榕堃、陳建丞、商國雄、翁永勇、江德煌、江典遠、臺北   市、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賴俊廷、莊蓮嬌、廖文彬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 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2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 人共有,同小段32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 共有,同小段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所示翁素莉等人共 有,同小段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同小段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同 小段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 37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 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55-3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5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同小段374-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同小段375-1 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以上14筆土地 ,以下分別逕稱地號),有上開1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籍謄本為證。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道路用地),321-4、323-1、324、3 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75 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位在系爭道路用地兩側。系 爭道路用地355-1地號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建物套繪管制 ,尚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  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 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 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 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倘共有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處分該死亡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其 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繼承登記,其他共有人得於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同時,合併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 共有人翁萬居、翁芋粿、翁呆塗、翁深淵、翁傳芳、翁竭力 、翁魁、翁井、翁添、中山理惠子、翁碧秀(下稱翁萬居等 11人)已死亡,依序如附表一之1、一之2、一之4、一之5、 一之6、一之7、一之8、一之9、一之10、一之11、一之12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土地)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辦理系爭遺產 土地之繼承登記。  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之第三種住宅用地及道路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又共有人數 多,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  ㈣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命為適當之 分配;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 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 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其分配方法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者,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 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法定空地)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 共14筆,面積和3,218平方公尺,各筆共有人多且不盡相同 ,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取得各筆土地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不易,各筆土地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小,形成畸零地,有礙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審酌系爭共有 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衡諸公平原則等一 切因素,可認系爭土地之分割,若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 非妥適,請准予各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㈤並聲明:  ⒈被告翁快應就被繼承人翁萬居所遺如附表一之1所示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明慧、林 照品、沈林和英應就被繼承人翁芋粿所遺如附表一之2所示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濬杰、翁家芃、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 林翁遼、林宏逵、翁千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呆塗所遺 如附表一之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⒋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翁永泓、翁永璋、 翁金鳳、翁碧蓮、翁美連、翁畇嫻、翁美惠、翁高春、翁永 炎、高美嬌、翁維志、翁維辰、翁麗卿、高金昌、高立穎、 高翌瑄、翁麗珠、翁麗雲、翁王素蓮、翁永賢、翁淑芬、翁 淑芳、翁天富、翁天發、高志宏、吳美玲、高邦惟、高筠棠 、高淑惠、黃高淑蓉、高淑玲、高淑芳、蔡高純玲、翁金枝 、翁進昌、翁陳華、陳翁寶貝、翁月琴、李翁月娥應就被繼 承人翁深淵所遺如附表一之5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⒌被告翁高素、林佳興、林翁全、廖好、林育成、林明瑩、林 明慧、林照品、沈林和英、陳俊義、陳信明、陳信通、張陳 碧珠、李陳淑媛、陳淑嬪、翁順德、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翁濬杰、翁家芃、 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逵、翁千 代、翁寶色應就被繼承人翁傳芳所遺如附表一之6所示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  ⒍被告翁勝雄、蔡讚人、蔡慶銘、曾宏成、曾幸惠、曾妙惠、 曾炯旺、蔡瓊華、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 、翁春生、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 翁啓東、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 竭力所遺如附表一之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⒎被告黃榕川、陳榕堃、陳建丞應就被繼承人翁魁所遺如附表 一之8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⒏被告翁賊、翁伯濟、翁伯義、翁伯仁、翁碧雲、翁春生應就 其被繼承人翁井所遺如附表一之9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  ⒐被告翁朱美玉、翁靜華、翁靜如、翁靜芬、翁文貴、翁啓東 、翁菜、陳翁碧蓮、翁美玉、翁玉梅應就被繼承人翁添所遺 如附表一之10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⒑被告中山光正、井上淑子、中山麗子應就其被繼承人中山理 惠子所遺如附表一之11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⒒被告葉明智、葉青萍應就其被繼承人翁碧秀所遺如附表一之1 2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⒓如附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 14之土地,應各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筆土地「 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系爭355-1地號土地,本市市有持分為16/140,屬公共設施 用地之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及內政部103年1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釋,公有公共設施用 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又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355-1地號土地既屬道路用地,應屬「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且該地公有權利範圍已達55%( 國有、臺北市有及桃園市有),如予變價分割將加重政府再 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 原則,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及民法規定,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為 無理由。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蔡方盈、 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李陳淑媛、 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翁遼、林宏 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翁伯義、 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翁淑貞:   均同意變價分割。  ㈢被告吳秉鴻:   伊所有5筆土地,目前上面都是墳墓,可能會影響變價的金 額,希望繼續維持兩造共有。  ㈣被告陳遊來:   同意變價分割,但是要用合理的價格。  ㈤被告施智強:   伊共有3筆(375、375-1、375-3地號)土地,應該分開變價 ,如果變賣的價格太低,也會考慮優先購買。希望變價分割 ,但因每筆土地的狀況不同,故希望能分開拍賣。  ㈥被告盧春、盧罔市:   伊等共有327-2地號,是道路用地,不希望變價分割且維持 共有,因為該筆土地緊臨伊等其他的土地,暫時還不想變動 。  ㈦被告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 許衍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 明:   伊等共有的327-2地號土地,同意變價分割。  ㈧被告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   同意變價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已先辦妥繼承登記。  ㈨被告翁春美、翁淑美:   對於分割與否沒有意見。  ㈩被告翁萬寶:   不同意分割。  被告李育欣、陳柏勛:   被告李育欣(以下逕稱其名)所有台北市○○區○○路00巷0號 房屋,建物建號為00000-000,坐落本件324地號土地。被告 李育欣所有之房屋於土地若遭變價拍賣後,縱有優先承買權 ,亦無資力購買土地,然所有之上開房屋將成為無土地產權 ,恐遭要求繳納地租,甚至拆屋還地,致被告李育欣及子女 將流落街頭。且變價分割後,被告李育欣僅能拿回低於市價 之價金,無法在高房價下再購買其他房屋居住,有違憲法所 保障居住權。因早期建物登記謄本時不納入平台、陽台、屋 簷、雨遮等,因此李育欣請求將持有之建物納入平台、陽台 、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不納入變價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進行變價拍賣。 李育欣請求將本人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持有建物納入平台、陽 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出來的地號 中。被告李育欣為被告陳柏勛(以下逕稱其名)之母,因此 被告陳柏勛希望能將其土地持分全部納入李育欣持有建物納 入平台、陽台、屋簷、雨遮及增建物後之建築基地獨立分割 出來的地號中。若上開房屋占用部分超過被告李育欣、陳柏 勛應有部分,則亦有意願就其餘變價分割部分行使優先承買 權。  被告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同意分割共有物。但不同意分割後仍維持共有,倘若有其他 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同意以 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玉英(下稱翁明祥等四人 ):  ⒈臺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現為被告翁明祥、翁明仁、 翁啟二共有使用中,而翁明祥等四人希望就4號1樓房屋座落 於324地號土地之部分為原物分割。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324地號之土地持分所有權(而本案 之其他土地也是陸續以買賣關係取得),距本案提起已近10 年,10年來從未見原告就被告等及其他於324地號土地上有 房屋之住戶表示該等房屋為無權占有或主張權利,但上開4 戶房屋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對於原告而言被告等就系爭房 屋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根本不在乎,原告所在乎者僅係土 地日後開發之龐大利益,但對被告等之權益損害甚大。而原 告稱可另由司法途徑保障其權益,顯增加法律爭議由被告等 面對,反而將原物分割予翁明祥等四人,應只生找補問題, 反有益爭議之解決,故原告之抗辯顯然無理由。  ⒉並提出分割方案如下:  ⑴324地號土地全部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 按應有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  ⑵依附圖1-1所示,324地號土地黃線左側部分(約291.25平方 公尺),由翁明祥等四人取得並維持共有,並以金錢按應有 部分比例補償其他共有人。黃線右側部分(約301.75平方公 尺)由同案李育欣、陳柏勛取得或同意就該部分變價分割。  被告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兩造共有之324地號土地共有人數眾多,無從期待兩造後續 得行有效聯繫,溝通協調該土地之使用方法,難認分割由全 體共有人分別共有或繼續維持共有狀態符合兩造最大利益。 為避免未來法律關係複雜,考量兩造最大經濟利益,應就該 土地之全部為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價金,以符合公平原則。被告同意變價分割共有物,由兩造 就該土地賣得之價金,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倘若 有其他共有人願意以公允價格購買取得被告潛在應有部分, 被告同意以取得補償價金之方式分割共有物。 三、原告主張321-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 323-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2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24地號 土地為附表二之3所示翁深淵等人共有,325-1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4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2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5 所示翁素莉等人共有,355-5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6所示翁萬 居等人共有,372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7所示翁傳芳等人共有 ,374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8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3地 號土地為附表二之9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75地號土地為附 表二之10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355-3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 1所示翁萬居等人共有,35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2所示翁 萬居等人共有,374-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3所示翁芋粿等 人共有,375-1地號土地為附表二之14所示翁芋粿等人共有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佐(參 見本院卷四第301至689頁)。另原告主張系爭355-1、374-1 、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321-4、323-1、324 、325-1、327-2、355-5、372、374、375-3地號與355-3、3 75地號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用地,皆位在前開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兩側,業據提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騰本 為證(參見店司補卷第239至241頁),均堪認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至11項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爭   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共有之不動產共有人中一人 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 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 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 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⒉經查,系爭遺產土地之共有人翁萬居等11人已死亡,其等如 主文欄第1項至11項所示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卷 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01-689頁)。故原告 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 文欄第1至11項所示被告,應各就渠等被繼承翁萬居等11人 所有就系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以何為當?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判決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現況為部分有地上物座落、部分為空地、部分屬道 路用地,以8米寬之福興路95巷為主要處入道路,355-1、37 4-1、375地號土地現況為道路用地(福興路95巷),系爭土 地以此計畫道路為界,北側土地為一緩坡地形,並有建物座 落其上,門牌有福興路95巷3、3-1、3-2、4、5號等,經查 詢部分土地屬山坡地範圍、部分屬地質敏感區範圍,北側並 緊鄰景美第五號公墓,355-3、375地號位於道路用地(福興 路95巷)南側,地勢較為平坦,有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勘查結論、現場照片可參(見 估價報告書第8頁、第70至74頁)。  ⑵系爭土地中,除324地號土地上有登記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00000-000建號)建號建物(見本院卷三第395頁,下稱 系爭3號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之福興路95巷4號建物(下稱 系爭4號建物)、同巷第3-1、3-2及5號建物外,其餘土地並 無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佐(參見店司補卷第51至237頁、估價報告書)。系爭407 、409、414、454、462地號土地,無申請建築執照資料;另 系爭355-1、374-1、375-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有都發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 。被告桃園市雖主張355-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依其使用 目的不得分割,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覆以: 「依本所地籍登記資料所載,旨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又依 臺北市建築資訊e點通建物套繪圖查詢結果,該筆土地無建 築套繪管制,爰尚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有該所112 年7月21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1270098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405頁)。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適宜 分割之情事,被告桃園市亦未舉證有何法令上或使用上不得 分割之限制,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加以認定, 除法律限制分割(例如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區域計畫法 劃定耕地細分之限制)外,尚應評估共有物分割後各部分性 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例如共有人如按應有部分 分配所獲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之事實上困難在內。 經查:系爭土地除324、325-1、323-1、321-4、372、374號 土地上,有被告李育欣所有之系爭3號建物、被告翁明祥、 翁明仁、翁起二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系爭4號建物、及不詳 之人所有未經保存登記3-1、3-2、5號建物(納稅義務人分 別為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周易梅芳、陳培庭 ,參見本院卷七第72頁),其餘土地上並無建物。系爭321- 4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系爭323-1號土地面積109平方 公尺,系爭324號土地面積593平方公尺,系爭325-1號土地 面積141平方公尺,系爭327-2號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 系爭355-5號土地面積306平方公尺,系爭372號土地面積237 平方公尺,系爭374號土地面積671平方公尺,系爭375-3號 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系爭375號土地面積266平方公尺、系 爭355-3號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系爭355-1號土地面積338 平方公尺、系爭374-1號土地面積19平方公尺、系爭375-1號 土地面積180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附表編號二 之1至二之14所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見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各達十餘人至百餘人以上,共有人數眾多,且僅 有部分共有人相同,並無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達半數以上同意將全部土地合併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 規定,自無從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僅得採取個別分割。且法 院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之分割方法,倘 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分割方法併用時,必須全體共有 人均分配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賣得之價金,始符法律 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雖被告李育欣、陳柏勛主張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中,門 牌號碼福興路95巷3號房屋座落之部分分配予被告李育欣、 陳柏勛,其餘部分則變價分割;及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 324地號土地分別分割為A、B兩部分如附件圖1-1方案所示( 參見本院卷五第411頁),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側部 分維持共有,右側部分由被告李育欣取得或變價分割,惟本 院並不能採用將系爭324地號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 ,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之部分共有人 之分割方式,否則顯與上開規定有違;故渠等主張上開二方 案均不可採。另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324地號土地分別 分割為左、右兩部分,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取得左部分維持 共有,由被告李育欣取得右部分,再由被告翁明祥等四人與 被告李育欣補償其餘共有人,然被告李育欣已自述無資力補 償其餘共有人,且此方案並未為被告李育欣同意,自難認可 取。再被告翁明祥等四人主張將系爭324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數分歸予伊等共由,由伊等以金錢補償予其餘未受分配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此違反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之 原則,且無因共有人之利益應維持共有之情形,況被告翁明 祥等四人亦無提出具體補償方案,其主張亦難認可採。  ⑷系爭土地個別共有人數甚多,如各按原物分割而為細分,將 使土地筆數增加,徒增將來土地管理利用須再為協議之困難 ,不符合現今社會經濟及都市發展效用,亦降低土地利用價 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參以變價分割係賦與各共有人變賣 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公平受價金分配之權利;其透過 市場自由競爭之方式,有機會使系爭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亦即系爭土地若值高價,則公告拍賣之後,應買人競相出價 ,自得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如有意取得該土地時,亦 得於共有物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出價參與標買,倘拍定之買 受人非共有人時,其亦享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購之權(民法 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於各共有人之權益,並無不利。 且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比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以原物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抑或仍 維持共有,更能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價值、經濟效用及公 平原則,且被告黃坤興、黃惠珠、陳啓祥、黃衍翔、黃秋琴 、蔡方盈、黃子珍、翁淑琴、翁勝雄、陳信通、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陳淑嬪、林明烽、林大勝、林幸蓉、林翁通、林 翁遼、林宏逵、翁碧雲、蔡讚人、蔡慶銘、翁伯濟、翁伯仁 、翁伯義、翁春生、臺北市、中華民國、陳遊來、施智強、 盧連成、鄧福志、鄧福源、陳鄧霞、鄧美珠、鄧楀安、許衍 長、許衍正、許淑禎、許淑美、曾景煌、巫勝安、徐豐明、 翁順德、陳惠玲、陳惠珍、陳惠美、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 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均同意就系 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 斟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如採原物分割,恐將造 成土地細分,影響整體開發,同時為避免採原物分割時,僅 有少數共有人取得土地而得享有土地開發利益,並斟酌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現況、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 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有助於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同時使 有意之開發者競相出價,將土地未來開發之利益回饋全體共 有人,而非少數共有人,並使系爭土地透過變賣程序取得市 場最極大化之經濟效益,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社會資源 ,應屬適當。準此,系爭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再由兩造依附 表二之1、二之2、二之3、二之4、二之5、二之6、二之7、 二之8、二之9、二之10、二之11、二之12、二之13、二之14 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請求翁萬居等11人之繼承人就系 爭遺產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兩造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而共有物之分割意在消滅兩造 間之共有關係,足認兩造因系爭土地之分割均蒙其利,故關 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謂允 當,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一之1:被繼承人翁萬居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4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4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4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6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6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6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4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6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6 附表一之2:被繼承人翁芋粿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3:被繼承人翁喜木遺產土地明細表(已辦妥繼承登記 )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4:被繼承人翁呆塗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20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1 附表一之5:被繼承人翁深淵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6 附表一之6:被繼承人翁傳芳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7:被繼承人翁竭力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8:被繼承人翁魁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2 附表一之9:被繼承人翁井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0:被繼承人翁添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2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2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2 附表一之11:被繼承人中山理惠子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31 28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09 30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84分之5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1 28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06 28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30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84分之5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84分之4 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84分之4 1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54 28分之1 1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338 28分之1 1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84分之5 1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84分之4 附表一之12:被繼承人翁碧秀遺產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93 46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37 165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671 46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72 462分之1 5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66 462分之1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9 462分之1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80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陳遊來 140分之3 34 翁明祥 28分之1 35 翁明仁 28分之1 36 翁啟二 28分之1 37 翁玉英 28分之1 3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13 39 王美蕙 56分之1 40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20分之2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2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20分之2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財利 160分之4 7 翁萬寶 160分之4 8 翁志松 160分之4 9 翁明勇 80分之3 10 翁登科 160分之4 11 翁家琳 160分之4 12 陳慈生 160分之2 13 陳以謙 160分之2 14 江秀玲 80分之3 15 黃坤興 80分之2 16 黃惠珠 80分之2 17 高銘清 100分之1 18 高文成 300分之1 19 高文英 300分之1 20 陳啓宏 160分之2 21 陳啓祥 160分之2 22 黃衍翔 800分之2 23 黃怡婷 800分之2 24 黃秋燕 400分之2 25 黃秋琴 400分之2 26 蔡羽喬 320分之4 27 蔡方盈 30分之1 28 黃子珍 60分之1 29 吳秉鴻 200分之1 30 方曦平 80分之4 31 翁明祥 40分之1 32 翁明仁 40分之1 33 翁啟二 40分之1 34 翁玉英 40分之1 35 王美蕙 80分之1 36 吳宗憲 200分之1 附表二之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朱立偉律師 翁永泓 翁永璋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84分之6 公同共有 (翁深淵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4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劉山貴 84分之9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2 9 翁萬寶 672分之12 10 翁志松 672分之12 11 翁明勇 112分之3 12 翁登科 672分之12 13 翁家琳 672分之12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秀玲 168分之6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王美蕙 168分之4 44 李育欣 840000分之59993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陳柏勛 840000分之7 50 黃子珍 168分之5 51 方曦平 168分之6 52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4 59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江秀玲 56分之3 4 黃坤興 112分之4 5 黃惠珠 112分之4 6 高銘清 280分之3 7 高文成 280分之1 8 高文英 280分之1 9 陳啓祥 224分之4 10 陳啓宏 224分之4 11 周翁秀蘭 28分之3 12 翁春美 140分之3 13 翁月娥 140分之3 14 翁財利 224分之3 15 翁萬寶 224分之3 16 翁志松 224分之3 17 翁明勇 224分之3 18 翁登科 224分之3 19 翁家琳 224分之3 20 翁淑美 140分之1 21 翁玉竹 140分之1 22 張白梅 448分之3 23 陳慈生 448分之3 24 陳以謙 448分之3 25 黃衍翔 1120分之4 26 黃怡婷 1120分之4 27 黃秋燕 560分之4 28 黃秋琴 560分之4 29 蔡羽喬 448分之3 30 蔡方盈 28分之1 31 黃子珍 56分之1 32 吳秉鴻 280分之3 33 方曦平 56分之4 34 陳遊來 140分之3 35 翁明祥 28分之1 36 翁明仁 28分之1 37 翁啟二 28分之1 38 翁玉英 28分之1 3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40分之3 40 王美蕙 56分之1 41 吳宗憲 280分之3 附表二之5: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素莉 6分之1 2 盧春 24分之1 3 盧罔市 24分之1 4 盧連成 24分之1 5 鄧福志 120分之1 6 鄧福源 120分之1 7 陳鄧霞 120分之1 8 鄧美珠 120分之1 9 鄧楀安 120分之1 1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100分之49 11 許衍長 72分之1 12 許衍正 72分之1 13 許淑禎 72分之1 14 許淑美 72分之1 15 王美蕙 100分之1 16 曾景煌 36分之2 17 巫勝安 72分之2 18 徐豐明 72分之2 附表二之6: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高素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傳芳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翁勝雄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幸惠 曾妙惠 曾炯旺 蔡瓊華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竭力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魁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快 30分之2 公同共有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商國雄 30分之2 6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30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翁財利 240分之5 8 翁萬寶 240分之5 9 翁志松 240分之5 10 翁明勇 32分之1 11 翁登科 240分之5 12 翁家琳 240分之5 13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30分之2 公同共有 14 翁聰安 15 翁聰明 16 翁振榮 17 翁淑貞 18 翁淑慧 19 翁淑晴 20 陳慈生 480分之5 21 陳以謙 480分之5 22 江秀玲 90分之6 23 翁騰輝 165分之1 24 翁騰煌 165分之1 25 翁騰玉 165分之1 26 翁騰碧 165分之1 27 翁騰勝 165分之1 28 翁碧桂 165分之1 29 葉明智 165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0 葉青萍 31 翁碧花 165分之1 32 翁碧枝 165分之1 33 高銘清 100分之1 34 高文成 300分之1 35 高文英 300分之1 36 任增成 165分之1 37 王美蕙 90分之2 38 蔡羽喬 480分之5 39 蔡方盈 30分之1 40 翁永勇 60分之1 41 翁淑琴 60分之1 42 黃子珍 60分之1 43 方曦平 90分之4 44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60分之1 45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60分之1 46 翁明祥 60分之1 47 翁明仁 60分之1 48 翁啟二 60分之1 49 翁玉英 60分之1 50 游象家 165分之1 附表二之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4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5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6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7 蔡讚人 1008分之2 58 蔡瓊華 1008分之2 5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0 曾宏成 4032分之2 61 曾幸惠 4032分之2 62 曾妙惠 4032分之2 63 曾炯旺 4032分之2 64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9: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7 陳以謙 1344分之15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70分之1 40 高文成 210分之1 41 高文英 210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6 蔡方盈 84分之4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黃子珍 168分之4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2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68分之1 53 施智強 84分之9 54 翁明祥 1680分之25 55 翁明仁 1680分之25 56 翁啟二 1680分之25 57 翁玉英 1680分之25 58 蔡讚人 1008分之2 59 蔡瓊華 1008分之2 60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1 曾宏成 4032分之2 62 曾幸惠 4032分之2 63 曾妙惠 4032分之2 64 曾炯旺 4032分之2 65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1: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分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劉南婷 56分之2 4 商曉玲 56分之2 5 杜文清 56分之2 6 周靖芸 56分之2 7 林浩溢 56分之2 8 江秀玲 56分之6 9 黃坤興 112分之4 10 黃惠珠 112分之4 11 高銘清 280分之3 12 高文成 280分之1 13 高文英 280分之1 14 陳啓宏 224分之4 15 陳啓祥 224分之4 16 王美蕙 56分之2 17 黃衍翔 1120分之4 18 黃怡婷 1120分之4 19 黃秋燕 560分之4 20 黃秋琴 560分之4 21 蔡方盈 28分之1 22 黃子珍 56分之1 23 吳秉鴻 140分之1 24 方曦平 56分之6 25 翁明祥 28分之1 26 翁明仁 28分之1 27 翁啟二 28分之1 28 翁玉英 28分之1 29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2 30 吳宗憲 140分之1 附表二之12: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翁快 28之4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28分之1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3 中華民國 28000分之7300 4 臺北市 28000分之5000 5 高銘清 280分之3 6 高文成 280分之1 7 高文英 280分之1 8 蔡方盈 28分之1 9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3 10 賴俊廷 56分之1 11 桃園市 140分之16 12 域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6分之7 13 王美蕙 56分之1 附表二之13: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周靖芸 168分之20 8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5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9 翁財利 672分之12 10 翁萬寶 672分之12 11 翁志松 672分之12 12 翁明勇 112分之3 13 翁登科 672分之12 14 翁家琳 672分之12 15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6 翁聰安 17 翁聰明 18 翁振榮 19 翁淑貞 20 翁淑慧 21 翁淑晴 22 劉南婷 168分之2 23 商曉玲 168分之2 24 杜文清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陳慈生 672分之6 27 陳以謙 672分之6 28 江德煌 336分之24 29 翁騰輝 462分之1 30 翁騰煌 462分之1 31 翁騰玉 462分之1 32 翁騰碧 462分之1 33 翁騰勝 462分之1 34 翁碧桂 462分之1 35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6 葉青萍 37 翁碧花 462分之1 38 翁碧枝 462分之1 39 高銘清 168分之3 40 高文成 168分之1 41 高文英 168分之1 42 任增成 462分之1 43 翁勝雄 252分之4 44 王美蕙 168分之6 45 蔡羽喬 1344分之12 46 蔡方盈 84分之5 47 翁永勇 168分之1 48 翁淑琴 168分之1 49 賴俊廷 168分之5 50 江典遠 336分之24 51 莊蓮嬌 168分之1 52 廖文彬 168分之1 53 翁明祥 16800分之221 公同共有 54 翁明仁 55 翁啟二 56 翁玉英 57 翁高素 58 中華民國 168000分之3895 59 臺北市 168000分之3895 60 蔡讚人 1008分之2 61 蔡瓊華 1008分之2 62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63 曾宏成 4032分之2 64 曾幸惠 4032分之2 65 曾妙惠 4032分之2 66 曾炯旺 4032分之2 67 游象家 462分之1 附表二之14: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林佳興 林翁全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芋粿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2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李陳淑媛 陳淑嬪 翁順德 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李淑妃律師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84分之1 公同共有 3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翁寶色 84分之1 公同共有 (翁呆塗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4 翁賊 翁伯濟 翁伯義 翁伯仁 翁碧雲 翁春生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井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5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84分之2 公同共有 (翁添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6 翁快 84分之6 翁萬居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7 中山光正 中山麗子 井上淑子 84分之4 公同共有 (中山理惠子遺產未辦繼承登記) 8 翁財利 672分之15 9 翁萬寶 672分之15 10 翁志松 672分之15 11 翁明勇 448分之15 12 翁登科 672分之15 13 翁家琳 672分之15 14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84分之3 公同共有 15 翁聰安 16 翁聰明 17 翁振榮 18 翁淑貞 19 翁淑慧 20 翁淑晴 21 劉南婷 168分之2 22 商曉玲 168分之2 23 杜文清 168分之2 24 周靖芸 168分之2 25 林浩溢 168分之2 26 中華民國 1680分之50 27 臺北市 1680分之50 28 陳慈生 1344分之15 29 陳以謙 1344分之15 30 江德煌 336分之24 31 翁騰輝 462分之1 32 翁騰煌 462分之1 33 翁騰玉 462分之1 34 翁騰碧 462分之1 35 翁騰勝 462分之1 36 翁碧桂 462分之1 37 葉明智 462分之1 公同共有 (翁碧秀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 38 葉青萍 39 翁碧花 462分之1 40 翁碧枝 462分之1 41 高銘清 70分之1 42 高文成 210分之1 43 高文英 210分之1 44 任增成 462分之1 45 翁勝雄 252分之4 46 王美蕙 168分之6 47 蔡羽喬 1344分之15 48 蔡方盈 84分之4 49 翁永勇 168分之1 50 翁淑琴 168分之1 51 賴俊廷 168分之4 52 江典遠 336分之24 53 莊蓮嬌 168分之1 54 廖文彬 168分之1 55 施智強 84分之9 56 蔡讚人 1008分之2 57 蔡瓊華 1008分之2 58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72分之1 59 曾宏成 4032分之2 60 曾幸惠 4032分之2 61 曾妙惠 4032分之2 62 曾炯旺 4032分之2 63 游象家 462分之1

2025-03-31

TPDV-111-重訴-1137-2025033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羅惠云 被 告 余志清(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香莉(即林美麗之繼承人) 林月美(兼林朝祥之繼承人) 夏林月秀(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玲(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莉(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林淑娟(即林朝祥之繼承人) 傅林素梅 陳林秀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花 被 告 蕭林素珠 翁漢章(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碧蓮(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書(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麗能(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涵(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子洋(即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余志清、林香莉應就被繼承人林美麗所遺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同段509、51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應就被繼承人林朝祥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應 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所共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均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至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以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林美麗 、附表二編號1林朝祥及附表三編號1翁林玉花列為被告,嗣 後並具狀追加林陳引為被告(本院卷127頁),惟其等均已 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其等之起訴(本院卷135至136頁)。另 原告於113年8月8日具狀追加林美麗之繼承人余志清、林香 莉、林朝祥之繼承人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 林月秀及翁林玉花之繼承人王寶卿、翁漢章、翁子涵、翁子 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為被告(本院卷127至129頁) ,復又於113年11月7日具狀撤回對王寶卿之起訴(本院卷17 1頁),經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陳林秀華外,其餘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10、50 9、9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翁林玉花、林美 麗、林朝祥已於起訴前過世,惟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余志清、林香莉就林 美麗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系爭509、51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被告蔡春美、林 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應就被繼承人林 朝祥所遺系爭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應就被繼承人翁林玉花所遺坐落系爭9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因系 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且難以實物分割分配 予各共有人,而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月美:對於原告所稱要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㈡被告陳林秀華:希望以最簡單、最有利之方式處理。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之原 共有人林美麗、附表二編號1之原共有人林朝祥及附表三編 號1之原共有人翁林玉花,均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 即上開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各被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 事實,有卷附上揭原共有人及其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06年 度繼字第609號民事拋棄繼承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9月24日北院英家113年科繼字第863號函、本院民事庭113年 10月4日嘉院弘民果113果字第31號函(本院不公開卷23至92 頁、本院卷121、145、147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判決原共有人林美麗、林朝祥及翁林玉花之繼承 人,應各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附表一或附表二或附表三之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附 表一至三所示土地,分別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被告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 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 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卷3至8 頁),且在訴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 。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 協議。基上,附表一至三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 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 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上開土地又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 上開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又法院於裁判分 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 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 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  ⒈系爭98地號土地之面積雖有67.72平方公尺,但呈現北窄南寬 形狀,且僅北側能通往道路,此有現場照片、國土測繪圖資 服務雲網頁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181頁、236頁),故若再 行分割成數筆土地,將會使各筆土地之北側寬度過於狹窄, 難以利用(縱向分割),或使其中一筆或數筆土地成為袋地 (橫向分割),均會減損其經濟價值。是以,為使系爭98地 號土地的利用最大化,本院認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現 有之共有人無人有意願單獨取得,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 人,故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 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平適切之方法。  ⒉系爭510、509地號土地相鄰,其上有「嘉義縣○○鄉○○村○○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其中509地號土地面積僅2.5 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19頁、161頁),故應併予考量。又系爭510 、509地號土地上已被上開建物蓋滿,縱有空地,也是一小 塊一小塊之畸零地(見同上勘驗筆錄),則若要保持系爭建 物之完整性,自難以再細分成數筆土地。而原告、被告林月 美就系爭51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3分之1,均稱系爭建 物非其等所有,亦均同意變價分割等語(本院卷135至136頁 ),另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永順、程如暖、林 朝春,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2日嘉縣財稅房字 第1130132963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及稅籍異動 表共4紙附卷可考(本院卷196至204頁),均非系爭510、50 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參以系爭510、509地號土地之其餘共 有人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告均未表示 有意單獨取得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從而, 本院認系爭510、509地號土地既不宜再細分成數筆土地,且 參酌到庭之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認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 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就兩造權益而言,堪認屬公 平適切之方法。 四、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 5所示之原共有人已死亡,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 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又附表一至 三所示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認均以變價分割, 再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附表一至三所示土地,然分割方法 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 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2 林月美 3分之1 3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3分之1 3 林月美 21分之4 4 羅惠云 3分之1 附表三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公同共有 7分之1 2 傅林素梅 7分之1 3 陳林秀華 7分之1 4 蕭林素珠 7分之1 5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公同共有 7分之1 6 林月美 7分之1 7 羅惠云 7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1 【林美麗】之繼承人: 余志清、林香莉 連帶負擔 413分之1466 2 林月美 3493分之12461 3 羅惠云 7011分之24922 4 【翁林玉花】之繼承人: 翁漢章、翁子涵、翁子洋、翁碧蓮、翁麗書、翁麗能 連帶負擔 967分之24922 5 傅林素梅 967分之24922 6 陳林秀華 967分之24922 7 蕭林素珠 967分之24922 8 【林朝祥】之繼承人: 蔡春美、林淑玲、林淑莉、林淑娟、夏林月秀、林月美 連帶負擔 18分之12461

2025-03-26

CYDV-113-訴-633-2025032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8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3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28元自民國 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2-27

TYEV-113-桃小-1871-20241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37號 原 告 王美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告 翁快 中山光正 訴訟代理人 陳淑珠 被 告 井上淑子 住東京都新宿區百人町四丁目7番 中山麗子 住東京都豊島區要町一丁目19番地 江秀玲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0樓 黃坤興 黃惠珠 高銘清 高文成 高文英 陳啓祥 陳啓宏 周翁秀蘭 翁春美 翁月娥 翁財利 翁萬寶 翁志松 翁明勇 翁登科(ENG, TENG-KO) 翁家琳 翁淑美 翁玉竹 張白梅 陳慈生 陳以謙 黃衍翔 訴訟代理人 江麗華 被 告 黃星詠(原名黃怡婷) 黃秋燕 黃秋琴 蔡羽喬 蔡方盈 黃子珍 吳秉鴻 吳宗憲 陳遊來 翁明祥 翁明仁 翁啟二 翁玉英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被 告 域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洲 被 告 方曦平 朱立偉律師即翁高蕋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被 告 翁永炎 高美嬌 翁維志 翁維辰 翁麗卿 高金昌 高立穎 高翌瑄 翁麗珠 翁麗雲 翁王素蓮 翁永賢 翁永泓 翁淑芬 翁淑芳 翁天富 翁天發 高志宏 吳美玲 高邦惟 高筠棠 高淑惠 黃高淑蓉 翁永璋 高淑玲 高淑芳 蔡翁純玲 翁金枝 翁進昌 翁陳華 陳翁寶貝 翁月琴 李翁月娥 翁金鳳 翁碧蓮 翁美連 翁畇嫻 翁美惠 翁高春 劉山貴 翁榮一(原名:翁榮聰) 翁聰安 翁聰明 翁振榮 翁淑貞 翁淑慧 翁淑晴(LAW, ONG SUE-CHING) 劉南婷 商曉玲 杜文清 周靖芸 林浩溢 翁騰輝 翁騰煌 翁騰玉 翁騰碧 翁騰勝 游象家 翁碧桂 翁碧秀 翁碧花 翁碧枝 翁高素 任增成 李育欣 翁淑琴 陳柏勛 訴訟代理人 陳再興 被 告 唯一三角窗土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彬 被 告 聯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伯男 被 告 翁素莉(SULEELA SUKKAT) 盧春 盧罔市 盧連成 鄧福志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鄧福 源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陳鄧霞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 市○○區○○路00巷0號0樓 鄧美珠 鄧楀安 許衍長 許衍正 許淑禎 許淑美 曾景煌 巫勝安 徐豐明 前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複代理人 簡剛彥律師 張軒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凱欽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翁高素 陳俊義 陳信明 陳信通 張陳碧珠 兼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嬪 被 告 李陳淑媛 樓之2 翁順德 陳惠玲 陳惠珍 陳惠美 前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倫律師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陳家和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林佳興 被 告 翁濬杰 翁家芃 林明烽 林大勝 林幸蓉 林翁通 林翁遼 林宏逵 翁千代 林翁全 翁寶色 廖好 林育成 林明瑩 林明慧 林照品 沈林和英 翁勝雄 翁碧雲 翁伯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翁伯 仁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兼 前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翁伯義 被 告 翁春生 訴訟代理人 翁文杉 被 告 翁朱美玉 翁靜華 翁靜如 翁靜芬 翁文貴 翁啓東 翁菜 陳翁碧蓮 翁美玉 翁玉梅 蔡讚人 蔡慶銘 曾宏成 曾炯旺 曾幸惠 曾妙惠 蔡瓊華 翁賊 黃榕川 陳榕堃 陳建丞 商國雄 翁永勇 中華民國 管 理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江德煌 江典遠 施智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臺北市 管 理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許文娟 胡思媁 詹博仲 被 告 桃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啟松 訴訟代理人 黃彥凱 被 告 賴俊廷 桃園市 管 理 人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歐美鐶 訴訟代理人 郭怡君 林姿吟 顏詩霈 被 告 莊蓮嬌 廖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翁碧秀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民國(下同)113年11月21日死亡,應命再開言詞辯論, 並指定於114年3月2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29法庭另行言詞辯論; 另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5日內具狀陳報翁碧秀之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告翁明祥、翁明仁、翁啟二、翁 玉英如欲主張系爭323-1、324、324-1、325-1土地之原物分割及 補償方案,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20日內具狀陳報依各該地號分 別制作全體共有人應受補償分配金額之附表供參,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2024-12-24

TPDV-111-重訴-1137-20241224-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相 對 人 翁榮隆 黎氏美玉 翁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828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事件,前 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57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104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 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8,828元【105,10 4×75%=78,828】,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2

CLEV-113-壢司簡聲-78-202410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心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秀榮 選任辯護人 李宗暘律師 黃俊華律師 范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83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75、11076、216 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陳秀榮犯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萬元。 事 實 陳秀榮於民國96年至108年間,擔任桃園縣○○市○○里(現改制為 桃園市○○區○○里,下稱○○里)里長,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規定, 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務,包含里基層工 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 費之請領,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秀榮明知向桃園市○○區公所申請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核銷, 應如實檢附清潔里環境前、中、後等照片(須有日期),竟 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8年5月至100年3月 間,接續重複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相同之○○里環保僱工打掃後 之拍攝照片,佯為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僱工打掃之清掃成果照 片,並檢附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授權用印之雇工工資表(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再 將前開不實之拍攝照片作為憑證,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承辦 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員及 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基層 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20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 市○○區公所對地方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秀榮明知辦理守望相助隊夜點費經費核銷,應如實檢具發 票或收據等原始憑證送桃園市○○區公所辦理核銷,竟另基於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月至102年12月間,接續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 知情店家消費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 載如附表五所示不實之單據日期、品項、金額,再將前開不 實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作為憑證,按月黏貼於其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里基 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送交不知情之桃園市○○區公所 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致逐級呈核之承辦人 員及審核人員審查後,依前揭虛偽不實之核銷資料,同意撥付 夜點費共計58萬630元(所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區公所對地方 發展經費支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原審卷四第131頁,本院卷第221、289頁),核與證 人即○○里環保志工廖雪月、○○里環保志工陳秀蓮、○○里環保 志工邱賴貴英、○○里環保志工張王瓊枝、○○里環保志工胡玉 妹、○○里環保志工李鍾桂春、○○里環保志工何基祥、○○里環 保志工鍾錦田、○○里環保志工呂翁碧蓮、○○里環保志工沈周 貴枝、○○里環保志工葉羅菊英、○○里環保志工江德和、○○里 環保志工彭秀螢、○○里環保志工徐敏俊、○○里環保志工李正 南、○○里環保志工游謝彩珍、○○里巡守隊財務會計張頴馨、 ○○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沈美齡、○○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 隊員張秀滿、○○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李紅梅、○○里環 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黃作常、○○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陳 文良、○○里環保志工兼巡守隊隊員徐泰明、○○里巡守隊隊員 謝禎杛、○○里巡守隊隊員劉貞寶、被告之配偶葉逢田、參與 清掃工作人員宋建虢、守望相助隊大隊長戴國鈿、振興早餐 店負責人蕭淑貞、李太太海產店會計林易澄、樂卿飲食店負 責人張鈺媜、唐家漢餐小吃店負責人何紹清、傳香生活藝術 餐館登記負責人吳晶慧、傳香生活藝術餐館實際負責人劉世 洪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852 號卷第61至63、74至77、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號卷一 第13至21、57至59、61至69、209至223、225至232、283至2 87、289至298、445至459頁,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至13、 145至149、151至161、301至309、311至323、501頁,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3至7、31至39、17至21、153至158、167至 171、181至186、195至199、209至215、225至229、239至24 4、253至260、277至282、299至302、311至314、323至329 、361至366、347至352、433至437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 第11至17、23至29、51至55、57至61、63至67、69至73、81 至83之1、85至89、203至207、209至213、215至223、233至 237、239至243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19至22、49至53、 69至72、89至95、129至133、151至155頁,偵字第21688號 卷三第475至477、479至483、485至487、489至493、495至4 99頁,原審卷四第7至51、61至83頁),並有如附表二「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如附表五所示之「桃園縣○○市○○里 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可佐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擔任桃園縣○○市○○里里 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之公務員,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綜理○○區○○里各項業 務,包含里基層工作實施項目,即社區清潔、守望相助、公 共服務之執行及工作經費之請領,則桃園縣○○市○○里基層工 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即為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在該等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後,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 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自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  ㈡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 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 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 成立偽造文書罪。就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雖交 付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被告,並授權被告填載消費日期 、品項、金額,然被告所填載之內容係屬不實,已逾越店家 所授權之範圍,難認其有製作權,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其 再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 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已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上之密接性,且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個舉動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  ㈤就事實二部分,被告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斷。  ㈥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二罪間,其登載不實之內容及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是認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㈠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優民政 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潔、推 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足見其 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告之子業已死 亡,其夫亦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照顧其未成年孫 女,足認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 社會復歸可能性較高(詳後述),此部分係原審所未審酌且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是本院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就此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㈡就事實二部分,被告在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不實內 容,已逾越店家所授權之範圍,其將不實填載之收據持以交 付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員申領地方發展經費而行使之,成 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 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及就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罪等部分,認原審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所不當而 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一時失慮,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並非為獲取不 法利益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 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身為公務員,竟利用職務上之權力而為 本件犯行,且居於主導地位,其犯罪支配或參與犯罪之程度 較高,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並 未將本件犯行所取得之地方發展經費據為己用,而係核發給 雇工及巡守隊員或供作此等人員聚餐之用,其犯罪所生損害 尚非嚴重,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 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並無任何類似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1 至153頁),依其品行而言,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 ,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 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本院卷第2 92頁),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 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 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具有悔改之意,其犯後態度良好,更生可能性非低,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擔任○○里里長期間,曾經榮獲績 優民政人員、協助偵查人員查獲失竊車輛、維護○○里環境整 潔、推動○○里守望相助隊、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而數度獲獎, 有前開相關紀錄、感謝狀、獲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97至141 頁),足見其有正當勞動之意願及長期回饋社會之情,又被 告之子前已死亡,其夫復於原審宣判前死亡,由被告獨自扶 養未成年孫女,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91至95頁),足認 其與孫女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考量其生 活狀況及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部分詳後述) ,可合理期待其可藉由服務社會及照顧孫女而回歸正常生活 ,並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社會復歸可 能性較高,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 內之低度區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量刑行情,認本案 責任刑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爰就被告所犯2罪各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院就被告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審酌犯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非多、罪質類似,以及各行為在時間、空間之密接性 較高、各罪之關聯性較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低、數罪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各情;又就被告在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方面,審酌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 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 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經充分而不過度之整體非難評價後, 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量刑評價之視角不僅限於「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 預防」等傳統刑罰目的,尚應考量「修復式司法」、「社會 復歸可能性」及「其他處遇措施」,亦即法院應以廣義量刑 目的之角度,考量關係修補、實質賠償或補償及犯罪原因消 除等面向,綜合法院所能運用的刑罰手段,以回應個案犯罪 ,並有效使用刑罰以外的其他處遇方案,以達成多元量刑之 目的。而緩刑制度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其主要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重新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亦即以「特別預防」、「社會復歸可能性」及「修復式司法 」為首要考量的刑罰以外處遇方案。  ㈡法院決定行為人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之長短及緩刑之負 擔或條件時,自應以量刑框架為判斷基礎。質言之,法院應 以行為責任原則作為量刑起點之量刑架構,先總體評估犯罪 情狀事由,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 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 險或損害等,依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判斷是否超越可宣告 緩刑之範圍;若依前開評估結果,認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 圍,法院即應考量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修復式司法等量刑 目的,再總體評估一般情狀事由(包括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 他事由),如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 復歸可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依行為人之個 人情狀及其他事由,判斷是否對行為人有利而得以下修至可 宣告緩刑之範圍。尤應注意者,於評估一般情狀事由時,包 括回顧過去及展望未來二種不同層次的意義,就回顧過去的 層面而言,從犯罪發生的近程原因回溯到中長程階段,由行 為人過去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以探究行為時的期 待可能性及是否得以減輕可責性;就展望未來的層面而言, 審酌量刑結果(包括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是否附條件 等)對於行為人未來社會復歸可能性的不利影響,當法院認 為行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過度投入可 能會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時,得考量生活狀況、品行、智識 程度及犯後態度等具體狀況,作為採取其他處遇方案的依據 ,亦即當刑罰執行可能不利於社會復歸,或當較輕微刑罰可 以發揮更好的社會復歸作用時,法院即應採取較輕刑度或其 他處遇方案。  ㈢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 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 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約內國法後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於我國司法裁判已具有規範之普遍適用 性,各級法院之裁判若對兒童產生影響者,均須恰如其分地 納入且始終貫徹兒童最佳利益(公約第3條第1項、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下稱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第14段(a) 、第19段、第27段解釋參照)。又童權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第28段揭示:對於刑事案件,對於與法律產生衝突(即被告 或被確認為違法)的兒童,或(作為受害者或證人)法律所觸 及到的兒童,以及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影響的兒童,均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基此,法院對於兒童之父母或主要照顧 者科刑時,即應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童權會第14號一般 性意見第69段更揭示:對家長或其他首要照顧者犯罪服刑的 情況,應按逐一情況,提供並適用替代拘禁的做法,以充分 考慮到不同的刑期對單一兒童或若干兒童的最佳利益造成的 影響。從而,在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科刑時,應盡可能以非 監禁刑罰代替監禁刑罰,並充分考慮不同刑期可能對受影響 兒童的最佳利益所產生之衝擊。析言之,兒童利益及兒童影 響對於行為人具有特別預防之意涵,若自親子關係、親情依 附出發,並意識到共生危害中行為人與其子女或受照顧兒童 間存在相互依存關係,則量刑不僅是對於行為人個人的處罰 ,同時也對於其子女造成負面危害,基於共生危害下之關係 性、相互性,從行為人自身及兒童最佳利益的角度以審酌刑 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加上穩固健全的親情依附與支持, 不僅對於行為人之特別預防有所助益,亦符合兒童的最佳利 益。因此,法院之量刑結果,依個案情節,倘勢必影響兒童 關於公約所保障之權利或利益者,恰如其分地將兒童最佳利 益納入量刑審酌因子,並做出合義務性之裁量,即屬無可迴 避。  ㈣關於兒童最佳利益此一量刑因子之定性,倘將之作為行為人 生活狀況之一環,僅係將兒童最佳利益依附在行為人身上, 此時量刑評價之重點側重於行為人,只有在對兒童的影響能 夠反映至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時,才可能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如此一來不免將兒童附隨於父母或主要照顧者身上。本 於公約所揭示兒童與成人具有相同的權利主體地位之意旨, 考量共生危害及相互性之概念,法院應獨立評估受影響兒童 的最佳利益,以兼顧對父母或主要照顧者之懲罰、受影響兒 童的權利、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司法公正及社會安全的公共 利益及實現量刑目的。審酌兒童的依賴性、脆弱性及缺乏獨 立性,與成人相比,兒童處於相對不利的處境,較難維護自 身利益,故法院量刑時,應具體考量兒童的實際處境、相關 權益及所受影響,即將兒童最佳利益定性為獨立之量刑因子 ,而非僅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一部分而已。質言之,兒童最 佳利益非屬行為人屬性事由,而係一般情狀事由中之其他事 由,與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 能性、被害人態度、其他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具有同等地位 ,且具有展望未來之意義,法院應檢視親子依附關係及家庭 支持功能,倘認親子關係可朝向正向發展,即可考量自由刑 之替代方案,以節省刑罰份量,避免刑罰過剩。  ㈤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情 形,已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依被告 犯罪情節之嚴重程度,已超越可宣告緩刑之範圍。關於被告 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社會復歸可能性 等情形,亦如前述,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依 被告之個人情狀,倘施以刑罰,較不利於其社會復歸,倘宣 告緩刑,更有助於其回歸正常生活。又被告為其未成年孫女 之唯一主要照顧者,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可認被告與其孫女 間之親情依附關係及家庭支持功能良好,倘施以監禁刑,對 於其孫女之健康及生活會造成嚴重影響,倘採取監禁刑之替 代方案,有助於其與孫女間家庭功能之維繫與重建。從而, 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4、5、10 款規定,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達成多元量刑 之目的,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七、不宣告沒收     扣案之錄影光碟(34片)1包,為搜索人員於搜索時之攝影 紀錄,非被告所有;扣案之○○里99年至102年收支明細資料1 本、收支報表1包,僅足作為被告之犯罪證明,並非供被告 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報帳收據1包、空白單據1 包、○○里環保志工隊點心費資料1本,雖為被告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於98年1月至100年4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除李鍾桂春外之如附表三所 示之人之名義,在如附表三所示日期之雇工工資表上偽造、 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並分別填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領工資額,以此方式製作虛偽不實之雇工工資表,復以○○ 里環保志工小隊打掃後之拍攝照片佯為其支薪僱工打掃之清 掃成果照片,以示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係其支薪僱用打掃○○里 里內環境,再將上開不實之雇工工資表黏貼於○○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上,並連同上揭環保志工打掃照片向桃園市 ○○區公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業 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一),致桃園市○○區公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雇工工資表、清掃成果照片 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10萬7,200元至被告所管領 之桃園市○鎮區○○○號000000000號○○里辦公處帳戶(下稱○○里 辦公處帳戶),再由被告自○○里辦公處帳戶提領或轉匯詐得 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桃園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區農會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 對於稽核村里環境清潔之里基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 性。 ㈡被告於98年1月至102年12月間,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之犯意,利用其或他人至如附表五所示之不知情店家消費 之機會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自行填載不實之品項 、金額而製作虛偽不實之載有如附表五所示金額、品項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示其有向如附表五所示店家購買如附表 五所示之餐食供○○里巡守隊食用而浮報經費支出,再將上開 收據黏貼於○○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上向桃園市○○區公 所申請核銷(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二),致桃園市○○區 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載有上揭不實品項、金額之夜 點費收據等核銷資料為真實,而撥付總計58萬630元至上開○ ○里辦公處帳戶,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張頴馨撥付每人每夜50 元之夜點費予○○里守望相助隊隊員,以此方式詐取浮報夜點 費差額之11萬3,630元,被告則自上開○○里辦公處帳戶提領 或轉匯詐得之部分款項至其所有之上開○○區農會帳戶,並將 詐得之部分款項供作○○里巡守隊之聚餐經費,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桃園市○○區公所對於稽核村里守望相助夜點費之里基 層工作經費補助款執行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上開㈡部分,另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三、公訴人提出之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調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陳秀蓮、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 張王瓊枝、陳李紅梅、呂翁碧蓮、胡玉妹、李鍾桂春、蕭淑 貞、林易澄、張鈺嫃、何紹清、吳晶慧、劉世洪、謝禎杛、 劉貞寶、黃作常、陳文良、徐泰明、彭秀螢、鍾錦田、張頴 馨、葉逢田、何基祥於調詢或偵查中之證述、98年至102年 浮報夜點費金額統整表、被告向桃園市○○區公所報支夜點費 商家單據明細資料、○○里守望相助隊98年至102年收支報表 、收支明細表、附表五所示店家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相關 支出傳票、動支經費請示單、被告製作之文宣影本、桃園市 ○○區公所108年6月21日桃市平政字第1080024583號函附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實施計畫、工作項目及實施細項、補充說明、 ○○里辦公處、守望相助隊、被告所有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區農會109年3月19日函附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公訴意旨㈠部分,雇工工資 表上面的印章都是經過雇工的同意蓋用,雇工都有領錢,這 些錢不是我自己拿去用;公訴意旨㈡部分,店家同意給我空 白收據,讓我自行拿去填載,夜點費申請下來後,會入帳到 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張頴馨有發放現金給巡守隊 員,也有經過巡守隊協議改成聚餐,夜點費並非入我私人帳 戶,也不是我自己拿去用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本案工作經費補助款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一所示。此部 分爭點為:一、被告是否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 印章在雇工工資表上;二、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經費發放 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⒉關於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有無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 蓋用印章及有無領到工資等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陳秀蓮雖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62至6 7、209至217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改證稱:一開始我是 當志工,偶爾才當雇工,我當志工比較多,雇工有薪水,志 工沒有薪水,我當雇工時有領到錢,也有簽收,我有收到扣 繳憑單,也有申報所得稅等語(原審卷四第37至47頁)。  ②證人張秀滿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向我索取印章,並 說有文件要蓋章,被告蓋完後就把印章還給我,做什麼用途 我不知道,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 的,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3 至12、145至146頁)。  ③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提供印章給 她使用,她蓋完就還給我了,做什麼用途我忘了,雇工工資 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工沒有 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91至295、445至455 頁)。  ④證人邱賴貴英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 使用,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 我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227至 231、284頁)。  ⑤證人廖雪月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要求我 提供印章給她使用,她沒有說明用途,印章也沒有還我,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62至63頁,偵字第1 1075號卷四第14至15頁,原審卷四第69、77至78頁)。  ⑥證人張王瓊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 擔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5至6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03至204頁)。  ⑦證人胡玉妹於調詢中證稱:我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雇 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任志 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9至20頁); 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有無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我忘記了 ,雇工工資表上為何會有我的蓋章我也忘了,我忘記我有沒 有領到薪水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10至211頁)。  ⑧證人何基祥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提供印章給被告使用 ,雇工工資表上的字不是我寫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擔 任志工沒有領過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一第14至19、5 8頁);惟其於偵查中改證稱:被告沒有給我錢,但是徐泰 明有給我錢,雇工工資表不是被告拿給我蓋章,是徐泰明拿 給我蓋章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40至241頁)。  ⑨證人李鍾桂春於調詢中證稱:被告說要申請雇工工資,作為 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費用,所以要求我提供印章給她,雇工 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我不記得有無拿 到工資,可能作為志工小隊聚餐及旅遊經費等語(偵字第11 075號卷三第197至199頁)。  ⑩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 章也是我蓋的,我擔任雇工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14至321頁)。  ⑪證人彭秀螢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徵求志工刮海報, 我當時自願幫忙,被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我有在雇工工 資表上蓋章並領錢,後來我和其他人同意一起把工資捐出來 聚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25、32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52至53頁)。  ⑫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找我清理廣告、海 報,做完當天我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並領錢,雇工大部分 都是志工,大家決定領完錢之後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 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5至157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64至65頁)。  ⑬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雇工 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蓋完章後,被告就把工資交給 我,我再把錢交給鍾錦田,作為聚餐之用等語(偵字第1107 5號卷三第169至170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頁)。  ⑭證人沈周貴枝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打掃,做完後被 告要求我拿印章去領錢,雇工工資表上的印章是我蓋的,我 有領到工資,但我把錢交給鍾錦田保管,作為聚餐之用等語 (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83至186頁)。  ⑮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向志工詢問是否願意 擔任雇工,可以領工資,後來大家覺得可以把錢用於聚餐, 所以就統一把錢交給我保管,所以被告在款項核撥後,就直 接把錢拿給我保管,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 我蓋的,我有領到工資,余張葱妹、陳梅英、胡玉妹、葉逢 田都有去蓋章領取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212至21 4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6至87頁)。  ⑯證人游謝彩珍於調詢中證稱:被告曾僱用我刮廣告、海報, 做完後我有領到錢,之後有人說要捐出來當聚餐費用,我就 把錢交給被告,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 的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49至351頁)。  ⑰證人呂翁碧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鄰長,有提供 印章給被告使用,用以報銷鄰長的花費,後來被告有還我印 章,雇工工資表上的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委託被告蓋的, 我有拿到工資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3至37頁,偵字 第11075號卷四第216至221頁)。  ⑱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會找志工去打掃, 打掃完後被告要我去蓋章並領錢,我到的時候雇工工資表已 經填好了,我在上面蓋章,再跟被告領錢,我有拿到工資等 語(見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4、156至158、303至305頁) 。    ⒊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桃園市○○區○○里之志工係屬義務性 質,未領薪水,雇工則有對價關係,有領薪水,被告曾由志 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成後,會自行 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取薪水,亦有 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用,而將薪水 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此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 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 呂翁碧蓮、陳李紅梅前開證述,即可得知。至證人陳秀蓮、 何基祥雖先否認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然嗣 後改稱其等有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工資,且證人陳秀蓮 於嗣後改稱時有明確敘述志工與雇工之區別,並肯認其有領 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節,證人何基祥則於嗣後改稱時 具體說明是徐泰明讓其蓋章並給其工資一節,足見其等先前 所為否認上情之供述,應係其等當時記憶不清或誤解檢調問 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等嗣後所為承認上情之供述較為可採 。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枝、 胡玉妹雖證述其等並未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亦未領過工資 等語(證人胡玉妹後改稱其忘記有沒有蓋章和領薪水等語), 然上開人等均係志工小隊成員,僅係偶然受到被告招募而擔 任雇工,並按次領取工資,其等擔任雇工之次數非多,則以 志工並未領取薪水,且其等從事志工之頻率高於雇工等節觀 之,其等或混淆志工與雇工之性質,或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 志工經驗回答檢調之詢訊問,或因同意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 出作為聚餐之用,自己並未經手到款項(或僅短暫經手後即 捐出),因而忘記其等有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 章及領過工資,尚未違背常情,自不能僅因其等前開證述, 即認被告確有未經授權盜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印章及詐領 工作經費補助款等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劉愛霞 、陳梅英、余張葱妹,卷內並無其等之供述內容,自無從認 定被告有未經同意盜蓋其等印章及未發放工資給其等之情。  ⒋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98至100年度所領取之扣繳憑單如附表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欄所示,其所領取扣繳 憑單之年度核與其擔任雇工之日期相符,又其所領取扣繳憑 單之金額亦與其擔任雇工之應領工資額相符(陳秀蓮部分除 外)。審酌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國民之法定義務,而扣繳憑單 上所載之金額即為計算薪資之依據,供納稅義務人檢視並確 認該年度薪資所得之數額,以便正確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 。倘其等確未領取前開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卻遭稅務機 關依據前開扣繳憑單計算綜合所得稅之數額,即可能導致其 等需多繳納稅金,衡諸常情,其等自當對前開扣繳憑單提出 異議或要求更正,然其等均未為之,足見其等應有領取上揭 薪資無誤。又陳秀蓮之扣繳憑單金額雖較應領工資額少1,60 0元,然其應領工資額總額為1萬9,200元,扣繳憑單短少之 金額僅佔8%,比例甚微,尚無法排除可能係因里務行政作業 疏失而導致扣繳憑單之金額短少;況證人陳秀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領到工資,也有收到扣繳憑單及申報所得稅等 語,已如前述,更可見其確有收到應領工資額共計1萬9,200 元,則被告既有將工作經費補助款發放給如附表三所示之人 ,自難認其有詐領上開款項之情。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本案夜點費經費之申請及撥付流程如附件二所示。此部分爭 點為:被告有無將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發放給巡守隊員。  ⒉證人即○○里守望相助隊財務會計張頴馨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平鎮市公所請領補助款,撥付款項後,被告會於 每年1月初將款項轉入桃園市○○區○○里守望相助分隊(下稱巡 守隊)帳戶,巡守隊帳戶是由我保管,若被告需要用錢,會 告知我花費事項及金額,並拿提款條給我記帳,我取款後就 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的花費也會保留收據影本給我存底, 夜點費是每人每次值班可領50元,每月底我會依據出勤簽到 紀錄來統計每人夜點費金額及巡守隊總金額,我將總金額告 知被告後,被告會寫提款條給我,我就去取款並交給7位小 隊長,請小隊長代為發放予各自隊員,所剩結餘款會作為守 望相助隊的零用金使用,若隊員有臨時需要買一些掃地用具 、茶葉、零食及水等,就會使用到零用金等語(他字第852 號卷第74至76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26頁);其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巡守隊的款項是由我記帳,出帳都是由被告給 我收據,我依照收據去領款,領完後我將收據金額的錢給被 告,剩下就在我這邊當作零用金,被告每年會匯入11萬多元 之夜點費用至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我保管,我依據巡守隊 員的簽到、次數、人員,一次發放50元,我依照報到單據統 計出總金額,並寫取款條請被告蓋章,再領錢出來交給巡守 隊的總幹事或小隊長發放,小隊長再發給自己隊員,聚餐我 也有入帳,被告拿收據給我,我就記帳,在我擔任會計期間 ,夜點費都有實際發放,晚上給巡守隊員的點心我也會核銷 ,有收據我就會付錢,入帳及出帳款項我都會知道,我是依 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還沒有被支用 的錢都留在巡守隊帳戶內等語(原審卷四第25至35頁)。核與 被告所辯:夜點費經費核撥後,我會將整年度之金額交給張 頴馨入帳到巡守隊的帳戶,由張頴馨保管該帳戶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224頁)。足見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確會將 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 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收據金額提領款項,並發放夜點費 給巡守隊員,或作為聚餐、點心花費之用,已難認被告有詐 領夜點費經費之情。  ⒊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改為以聚餐方式發放一節,相關證人之證 述如下:  ①證人戴國鈿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 剩下費用聚餐或為瓦斯費支出,後來因為太麻煩了,經幹部 開會,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並將財務收支報表公告於公布欄 上,且只用於巡守隊的支出,並需要單據核銷等語(原審卷 四第12至22頁)。  ②證人陳秀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是用於聚餐,每2至 3個月由各小隊長輪流舉辦聚餐,這是經過巡守隊開會後同 意,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一第68、219頁)。  ③證人張秀滿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有領到每次50元的夜點 費,後來改為4個月聚餐一次,夜點費用來支付聚餐費用, 沒有再個別發放現金,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 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46至147頁)。  ④證人沈美齡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們有支領夜點費,每人 大約50元,後來每3個月辦理聚餐,聚餐費用由夜點費支出 ,每次值勤巡守隊有提供宵夜或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 卷一第296至297、457頁)。  ⑤證人葉逢田於調詢中證稱:夜點費如何發放由隊員多數決定 ,有時候是發放現金,每人每次有50元,大部分是聚餐,4 個月聚餐一次,另外每天都有提供泡麵等語(偵字第11075 號卷二第321至322頁)。  ⑥證人黃作常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次50元,4個月節 算一次用於聚餐,是巡守隊開會同意的,值勤時被告有提供 菜包、泡麵、粽子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157至158頁 ,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65頁)。  ⑦證人陳文良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有發放夜點費,每 次50元,領完夜點費後會交給各組小隊長作為聚餐費用,4 個月聚餐一次及年終尾牙一次,夜點費發放有經過每位隊員 同意,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菜包、油飯等語(偵字 第11075號卷三第170至171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70至71 頁)。  ⑧證人鍾錦田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後 來巡守隊隊員開會多數同意不領夜點費,統一將費用使用於 聚餐,值勤時被告有提供泡麵、蛋、水、菜包等語(偵字第 11075號卷三第214至215頁,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7頁)。  ⑨證人陳李紅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沒有領過夜點費,因 為我們把夜點費集中起來,作為大家聚餐之用,值勤時被告 大部分都有提供點心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二第159至160 、305頁)。  ⑩證人徐泰明於偵查中證稱:巡守隊有發放夜點費每人每次50 元,後來大家開會決定說不發放,改集資聚餐,值勤時被告 有提供麵食、泡麵、蛋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四第83頁背 面)。  ⑪證人謝禎杛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用於每3個月辦理聚 餐,是大家這樣講,由7個小隊輪流主辦,但是我領過2、3 次夜點費各50元,因為當時小隊長告訴我不辦理聚餐,因此 發放現金等語(他字第852號卷第104至105頁,偵字第11075 號卷四第234頁)。  ⑫證人劉貞寶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夜點費每人每次50元,都 是直接發放現金,後來7個隊的小隊長、副小隊長開會時協 議改成4個月聚餐一次,不直接領現金,有經過所有隊員同 意等語(偵字第11075號卷三第301至302頁,偵字第11075號 卷四第58至59頁)。   ⒋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關於夜點費之核發,一開始是以現 金發放,但由於程序繁瑣不便,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將 夜點費用於聚餐,每3至4個月聚餐一次,且巡守隊值勤時被 告會提供宵夜、點心等供隊員食用,則縱被告未實際發放夜 點費給隊員,然既係經過隊員同意將夜點費作為聚餐之用, 被告亦不時購買食物供隊員享用,可見核撥下來之夜點費確 係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將夜點費作為自己私 人用途。  ⒌就如附表五所示之店家有無實際提供餐點給被告或巡守隊一 節,相關證人之證述如下:  ①證人何紹清即唐家漢餐小吃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會向我訂購40至60份餐點,是晚上或宵夜時段,我依 她的指示送到巡守隊的辦公室,被告都是叫便當、炒麵、炒 米粉,價格為60至70元,大概每月一次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92至94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0頁)。  ②證人吳晶慧即傳香生活藝術餐館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會來用餐,用餐後被告主動向我索取空白收據,表 示她要自己回去填寫,被告並未訂餐給巡守隊過等語(偵字 第21688號卷一第131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96至497頁 )。  ③證人張鈺媜即樂卿飲食店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 告或她的人來店內用餐,用餐後會向我索取空白收據,由她 自己填寫,巡守隊也有來店裡辦桌吃飯等語(偵字第21688 號卷一第71至7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86頁)。  ④證人林易澄即李太太海產料理店之會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訂餐提供給巡守隊米粉、貢丸湯等餐點各1桶,提 供了好幾次,米粉30至50元,貢丸湯40元,被告來消費有索 取空白收據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一第51至53頁,偵字第2 1688號卷三第480至481頁)。  ⑤證人蕭淑貞即振興食堂之負責人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 有訂過早餐,人數比較多,所以會給她空白收據,讓她自己 填寫,沒有提供晚上餐點給巡守隊等語(偵字第21688號卷 一第21至22頁,偵字第21688號卷三第476頁)。  ⒍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曾向部分店家消費訂餐,並 提供給巡守隊員食用,或由巡守隊直接前往部分店家用餐, 至於部分店家雖否認有提供餐點給巡守隊,然被告既會不時 提供巡守隊員值勤時之宵夜、點心,如泡麵、蛋、水、菜包 等,尚無法排除被告將夜點費用於購買此類食品之可能。則 縱此用途並不符合夜點費核發之方式,然被告既係將夜點費 經費用於巡守隊公務所需,自難認被告有詐取夜點費經費之 情。至起訴書所指如附表五所示之振泰素食坊、老古油飯店 、三媽臭臭鍋、香味自助餐、知味總店、豐盈小吃店、水濂 洞創意料理店、六十甲麵飯館、廣福飲食店、甜在心饅頭店 等店家,卷內並無該等店家負責人或財會人員之供述內容, 而被告辯稱:店家給我空白收據,讓我自行填寫,實際有支 出這些總金額,也有購買餐點,但各項支出的時間、金額、 品項不實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則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實際上並無向該等店家訂餐消費供作巡守隊員食用,自無從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⒎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每年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 帳戶,再由張頴馨依照單據核實紀錄到○○里守望相助隊收支 報表,已如前述,而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 金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金額如下: 申報年度 被告將夜點費匯入○○里守望相助分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原審卷一第123至128頁) ○○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支夜點費」欄總額(新臺幣:元/年度) 左列兩欄金額之差額(新臺幣:元) 98年 99年1月11日/116,350 92,350/98年度 (原審卷一第129頁) 24,000 99年 100年1月20日/116,350 93,400/99年度 (原審卷一第139、141、143、145頁) 22,950 100年 101年1月30日/116,350 93,700/100年度 (原審卷一第147頁) 22,650 101年 102年1月11日/115,635 93,900元/101年度 (原審卷一第161頁) 21,735 102年 103年1月17日/113,165 93,650/102年度 (原審卷一第163、165、167、169頁) 19,515 合計 577,850 467,000 110,850 ⒏由上開表格可知,被告將夜點費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內之金 額與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金額,每年度雖有2萬元左右之 差額,然如附表五所示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為580, 630元,已高於夜點費經費總額577,850元,而夜點費之用途 既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曾訂餐供巡守隊員食用, 且被告亦會於巡守隊員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則被告自行 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食 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之用,並 無中飽私囊之情,是尚無法排除前開差額可能係因記帳或行 政作業疏失所導致,自無從認定前開差額確係流入被告口袋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足動搖檢察官起訴被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 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之舉證既有 未足而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要難率 以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 行,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觀諸證人廖雪月等人之證詞,其等均證稱擔任志工期間,從 未領過任何薪水等語,除均未提及雇工一詞,亦未證稱有時 擔任志工,有時擔任雇工,有時有領薪,有時沒有領薪等語 ,難以想像上開證人有因誤解問題或記憶不清而為錯誤陳述 之可能;證人陳秀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相較於其於 先前調詢及偵查中,因較無與被告串謀之疑慮,應認其於調 詢及偵查中所述較為可採;原審以其他雇工之證詞,推翻上 開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未敘明上開證人之證詞有何 不可採信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又原審以上開 證人之扣繳憑單而採信被告之辯解,然上開證人是否有免繳 納稅金或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致未特別注意扣繳憑單 存在之情形,不可一概而論,原審僅以扣繳憑單存在一情, 推論上開證人確實領有打掃清潔工資,亦違背經驗法則。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觀諸○○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可知每年夜點費之總支出金 額,仍少於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額,其間差額之流向即 有不明,且對照巡守隊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關於里辦公室 補助之收入,亦查無可相對應之公用支出脈絡可尋。至證人 戴國鈿雖證稱:一開始夜點費係每位50元,後來經幹部開會 ,大家共識改為聚餐,不直接支領現金夜點費等語,然聚餐 費用並無相關支出單據可資證明,關於餐費是否以巡守隊帳 戶之款項支應,亦無從核對,足認巡守隊帳戶之款項,僅可 查得公用收入之金流,而未能與任何公用支出之單據勾稽, 是被告所辯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即難採信。原審認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一節,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由證人李鍾桂春、葉逢田、彭秀螢、黃作常、陳文良、沈周 貴枝、鍾錦田、游謝彩珍、呂翁碧蓮、陳李紅梅之證述,可 知被告曾由志工中招募人員擔任雇工,擔任雇工者於工作完 成後,會自行或授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簽名或蓋章,並領 取薪水,亦有同意將所領取之薪水捐出作為志工小隊聚餐之 用,並將薪水交給志工小隊之鍾錦田保管等情;至證人陳秀 蓮雖於原審審理中翻譯前詞,然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具體明確,堪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係記憶不清或 誤解檢調問題重點所導致,自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為 可採;又證人張秀滿、沈美齡、邱賴貴英、廖雪月、張王瓊 枝、胡玉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或可能混淆志工與雇工 之性質,憑印象中記憶較深之志工經驗回答檢調,或因同意 將擔任雇工之薪水捐出作為聚餐之用,因而忘記有自行或授 權被告在雇工工資表上蓋章及領過工資等情,俱如前述。是 原審採信證人葉逢田等人之證詞,並未以證人廖雪月等人之 證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其採證並未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另證人陳秀蓮等人均未對扣繳憑單提出異議或要求更正 ,足見其等確有領取扣繳憑單上所載之薪資無誤,亦如前述 ,縱認其等可能由家人代為處理繳稅事項,然衡諸常情,家 人係代理上開證人處理稅務事宜,自仍會向上開證人確認扣 繳憑單上所載數額之正確性,是原審以上開證人有收到扣繳 憑單一情而認定其等確有領取雇工工資,其採證認事核與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夜點費經費核撥下來後,被告會將該筆經費匯入巡守隊帳戶 ,該帳戶由張頴馨管領、記帳,張頴馨會依照被告所提供之 收據金額提領款項,關於夜點費之核發,最初是以現金發放 ,後來經過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之用,且巡守隊值勤時被告 會提供宵夜、點心供隊員食用;又被告匯入巡守隊帳戶之數 額雖高於○○里守望相助隊收支報表上所載之支出數額,然被 告所填載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總額已高於夜點費經費 總額,且夜點費之用途業經巡守隊決議改為聚餐,被告亦會 於巡守隊值勤時提供宵夜、點心等情,俱如前述。則被告自 行填載空白收據作為核銷夜點費之用,以此經費訂餐或購買 食品供巡守隊員食用,仍係將夜點費作為巡守隊公務所需, 尚難認其有何詐取夜點費經費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其採證認事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無悖。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 事證,僅係就前已提出之證據,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仍有欠缺,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陳秀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 編號 申請月份 不實日期 重複照片 申請之僱工名稱 證據出處 (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備註 1 98年5月 98年5月19日 以98年4月26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5月19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5頁) ⒉○○里98年5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0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03至106頁) 98年4月26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5頁上、中、下圖) 2 98年6月 98年6月24日 以98年4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1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6月24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4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83頁) ⒉○○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133至135頁) 98年4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83頁下圖) 3 98年10月 98年10月18日 以98年6月24日所拍攝之照片2張重複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0月18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6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39頁) ⒉○○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09、210至212頁) 98年6月24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39頁上、中圖) 4 98年11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10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15頁) ⒉○○里98年1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3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29頁) 98年10月25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215頁上、中、下圖) 5 98年12月 98年12月13日 以98年9月20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98年12月13日 沈美齡、葉逢田、呂翁碧蓮、陳李紅梅、陳秀蓮、張秀滿 ⒈○○里98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193頁) ⒉○○里98年12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244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239頁) 98年9月20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193頁上、中、下圖) 6 99年10月 99年10月17日 以99年9月19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於其上新增「99年10月17日」 沈美齡、葉逢田、張秀滿、陳李紅梅、陳秀蓮、邱賴貴英 ⒈○○里99年9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07頁) ⒉○○里99年10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419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二第413頁) 98年9月19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407頁上、中、下圖) 7 100年1月 100年1月19日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日期改為100年1月19日 沈美齡、張秀滿、陳文良、黃作常、葉逢田、邱賴貴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1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17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13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8 100年3月 未填載日期 以98年3月22日所拍攝之照片3張於左列月份重複申請,並將照片上之日期去除 胡玉妹、鍾錦田、葉逢田、陳梅英、余張葱妹、葉羅菊英 ⒈○○里98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二第59頁) ⒉○○里100年3月份僱工清掃環境成果照片(卷三第53頁) ⒊○○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卷三第49頁) 98年3月22日為真實照片(卷二第59頁上、中、下圖)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金額 (新臺幣:元/年度) 備註(110年度訴字第838號卷) 1 陳秀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7,6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高於扣繳憑單金額1,600元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2 張秀滿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8頁 卷二第28頁 卷二第56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6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1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3頁)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6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1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3 沈美齡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19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19,2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0頁 卷二第104頁 卷二第134頁 卷二第158頁 卷二第178頁 卷二第190頁 卷二第212頁 卷二第231頁 卷二第242頁 19,200/98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1頁)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402頁 卷二第414頁 卷二第436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4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4 邱賴貴英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合計8,000)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4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6頁 8,0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9頁)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6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5 廖雪月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6 張王瓊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37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9頁) 7 劉愛霞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80頁 1,6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7頁) 8 陳梅英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9 胡玉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3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7頁) 10 余張葱妹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3頁) 11 何基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1,600 1,600 1,600 (合計4,800) 卷二第356頁 卷二第378頁 卷二第402頁 4,800/99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15頁) 12 李鍾桂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1,600/100年度 應領工資額與扣繳憑單金額相符 (卷三第125頁)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雇工日期 應領工資額 (新臺幣:元) 雇工工資表(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1 葉逢田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6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5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1頁 卷二第358頁 卷二第380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6頁 卷二第434頁 卷二第458頁 卷三第15頁 卷三第38頁 卷三第50頁 卷三第73頁 2 彭秀螢 99年8月16日、99年8月23日 1,600 卷二第379頁 3 黃作常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4 陳文良 100年1月19日、100年1月23日 1,600 卷三第15頁 5 沈周貴枝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卷三第86頁 6 鍾錦田 100年3月11日、100年3月20日 1,600 卷三第50頁 7 游謝彩珍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4頁 8 游菊香 100年4月10日、100年4月24日 1,600 卷三第72頁 9 呂翁碧蓮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100年2月26日、100年2月28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7頁 卷二第58頁 卷二第82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7頁 卷二第179頁 卷二第191頁 卷二第210頁 卷二第230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8頁 卷三第87頁 10 陳李紅梅 98年1月23日、98年1月31日 98年2月15日、98年2月22日 98年3月18日、98年3月22日 98年4月19日、98年4月26日 98年5月19日、98年5月26日 98年6月14日、98年6月24日 98年7月20日、98年7月26日 98年8月23日、98年8月30日 98年9月13日、98年9月20日 98年10月18日、98年10月25日 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29日 98年12月13日、98年12月14日 99年7月11日、99年7月21日 99年9月12日、99年9月19日 99年10月9日、99年10月17日 99年11月7日、99年11月12日 99年12月12日、99年12月19日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1,600 卷二第7頁 卷二第26頁 卷二第57頁 卷二第81頁 卷二第105頁 卷二第136頁 卷二第156頁 卷二第180頁 卷二第192頁 卷二第211頁 卷二第232頁 卷二第240頁 卷二第357頁 卷二第403頁 卷二第415頁 卷二第435頁 卷二第458頁 附表五 申請年月 夜點費 (新臺幣:元) 單據日期 店家 品項 數量 單價 (新臺幣:元) 總額 (新臺幣:元) 桃園縣○○市○○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暨其上黏貼之免用發票收據(109年度偵字第21688號卷) 98年1月 9,750 98年1月15日 振泰素食坊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5頁 98年1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7頁 98年2月 9,800 98年2月14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0 70 4,900 卷二第35頁 98年2月28日 70 70 4,900 卷二第37頁 98年3月 9,945 98年3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69頁 98年3月31日 78 65 5,070 卷二第71頁 98年4月 9,750 98年4月16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3頁 98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95頁 98年5月 9,750 98年5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113頁 98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15頁 98年6月 9,750 98年6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5頁 98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27頁 98年7月 9,750 98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7頁 98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149頁 98年8月 9,945 98年8月15日 老古油飯店 油飯(夜點) 75 65 4,875 卷二第169頁 98年8月31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麵(夜點) 78 65 5,070 卷二第171頁 98年9月 9,440 98年9月15日 75 60 4,500 卷二第199頁 98年9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01頁 98年10月 9,815 98年10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二第219頁 98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21頁 98年11月 9,750 98年11月15日 三媽臭臭鍋 75 65 4,875 卷二第251頁 98年11月30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49頁 98年12月 9,880 98年12月16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1頁 98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63頁 99年1月 9,815 99年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273頁 99年1月31日 香味自助餐 76 65 4,940 卷二第275頁 99年2月 9,490 99年2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二第287頁 99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二第285頁 99年3月 9,815 99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295頁 99年3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293頁 99年4月 9,750 99年4月15日 知味總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05頁 99年4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07頁 99年5月 9,880 99年5月16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19頁 99年5月31日 77 65 5,005 卷二第321頁 99年6月 9,880 99年6月15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3頁 99年6月30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35頁 99年7月 9,815 99年7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48頁 99年7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347頁 99年8月 9,750 99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70頁 99年8月31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69頁 99年9月 9,750 99年9月16日 豐盈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395頁 99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393頁 99年10月 9,815 99年10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23頁 99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25頁 99年11月 9,750 99年11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二第447頁 99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48頁 99年12月 9,815 99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二第467頁 99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二第468頁 100年1月 9,815 100年1月15日 李太太海產料理店 麵 75 65 4,875 卷三第5頁 100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6頁 100年2月 9,100 100年2月15日 麵(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7頁 100年2月28日 65 65 4,225 卷三第28頁 100年3月 9,750 100年3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1頁 100年3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62頁 100年4月 9,815 100年4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84頁 100年4月30日 76 65 4,940 卷三第83頁 100年5月 9,425 100年5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93頁 100年5月31日 70 65 4,550 卷三第94頁 100年6月 9,750 100年6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04頁 100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03頁 100年7月 9,750 100年7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13頁 100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14頁 100年8月 9,815 100年8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24頁 100年8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23頁 100年9月 9,750 100年9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3頁 100年9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34頁 100年10月 9,815 100年10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76 65 4,940 卷三第143頁 100年10月31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44頁 100年11月 9,750 100年11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75 65 4,875 卷三第153頁 100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54頁 100年12月 9,815 100年1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166頁 100年12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65頁 101年1月 9,815 101年1月15日 傳香生活藝術餐館 75 65 4,875 卷三第178頁 101年1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177頁 101年2月 9,425 101年2月15日 唐家漢餐小吃店 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188頁 101年2月29日 70 65 4,550 卷三第187頁 101年3月 9,750 101年3月31日 水濂洞創意料理店 餐點費 150 65 9,750 卷三第199頁 101年4月 9,670 101年4月15日 六十甲麵飯館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11頁 101年4月30日 73 65 4,795 卷三第212頁 101年5月 9,230 101年5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24頁 101年5月31日 68 65 4,420 卷三第223頁 101年6月 9,750 101年6月15日 李太太企業社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36頁 101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35頁 101年7月 9,750 101年7月15日 樂卿飲食店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247頁 101年7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48頁 101年8月 9,815 101年8月15日 振興食堂 75 65 4,875 卷三第260頁 101年8月31日 廣福飲食店 76 65 4,940 卷三第259頁 101年9月 9,555 101年9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271頁 101年9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272頁 101年10月 9,815 101年10月15日 振興食堂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279頁 101年10月31日 76 65 4,940 卷三第280頁 101年11月 9,750 101年11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2頁 101年11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291頁 101年12月 9,750 101年12月15日 夜點 75 65 4,875 卷三第303頁 101年12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04頁 102年1月 9,815 102年1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16頁 102年1月31日 77 65 5,005 卷三第315頁 102年2月 9,425 102年2月15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27頁 102年2月28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28頁 102年3月 9,945 102年3月15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39頁 102年3月31日 79 65 5,135 卷三第340頁 102年4月 9,100 102年4月15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1頁 102年4月30日 70 65 4,550 卷三第352頁 102年5月 9,815 102年5月31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63頁 76 65 4,940 卷三第364頁 102年6月 8,645 102年6月15日 58 65 3,770 卷三第375頁 102年6月30日 75 65 4,875 卷三第376頁 102年7月 9,555 102年7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388頁 102年7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387頁 102年8月 9,555 102年8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夜點心 75 65 4,875 卷三第397頁 102年8月31日 72 65 4,680 卷三第398頁 102年9月 9,360 102年9月16日 振興食堂 夜點 72 65 4,680 卷三第409頁 102年9月30日 72 65 4,680 卷三第410頁 102年10月 9,555 102年10月16日 甜在心饅頭店 73 65 4,745 卷三第422頁 102年10月31日 74 65 4,810 卷三第421頁 102年11月 9,360 102年11月15日 71 65 4,615 卷三第433頁 102年11月30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34頁 102年12月 9,425 102年12月16日 振興食堂 72 65 4,680 卷三第445頁 102年12月31日 73 65 4,745 卷三第446頁 合計 580,630

2024-10-08

TPHM-113-上訴-212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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