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翁英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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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陳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4,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4,41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 萬元,該筆借款由台新銀行向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信用保險。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伊依約 賠償台新銀行19萬4,412元。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 4,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 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 及原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6至13頁)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約定於93年8月20日起起算約定之週年利率 11.5%(見本院卷第6頁),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然原 告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而原 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16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29 日起,依兩造約定之週年利率11.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3-28

CLEV-114-壢保險簡-1-20250328-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羅世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向相對 人戶籍址郵寄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因相 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函請警局查詢相對人是否居住臺北市內湖區戶籍 址,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多次派員查訪,均屢查未 遇戶內人員,有該分局民國114年3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56202號函在卷可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址郵寄後 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函請警局查訪,警局多次派員亦 查訪未遇,從而,尚難認定相對人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是相 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3-19

NHEV-114-湖司聲-8-202503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江慶良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 ,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移轉同意書、存證信函暨退回 信封、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 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 局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經本院 囑託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並未居住於基 隆市○○區○○路000號,有上開分局民國114年2月27日基警四 分三字第1140460873號函附卷足憑,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 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5-03-19

KLDV-114-司聲-13-20250319-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被 告 陳宗穎(原名吳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 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有其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復查無得適用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 得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3-12

PCEV-113-板簡-3024-20250312-3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翁慧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   ,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   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   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   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   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並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   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信件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   由退回,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6年度票字第277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消費者貸 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及其蓋有「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之郵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足見聲請人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其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07

MLDV-114-司聲-11-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產 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後改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2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之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新銀行)於民國93年9月3日出借60萬元予被告,約定利率為 年息13.5%,並就該筆借款向伊投保,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 款,尚積欠本金55萬6,267元,台新公司遂於94年9月30日向 伊申請理賠,經伊給付借款本息59萬7,570元保險金予台新 銀行。為此,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提示並為 債權移轉之通知,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前揭 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7,570元,及其中5 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行 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 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單、 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32423號裁定、郵局存證信函、台 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0、68至72、86至88頁),堪可信實。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7,570元 ,及其中55萬6,26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2131-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鄧依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2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4,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7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並由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為保險人,詎被告逾期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原告賠償 台新銀行424,244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信用貸 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6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90-20250227-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7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徐國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18萬7429元自民國 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 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20萬元,約定利息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逾期付款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 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台新銀行乃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台新銀行20萬元,台新銀行即將其對於被告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通 知,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銀 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 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代 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其中18萬742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 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25

CPEV-113-竹東簡-278-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許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4,3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8%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貸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6萬 元,約定利息為年息6.68%,並由原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款,原告賠償 原貸行33萬4,393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信用貸款類產品 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 申請書、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2-24

PCEV-113-板簡-3027-20250224-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卷第44-45頁)等情,核上開利息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22萬元,該筆借款並由台 新銀行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19萬 7,824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保險 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台新 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用險 賠款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卷第 13-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24

TTEV-114-東簡-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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