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聲請清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0 筆)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許君鳳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瑞斌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君鳳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945,92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前項債務,曾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而債務總金額 則有14,945,9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 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3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 存款餘額219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039元)、國 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155,700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 ,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 表)。又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亦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 駁回清算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有據,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0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945,926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15,156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9,791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87,049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89,564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02,090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4,027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455,22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99,369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30,389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850,473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42,246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90,49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5,647元。以上金額,合計15,368,237元。 總金額合計:15,413,225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債權金額為44,9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13,000元至14,000元(整理花卉、務農賣花)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400元 (聲請人主張項目為房貸3,183元、水電2,000元、電信1,600元、伙食8,000元、交通800元、醫療2,000元、日常生活用品4,000元,合計21,583元;惟其中房貸部分並非聲請人之房地,且非屬於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扶養費用:0元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205,958元 存款:219元 保單價值準備金:205,739元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葉耿昌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黃志勇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邱銘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耿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4,397,660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14 ,397,66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清算。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 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復 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所明定。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此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4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6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 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存款 餘額243元)等資料佐參。經審核結果,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詳附表)。又查,聲請人為一 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及第82條第2項所定得予駁回清算聲請之情 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所定應予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因此,聲請人聲請清算,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項目          資料審查      備註 1 是否經前置協商 是■(案號: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 否□ 2 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記載的債務數額: 14,397,660元 3 本院核算的實際債務總金額: ①已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45,00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663,479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69,725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1,562元、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81,201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61,76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90,249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82,500元、創鉅有限合夥177,304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72,613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8,225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05,609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22,62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10,887元。以上金額,合計15,581,579元。 總金額合計:16,655,231元。 ②未陳報債權數額之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邱銘禧。以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之記載數額計算,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15,36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628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45,498元、邱銘禧47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1,072,488元。 4 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40,000元(保全人員) 5 債務人每月費用支出 1.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在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5,515元的1.2倍即18,618元之數額範圍內。 2.分擔扶養費用:9,309元  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次子:民國00年0月出生 3.房屋租金:不列為特別扣除項目。 註:債務人租屋的地址並非設立戶籍地址,而且租屋地址與戶籍地址位於同一縣市內,無法   認定債務人確實有另在外租屋之必要,故房屋租金每月15,900元部分不另列為特別費用支出之扣除項目。另債務人所支出的房屋租金雖未列為特別扣除項目,然因債務人確有房屋租金之支出事實,故債務人每月領取政府租屋補助金5,120元部分,亦不列入作為債務人每個月收入的數額範圍內,以資平衡,併此敘明。    6 債務人財產總額 大約100,243元 ①存款:243元 ②汽車:大約10萬元  車牌號碼000-0000  本田(Honda);西元2005年出廠 (市場價格約10萬元;實際價格未確定) 7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 是■ 否□ 8 結論 應准予清算

2025-03-31

CYDV-114-消債清-11-20250331-2

消債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復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靜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人即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一 百四十六條或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 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靜鈺已經鈞院以113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裁定免責確定,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請求准予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 信為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 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5-03-31

ULDV-114-消債聲-1-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華林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自民國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林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 同)8萬560元【見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卷(下 稱司執消債更卷)第291頁】,並提出更生方案即『以每月為 1期、每期清償金額3,751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比例4.1 %、清償總金額27萬72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287頁),除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因逾期不為 確答,而視為同意者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見 司執消債更卷第331、337至365頁),故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 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㈡查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準用第63條第1項 第9款規定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情形,茲析述如下:  ⒈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具狀至本院聲請更生,檢附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填載:一、財產目錄:「無」,二、小規模營業 活動及其營業額:聲請日前五年內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勾選 「否」),三、聲請前兩年內收入之數額、原因及種類:薪 資收入合計48萬元(即平均每月收入2萬元,計算式:48萬 元÷24=2萬元)【見本院113年消債更字第40號卷(下稱消債 更卷)第15至19頁】,並提出於112年5月15日列印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查無財產資料」(見消債更卷第 41頁)附卷,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5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⒉惟於更生程序進行中,經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13年9月9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臉書(F ACEBOOK)設有帳號,由聲請人臉書之貼文資料得知,其以 「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經營玉石古玩茗壺臻品買 賣,且具有彰化縣石藝協會常務理事之身分,並經常於臉書 張貼各種玉石、古玩、茗壺之照片,以私訊方式進行買賣, 貼文照片中亦有聲請人自稱價值20餘萬元之實木茶盤,另於 113年1月16日貼文「好哥們兄弟吳理事(黑仕)賢伉儷蒞臨 寒舍且坐喫茶石話石說」照片中可見聲請人家中陳列許多玉 石、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39至3 49頁)。聲請人雖又辯稱其父擔任彰化縣石藝協會理事長, 其家中所陳列之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均為其父所 有,臉書貼文之藝品照片皆係這7、8年間朋友所有之玉石照 片一直重複使用而已,聲請人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尚 須向友人借貸,希望藉由仲介玉石買賣獲取生活費用以資貼 補家用云云(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79至413頁)。惟查:債權 人永豐銀行陳稱聲請人以「金玉軒天然翡翠珠寶」名義對外 經營翡翠、珠寶、玉石、古玩等買賣,復於113年11月19日 張貼經營長途承包商務專車服務之貼文,有永豐銀行提出民 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聲請人臉書上之名片截圖及相關貼文、照 片為證(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41、345至349、419、425頁) ,堪認聲請人於聲請日前五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另由聲請 人之臉書貼文照片中,可見其上傳各種翡翠、珠寶、玉石、 古玩、茗壺及實木茶桌等貼文買賣之照片,另有其家中陳列 玉石、古玩、茗壺及實木桌椅等照片,聲請人所辯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縱仲介買賣玉石仍有收入,聲請人亦均未如實 陳報。況其辯稱因腦梗塞致生活陷入困境,於113年7月20日 向友人借貸15萬元等情,雖有其提出借款單影本為憑(見司 執消債更卷第413頁),然此並未據實陳報債權。酌以上開 隱匿及陳報不實等情顯係足以影響本院對其聲請更生准許與 否之判斷,堪認情節重大,是聲請人前揭所辯,不足採取, 本院認聲請人有隱匿財產情形。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其財產及收入情形之說明並非真實,顯 有隱匿之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 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本院不得依職權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 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 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 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5-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志龍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所 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自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10時整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 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五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1,200萬元…,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 21號裁定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更生 事件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公告編造 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 達1,292萬6,468元,已逾1,200萬元,未經債務人及全體債 權人異議,業已確定,並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1條 第2項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債務人雖於1 13年12月10日提出更生方案,惟本件既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自應依首揭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 案,同時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2025-03-31

CHDV-114-消債清-2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昆諺 代 理 人 陳家慶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廖宜鴻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許振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原於113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嗣 於114年1月2日撤回清算之聲請,改依消債條例第42條聲請 更生,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 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清償調字 第84號卷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請人得 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一)聲請人陳稱其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38,000元,名下除2003 年出廠之汽車兩部外別無財產,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迄113年12月間止合計約5,007,575元等事實,有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切結書、戶籍謄本、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各 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 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陳 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之費用,而其等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皆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再以扶養人數2 人計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其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 再依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人×2人=17,076元 】,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4 ,152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 6元=34,152元】。 (三)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4 ,152元後,尚餘3,848元【計算式:38,000元-34,152元=3,8 48元】,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總計為5,007,575元,以 聲請人每月可清償3,848元計算,尚須約109年【計算式:5, 007,575元÷3,848元÷12個月≒109年】始能清償完畢。本院審 酌聲請人為65年次,現年約4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儀君

2025-03-31

KLDV-113-消債清-20-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雋廷 代 理 人 趙友貿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范綱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萬3,000元,因聲請人家庭平均收入未達最低生活費 ,符合基隆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標準,聲請人2年間合計收入 為80萬3,25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支 出合計為79萬6,860元,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合計98萬8,409 元,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且聲請人113年11月1日因急性肝 衰竭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肝臟移植,113年12月28日出院, 聲請人現仍療養中無法工作欠缺收入來源,前經聲請消債調 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 張擔任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為3萬3,000元,提出切結書、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聲請人雖 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然其每月營業額在20萬元 以下,堪認聲請人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消費者而有 消債條例之適用。 (二)聲請人曾經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業已聲請消債條例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42號案卷可參。 (三)聲請人清償不能 1、聲請人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98萬8,409 元;然參照債權人於調解程序及本院調查程序陳報之債權統 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應為271萬1,074 元。 2、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陳報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5萬5,790元,及郵局存款709元、第一銀行存款276元。 (2)聲請人自陳113年11月住院換肝前,駕駛計程車每月收入為3 萬3,000元,然其每月承租計程車之租金為1萬5,000元,如 將承租計程車租金扣除,聲請人每月實際收入僅為1萬8,000 元。然自換肝手術迄今已喪失工作能力並無收入業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 3、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 (1)聲請人113年間個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如依據消債條例第64 之2第1項規定,逕以臺灣省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1萬7,076元列計。 (2)從而,聲請人以其尚可駕駛計程車營生時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後,每月僅有924元可供逐月清償債務(計算式:1萬8, 000元-1萬7,076元=924元);其目前財產現值,亦遠不足抵 充上開債務,更何況聲請人113年11月起因病治療休養已無 收入,綜合上情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等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 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0條前段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 清算聲請之事由,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 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3-31

KLDV-114-消債清-5-20250331-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田弘敏 住○○市○鎮區○○○路000號14樓之7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參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3,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3-消債清-210-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盧怡君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2,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清-73-2025033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林淑瑩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轉 清算程序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達費及進行 程序之必要費用,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 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31

KSDV-114-消債清-62-202503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