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林郁棠
林暐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毓卿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維洲
被 告 林昱君
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分割結果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王素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通、長
子林孝信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均為林孝信之子女,代位
繼承被繼承人上開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3分之1。
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
亦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能分割,兩造更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原告爰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計14萬9,700元,係由原告母親張毓卿所
支付,其取得福益禮儀社12萬元及虎尾鎮公所1萬8,000元之
收據,並已將上開喪葬費用債權讓與給原告林郁棠。而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均為存款,其性質均屬可分,惟需先扣還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予原告林郁棠,故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除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活儲存款先由原
告林郁棠取得13萬8,000元,所餘部分及編號1第一商業銀行
虎尾分行活期存款、編號3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均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㈢被繼承人生前未將存款贈與給被告,證人李遠芬所述,並非
事實,更不足以證明贈與契約已成立:
⒈被繼承人生前從未向原告或原告母親張毓卿提過要將其存款
贈與給被告,反而經常向張毓卿訴苦,擔心身邊的錢越來越
少,將來不知道要如何過日子,張毓卿雖百般安慰,仍難解
其憂慮,在此情況下,不論被告或證人李遠芬徒託空言稱被
繼承人生前贈與全部存款給被告,無視於被繼承人仍有維持
生活需要,顯然有悖於常情,無足採信。
⒉契約為法律行為之一,因而法律行為之一般成立要件,如當
事人、標的及意思表示三者,在契約亦須具備,始能成立;
而契約之標的必須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契約無效。觀諸證
人李遠芬證述:「(生前有交代你事情嗎?)…阿嬤才告訴
我說,林昱君如果想要買房子,阿嬤有說他有一些錢,想要
給林昱君買房子…」、「(是所有的錢都要給林昱君?)應
該是,我也沒有問,而且王素英也沒有說要給多少錢…」、
「(所以是要將70幾萬元與120萬元都給林昱君?)可能是
這樣吧…」等語,即可知依李遠芬證述內容,被繼承人並未
表示要給被告多少錢,更未表示要將存款贈給被告。縱使認
為被繼承人有贈與之意(原告否認),贈與標的亦非確定或
可得確定,顯然不具備契約成立要件。
⒊再者,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
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13號、113年台上字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
證人李遠芬所述,被繼承人談及有一些錢要給被告時,並非
對被告為意思表示,被告也沒有在現場,被繼承人與被告間
未有達成贈與存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有達成合致,難謂贈與契約已
成立。
㈣兩造父親林孝信於107年1月13日去世時,遺留2億3,333萬元
已知之龐大債務,2筆建物及9筆土地並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權
,可知被告係因父親林孝信留下巨額債務始拋棄繼承。而被
告所述有部分非屬真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回去看望並努
力要照顧被繼承人,其配偶林孝信白手起家,自己貸款創立
建設公司,因為建設公司資金很大,再加上貸款很多,其死
亡後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分到很多錢等語,爰提起本
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原告法
定代理人代墊後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13萬8,000元,以及對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之遺產內容,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生前已將原本戶
頭裡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與給被告,因為被繼承人生
前將所有的印章及存摺都放在證人李遠芬處,如果被繼承人
需要用到錢的話,則由李遠芬載被繼承人領取,被繼承人在
生前有交代李遠芬,要將其戶頭裏面的存款130萬元全部贈
與給被告,且被繼承人生前與被告及其母親都談好這件事情
,所以被繼承人生前已談好的贈與契約已經成立有效,但因
為當時李遠芬人在臺北,等到趕回時,被繼承人已經往生,
上開贈與的錢還沒有領取移轉,故被繼承人生前贈與被告之
範圍應包含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之內,屬於被繼承人生前
贈與之債務。
㈡原告書狀提到兩造父親林孝信生前債務累累,並非事實。證
人李遠芬是兩造父親林孝信所創建建設公司裡面的大股東,
對於建設公司的財務狀況非常的清楚,建設公司也是顧慮到
林孝信死亡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帶著2個小孩很辛苦的狀況
,所以公司有回聘給他們,並且有安排好的住所,所以被繼
承人是獨居,原告法定代理人是住在建設公司嶄新落成的新
居裡面,並沒有刻意的苛待,原告因為幼年失去父親,有給
予相當的幫忙,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繼承的財產,絕對不
是其等所述的負債累累。而且原告繼承父親林孝信土地及大
量的財產,這些財產超過本案的範圍,應該價值在幾千萬元
以上,因為原告說其等父親林孝信債務很多,叫被繼承人去
跟被告說要拋棄繼承,所以被繼承人心理很有虧欠,認為兩
造從林孝信得到的財產相差懸殊,所以才要將存款給予被告
,而被繼承人為上開表示時,被告有在場且表示同意,被繼
承人是後來再跟證人李遠芬講,請其把錢提領出來,所以贈
與契約的意思表示有合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
,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24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各
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雲林分行及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等金融機關之存款餘額證明
書影本、雲林縣虎尾鎮農會存款對帳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取被繼承
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查核無訛,且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
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
又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
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
協議,或被繼承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
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前段所明定,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一般認
為具有繼承費用之性質,自應依該規定先由遺產中支付。本
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毓卿墊付13萬
8,000元後將債權轉讓給原告林郁棠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
喪葬費用收據(含福益禮儀社報價單及收據、雲林縣虎尾鎮
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含信用卡簽帳單》、存摺封面《含
名片》、匯款單影本各1件)、債權讓與契約在卷可證,且為
兩造訴訟代理人到庭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是原告林郁棠
既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13萬8,000元,依據前述規定及
說明,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予支付。
㈣本件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依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繼承,及原告林郁棠所墊付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13萬8,000元,應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及全體
繼承人之利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依如附表一「分割結
果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存款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
期存款120萬8,845元部分,應先予分配補償原告林郁棠所先
行墊付之喪葬費用13萬8,000元後,所餘款項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㈤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惟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民法並
未規定。民法僅於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
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
之應繼分內扣還。該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時,倘先由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
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將造成法律關係複雜,為簡
化繼承關係,乃規定由繼承應繼分中扣還債務之規定。惟如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時,依民法第1154條規定,其權利
不因繼承而消滅,其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他繼承人依民
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規定,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之責,並無使法律關係複雜之問題,故與民法第1172
條規定之情形不同,且如被繼承人尚有其他債權人時,因債
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繼承人復以繼承所遺產為限負
清償之責,基於普通債權人平等原則,非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172條規定,蓋倘若允許有債權之繼承人優先自遺產中取償
,無啻造成該繼承人之債權有優先於其他普通債權人之債權
受償之地位,有違公平。故解釋上,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
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先自遺產中逕為取償(臺灣高等法院105家上字第38號民事
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有130萬元之生
前贈與契約,屬於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依照上述說明,自
不得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償,附此敘
明。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附表一:被繼承人王素英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結果欄 1 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雲林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120萬8,845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林郁棠先取得13萬8,000元(代墊之喪葬費用);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虎尾鎮農會存摺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 74萬2,70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對被繼承人王素英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一 林郁棠 1/3 孫子女 二 林暐宸 1/3 孫子女 三 林昱君 1/3 孫子女
ULDV-113-家繼訴-46-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