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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股份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素宜 林月英(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翰(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晨婷(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廖崇傑(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吳玲毅 梁瓊芬 梁哲誠 吳耀浩 梁子殷 梁紘麒即梁子騏 梁瑜芯 梁哲周 閔寵仁 姚素玉 黃冠蓉 黃明堆 黃勉堯 林素鑾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份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於附表編號4 、7至9、11以外之被上訴人以附表「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 金額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應於被上訴人將如附 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之同時履行之。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原判決附表一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應更正為「8,5 63,044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代理權者取得本人之訴訟委任,提出委任書,本人 或該訴訟代理人並承認其以前訴訟行為者,溯及於行為時發 生效力。又補正訴訟代理權欠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 ,在上級審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參照)。次按代理權 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 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8條之規定,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原判決雖列張禮安律師為上訴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新德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惟卷內並無主新德公司委任張律師之委任狀(見原審卷第 37頁),其代理權自有欠缺,嗣主新德公司於本院已委任張 禮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承認張禮 安律師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依前開說明,其代理權之 欠缺已經補正。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兩造間成立之買賣股份契約,被上訴人 負有將持有之股份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之義務,如為記名股票 須背書轉讓、無記名股票則須交付,被上訴人未完成股份權 利轉讓之要件前,爰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見原審卷第57至 59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提出新防 禦方法,被上訴人爭執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云云(見本 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尚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上訴人之股東,已依公司法第186條 規定對上訴人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經原法院108年度司字 第55號、110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上訴 人收買伊等所有股票之價格為每股新臺幣(下同)12元,伊 等已將所持股票交存於上訴人股務代理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依民法第942條占有輔助人、第761條第 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已交付股票予上訴人,惟上訴人 迄未給付價金。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各 給付伊等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伊收買股份,經系爭裁定收買股 份之價格,兩造即成立股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負有將持有 之股份權利轉讓給伊之義務,而公司股份之轉讓,除當事人 間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外,記名股票尚須背書讓轉,股務 代理人並非買賣契約之代理人,被上訴人既未完成股份權利 轉讓之法定生效要件,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5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公 司法第186條規定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上訴人收買被上訴 人股份之價格經原法院系爭裁定為每股12元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將持有之上訴人公 司之記名股票全數交存予上訴人之股務代理人中信銀行。  ㈢被上訴人交存予中信銀行之各該記名股票所示股數如附表所 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 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 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1項 第2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前條之請 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 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 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 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 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項之期間屆滿日起 ,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 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6條、 第187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30日上訴人股東臨時會前,已依 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收買其等股份,僅因收買 股份之價格無法達成協議,始由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 收買股份價格,系爭裁定確定上訴人收買被上訴人股票之價 格為每股12元等情,有系爭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堪認兩造間已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成立股份買賣契約 ,且上訴人應依系爭裁定之價格收買被上訴人之股份。從而 ,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 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 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 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參照)。又買賣契約,出賣人 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 ;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 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94號判決參照)。  ⒉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 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為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於行使股份收買 請求權後,在108年5月8日至同年月17日間交存予中信銀行 之上訴人公司股票均屬記名股票,而中信銀行為上訴人之股 務代辦機構,代辦股務事務事項包括辦理股票之過戶,惟交 存股票並未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13年7月 19日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3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規 定背書轉讓以為交付,且被上訴人所負交付股票義務,與上 訴人給付價金義務之間為對待給付關係,然被上訴人交存予 中信銀行之上訴人公司股票係空白背書乙節,有中信銀行11 3年10月16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並未完成背書 轉讓之要件,是上訴人抗辯於被上訴人未為股票背書轉讓前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收買股份之價金,於法有據。  ⒊另依公司法第18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30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日起90日之期間屆滿日起支付法定利息,被上 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4日(見原審卷 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然上訴人已合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是上訴人應 於被上訴人背書轉讓附表所示股份股票予上訴人之同時,各 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8月 4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 給付如附表股價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11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故本院應為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股份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股價本息 之對待給付判決。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計算該價額,準用關於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者,其金額 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算其金 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已逾50萬 元,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梁瓊芬 、梁子殷、梁子騏、梁瑜芯、主新德公司以外之人,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均有未洽。從而,原審上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部分,既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上訴人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判決附表1關於全部價金總額「8,566,284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8,563,044元」,爰由本院更正如主文第6項所示 ,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慈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股東  姓名 股東戶號    股      數   股價總額(12元×股數) 應供擔保金額 舊票 換發後 新票 合計 1 陳素宜 69 70,470 6,976 872 7,848 94,176元 32,000元 2 林月英 廖崇翰 廖晨婷 廖崇傑(即廖天賞之承受訴訟人) 74 42,281 4,185 523 4,708 56,496元 19,000元 3 吳玲毅 71 15,487 185,844元 62,000元 4 梁瓊芬 70 93,181 1,118,1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5 梁哲誠 72 12,283 147,396元 50,000元 6 吳耀浩 20 15,945 191,340元 64,000元 7 梁子殷 18 155,134 1,861,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8 梁子騏 19 121,384 1,456,608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9 梁瑜芯 125 120,256 1,443,072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0 梁哲周 6 12,139 145,668元 49,000元 11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4 58,583 702,996元 未經本院廢棄,依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12 閔寵仁 205 105,200 10,414 1,301 11,715 140,580元 47,000元 13 姚素玉 258 5,568 66,816元 23,000元 14 黃冠蓉 280 11,772 141,264元 48,000元 15 黃明堆 81 32,266 387,192元 130,000元 16 黃勉堯 281 15,697 188,364元 63,000元 17 林素鑾 85 19,621 235,452元 79,000元  合 計 713,587股,全部價金總額8,563,044元

2025-02-26

TCHV-113-重上-1-202502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石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1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936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 ,撤銷於108年5月7日就相對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 (下稱林文石等3人)分別所有中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興木業公司)股份102,255股、101,880股、53,875股( 下稱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108年5月23日移轉股份執 行命令及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撤銷命令)。然迄今未 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原法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程序 。又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東名簿事件 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股票,中興 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公司為發行 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轉讓之適用 。且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自始均未爭執系爭股份之 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議,亦未對 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表示意見,對於抗告人以新臺幣(下 同)516,020元拍定取得系爭股份,亦無相反意見,林文石 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委任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亦主張其所有股份由抗告人經本案執行程序拍定 取得,足證抗告人與林文石等3人間買賣系爭股份之意思表 示合致,債權行為有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撤銷命令,剝奪 抗告人基於前開債權行為得以訴請林文石等3人交付實體股 票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11年10月31日與訴外人陳信安就系 爭股份其中20萬股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將該20萬股讓與陳 信安,原法院於無人聲明異議之情況下逕自撤銷作價承受等 程序及股份讓與命令等文書,侵害抗告人與第三人之信賴利 益,影響抗告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交易安全,與最高法院保護 私權之意旨相悖,且阻斷抗告人所有訴訟救濟程序,令抗告 人須對第三人給付高額違約金,影響抗告人商譽。抗告人與 第三人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 損失,現善意第三人已要求抗告人支付違約金,抗告人迄未 獲得債務人清償,甚且必須負擔高額違約金,善意第三人已 揚言若無法取得股份將提出國家賠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及系爭撤銷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 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 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 或程序(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決先例可參)。是 而,執行法院得職權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惟基於程序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以原處分或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事 由始得為之。 三、本院判斷: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 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債務人林文濱經抗告人撤回執行),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於107年5月24日、107年11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債 務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在中興木業公司之股份及一 切給付,在扣押金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中興木 業公司就債務人上開股份及一切給付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見 執行卷第27、387頁)。系爭股份經定期拍賣,因無人應買 ,由抗告人以516,020元作價承受,執行法院並於108年5月2 3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中興木業公司辦理系爭股份之轉讓 ,並登載於股東名簿(下稱股份轉讓命令),及於同日發給 抗告人動產拍定證明書(下稱拍定證明書),有動產拍賣筆 錄、股份轉讓命令、拍定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501、551 、553頁)。  ㈡抗告人對中興木業公司提起請求查閱帳冊等民事訴訟,經本 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發行 實體股票,全體股東之股份換發為實體股票,執行法院執行 股票時,應依動產執行程序,先由執行人員就股票實施占有 ,再行拍賣換價,如不知股票為何人占有,則屬不能執行。 系爭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115條第1項規定, 適用對其他財產權之執行程序辦理系爭股份拍賣,其拍賣程 序有瑕疵,抗告人雖作價承受系爭股份,因執行法院未將股 票以實施占有方式查封,致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1、第6 8條規定,代執行債務人於股票背書,並將拍定人之姓名記 載於股票後,將股票交付與抗告人,則該股票仍不生轉讓與 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無從取得中興木業公司股東身份,駁 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執行法院遂以上該執 行程序未依法律規定為之,不生轉讓股票效力,既經法院實 體審認確定,執行法院自應依確定判決實體認定之旨為之, 乃於113年6月17日撤銷系爭股份之作價承受程序、股份轉讓 命令及拍定證明書(即系爭撤銷命令,見執行卷第677至678 頁),抗告人因而提出本件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書(見執行卷第609至623頁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6 9至71頁判決書)可參。  ㈢抗告人雖主張無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原法 院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撤銷執行命令等 語。然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所為處分或執行程序有違法或 不當之事由,仍得職權予以撤銷;而中興木業公司前已全額 發行實體記名股票,經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判決認定明 確,並有公司股票樣張及委託金融機構簽證相關函文可參( 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76號卷第109至115、137至145頁), 依107年7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64條前段規定:「記名股 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 稱記載於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係以完全背書 為轉讓之生效要件,系爭執行事件未經實體股票查封占有再 拍賣,及將股票背書後讓拍定人或承受人受讓股票權利,逕 以由抗告人作價承受系爭股份、核發股份轉讓命令、動產拍 定證明書,程序即有瑕疵,其拍賣動產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 ,執行法院自得撤銷有瑕疵之執行命令及程序,抗告人此部 分主張並無可取。  ㈣抗告人復主張:林文雄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4號變更股 東名簿事件審理時,自認林文石等3人均未看過並受領實體 股票,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體股票予股東,難謂中興木業 公司為發行實體股票公司而有踐行公司法第164條股票背書 轉讓之適用;林文石等3人及中興木業公司於執行中未曾爭 執系爭股份有無、數額或有得對抗債務人權利等事由聲明異 議,亦未對執行處核發之扣押命令、拍定證明書等為反對意 見,林文石於原法院112年度破抗更二字第1號破產事件中, 亦主張其股份已由抗告人拍定取得,足認抗告人與林文石等 3人間買賣股份之債權行為有效等語。惟中興木業公司前已 全額發行實體記名股票,抗告人徒以中興木業公司未曾交付 體股票予股東,即稱該公司非發行實體股票公司、無公司法 第164條規定適用,顯屬無稽。又系爭股份拍賣程序既有前 述瑕疵,林文石等3人持有之股票自不生轉讓與抗告人之效 力,不因執行債務人或中興木業公司在執行程序中有無聲明 異議或為反對意見而有不同,林文石於破產事件中所為僅屬 其個人意見之陳述,無法變更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效力,抗 告人前揭所述,亦無可採。  ㈤至抗告人另稱其已將系爭股份中之20萬股轉讓第三人,系爭 撤銷命令將使其負擔高額違約金,影響其商譽,其與第三人 信賴原法院所發動產拍定證明書,導致雙方造成重大損失等 語,並提出111年10月31日股權轉讓聲明書為據(見原審卷 第51頁),然中興木業公司在抗告人所提上該查閱帳冊事件 審理時,於111年6月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即抗辯其有發 行股票,執行時須查封股票本體方可拍賣,本件執行處拍賣 股份顯非適法之拍賣等內容(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號 卷第56頁),顯見抗告人在轉讓上開股份前,已知悉中興木 業公司對於系爭股份拍賣程序之合法性有所爭執,猶將股份 轉讓第三人,抗告人與第三人間是否成立違約賠償之債務關 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程序,所應審酌,不能以此 作為系爭撤銷命令應否廢棄之依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屬 無據。  ㈥又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林文石、林文雄、林王素娥3人, 中興木業公司非該事件執行債務人,林文濱並經抗告人撤回 執行(見執行卷第451頁),抗告人將中興木業公司、林文 濱併列為本件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核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撤銷命令,並無不合 ,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5-02-10

KSHV-113-抗-301-20250210-1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返還股票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商訴字第41號 原 告 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立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曾益盛律師 複 代理人 賈鈞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黃立中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 14日內,向本院提出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福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票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 日提出上開股票原本到庭。 被告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4日內,向本 院提出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 股東名簿影本,並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上開股 東名簿原本到庭。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原告中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於民國109年 12月間,由中福公司獨立董事林俊廷代表中福公司,由時任 中福公司董事長及中福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整公 司)董事長之黃立中代表中整公司,簽訂股票買賣合約(下 稱系爭買賣合約),約以每股新臺幣(下同)7.03元,總價 148,823,553元,由中福公司出售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興公司)股份21,169,780股(下稱系爭股份,占已發 行股份總數51%)予中整公司,並陸續就上開股份買賣進行 股份及價金之交割,由中福公司取得價金148,823,553元, 由中整公司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並占有福興公司實體股票( 下稱系爭股票),中整公司並於福興公司增資時認股4,197, 613股,迄今持有福興公司股份共計25,361,397股。中福公 司先位請求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將系爭股票及其後增資發行 之股份共計25,361,397股返還予中福公司;塗銷系爭股票受 讓人欄為中整公司之背書;確認登記於中整公司名下之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為中福公司;福興公司應將系爭股份登記於股 東名簿登記回復為中福公司所有;備位請求於系爭股票及其 後增資發行之股份不能返還時,黃立中、林俊廷、黃清晏、 胡立三、金志雄、胡冠屹、郭為中、廖桂珍、許美瑩應連帶 賠償中福公司260,848,512元。  ㈡為求特定請求標的及查明中整公司所持有之51%福興公司股票 所對應之股份數,本院已依函詢元大商業銀行及正大會計師 事務所,惟仍無法查明系爭股票及其狀態。而中整公司及黃 立中僅是泛稱找不到系爭股票而拒絕提出,蓄意拖延訴訟。 中福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4條第 1項第5款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本院命中整公司、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持有福興公司 之全部股票影本,及福興公司提出歷來股東名簿影本。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 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同法第343條規 定:「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 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同法第344條第1項規定:「下列 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 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 。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 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 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同法第 353條規定:「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 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 影本之證據力」;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 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 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為真實」。次按,商業事件審理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當 事人聲請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 資料,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而拒絕提出者,應釋明其秘 密之種類、性質、範圍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程 度;同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一項證據持有人無正當 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又按,「股票由股 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 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 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股東名簿應編號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東之姓名或名 稱、住所或居所。二、各股東之股數;發行股票者,其股票 號數。三、發給股票之年、月、日。四、發行特別股者,並 應註明特別種類字樣。」、「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 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 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 機構。前項章程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公司法 第164條、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中福公司聲請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之文書,係兩造所爭議 所有權歸屬之系爭股票及增資時認購之股份。原告主張系爭 股票原為中福公司所有,其後係因中福公司將之出售予中整 公司而背書轉讓。然系爭股票之號數為何?中福公司就系爭 股票有無為背書轉讓?所為背書轉讓予中整公司之行為是否 有效?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系爭股票之背書轉讓應否塗銷 ?系爭股票應否返還中福公司?中福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股票 是否可能?均為兩造所爭執,且需確認系爭股票現有狀態方 能判斷,足見系爭股票及其上背書與福興公司自109年1月1 日起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均係就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 ,確有提出於本院之必要。  ㈡系爭股票為中整公司所持有,並由中整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中 整公司而占有一事,業據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在卷(商訴卷四第213頁),核與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歷 來抗辯中整公司經中福公司轉讓而為系爭股票所有權人等節 相符,可認系爭股票現應在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執有中。又福 興公司就其股東名簿有製作並保管及因股份轉讓而記載之必 要,亦為公司法所明訂,足見福興公司確有提出股東名簿之 可能及義務。  ㈢本院前於113年5月1日函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於文到7日內提 出中整公司所持有之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商訴卷二第22 7頁),並於113年11月14日、114年1月16日再次詢問中整公 司及黃立中可否提出包含系爭股票在內之中整公司所持有之 福興公司股票。惟中整公司及黃立中僅陳稱:中整公司持有 福興公司股份共為25,361,397股(商訴卷二第533頁),並 以中福公司就此負舉證之責及公司搬遷為由辯稱無法提出, 均非不提出系爭股票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中 整公司及黃立中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影本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福興公司對於是否提出歷來股東名簿一事,僅泛稱與本案無 關而未有不提出之正當事由,是中福公司聲請命福興公司提 出系爭股票背書轉讓前後之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歷來股 東名簿影本,核無不合,亦應准許。至中福公司聲請本院命 福興公司提出109年1月1日前之歷來股東名簿,並未釋明其 必要性,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㈤本院依職權命中整公司及黃立中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 期日,提出中整公司所持有福興公司全部股票原本;福興公 司應於11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自109年1月1日起 迄今之歷來股東名簿原本,以確認影本之真實性。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佩倩

2025-01-22

IPCV-112-商訴-4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 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 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 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訴外人林駿成、邱齡茹、 曹蔡棗(下合稱林駿成3人)受讓取得之系爭股份,已於民 國97年8月15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上訴人應以何人為股東 ,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悉依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至 林駿成3人以系爭股票未經其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系爭股 東名簿登記不正確為由,認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乃 屬彼等間就系爭股票權利歸屬之爭執,於林駿成3人提出勝 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據以辦理系爭 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以前,上訴人仍應以系爭股東名簿現所記 載之被上訴人為其股東,尚難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認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 護之必要,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就被上訴人是否 已完成股票背書轉讓之生效要件一節無再加論述之必要,上 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不備理由,不無誤會。又本件上訴既為 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6-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份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張福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張護錄即張福祿 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福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違反更行起訴,應以 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即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訴訟標的是否相同,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代 用等因素決定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 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凡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權利,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前主張:原 告為被告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科公司)發行股份 之實際出資者,與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下稱張護錄)、張 福專就森科公司之股份成立借名契約等語,依民法第541條 、第179條規定,向本院提起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請求返還 股份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請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應 將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另案訴訟之當 事人固均包含本件原告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惟原告於另 案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依前開說明,應認 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53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尚無理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第三人起訴請 求確認他人間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 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 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 被告起訴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對森科公司之股權不存在,屬第三人請求確認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自須以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森 科公司一同起訴,故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森 科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未實際出資等情, 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張護錄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 00股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福專對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權4,500 股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 113年5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 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 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 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核其 變更前後主張之被告張護錄即張福祿、張福專未實際出資之 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法律關係、證書真偽、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存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 ,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於原告起訴時就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股權數各為3,800 股等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4頁),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 其中2,500股股權及附表二所示2,000股股權,各共4,500股 股權不存在等情,於逾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 司3,800股之範圍,已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縱將股份移轉他人,如股 份不存在,則被告森科公司之股份總數、各股東持股比例均 將變動,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云云,然原告向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提起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並不及於已自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受讓股份之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已轉讓予他人之股份不存在部分,雖原告與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就過去之法律關係存有爭議,然原告主張縱 有理由,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對抗受讓股份之人,而難認 其私法上地位即股東權益存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自無確認利益。又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同年3月20日 準備程序期日闡明前情(見本院卷二第94、169頁),原告 陳稱:暫不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轉讓股份之後手列為本件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是認原告本件逾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分別所有森科公司3,800股之範圍,訴請確認 股權不存在部分,無確認利益,自不合法。 四、又按起訴狀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 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各 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等語, 然如附表一所示之紙本股票記載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為股東 之股票各4紙,每紙股份數各1,000股,且被告張護錄、張福 專已將其名下部份股份移轉予他人,則原告既僅請求確認其 中2,500股股權不存在,自應特定係主張何紙股票、又各係 若干股權不存在等情,否則自無法辨明本件判決效力範圍, 是認其所本件表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尚不明確,亦難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60年間成立永和昌機械廠,嗣為拓展事 業規模,並囿於當時法令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達一定之人數 始能設立,故原告與其他生意上夥伴於69年1月16日共同出 資設立被告森科公司。嗣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間辦理增 資640萬元,以發行新股6,400股(每股1,000元,下稱78年7 月增資案),並由訴外人吳志軒持有1,500股;於84年3月23 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股15,000股(每股1,000 元,下稱84年3月增資案),並由原告取得3,900股、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張劉琴、訴外人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50股。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吳志軒之股份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 4,350股。吳志軒並於同年6月轉讓其名下股份如附表二所示 各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再 分別轉讓84年3月增資案取得之350股份予張劉琴,是被告張 護錄、張福專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吳志軒轉讓及如附表一所 示84年3月增資案股份數量合計4,500股(計算式:2,850+2, 000-350=4,500)。惟:  ㈠吳志軒並未實際出資而取得78年7月增資案之1,500股,該增 資股款係被告森科公司支付,此業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另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之84年3月增資案股份則 係由原告於同年4月8日以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森科公司帳戶) 分別轉帳480萬元、370萬元至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護錄 帳戶)及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劉琴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前 分別自張護錄帳戶及張劉琴帳戶提領現金460萬元、505萬元 之方式以出資。原告並於同年月10日將前開款項加計原告自 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475萬 元及60萬元現金,共1,500萬元,依序存入390萬元、570萬 元、540萬元至森科公司帳戶作為增資款。是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吳志軒取得84年3月增資案股份亦均未實際出資。 被告及吳志軒就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所為不實增 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效力為無效, 且公司法第9條之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規定為強制規定,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違反前開規定而取得前開股份, 亦屬無效。  ㈡如認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 3月增資案股份為有效,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自 吳志軒受讓如附表二所示股份未經交付,亦不符合公司法第 164條記名股票轉讓要件,轉讓行為均屬無效。故被告張護 錄、張福專對上開股份之股權不存在。  ㈢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 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 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其中部份股權不存在,未特 定係請求確認何編號股票股權不存在;又本件被告張護錄、 張福專在被告森科公司之股東名簿僅登記3,800股,是原告 請求確認共4,500股股份不存在,亦有疑義。  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原告為兄弟,前於68年間經家族決議 ,由原告為家族代表而參與投資被告森科公司,並於70年間 收購被告森科公司其他股東全部股權後,被告森科公司即為 張家人之家族企業。又兄弟間基於同居共財之理念,將被告 森科公司之獲利交由原告提供予公司營運使用,而未依股權 數領取盈餘分配款,並將累積之盈餘分配款作為增資款以增 資,是被告森科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正,自無通謀虛偽之情事 ,亦未有公司法第9條第1條規定之情形。再者,公司法第9 條第1條規定係取締規定,縱違反該規定,亦不致使增資行 為無效。此外,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集 中保管,吳志軒辦理股票背書程序後,由被告森科公司委請 專人辦理登記,再將完成背書轉讓之股票繼續放在公司保管 ,吳志軒係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股票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自符合轉讓要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取走前開股票, 先於另案訴訟主張增資案有效,其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 本件股份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又於本案中主張增資案無效, 復由其子即原告輔助人張勝彥、訴外人張瑋華尋吳志軒之繼 承人即訴外人吳為翰就其於本案主張不存在之股份簽署股權 讓渡書,再於另案(本院113訴字第602號)請求被告森科公 司將吳志軒前開股份為股權變更登記,其就同一增資案於不 同案件為截然不同之主張,並為完全矛盾行為,破壞被告之 正當信賴,又違反禁反言原則,致被告須受應訴之煩,應認 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並由本院依卷 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之胞兄。  ㈡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3月23日決議增資1,500萬元,以發行新 股15,000股(每股1,000元)。  ㈢原告自84年3月增資案取得3,90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 吳志軒各取得2,850股、張劉琴、余雪燕、鍾翠霞則各取得8 50股。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之森科公司股份原均為 1,500股,因84年3月增資案自2,850股增為4,350股。  ㈣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就公司已發行股份印製股票,其 中記載被告張護錄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張 福專為股東之股票5張共4,350股、記載被告吳志軒為股東之 股票5張共4,350股。  ㈤吳志軒於84年6月各轉讓2,000股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被 告張護錄、張福專各轉讓其中350股予李張碧霞,轉讓後, 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被告森科公司股份各登記為6,000股 。  ㈥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各1張(股東:吳 志軒、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 司印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祿印章)。  ㈦被告森科公司於84年5月29日發行紙本普通股股票2張,股票 號碼84-ND-000000(0) 、84-ND-000000(0) (股東:吳志軒 、股數1000股、面額100萬元整,背面蓋印被告森科公司印 章、出讓人吳志軒印章、受讓人被告張福專印章)。  ㈧被告森科公司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於84年4月10日分別存入390萬元、570萬元、540 萬元。  ㈨被告張護錄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480萬元,於同年月 10日支取現金460萬元。  ㈩張劉琴名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0號帳戶,於84年4月8日轉帳存入3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支 取現金505萬元。  原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4年 4月10日支取現金475萬元。  被告森科公司於78年7月辦理增資640萬元,並向臺灣省政府 申請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經獲准,增資後被告森科公司資本總 額為1,000萬元,該次發行新股6,400股,於辦理上開增資後 ,吳志軒持有4,500股(為該次新增股東)。  被告森科公司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於78年6月 15日10時41分57秒提領945萬7,556元,於同日10時51分54秒 存入640萬元(即證物編號17) ,並於同年6月15日10時52分 43秒存入305萬7,556元,帳戶餘額為945萬7,5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就84年3月增資案各取得之股份 數量2,850股未實際出資,係通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 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否有理?又原告主張吳志軒 自被告森科公司增資取得之全部股份均未實際出資,亦屬通 謀虛偽取得股份,依民法第87條規定,意思表示為無效,是 否有據?  ⒈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84年3月 增資案股份及吳志軒取得被告森科公司之78年7月增資案、8 4年3月增資案股份之行為,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⒉原告固稱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未實際出資,故出資 取得股份之意思表示為虛偽等語,然查:繳付買股款項與否 與購買股份之意思表示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係,且參之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取得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 案股份後,均有將該股份全部或部分轉讓予他人之情(兩造 不爭執事項㈤、㈥、㈦),又被告森科公司迄今登記之資本總 額及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數亦包含前開增資款項在內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被告森科公司歷年股東名簿(見本院卷第27至39 頁)可稽,顯見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購買前開股份 後係以權利人自居,被告森科公司亦認前開股份為有效發行 之股份,而原告就前開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及吳志軒於被告森科公司 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係出於虛偽之意思 表示而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前開股份未實際繳 納股款,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為無效,有 無理由?  ⒈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明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萬元以下罰金」。準此,有限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應收 股款,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或任由股東收 回者,僅係公司負責人違背上開規定,須負刑事責任,除有 特別規定外,尚難謂該股東不得行使其股東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負責人違背 上開規定,雖須負刑事責任,惟不影響股東取得股份,而仍 得行使股東權。    ⒉再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裁判確定後, 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 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 在於公司負責人違反第1項規定時,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 如驟予撤銷,對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 一問題,故於裁判確定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前開規 範既已定明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行為得以補正,顯見未實際繳 納股款非致公司設立或增資行為當然無效,難認屬民法第71 條為效力規定,而應為取締規定。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就被告森科公 司78年7月增資案、84年3月增資案取得股份未實際繳納股款 ,違反公司法第9條規定等情,縱屬非虛,被告森科公司之 增資行為及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吳志軒取得增資股份之行 為仍屬有效,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於84年6月各自吳志軒受讓之2, 000股未依民法第761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轉讓,不生股 份轉讓效力,是否有理?  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 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定有明文。次按記名股票 之轉讓,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人間即 生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裁定意旨參 照)。另股票係有價證券屬於動產,依民法第761條規定, 動產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故股票之轉讓,除背書外,尚 須交付,始生轉讓之效果。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 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 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 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7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科公司陳稱:公司發行之股票係統一放在公司 集中保管等語,且原告亦自承:公司記名股票自發行後均未 交予各股東,而係由伊即時任被告森科公司董事長持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是原告斯時既為被告森科公司董 事長,堪認其係以被告森科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管領被告森科 公司發行之股票,亦即,原告管領被告森科公司發行之股票 僅係為被告森科公司行使股票之事實上管領力,使被告森科 公司為該股票之占有人,自應認股票發行後係由被告森科公 司所占有。是以,被告森科公司發行紙本股票,本應由各股 東取得紙本股票之所有權,惟被告森科公司為各股東繼續占 有紙本股票,應屬使受讓人即各股東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 付之情形,而股東將紙本股票交予被告森科公司保管,則係 與被告森科公司間成立寄託之法律關係。  ⒊觀諸原告提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影本(見本院卷一第61至6 8頁)顯示:如附表二所示股票記載之股東原為吳志軒,經 吳志軒背書轉讓予被告張護錄、張福專,且經吳志軒及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蓋印於上,佐以原告陳稱:伊取得吳志軒之 同意,以吳志軒之印章蓋印,並蓋印背書後,由伊繼續持有 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堪認經吳志軒授權之原告 與被告張護錄、張福專已於如附表二所示股票為背書轉讓、 受讓之簽名,依此可證其等於簽名時,被告森科公司有提出 管領之股票原本供受吳志軒授權之原告簽名背書,並經被告 張護錄、張福專於受讓人欄簽名後,再交由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是其等簽名後,乃係為使被告森科公司繼 續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而將之交還被告森科公司,應認原 存在於吳志軒與被告森科公司間之寄託法律關係主體,變更 為被告張護錄、張福專與被告森科公司,故被告張護錄、張 福專經吳志軒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並以前開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股票之間接占有,合於公司法第164條規定 ,應認如被告張護錄、張福專經吳志軒讓與後,確已取得如 附表二所示股票之所有權。  ⒋從而,被告張護錄、張福專業已合法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股 票權利,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福專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一所示對被 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票其中2,500(超過1,500)股股權不存 在;確認被告張護錄如附表二所示對被告森科公司之紙本股 票2,000股股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一: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3 84-ND0000000 1,000股 4 84-ND0000000 1,000股                                       附表二:                   編號 股票號碼 股數 被告張護錄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被告張福專部分 1 84-ND0000000 1,000股 2 84-ND0000000 1,000股

2025-01-10

TCDV-112-重訴-140-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股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 上 訴 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上 2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21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百晴(民國 103年4月27日死亡)為上訴人次子,其所有自強文具工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百祥投資)(負責人均為上訴人)之股份及股票各3 萬3802股(含103年5月27日提撥股息轉增資配發之新股)、 10萬股(二者下合稱系爭股份或系爭股票),經被上訴人( 即鄭百晴全體繼承人)於105年5月1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全 數由被上訴人吳尚真取得。惟鄭百晴死亡後,自強文具、百 祥投資以系爭股份為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鄭百晴名下,拒絕變 更登記為吳尚真所有,經以法院另案判決自強文具、百祥投 資應將系爭股份變更登記及交付系爭股票予吳尚真確定。上 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有委任 或借名契約。另被上訴人鄭友婷、鄭鈞鴻、鄭伊伶於本件起 訴前已非系爭股份所有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 第541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股份, 及於原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理由不備、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3

TPSV-113-台上-2191-20250103-1

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05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邱姝瑄律師 林盛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心韻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參 加 人 黃振文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前以1 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前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改選,依公司法第195、217條之規定,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下稱改選處分)限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如期限屆滿未改選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嗣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下稱系爭申請)。經被告審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其中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108年2月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8年7月1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2年11月16日以110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司法機關加以認定,而非登記主管機關之權限。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觀原處分否准之理由,被告顯係以司法機關姿態自居,就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權。被告認定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96萬270股中之系爭股份業遭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且於判決確定時起所有權即移轉國有,發生「沒收形成力」,係被告獨創而與現行實務歧異之法律見解,實逾越權力分立,違反相關法制國家應遵守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並有違反依法行政之虞。    2.系爭申請係依公司法第387、388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核准 董監事登記,與原處分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1、2項規定之 基礎事實乃少數股東情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 會,截然不同,故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之理由,顯係混淆事 實、誤解及錯誤適用法律。又原處分說明欄第4大點雖引用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為理由基礎,惟原告 遍查前揭判決中所有涉及法院見解之處,均未能找到原處分 所引用之文字,被告未具體指明其出處為何,而否准系爭申 請,亦徵原處分不備理由。    3.被告對系爭申請進行實質審查,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 因涉股權爭議,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而逕認系 爭股東會不合法,後以行政機關身分,就原告系爭股份是否 有善意取得之適用,認為尚難逕採,仍應交法院認定。嗣又 以經濟部函釋稱主管機關僅得為形式審查為由,核准參加人 為原告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申請。此種前後相反、自我矛盾所 作成之處分,已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禁 反言原則。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盾、自相抵觸 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法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裁量瑕疵,甚 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予撤銷。     4.被告罔顧原告係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基於錯誤之事實,逕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桃檢坤音107執沒他1字第003592號函(下稱108年2月13日函)看法,認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沒收之系爭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從執行,仍已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作成登記劉健隆、劉 健欣、劉健昌為董事、李錦樹為監察人及劉健隆為董事長之 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11號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理由略以:訴外人劉黃月女與參加人及訴外人黃錦陽、劉玉娟(下稱參加人等3人)間並無轉讓645萬5仟股份(下稱遭偽造股份)之合意,故訴外人劉炎明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上開股份變更登記為劉黃月女名義,並不發生股權轉讓效力,復基於股票性質上乃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而非設權證券,無創設股權效力,縱以劉黃月女名義發行實體股票,亦不會使遭偽造股份因此變為劉黃月女所有,故劉黃月女縱將遭偽造股份其中之系爭股份以股票背書轉讓方式轉讓予泓誠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其等亦無從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故原告主張泓誠公司、劉健隆、劉健欣經由劉黃月女以股票背書轉讓善意受讓遭偽造股份等情,自非可採。  2.又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可知,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所代表 已發行股份為1,396萬270股,雖佔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60 0萬股之53.69%,然參加人等3人、黃水木遺產戶及劉黃月女 等股東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若扣除系爭股份,將 未逾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 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 察人,同日召開董事會所為改選董事長,均不能合法成立, 本件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既非適法,所為系爭申請之登記, 自應予否准,原處分並無違誤。    3.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刑事裁定諭請桃園地檢署就系爭股份另為適法之執行,被告以111年10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43970號函(下稱111年10月5日函),請桃園地檢署確認沒收或追徵範圍,並告知執行結果,該署嗣以111年11月18日桃檢秀音107執沒他1字第1119139109號函(下稱111年11月18日函),請被告及原告依權責將參加人等3人所有系爭股份之有關公司登記、股東名冊回復至劉炎明未犯罪前之狀態等情。被告再以111年12月14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116590號函(下稱111年12月14日函)略以,就被告職掌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言,業已依職權為不實登記事項之改正,同函副知原告就股東名冊更正,為適法處理,並函報桃檢署等情。桃園地檢署復再以113年1月2日桃檢秀音107執4123字第1129162946號函(下稱113年1月2日函)表示,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劉黃月女並未合法取得遭偽造股份,泓誠公司亦無法善意取得其中400萬股股份,故無股份可沒收情事,爰不予執行追徵,並稱該案已執行完畢等情。故本件並無追徵餘地,只有如何發還被害人等,使被害人等事實上回復沒收股份犯罪前之支配、處分權之問題。準此,有關原告指訴諸如:桃園地檢署未依動產執行方式執行、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實體股票、未執行沒收、系爭股份未曾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及未發動追徵程序等詞,均無足採。至於檢察官執行方法及結果是否妥適,參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號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尚無權為實質審查,亦非被告為原處分登記審核時,所宜指摘審究,應受發還沒收物之當事人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如對該署檢察官執行作為異議或不服,自宜別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劉健隆等人前於1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另案股東會),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要件,而駁回其訴確定在案。因此,本件劉健隆又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過半,而以系爭申請請求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與前開判決不符,已無理由。  ㈡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已經明確表示,泓誠公司並未善意取得參 加人等3人之遭遭偽造股份,並認定黃家股東(含參加人) 持股佔62.5%,因此劉健昌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請求確 認參加人所召開之108年7月23日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並無理由。是以,系爭股東會既然含有系爭股份,在黃家 股東未出席之情形下,系爭股東會於法不合甚明(即62.5% 股東未出席,無可能成會),因此不可能得以合法選任董事 監察人,系爭申請即無理由。  ㈢桃園地檢署113年1月2日函係表示劉黃月女自始未合法取得遭 偽造股份所有權,泓誠公司亦無善意受讓,且因系爭民事確 定判決認定遭偽造股份並未正確記載權利人而未產生公示外 觀,即非屬應沒收追徵之標的,乃不予執行沒收追徵,與原 處分認定無涉。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1.劉炎明與劉黃月女為夫妻、參加人則為劉黃月女之弟,其等 均為原告之股東,劉炎明因於100年6月間以偽造股權過戶申 請書方式,將參加人等3人持有之遭偽造股份轉讓與劉黃月 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名判處罪刑,並 沒收劉黃月女名下之該遭偽造股份確定。  2.桃園地檢署函附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因而 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10790843950號函(下稱107年5 月21日函)函撤銷經濟部100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0320773 80號函(准予記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變動),及後續以錯誤 事實基礎所為之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因被告107年5月21日 函之撤銷登記,已回復至96年6月4日登記即董事黃錦陽持股 為9,321,800股(回復登記後之董事長為劉炎明;董事為劉 炎明、黃錦陽、劉健隆,監察人劉健昌)。嗣原告於107年6 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長,劉健隆107年6月4日 代表原告申請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107年6月6日府 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下稱107年6月6日函)核准改選 董事長變更登記,斯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亦為偽造文書 移轉前之932萬1,800股。原告隨即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 劉健隆(即劉炎明之子)、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 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 日申請變更董事登記,惟因扣除該遭偽造股份後,另案股東 會出席股份總數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決議應有代 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之要件,被告乃以107 年8月28日府經登字10790960420號函(下稱另案處分)否准其 申請,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2 號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3.被告復以改選處分限期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上訴人不服改選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駁回,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下稱改選處分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4.上開前提事實及事實概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前審卷一第21至23頁)、訴願決定(前審卷一第25至39頁)、系爭申請(原處分可閱卷第49至90頁)、系爭股東會議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0頁)、董事會議事錄(原處分可閱卷第59頁)、107年11月15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75頁)、96年6月4日股東名冊(原處分可閱卷第90頁)、被告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20至21頁)、原告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可閱卷第5至9頁)、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處分可閱卷第133至162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另案確定判決卷(外放)可參,應堪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 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 ,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 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復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 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 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 變更之登記。」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 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是 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係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 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又上開書面審查雖 係由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各類登記申請所附文件、書表為 形式審查,惟所謂形式審查並非不為調查,主管機關仍應依 據申請登記所附文件、書表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 斷,以查明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 情形,必形式審查結果無所疑義,始能准予登記(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0號判決參照)。 ㈢查系爭股東會既已選出董事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3位董事 ,而該3位董事再選出劉健隆為董事長,則無論系爭股東會 有無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該爭議既屬系 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進而決定劉健隆得否擔任原告代 表人之重要關鍵,且同時亦屬被告為原處分有無理由之依據 ,則自應認劉健隆得列為原告之代表人,並以原告之名義就 原處分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始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 及訴訟權之旨。況且,董事、監察人之變更,並不以登記為 其要件,而依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劉健隆既被選為 原告之董事長,縱然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議, 但於該私權爭議未釐清前,自難僅因劉健隆並非原告公司登 記之代表人,即否認其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願、行政訴訟 之權利,且該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股東嗣後是否有另行召集股 東會選出董事繼而選出董事長,而有差別。否則,倘不准由 劉健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認應由其他股東事後選出 並經被告准許登記之董事長即參加人提起本件訴訟,則因參 加人本為原告公司經營權糾紛中敵對之一方,則關於系爭股 東會決議成不成立、被告應否准予變更登記之爭議,自不宜 由參加人代表原告進行本件訴訟。 ㈣原告雖主張係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 1項附表四等規定提出系爭申請,就系爭申請之形式上是否 有缺件疏漏、申請書件之真實性或有無違反法令情形,應由 司法機關加以認定。系爭申請之各項書件列表咸無缺漏,合 於公司法之規定,被告即應准予登記。然被告顯係以司法機 關姿態自居,就原告之系爭申請為實體審查,實屬僭越司法 權等語。然查:  1.另案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告於另案股東會,選出董事劉健隆 、劉健欣、劉健昌,以及監察人李錦樹,並經董事會選出劉 健隆為董事長,原告遂於107年7月25日另案申請變更董事登 記,其所附另案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620萬5,000股(即劉炎明754萬6,467股 +劉健昌18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666萬3,800 股=1620萬5,000股),但前開出席股數顯包括系爭刑事確定 判決沒收移轉於劉黃月女之該遭偽造股份,蓋劉黃月女之66 6萬3,800股,若扣除應沒收之該遭偽造股份,只剩20萬8,80 0股,當時所申報董事黃錦陽持股數是偽造文書移轉前之932 萬1,800股,此表示黃錦陽被偽造轉讓而遭沒收之股分已發 還給予黃錦陽,但無論是由參加人等3人行使、或由國家行 使該遭偽造股份,劉黃月女在形式上已無法再行使該666萬3 ,800股之全部股權,被告就此已知悉之刑事判決及現存登記 之黃錦陽持股數,不可能視而不見,是劉黃月女究可行使多 少股權數?其民事法律關係尚非被告所可實質判斷,即應由 劉黃月女提起民事訴訟證明之;參諸當時黃水木已故(見系 爭刑事確定判決),參加人等3人於107年8月13日函被告稱 :「另案股東會參加人等3人未出席……」,可知黃水木、黃 錦陽、參加人等3人均未出席另案股東會,則當日出席股份 總數,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現存登記之黃錦陽持股數,可 疑為只有975萬股(計算式:劉炎明754萬6,467股+劉健昌18 9萬4,733股+劉健隆10萬股+劉黃月女20萬8,800股=9,750,00 0股),未超過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 數,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察人,因而在原告未提 出民事確定判決證明「劉黃月女於107年7月11日股東常會議 事可行使之股權數為666萬3,800股,即遭偽造股份尚未執行 由國家行使股權,亦未發還予參加人等3人行使股權」之前 ,被告以另案處分否准原告另案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 事長,即無違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全卷可參 。準此,被告依據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及另案確定判決早已知 悉原告就遭偽造股份存有爭議及多起民、刑、行政訴訟事件 。  2.因此,在原告以系爭申請檢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申請 書件,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被告依 系爭申請所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原處分卷第59頁)所載出 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雖載明為1,396萬270股等節, 即以107年12月12日函(原處分卷第21至22頁)請原告於文 到30日內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 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 萬股份是否原屬自參加人等3人,如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 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 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來自參加人等3人。㈢原 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 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 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 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 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 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 案等情。經原告以108年1月10日函(原處分卷第5至9頁)主 張以:100年6月間參加人等3人遭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股 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 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 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 股票之後,故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 分。因為有實體股票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 交證券交易稅。至於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 自參加人等3人則難以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 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參加人3人遭偽造 股份,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 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 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 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善意受讓。且泓誠公司未 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判決等情,由此可知原告1 08年1月10日函明確說明劉黃月女出售泓誠公司及贈與劉健 隆、劉健欣之股份包含劉黃月女自始持有之20萬8,800股及 參加人3人所有遭偽造股份,則被告認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 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扣除系 爭股份後,故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 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 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申請,乃是 依照原告之系爭申請文件、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原告108年1 月10日函及其職務上已知悉之資料綜合判斷,以查明原告系 爭申請登記事項有無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而 為形式審查結果後否准系爭申請,是原告主張被告已為實質 審查云云,自屬無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逕採桃園地檢署108年2月13日函,認系爭股 東會出席股份權數未逾已發行實體股票半數,且因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之遭偽造股份無讓與合意存在,故不發生股權變動 效力;又逾越該函說明範圍自為解釋以該函縱無執行,仍已 發生「沒收形成力」之法效果,被告裁量已有恣意濫用、涵 攝錯誤,甚且自創法律概念之違法情事云云。然按,系爭民 事確定判決(本院卷第125至138頁)已論明:查股份之轉讓 ,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之合意為其要件。股票係表彰 股份之證權證券,無創設股權之效力。又讓與人倘非處分他 人之物,自不生受讓人善意取得之問題。遭偽造股份係劉炎 明以偽造股權過戶申請書之方式轉讓予劉黃月女,參加人等 3人與劉黃月女間並無轉讓該遭偽造股份之合意,劉黃月女 取得記載其為股東之遭偽造股份,係依據記載錯誤之股東名 冊所印製。則劉黃月女既未自參加人等3人受讓取得遭偽造 股份,即無從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 、劉健隆;遭偽造股份自始未記載真正股東參加人等3人, 劉黃月女將其中441萬9,070股轉讓予泓誠公司、劉健欣、劉 健隆,非處分他人之物,泓誠公司、劉健欣、劉健隆亦無從 對參加人等3人主張善意受讓等情,益徵被告認系爭股東會 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6萬270股 ,扣除系爭股份屬應沒收之遭偽造股份,故未超過已發行股 份總數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 容有疑義,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認適法,故以原 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劉健隆為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洵屬合法 ,且具訴之利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2-訴更一-105-2024123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贈與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黃凱琳 黃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上 訴 人 陶方廷 被上訴人 黃韻頻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9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壹拾參萬貳仟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 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仟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肆萬參仟伍佰股之股權轉 讓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交付股票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拾 玖萬元、新臺幣玖萬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如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貳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關於「連帶」之記載刪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徐金玉間之贈與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金玉之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該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徐金玉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本件雖僅原審被告中之黃凱琳、黃宇君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陶方廷,爰併列陶方廷為上訴人( 黃凱琳、黃宇君、陶方廷下各稱姓名,合稱上訴人)。 二、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其 與徐金玉間贈與契約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㈠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銘科 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連帶將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 付被上訴人,㈢先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 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連帶將一銘投資公 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 訴後,被上訴人依前述相同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 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 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 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 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 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276頁),且將原聲 明中關於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刪除撤回(見同上卷頁), 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聲明之基礎事實均與原訴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陶方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黃凱琳、黃宇君及訴外人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105 年3月23日死亡,黃成杰之繼承人為徐金玉、黃凱琳、黃宇 君、黃家琳、被上訴人,至徐金玉之繼承人部分,因黃家琳 於徐金玉生前遭剝奪對徐金玉之繼承權,由其子陶方廷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故徐金玉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㈡徐金玉曾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 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即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 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 ),及因繼承黃成杰所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 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均贈與被上訴 人,並經公證人公證在案(案號為104年度北院民公寅字第1 00858號)。茲因上訴人尚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將一銘科技 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681,000股、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將該部分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亦否認徐金玉 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爰 依系爭贈與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09條規定,請 求:⒈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⒊先 位聲明: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  ㈢又系爭贈與契約中關於贈與徐金玉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一 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 權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因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 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爰依前述相同之 法律關係,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 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 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 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 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上之「徐金玉」字跡,與徐金玉 過往筆跡顯有不同,且該字跡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為「近 似而非極相似或相同」,足證系爭贈與契約絕非徐金玉本人 所親簽;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罹患癌症住院並口服化療藥物 治療,及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已影響其意 識及自主能力,其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時之認知能力實 有異常,不能認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具有合法效力;系爭贈 與契約所載贈與標的尚包括徐金玉繼承黃成杰特定遺產之應 繼分,依法應屬無效,且徐金玉與被上訴人間就贈與股份之 股票編號等事項並未具體約定,難認已合法成立贈與契約; 一銘投資公司屬發行股票而得免印製股票之公司,其股份轉 讓應向該公司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辦理始生移轉之效力 ,然徐金玉並未於生前完成前述轉讓手續,自不生轉讓之效 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 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 ,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 讓交付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 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凱琳、黃宇君、黃家琳均為徐金玉、黃 成杰之女,陶方廷為黃家琳之子,黃成杰、徐金玉先後於10 2年12月13日、105年3月23日死亡,因徐金玉生前已剝奪黃 家琳之繼承權,由陶方廷代位繼承,故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 承人;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725 ,000股(以上股份不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另黃成杰之 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 ,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 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股,及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現由兩造公同共有 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聲明書、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等存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 0年度店司調字第232號卷〈下稱店司調卷〉第17、25-27、本 院卷一第113-12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五、被上訴人主張徐金玉於104年12月10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 贈與契約,約定將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一 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上開公司 股份中1/2之股權,暨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均贈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 書為證(見店司調卷第19-23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公證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證係就請求人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實賦予公證力,證明該項法律 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是經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 私權之事實,除有反證外,應認其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前 於104年12月10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人周家寅(下稱周家寅公證人)公證其等間 之系爭贈與契約,經周家寅公證人公證,並於公證書中記載 :「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形:㈠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 :請求人提出後附贈與契約,陳述其內容,請求予以公證。 ㈡公證人闡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表示:公證人詢問 當事人之真意及贈與契約書內容,並說明公證後之法律效果 ,請求人表示瞭解。四、公證之本旨及依據法條:公證人核 對與贈與契約書有關之證明文件,及請求人之身分證明等, 並詢問其真意,均屬相符。本公證書經公證人朗讀或交由請 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後,由請求人在公證書簽名或蓋章,承認 其行為。爰依公證法第貳條第壹項之規定作成公證書。」, 此有系爭公證書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0頁)。則依系爭 公證書內容所示,有關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合意成立系爭贈 與契約乙事,應業經周家寅公證人依公證法第71條前段規定 ,詢問雙方之真意及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並說明法律效果 後,予以公證確認無誤,自堪信應屬真實。且查,周家寅公 證人亦曾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系爭公證書確為其作成,公證當 天有拍照存證,徐金玉當天精神狀態正常、意識清楚,可以 自己閱讀、討論、簽名,徐金玉每一個簽名其都有在場並用 手機拍照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卷〈下稱重訴卷〉二第7-10頁),並提供系爭公證書作成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二第95-183頁),而觀諸該 等照片內容,可見徐金玉確實親筆在系爭贈與契約及公證書 上簽名,更足證系爭贈與契約乃由徐金玉親自簽名無疑,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合意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乙節,應屬 可信。上訴人僅以系爭贈與契約上徐金玉之簽名字跡與其過 去簽名筆跡不同為由,否認系爭贈與契約為徐金玉親自簽名 ,顯與前述卷證資料不合,要非可取,其聲請本院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贈與契約中徐金玉之簽名與其生前於其他 文件親自簽名之筆跡是否相同,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雖又辯稱徐金玉於死亡前,因癌症末期接受住院及口 服化療藥物治療,且因嚴重憂鬱症服用多種精神疾病藥物, 已影響其意識自主能力及事理認知功能,故其於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時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思,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曾就徐金玉之病情函 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臺北地院家事法庭略以:徐金玉為乳 癌末期病人,合併肝、骨頭及全身多處轉移,於乳房外科門 診接受口服化療藥物治療;於105年1月30日因腹脹痛入住消 化內科病房,105年2月3日接受胃鏡檢查後發現有十二指腸 潰瘍及胃出口狹窄阻塞,疑似為腫瘤轉移所致,經治療後病 情改善,並於105年2月7日出院回家休養,後續回乳房外科 門診追蹤,此次住院期間精神意識清醒,自行處理事務能力 正常;於105年2月12日因腸胃不適及嘔吐再度入住消化內科 病房,意識清晰,經醫師與家屬討論後,於105年2月17日轉 至外科開刀,於105年2月13日曾因情緒低落,由精神科醫師 會診並開予藥物治療及追蹤;於105年2月17日接受腹腔鏡胃 空腸繞道手術,發現腹腔內亦有腫瘤轉移,術後轉至外科繼 續治療,因病情持續進展於105年3月23日死亡,治療過程除 死亡當日彌留外,意識尚屬清醒且可表達意願;徐金玉於10 5年1月30日至105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意識清楚,可自由表 達意願,其後開始呈現輕度昏迷(昏迷指數13-15分),表 達能力受限,自105年3月20日下午5時20分後轉為中至重度 昏迷(中度昏迷指數9-12分、重度昏迷指數3-8分),直至1 05年3月23日下午1時11分死亡為止,其間除105年3月21日上 午1時33分呈現輕度昏迷外,皆呈中至重度昏迷,理應無法 自由表達意願等情,有北醫105年5月25日校附醫歷字第1050 002913號函、107年5月16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2811號函存 卷可佐(見重訴卷一第157-158、155頁),可見徐金玉雖罹 患乳癌末期並因此接受各項治療,然其住院期間除自105年3 月20日起呈現輕度、中度至重度昏迷,影響表達能力外,其 餘期間均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意願,並無欠缺事理認知能 力之情事。又徐金玉雖曾於103年12月至104年12月間,至尹 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精 神科就診,有書田診所111年1月21日書字第111002號函暨所 附用藥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449-465頁),然 由該等病歷資料記載,多為徐金玉焦慮、低潮情緒之表現, 並無意識異常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書田診所開立之藥物足 以導致徐金玉認知能力喪失或受限,是單憑徐金玉曾於書田 診所精神科就診並服藥乙事,亦無從認定其有不具正常認知 能力或欠缺意思能力、行為能力之情形。況參以周家寅公證 人於原審作證時,已結證稱徐金玉於請求公證當天精神狀態 都正常,意識很清楚,可以自己閱讀、討論、簽字與蓋章, 不需他人攙扶,說話並無有氣無力的情形,語氣也正常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8-11頁),而觀諸卷附公證當天照片中徐金 玉之外觀、動作、表情,亦與常人無異,則上訴人徒指照片 中徐金玉面無表情、眼神呆滯,其所為意思表示欠缺法效意 思應屬無效云云,自屬乏據,不足置採。  ㈢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徐金玉將繼承自黃成杰特定 遺產之應繼分贈與被上訴人,惟此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 關係存續期間內,應不得自由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 的,應屬無效云云。然按契約當事人間之處分,如非以繼承 人之資格地位作為處分之標的,約定以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 權為標的者,其既屬財產權之處分,乃與繼承資格之處分無 關,自無不可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贈與契約第1條約定:「贈與人願 無償贈與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及不動產所有權或基於繼承 取得之權利,受贈人表示願意接受贈與。上開受贈人應受贈 與移轉本契約第2條所示動產1/2之權利及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範圍全部。」、第2條約定:「贈與人願贈與予受贈人之 不動產茲標示如下:㈠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房屋 。㈡前開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之基地。 ㈢前開房地附屬之停車位。㈣前開房地繼承先夫黃成杰之一切 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贈與人願 贈與予受贈人之動產(包括繼承取得之權利)茲標示如下: ㈠一銘科技公司之所有持股。㈡一名工業公司之所有持股。㈢ 一名投資公司之所有持股。㈣前開公司股權繼承自先夫黃成 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 」(見店司調卷第22頁),足見徐金玉所欲贈與被上訴人之 標的,應為其就上開動產、不動產之權利,其中包含其自身 原有之權利及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權利,尚非將其得繼承 黃成杰之繼承人資格或地位,贈與被上訴人;且查,黃成杰 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 定,由徐金玉取得繼承自黃成杰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264,00 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一銘投資公司股份87,000 股,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情,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 前揭說明,徐金玉以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前揭動產、不 動產權利作為贈與標的,自非法所不許,亦無以不能之給付 為標的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理由,辯稱系爭贈與契約應 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徐金玉係將其所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一名工業公司股 份、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包含繼承自黃成杰部分),均贈與 其中1/2股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述同一公司之各股權及表彰 股東權之股票,在性質上並無差異,則徐金玉與被上訴人既 已約明贈與上開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而得據以特定贈與 之股權數量,關於贈與之標的,即已明確,尚無指定應背書 轉讓交付之股票編號之必要。是上訴人以系爭贈與契約未載 明贈與之股票編號,贈與標的未具體特定,指稱該贈與契約 應不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金玉間有系爭贈與契約存在 ,應為可採。  六、按贈與人就經公證之贈與給付遲延時,受贈人得請求交付贈 與物,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上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 用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 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 16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與徐金玉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 ,且該贈與契約業經公證等情,前已詳述,茲就被上訴人依 系爭贈與契約所為各項請求能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轉讓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權及背書轉讓 股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願將 其所有一銘科技公司、一名工業公司股份,及因繼承黃成杰 而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其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訴人,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佐(見店司調卷第22頁),堪認可採。 又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持有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 362,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萬股,另有因繼承黃成杰而 取得之上開公司股份,且黃成杰之遺產嗣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 科技公司股份264,000股、一名工業公司股份4,000股,且上 開公司均有發行實體股票,而兩造均為徐金玉之繼承人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徐金玉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並為公 證後,既尚未依約將前述1/2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與契 約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原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 一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1362000×1/2=681000)、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20000×1/2=10000)之股權轉讓予被 上訴人,並將該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及以 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 2,000股(264000×1/2=132000)、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 股(4000×1/2=2000)之股權轉讓予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 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請求確認徐金玉轉讓一銘投資公司股權之法律行為有效 及請求轉讓該公司股權部分:  ⒈查一銘投資公司係設立登記於102年間(見本院卷一第191頁 ),當時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公司 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 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 。」,又依經濟部90年11月23日(90)經商字第0900225456 0號公告,實收資本額達5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應於設 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3個月內發行股票(見本院卷 二第281頁),是一銘投資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既為2,900萬元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未達5億元,依當時之法令規定, 即非必須發行股票之公司。至一銘投資公司章程第7條、第8 條雖規定:「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 161條之1規定辦理。」、「股票之更名過戶,自股東常會開 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 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均停止之。」,此有該 公司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 陳稱該公司實際上並未發行股票,上訴人亦未能提出一銘投 資公司曾有發行實體股票,或未發行實體股票,而依當時公 司法第162條第2項規定,另洽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機構登錄之 證明,自難僅憑上開章程之內容,逕認一銘投資公司有發行 股票之事實。  ⒉再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 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徐金玉既業以 系爭贈與契約將其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中1/2之股權贈與被上 訴人,且當時其單獨持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共725,000股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徐金玉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之 時,即與被上訴人就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部分(725 000×1/2=362500),達成讓與股權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之股權應已發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效力,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徐金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 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效,自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 上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以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部分,自無庸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又徐金玉以系爭贈與契約贈與之標的 ,尚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之1/2股 權,然因斯時徐金玉係與黃成杰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 分股權,尚無法逕為讓與,而須待此部分股權經遺產分割後 ,始得就徐金玉因此取得之股權,履行讓與被上訴人之義務 ,是以,黃成杰之遺產既已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 號判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87,000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以追加之訴請求上訴人將繼承自徐金玉之一銘投資公司股份 43,500股(87000×1/2=43500)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自屬 有據,應可准許。  ㈢關於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贈與契約第1、2條之約定,徐金玉贈與 之標的包含其因繼承黃成杰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 系爭贈與契約在卷可憑(見店司調卷第22頁),應屬可採。 且查,黃成杰之遺產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 決裁判分割確定,由徐金玉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 已由徐金玉之繼承人即兩造就此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 同共有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50號判決、土地所 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卷二第261 -271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繼承自徐金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亦無不合,堪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贈 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減縮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 銘科技公司股份681,0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 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 名工業公司股份1萬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 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㈢確認徐金玉將一銘 投資公司股份362,500股之股權轉讓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有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以追加 之訴請求:㈠上訴人應將一銘科技公司股份132,000股之股權 轉讓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一名工業公司股份2,000股之股權轉讓 被上訴人,並將該部分實體發行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被上訴 人,㈢上訴人應將一銘投資公司股份43,500股之股權轉讓被 上訴人。㈣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就追加之訴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關於命上訴人交付股票部分,於法 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逾此部分, 則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 為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故被上訴 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亦無必要,均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地 270/500000 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2.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0樓) 59/500 同上 3. 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0建號(地下0樓停車位) 1/765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10

TPHV-113-重上-42-20241210-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股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先位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備位 原告 邱名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子澄律師 江明軒律師 楊榮宗律師 鄭聖容律師 林志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曹坤茂(兼曹蔡棗之繼承人) 邱齡茹 林駿成 曹水紗(曹蔡棗之繼承人) 黃曹秀蓮(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坤金(曹蔡棗之繼承人) 曹秀勤(曹蔡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 施瑋婷律師 陳瓊苓律師 張日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0萬股 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二、本判決於先位原告周元琪以新臺幣(下同)3,995,317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曹坤茂如以11,985,950元為先位 原告周元琪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曹坤茂負擔。 四、反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曹坤茂、邱齡茹、林駿成、曹水紗 、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秀勤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 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其在學說及實務上,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各按其 性質而持肯定說與否定說互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 合併之訴,如先、備位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 一性(非處於對立之地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 之目的,或在無礙於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 此「攻防對象擴散」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 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 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暨主觀預備 合併本質上乃法院就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 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自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周元琪原依第三人利 益契約關係訴請被告交付股票,因被告否認該第三人利益契 約之存在,原告周元琪於訴訟中,改以其為先位原告,並追 加原契約當事人即邱名福為備位原告。原告前揭主觀預備合 併之訴,均本於邱名福與被告曹坤茂間之契約定性、股權歸 屬爭議而請求同一股票之交付,基礎事實同一,該追加之備 位之訴,亦得援用該契約定性爭點之攻防方法,無礙於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 之規定相符,依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邱名福於94年間以自備款5000萬元購入「典菁品」建案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委託被告曹坤茂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地主,嗣邱名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委託曹坤茂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土地其餘價款, 再利用剩餘貸款金額5000萬元設立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紘琚公司),以此資金轉換方式全額出資500萬股 設立紘琚公司。因邱名福信用不佳,始委請曹坤茂擔任紘 琚公司代表人,並將所有股權借名登記於曹坤茂及其親屬 即邱齡茹、林駿成及訴外人曹蔡棗名下。   ⒉嗣邱名福因曾遭綁架獲救,擔心自己日後再遭不測,妻兒 恐將無任何保障,故承前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8月15日 與曹坤茂合意將紘琚公司一半股權即250萬股終局移轉予 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其2人有使周元琪直接取得債權之 意思,故此前開契約性質屬於利益第三人契約,周元琪有 直接請求交付股票之權利。曹坤茂遂依約於97年8月15日 將原登記於林駿成名下140萬股、邱齡茹50萬股、訴外人 曹蔡棗60萬股,合計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周元琪名下 ,並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541條及第197條、第269 條第1項規定履行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之義務。即使 認為周元琪非利益第三人,亦應依借名登記原契約關係交 付該股票予邱名福。   ⒊又即使認為邱名福與曹坤茂未成立前開500萬股之借名登記 關係,亦得認其2人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邱名福全額出 資,曹坤茂出名管理,出資比例各1/2。如認為邱名福未 全額出資,邱名福至少出資一半,或是有以勞務出資,其 與曹坤茂之出資額比例各1/2。如認其2人非共同經營事業 ,係屬曹坤茂之事業,亦應認其2人為隱名合夥關係。從 而,被告應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680條準用 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242條、第701 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按第269條第 1項規定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周元琪,或依原契約關係交付 股票予邱名福。   ⒋如認250萬股股票屬於特定物,曹坤茂遲延交付股票,並怠 於依借名登記關係向邱齡茹、林駿成請求背書返還190萬 股股票,致周元琪或邱名福迄未受領給付,為保全債權, 周元琪或邱名福自得再依民法第242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終止曹坤 茂與邱齡茹、林駿成就190萬股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曹坤茂請 求該2人背書返還190萬股票,再由周元琪依民法第269條 第1項規定,或邱名福依原契約關係請求曹坤茂背書交付 。   ⒌爰基於前述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求被 告交付股票等語。   ⒍先位原告周元琪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先位原告 周元琪。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 原告周元琪。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    ❸被告曹坤茂、曹水紗、黃曹秀蓮、曹坤金、曹琇勤(下 稱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 股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 書轉讓並交付予先位原告周元琪。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⒎備位原告邱名福聲明:    ⑴先位聲明:    ❶被告曹坤茂應背書交付紘琚公司股票250萬股予備位原告 邱名福。    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    ❶被告邱齡茹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5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❷被告林駿成應將其名下之紘琚公司股票140萬股背書返還 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轉讓並交付予原告 周元琪或邱名福。    ❸被告曹坤茂等5人應將以曹蔡棗名義登記之之紘琚公司股 票60萬股背書返還予被告曹坤茂,再由被告曹坤茂背書 轉讓並交付予原告周元琪或邱名福。    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   ⒈曹坤茂於94年6月21日、23日收得合計5000萬元,係曹坤茂 向邱名福借得之款項,嗣後曹坤茂於96年10月24日為連本 帶利清償前揭借款,故匯款6000萬元予周元琪。其設立紘 琚公司之資金5000萬元,係由其以系爭土地向板信銀行貸 得之款項,承擔並清償貸款,邱名福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 。   ⒉邱名福於97年間提出取得紘琚公司半數股權以確保建案房 屋利潤分潤一半之要約,曹坤茂因此提出應簽立同意書並 載明待邱名福取得天母紘琚建案(下稱紘琚建案)房屋部 分利潤後無條件返還股份之新要約。曹坤茂基於兩造合作 密切頻繁具一定信任基礎,乃便宜行事先過戶,擬待邱名 福簽具同意書後再背書轉讓股票。惟邱名福未交付同意書 ,其2人並完成移轉250萬股之讓與擔保合意,且周元琪非 利益第三人,曹坤茂自無交付股票之義務。又該250萬股 完成過戶,周元琪亦繳納證券交易稅予主管機關,業已特 定。且曹坤茂未陷於給付遲延,林駿成、邱齡茹等人與曹 坤茂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代位終止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背書轉讓交付系爭股票。   ⒊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多次往來核對確認就紘琚建案結算情形 ,嗣調解不成立,始於言詞辯論期日前針對邱名福提出結 算利潤完畢、抵銷之抗辯,並未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又邱名福就紘琚建案按土地持分比例、房屋利潤各半分配 方式計算,其已無任何利潤可分配;縱以土地、房屋利潤 各半計算,亦僅餘17,962,696元之利潤可分,此部分可以 兩造另建案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抵銷,邱名福即無任 何利潤可獲分配,自無再以股票為讓與擔保之必要,原告 請求交付股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紘琚公司股票均為記名股票,反訴原告林 駿成、邱齡茹及訴外人曹蔡棗(下稱林駿成等3人)從未 將名下持有之股票背書轉讓交付予反訴被告周元琪,周元 琪對其所占有之股票之股權,既有重大爭執,致反訴原告 之合法股東權益受有危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爰提起本件確認反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周元琪抗辯: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雙方當事人法 律關係並非同一,訴訟資料亦無共通或關聯性,應不得提 起反訴。又周元琪已被記載於股東名簿中而為該250萬股 之股東,雖未占有股票,仍可對紘琚公司主張權利。至於 周元琪與曹坤茂等人對於股份權利實質歸屬之爭執,應待 本訴判決確定紘琚公司依確定判決意旨辦理,反訴原告在 此之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反訴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5000萬元 ,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登記股東為被告曹坤茂、林駿 成(原名林志銘) 、邱齡茹、曹蔡棗,依序持有160萬股、 160萬股、120萬股、60萬股。林駿成(原名林志銘) 、邱 齡茹、曹蔡棗之帳戶於94年8月3日、8日匯款1600萬元、1 600萬元、1200萬元、600萬元至紘琚公司之帳戶以繳納股 款。   ⒉被告林駿成、邱齡茹、曹蔡棗所持160萬股、120萬股、60 萬股,與被告曹坤茂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⒊紘琚公司於94年設立時所制訂之公司章程第6條載明:「本 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 簽證後發行之。」紘琚公司於96年7月11日與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信託部簽訂「有價證券簽證契約」以委託發行實體 記名股票。   ⒋原告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萬 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並繳交證券交 易稅75,000元。   ⒌97年8月15日紘琚公司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曹坤茂、林駿 成、邱齡茹、原告周元琪依序持有160萬股、20萬股、70 萬股、250萬股。係原登記於被告林駿成名下之140 萬股 、被告邱齡茹名下之50萬股、曹蔡棗名下之60萬股,合計 250萬股辦理過戶登記至原告周元琪名下。原告現未持有 上開股票。   ⒍被告曹坤茂於97年8月28日、9月8日、15日匯款2500萬元至 陳麗媛帳戶。   ⒎曹蔡棗於109年2月7日過世,其與被告曹坤茂就60萬股之借 名登記關係因此消滅,被告曹坤茂等5人為曹蔡棗之繼承 人 。   ⒏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年3月28日、103年4月1 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1000萬與紘琚公司。   ⒐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   ⒑系爭股票原因刑案經扣押,業經地檢署發還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甲、關於本訴:   ⒈關於契約定性:    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00萬股 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與 擔保關係?   ⒉周元琪是否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⒊250萬股是否為可替代之給付?   ⒋若250萬股為非可替代之給付,曹坤茂是否給付遲延?原告 得否行使代位權?   ⒌邱名福與曹坤茂間如為讓與擔保關係,該利潤之分配是否 結算完畢?被告是否已經給付該利潤分配予原告?被告為 上開抗辯,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而失權效適用?   ⒍被告抗辯曹坤茂於另個與原告間建案之利潤分配請求權, 與本件建案原告之利潤分配請求權抵銷後,該250萬股份 擔保之目的已達到,被告無庸交付250萬股股票予原告,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而失權效?被告上開抗 辯有無理由?   乙、關於反訴:    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對紘琚公司250萬股之 股東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甲、關於本訴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合夥、隱名合夥或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爰基於前開紛爭事實,選擇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請求被告交付股票等語。被告雖抗辯:我國不 採新訴訟標的理論,並引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48號 判決、42年台上字第1352號、47年台上字第101號、67年 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等語。惟我國之民事訴訟法採用處分 權主義,賦予受訴訟權保障而有意起訴者即原告有表明、 擇定本案審判對象範圍之機會、權能,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之94年、97年契約定性為何存有爭議,即使原告不認為該 97年契約為讓與擔保,惟使原告有機會選擇以紛爭單位型 訴訟標的,使其不為本件紛爭再開啟另一訴訟程序,而蒙 受程序上不利益,藉以平衡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並能 統一解決或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此乃我國民事訴訟法 修法後,制度法理上所應採行之訴訟標的相對論,亦且亦 有其他實務判決採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 第59號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故被告前揭 所辯之裁判,不能用以否定原告以紛爭單位型訴訟標的請 求裁判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關於契約定性:   ⒈關於爭點①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就紘琚公司之5 00萬股股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 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1年度台上字 第17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紘琚公司500萬股 為邱名福所出資,其將500萬股借名登記於曹坤茂,曹 坤茂再將其中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予他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其抗辯:該500萬股均為曹坤茂所出資等語, 則自應由原告就邱名福及曹坤茂間存有500萬股份借名 登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紘琚公司於94年8月11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 50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係自林駿成、邱齡 茹、曹蔡棗之帳戶匯入1600萬元、1600萬元、1200萬元 、600萬元股款至紘琚公司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依形式上金流直接觀之,邱名福並未直 接匯入5000萬元之股款,且該實體股票自公司設立之初 即非由邱名福持有,已難認邱名福有出資股款而為該50 0萬股之實質所有權人。    ③原告雖主張:紘琚公司成立之5000萬元資本,係邱名福 於94年6月21日、23日匯款2000萬元、3000萬元予曹坤 茂,供購買系爭土地,其購地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以貸 款餘額輾轉作為曹坤茂等人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股款來 源等語,並提出金流圖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原 證36)。然該每層金流各該筆之成因不一,可能是借款 、委任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本無法以該金流之存在或 串連,逕推論有出資或借名登記契約之合致。故即使原 告執其他刑案中證人黃寶健(見本院卷三第75-77頁) 、吳成麟(見本院卷三第93-97頁)、葉正隆(見本院 卷三第99-104頁)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買方:邱 名福)(見本院卷三第69-72頁)及土地價金支付金流 等證據(見本院卷三第79-92頁);證人曾慶豐(見本 院卷四第99-101頁)、廖鴻禧(見本院卷四第103-108 頁)、彭有圖(見本院卷四第109-116頁)、劉宜芳( 見本院卷四第117-122頁)之證述,欲證明洽購系爭土 地過程由邱名福主導。惟即使可認邱名福有主導或協助 洽購系爭土地之事,然各該證人多半單方聽聞自邱名福 ,均未實地瞭解紘琚公司成立時如何出資之經過,或親 聞邱名福、曹坤茂內部因此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曹坤 茂雖自邱名福取得一部購地資金5000萬元,惟該資金取 得原因多端,例如後述④被告所辯之借款,自不能單憑 曹坤茂自邱名福取得5000萬元購地之事實,即推論邱名 福可因此取得之後設立登記之紘琚公司實質股權。    ④又被告抗辯:上揭5000萬元係曹坤茂向邱名福之借款, 曹坤茂購買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所有權後,係由曹坤茂名 義向板信銀行貸款,並由曹坤茂為登記負責人之家格公 司償還銀行貸款,邱名福未保管撥貸帳戶之存摺、印章 等語,核與邱名福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89號 事件(下稱前案)陳稱:前揭板信銀行之貸款係以曹坤 茂名義辦理,撥貸之帳戶、存摺亦由曹坤茂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相符,且原告亦不爭執該貸款 本息係由曹坤茂所支付(見本院卷三第462頁)。而邱 名福迄未提出以其自有資金支付任何貸款之證明,足堪 認定曹坤茂係以自己名義向板信銀行貸款,該貸款債務 既係由曹坤茂所承擔,撥貸帳戶係由曹坤茂所管理,及 由曹坤茂擔任負責人之家格公司帳戶繳付貸款,而非邱 名福。則曹坤茂等人於94年8月間匯入紘琚公司帳戶之 股款,既係源自該曹坤茂所控管之板信銀行之貸款餘額 ,自難認為邱名福是該500萬股之輾轉、實際出資人, 及對紘琚公司有實際掌控力。至於曹坤茂所辯於96年10 月24日匯款6000萬元,是否係還款該5000萬元(見本院 卷四第16-17頁),充其量為其借款債務返還之問題, 無待本院作進一步審究。原告主張曹坤茂是貸款之人頭 ,或繳付貸款之家格公司實際上係邱名福出資等語,均 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為借名登記關係 認定之依據。    ⑤又原告所執其他刑案之證人即陳姿岑之前會計同事陳月 圓(見本院卷三第137-144頁)、家格公司工務部薛宏 志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145-153頁),欲證明其公司 實際負責人。惟是否為實際負責人,主要仍以出資作為 認定依據,邱名福並未出資設立紘琚公司,業如前述。 又邱名福與曹坤茂間確有合資契約之關係(見後述爭點 ⒉④所示),本會與公司有所互動,上述證人作證時僅泛 稱邱名福為老闆,並不必然即表示為借名登記關係,且 上揭證人均無法證述出資及貸款細節,證人薛宏志亦證 稱:其知道有97年股權變更的事,但詳細內容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51頁);證人陳月圓亦證稱:其於9 5年3月到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在94年公司 設立數月後才到職,亦顯難知悉設立時出資情形,故均 不影響本院前揭公司設立時出資情形之認定,自難僅憑 局外人員工泛稱誰為負責人或管理情形之證述,即認為 邱名福為股權、紘琚公司之實際所有人。    ⑥雖查,原告於97年8月15日匯付600萬元、500萬元、1400 萬元之股款予被告曹蔡棗、邱齡茹及林駿成乙節,如不 爭執事項⒋所示。惟被告曹坤茂於同年8月28日、9月8日 、15日匯款2500萬元至陳麗媛帳戶,亦如不爭執事項⒍ 所示。邱名福於前案亦稱:若是股權登記給我,在稅務 上很麻煩,會有贈與問題,會計師建議以買賣方式辦理 ,所以做了一個金流,錢又匯回來給我指定的陳麗媛名 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故原告於97年8月15日 之前開匯款,並非取得97年8月15日受讓250萬股之出資 對價甚明。又查,紘琚公司之總分類帳摘要記載:103 年3月28日、103年4月1日,股東周元琪各借款1500萬與 1000萬與紘琚公司;紘琚公司於105年12月15日出具予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債權居次同意書等 節,固如不爭執事項⒏⒐所示。然周元琪於97年8月15日 過戶後已登記為股東名簿上所登載之股東,故紘琚公司 於上開時點據前開股東名簿上之名義記載股東往來,或 對銀行出具書面,稱呼周元琪為股東,尚無法回溯反推 周元琪之配偶邱名福在94年公司設立登記時,即為出資 之股東。另兩造先前雖有利潤之結算表(見本院卷三第 289、291頁),惟該多次結算有協調、讓步之性質,亦 不能以該結算表所載內容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之契約定 性(含後述契約定性,均不採結算表為認定依據)。    ⑦綜上,原告除未能證明邱名福於94年間出資5000萬元設 立紘琚公司,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自無法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有500 萬股之借名登記關係。   ⒉關於爭點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合夥關係 ?爭點③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4年8月間成立隱名合夥關 係?    ①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 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 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 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 ,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 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又合資契約 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 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而當事人所訂立之契 約定性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 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亦不 因當事人就其契約標的與他人另訂契約而更異其定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依前述⒈②③之說明,不足認定原告有出資5000萬元之事實 ,業如前述,自難認定邱名福係以金錢全額或部分出資 而與曹坤茂間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或其他契約。原告復 主張:即使認非以金錢出資,邱名福亦係以勞務提供出 資等語。惟查,邱名福於前案證稱:其未見過公司章程 ,其於紘琚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北市○○○路0段000號4樓 並無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6頁)。又 查,被告抗辯:邱名福或其配偶周元琪自97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間均未參加股東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頁 ),亦為原告陳述於卷(見本院一第51頁),堪認屬實 。邱名福連公司重要之章程、作重要決策之股東會,均 毫無所悉或參與,甚至自承:其不知紘琚公司有發行實 體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再參諸證人即會計 陳姿岑證稱:我於99年至102年間支領紘琚公司之薪資 ,其老闆為曹坤茂,毋庸經邱名福同意,獎金亦由曹坤 茂依員工的貢獻度、職位、年資所發放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57、159頁)。綜上顯難認邱名福與曹坤茂係經營 共同事業,其2人不成立合夥,紘琚建案為曹坤茂之事 業。    ③復查,曹坤茂既係經營自己之事業,業如前述,惟邱名 福除有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是否亦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意思,卷內未有何事證或書面合約可佐,自亦難認為 邱名福與曹坤茂成立隱名合夥。    ④又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中均自承:因為在土地整合開 發時,邱名福有費很多心血,土地是我跟陳麗媛名義買 的,都有跟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因邱名福開發時有功勞 ,所以我願意分他一半(見本院卷一第42頁);曹坤茂 與邱名福約定,經考量雙方對建案之參與、出資及貢獻 ,其同意就該建案房屋部分可分得之利潤分一半予邱名 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並多次給付合 計數億之利潤予邱名福,為兩造所不爭執。其2人如未 成立契約或具法效意思,依一般商場、社會經驗,豈可 能僅基於情誼而長期、多次給付約一半高額利潤予他人 ,而合資契約之出資解釋上不以提供金錢為限,堪認其 2人係共同出資以完成紘琚建案為目的之契約,雙方就 獲利比例有所約定,應屬合資契約。    ⑤準此,原告雖提出原證12之會計傳票、工程估驗計價單 等件(見本院卷二第37-141頁),曹坤茂、邱名福均在 該前開憑證核准欄一前(曹坤茂)一後(邱名福)簽名 。惟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前述之合資契約、受利潤分配 之利害關係,故邱名福在曹坤茂核准之成本單據,再予 審閱簽名,亦屬合理,故原告所提上開事證,僅足證邱 名福確認該與利潤分配有關之支出項目無誤,雙方間為 合資契約,無法證明係其他的借名登記、合夥或隱名合 夥關係。    ⑥綜上,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8月間係成立合資契約,應 依契約屬性類推適用民法之任意規定,而該紘琚公司或 建案既屬曹坤茂之事業,本應由其擁有股權而為股權登 記名義人,其2人未另約定邱名福得分受紘琚公司之股 票,或曹坤茂受任應移轉交付股票。從而,原告不得類 推適用民法第680條規定再準用第541條規定,第701條 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交付予原告。   ⒊關於④邱名福與曹坤茂是否於97年8月15日就250萬股成立讓 與擔保關係?    ①邱名福雖否認該97年8月15日合意為讓與擔保,並於前案 稱:我與曹坤茂沒有約定股權要轉回去,公司是我的, 我為什麼要轉回去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頁)。惟 其所述與被告曹坤茂不符,又本院就契約之定性,本不 以原告主張為限,仍應依法審認。    ②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4年間成立合資契約,業如前述⒉,惟 嗣於97年8月15日,曹坤茂及其餘被告將名下共250萬股 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邱名福擔心曹坤茂將來不按約定 在紘琚建案房屋部分之利潤分配給伊,乃要求曹坤茂將 紘琚公司股份一半過戶給邱名福所指定之人以為分配利 潤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曹坤茂其後為 前述250萬股之過戶登記,亦確實分配多年之利潤予邱 名福,足徵邱名福與曹坤茂確有以該250萬股擔保邱名 福利潤分配之合意;否則,股份登記為曹坤茂股權之重 要對外表徵,曹坤茂何須將其名下及其餘被告名下之股 份特別過戶登記予邱名福之配偶周元琪。    ③被告雖抗辯:曹坤茂要求邱名福簽具同意書載明,待紘 琚建案房屋部分利潤分配後,邱名福無條件返還紘琚公 司股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否認曹坤 茂有簽同意書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50頁),被告亦未 提出同意書為證,被告前開抗辯已難認可採。又依讓與 擔保之本質,該利潤分配完畢後本須返還股權,此非不 要式契約,無待書面明文,亦不因欠缺同意書而影響契 約成立。被告曹坤茂於前案及本案均陳稱:97年間邱名 福被綁架,擔心我不分配房屋的利潤給他,所以要求我 過公司股權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 屋利潤分配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 後,邱名福不願出具同意書,所以我沒有背書轉讓股票 給他(見本院卷一第42頁);邱名福要求其過公司股權 一半給他擔保,我有要求他寫同意書,等房屋利潤分配 完,股權要過還給我,但是股東名簿登記完後,邱名福 不願意出具同意書,所以股票我就沒有背書轉讓給邱名 福,因為本來就說好利潤一人一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1頁)。被告於本案並未證明曹坤茂與邱名福內部有 約定要式(以同意書為要式)之合意,或將該同意書之 簽具作為股權受讓之條件。又曹坤茂在邱名福出具同意 書前,即已將股權過戶登記予周元琪,更難認該「同意 書未出具」即有礙讓與擔保成立之效力。倘曹坤茂與邱 名福約以出具同意書為股權受讓條件,或未承諾讓與擔 保或新要約之情形,於邱名福未簽具同意書時,曹坤茂 既為紘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長年經營事業,並非欠缺 經驗之人,大可拒絕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惟其主動於股 東名簿上為過戶登記,且其後長年未積極處理其所謂股 東名簿名實不符之情形,應足堪認定邱名福與曹坤茂間 確有一半250萬股讓與擔保之合意。    ④另查,又邱名福與周元琪雖於股權過戶後,長達10年未 主張股東權或參加股東會,僅係因其等看重利益之結算 與股權擔保之效力,自不能以其未積極行使股東權,即 認為兩造不可能有讓與擔保之合意。   ⒋綜上之契約定性說明,邱名福與曹坤茂既有250萬股之讓與 擔保合意,曹坤茂依此97年間此債之關係,負有移轉股份 即交付股票之義務。被告另抗辯:該97年之合意為物權行 為,原告無由依該合意請求移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2 4頁),並不可採。   ㈢先位原告周元琪有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直接請求給付之權 :   ⒈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 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 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 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 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又當事人間 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於發 生爭執時,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通念、一般客觀 情事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觀察,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 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邱名福陳稱:其當時債信不好,於97年間被綁架,感到人 生無常,其太太信用恢復,所以請曹坤茂登記一半股權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曹坤茂與邱名福成立股 權之讓與擔保,係為擔保紘琚建案之利潤,業如前述。周 元琪為邱名福之配偶,邱名福既然債信不好,改登記在周 元琪名下,以確保其夫妻倆受配之權利,自合於契約之主 要目的。又曹坤茂辦理股東名簿登記股權過戶之對象為周 元琪,更可見周元琪非普通的第三人,斟酌前開事實、夫 妻一體之社會通念,及股東名簿業已過戶登記予周元琪等 情事,應認邱名福、曹坤茂讓與擔保時默示由周元琪取得 直接請求權,始符公平原則。   ⒊綜上,原告周元琪為邱名福、曹坤茂間讓與擔保之利益第 三人,其依該讓與擔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背 書交付股票,為有理由。   ㈣250萬股為可替代之給付:    原告周元琪所請求給付者,僅為被告曹坤茂之股票,其並 未特別指明請求給付之特定編號,即原告周元琪所請求被 告曹坤茂給付之標的物,為可替代之給付,並非請求給付 特定物。至於被告曹坤茂欲以何方式給付原告周元琪股票 ,不問係增資發行新股或其內部與其他出名之林駿成等人 協調出讓股份,直接轉讓予原告周元琪,在所不問。從而 ,原告周元琪得請求被告曹坤茂背書交付250萬股股票, 本院自亦無庸審究爭點⒋。   ㈤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 而失權效: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 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 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早在112年2月15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即已列爭點 :邱名福與曹坤茂於97年間是否有轉讓股權之合意?若有 轉讓股權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並否認其2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抗辯該合意係與股 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見本院卷二第210-214頁),並 退步言之,若認成立轉讓股權之合意,則以原告不得行使 代位權為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16頁),均未提及利潤已 分配完畢,被告甚至引用曹坤茂於前案之陳述:因利潤到 現在尚未完全分配,所以就沒有去改股東名簿之記載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然被告於程序後半段,在將近1 年調解不成立之113年6月28日,方具狀主張利潤已分配完 畢或以雙方合作之另案即大安工地可獲分配之利潤相抵銷 (見本院卷三第395、396頁)及提出新證據(見本院卷三 第407-422頁),本已違反訴訟法上誠信原則。   ⒊又本院業於112年2月23日為爭點整理,並諭知不得再提出 新攻防方法(見本院卷二第283-285頁)。在此之前,被 告已一再抗辯該合意與股權擔保利潤之分配有關,均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其已結清而毋庸返還或以另案分配利潤之抗 辯,業如前述。又本次爭點整理雖保留備位原告邱名福追 加部分,惟係因考量第三人利益契約不成立時,應回歸至 原契約關係,均與讓與擔保之結算或抵銷無涉,原告事後 追加備位原告邱名福,並不因此使被告得以再提出本可事 先提出之新攻防方法。   ⒋本院最初於爭點整理完畢後,因本案無調查之證據,本可 為法律上辯論逕行裁判,然為使兩造於調解程序有機會徹 底解決紛爭,建議兩造試行結算,故兩造於進行將近1年 、8次(自112年6月13日至113年5月8日,見本院卷三第31 3頁以下)之調解程序中提出相關結算之資料,然因對結 算仍有諸多爭議和歧見而調解不成立。按調解程序中,調 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 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 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故該調解時就結算所提出之陳述 或資料,本非為本案裁判之基礎。被告於調解不成立後, 再重新援引該資料(未經實體審酌、辯論)提出新的攻防 抗辯,其至再提出其他建案之結算情形欲主張抵銷,而須 另啟調查程序,顯然意圖延滯訴訟。   ⒌綜上,被告就爭點⒌⒍之抗辯內容,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而有失權效。故被告曹坤茂仍應依讓與擔保之合意 、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將250萬股背書交付予原告周元 琪。   乙、關於反訴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之轉 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 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 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 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 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 ,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 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本訴判定原告周元琪有請求被告曹坤茂交付股票之權 利,迨其於判決確定後向被告曹坤茂為強制執行取得股票 後,則取得股東權。而反訴原告訴請確認反訴被告周元琪 之股東權不存在,該確認標的為具繼續性特徵之股東權關 係,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無論周元琪是否獲得勝訴判決 ,其仍未因執行程序而取得系爭股票,而不具股東權。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仍為股東,在私法上之地 位並無陷於不安之情形,自難謂被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㈢兩造真正有爭執者,應係原告取得實體股票之某定日,是 否為股東,即以該日後原告是有股東權列為確認對象,帶 有「將來確認之訴」之性質,而實務裁判向來否認得提起 「將來確認之訴」,依此見解,反訴原告本不得對此提起 反訴。即使依學說見解(周廷翰,將來法律關係之確認對 象適格與確認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 暨同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評釋,台灣法學雜誌, 第249期,第49-65頁)寬認將來確認之訴得作為確認對象 ,以確認利益為斷,此時利益衡量上,本院審酌如下:   ⒈因邱名福、周元琪本有分配建案一半利潤之權利,不因認 定其是否有紘琚公司之股東權而有異,又其未積極參與股 東會或對決議效力有所主張。更何況,反訴原告除曹坤茂 外,均僅為不管事之借名人,故反訴原告如未即時提起此 反訴,其到底受有何地位不安或危險之程度,未見反訴原 告具體敘明,難認其有何及時提起救濟之必要性。   ⒉查紘琚公司股東名簿已載周元琪為股東,該股東名簿之記 載之後是否變更,係屬本訴給付之訴判決及其執行結果, 而非以被告於本件反訴暫時性(至原告本訴執行前之短暫 狀態)之勝訴為據,是被告所憑之反訴基礎事實,於原告 依判決執行完畢後,不再繼續存在。又雙方所爭執之股權 或股票交付,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變動性高,例如依其他 判決確認結算完畢後,原告歸還股權予被告,故並無急於 此時確認之實益。   ⒊綜上考量後,本院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不具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周元琪依讓與擔保、利益第三人契約 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曹坤茂將250萬股股票背書交付予 先位原告周元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前開請求既有 理由,則本院毋庸審究其備位請求,及備位原告邱名福之 先備位請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 訴被告周元琪對於紘琚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欠缺確認利 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周元琪勝訴部分,並非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 之判決,而是命其為一定行為,原告周元琪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曹坤茂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 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29

SLDV-111-重訴-490-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張易新 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絲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逸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 限公司持有之陸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 為「確認被告張易新對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63萬3, 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持有6 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張易新(下稱張易新)對原審被告台北日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張易新及台北日記公司須合一確定,原審就該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雖僅張易新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及於台北日記公司,依上規定,台北日記公司應視同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台北日記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徐豪雄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與張易新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約定將伊所持有對台北日記公司1,05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張易新指定之原審被告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共計63萬3,000股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乃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而擅自發行,未據台北日記公司承認,且徐豪雄與張易新所為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於108年3月19日以伊名義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再背書轉讓予訴外人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又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系爭股份之82.7%移轉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況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亦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等情,求為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將張易新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誤載為66萬3,000股,應予更正,見本院㈠卷第32頁、第125頁〉,張易新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許祐寧、鄭濬偉、李晟綱對台北日記公司股東權不存在部分;原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台北日記公司109年6月8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存在部分,張易新表明非其上訴範圍(見本院㈠卷第196頁;㈡卷第23頁、第24頁),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股票係台北日記公司所發行,徐豪雄因積 欠伊之借款未還,遂依伊指示將系爭股份之82.7%背書轉讓 予許祐寧,許祐寧依伊之指示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伊,伊 再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背書轉讓予伊,由伊取得台 北日記公司之63萬3,000股股份,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 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徐豪雄於99年至101年間,分別獨資設立訴外人愛客發有限 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99年12月13日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公司(100年11月30日設立登記)、台北日記公司(101年 9月4日設立登記);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 為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因清償 債務,轉讓被上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並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而張易新現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 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嗣由出讓 人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等情,為張易新及被上訴人所不 爭(見本院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2頁㈠、㈡⒈、第16頁㈢⒈、 第20頁㈣⒈、第25頁㈦、第26頁、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 、第365頁至第37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3,000股之股 東權不存在,為張易新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以系爭股票係徐豪雄未經台北日記公司董事會決 議而擅自發行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萬 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1、持有股份者取得股東之地位,「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 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而「股票」則係公司發行表 彰股份存在之證券。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僅需當 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倘公司就其股份有發 行記名股票者,尚須依公司法第164條及民法第761條規定 ,以完全背書之方式讓與,即為已足。依106年6月15日台 北日記公司章程第6條規定:本公司之資本額未達中央主 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數額得不發行股票,必要時仍得經董事 會決議發行之。本公司發行之股票概為記名式由董事3人 以上簽名或蓋章,經依法簽證後發行之(見外放登記卷二 )以考,固可認台北日記公司發行記名股票,應經其董事 會決議行之,非董事長得單獨代表為之。  2、依系爭股票所載:本次發行股數為1,266萬股、日期為107 年12月28日(見原審㈡卷第365頁至376頁);及兩造不爭 執台北日記公司107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1,266萬股均出席,選任徐豪 雄、李仁楷(愛客發公司代表人,有211萬股)、王毓清 (被上訴人代表人,有1,055萬股)任107年11月23日至11 0年11月22日期間董事,當選權數均為1,266萬股;全體出 席董事並推舉徐豪雄任董事長,此於107年12月13日府產 業商字第10756658800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見本院㈠卷第12 6頁、原判決第18頁⒎)以觀,可知系爭股票發行時之台北 日記公司董事長為徐豪雄、董事為李仁楷、王毓清。參以 兩造不爭訴外人利安達會計師事務所於107年11月26日受 台北日記公司委託協助股票印製、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下稱合庫商銀)任簽證銀行,合庫商銀於107年12月間受 理台北日記公司辦理107年股票簽證事宜,新發行共1,266 萬股股票共330張,簽證日為107年12月25日等情(見本院 ㈠卷第126頁、原判決第18頁⒏,原審㈡卷第332頁至第335頁 );及徐豪雄所稱:台北日記公司股票是伊請會計師印製 的,該股票上之董事「李仁楷」是伊請他擔任董事,股票 上誤載為「李仁凱」,伊沒注意到股票名字會寫錯等詞( 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觀,可知系爭股票上雖將董事「李 仁楷」誤植為「李仁凱」,並無礙系爭股票確係由台北日 記公司之董事長徐豪雄於107年12月間以台北日記公司名 義委由合庫商銀辦理發行、簽證之事實。至依證人李仁楷 所述:伊自104年12月17日起代表愛客發公司任台北日記 公司董事,未曾辭任或解任,伊未見過107年12月28日發 行之系爭股票,伊未參加就發行系爭股票之董事會並做成 同意發行之決議,系爭股票上蓋有「李仁楷」印文,伊不 確認是否為自己之章,也未曾同意用印於系爭股票上等詞 (見原審㈠卷第410頁至第411頁),縱可認系爭股票之發 行未經台北日記公司之董事會決議。然張易新與被上訴人 (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係在系爭股 票發行後之108年1月15日,且該轉讓契約載明係轉讓被上 訴人所持系爭股份之82.7%予張易新之原因為清償債務及 被上訴人應協助申辦相關變更事項(系爭轉讓契約書第1 條、第2條參照,見原審㈡卷第359頁至第361頁),並無證 據可認張易新或其指定受讓上開股份之許祐寧知悉系爭股 票之發行係未經台北日記董事會決議之情事。而張易新現 持有台北日記公司之系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 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於108年3月19日由出讓人被上訴人 移轉予許祐寧,嗣由出讓人許祐寧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張易 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讓人賴明珠再轉讓 予張易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上三所示),縱台北日 記公司未發行股票,其股份轉讓僅需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 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則依上開股票交付流程及系爭轉 讓契約書(第1條已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之82.7%登 記予張易新指定之許祐寧,非通謀虛偽表示,詳後述)之 約定,可認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將系爭股份中之63萬 3,000股轉讓予許祐寧後,經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張易 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均非通謀虛偽 表示,詳後述),張易新亦已受讓取得台北日記公司63萬 3,000股股份而成為股東,故被上訴人徒以台北日記公司 未發行系爭股票為由,主張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63 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自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 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 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 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1、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應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而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 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 之立場,該議案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3分之2以上董 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同 法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 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同法第172條第5項),並經股東會 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 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 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 ,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 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 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 ,用策交易安全。  2、參諸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均係由徐豪雄獨資設立,而 被上訴人(徐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於108年1月15 日所簽署系爭轉讓契約書時,其全體股東為徐豪雄、愛客 發公司,斯時愛客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徐豪雄,且被 上訴人亦自承徐豪雄為愛客發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 經營者(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308頁、第309頁、原審㈡ 卷第412頁);及徐豪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 字第10171號刑案(下稱另案)偵查中所稱:伊是愛客發 公司、台北日記公司、高絲旅公司等3家公司之負責人, 伊都是獨資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以考,足徵被上訴 人實質上為徐豪雄所有之1人公司,則其於108年1月15日 代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及於同年3月19日將 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縱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 決議,基於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股東之目 的,已難認徐豪雄可爭執轉讓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對被 上訴人不生效力。況張易新於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前,或 許祐寧受移轉上開股份前,均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或股東, 且依系爭轉讓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協助張易新向主 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及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或配合提供相 關文件,仍不能推認張易新知悉被上訴人未就轉讓系爭股 份之82.7%乙節召開股東會決議,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亦 不得以未召集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 抗張易新或許祐寧。故被上訴人以徐豪雄未經伊股東會之 決議,將伊持有系爭股份之82.7%轉讓予許祐寧,係讓與 伊主要財產,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而無效,主張張易 新輾轉受讓之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雄將系爭股 票背書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 背書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 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有台北 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仍無理由。  1、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 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主張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108年1月15日之系爭轉讓契約書上記載為被上訴人(徐 豪雄任法定代理人)與張易新簽署,且張易新現持有之系 爭股票共63萬3,000股,依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係 出讓人即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9日轉讓予許祐寧,出讓人 許祐寧轉讓予張易新,出讓人張易新再轉讓予賴明珠,出 讓人賴明珠再轉讓予張易新,及系爭轉讓契約書甲方處之 印文、系爭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之印文,均為被上訴人 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上三所示、本院㈠卷第204 頁)。參以徐豪雄於另案偵查中所稱:伊誤信許祐寧是兄 弟,伊當時生命受到威脅,所以把百分之60幾股票借名登 記給許祐寧等3人,伊那時候沒有拿到錢,他們說要幫伊 把公司拿回來,伊誤信他們的話,結果沒有把公司拿回來 ,還不斷跟伊要錢,伊是透過張易新認識許祐寧的。後來 張易新有還給伊16%,他去跟許祐寧拿回來。伊一開始80 幾%給許祐寧,後來張易新還給我16%,所以剩下67%在許 祐寧那邊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48頁至第349頁);及張易 新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跟徐豪雄有債務問題,伊有83% 的股權,去年108年3月19日徐豪雄將股票過戶給伊指派的 朋友等詞(見同上卷第354頁)以察,並無兩造無轉讓股 份真意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況觀諸張易新所提 108年8月2日成立之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008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調解筆錄、107年2月1日借款契約書、銀行匯款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見本院㈠卷第71頁、原審㈡卷第35 7頁至358頁、第447頁至第513頁),則其稱徐豪雄確有積 欠伊債務未還,尚非無據,再佐以徐豪雄嗣代表被上訴人 依系爭轉讓契約之約定,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之82.7 %轉讓予許祐寧;及許祐寧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有台北 日記公司股權51%,但僅係掛名股東,實際股東為張易新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354頁),益徵徐豪雄與張易新均有受 系爭轉讓契約書拘束之意思及行為,且徐豪雄稱其為取回 經營權而借名登記予許祐寧乙節,為許祐寧所否認,是系 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徐豪雄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許 祐寧之準物權行為,均難認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許祐 寧嗣將系爭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易新,張易新背書轉讓予賴 明珠,賴明珠背書轉讓予張易新之準物權行為,被上訴人 對此未舉證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亦難認該部分行為係無 效。以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轉讓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徐豪 雄將系爭股票所表彰之股份轉讓予許祐寧,許祐寧轉讓予 張易新,張易新轉讓予賴明珠,賴明珠轉讓予張易新之準 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主張張易新持 有台北日記公司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云云,仍不 足採。   (四)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 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為保護未參與記名股票轉讓之公 司所設。故過戶係對抗公司之要件,非股份轉讓之生效要 件,倘公司已知悉股份轉讓之事實,自不得拒絕受讓人行 使股東權。查台北日記公司不爭執張易新現持有該公司之 63萬3,000股(陳述意見狀誤載為66萬3,000股)之股票( 見本院㈠卷第325頁),足徵該公司已知悉系爭股票轉讓之 事實,依上說明,自不得拒絕張易新行使該部分股東權。 被上訴人主張張易新未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向台北 日記公司申請過戶,不得向台北日記公司主張股東權云云 ,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 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 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確認張易新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陸 拾陸萬參仟股之股東權不存在」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易新 對台北日記公司持有之63萬3,000股之股東權不存在」)。 原審關此部分為張易新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1-13

TPHV-112-上易-73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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