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胡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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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胡育誠 被 告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重小調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7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交往期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迄至民國112年 6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為辯,陳稱:伊於與原告交往期間之111年3月22日對 原告有14萬1780元之借款,後陸續清償,並非至112年3月17 日尚欠款14萬1780元;兩造於112年7月11日有傳送「剩8萬7 」之訊息,伊應已經還得差不多了云云。經查:  ⒈上開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傳送:「上班還可以吧。」之 訊息後,被告復以:「跟你就剩1萬3房租跟車貸沒給」、「 可以」等語,於被告先行確認兩造之借貸項目為房租及車貸 後,原告旋即傳送:「我也知道你一定不夠,等妳主動開口 ,我也不會逼妳,逼妳妳也生不出來」、「剩8萬7」等訊息 後,並將「剩8萬7」之訊息設定為公告,即原告經計算被告 所積欠之房租及車貸之數額後,以訊息「剩8萬7」回復被告 ,並將此設定為公告,而觀諸此部分訊息內容,並未見被告 有任何否認,或欲進一步要求提供明細以進行確認之舉,堪 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餘額計算至112年7月11日,應確實是8 萬7000元。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後搬家時,又再 向其借款,故被告之借款餘額應為9萬元云云,然其就此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雖被告另辯稱,其有以「不是這樣算」等語之訊息,否認原 告所傳送「剩8萬7」之計算結果,然綜觀兩造之訊息,除借 貸項目、餘額外,兩造尚有討論被告工作收入計算之事,而 該等訊息為:「原告:『你那賣一台怎麼算』、『算一成?』。 被告:『不是這樣算』。原告:『算台?』。被告:『不能說太 多,但比台本多』、『都有』。」等語,顯然被告所傳送「不 能這樣算」之訊息,應是就工作收入部分進行回答,並非否 認原告就借貸餘額之計算結果,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有據 。  ⒊至被告辯稱其有還款之事實,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該 等明細固顯示,原告於110年8月8日起至112年1月10日共匯 款14萬7205元予被告,而此期間被告共匯款14萬8614元予原 告,然兩造間之借款、還款方式除匯款外,尚有現金交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單憑此存款交易明細即認被告 對原告之借款已清償完畢,況此存款明細所載之匯款紀錄均 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計算被告借貸餘額結果前(即原 告傳送上開「剩8萬7」之訊息前),原告於112年7月11日計 算時,理當已將此存款交易明細所載之借款、還款數額納入 計算,方得出8萬7000元之餘額之結論,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不足採。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7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小-301-202503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8,529元(計算式:83 7,029元+400元+500元+600元=838,5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1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1 0,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2萬4,197元) 1 利息 82萬4,197元 113年5月2日 113年9月1日 (123/365) 4.62% 1萬2,831.73元 小計 1萬2,831.73元 合計 83萬7,029元

2025-03-04

PCDV-114-補-317-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胡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5,7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91,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5,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 至113年11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4,761元未 給付,其中44,693元為消費款,6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 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國外 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44,693元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62.13)於111年11 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自111年11月8日起分期清 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機 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31日後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714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0.46.221)於113年1 月9日向原告借款1,710,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9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4月5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662,29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 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04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之本金、利息均已核對, 被告已聲請更生程序,尚待法院裁定,希望原告能待程序結 束後再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信用卡線上 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繳款計算式、持卡人計 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詢、產品利率查詢、收款帳戶利率查 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 附表:(本院卷第13頁)

2025-02-21

TPDV-113-訴-7261-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同法第7條第1 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 「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 ,尚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 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 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 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 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 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 ,更不符訴訟經濟之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887、32918、 37139、37475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96、8257、9287、12575 、13471、2286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劉宥呈等9人(不包括被 告陳諄)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訴,由本院審理中(11 1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下稱本案)。而「本案」之被告係 「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洪健哲、劉 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人「 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許伯宇、葉泓 翌、林士貴」等人。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35868號及112年度偵字第6228、 8406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被告余尊評等5人涉犯詐 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26號(下稱追加起 訴①)審理中。而「追加起訴①」之被告係「余尊評、胡育誠 、洪培翔、洪健哲、吳宗霖」,起訴之犯罪事實係針對被害 人「黃陳麗瓊」。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陳 諄犯詐欺等案件與追加起訴①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 訴②」之被害人為「黃陳麗瓊」。然依前述,檢察官原起訴 之本案被告為「劉宥呈、陳光宗、余尊評、胡育誠、洪培翔 、洪健哲、劉家豪、王聖文、林裕昌」,起訴之犯罪事實係 針對被害人「薛閔慈、郭建佑、何龍翔、施佑諭、李孟庭、 許伯宇、葉泓翌、林士貴」等人,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 事實係針對被害人「黃陳麗瓊」,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害人 並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又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 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 「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 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 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 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故本件追 加起訴②之被告陳諄與「本案」並不相同,被害人「黃陳麗 瓊」亦與本案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 原起訴之「本案」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係針對事後追加起訴①部分,再為追加起訴,揆諸 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 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CDM-114-金訴-435-20250210-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5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胡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7,21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 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10月止,共 積欠電信費17,21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00000000 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03

ILDV-114-司促-458-2025020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604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胡育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貳萬肆仟壹佰玖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逾期第一期計收肆佰元 ,逾期第二期計收伍佰元,逾期第三期計收陸佰元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PCDV-113-司促-26047-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07號 原 告 胡秋男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胡再黃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坐落在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然被告竟於未取得原告同意下,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並將其或其經營之順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展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IH-8539及8159-SG之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甚至自行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致原告無法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並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1條準用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多年來均以「原告授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胡修豪、被告配偶何慧真授權被告,胡修豪及被告均可使用」之方式使用,堪認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被告如占有亦非無權占有;且被告之所以曾將車輛停入系爭房屋,係因該屋之結構前於民國111年3、4月間遭訴外人冠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系爭土地鄰地施工時所破壞,被告方僱工短暫進駐修復系爭房屋,僅偶爾停車在內,要無原告所稱長期占用之情;另被告亦未更換系爭房屋鐵捲門之遙控器鑰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42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 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何慧真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共有。 (二)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0年6月8日停在系爭房屋內;車 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6月20日、111年7月5日、111 年7月6日、111年7月29日停在系爭房屋內。 (三)系爭房屋之鐵捲門無法開啟。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後 方木製裝潢為被告僱工施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占 有系爭房屋?㈡如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占有權源?㈢本 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即所有人於喪失所有物之占有時,對於無法律上 正當權限而占有該物之占有人,得請求其返還所有物之權, 故該請求權之相對人須為所有物之現在占有人;倘被告否認 其現在占有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占有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揭占有之成立須對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亦即 人與物間於空間上須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場所之結 合),於時間上則須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相當時間之結合 ),若在事實之支配欠缺相當時間之繼續性,無法顯現已立 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在社會觀念上仍難認為對該物已 有事實之管領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意旨,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 房屋有繼續、排他之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原告不得請求其遷出: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任意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為使用、停放車輛,並施作系爭房屋內水平鐵製隔間及木製裝潢,故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全體共有人等語;然經本院實際履勘系爭房屋顯示:系爭房屋外未停放車輛,系爭房屋內僅有紙張(郵務送達通知書、監理所通知書、原告及胡育誠之私人信件)散落地上,並有些許垃圾、鐵櫃、冰箱、鐵製腳架及椅子等物品,而系爭土地鄰地工地圍欄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僅有約1腳掌寬之距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一第483至484頁),已難認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已敘明係因系爭房屋左側牆面前於鄰地施工時被破壞,故由被告僱工修繕並裝潢木製隔間等語(本院卷一第484頁),此亦與本院上述勘驗認鄰地工地與系爭房屋相當接近之結果相符,可見系爭房屋確實可能因鄰地施工而毀損,則被告鑑於配偶何慧真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而僱工修繕、加裝鐵製與木製隔間乙事,亦難謂有何為自己占有之意思,難認該當排除他人占有並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情。況原告復未就系爭房屋鐵捲門遙控器是否為被告所更換,及被告如何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現在占有人甚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原告先不能舉證被告占有之事實,揆諸上述說明,即無庸再審酌被告就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之抗辯是否屬實,併予敘明。 (三)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房屋,故不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在系爭房屋內長期停放車輛、堆置物品 、裝設隔間,而占有系爭房屋致有不當得利乙情,無非係以 系爭房屋內隔間及內外車輛停放之照片,及被告曾抗辯有得 何慧真授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為據(本院卷一第43至51、34 7至349頁,本院卷二第29、31頁)。惟被告縱曾以「有得何 慧真授權」、「原告與何慧真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抗辯, 於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被告以何方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 況下,難以僅憑此即認被告確有實際使用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全未提出IH-8539車輛曾停放在系爭房屋、土地之證據 ;又原告縱曾攝得DS-6362、8159-SG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內 ,但至多僅得證明於照片拍攝之日(不爭執事項(二))該等 車輛曾短暫停放在該處,而與繼續占有之情顯然有間;況被 告已自陳上開車輛之停放及隔間之施作,係因系爭土地鄰地 施工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方經何慧真同意,而僱工 就系爭房屋為修繕、加強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而參 以卷附系爭房屋施作費用明細表顯示,8159-SG車輛停放時 間與施工日期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210、224頁),木製及 鐵製隔間亦均與系爭房屋屋內結構相關,則被告所辯應屬可 採。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何期間、以何方式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及排除原告之占有,且被告現已無占有系 爭房屋之情已經認定如上,堪認原告未就被告占有系爭房屋 而受有不當得利乙節,主張及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 張,亦不值採信,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㈠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給付原 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5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7

TPDV-111-訴-3807-20241217-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胡育誠 代 理 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4人×10份×51元=2,040元;並指定倘預納費 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摺 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8月22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該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 住?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 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若為租屋,請提供最新一 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 (姓名、電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 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 由。再請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 請勿用影本代替),並請說明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 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8月2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惟仍請具體 說明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 分擔費用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 人實際居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 ?並提出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 籍謄本、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 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因 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期間內含伙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 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 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2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8月22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8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8 月22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3年 8月22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 。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 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 ?(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2-03

PCDV-113-消債更-760-20241203-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瑋 林竣逸 陳子恆 陳震漢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徐志遠 胡育誠 陳識宇 徐鋒諭(原名徐少棠)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673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瑋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林竣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子恆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震漢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志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胡育誠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陳識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徐鋒諭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於民國112年1 0月11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亮晶晶卡 拉OK,因細故與同在上處唱歌消費之徐志遠、胡育誠、陳識 宇與徐鋒諭(上四人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爭執,李 柏瑋、林竣逸、陳子恆與陳震漢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動手毆打徐志遠 、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 鋒諭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出手回擊,雙方均不顧該場所另有旁人在場,且該處 為不特定之人得進出之場所,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仍於前 開場所相互拉扯、毆打、丟擲物品,致徐志遠受有右側頭至 頸部、下背挫傷及右腳底擦傷等傷害,胡育誠受有右上臂、 右腰、右下顎疼痛、右肘挫傷、左腳第2趾擦傷等傷害,陳 識宇受有左前額及肩部挫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徐鋒諭受有 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 害,而對於公共秩序及他人安寧造成危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震浩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 震漢與告訴人徐鋒諭之傷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徐志遠、胡育誠、 陳識宇、徐鋒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規 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被告李柏瑋 、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及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 、徐鋒諭分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 ,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李柏瑋、林竣逸、陳子恆、陳震漢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 人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鋒諭並觸犯上開二罪名,分 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而被告李柏瑋等8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 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 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李柏瑋等8人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 為強暴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8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 坦承犯行不諱,足見其等頗具悔意,復參以被告李柏瑋、林 竣逸、陳子恆、陳震漢與被告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徐 鋒諭於案發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係因雙方當場突生口角 爭執之情況,始為本件犯行等節,堪認本件被告等8人之犯 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等8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 行為背景,與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遇事不思尋求理性之 方式解決,竟分別率而糾眾以暴力相向,不僅欠缺尊重他人 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被告李柏瑋、林竣逸 、陳子恆與陳震漢更造成徐志遠、胡育誠、陳識宇與徐鋒諭 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等所為,實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 被告8人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另參酌其等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審原簡-10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胡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奕鋐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王品 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上訴人對王品几 之200萬元債權,充作上訴人應給付王品几之買賣價金,共 計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書立借 款證明(下稱104年借款證明),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 5日至108年1月25日,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5日還本30萬元 ,106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00萬元,107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 90萬元,108年1月25日還清全數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每半年給付。因上訴人未遵期清償,兩造又於107年9月6 日結算未返還借款本息餘額,並書立借款證明(下稱107年 借款證明,與104年借款證明合稱系爭借款證明),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僅返還16萬元,尚有284萬元未清償 ,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前還清。惟上訴人僅陸續返 還如附表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後,即拒絕還款,尚欠 251萬9,9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證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9,900元及自11 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時所在社區其他房地之 實價登錄查詢紀錄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僅約800萬元 左右,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同意以實價登錄最高1坪18 萬7,000元計算價金為710萬7,870元,連同車位102萬元,總 價為812萬7,870元,因上訴人斯時方退伍、並無足額現金, 且工作地點在臺北、長期居住於新北,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高 於市價之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為了使上訴人能以8 00萬元全額向銀行貸款而不拿出頭期款之方式,方約定系爭 房地價格為1,000萬元以利貸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 交付系爭支票及上訴人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均僅供銀行審 核貸款之用,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又兩造均 任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因被 上訴人為直屬主管,至107年1月29日上訴人共還款如附表編 號甲乙丙、編號1至6所示之28萬元,然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 僅還款16萬元,且以主管身份威脅上訴人如不簽立107年借 款證明將無法獲得勞務報酬,上訴人係被迫簽立107年借款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支票交付予王品几後有無兌現 ,及其對王品几之20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104年借款證 明亦未記載上訴人就300萬元已全部收訖,未就系爭借款款 項已交付盡舉證之責,可證兩造間未曾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與王品几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 ㈡兩造嗣於104年1月25日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並於107年9月6 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王品几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達成 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曾於104年1月25日書立104年借款證明,其上記載:「胡 育誠(以下稱甲方)今向吳奕鋐(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 3百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1/25起至108/01/25共 計四年,甲方應於借款日滿第一年時(105/01/25)先還款 本金30萬,滿第二年(106/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00萬 ,滿第三年(107/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90萬,最後剩 餘110萬本金訂於108/01/25全數還於乙方,借款四年期間利 息以年利率2%計算,每半年償還一次利息,故第一次還息日 為104/07/25以此類推。雙方訂立此契約以茲證明。」等語 ;兩造書立之107年借款證明亦載明:「胡育誠(以下簡稱 甲方)日前向吳奕鋐(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三百萬整 ,截至今日已還款新台幣16萬元,尚餘新台幣284萬元整。 今特立此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必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含)前,還清所有剩餘284萬元之借款。甲乙雙方特立此 契約以茲證明。」等語,且系爭借款證明均經兩造簽立及均 有見證人簽名於上,有系爭借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由上開記載 內容,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互為合意,且兩造除先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外,嗣於1 07年9月6日就系爭借款為結算後,另於107年借款證明載明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計算尚欠之本金為284萬元等語,應認亦 有系爭借款之交付事實。  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文書僅為證明方法而已, 且不限於借貸意思合致當下即須簽立書面,若貸與人與借用 人事後同意以出具文書方式而證明前已達成之借貸意思合致 ,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向王品几購買系 爭房地時之103年11月23日時即先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嗣再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 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7月25日 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 此數額與以104年借款證明所載之本金300萬元、年利率2%計 算之半年利息3萬元相符(計算式:300萬×2%÷2=3萬),益 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始依104年借款證明 之約定為利息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以 104年借款證明作為購買系房地申辦貸款之用始簽立104年借 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經土地銀行核撥 貸款後直接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王品几原貸款銀行帳戶為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103年12月16日住宅貸 款契約、王品几富邦人壽貸款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 167頁、第183頁),堪認上訴人係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後 始簽立104年借款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均任職富邦人壽,因被上訴人 為其直屬主管,而被迫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 並未就其所主張係於受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簽立107年借款證明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採信。且 觀諸107年借款證明所載,僅係重申兩造前有系爭借款之合 意,並就104年借款證明原約定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此4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 而另達成上訴人須於112年1月25日前返還剩餘284萬元借款 之合意,相較104年借款證明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況認縱有其事,然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 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如認於107年9月間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 訂107年借款證明,自應於前述法定除斥時間內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未曾為前述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仍有於簽 立107年借款證明後陸續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7 至14所載之款項(詳後述),堪認上訴人辯稱係被脅迫簽立 107年借款證明乙節,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貸款項?  ⒈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 物之交付。是消費借貸之金錢,法無禁止得由當事人間約定 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 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 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812萬7,87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00萬元, 該金額係為使上訴人能向銀行以800萬元獲得全額貸款而不 拿出頭期款之虛偽記載等語為辯。然查:  ⑴證人潘秀美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兩造 簽約前,被上訴人有先通知我去拿系爭房地產權相關資料, 之後是跟兩造於103年11月23日約在桃園簽約,去桃園簽約 前,已經知道買賣價款是1,000萬元,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上 已經打字打好,是打好才帶到桃園的,但那時還不知付款方 式。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本人跟被上訴人都有在場,其他人就 沒有印象,當天一定有跟上訴人確認過買賣價款是1,000萬 元,因為這是基本流程。也沒有人說過「契約上寫1,000萬 元,但其實是要用8百萬元左右去購買系爭房地,且要以向 銀行全額貸款方式去支付買賣價金,所以要寫高一點」這件 事,如果是這樣,我就不會簽這個約。當天有問上訴人價款 支付方式並寫在契約第2條,最末頁「付款明細表」記載第 一期款「1百萬元(支票影本)」就是系爭支票,是簽約當 時拿到的並交給王品几,且有經過王品几簽收,但最後王品 几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104年1月24日當天有 和買賣雙方見面,「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100萬元 、800萬元是當天跟王品几確認有收到,且都有經過王品几 簽名。因為簽約完是買賣雙方自己付款,結案的時候我只負 責跟賣方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並有證人潘秀美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付 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交屋客戶領回文件簽收單、交 屋付款明細及稅費分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第233至237頁)。  ⑵另經證人王品几到庭結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哥哥。當時 我要賣系爭房地,是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知道是他同事要買 ,當時房子是我姊姊在住。我記得簽約前上訴人有去看過房 子,價金簽約前就說好就是1,000萬元。完全沒有「契約寫1 ,000萬元,但實際上就用8百萬元或8百多萬元來買賣」這回 事。第1期款100萬元是用系爭支票當頭期款,有聽被上訴人 說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但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借款關係 。系爭支票我拿到後沒有兌現,因為我姊姊有跟被上訴人買 房子,所以我又把系爭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當作我姐姐買房子 的頭期款。「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我都有簽名,應 該都有收到,但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至201頁),證人王品几並再補提其姊姊以子女名義另向被 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7頁)。  ⑶互核證人潘秀美與王品几所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確為1,000萬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品几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僅給付其中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其餘3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故其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後,由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5日匯款 至王品几帳戶用以代償王品几原向富邦人壽貸款之375萬0,1 34元,及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324萬9,816元給王品几 ,另加計50元匯款手續費,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共計700萬元 (計算式:375萬0,134元+324萬9,816元+50元=700萬元)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王品几之存摺內頁資料、富邦人壽貸款 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3頁),是以,上 訴人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而王品几實際 有收到1,0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由上述事實以觀, 上訴人既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則王品几 所述其餘300萬元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再由其 與被上訴人以另間房屋買賣價金相抵乙節,應可採信。可認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系爭300萬元價金顯係經上訴人同意 ,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交付給王品几以清償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與現實交付 相同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已 盡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土地銀行貸款撥款760萬元,其先償還 王品几原有房貸375萬0,134元,其再匯款給王品几324萬9,8 16元,所以上訴人已付價金699萬9,950元,另被上訴人說會 先代墊差額51萬2,787元,日後再還即可,其餘則以上訴人 匯款給代書19萬5,249元及被上訴人說要給予上訴人的搬遷 費用40萬4,751元共計60萬元當作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間借貸 之金額與原審所述之52萬7,87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前後 已有不符,且就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之搬遷費用並無任何佐證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胡育慈(即上訴人之姐)雖 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前去簽約,並聽聞被上訴人向代書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頭期款,惟 為使上訴人得向銀行獲得全貸,故請代書記載1,000萬。簽 約前有聽上訴人提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惟證 人胡育慈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價金之議定過程,該 過程僅係聽上訴人單方轉述,又雖陪同上訴人前往簽約,然 簽約時並未審閱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 證人胡育慈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議定過程,且所證 述系爭房地之價金為81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買賣總價812 萬7,870元不符,已難信採。再自證人胡育慈證稱:當時簽 約是在同事朱苡菱家,簽約時有賣方夫妻、朱苡菱、朱苡菱 父親、兩造、代書和伊,伊完全不記得代書、賣方夫妻當天 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是從證人胡育慈 對於系爭房地當日簽約過程,僅就被上訴人所述該句能具體 證述,顯非合理,並參諸其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胡育慈之證言逕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並非1,000萬元。至上訴人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為參(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然不動產買賣價 格之影響因素眾多,包含交易雙方價格磋商實力、對不動產 情感等因素在內,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驟認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該 等成交價之平均數。  ⒍從而,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1,000萬 元,然上訴人目前僅給付價金700萬元予王品几乙節,業如 上述,其餘3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支付給王品几以代系爭借款之 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給上 訴人乙節,堪以信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9月6日前已清償如附表 編號1至6共16萬元,故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並簽訂107年 借款證明記載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上訴人又陸續清償如 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還 款明細表可參(見桃院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 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1至7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訂107年借款證明前之104年7月25日清 償3萬元、105年1月25日清償3萬元、106年1月25日清償6萬 元(即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亦應扣除系爭借款本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104年7月25日之3萬元係給付104 年半年之利息,106年1月25日之6萬元係給付105年全年利息 ,及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25日給付該現金3萬元款項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已與被上訴 人結算還款數額為16萬元,並均用以扣除系爭借款本金(見 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甲即104年7月25日給 付給被上訴人之3萬元,係依兩造104年1月25日借款證明約 定而給付之半年份利息,已認定如前。另如附表編號丙於10 6年1月25日給付之6萬元,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均同意係清償 本金,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該款項應先充費用 及利息,且該6萬元數額亦與104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105年 度全年利息相當(計算式:300萬元×2%=6萬),被上訴人主 張該款項係清償105年度全年利息,尚屬可信;至上訴人所 稱有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信 採。從而,上訴人所給付附表編號甲、丙部分,既均屬104 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利息給付,則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 時僅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部分,用以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而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並無不合。上訴人 辯稱107年借款證明結算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借 款證明約定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清償日為112年1月25日 (見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主張於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後已清償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並提出 還款明細表及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參(見原審卷 69至73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到,故扣除上開上訴人 已清償之款項,系爭借款尚有251萬9,900元未返還(計算式 :284萬元-32萬0,100元=251萬9,9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251萬9,900元,即為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107年借款 證明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1萬9,9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主張已還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 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7頁) 甲 104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4年上半年之利息 乙 105年1月25日 3萬元(現金) 爭執,被上訴人未收到該筆現金還款 1 105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丙 106年1月25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5年一整年之利息 2 106年1月26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3 106年2月3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4 107年1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5 107年1月28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6 107年1月29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7 107年9月21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8 107年10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9 107年11月20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0 107年12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1 108年3月8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12 108年6月26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3 108年9月10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4 108年11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5 109年3月13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6 109年3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7 109年6月1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8 109年7月9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9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0 109年10月12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1 110年1月25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2 110年2月6日 2萬0,1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3 110年6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4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5 110年11月12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㈠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 (計算式:3萬元+1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6萬元) ㈡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 (計算式: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5,000元+2萬0,100元+2萬元+1萬元+1萬5,00元=32萬0,100元)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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