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胡育誠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瑞律師
被上訴人 吳奕鋐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王品
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向被上訴人借
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上訴人於簽約日交付面
額1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以被上訴人對王品几
之200萬元債權,充作上訴人應給付王品几之買賣價金,共
計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嗣後兩造於104年1月25日書立借
款證明(下稱104年借款證明),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月2
5日至108年1月25日,上訴人應於105年1月25日還本30萬元
,106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00萬元,107年1月25日累計還本1
90萬元,108年1月25日還清全數借款,利息以年利率2%計算
,每半年給付。因上訴人未遵期清償,兩造又於107年9月6
日結算未返還借款本息餘額,並書立借款證明(下稱107年
借款證明,與104年借款證明合稱系爭借款證明),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300萬元借款僅返還16萬元,尚有284萬元未清償
,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前還清。惟上訴人僅陸續返
還如附表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後,即拒絕還款,尚欠
251萬9,90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
款證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1萬9,900元及自11
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買賣系爭房地時所在社區其他房地之
實價登錄查詢紀錄可知,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僅約800萬元
左右,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係同意以實價登錄最高1坪18
萬7,000元計算價金為710萬7,870元,連同車位102萬元,總
價為812萬7,870元,因上訴人斯時方退伍、並無足額現金,
且工作地點在臺北、長期居住於新北,上訴人自不可能以高
於市價之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兩造為了使上訴人能以8
00萬元全額向銀行貸款而不拿出頭期款之方式,方約定系爭
房地價格為1,000萬元以利貸款,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
交付系爭支票及上訴人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均僅供銀行審
核貸款之用,故兩造間並不存在系爭借款之合意。又兩造均
任職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因被
上訴人為直屬主管,至107年1月29日上訴人共還款如附表編
號甲乙丙、編號1至6所示之28萬元,然被上訴人堅稱上訴人
僅還款16萬元,且以主管身份威脅上訴人如不簽立107年借
款證明將無法獲得勞務報酬,上訴人係被迫簽立107年借款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支票交付予王品几後有無兌現
,及其對王品几之200萬元債權是否確實存在,104年借款證
明亦未記載上訴人就300萬元已全部收訖,未就系爭借款款
項已交付盡舉證之責,可證兩造間未曾達成系爭借款之合意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0頁):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23日與王品几簽約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為1,000萬元
,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
㈡兩造嗣於104年1月25日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並於107年9月6
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民法第474條規定參照)
,是當事人雙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即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即可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而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㈡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向王品几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間達成
系爭借款之合意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兩造曾於104年1月25日書立104年借款證明,其上記載:「胡
育誠(以下稱甲方)今向吳奕鋐(以下稱乙方)借款新台幣
3百萬元整,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4/1/25起至108/01/25共
計四年,甲方應於借款日滿第一年時(105/01/25)先還款
本金30萬,滿第二年(106/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00萬
,滿第三年(107/01/25)時,合計還款本金190萬,最後剩
餘110萬本金訂於108/01/25全數還於乙方,借款四年期間利
息以年利率2%計算,每半年償還一次利息,故第一次還息日
為104/07/25以此類推。雙方訂立此契約以茲證明。」等語
;兩造書立之107年借款證明亦載明:「胡育誠(以下簡稱
甲方)日前向吳奕鋐(以下簡稱乙方)借款新台幣三百萬整
,截至今日已還款新台幣16萬元,尚餘新台幣284萬元整。
今特立此契約,雙方約定甲方必須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25日
(含)前,還清所有剩餘284萬元之借款。甲乙雙方特立此
契約以茲證明。」等語,且系爭借款證明均經兩造簽立及均
有見證人簽名於上,有系爭借款證明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6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7、19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由上開記載
內容,足見上訴人確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互為合意,且兩造除先簽立104年借款證明外,嗣於1
07年9月6日就系爭借款為結算後,另於107年借款證明載明
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計算尚欠之本金為284萬元等語,應認亦
有系爭借款之交付事實。
⒉又按消費借貸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文書僅為證明方法而已,
且不限於借貸意思合致當下即須簽立書面,若貸與人與借用
人事後同意以出具文書方式而證明前已達成之借貸意思合致
,亦無不可;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訴人向王品几購買系
爭房地時之103年11月23日時即先達成系爭借款之借貸合意
,嗣再簽立104年借款證明以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合致
等情,尚與常情無違。此外,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7月25日
給付3萬元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還款明細表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71頁),
此數額與以104年借款證明所載之本金300萬元、年利率2%計
算之半年利息3萬元相符(計算式:300萬×2%÷2=3萬),益
證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合意,上訴人始依104年借款證明
之約定為利息之給付。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告知要以
104年借款證明作為購買系房地申辦貸款之用始簽立104年借
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係於103年12月16日向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申請貸款,經土地銀行核撥
貸款後直接於104年1月8日匯款至王品几原貸款銀行帳戶為
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有103年12月16日住宅貸
款契約、王品几富邦人壽貸款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
167頁、第183頁),堪認上訴人係於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後
始簽立104年借款證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被上訴人均任職富邦人壽,因被上訴人
為其直屬主管,而被迫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云云。然上訴人
並未就其所主張係於受脅迫或其他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
簽立107年借款證明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採信。且
觀諸107年借款證明所載,僅係重申兩造前有系爭借款之合
意,並就104年借款證明原約定於104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
月25日,此4年借款期間按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不再請求,
而另達成上訴人須於112年1月25日前返還剩餘284萬元借款
之合意,相較104年借款證明難認有何不利於上訴人之情事
。況認縱有其事,然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脅迫終止後,1年
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
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上訴人如認於107年9月間係遭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
訂107年借款證明,自應於前述法定除斥時間內為撤銷之意
思表示,然上訴人未曾為前述撤銷之意思表示,並仍有於簽
立107年借款證明後陸續返還系爭借款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7
至14所載之款項(詳後述),堪認上訴人辯稱係被脅迫簽立
107年借款證明乙節,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借貸款項?
⒈又消費借貸之成立,固以借用人收受標的物之交付為要件,
惟此所謂標的物之交付,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舉凡簡易交
付、占有改定或依指示交付而為之占有移轉,均得以代標的
物之交付。是消費借貸之金錢,法無禁止得由當事人間約定
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
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
有效成立。
⒉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到系爭借款300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買賣價
金為812萬7,870元,並非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1,000萬元,
該金額係為使上訴人能向銀行以800萬元獲得全額貸款而不
拿出頭期款之虛偽記載等語為辯。然查:
⑴證人潘秀美即負責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之代書到庭證稱:兩造
簽約前,被上訴人有先通知我去拿系爭房地產權相關資料,
之後是跟兩造於103年11月23日約在桃園簽約,去桃園簽約
前,已經知道買賣價款是1,000萬元,因為系爭買賣契約上
已經打字打好,是打好才帶到桃園的,但那時還不知付款方
式。簽約當天買賣雙方本人跟被上訴人都有在場,其他人就
沒有印象,當天一定有跟上訴人確認過買賣價款是1,000萬
元,因為這是基本流程。也沒有人說過「契約上寫1,000萬
元,但其實是要用8百萬元左右去購買系爭房地,且要以向
銀行全額貸款方式去支付買賣價金,所以要寫高一點」這件
事,如果是這樣,我就不會簽這個約。當天有問上訴人價款
支付方式並寫在契約第2條,最末頁「付款明細表」記載第
一期款「1百萬元(支票影本)」就是系爭支票,是簽約當
時拿到的並交給王品几,且有經過王品几簽收,但最後王品
几有沒有交給其他人,我就不知道了。104年1月24日當天有
和買賣雙方見面,「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100萬元
、800萬元是當天跟王品几確認有收到,且都有經過王品几
簽名。因為簽約完是買賣雙方自己付款,結案的時候我只負
責跟賣方確認有無收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5頁)
,並有證人潘秀美提出其所留存之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付
款明細表」、系爭支票影本、交屋客戶領回文件簽收單、交
屋付款明細及稅費分算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3
頁、第233至237頁)。
⑵另經證人王品几到庭結稱:被上訴人是我先生的哥哥。當時
我要賣系爭房地,是透過被上訴人介紹,知道是他同事要買
,當時房子是我姊姊在住。我記得簽約前上訴人有去看過房
子,價金簽約前就說好就是1,000萬元。完全沒有「契約寫1
,000萬元,但實際上就用8百萬元或8百多萬元來買賣」這回
事。第1期款100萬元是用系爭支票當頭期款,有聽被上訴人
說是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但不清楚他們之間的借款關係
。系爭支票我拿到後沒有兌現,因為我姊姊有跟被上訴人買
房子,所以我又把系爭支票還給被上訴人當作我姐姐買房子
的頭期款。「付款明細表」上第二、三期款我都有簽名,應
該都有收到,但因為時間太久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9
6至201頁),證人王品几並再補提其姊姊以子女名義另向被
上訴人購買房地之契約書為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07頁)。
⑶互核證人潘秀美與王品几所證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1,000
萬元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確為1,000萬元。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王品几以1,0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
上訴人僅給付其中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其餘300萬元係由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故其已交付系爭借款等語,並提出
上訴人向富邦銀行貸款後,由富邦銀行於104年1月5日匯款
至王品几帳戶用以代償王品几原向富邦人壽貸款之375萬0,1
34元,及上訴人於104年1月19日匯款324萬9,816元給王品几
,另加計50元匯款手續費,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共計700萬元
(計算式:375萬0,134元+324萬9,816元+50元=700萬元)等
情,有被上訴人提出王品几之存摺內頁資料、富邦人壽貸款
繳款紀錄表為佐(見原審卷第167頁、第183頁),是以,上
訴人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而王品几實際
有收到1,000萬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由上述事實以觀,
上訴人既僅支付上開共計700萬元價金給王品几,則王品几
所述其餘300萬元價金係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再由其
與被上訴人以另間房屋買賣價金相抵乙節,應可採信。可認
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系爭300萬元價金顯係經上訴人同意
,即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示交付給王品几以清償系
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自發生與現實交付
相同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就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乙節,已
盡舉證之責。
⒋上訴人於本院另辯稱:土地銀行貸款撥款760萬元,其先償還
王品几原有房貸375萬0,134元,其再匯款給王品几324萬9,8
16元,所以上訴人已付價金699萬9,950元,另被上訴人說會
先代墊差額51萬2,787元,日後再還即可,其餘則以上訴人
匯款給代書19萬5,249元及被上訴人說要給予上訴人的搬遷
費用40萬4,751元共計60萬元當作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云云(
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上訴人所述與被上訴人間借貸
之金額與原審所述之52萬7,870元(見原審卷第35頁),前後
已有不符,且就被上訴人承諾給予之搬遷費用並無任何佐證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⒌又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之證人胡育慈(即上訴人之姐)雖
證稱:伊有陪同上訴人前去簽約,並聽聞被上訴人向代書稱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810萬元,但上訴人沒有頭期款,惟
為使上訴人得向銀行獲得全貸,故請代書記載1,000萬。簽
約前有聽上訴人提過云云(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惟證
人胡育慈亦證稱:伊並未參與系爭房地價金之議定過程,該
過程僅係聽上訴人單方轉述,又雖陪同上訴人前往簽約,然
簽約時並未審閱契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可知
證人胡育慈並不清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議定過程,且所證
述系爭房地之價金為810萬元,亦與上訴人所稱買賣總價812
萬7,870元不符,已難信採。再自證人胡育慈證稱:當時簽
約是在同事朱苡菱家,簽約時有賣方夫妻、朱苡菱、朱苡菱
父親、兩造、代書和伊,伊完全不記得代書、賣方夫妻當天
有說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是從證人胡育慈
對於系爭房地當日簽約過程,僅就被上訴人所述該句能具體
證述,顯非合理,並參諸其與上訴人為姊弟關係,其證詞不
無偏頗之虞,自難僅憑證人胡育慈之證言逕認系爭房地買賣
價金並非1,000萬元。至上訴人另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為參(見原審卷第45至53頁),然不動產買賣價
格之影響因素眾多,包含交易雙方價格磋商實力、對不動產
情感等因素在內,尚難僅因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附近之不動
產交易實價登錄資訊,驟認系爭房地約定之買賣價金即為該
等成交價之平均數。
⒍從而,上訴人與王品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為1,000萬
元,然上訴人目前僅給付價金700萬元予王品几乙節,業如
上述,其餘30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後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支付給王品几以代系爭借款之
交付,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本金300萬元給上
訴人乙節,堪以信採。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即屬有效成立
。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借款金額為何?
⒈按債權人已證明債權存在,而債務人抗辯其已清償者,應就
其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
1號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金額為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7年9月6日前已清償如附表
編號1至6共16萬元,故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並簽訂107年
借款證明記載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上訴人又陸續清償如
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還
款明細表可參(見桃院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9頁),復有
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71至7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伊於簽訂107年借款證明前之104年7月25日清
償3萬元、105年1月25日清償3萬元、106年1月25日清償6萬
元(即附表編號甲乙丙所示),亦應扣除系爭借款本金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稱104年7月25日之3萬元係給付104
年半年之利息,106年1月25日之6萬元係給付105年全年利息
,及上訴人未於105年1月25日給付該現金3萬元款項等語。
經查,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簽立107年借款證明已與被上訴
人結算還款數額為16萬元,並均用以扣除系爭借款本金(見
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如附表編號甲即104年7月25日給
付給被上訴人之3萬元,係依兩造104年1月25日借款證明約
定而給付之半年份利息,已認定如前。另如附表編號丙於10
6年1月25日給付之6萬元,上訴人未舉證兩造均同意係清償
本金,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從而,該款項應先充費用
及利息,且該6萬元數額亦與104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105年
度全年利息相當(計算式:300萬元×2%=6萬),被上訴人主
張該款項係清償105年度全年利息,尚屬可信;至上訴人所
稱有於105年1月25日以現金3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既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提出何證據證明,此部分尚難信
採。從而,上訴人所給付附表編號甲、丙部分,既均屬104
年借款證明所約定之利息給付,則兩造於107年9月6日結算
時僅就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部分,用以扣
除系爭借款本金而簽立107年借款證明,並無不合。上訴人
辯稱107年借款證明結算金額與客觀事實不符云云,尚非可
採。
⒊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7年借
款證明約定系爭借款尚餘284萬元,清償日為112年1月25日
(見桃院卷第19頁),而上訴人主張於簽立107年借款證明
後已清償附表編號7至25之金額共32萬0,100元等情,並提出
還款明細表及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為參(見原審卷
69至73頁),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到,故扣除上開上訴人
已清償之款項,系爭借款尚有251萬9,900元未返還(計算式
:284萬元-32萬0,100元=251萬9,900元),故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借款251萬9,900元,即為可採。
⒋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於107年借款
證明約定上訴人應於112年1月25日返還系爭借款,上訴人迄
今仍未返還,應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
自11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證明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1萬9,900元,及自112年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附表:上訴人主張已還款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日期 上訴人主張之還款金額 被上訴人是否爭執有收到該筆款項(見原審卷第87頁) 甲 104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4年上半年之利息 乙 105年1月25日 3萬元(現金) 爭執,被上訴人未收到該筆現金還款 1 105年7月25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丙 106年1月25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被上訴人主張此筆為105年一整年之利息 2 106年1月26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3 106年2月3日 6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4 107年1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5 107年1月28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6 107年1月29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7 107年9月21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8 107年10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9 107年11月20日 3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0 107年12月22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1 108年3月8日 2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12 108年6月26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3 108年9月10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4 108年11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5 109年3月13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6 109年3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7 109年6月1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8 109年7月9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19 109年8月25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0 109年10月12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1 110年1月25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2 110年2月6日 2萬0,1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23 110年6月25日 2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4 110年10月1日 1萬元 不爭執有收到 25 110年11月12日 1萬5,000元 不爭執有收到 ㈠編號1至6共計:16萬元 (計算式:3萬元+1萬元+6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6萬元) ㈡編號7至25共計:32萬0,100元 (計算式:2萬5,000元+2萬元+3萬元+2萬元+2萬5,000元+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 +1萬5,000元+2萬0,100元+2萬元+1萬元+1萬5,00元=32萬0,100元)
TPHV-113-上-246-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