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 告 胡芬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48,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49,59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48,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
暨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
(1)新臺幣(下同)733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34年5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
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41%(自113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
0日合計為年利率1.41%+1.59%=3%,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1.41%+1.72%=3.13%)機動計算;如指標
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及借款(2)147萬元,亦訂
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5日起至119年5
月5日止,約定利息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4.81%(自113
年3月5日起至113年4月20日合計為年利率4.81%+1.59%=6.4%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為年利率4.81%+1.72%=
6.53%)機動計算;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
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期計收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於113年3月5日起不依
約定繳納,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依所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第
五條第(四)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對其所
負一切債務主張視同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計欠原告7,648,792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因指標利率即本行月定儲利率指數於
113年4月21日調整為年息1.72%,故所請求利率之計算方式
依「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為此,謹依契約
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委託代償暨扣款授權書、個別商議條款、增補借據
、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據契約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TPDV-113-重訴-821-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