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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霖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成分微量 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於113年6月24日2時3分許為警採尿 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13年6月24日0時至 為警查獲同日1時30分許間之某時」。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樓住處內」,更正為「6樓居所內」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更正為「並 在上址5樓至6樓之樓梯間扣得胡霖譽所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成分微量無法秤重)」。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補充「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另補充「又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意志力薄弱,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案 ,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 法令禁制,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兼衡施 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改入監執行完畢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端,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溶液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微量無法秤重),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包覆上開送驗毒品之吸食器本體,因包覆、盛裝毒 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 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44號   被   告 胡霖譽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胡霖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0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519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4日2時 3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 000巷0號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經其父檢舉為警到場 ,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霖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169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 A826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胡霖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1

PCDM-113-簡-5761-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森 胡霖譽 曹家豪 廖健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87號、第29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政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 壹把均沒收之。 二、胡霖譽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曹家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廖健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乃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之犯意,聚集 友人許紘銘(另行審結)、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基於共 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蘇政森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1支、開 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自行準備所持由土耳其RETAY廠 PT24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可擊發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一起搭乘由 不知情林哲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胡霖 譽則搭乘不知情之潘家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曹家豪搭乘廖健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 街00號前,蘇政森指示許紘銘、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持 備妥之球棒等物損壞姚冠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許紘銘即持球棒1支砸車並取出前揭之自備手槍1枝朝 該車射擊子彈1發,胡霖譽亦持球棒1支、曹家豪與廖健廷各 持刀1把砸車,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致該車左前車門後 照鏡下方留有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破損(蘇政森、 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涉犯毀損罪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理由如後)。嗣經警據報到場扣得彈殼1顆,於翌(19) 日2時10分許徵得林哲志自願性同意搜索在前揭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許紘銘即於7時20分許其犯 罪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為行為人並任意提出前述手槍 1枝、子彈1顆為警查扣,始因而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姚冠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 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 訴訟上程序權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有罪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審理時及被告蘇政森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2888 7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164頁至第168頁、第176頁 至第177頁、第202頁至第203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42 頁、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8887號偵卷 第30頁至第31頁背面、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一第227 頁至第236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5頁;29350號偵卷第55 頁至第56頁背面、第162頁至第164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 第236頁、第529頁至第538頁;29350號偵卷第52頁至第54頁 、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卷一第227頁至第236頁、第529 頁至第538頁),復據告訴人姚冠名於警詢時指證歷歷(288 87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洪偉康、潘家丞、林 哲志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8887號偵卷第32頁至 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 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現場照 片18張、新聞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 28日刑理字第11360666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羈(28887號 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 第62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74頁、第78頁至第83頁、第84 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背面、第207頁至 第208頁),且有前揭手槍1枝、子彈1顆、開山刀、西瓜刀 各1把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扣案可憑。查被告蘇政森係基於 妨害秩序之犯意,推由共同被告許紘銘持其預備球棒1支砸 車,並不知共同被告許紘銘自備槍彈,僅事後受共同被告許 紘銘之拜託丟棄彈殼之事實,業據其2人述明一致在卷,應 堪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誤載被告蘇政 森指揮共同被告許紘銘開槍情節,核與犯罪事實欄一及所犯 法條欄所載其僅具備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及所犯 首謀妨害秩序罪嫌不無矛盾,且遍查卷內實無證據得以證明 及此,應予更正。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4 人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 真實性,而得確信其等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其等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等確實於前 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4人所為,被告蘇政森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 分均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 ,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 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 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 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 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 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 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就所犯妨害 秩序罪,被告蘇政森居於首謀之地位,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胡 霖譽、曹家豪、廖健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者外,餘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 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 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要旨參照),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3.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 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損 壞告訴人車輛施強暴,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不無影響 社會安寧,然顯係基於特定目的就具體對象且係對物為之, 時間相當短暫(28887號偵卷第78頁至第80頁),認尚無依 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蘇政森不滿其配偶營業店面疑遭砸毀,竟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乃首謀聚集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 廷及共同被告許紘銘攜帶兇器到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不無影響社會安寧,實為不該,衡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並非事主, 惡性較輕,其4人均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46號 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7頁、第239頁至第2 41頁、第247頁至第248頁),而被告蘇政森另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 小畢業」,以從事放貸及批發食品為業,須扶養配偶子女及 岳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胡霖譽另因公共危險等 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以 從事物流為業,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 曹家豪尚無前科,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加油站及 鐵工為業,須扶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廖健 廷另因詐欺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以從事木工為業,須扶養其父與祖母,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情,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28887號偵卷第8頁、第30頁、29350號偵卷第55頁、第52頁 、本院卷一第536頁至第537頁、本院卷二第44頁),依此顯 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部分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扣案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均被告蘇政森所有俾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28887號偵卷第202 頁及該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至供犯罪所用之球棒1支等物,既未扣案,為避免 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政森、胡霖譽、曹家豪、廖健廷與共 同被告許紘銘基於共同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2時34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共同被告許紘 銘依被告蘇政森指示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並持槍朝該車射擊,被告胡霖譽亦持球棒、 被告曹家豪及廖健廷則持西瓜刀砸車,致該車駕駛座處留有 彈痕且擋風玻璃、引擎蓋等處毀壞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被 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4人涉犯前揭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並具狀表示願意撤回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 證(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45頁),依照首開規定,此部分 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起訴書認此與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余怡寬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2025-01-21

PCDM-113-訴-606-202501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林肜宇 吳彩雲 被 告 胡霖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 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23時17分許,無照騎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 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中正北路及中正北路312巷之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前方有原告林 肜宇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並搭載原告吳彩雲,沿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均人車倒地,而原告林肜宇受有頭部、 左側手肘、膝部、足部、雙側手部挫擦傷、左側第六肋骨及 肩胛骨閉肩胛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 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左側肩膀、手部、髖部及足部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林肜宇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不能工作 損失32萬4000元、交通費用1335元、修車費用7970元(均零 件)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損害,合計68萬5490元;原告吳彩 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萬元損害,合計5萬620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肜宇68萬5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吳彩雲5萬6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林 肜宇騎駛並搭載原告吳彩雲之系爭機車,致原告林肜宇受有 系爭傷害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吳彩雲則受有系爭傷勢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機車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固的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估價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警方本件 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於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 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未經被告到 場或具狀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醫療耗材費用 共2萬018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 據、固的診所自費醫療明細收據暨藥品明細收據、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暨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 為證,核與治療系爭傷害均有相關,應予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2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臺北榮民 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2個月,以每日看護2 200元計算,費用為13萬2000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1 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觀該診斷書記載:「病人因 上述病症於111年8月5日、8月10日、8月24日、9月7日、9月 28日、10月28日至本院門診,傷後需專人照顧兩個月及宜繼 續門診治療追蹤複查。」等情,堪認原告於111年10月28日 因系爭傷害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後確有2個月期間專人照 護之必要,而原告主張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尚未逾 市場行情,是原告請求2個月看護費用共13萬2000元(計算 式:30日×2月×22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肜宇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有2個月不能工作,事故發生前 每月薪資為16萬2000元,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休養期間不能工 作之損失為32萬4000元(計算式:16萬2000元×2月)等語,惟 觀原告林肜宇所提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內容,未見原告林肜宇應休養期間之記載,實難盡 信其所受系爭傷害已達完全不能工作之程度,此外,原告林 肜宇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請求有據, 不應准許。  ⑵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任職於台鼎有限公司,每 月收入薪資為3萬元,因系爭傷勢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故向 公司請假3日,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乙份為證,復依據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111年8月4日乙種診斷書,醫囑建議休養期間為3日。 足見原告吳彩雲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有3日無法工作,即屬 可採。又原告吳彩雲每月薪資為3萬元,依此計算,原告吳 彩雲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計3000元(計算式:3萬元×3/30日)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5.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因本件車禍足部受傷,回診必須搭乘計程車 已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335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 乙份為證,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應予准許。  6.原告請求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林肜宇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7970元(均為零件), 有必榮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 要。而系爭機車於85年8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7970元折舊後為797元,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9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 准許。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林肜宇、吳彩雲分別因系爭傷害 及系爭傷勢需就醫回診,承受身體不適及工作、生活受到相 當程度影響,堪認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再審酌原告所陳經濟收入概況;被告因本件車 禍所涉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肜 宇、吳彩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分別以5萬元及2萬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8.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0萬4317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2萬0185元+看護費用13萬2000元+交通費1335元+修車 費用797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為2萬620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00元+不能工作薪 資損失3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原告於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而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而駕駛機車附載他人,該他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 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該他人之使用人,依 前開規定,自得減免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 明文規定。  2.原告林肜宇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要左轉往中 正北路312巷,速度約10-2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方 向燈也打很久,慢慢切進去時,突然就不知道怎會被撞;被 告於警詢陳稱:我騎機車沿中正北路靠內側直行要往蘆洲方 向,速度約40-50km/hr左右,行經肇事地點,對方突然從我 的右前側要左轉,我看到時剎車,但是還是閃不到而撞上等 語,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雙方行車方向,足見原告 林肜宇騎駛系爭機車為轉彎車,本應讓直行車之被告車輛先 行,然原告林肜宇竟疏未禮讓,致兩車發生碰撞,均有過失 責任,是原告林肜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本院審 酌雙方過失情形,認原告林肜宇應負6成過失責任,被告則 為4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吳彩雲因受搭載於原告林肜宇騎駛 系爭機車後座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林肜宇即為原告吳彩 雲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吳彩雲亦應承擔原告林肜宇 與有過失而減輕被告之責,是原告林肜宇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減為8萬1727元(計算式:20萬4317元×40%,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原告吳彩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減為1 萬0480元(計算式:2萬6200元×40%)。   四、綜上所述,原告林肜宇、吳彩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 請求㈠被告給付8萬17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給付1萬04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之其餘假執行聲 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01

SJEV-113-重簡-1744-20241101-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霖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霖譽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霖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 國112年6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執緩 字第577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竟置之不理。受刑 人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定有明文。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 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另按受緩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 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該法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 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明定。次按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 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 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 期間為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6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 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 知其向觀護人報到並執行保護管束,卻未遵期報到,經新北 地檢署以告誡函加以告誡,卻於113年2月7日、113年2月21 日、113年4月23日、113年5月22日仍未報到,且於113年3月 26日、4月9日、5月8日均未報到也未採尿,法治教育亦僅完 成7小時,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17日告誡函、113年3月2 9日告誡函、113年4月11日告誡函、113年4月25日告誡函、1 13年5月14日告誡函、113年5月28日告誡函各1份、告誡函送 達證書6份、案件執行分析簡表1份存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暫免刑之執行,原應珍惜緩刑 機會,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縱臨時有不得已之事由無法如期報到,亦應事先向觀護人請 假並改定報到期日,然受刑人竟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至新 北地檢署報到達7次之多,且亦未完成法治教育課程,態度 怠惰,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因為發燒所以沒有去 上最後兩堂法治教育,我有請我母親跟保護官講,驗尿沒有 到是因為我睡過頭等語,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之法治 教育課程每月均有一場次(3小時),此有該署法治教育課 程時間表在卷可查,受刑人卻僅於113年1月、3月、4月共上 7小時之課程,上課時數明顯不足,且依卷內保護管束進行 項目資料表,未見受刑人有積極表示欲報名課程將應有時數 完成之情形,而受刑人以「睡過頭」為理由多次未向觀護人 報到及接受採尿,更可見其並無謹慎拘束自己行為恪遵法治 之觀念與決心,足認其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 項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3-撤緩-257-20241029-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容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206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容毓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0時45分許, 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折疊刀1把。案經員警 巡邏勤務時,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永平街32巷口時,見 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均未戴安全帽,遂上前 攔查,詎胡霖譽竟加速逃往環堤大道路口,並於環堤大道路 口多次蛇行以規避警方攔查,又於三民、環堤大道路口迴轉 道處,騎乘機車衝撞警車副駕駛座車門逃逸,後於同日0時5 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與環堤大道路口攔停, 並於被移送人口袋查扣上開折疊刀1把,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爰依法移送法 院裁處。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款所處罰者,除須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等危險物品之行為外,更應符 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且關於「無」正當理由之事 實存在,應責由移送機關提出積極事據資料證明之,始可施 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接受攔查時,於其口 袋中查扣折疊刀1把為據。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 送人所有,其為警攔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查獲等情 ,雖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在卷,惟該折疊刀係放置在其 口袋內,不致造成對他人身體之危害或恐慌,實為不危及他 人之攜帶方法,且既未顯露在外,亦難謂有為不特定人所得 見聞。又移送機關僅提出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扣得該折疊刀 1把,然未提出該折疊刀之型式、外觀照片等,亦難證明該 折疊刀何以具有殺傷力?至於案外人胡霖譽騎乘機車逃逸、 衝撞警車等行為,亦難認與本件被移送人持有該折疊刀一事 有何關連。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把玩、使用或比劃該折疊刀 ,或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之舉措,致使周遭之人心生恐 懼、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等情,自不足以證明被移 送人有藉由持有該折疊刀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 寧之目的。從而,尚難僅以被移送人攜帶折疊刀之事實,逕 認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是本案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29

SJEM-113-重秩-1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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