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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景彬 董冠德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5號),經被告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景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一所示 方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462,29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冠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件二所示方 式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6,881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三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更正犯罪事實部分為:「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 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 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收款再轉交宅 配通業務,竟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 代收款,分別為下列侵占行為:  ㈠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 占代收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又接續於112年10月6日、 112年10月10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99元,合計108,29 0元。以上款項用於其本人還債、賭博及家用,嗣經國陽公 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㈡董冠德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 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0,664元。又於112年12月13日,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侵占代收款 26,217元。共計196,881元,均挪為己用,嗣經國陽公司代 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景彬、董冠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各2次所為,時間均 相距逾2年,各顯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蘇景彬於任職之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日、112 年10月24日,將所收取之代收款27,500元、26,791元、53,9 99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侵占入己,所為侵占犯行之時 間相近、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業務侵 占罪。  ㈢又被告蘇景彬曾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 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未就上開被告 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蘇景彬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上開被告蘇景彬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景彬、董冠德均係國 陽公司派駐在宅配通營業所之司機,負責為國陽公司收取代 收款再轉交宅配通業務,未忠於職責,任意侵占挪用,所侵 占金額分別為498,290元及196,881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不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致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及經營上之困 擾,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董冠德為復興商工 畢業,離婚,有三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冷氣工作,月入 約35,000元,被告蘇景彬為高中畢業,離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目前從事室內裝潢,月入約4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董冠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景彬有前述前科情形,其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國陽公司達成和解,其中被 告董冠德同意賠償22萬元,扣除已付4萬元外,餘款約定自1 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而目前已賠償10萬元;被告蘇景彬同意賠償60萬 元,約定自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目前已賠償36,000元,此為告訴人代 表人謝宜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28頁 、第41頁),並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0 141號調解書及113年民調字第0243號調解書影本及告訴人所 提出之還款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參見113年度調偵字第905 號偵查卷第5頁、第47頁、本院卷第31頁、第45頁),而獲 得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附條件之機 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9頁、 第42頁),本院認被告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告訴人及被告 等之上開調解內容及已賠償情形,分別命其等依附件一、二 所示之內容分期支付予告訴人,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 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景彬上述侵占代收款 合計498,29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 陽公司36,000元。被告董冠德則侵占代收款合計196,881元 ,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清償予告訴人國陽公司10萬元, 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代表人謝宜靜指述相符, 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押在案,爰就未返還告訴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實際已返還告訴人之部 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蘇景彬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6萬4千元,並 自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千元,並匯款至 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董冠德應給付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自民 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國陽物 流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5號   被   告 蘇景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冠德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景彬、董冠德為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派駐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之司機,各基於 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蘇景彬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0月10 日、112年10月24日,在上址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 款新臺幣(下同)39萬元、2萬7,500元、2萬6,791元、5萬3 ,999元,金額合計49萬8,290元,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經國陽公司先行代墊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卻未返還國陽 公司。 (二)董冠德因身上沒錢,於110年2月23日,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宅配通內湖營業所,侵占代收款17萬664元,於112年12 月13日,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宅配通新店營業所, 侵占代收款2萬6,217元,金額合計19萬6,881元,挪為己用 ,經國陽公司代墊分別給付宅配通內湖營業所及新店營業所 ,卻未返還國陽公司。 二、案經國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蘇景彬之供述 被告蘇景彬於上述時、地,侵占上述款項,用於還債、賭博及家用。 二 被告董冠德之供述 被告董冠德身上沒錢,收取17萬664元,繳回公司不足,未收2萬6,217元,貨在車上,未KEY單,身上沒錢,先行挪用。 三 告訴代表人謝宜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被告蘇景彬簽立之字據、侵占代收款明細、被告蘇景彬前妻簽發之金額39萬元本票影本 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五 被告董冠德簽立之借據、與告訴代表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六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函附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蘇景彬原賠償告訴人60萬元,自113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2,000元。 被告董冠德原賠償告訴人22萬元,扣除先前已付4萬元,剩餘款18萬元,自113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簡-49-202502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096號 原 告 蘇聰慧 吳慶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賴進財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上,如附圖即臺北市古 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正一土字第0352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80.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第一項以新臺幣30 ,853,900元、就第二項以新臺幣102,000元、就第三項已到期部 分各期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之違章建物 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月 給付原告17,000元等語(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4日 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空地臺北市○○段0○段00地號部分(如附圖之A部分)之違 章建物除去騰空,並將該建物所占用之前開土地回復原狀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8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按月給付原告77,135元等語(卷第295-296頁),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空地即臺北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下稱系爭A地),其上並有一違章建築鐵皮屋(下 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A地於審理中經測量為80.14平方公 尺),約定租期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租金每 月17,000元,租期屆滿被告拆屋還地,並簽有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然系爭租約到期被告遲未返還,兩造於110 年12月3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延長 系爭租約租期至111年6月3日,並得視被告需要,再延長3個 月至111年9月3日。本件系爭租約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返還 租賃之系爭土地,詎被告拒絕返還,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111年9月起至 112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2,810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7,135元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租約依上開調解書延至111年6月3日,另於 租約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1年9月3日止,原告並親至被告 處收取111年6月至10月之租金,足見原告於111年9月3日租 約屆期後,不即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更收取111年10月 份租金,可證原告同意續租系爭土地。至於原告於間隔3個 月後所發之律師函,已非及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A地之面積為80.14平方公 尺,兩造就系爭A地於109年7月31日定有租賃契約,約定租 期自109年8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兩造於110年12月3日經臺 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同意「一、…租期延至111 年6月3日止。二、前項租約依對造人(即被告)之需要自前 項租期屆滿翌日起續3個月至110年(應係111年之誤繕)9月 3日止。…四、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依附件所示雙方於109年7月 31日所訂最近房屋租賃契約」等項,嗣租期屆滿,原告曾於 111年11月23日、112年3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A地等 情,有系爭租約、臺北市○○區○○○○○000○○○○○0000號解書、 律師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市古亭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卷第23-29、35-40、197、2 71-273、397-400頁),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度核字第2924號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反之,若出租人有反對之意思者,即無 此規定之適用。次按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 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 約之際,若約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 ,以阻止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 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經前開調解書約定延長租期至111年9月 3日止,並約定其餘租約約定事項仍依109年7月31日之系爭 租約。而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 主張任何權利。且於系爭租約末頁載明約定「乙方承諾租約 期滿後拆屋還地」等語(卷第29頁),足認租期屆滿,如被 告欲繼續承租,需經原告同意。又原告曾委託律師先後於11 1年11月22日、112年3月7日對被告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於租 期屆滿後應拆屋還地,並自111年9月4日起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堪認原告並無繼續出租之意,且對被告於租期 後續使用系爭A地表示反對,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 告已為反對繼續出租之意思,即無視為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 用,系爭租約在111年9月3日租期屆滿後,雙方已無租賃關 係存在,堪以認定。被告辯稱原告不即時反對並收取111年1 0月份租金,本件有不定期租賃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租約 第8條約定需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而阻止續租效力之規定不 符,且原告亦將被告所稱之111年10月租金退還被告,是其 抗辯,不足採信。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無不定期租賃之適用,系 爭租約於111年9月3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已如前述,被告 依系爭租約及上開規定,負有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A地之義務,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55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A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自111 年9月3日屆期終止後,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繼續使用系 爭A土地,為無權占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原告就不當得利之 金額,雖主張依系爭A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85,000元, 乘以面積80.14平方公尺,以每年房地投資報酬率3%計算,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7,135元等語,然本件原告係 本於出租人之地位所為請求,參酌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每 月17,000元,本院認以每月17,000元計算被告所受利益,允 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 之6個月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02,000元(計算式:17,00 0元×6月=1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 月18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1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及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2年4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19

TPEV-112-北簡-6096-20250219-2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17樓 丁○○ 住同上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分別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丁○○扶養費各 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含遲誤 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稱乙○○)與相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婚後育有 聲請人丙○○、丁○○(以下直稱其名),嗣乙○○與甲○○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權利義 務均由乙○○行使負擔,未約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擔 事宜,而相對人迄今未負擔分毫子女扶養費,因聲請人乙○○ 、丙○○、丁○○(以下合稱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新店區鄰近臺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月均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未成年子女丙○○ 、丁○○均由乙○○獨力扶養照顧,且近年通貨膨脹嚴重等因素 ,應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所需每月扶養費數額為34,000元為適 當,故相對人應負擔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綜 上,相對人應返還乙○○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 止之代墊扶養費共計364,933元,及給付自113年11月1日起 至丙○○、丁○○分別成年日止之每月扶養費各17,000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乙○○364,933元,及自聲明變更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相對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丙○○、丁○○分別成年之 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扶養費17,000 元,並交由乙○○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 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就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未到期之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如有遲誤1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 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與乙○○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乙○○應給付相對人贍養費36萬元,雙方業已於臺北市中正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 餘金額相對人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 止之代墊扶養費,乙○○不再請求此段期間之代墊扶養費。又 乙○○與兩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新店區,應以111年度 新北市每人月均消費支出24,663元為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費 用之計算標準,而相對人現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每月實際 薪資收入約36,000元,願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共18,000 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後乙○ ○與相對人於112年12月8日離婚,約定丙○○、丁○○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 點並約定「乙○○願分期給付共36萬元給相對人,給付與分期 方式為:雙方離婚登記生效後之次月起,於每月之最後一日 匯款2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至清償止」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為憑(均影本,見家非調卷第11頁、 家親聲卷第15至19頁),首堪認定。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 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 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 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 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 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 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  ㈢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丙○○、丁○○之扶養費數額,本院審酌如下 :  ⒈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丙○○、丁○○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 一覽表,新北市113、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16,900元,先予指明。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乙○○與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乙○○於1 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5,659元、27,641元、8,217, 611元,名下財產有車輛、投資共三筆,財產總額10,000元 ;相對人於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74,086元 、348,26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憑(見家非調卷第25至27頁、家親聲卷第47至68頁);另 參酌乙○○陳稱其協助自家經營公司,月入約5、6萬元,另有 額外投資收入等語(見家親聲卷第35頁),相對人則陳稱其 為電商後台出貨人員,扣除勞健保後,月入約36,000元等語 (見家親聲卷第88頁),故應認乙○○之資力略優於相對人。 綜上,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父母即乙○○、相對 人如前所析之經濟能力,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 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行政院公布 之113、11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16,900 元,認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扶養費各11 ,000元為適當。  ㈣又本件相對人與乙○○業已於112年12月4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書,就上開離婚協議書第四之(一)點約 定部分,乙○○當場給付10萬元給相對人,其餘26萬元相對人 同意用以扣除乙○○自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 費,相對人同意不再請求該36萬元,乙○○亦同意不再請求自 離婚時起至113年11月底止之代墊扶養費等情,此有經本院 核定之調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家親聲卷第111至114頁), 則本件乙○○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31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未成年子女丙○○、丁○○ 請求相對人給付113年1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扶養費,因相 對人業已透過上開方式由乙○○代為支付,故難認定相對人有 不給付此段期間子女扶養費之情形,自無准許之必要,亦應 予駁回。至丙○○、丁○○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2人 分別成年之前一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丙○○、丁○ ○扶養費1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本院所准金額 部分,則無理由。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 之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 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4-12-30

TPDV-113-家親聲-245-202412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晟渝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軸心製造及金屬 零件精密加工,嗣因產業過於集中在單一市場,而轉型至航 太及電動車馬達相關產業,並以租賃方式購買高階生產設備 ,且聲請人公司原位於新北市溫仔圳都市計劃區內,不得不 於民國109年底遷廠,因此消耗大量資金,又遭逢新冠肺炎 疫情影響,導致航空產業近乎停擺,所接觸到的電動車馬達 相關客戶也僅處於打樣階段,還無法量產獲利,迄至112年 市場狀況仍未好轉,最終無以為繼,只好結束營業並辦理公 司解散。因聲請人負債高達新臺幣(下同)4,063萬2,410元 ,資產僅餘461元,是聲請人所餘資產已不足清償全數債務 ,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 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 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第95條所定財團費用及第96條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 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 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 條、第58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及第10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 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 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 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 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 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 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 、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對於雇主未依本條例規定繳 納之退休金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雇主有歇業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對於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 退休金條例給付資遣費之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 、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 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 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資 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 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 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 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 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 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資產僅餘461元,而債務高達4,063萬2,41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 、銀行存摺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及相關證明 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115至207頁),堪知聲請 人主張其資產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可以信實。  ㈡破產財團之財產:   聲請人自陳其現有資產除銀行存款共461元外,無其他財產 或設備資產,有民事陳報二狀、財產狀況說明書、銀行存摺 及網路銀行餘額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109頁) ,是聲請人目前實際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應為461元 。    ㈢破產債權之優先權債務:   依聲請人所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本件構成聲請人破產債權之 債務當中,屬於聲請人所積欠具優先權之債務,為積欠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之工資墊償204萬1,634元、勞保費191,136元 、勞退金181,148元,共計241萬3,918元,有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勞保欠費查詢單、應繳勞工退休金查詢 及補印繳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15頁)。  ㈣是以,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為461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 務高達4,063萬2,410元,且有241萬3,918元屬優先債權,則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可供形成破產財團之資產,不足以清償前 揭優先受償債權,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前述破產財 團之相關費用,勢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造成優先債 權減少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 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4

TYDV-113-破-2-20241224-2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06號 原 告 吳柔賢 吳柔語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4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294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被 告負擔。 三、次查,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臺北市中正區 調解委員會於107年1月19日簽訂之106民調字第0434號調解 書(下稱系爭調解書)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79 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就前開債權及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 (二)確認被告與原告吳柔賢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司促字第3445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告與原告 吳柔語間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587號支付 命令債權不存在。末查,原告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書 超過799,744元之債權不存在,又系爭調解書原核定內容為 原告同意賠償被告3,198,975元,原告就超過799,744元主張 債權不存在,則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99,231元【計算 式:3,198,975元-799,744元=2,399,231元】,另第(二)及( 三)項請求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上開二支付命令係分 別命原告給付被告1,331,101元,則此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應 均為1,331,10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5,061 ,433元【計算式:2,399,231元+1,331,101元+1,331,101元= 5,061,4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193元,是原告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51,193元,其中百分之66即33,787元【計算式 :51,193元×66%=33,7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原告負擔,餘百分之34即17,406元【計算式:51,193元×34% =17,406元】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5 1,193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3,787元,餘應即由被告 向本院繳納17,406元,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19

TPDV-113-司他-406-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狄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6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 審訴字第149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狄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 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借據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狄文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目 的,且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不實文件向告訴 人鐘泳涵詐得金錢,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然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偵查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 並已償還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此有調解書、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調偵緝卷第 4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業 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且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 立之內容(見調偵緝卷第4頁),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 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收據1紙,既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 有,自不宣告沒收,惟其上立據人欄偽造之「謝迪玟」署名 1枚、指印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向告訴人共詐得14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 償還告訴人5萬元,業如前述,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 得。另就被告尚未償還告訴人之135萬元,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 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 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鐘泳涵 謝狄文應支付鐘泳涵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已支付參萬元,餘款伍拾柒萬元之支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支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累積二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謝狄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狄文於民國111年間結識鐘泳涵(原名鐘美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1年11月23日,至鐘泳涵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號1樓之住處,向鐘泳涵佯稱:投資茶山生意可獲利, 需借資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獲利後即可還款等語, 並佯以「謝迪玟」名義,簽立載有「茲謝迪玟向鐘美月民國 111年11月23日借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茲證明。立據人: 謝迪玟、地址:台北市○○○路0段00號1F、身份字號:Z00000 0000」等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 1紙(下稱本案借據),於其上偽簽「謝迪玟」之署名1枚, 並按捺指印3枚,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示係「謝迪玟」向鐘 泳涵借款之本案借據私文書,並將本案借據交付鐘泳涵而行 使之,提供鐘泳涵作為借款憑證,以取信鐘泳涵,致鐘泳涵 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0萬元現金予謝狄文。謝狄文並承前犯 意,佯以農曆過年需要資金為由,接續自111年12月9日至11 2年1月18日,在鐘泳涵上址住處巷口,向鐘泳涵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致鐘泳涵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現金 交付予謝狄文,足以生損害於鐘泳涵對於真正借款人身分之 認知。嗣鐘泳涵欲向謝狄文追討借款,發現本案借據上之姓 名為假名、無該地址及亦無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謝狄 文不知去向,始知受騙。 二、案經鐘泳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狄文於偵查中之供述(詳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卷第38頁以下) 於本案借據上不實填寫上開內容,以之詐騙告訴人,向告訴人借款,惟表示有借有還,112年2月結算本金後,尚欠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鐘泳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58頁以下、第127頁以下) 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借款,簽立含有不實姓名、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借據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被告借款明細(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68頁) 2.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借據影本(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9頁)及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詳本署112年度他字第2401號卷第75頁)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4 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狄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於本案借據 上偽造署名1枚、指印3枚之行為,行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 一目的密接所為,侵害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且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111年11月2 3日至112年1月18日,於密接的時間、地點以同一手法向告 訴人拿取款項,侵害法益亦屬同一,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偽造 「謝迪玟」之署名1枚及指印3枚,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0 萬元,告訴人並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及拋棄其餘民事請 求權,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時間 詐取款項 1 111年12月9日 15萬元 2 111年12月23日 10萬元 3 111年12月30日 10萬元 4 112年1月5日 5萬元 5 112年1月13日 60萬元 6 112年1月18日 10萬元

2024-10-15

TPDM-113-審簡-1636-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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