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丞洋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8號、第9463號、第1022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丞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奮宜(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金」、「特助」、「趙子龍」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美金」、「特助」、「趙子龍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本案詐欺
集團內擔任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
成員之工作(即俗稱「收水」工作);歐陽丞洋明知金融機
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交易工具,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
識之人,供不明來源金錢之進出使用,並由其提領匯入款項
,再交還指定收款者,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奮宜、通
訊軟體Line暱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之
人(下稱「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由歐陽丞洋將
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
供予「楊澤岳」使用,嗣「楊澤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即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嗣經「王國榮」、「陳財務長」等人指示歐陽丞洋於附
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於特定地點
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美金」、「特助」則指示陳奮宜於
113年1月9日16時45分許在士林捷運站向歐陽丞洋收取款項
,再由陳奮宜前往臺中某公園將款項交予「趙子龍」,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奮宜
並因而分得收取款項金額之0.5%作為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歐陽丞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
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陽丞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2頁、第18
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奮宜之供述(見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5
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至30頁、第67至69頁,本院卷第70
至72頁)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侑瑄(見偵一卷第39至4
1頁)、曾芃臻(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古於倩(見士檢1
13年度偵字第1022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55至56頁)、林佳
玉(見偵一卷第43至44頁)、詹靜芬(見士檢113年度偵字
第94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於警詢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侑瑄、曾芃臻、古於倩、林佳玉之網銀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告訴人詹靜芬之匯款回條聯(見偵三卷第75頁、
第77頁、第93至95頁、第101至102頁、第115頁)、告訴人古
於倩、林佳玉、詹靜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三卷第79至85頁、第99至100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至106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49
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陳奮宜碰面之道路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士檢檢察事務官
113年10月1日勘驗歐陽丞洋提款畫面之筆錄(見偵三卷第17
7至19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
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
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
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⒉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尚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是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無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
即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被告係先提供華南帳戶、中信帳戶、
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楊澤岳」後,未久即依「王國
榮」、「陳財務長」之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再交予
陳奮宜,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並與
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自始即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無公訴意旨所稱從原先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提升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情事,是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陳奮宜、「楊澤岳」、「王國榮」、「陳財務長」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就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差距,
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則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1至5示犯行,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之獨立
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並非居於集團
核心地位之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各告訴人受損金額之高低,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倩、林佳玉、詹靜芬成
立調解,除詹靜芬尚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分期給付外,
其餘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
2、63號調解筆錄及收據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11
頁),另因告訴人葉侑瑄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但被
告亦承諾賠償告訴人葉侑瑄1萬元,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
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參照法院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㈥本院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
同1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
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
述,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曾芃榛、古於
倩、林佳玉、詹靜芬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未到庭之告訴人
葉侑瑄1萬元,亦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
院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15
頁),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
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尚未完全受償之告訴人詹靜芬、葉
侑瑄等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詹靜芬之調解筆錄
內容及告訴人葉侑瑄之意願,命被告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所
示向告訴人詹靜芬、葉侑瑄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等
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本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且
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取款犯行而實際
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又被告業將其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陳奮宜,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
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一、(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0、61、62、63號調解筆錄
內容)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詹靜芬新臺幣伍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匯款新臺幣壹萬
元至詹靜芬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賠償告訴人葉侑瑄新
臺幣壹萬元(給付方式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通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葉侑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包包,但告訴人需先在網路上開設賣場,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0分許/ 3萬2,989元 華南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35至37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246號華南銀行士林分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曾芃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8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訊息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告訴人於網路上販售之手機,但告訴人需傳送7-11的賣或便下單連結,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作金融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26分許/ 3萬0,123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林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5時31分許/ 2萬9,985元 華南帳戶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3年1月9日15時1分許/ 2萬9,988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5時12分許,在臺灣地區某地,提領3萬元 4 古於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物抽到大獎,欲領獎的話要測試銀行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4時33、34分許/4萬9,980元、6,001元 中信帳戶 113年1月9日14時42至44分許,在中信銀行士林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詹靜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去電向告訴人佯稱:是告訴人的姪子,急需匯款給友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夫廖春福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9日11時57分許/ 6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1月9日12時19至2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福德路1號、2號捷運士林站,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歐陽丞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SLDM-113-訴-1170-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