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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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305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訴訟代理人 陳佩琪 被 告 宋國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6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SCDV-113-竹小-305-202503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乙○○於民國113 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甲○○○ 所經營之檳榔攤買東西,見甲○○○在該處睡覺,竟欲與甲○○○ 一同睡覺,因遭少年即甲○○○之子曾○文(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衝突,乙○○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之頭部,並以徒 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可預見持破 碎之酒瓶揮舞極有可能劃傷他人成傷,竟基於縱劃傷他人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故意,與甲○○○拉扯時,持酒瓶劃傷甲○ ○○之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少年曾○ 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及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查被告係68年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 曾○文為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被告及告訴人曾○文之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故意傷害告 訴人少年曾○文成傷,是核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對 告訴人甲○○○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致其 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撕裂傷」等傷害云云,惟被告係持 酒瓶劃傷告訴人甲○○○右前手臂,告訴人甲○○○左足跟淺撕裂 傷之傷勢應係赤腳踩踏地上破碎之酒瓶碎片所致,而與被告 持酒瓶劃傷其手臂無涉,公訴意旨此部分應屬誤認,應予更 正。 ㈡、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就對告訴人曾○文所為部分,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亦 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以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1頁 ),而上開兒少福利法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上揭變更後論罪法條 ,而供被告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陳係持酒瓶傷害少年曾○文後, 告訴人甲○○○見狀上前阻止,乙○○又與告訴人甲○○○拉扯時, 持酒瓶劃傷甲○○○之右前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由此觀之,被告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係於傷害少年曾○ 文犯行後另行起意而為,是其此2次犯行實乃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本案 固為累犯,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均不同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 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 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因細故與 少年之告訴人曾○文發生衝突,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反 而訴諸暴力,持酒瓶傷害告訴人曾○文之頭部,又徒手掐住 其頸部,審酌被告持以施暴之工具為質地堅硬之玻璃酒瓶、 傷害告訴人曾○文之身體部位為頭部、頸部,均為人體極為 重要之身體部分,嗣又持已破碎之酒瓶劃傷告訴人甲○○○手 臂,被告所為均應嚴懲;另參以被告前有傷害、妨害公務之 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又再犯本案傷害犯行,亦不足取;暨衡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原諒等情;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承包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6萬元、需扶養1名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胞兄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戒。 ㈡、按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 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業據前述。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此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惟 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0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路00號(苗栗              ○○○○○○○○○)             居新竹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 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3月14日12時40分許,至新竹縣○○鎮○○○00號隔壁由 甲○○○經營之檳榔攤尋找甲○○○,因遭甲○○○之子曾○文(民國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制止,而與曾○文發生口角 衝突,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酒瓶敲打曾○文 之頭部,並以徒手掐住曾○文之脖子,甲○○○見狀欲阻止時, 亦遭酒瓶劃傷其右前手臂,致甲○○○受有右前臂及左足跟淺 撕裂傷等傷害,曾○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臉部撕 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曾○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曾○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甲○○○、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曾○文之傷勢照片7張 證明告訴人曾○文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傷害告訴人甲○○○、曾○文之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SCDM-114-易-247-20250328-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江明哲 特別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 法定代理人 徐森義 關 係 人 江明琪 江明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因生活無法 自理,於民國(下同)101年安置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 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下稱由根山居)至今,目前已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 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又聲請人未婚,其父母親均過世,胞 妹丙○○亦安置於由根山居,胞兄甲○○則居住於新竹市榮民之 家,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已無親屬可資提供照護。爰依法 聲請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 請人之監護人及由根山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自101年2月1日起入住由根山居迄今,日常生活皆須 由機構人員從旁照顧,並領有第一類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 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附卷可參, 足認其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 定人前,即無訊問聲請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林明燈醫師就聲請人精神 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上述檢查之結果配合相關資料 顯示,聲請人患有中度智能不足,且其臨床症狀、理學檢查 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 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顯示聲請 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識表示之效果 等情,有該院114年2月6日北總竹醫字第1140500192號函暨 附件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聲請人因 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未婚,無子女,其手足即關係人丙○○現居住於由根山居、 關係人甲○○則身體狀況不佳而無力負擔照顧責任,實難認其 等適合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 審酌聲請人籍設新北市,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 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 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兼衡 新北市政府亦同意由其社會局擔任監護人一情,有新北市政 府114年1月21日新北府社障字第1140120410號函可證,爰依 上揭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另指 定由根山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 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 條之1亦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財團法人天主教 華光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由根山居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輔宣-4-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建全 特別代理人 李孟聰律師 關 係 人 陳品樺 范盈嫻 莊沛儀 陳楉炘 陳妤筠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建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品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接受照顧 治療,近日發生妄想、幻聽、暴力等行為並曾於家中放火, 聲請人顯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聲請選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 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 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 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經本院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王韋力醫師就聲 請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聲請人近年因受思覺失調 症影響,其工作持續度及表現、人際適應上均不佳。目前雖 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可自己吃飯、可完成如廁沐浴更衣) ,但仍欠缺處理一般基本事務能力(提款處裡財務),仍有 殘存被害妄想、或幻聽干擾。由過去的症狀看來,發病時其 人際關係、情緒調節和自我功能表現皆有困擾,心智功能缺 乏彈性,難以因應外在環境變化做調整,其現實檢視的能力 下降,且聲請人目前缺乏病識感,對自己所罹患之精神疾病 及規律服藥之必要性認知有限,倘若未來未能規則就醫配合 服藥,則疾病復發之可能性極高。故經評估後,聲請人雖並 未達到「因前述精神疾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其前述精神疾病 發作時,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等情,有該醫院114 年3月20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070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均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尚未達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當庭改聲請宣告其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本院爰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 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 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 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 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 、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 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 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 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 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 15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已與關係人莊沛儀離婚, 關係人范盈嫻為其母、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為其子女,關 係人陳品樺則為其手足。關係人陳品樺到庭表示:聲請人日 常生活事務均由伊處理,願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關 係人范盈嫻表示:伊已80幾歲,目前與關係人陳品樺同住, 沒有能力及意願擔任輔助人,對於由關係人陳品樺任輔助人 沒有意見等語;關係人莊沛儀及關係人陳楉炘、陳妤筠代理 人均表示:其等長期未與聲請人聯繫,陳楉炘、陳妤筠身心 狀況亦不佳,均不適任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同意由關係人 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聲請人特別代理人稱:因 關係人陳品樺表示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爰改為請求本院選 定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訊問 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參酌上情,認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 人之手足,長期協助處理聲請人日常生活相關事務,又考量 關係人陳品樺為聲請人之至親,且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輔助 人,故認由關係人陳品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其最 佳利益,爰依法選定之。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8

SCDV-114-監宣-32-20250328-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葉世發 相 對 人 葉木堂 關 係 人 葉佳旗 劉蘭香 葉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 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第5、7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該證明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無法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 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 ,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就相對 人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腦中風,且其 臨床症狀、理學檢查及相關記錄呈現其受疾病影響,導致思 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能方面之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 正常執行,顯示相對人目前因疾病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醫院民國114年3月14日北總 竹醫字第1140500397號函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 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及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孫子。聲請人同意擔任其監護人 ,關係人丙○○同意擔任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丁 ○○、戊○○亦到庭表示同意等情,有同意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親屬系 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丙 ○○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等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 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丙○○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3-25

SCDV-114-監宣-43-20250325-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9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栓塞及半 側癱瘓之原因,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 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戶政查詢資料。  ㈢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丁OO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聲請人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之同意書及訊問筆錄。  ㈤身心障礙證明。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及腦梗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21

SCDV-114-監宣-69-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惠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村00鄰000號臨旁之 未劃分向標線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彎 道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 碰撞,陳新堯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榮總)急診並入 住加護病房密切觀察治療,仍於同年月11日上午7時31分許 死亡。陳秀惠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沙坑派出所(下稱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 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 主動簽分偵案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陳秀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與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505號卷【下稱相卷】第8頁至 第10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  ㈡被害人家屬陳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相卷第11頁至 第12頁、第51頁至第54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影本各1份(見相卷第23頁 至第30頁)。  ㈣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8張(見相卷第37頁至第43頁背面)。  ㈤救護紀錄表影本、新竹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份(見相卷 第13頁至第21頁)。  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含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8張(見相卷第35頁至第36頁背 面、第50頁、第55頁至第65頁背面)。  ㈦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秀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沙坑派出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沙坑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3頁 ),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已向到場處理之沙坑派出所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 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新堯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 終致被害人死亡,其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與被害人家屬 陳詩瑜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復陳稱略以:被告是我的遠房 親戚,被告本身生活也很辛苦,也幫過我爸爸,就這樣和解 就好了,除了已經領取的保險金之外,沒有要向被告求償, 量刑意見為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 是綜合審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之 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之意見等;另 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需撫養配偶與孫子、經濟狀況 不佳及二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係偶發之初犯、過失犯,且嗣後坦 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而被害人家 屬亦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足見被告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已知所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 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 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 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並考量宣告較長 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而更為警惕、戒慎 、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加注意交通安全、 謹慎小心維護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懲戒目的,因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1

SCDM-113-竹交簡-536-20250321-1

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雄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青雄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科皓部分,業經本院 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 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查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現改制為農業部)已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 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 樹種,並將臺灣肖楠列為貴重木,此有該會上開公告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是核被告葉青雄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㈢被告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雖兼具該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加重情形,惟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僅成立1罪。   ㈣又上開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科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對自然生態之保育及森林林相之維護實已造成相當程度之 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價值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並考量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法理由說明:「第5項關於 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 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 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 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 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 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 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 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㈢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臺灣肖楠3塊,均已發還證人余玉展(代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代客車、NGE-7793號、F 3Q-178號普通重型機車,均雖係供被告及同案被告黃科皓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所用之車輛,惟上開車 輛乃一般交通工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 預防助益甚微;並衡酌上開車輛均未登記在被告或同案被 告黃科皓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車輛為 被告或同案被告黃科皓所有,或是第三人明知犯罪使用仍 逕予提供,為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認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 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鏈鋸1台,並非被告於竊取本案木材時使用,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同 案被告黃科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5 頁、第6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鏈鋸係供本案犯 行或預備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90號   被   告 葉青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皓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青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黃科皓前於108年間,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   108年5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葉青雄、黃科皓均猶不知悔 悟,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23日下午2時許,由黃科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葉青雄,並載運葉青雄所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及鏈鋸1部 ,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水田部落鴛鴦谷餐廳停車場內停放 ,再共乘A機車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 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水田林道內(座標X:   279345、Y:0000000),徒步進入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 第140林班地內搬運竊取該處屬於森林主產物之肖楠木塊3塊 (合計重約73公斤,均已發還新竹林管處),得手後共乘A 機車搬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至停車場附近路旁草叢內藏放, 預計待夜間後再行載運下山,以避免查緝,遂共同騎乘A機 車返回黃科皓位於新竹縣○○鎮○○路○段00巷0號住處休息,復 於同日晚間9時許,由黃科皓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葉青雄騎乘A機車 返回上址停車場處,於同日晚間10時許由葉青雄駕駛本案貨 車並載運前揭肖楠木塊3塊、黃科皓騎乘B機車跟隨在後,欲 將上開樹材載運下山銷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 大隊新竹分隊警員獲報前往山區查緝,於111年7月23日日晚 間11時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58縣道4公里處,洽遇正欲 下山之葉青雄及黃科皓,葉青雄見狀隨即倉皇倒車逃逸,惟 車輛於倒車過程中翻落邊坡;黃科皓則騎乘B機車自路旁駛 出,經員警高恩賜上前攔查,並示意下車受檢,明知當時高 恩賜身穿警察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躲避查緝 ,竟基於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犯意,黃科皓騎乘B機 車朝員警高恩賜衝撞,致其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未據傷 害告訴)。嗣經員警以現行犯將黃科皓當場逮捕,旋至上開 車輛翻落處尋找時,葉青雄已逃逸無蹤,另經黃科皓同意後 ,員警搜索本案貨車,並查扣該車及車內之A機車、肖楠木 塊3塊、鏈鋸1部、葉青雄所有手機1支等物品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林管處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青雄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黃科皓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聲羈庭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違反森林法及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犯罪事實。 (三) 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竹東工作站林務人員余玉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四)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1年9月6日竹政字第1112311702號函及所附新竹林管處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林產物價格查定表、林產物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國有林班地GPS圖、地籍圖 、被害林木判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扣案之肖楠木塊3塊均係國有林班地之森林主產物及珍貴木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偵查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會勘紀錄、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及擷圖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 1、證明被告黃科皓騎稱機車拒捕衝撞員警之事實。 2、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六)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警員高恩賜因被告黃科皓駕車行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青雄、黃科皓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6款結夥2人使用車輛搬運犯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嫌,並均請併科罰金;被告黃科皓另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被告2人就本件違反森林法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扣案本案貨車、A機車及鏈鋸1部,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1

SCDM-112-原訴-45-20250321-2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8號 債 權 人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陳曾基 債 務 人 譚連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33,3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19

SCDV-114-司促-2348-2025031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乙OO 相 對 人 甲OO 住同上 關 係 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關 係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會同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科醫師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罹患失智症 ,呈意識昏迷狀態,對外界刺激難有適當回應,與民國113 年7月間腦中風相關,其鑑定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狀態等 情,有該院113年12月2日北總竹醫字第1130501865號函暨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子庚OO已過世,相對人之孫子 女即關係人丁○○已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關係人 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關係人戊○及丙○○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而無法聯繫,難認其等有擔任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之意願。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表示選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合適。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 並無不適任之情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任之,併指定關係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 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5-03-17

SCDV-113-監宣-6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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