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苰
選任辯護人 顏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智苰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後庄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
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
郭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黃智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郭秀娟查
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智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
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亦係被害人,被告曾辦
理車貸,嗣因有資金缺口,於接獲自稱貸款公司之人來電時
,不疑有他,而向其申貸,貸款流程一切正常,在過程中被
告小心翼翼拆解貸款公司要求之不合理或突兀之處,惟最終
仍為貸款公司合理話術所騙,方告知提款卡密碼,後被告於
手機收到通知,其帳戶在港澳地區遭提領5次款項時,即察
覺遭詐騙,並向派出所報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於上開時間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分不詳之人;嗣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告訴人郭秀娟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之指訴明確(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之網路交易轉
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2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5至27頁)、被告申設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遭身分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前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
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
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
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
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
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
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
人,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
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我在澤米科技公司
擔任工程師,我的薪轉帳戶為玉山銀行,本案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是我前公司的薪轉帳戶,離職後我就沒有再使用了;會
選擇寄出這張提款卡是因為我平時沒有在用這個帳戶,在寄
出前我擔心帳戶內餘額會被領光,所以我有先提領出新臺幣
(下同)4,000元,領完後餘額剩下11元;我先前有向裕隆
公司辦理過車貸,當時沒有向我索要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
38至39頁)。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
程師(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有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經
驗,依此,堪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知
申辦貸款應憑申請人之財力、信用資料、擔保物等進行徵信
,無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被告自應已清楚知悉
對方所述並非辦理貸款之常態。何況依被告上開供述以及其
所提出其與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裕
富數位借款協議合同(警卷第39至77頁、偵卷第33至135頁
)被告在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提款卡時,主動選擇
平常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且在寄出前提領餘額以
避免損失,甚至在對方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向對方
質疑:「為什麼需要密碼?先前不是說不用嗎?」等語,可
見被告相當警覺,並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 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
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另被告雖曾於113年6月23日報警稱遭貸款詐騙,有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113年10月17日份警偵字第1130030699號函暨
檢附被告於113年6月23日至該分局所報詐欺案卷1宗存卷可
參(偵卷第143至160頁),然斯時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合作金
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故被告於事後向警方報
案之舉措,已無任何防免犯罪之效用,亦難反推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是無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
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欺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
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
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
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
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卡片本身價值亦甚微,對
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郭秀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郭秀娟表示欲購買其刊登販售之商品,嗣再佯稱付款過程有異云云,致郭秀娟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22日 23時29分 23時31分 49985元 49985元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TNDM-113-金訴-3032-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