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翊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0
26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
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翊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
理財通』、『蕭涵』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
派哥理財通』、『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蕭
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份
應補充被告白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
日生效。關於一般洗錢者,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
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尚無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
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有期徒刑量刑範圍(6 月以上
5 年以下),並未較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2 月以上5 年
以下;按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利於被告(最
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
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與犯罪組織)及變更起訴法條(加重
詐欺)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核,被
告陳稱:與叫我領錢的人都是網路聯絡、沒有見過面,文字
聊天(見本院卷第3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
欺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因二者(詐欺取財、3 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再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37、
6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難認有3 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自不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未恰;又此部
分若有成立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開有罪部分(一
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一般洗錢犯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並未自白(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判決意旨參照),偵查中亦有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9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竟然參與詐欺分工、製造金
流去向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
不該,兼衡其思慮未周、以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
償完畢(見本院卷第57、58、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擔任角色、所生危害及轉匯金額,及其自述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帶小孩、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因思慮未周、以
致觸法,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自行繳回犯罪所得
,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是
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㈨沒收
⒈本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係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113 年度蒞扣字第47
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
被 告 白翊均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翊均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嗣白翊均與「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白翊均於112年8月30日晚間9時4分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予「派哥理財通」使用,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則利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訊息,嗣黃星憓瀏覽上開廣告訊
息並將暱稱「魔幻致富 理財姐」、「諠」等人加入好友後
,其等即向黃星憓訛稱: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致黃星憓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1日晚間10時13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白翊均依照「
派哥理財通」之指示,隨即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自本案
帳戶內轉匯1,010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行為。嗣因黃星憓察
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翊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與他人,並依照指示提領款項,且本案帳戶只有被告可以使用之事實。 2.被告坦承依照「派哥理財通」指示轉匯款項,每次可獲得200元報酬之事實。 3.「派哥理財通」、「蕭涵」為不同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星憓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星憓遭詐欺1,000元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交易明細資料擷圖1張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派哥理財通」、「蕭涵(現已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130039796號函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觀諸被告提出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向「派哥理財通」詢問「所以參加這個要給錢嗎?」,對方則回覆「如果加入團隊 體驗金我也會贈送給你 當作剛加入的福利金」、「其實換算下來 你是不用花到本金的唷」等語,明顯不符常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並依其指示轉匯
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伊是
在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
有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
定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伊只有幫忙轉匯過這一次等語。
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是在臉書上看到投資廣告將對方
加入好友後,依照對方傳送的網址及指導操作虛擬貨幣,並
從本案帳戶轉匯1,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續由自稱投
資助教之人教伊出金,本案帳戶就有1,000元入帳了,伊以
為是投資本金才將款項領出等語,復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在
網路上找工作,伊不清楚工作項目,「派哥理財通」說會有
1,000元轉到本案帳戶,請伊再幫他轉匯出去,伊等有約定
轉帳1次可以獲得200元等語,是被告針對轉匯款項之原因先
後更易其詞,質諸本案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依被
告所辯及前揭與「派哥理財通」對話紀錄內容,其僅須提供
帳戶再代為轉匯款項,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得每次
200元之報酬,堪信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以換取
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無殊,可認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所申
辦之本案帳戶可能係交予供作非法用途,竟為貪圖利益,不
惜提供己身所申設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派哥理財通」、「
蕭涵」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被告實行本案犯行而獲得之200元,屬犯罪所得,且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4-埔原金簡-3-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