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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四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上開規定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 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 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甲○○、乙○○、丙○○(下分別以姓名稱 之,合稱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主張被 繼承人戊○○及兩造之父之遺產遭原告盜領,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辦中,本件有待檢方調查告一段落後再續為審理 云云。惟查,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判 斷,而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且被告前述刑事案件認定 者為「被告是否有犯罪行為」,而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中所審 理者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二者不同 ,且兩造之父與被繼承人戊○○早已離婚,兩造之父遺產亦與 被繼承人戊○○即本件兩造之母之遺產範圍無涉,本件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範圍,本院依現有及兩造提出之資料,經由調 查、當事人辯論即可得判斷之心證,前述刑事案件之調查結 果,實不影響本院之判斷,亦非本件所應考量之範圍,而非 本案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無須裁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又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 原告起訴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主張欲分割之遺產如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惟被繼承人戊○○之 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帳戶(下稱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臺灣 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款,或持續扣繳被 繼承人戊○○所遺房地之水費、電費、電話費,或經乙○○、丙 ○○提領以支出被繼承人戊○○之相關費用,並由其二人分別保 管餘款,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欲分割之 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7、139頁背 面),核原告所為關於遺產範圍之變更,僅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死亡時未有 配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本為新臺幣( 下同)536,471元,然該帳戶於被繼承人戊○○死後持續自動 扣繳附表一項次1至3(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水費、電費、電 話費,並在全體繼承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乙○○提領60萬元,以 支付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並辦理其後事,經結算後尚餘13 7,220元(支出明細詳如附表三),現由乙○○保管中;被繼 承人戊○○死亡時土銀帳戶之存款本為63,254元,在全體繼承 人過半數同意下由丙○○提領63,200元作為日後繳納稅費之用 ,迄未動用,現由丙○○保管中,至於被繼承人戊○○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投保之保單有指定身故保 險金受益人,不得作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登記在被繼承 人戊○○名下之車號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實為甲○○ 向訴外人己○○所購,僅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由 甲○○登記予被繼承人戊○○為開計程車而靠行之良盛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良盛公司),再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作為 白牌車使用,是被繼承人戊○○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遺產等語。並聲 明:准依前開分割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 二、被告則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列遺產範圍及分割方 式。附表一項次1至10固為被繼承人戊○○死亡時留存之財產 ,然被告工作後所賺的錢都存在被繼承人戊○○處,總共有80 萬元寄託在被繼承人戊○○存款帳戶內,應先返還予被告,而 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遺產。又被繼承人戊○○離婚時,擔任 被告之監護人,被告也將收入寄存在被繼承人戊○○處,被繼 承人戊○○會購入系爭不動產也是為了被告,購入後兩人就一 起住在系爭不動產,由被告負責照料被繼承人戊○○,並出錢 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彼此感情甚佳,被繼承人戊○○生前 已向被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只是未及辦理過戶 ,故系爭不動產亦應先返還予被告,其餘方得作為遺產分割 。此外,被繼承人戊○○死亡後,乙○○自項次7(即中壢郵局 帳戶)盜領60萬元,丙○○自項次4(即土銀帳戶)盜領63,25 4元,且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尚遺有其向甲○○所購之系爭汽 車,於其死後經甲○○擅自過戶到自己名下,另被繼承人戊○○ 在中華郵政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兩筆保險契約 (下合稱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丙○○還擅自進入系爭不動產取走被繼承人戊○○之金飾、金 錢,且被繼承人戊○○生前曾在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分別 借款20萬元、111萬元予乙○○,並於104年12月17日借款100 萬元予訴外人即乙○○之配偶庚○○,上述均應列入其遺產範圍 。原告前開提領款項、過戶汽車之行為,均未與被告商量, 經被告發現後,始稱提領款項是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且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 、39、42至43、45、47用途不明,應予剔除,其餘確屬被繼 承人戊○○之喪葬費或醫療費。又被繼承人戊○○生前均是由被 告照顧,系爭不動產亦係被告出資整修,被告日後生活仰賴 被繼承人戊○○所遺現金,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心其死後被 告生活無依,故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所得分配比例應多 於原告,況且原告前已擅自取走兩造父親之遺產,侵害被告 權利及家族傳承,應尊重被繼承人戊○○生前遺願,乙○○並應 將所分得之存款優先清償其積欠被繼承人戊○○之債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被繼承人戊○○於112年5月31日死亡,其已離婚,全體繼承人 為其子女即本件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被繼承人戊 ○○之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8、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是遺產之繼承,本應以被繼承人死亡當時之權利義務狀態為 準。次按稱贈與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 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406條、第474條第1項、第589條第1項、第758條第1項 及第759條之1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另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 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之成 立側重於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人與該登記 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 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 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 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 分別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 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 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 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 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 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收斂及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 ,其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之習俗、 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9、92年度台上字第14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3.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範圍,兩造主張不一。經查:   ⑴被繼承人戊○○死亡時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之存款餘額除附表 一項次5至6、8至9外,尚有土銀帳戶存款餘額63,254元、 中壢郵局帳戶存款餘額536,471元,另有悠遊卡儲值金695 元(即附表一項次1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各該銀行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7、51至56頁),應屬被繼承人戊○○所有 ,而為其遺產。然土銀帳戶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戊○○死後遭 提領6萬元、3,200元,並有存款利息210元入帳,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時之餘額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之存款於被 繼承人戊○○死後分5日遭提領,每日提領2筆6萬元,合計 被提領60萬元,另持續扣繳電話費、水費,並有利息、端 午節代金、國保老年給付等入帳,現餘額為58,419元,亦 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 局帳戶之存款之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6 、118至119頁),前開已被提領之款項,因現已不存在, 無法分割,本院認此部分應以現實際存款餘額(即土銀帳 戶為264元,中壢郵局帳戶為58,419元)列為本件應予分 割之遺產範圍,其餘存款或儲值金則如附表一項次5至6、 8至10所示。被告雖主張其工作後所賺的錢係入被繼承人 戊○○帳戶內,被繼承人戊○○之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 ,被告總共寄託予被繼承人戊○○之金額為80萬元,非屬被 繼承人戊○○遺產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所舉被繼承人戊○○ 之中壢郵局帳戶存摺、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0頁),無從看出被告有將錢匯入各該二 帳戶內,或合作金庫帳戶係供被告使用,自無從認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是本件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為分 割之存款及儲值金如附表四項次4至10所示。   ⑵被告主張土銀帳戶、中壢郵局帳戶分別遭提領63,254元及6 0萬元,應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然依前引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中壢郵局帳戶之存 款之存摺明細可知,從土銀帳戶提領之金額實為6萬元、3 ,200元,合計63,200元,至於63,254元則為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之存款餘額,被告主張之提領金額有誤。原告則自 承係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60萬元,丙○○自土銀帳戶提 領63,200元,並主張於支付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醫療 費後現分別餘137,220元、63,200元。今土銀帳戶既經丙○ ○提領63,200元,且該款項現尚在丙○○保管中,自應將之 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而如附表四項次12所示。至於 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元,原告主張係用於支付 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及醫療費,被告僅爭 執附表三項次8至12、14至18、21至26、28、30至31、39 、42至43、45、47之金額及用途,而項次11至12、42至43 、45、47收據為財團法人天帝教或天帝教天安泰和道場管 理委員會所出據,項目明細為「皈宗奉獻」、「安悅奉獻 」、「道場興建專款捐獻」、「其他奉獻」,尚難認與被 繼承人戊○○之喪葬事宜有關,無從列入被繼承人戊○○之喪 葬費支出,其餘被告所爭執之項目,則為米塔、便當、水 果或水,此或屬辦理喪事時會有之現場布置、祭拜所需之 貢品,或與辦理喪事時喪家會提供現場工作人員或來訪親 友餐飲之習慣一致,且該等支出時間與被繼承人戊○○死亡 及出殯時間相近,店家有地緣關係,金額亦未明顯過高, 可認應屬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此等項目與其餘被 告所未爭執者合計429,880元(即附表三「本院認定金額 」欄所示),既均屬為被繼承人戊○○之醫療費或喪葬費, 被告復自承其未曾支出該等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0頁) ,依首開說明此等費用自應自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支付 ,原告主張前開費用係以乙○○自中壢郵局帳戶提領之60萬 元支付,應自被繼承人戊○○遺產中扣除,尚屬有據,且此 不因前開提領未經被告同意而有異,惟於支付相關費用後 之餘額即170,120元(60萬-429,880=170,120),仍應列 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原告僅列63,200元,尚屬有誤, 爰臚列如附表四項次11所示。   ⑶系爭不動產(即附表一項次1至3)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 係登記在被繼承人戊○○名下而屬被繼承人戊○○所有,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 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7頁),自屬被繼承人戊○○所有,於其死後則屬其 遺產而應列入分割。被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已將系 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應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不應 列入分割云云,被告然未能具體陳述雙方成立贈與契約之 時間,所提被繼承人戊○○手寫書信僅提及「……大家多等你 回來團圓,回來有家可住買在平鎮市○○○路000巷00號……」 ,未見有任何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之類此文字(見 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於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是為被 告方購入系爭不動產,兩人同住其內,彼此感情佳,被告 有出錢修繕、裝潢系爭不動產等節,亦未經被告舉證證明 ,且即便為真,仍無從逕自推論其與被繼承人戊○○已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贈與契約,此外被告即未再進一步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   ⑷系爭汽車於被繼承人戊○○死亡時在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名 義人為被繼承人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間裡所中壢監理站113年4月8日竹監單壢一 字第1133004057號函所附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01頁),首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汽 車係甲○○向己○○所購,其後為供被繼承人戊○○駕駛白牌車 使用,而借名登記予被繼承人戊○○,並依序由甲○○登記予 被繼承人戊○○所靠行之良盛公司,再由良盛公司登記予被 繼承人戊○○,非屬被繼承人戊○○遺產,為被告所爭執。而 依前引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結果所載,系爭汽車車號原為00 0-0000,初始登記在己○○名下,於108年9月3日登記在甲○ ○名下,於108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良盛公司,並變更車 號為000-0000,於109年10月23日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戊○ ○,且再次變更車號為000-0000,直至被繼承人戊○○死亡 時未再有異動,登記過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原告係於 108年9月2日以51萬元向己○○購入系爭汽車,亦據原告提 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又證人即良 盛公司之負責人范光樓於本院具結證稱:被繼承人戊○○很 多年前曾在伊之三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靠行,後來便自己 申請計程車行,且為幫其兒子甲○○找工作而將甲○○介紹給 伊,甲○○乃靠行在良盛公司,當時之車號為000-0000(後 改稱為TDJ-1662),被繼承人戊○○跟良盛公司就TDJ-1622 汽車並無金錢往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2頁背面至 第214頁),亦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與兩造無利 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 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所述應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原 告主張應屬可採,系爭汽車應係甲○○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 戊○○名下,尚不得列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被告辯稱TD J-1662與BKA-3518係不同之兩台車,甲○○有TDJ-1662及AY G-2836兩台車,被繼承人戊○○跟甲○○買了AYG-2836,再申 請BKA-3518車牌云云,容有誤認。至於被告所提之109年1 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75、144頁) 及108年9月12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僅係分別用以表徵車號000-0000、車號000-0000車 輛之基本資料,雖其中109年10月23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之繳驗證件欄位除原本電腦繕打文字外尚有「買賣1384 57-」之手寫文字,然該等手寫文字是何人於何時填載? 填載原因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平鎮郵局第220號存 證信函,則為被告單方向甲○○之訴求(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所提繳費收據,則為申辦車籍資料或驗車時之相關 規費,及依法開徵之牌照稅、燃料費(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此本是由相關單位依法向申辦人或車籍登記名義人 收取,凡此均無從認系爭汽車係被繼承人戊○○向良盛公司 所購買,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   ⑸被告主張系爭保單遭丙○○、乙○○擅自變更受益人為自己, 仍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中。然依中華郵政113年4月10 日壽字第1130023685號函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易 人壽保險要保書可知,系爭保單於被繼承人戊○○投保之時 即已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乙○○及丙○○(見本院卷一第 106至107頁),被告空言主張乙○○、丙○○事後擅自變更保 險受益人,已屬無據。又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 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保單既經被繼承人戊○○於投保時在保險契約 指定受益人為丙○○、乙○○,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   ⑹被告主張乙○○於104年11月6日、12月17日向被繼承人戊○○ 分別借款20萬元、111萬元,其配偶庚○○在104年12月17日 向被繼承人戊○○借款100萬元,應計入被繼承人戊○○遺產 中。然被告就此所舉行事曆筆記,僅可見在「11月6日」 欄中記載「秀琴女兒共借-200000元」、12月17日中記載 「秀琴-文龍 借 0000000領 借0000000借 他 他」(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0頁),尚無從知悉該等筆記係何人於何時 所記載,亦無從證乙○○、庚○○與被繼承人戊○○有於被告主 張之時間達成被告所稱之借款合意且經被繼承人戊○○交付 款項,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而不得計入被繼承人戊 ○○遺產。   ⑺被告另主張丙○○於被繼承人戊○○死後趁機取走被繼承人戊○ ○之金錢及金飾,亦應計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中。然被 告並未具體列出遭竊之金錢及金飾為何,所舉耳環金飾保 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只可證曾有人購買耳環1附 ,無從證該耳環為被繼承人戊○○所購,且於被繼承人戊○○ 死亡時仍為被繼承人戊○○所持有,更無從證明遭丙○○竊取 之事,被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自不得將此計入被繼承 人戊○○遺產。  4.基上,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應如附表四所示。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 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院認本件 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戊○○遺產如附表四所示,兩造就該等遺 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且該等 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其中系爭不動產業經辦妥 繼承登記,亦有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 至21頁背面),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遺產,自屬有據。就被 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式,被告固主張其付出較多心力照 顧被繼承人戊○○及維護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戊○○生前亦擔 心期日後生活無依,日後仰賴被繼承人戊○○遺產,且原告已 擅自取走兩造父親遺產,應尊重被繼承人戊○○遺願由其分得 較多遺產云云,然被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前 開主張亦非其得分配較多遺產之合法事由,原告就此已表不 同意,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而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戊 ○○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該等分割方式符 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於法無違,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 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遺產內容為何,繼承人倘有 爭議,應由法院於定遺產分割方法前調查認定,尚非訴訟標 的(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111年度 台上字第1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定之遺產範圍雖與 原告主張不符,尚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另被告陳明就敗訴 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 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本無准許假 執行之餘地,更無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戊○○遺產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638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37,2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項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項次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4 2 原告乙○○ 1/4 3 原告丙○○ 1/4 4 被告丁○○ 1/4 附表三:被繼承人戊○○支出明細                  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新臺幣) 項次   日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本院卷一) 1 112年5月14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900元 第22頁   900元 2 112年5月16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3頁  4,500元 3 112年5月19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4,500元 第24頁  4,500元 4 112年5月22日 聯新國際醫院醫療費 21,476元 第25頁 21,476元 5 112年5月31日 救護車費   4,050元 第26頁   4,050元 6 112年5月31日 冷氣  1,200元 第26頁  1,200元 7 112年5月31日 開立死亡證明書  3,000元 第26頁  3,000元 8 112年5月31日 便當  1,160元 第120頁  1,160元 9 112年6月1日 便當   760元 第122頁   760元 10 112年6月1日 七層米塔一對 13,000元 第120頁背面 13,000元 11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3頁    0元 12 112年6月1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3頁    0元 13 112年6月3日 大香   160元 第26頁   160元 14 112年6月3日 餐費   120元 第121頁   120元 15 112年6月4日 便當   595元 第121頁   595元 16 112年6月5日 便當   310元 第121頁   310元 17 112年6月6日 便當   445元 第122頁背面   445元 18 112年6月7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19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牌位)規費 15,000元 第30頁 15,000元 20 112年6月7日 桃園市龍潭區公所納骨塔(塔位)規費 35,000元 第31、32頁 35,000元 21 112年6月8日 便當   290元 第121頁背面   290元 22 112年6月9日 便當   135元 第121頁   135元 23 112年6月10日 便當   200元 第122頁背面   200元 24 112年6月10日 水果   199元 第121頁   199元 25 112年6月11日 水2箱   178元 第121頁   178元 26 112年6月11日 便當   400元 第122頁背面   400元 27 112年6月11日 電池   304元 第121頁   304元 28 112年6月11日 便當   135元 第123頁   135元 29 112年6月11日 選塔位  3,600元 第27頁  3,600元 30 112年6月14日 便當   170元 第121頁   170元 31 112年6月15日 便當   200元 第121頁背面   200元 32 112年6月16日 功德-開鑼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3 112年6月16日 功德-成服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4 112年6月16日 便當  2,605元 第121頁  2,605元 35 112年6月17日 主封釘  1,200元 第28頁  1,200元 36 112年6月17日 副封釘   600元 第28頁   600元 37 112年6月17日 給外家車馬費  3,000元 第28頁  3,000元 38 112年6月17日 便當  1,610元 第122頁  1,610元 39 112年6月17日 4台車紅包(200*4)   800元 第28頁   800元 40 112年6月17日 捻香紅包(200*43)  8,600元 第28頁  8,600元 41 112年6月18日 治喪費用 290,380元 第29頁 290,380元 42 112年6月28日 牌位 30,000元 第34頁    0元 43 112年7月3日 功德-天帝教  1,000元 第35頁    0元 44 112年7月11日 林口長庚醫療費用  1,498元 第36頁  1,498元 45 112年8月10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7頁    0元 46 112年9月3日 百日  5,000元 第38頁  5,000元 47 112年9月4日 功德-天帝教   300元 第39頁    0元 合計 462,780元 429,880元 附表四: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戊○○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項次 遺產種類      遺產標示   金額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39/1000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地號 全部 3 建物 桃園市○鎮區鎮○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64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5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壢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76元 全部及孳息 6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96,228元 全部及孳息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58,419元 全部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 5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存款 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38元 全部及孳息 10 儲值金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 695元 全部及孳息 11 現金 原告乙○○保管之自項次7提領款項之餘款 170,120元 全部 12 現金 原告丙○○保管之自項次4提領款項之餘額 63,200元 全部

2025-02-24

TYDV-113-家繼訴-25-20250224-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孫秉靜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告 陳秉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下合稱雙方) 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女即原告,惟雙方彼此個性及價值 觀不合,最終協議離婚,嗣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陳成典結 婚,並共同育有一名子女即被告。又被繼承人葉○○於民國11 2年9月19日過世時,陳成典早已過世,是被繼承人葉○○之合 法繼承人即為兩造,應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被繼 承人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係由 兩造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從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依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 共有,就所遺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對兩造均屬公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60多年來未曾見面,對被繼承人葉○○不聞不 問,素未謀面,不曾奉養被繼承人葉○○,也未曾服喪祭祀, 實已不相往來,直到被繼承人葉○○過世後,因繼承問題,兩 造才首次見面。被繼承人葉○○終身無正當職業,為家庭主婦 ,純粹在家庭照顧,且因腰腿間罹患隱疾而行動不便,全靠 陳成典職業軍人退休俸貸款購買不動產,省吃儉用,是被繼 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但因陳 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理而借 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被繼承人葉○○之遺產,全 為陳成典之薪資或被告奉養所累積,從未有原告之金錢。陳 成典於92年8月5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葉○○領取半俸,惟全由 被告奉養,原告全未扶養,現卻要求分割遺產,實有悖倫理 。因此法條僵化,無法審時度勢,原告應僅可得3分之1之遺 產,實符合公平。被告認被繼承人葉○○所遺之不動產全由被 告取得,動產則兩造平均繼承,較為公平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與訴外人孫○○原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子 女即原告,後雙方協議離婚,被繼承人葉○○另與訴外人陳成 典結婚,並育有子女即被告、陳秉篤(83年1月18日歿,絕 嗣),惟陳秉篤、陳成典分別先於83年1月18日、92年8月5 日過世,嗣被繼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留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葉○○除戶 謄本、兩造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29、74至96頁),核與本院向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葉○○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相符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為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信前開事 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 承人葉○○於112年9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因其配偶陳 成典先於92年8月5日過世,長子陳秉篤先於83年1月18日已 歿絕嗣,故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被告平均繼承,從而, 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終 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 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 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 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葉○○之 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 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被繼承人葉○○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  ㈢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品婚後並無工作,為家庭主婦 ,被繼承人葉○○名下之不動產及存款,均為陳成典所賺取, 但因陳成典湖南方言口音過重,辦事不方便,為日後便於處 理而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葉○○名下,不應列為遺產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以前從未提出借名登記之抗辯,自 屬臨訟編撰,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且被繼承人葉○○取得財產 或基於陳成典贈與或家事勞動所得,均不影其遺產之性質等 語置辯。經查: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 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 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 76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依 前揭民法規定,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 事實,主張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 實,就該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抗辯係被 繼承人葉○○名下之財產,均係陳成典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 承人葉○○名下,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借名登記抗 辯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依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成 立,須有當事人約定一方所有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然仍 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必要,則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 人,應就其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或就借名財產之權利及義 務向由借名人享受及負擔之間接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⒉經查,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結婚後即無工作, 在家照顧,並無收入,資產均係靠陳成墊之薪資收入及被告 奉養所累積,陳成典因湖南鄉音重,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 名下,方便日後處理財產而借名在被繼承人葉○○名下,因此 原告不得按應繼分2分之1為分配等語,惟既為原告所否認, 而被告復無法就陳成典與被繼承人葉○○間成立借名登記之合 意及由陳成典出資購買不動產之資金流向以佐其說,是被告 所辯,實難盡信為真。況陳成典縱有將薪資或其他收入全交 由被繼承人葉○○使用,或出於贈與,或出於給付家庭生活費 ,或其他原因之原因不一,況早年為保障妻小日後生活,夫 感念妻持家辛勞而將不動產登記在妻名下,亦與常情無違, 尚難執此逕認被繼承人葉○○與陳成典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因此,被告所辯被繼承人葉○○名下資產為陳成典借名登記一 節,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抗辯原告60年多年未曾聯絡,也未扶養被繼承人葉○○ ,也未服喪祭祀,現如按應繼分分配,實屬不公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被繼承人葉○○生前甚少往來 ,原告依應繼分分得2分之1,顯屬不公等語。惟查,依被告 所提出被繼承人葉○○之郵局、臺灣土地銀行或臺灣銀行交易 明細可知,被繼承人葉○○之帳戶僅有扣除中華電信電話費, 其餘均甚少提領,均為退役俸、定存或利息收入(見本院卷 第121至186頁),可知被繼承人葉○○名下財產仍有存款,被 告縱有支出扶養被繼承人葉○○之費用,自屬出於履行奉養孝 心之舉。又原告縱於被繼承人葉○○生前未盡扶養義務,惟被 繼承人葉○○生前並未以遺囑或其他方式剝奪原告之繼承權, 是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葉○○之子女,依民法第1141條之 規定,自得平均繼承,是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㈣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 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50 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 、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 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 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而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原告主張其代墊 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 費55,544元及113年地價稅10,013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還等 語,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服務收費明細表、11 3年地價稅繳款單暨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97至99、191頁)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代繳遺產稅、土地規費及地價稅均不 爭執,同意扣除等語。查,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均屬遺產管理所需之費用,且因原告並非 專業人士,對於辦理遺產繼承,需透過地政士協助代辦而支 付代辦費,尚與常情無違,因此原告所代墊費用共687,254 元(計算式:619,453元+584元+1,080元+580元++55,544元+ 10,013元=687,254元),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先從遺產中扣 還。  ㈤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雖表示前 開不動產認應全分予被告,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且無法律上 依據,因此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不動產如依原 告主張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於法無違且對兩造並無不利,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 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應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14之動產 ,性質上為可分,應先扣還原告其代墊遺產稅619,453元、 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113年 地價稅10,013元,共687,254元後之餘額,及另附表一編號1 5至33之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各自依應繼分比例取得金錢),亦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之遺產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路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左列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桃園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61 5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6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8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1 9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2(即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0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即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分之1 11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建物 1分之1 12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1分之1 13 桃園市○○區○○里○○00號建物 1分之1 14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692,456元及其孳息 先扣還原告所代繳遺產稅619,453元、土地規費584元、1,080元、580元、代辦費55,544元及地價稅10,013元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左列存款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金錢)。 1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00,000元及其孳息 16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00,000元及其孳息 17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18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19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20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919,173元及其孳息 21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50,000元及其孳息 22 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 139元及其孳息 23 華南銀行壢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17元及其孳息 24 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42元及其孳息 25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證券帳戶存款 11元及其孳息 26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00,000元及其孳息 27 中華郵政公司平鎮廣明郵局帳號00000000號存款 10元及其孳息 28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550,000元及其孳息 29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750,000元及其孳息 30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3,144,713元及其孳息 31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30,000元及其孳息 32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450,000元及其孳息 33 中華郵政公司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 1,000,000元及其孳息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孫秉靜 2分之1 2 陳秉誠 2分之1

2025-02-17

TYDV-113-重家繼訴-21-20250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毅倫 李秉翰 劉興文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温宏陽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411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丁○○、丙○○、同案少 年簡O軒、白O翔、林O毅(同案少年部分,年籍均詳卷,業 經報告機關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分別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許起,加入劉彥良(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其他真實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641號等提起公訴;被告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73號提起公訴;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 訴,均不在起訴範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被告甲 ○○、乙○○擔任車手,被告丁○○擔任監督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提領工作及發放報酬,並由被告甲○○擔任向同案少年簡O 軒、白O翔收水之工作,再由被告甲○○於收水後,將該贓款 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劉彥良,以此等方式為本 案詐欺集團之分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竟分別為下述行為:㈠於113年5月10日10時30 分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廖美玲佯稱:因 涉嫌洗錢案,需先將名下所有有價證券售出總計約新臺幣( 下同)408萬元,並須將販售證券之款項分散至如附表所示 一至七之帳戶後,需再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廖美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3 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 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聯邦商業銀行 、玉山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一至七)交付與同案少年 林O毅,同案少年林O毅再轉交與被告甲○○,再由被告丁○○於 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等起床後, 再由同案少年簡O軒、白O翔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金額後,由被告甲○○將提 領之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 告丁○○再將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簡O軒、白O 翔(被告甲○○、丙○○對廖美玲為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844號提起公訴)。㈡於1 13年5月6日9時許,以假冒檢警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曾 淑芬佯稱:因涉嫌洗錢案,需依指示交付其名下如附表八至 十所列帳戶之金融卡云云,致告訴人曾淑芬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並於113年5月9日16時40分許,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帳號詳如附表八至十)交付與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嗣該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再轉交與被告甲○○ 、乙○○、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並由被告丁○○於同案少年 王O程提領前經劉彥良指示叫渠起床後,再由被告甲○○、乙○ ○、同案少年簡O軒、王O程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八至十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提領之 贓款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再轉交與劉彥良,嗣被告丁 ○○再依劉彥良指示將報酬轉交與同案少年王O程。㈢嗣於113 年7月14日12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5樓拘提被告甲○○、於同年8月14日15時50分,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3樓拘提被告丙○○、於同年9月25日12時16分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B205室拘提被告丁○○,始 悉上情。因認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被告丁○○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 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 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 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 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 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 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從程序上諭知 追加部分不受理判決,方為適法。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甲○○、乙○○、丁○○、丙○○所涉犯追加起 訴書所載罪嫌,而被告甲○○、丙○○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8號提起公 訴,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 中,本案與前案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經本院審 理後,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8日 宣判,有前案之審理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 訴案件於114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4年1月16日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是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顯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 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而非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 序於法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翊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一 (提領之金融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5/22 13:50: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3:50:48 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3 08:51: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3 08:52:35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5 08:58:5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5 08:59:36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6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6 09:35:20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8 113/05/26 09:36:19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6,000 白軍翔 甲○○ 丙○○ 共計提領43萬6,000元 附表二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0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07:08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08:06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09:12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壢新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3:37:40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3:38:31 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庫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40: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41:3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42:4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43:4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44: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56:2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57:1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09:58:0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09:58:5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09:59:4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10:00: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10:02: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10:03: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6 10:27: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1 113/05/26 10:28: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2 113/05/26 10:29:2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3 113/05/26 10:30:1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4 113/05/26 10:3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5 113/05/26 10:31: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10:32:4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10:36: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8 10:04:3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9 113/05/28 10:05:2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0 113/05/28 10:06:0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1 113/05/28 10:0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2 113/05/28 10:07:3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3 113/05/28 10:08:2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10:09:0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10:10:2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合庫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三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06:3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07:2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08:1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08:5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10: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11:3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1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13: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5 09:18: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18:43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19:21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25:20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6 11:20:4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4 113/05/26 11:21: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22:36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23:1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7 113/05/28 09:36: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8 09:36: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5萬元 附表四 提領之金融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4:13:3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4:14:4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4:15:3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4:16: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9:21:0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9:21: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22: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23:25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24: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9:30:14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9:30:5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09:31:2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09:32:0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6 11:12:32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5 113/05/26 11:13:17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6 113/05/26 11:13:5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甲○○ 丙○○   17 113/05/26 11:14:39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壢昌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甲○○ 丙○○   18 113/05/28 09:38:18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42萬元 附表五 (提領之金融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4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43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2:44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2:45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2 12:46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2 13:22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成豐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3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8:3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3 08: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3 08:3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3 08:3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5 08: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8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9 113/05/25 08:2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0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5 08:2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5 08:2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5 08:2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25 113/05/26 09:1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6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7 113/05/26 09:1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8 113/05/26 09:1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29 113/05/26 09:12: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0 113/05/26 09:13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1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白軍翔 甲○○ 丙○○ 32 113/05/26 09:1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33 113/05/28 08:57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4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5 113/05/28 08:58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6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7 113/05/28 08:5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38 113/05/28 09: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2萬元 附表六 (提領之金融帳戶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2:25:23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2:26:06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2:26:59 桃園市○○區○○○路○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3:13:01 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3 08:27:1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3 08:27:54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8:28:29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8:29:06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8:29:41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5 08:16:22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內壢簡易分行 000-000000000000 2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5 08:17:5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8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6 09:04: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白軍翔 甲○○ 丙○○ 13 113/05/26 09:05:5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90,000 白軍翔 甲○○ 丙○○ 14 113/05/28 08:44:5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8 08:45: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8 08:46: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8 08:46:4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內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50萬元 附表七 (提領之金融帳戶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廖美玲)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之金融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22 11:51:37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2 113/05/22 11:52:3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3 113/05/22 11:53:19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4 113/05/22 11:54:10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5 113/05/22 11:54:55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6 113/05/22 11:58:53 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000-000000000000 15,000 簡珮軒 甲○○ 丙○○ 7 113/05/23 09:55:5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8 113/05/23 09:56:2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9 113/05/23 09:57: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0 113/05/23 09:57:5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1 113/05/23 09:58: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2 113/05/25 10:17:07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3 113/05/25 10:17:58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4 113/05/25 10:18:4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5 113/05/25 10:19:32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6 113/05/25 10:21:05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17 113/05/26 10:5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8 113/05/26 10:54:11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19 113/05/26 10:55:03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50,000 白軍翔 甲○○ 丙○○ 20 113/05/28 10:23:1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1 113/05/28 10:24:09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2 113/05/28 10:24:56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3 113/05/28 10:25:44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24 113/05/28 10:26:30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 30,000 簡珮軒 甲○○ 丙○○ 共計提領75萬元 附表八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02:11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9 20:03:25 30000 3 113/05/09 20:04:25 30000 4 113/05/09 20:05:22 30000 5 113/05/09 20:06:57 30000 6 113/05/10 16:24:49 30000 7 113/05/10 16:25:36 30000 8 113/05/10 15:26:27 30000 9 113/05/10 16:27:17 30000 10 113/05/10 16:28:31 30000 11 113/05/12 15:50:05 30000 12 113/05/12 15:51:04 30000 13 113/05/12 15:52:05 30000 14 113/05/12 15:53:01 30000 15 113/05/12 15:54:06 30000 16 113/05/13 15:50:19 30000 17 113/05/13 15:51:31 30000 18 113/05/13 15:52:19 30000 19 113/05/13 15:53:07 30000 20 113/05/13 15:53:57 30000 21 113/05/24 16:15:35 30000 22 113/05/24 16:16:36 30000 23 113/05/24 16:17:32 30000 24 113/05/24 16:18:38 30000 25 113/05/24 16:19:45 30000 26 113/05/25 15:53:10 30000 27 113/05/25 15:54:18 30000 28 113/05/25 15:55:03 30000 29 113/05/25 15:55:49 30000 30 113/05/25 15:56:40 30000 31 113/05/28 17:43:49 30000 32 113/05/28 17:44:40 30000 33 113/05/28 17:45:34 30000 34 113/05/28 17:46:26 30000 35 113/05/28 17:47:40 30000 36 113/05/15 16:01:23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7 113/05/15 16:02:11 30000 38 113/05/15 16:02:58 30000 39 113/05/15 16:03:46 30000 40 113/05/15 16:07:04 24000 41 113/05/27 15:56:06 30000 42 113/05/27 15:56:53 30000 43 113/05/27 15:57:37 30000 44 113/05/27 15:58:23 30000 45 113/05/27 15:59:42 30000 46 113/05/30 17:10:04 30000 47 113/05/30 17:10:50 30000 48 113/05/30 17:11:40 30000 49 113/05/30 17:12:26 30000 50 113/06/03 15:43:2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丙○○ 51 113/06/03 15:44:21 30000 52 113/06/03 15:45:18 30000 53 113/06/03 15:46:17 30000 54 113/06/03 15:47:23 30000 55 113/06/02 16:23:32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甲○○ 56 113/06/02 16:25:58 30000 57 113/06/02 16:26:57 30000 58 113/06/02 16:27:50 30000 59 113/06/02 16:28:45 30000 60 113/05/31 17:09:45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61 113/05/31 17:10:40 30000 62 113/05/31 17:11:29 30000 63 113/05/31 17:12:21 30000 64 113/05/31 17:13:14 30000 65 113/06/05 16:38:28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簡O軒 66 113/06/05 16:39:21 20000 67 113/06/05 16:40:11 20000 68 113/06/05 16:41:02 20000 69 113/06/05 16:42:33 20000 70 113/06/05 16:43:19 5000 71 113/06/06 15:40:01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共計提領203萬9,000元 附表九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乙○○ 2 113/05/00 000000 30000 3 113/05/00 000000 30000 4 113/05/00 000000 30000 5 113/05/00 000000 30000 6 113/05/00 000000 30000 7 113/05/00 000000 30000 8 113/05/00 000000 30000 9 113/05/00 000000 30000 10 113/05/00 000000 30000 11 113/05/00 000000 30000 12 113/05/00 000000 30000 13 113/05/00 000000 30000 14 113/05/00 000000 30000 15 113/05/00 000000 30000 16 113/05/00 000000 30000 17 113/05/00 000000 30000 18 113/05/00 000000 30000 19 113/05/00 000000 30000 20 113/05/00 000000 30000 21 113/05/00 000000 30000 22 113/05/00 000000 30000 23 113/05/00 000000 30000 24 113/05/00 000000 30000 25 113/05/00 000000 30000 26 113/05/00 000000 30000 27 113/05/00 000000 30000 28 113/05/00 000000 30000 29 113/05/00 000000 30000 30 113/05/00 000000 30000 31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32 113/05/00 000000 30000 33 113/05/00 000000 30000 34 113/05/00 000000 30000 35 113/05/00 000000 30000 36 113/05/00 000000 30000 37 113/05/00 000000 30000 38 113/05/00 000000 30000 39 113/05/00 000000 30000 40 113/05/00 000000 30000 41 113/05/00 000000 30000 42 113/05/00 000000 30000 43 113/05/00 000000 30000 44 113/05/00 000000 30000 45 113/05/00 000000 30000 4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47 113/05/00 000000 30000 48 113/05/00 000000 30000 49 113/05/00 000000 30000 50 113/05/00 000000 30000 51 113/05/00 000000 30000 52 113/05/00 000000 30000 53 113/05/00 000000 30000 54 113/05/00 000000 30000 55 113/05/00 000000 30000 56 113/05/00 000000 30000 57 113/05/00 000000 30000 58 113/05/00 000000 30000 59 113/05/00 000000 30000 60 113/05/00 000000 30000 61 113/05/00 000000 30000 62 113/05/00 000000 30000 63 113/05/00 000000 30000 64 113/05/00 000000 30000 65 113/05/00 000000 30000 66 113/05/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30000 甲○○ 丙○○ 67 113/05/00 000000 30000 68 113/05/00 000000 30000 69 113/05/00 000000 30000 70 113/05/00 000000 30000 7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王O程 72 113/06/00 000000 30000 73 113/06/00 000000 30000 74 113/06/00 000000 30000 75 113/06/00 000000 30000 76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壢新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30000 77 113/06/00 000000 30000 78 113/06/00 000000 30000 79 113/06/00 000000 30000 80 113/06/00 000000 30000 81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20000 簡O軒 82 113/06/00 000000 20000 83 113/06/00 000000 20000 84 113/06/00 000000 20000 85 113/06/00 000000 20000 86 113/06/00 000000 10000 87 113/06/00 000000 8000 88 113/06/00 00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20000 89 113/06/00 000000 20000 90 113/06/00 000000 20000 91 113/06/05 16:50:17 20000 92 113/06/05 16:51:01 10000 93 113/06/05 16:51:43 20000 94 113/06/05 16:52:28 20000 95 113/06/05 16:53:14 10000 96 113/06/05 16:54:11 10000 共計提領266萬8,000元 附表十 (提領之金融帳戶合作金庫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所有人曾淑芬)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被告 收水 2線收水 1 113/05/09 20:21:55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乙○○ 2 113/05/09 20:23:09 50000 3 113/05/10 17:07:39 100000 4 113/05/10 17:09:36 50000 5 113/05/12 16:37:37 100000 6 113/05/12 16:38:38 50000 7 113/05/13 16:30:28 100000 8 113/05/13 16:31:31 50000 9 113/05/15 16:44:50 100000 10 113/05/15 16:45:51 50000 11 113/05/16 15:44:44 100000 12 113/05/16 15:47:41 49000 13 113/05/24 17:10:39 100000 14 113/05/24 17:11:40 50000 15 113/05/25 16:17:51 100000 16 113/05/25 16:18:55 50000 17 113/05/27 16:24:05 100000 18 113/05/27 16:25:07 50000 19 113/05/28 18:10:16 100000 20 113/05/2818:11:18 50000 21 113/05/3017:17:49 100000 22 113/05/3017:18:50 50000 23 113/05/3116:59:04 臺灣銀行建國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00000 甲○○ 丙○○ 24 113/05/3117:00:10 50000 25 113/06/02 16:47:35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30000 王O程 26 113/06/02 16:48:39 30000 27 113/06/02 16:49:37 30000 28 113/06/02 16:50:30 30000 29 113/06/02 16:51:20 30000 30 113/06/0516:22:55 台灣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60000 簡O軒 31 113/06/0516:26:27 40000 32 113/06/0315:56:07 臺灣銀行新明分行(桃園市○○區○○路0號) 100000 33 113/06/0315:57:08 50000 共計提領219萬9,000元

2025-02-12

TYDM-114-金訴-85-20250212-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貽傑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99、600、601、602、603、604號、111年度偵字第1 0905、11109、13728、16639、175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1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貽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貽傑依其成年人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掩 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 產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 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提供帳戶給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宜,於 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以不詳代價,在不詳處所,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 ,再於同年月10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⑵所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嗣該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 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 所示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内,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 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貽傑固坦承申辦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使 用,並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事 宜,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與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的電話,說我 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為事發前也有 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臺中警察有 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這次我也覺 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跟我約在桃園 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到有名男子出 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將把我帶上車,帶我從桃園 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出來,要 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們要我自己 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帶回桃園的 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出示證件, 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我有依他們 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出我的手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臨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事宜,並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不詳之人,以供該不詳之人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偵卷七第21至24、97至101頁、偵緝卷一第19至2 3、55至57頁、本院卷一第121至140、317至322頁、本院卷 二第391至404頁),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詐騙而為附表二所示匯 款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旋遭人轉匯之事實,業 據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證述在卷,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一第137頁、本院卷二第401頁),復有附表二卷證出處欄 所示證據資料存卷為憑,上開事實均堪認定,足見被告所申 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使用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不詳之人員 使用: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 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⒉被告辯稱其遭假檢警關在套房內,並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 案永豐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之人之事發經過,歷次陳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供述:我於110年11月7日約12時許,接到自稱是桃園地檢署調查科專員稱我的帳戶金流有問題,及要討論有關法院強制扣款的問題,因為我有法院強制扣款所以我不疑有他,要求我攜帶所有的存摺、提款卡到桃園地檢署一趟,我遂搭110年11月08日18時55分的火車(經查詢火車時刻表約為22時31分抵達),下車後我就接到對方的電話詢問我的位置,並約在小巷子碰面,有4位穿著地檢署背心的男子把我押上車,抵達一間飯店房間後,拿槍對著我並請我先把手機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身上所現金都給他們配合調查,並將我一人鎖在該隔間内,於110年11月10日將我帶往另一個出租套房,我向他們表示我可以配合調查,但請讓我使用手機,他們就表示我的手機不見了,報警請警方協尋手機,後續我和該男子搭乘警車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失竊,之後該男子叫白牌計程車載我們回套房,因後續警方要調閱監視器,但筆錄中是留我不見那支手機的電話無法聯繫到我,所以警方就直接來住處敲門,我聽到警方到場所以我自行從房間離開到客廳,對方就和警察說我們大家都是朋友,警察確認現場沒有窗戶可能遭侵入住宅後即離去;於110年11月12日我感覺到對方對我沒有警惕,隨便我要幹嘛就幹嘛,但我也沒想到說可以離開,直到晚上我看到對方開始收拾各自的行李,我再次從房内出來客廳時行李都已經搬完了,我後來越想越不對勁就自行離去,我先連繫朋友(時間約110年11月13日3時30分)後搭乘火車回到台南住處,和朋友討論完後即至派出所報案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22頁)。  ⑵於偵訊時供述:於110年10、11月間,對方打電話給我自稱是 警察與檢察官的人,說我全部帳戶有問題,叫我將全部帳戶 交出去,說要管控,我本身有欠債遭銀行扣款,所以信以為 真,於桃園中壢車站旁的小巷子內將我土地銀行、永豐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對方,他們有出示警徽,對方說他們是司法人員,後 來我交付帳戶後就被帶去旅館關押;我有去綁定約定轉帳帳 戶,因為假檢警跟我說那是安全帳號,我也不太清楚,只是 照他們說的做等語(偵緝卷一第55至57頁、偵卷七第22頁) 。  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110年11月中我接到來自檢警 的電話,說我被通緝,要我配合調查說明,我信以為真,因 為事發前也有臺中警察打電話給我,說我被通緝,我過去後 ,臺中警察有出示證件、公文,對我上拷,將我送至地檢署 ,這次我也覺得一樣可能有被通緝,要趕快處理,那個刑警 跟我約在桃園見面,我到桃園時他打電話給我約見面地,看 到有名男子出示警察工作證及公文,對我上拷把我帶上車, 帶我從桃園回到臺南居所,要我將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交出來,要我配合調查,我拿出存摺、提款卡給他們後,他 們要我自己騎車去永豐銀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之後又將我 帶回桃園的套房,那裡有2名刑警,他們有身穿制服,也有 出示證件,跟我說在那邊等待檢察官的指示,怕我會串供, 我有依他們指示交出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合作金 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交 出我的手機,後來因為我想要聯絡家人,他們一開始不將手 機還我,我說我要報警,他們在我強烈要求報警的情形下, 開車載我去報案,我才去報案我的手機失竊;我確定只有交 這3個帳戶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129至140頁、本院卷二第4 02至404頁)。  ⒊依被告上開警詢之供述,其接獲自稱檢警之人電話告知帳戶 金流有問題,要其由臺南北上至桃園,原與對方相約至桃園 地檢署,後更改為某小巷子,又直接將被告帶至某飯店,見 面地點甚為不合理,且被告於警詢時未供述前往飯店前,對 方先將其帶回臺南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事宜,至偵訊時檢察事 務官持帳戶約定轉帳資料,被告始加以解釋為安全帳號(偵 卷七第22頁),前後過程已有不一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稱對方表示其遭通緝,要配合調查云云,惟在桃園見面後, 卻未將被告帶至地檢署歸案,竟是將被告帶回臺南現居地為 如附表一所示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若是被 告帳戶金流有問題,何以不將帳戶凍結,反須辦理約定轉帳 ?再觀諸被告所有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於附表二編號 8所示被害人於110年11月11日匯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前,該帳戶交易明細最後1筆於110年9月15日網路手續轉出1 0元後,餘額為0元(本院卷一第212頁),本案永豐帳戶交 易明細顯示最後1筆於109年6月1日ATM轉帳995元,餘額為5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可見上開2帳戶均有一段時間未曾 使用,期間亦無強制扣款紀錄,並無金流,何以有金流問題 ?卻要求被告約定數個轉入帳號,顯然違反常理,被告前開 供述情節實難認為可採。況佐以被告供述高職肄業,從事外 送員工作(本院卷二第405、406頁),前於108、111年間,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之紀錄, 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二第359頁),且被告 於104、105、107、108、110間,均有因清償債務經本院強 制執行事件,有被告提出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09頁 ),足見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金融借 貸經驗,甚而有遭通緝之經驗,當能判斷其供述前揭情節, 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則其辯稱係因對方稱其遭通緝、金流 有問題,須配合調查,而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 帳戶資料乙節,難以遽信。  ⒋被告供稱對方扮演檢警將其拘禁在桃園某飯店、某套房,並 將其手機收走,確定只有交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及 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⑴被告所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 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中信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新光帳戶)於110年11月08日被告前往桃 園與對方見面,至110年11月12日離開桃園期間,有下列交 易情形:  ①於110年11月9日12時45分、12時57分許,自被告中信帳戶ATM 轉帳885元、3,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連線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②於110年11月9日11時52分,在中壢分行,臨櫃現金存入被告 中信帳戶1,000元,同日12時53分許,在中壢分行以ATM存入 被告中信帳戶4,00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 託銀行113年7月12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 卷二第105頁)。  ③110年11月11日13時3分許,以ATM跨行存入被告新光帳戶10,9 85元後,再於同日13時20分許,自被告新光帳戶ATM轉出10, 985元至被告連線帳戶,有被告新光、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265頁),且此ATM皆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設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有該 行113年7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3頁)。  ④被告連線帳戶於110年11月9日11時25分許,支出100元、554 元、2元,於同年月10日11時34分許,支出60元,於同年月1 1日11時15分許,支出195元、3元,於同年月12日11時17分 許,支出3,290元、490元、990元、49元、7元、15元,有被 告連線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58-1頁)。  ⑤被告中信帳戶於110年11月12日,在桃園分行臨櫃辦理掛失存 摺、金融卡及補發,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統一超商哨船頭門市,以ATM存入現金27,000元,嗣 於同日16時30分許、16時32分許,提領現金20,000元、7,00 0元,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3年7月12 日函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1頁、本院卷二 第105至135頁)。  ⑥被告連線、中信、新光帳戶確有上開交易情形,甚而有臨櫃 辦理掛失補發事宜,則被告供稱其遭拘禁一事,難認足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8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報案手機遭竊,稱其在上開日租套房內休 息,起床後便發現原放置在客廳充電之手機不見,經找尋後 未果,便與同行一名男子至所報案,警方並於110年11月12 日前往該處查看屋內陳設,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查看監視器 畫面,該處進出皆為同住之友人,無察覺可疑人士,亦無發 現可能之嫌疑人等節,有該分局113年2月26日函檢附偵查報 告、監視器畫面擷圖、房東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 第357至365頁),被告之手機既係遭自稱檢警之人收走,有 何手機遭竊情事,且對方既已係檢警,即可處理手機竊盜案 件,何須前往派出所報案,被告卻未將對方亦表示係檢警告 知派出所警方,且被告既係為聯繫家人才想取回手機,則其 前往派出所報案時,竟未請派出所員警協助聯繫家人,在在 顯示被告所述情節甚不合理,難以採信。況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供述:那時候我已經知道他們是詐欺(本院卷一第139頁 ),然警方於110年11月12日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卻未 向警方求救,亦未告知警方其遭拘禁、取走金融帳戶資料, 衡情倘若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意,而係因遭控制行動自由,被迫交付 帳戶資料,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該 不詳之人駕車帶同被告辦理帳戶約轉事宜、變換住宿地點、 向警方報案手機遭竊時,其理應立即求救,並表明刻正受他 人控制行動自由,以求立即脫離險境,被告捨此不為,前往 派出所報案時,全然未向員警告知此情,反而與同行之人一 同回到該套房,嗣警方前往該套房查看時,被告亦可向員警 陳明其遭他人強取金融帳戶、控制行動,並請求員警保障其 人身安全,員警即可立即逮捕拘禁被告之人,以使被告安然 脫離該人之掌控,被告卻隻字不提,其上開所辯情節顯然違 反常理,不足採信。  ⒌被告前揭所為辯解,均不足以採信。而被告確實將其所申辦 之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帳戶資料,先依該不詳之人 之指示,為附表一所示約定轉帳事宜後,再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付予對方,作為收取詐欺取財贓款之工具使用,已認定如 前。準此而論,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 常社會生活、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 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 戶之需要,可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 限制,因此一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 ,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且邇來詐欺集團犯 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 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 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以逃避查緝,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 府、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 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 以免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 為一般人本於社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 人不應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 予陌生人使用,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 、取回,而遭陌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 知悉及預見。則依被告上述學識、社會生活及工作歷練,應 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非能力,對上開社會常情, 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仍提供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 豐帳戶資料供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及犯行。  ⒍至於被告雖於110年11月13日17時34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報案稱遭詐欺、妨害自由、恐嚇 ,並提及事後會提供銀行帳號、通聯紀錄及上開手機失竊報 案證明單予警方,然經警方事後撥打被告電話,其表示因上 班而尚未辦理,至110年11月22日仍未交付警方等節,有該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報告在卷可 憑(本院卷一第347至355頁),足見被告事後亦未積極處理 其遭詐欺、妨害自由之報案程序,且其前於報案手機遭竊時 ,即能當場告知警方卻未為之,業如上述,則其於事後再行 報案,是否可信,顯有疑義。另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致電 客服掛失本案土銀帳戶金融卡及存摺,於同日進線註銷本案 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密碼、掛失金融卡,然被告係在附表二所 示之人所匯款項均遭轉匯一空後始掛失,故被告掛失行為不 影響被告幫助犯行之成立,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  ⒊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受同法第1 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6月至5年。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 不詳之人,用以作為收受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 告雖對使用其本案上開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 觀上有無將使用該帳戶者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 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將前揭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 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 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 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 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按被告前揭辯 解尚有可疑,不足採信),亦難認定其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使用之詐欺方式確有所悉,是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名,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 惡性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二編號20)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 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至19),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個帳戶資料交付 予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被害人共20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該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 罪行為人,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等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非輕;考量本案被告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及 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05、406頁),暨 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嘉宏、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帳戶 被告帳戶申辦約定轉入帳號等事宜 卷證頁碼 1 本案土銀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⑵被告於110年11月10日前往中壢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及辦理印鑑掛失更換。 ①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1年12月2日函檢附相關申請書等資料(偵緝卷一第86至89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永康分行112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一第205頁)。 2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永康分行臨櫃辦理補發金融卡。 ⑵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前往北台南分行臨櫃辦理設定約定轉入帳號。 ⑶110年11月9日、同年月10日線上申請約定轉入帳號。 ①約定帳號設定申請書及明細(偵緝卷一第84、85頁)。 ②永豐銀行112年10月3日函檢附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89、203頁)。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匯入之 被告帳戶 證據出處 1 沈禹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沈禹丞聯繫,向沈禹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沈禹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沈禹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1時47分23秒許 ②41,782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禹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至27頁)。 ⒊告訴人沈禹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LINE投資群組頁面擷圖(警卷第30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97頁)。 2 林芳葶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以LINE帳號暱稱「謝佳穎」與林芳葶聯繫,向林芳葶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林芳葶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林芳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15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葶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4至39、41至43、45至46、48至49頁) ⒊告訴人林芳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至7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3 施涵榕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中,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施涵榕聯繫,向施涵榕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施涵榕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施涵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28秒許 ②2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施涵榕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五第25至3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偵卷五第39至63、107至111頁)。 ⒊被害人施涵榕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五第69至101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4 陳雅貞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Telegram群組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雅貞聯繫,向陳雅貞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雅貞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雅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9日20時35分34秒許 ②4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雅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第23至2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第29至39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5 呂珈禎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珈禎聯繫,向呂珈禎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呂珈禎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呂珈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3時11分許 ②10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呂珈禎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至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9至93頁)。 ⒊告訴人呂珈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4至96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6 楊碧茹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15時15分許前某日, 透過投資APP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楊碧茹聯繫,向楊碧茹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楊碧茹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楊碧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14時15分3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碧茹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二第47至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53至60頁)。 ⒊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7 黃章和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9時許發送簡訊予黃章和後,再以LINE與黃章和聯繫,向黃章和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章和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章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0日21時53分09秒許 ②42,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章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0至10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03至110頁)。 ⒊告訴人黃章和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1至11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8 陳景彬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許蘇綺」與陳景彬聯繫,向陳景彬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景彬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景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2分59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景彬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一第41至57頁)。 ⒊告訴人陳景彬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集團LINE頭像、交友軟體及操作投資平台翻拍照片(偵卷一第59至67、75至9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①110年11月11日9時15分07秒許 ②34,000元 9 陳佳筠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王耀陽」與陳佳筠聯繫,向陳佳筠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佳筠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佳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9時30分13秒許 ②5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佳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九第15至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九第20至21、27至31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0 吳家鴻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徐巧蓉」與吳家鴻聯繫,向吳家鴻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吳家鴻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吳家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0時08分52秒許 ②84,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家鴻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八第7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八第77至89、103頁)。 ⒊告訴人吳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操作畫面擷圖(偵卷八第17至23、69至7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4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1 黃保勝(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20時許,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朱家泓」與黃保勝聯繫,向黃保勝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保勝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保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08分40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保勝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六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六第33至34、37至48、65至66頁)。 ⒊告訴人黃保勝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六第52至64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①110年11月11日11時10分10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1日13時27分43秒許 ②50,000元 12 黃惠滿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LINE帳號暱稱「南山股市人」與黃惠滿聯繫,向黃惠滿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黃惠滿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黃惠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00秒許 ②150,000元 本案永豐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18至121、139頁)。 ⒊告訴人黃惠滿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38頁)。 ⒋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13 陳美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張哲凱」與陳美玲聯繫,向陳美玲佯稱係澳門銀河娛樂有限公司統計部主管,佯稱公司因投注博奕金額過大,必須有一些金流到國外,公司開放3個名額可以下注賺取最高特獎獎金,致陳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2時27分19秒許 ②36,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48至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4至170、180至182頁)。 ⒊告訴人陳美玲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3至176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4 陳宏哲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起透過IG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媗函」與陳宏哲聯繫,向陳宏哲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陳宏哲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宏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39分29秒許 ②3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宏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四第11至1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四第25至39頁)。 ⒊告訴人陳宏哲提出之投資平台操作擷圖、詐欺集團之Instagram網頁擷圖、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四第45至49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15 謝岳勳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透過網路博弈遊戲結識後,再以該遊戲平台專員LINE暱稱「Eason 吳」與謝岳勳聯繫,向謝岳勳佯稱要提領在平台所贏之款項,需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致謝岳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3分52秒許 ②3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岳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一第25至2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一第31至39、53至55頁)。 ⒊告訴人謝岳勳提供之星鎧娛樂城線上博弈遊戲平台提供之對匯金理賠切結書(偵卷十一第47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26分08秒許 ②100,000元 16 黃瓊媛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臉書結識後,再以LINE帳號暱稱「陳智明」與黃瓊媛聯繫,向黃瓊媛佯稱有彩票內線消息可中獎,須先匯款至特定帳戶,致黃瓊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5時33分22秒許 ②6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瓊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82至183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85至189頁)。 ⒊告訴人黃瓊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1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7 張俊仁(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23日以「飆股掌門人-楊振雄」之暱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俊仁聯繫,向張俊仁佯稱可投資期貨獲利,要求張俊仁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張俊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58秒許 ②5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俊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19至2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三第37至43頁)。 ⒊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①110年11月12日9時57分2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0分01秒許 ②50,000元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08分44秒許 ②50,000元 18 劉珮雅 (提告)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間在網路上留言提供免費股票分析,並推薦LINE暱稱「徐志良」與劉珮雅聯繫,向劉珮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要求劉珮雅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劉珮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0時25分56秒許 ②10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珮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至19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94至200頁)。 ⒊告訴人劉珮雅與詐欺集團之LINE聊天文字記錄(警卷第201至224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19 蔡秀萍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1月4日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兆宇」與蔡秀萍聯繫,向蔡秀萍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要求蔡秀萍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蔡秀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2日11時31分25秒許 ②5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164頁)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8至23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33至234、236至242頁)。 ⒊被害人蔡秀萍提供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46至425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6頁、本院卷一第213頁)。 20 陳佑賢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結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KN官方」與陳佑賢聯繫,向陳佑賢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求陳佑賢先加入投資平台會員並儲值,致陳佑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0年11月11日14時44分37秒許 ②20,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佑賢於警詢之證述(偵卷十二第15至17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連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十二第19至89、113至115頁)。 ⒊告訴人陳佑賢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十二第97至112頁)。 ⒋本案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附表三:卷宗代稱 卷宗 代稱 彰警分偵字第1100054614號卷 警卷 111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 偵卷一 111年度偵字第6973號卷 偵卷二 111年度偵字第7150號卷 偵卷三 111年度偵字第8012號卷 偵卷四 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 偵卷五 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卷 偵卷六 111年度偵字第10905號卷 偵卷七 111年度偵字第11109號卷 偵卷八 111年度偵字第13728號卷 偵卷九 111年度偵字第16639號卷 偵卷十 111年度偵字第17546號卷 偵卷十一 112年度偵字第11909號卷 偵卷十二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卷 偵緝卷一

2025-01-24

CHDM-112-金訴-135-20250124-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 月26日所為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第39320號、第41177號、第4386 2號、第59045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鏵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鏵就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 量刑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亦僅主張希望為緩刑宣告(見本院 簡上字卷第51頁、第121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銀行已將錢退還給被害人,我現在 在做擺攤生意,已經悔過,希望可以給予緩刑等語。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此所稱 之比例原則,係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並非指一律齊頭之 平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四、經查:  ㈠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為:被告將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施以詐騙後,利用上開帳戶收受各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其中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 楊麗蓉(均匯入土銀帳戶)部分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匯,此部分已製造金流斷點,告訴人黃成德(匯入土銀 帳戶)、鄭百峰(匯入渣打帳戶)部分款項則各因遭圈存而 無法提領,此部分尚未形成金流斷點。  ㈡而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函詢確認是否已將款項退還各被害 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8104號函表示 已將告訴人鄭百峰匯入之款項退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 至第61頁),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則以中壢字第11300038 64號函稱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匯入之款項已退還,告訴人 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匯入之款項則未曾退還,並於本院 電話查詢時表示本案僅告訴人楊麗蓉、黃成德前來申請退還 款項,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黃成德、將 50萬元退還予告訴人楊麗蓉後,餘額即不足再行退還予其他 被害人,銀行方面僅請被告簽署還款同意書及取款條,被告 並未再進行任何存款(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83頁)。 由此可知,本案僅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至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均未獲填補。則就本案量刑基礎是否已為動搖,分別就 各被害人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陳素姿、廖村林、丁月珠部分,原審係以其等匯入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 量刑基礎,而該等款項迄未退還,亦無證據顯示其等所受 損害已獲填補,此部分應認量刑基礎仍屬相同。   ⒉告訴人鄭百峰、黃成德部分,原審本係以其等匯入之款項 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尚未形成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則 縱該等款項已經退還,因此情皆係由銀行循相關程序,按 各被害人之申請予以處理,被告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 就各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此部分尚難認量刑 基礎已有動搖。   ⒊告訴人楊麗蓉部分,原審係以其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或轉匯,已製造金流斷點為量刑基礎,而此款項 既經退還,即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固然被告 亦未就此節提供任何助力,惟因犯罪所生損害確屬有別, 本院認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經動搖。  ㈢從而,原審未審酌上述告訴人楊麗蓉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一情 以為適當之量刑,難認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被告據此就 原審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已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之規定使減輕 其刑要件更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而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原審、本院第二審審理 中皆自白犯罪,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其 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真實身分,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及如前所認定,告訴人鄭百峰、楊麗蓉、黃成德均已獲銀行 退還其匯入之款項,而告訴人陳素姿、丁月珠、廖村林所受 損害則未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案發時為學生、現以擺攤為業,及其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主張就本案犯行併為緩刑之宣告,然如前所述,本案 尚有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且已退還款項部分被告 並未負擔任何賠償,亦未就被害人損害填補提供任何助力, 實難認有何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 不予宣告緩刑。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允煉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金簡上-127-20250123-1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振富 訴訟代理 人 陳永來律師  許庭豪律師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 人 陳巧玲  訴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 理 人 吳祖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56萬2,356元本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餘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巧玲(下稱其名)主張:兩造前於 民國96年2月15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陳○暄、陳○詩, 嗣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然伊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之證人實際上並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 真意,於法未合,遂於107年5月2日對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 人陳振富(下稱其名)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酌定 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訴。嗣經原法 院於107年10月3日以107年度家調字第600號調解成立(下稱 第1次調解),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 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以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 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惟兩造嗣就未成年子女探視 問題再生爭執,伊乃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改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雙方於112年5月4日再經原法院 以112年度家非調字第282、381號調解成立(下稱第2次調解 ),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兩造各自 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伊預付扶 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自應返還其所 受領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之不當得利。以伊上開起訴 之107年5月2日為基準時點,伊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 名下則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之財產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00 0萬元扣除當時房貸餘額000萬0,000元後平均分配,則伊得 以受分配之金額應為000萬0,000元。而伊於第1次調解成立 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55個月間所應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如按桃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元計算,應負擔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應係110萬元,是伊預付之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陳振富尚有溢領00萬 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等語。 二、陳振富則以:兩造已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 關辦理離婚登記,陳巧玲固於107年間起訴請求確認兩造之 兩願離婚無效、離婚等訴訟,然該案並未為離婚之判決,僅 就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成立調解,故兩造法 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時點仍應為兩願離婚登記日即105年7月 7日為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點。伊所負之房貸債務 餘額應以此時為準,且關於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值,應為 000萬元。又自兩造兩願離婚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止之7年間 ,陳巧玲均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此段期間之桃 園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約為2萬2,000元,陳巧玲以55 個月、每月2萬元計算其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遠有低估。 是陳巧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得請求之金額扣除應負擔之扶 養費後,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陳巧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陳振富給付 00萬0,000元本息,並駁回陳巧玲其餘請求,陳振富不服提 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陳振富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巧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陳巧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其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巧玲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陳振富應再給付陳巧玲00萬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陳振富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陳巧玲主張兩造雖於105年7月7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 ,然因其認為上開兩願離婚不符法律要件而於107年5月2日 向原法院提起確認離婚無效等訴。經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 ,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陳振富任之,伊則同意將 其對陳振富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預付,惟兩造復因子女親權行使發生爭端涉訟,經原法院 成立第2次調解,約定陳○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伊任之 ,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權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其 預付扶養費之給付原因自此時起應不復存在,陳振富受領後 續扶養費之給付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陳振富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是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兩造間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點,除經 法院判決離婚者,依上開規定以起訴時為準,或經兩造合意 另定基準時點以外,即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事由發生之 時點為準。查兩造於105年7月7日兩願離婚並向戶政機關完 成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陳巧玲 固於107年5月2日對陳振富合併提起確認離婚無效、離婚、 酌定親權、酌定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 原法院成立第1次調解,而依該次調解筆錄內容以觀,係以 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之前提下,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 或負擔、會面交往、扶養費之支付方式、兩造財產之分配等 事由,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1-23頁),顯然兩造 就離婚、婚姻關係已於105年7月7日解消之事實並無爭執, 法院於該案復未作成確認離婚無效、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堪 認兩造婚姻解消之時間為105年7月7日,陳巧玲亦未證明兩 造合意另定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且陳巧玲自承上開 調解筆錄並未記載關於基準日事項(見本院卷第177頁), 則陳巧玲空言兩造調解真意是以107年5月2日該件起訴日為 基準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不僅為陳振富所否 認,且無從由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推論陳巧玲所述屬實,亦 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當非可採。本件自應以105年7月7日 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陳巧玲主張以其107年5 月2日起訴時點作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時點云云,即 非可採。   ㈡又兩造離婚時,陳巧玲名下無婚後財產或債務,陳振富名下 則僅有系爭房地及該房地貸款之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81-82頁),應以此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計算標 的。關於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價值,兩造均不爭執為00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4、129、137-138頁),系爭房地於105 年7月7日之房屋貸款餘額為000萬0,000元,有臺灣土地銀行 中壢分行113年2月1日中壢字第1130000296號函可憑(見原 審卷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 是以陳振富上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二者相減並平均分配後 ,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給付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000萬0,0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0,000,000,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兩造第1次調解筆錄內容,陳巧玲同意以其得受分配之上開 剩餘財產差額作為其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預付,已如上述 ;兩造嗣於112年5月4日成立第2次調解,同意約定陳○詩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陳巧玲任之,並各自單獨負擔各任親 權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第2次調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27頁)。是陳巧玲自第2次調解成立時起,應無庸再 負對陳振富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其預為給付之上 開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第1、2次調解期間應負擔 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如有剩餘,陳振富預為受領後續給 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復存在,陳巧玲自得依上開關於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自第1次調解成立之107年10月3日起至第2次調解成立之112年 5月4日止,陳巧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期間共計為55 個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 計資料,於105至110年度之平均金額則為2萬2,263‬元(見 原審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 。則陳巧玲於上開期間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應 為122萬4,465元【計算式:(22,263元×55月)×2名子女÷2名 扶養義務人=1,224,465元】。以上開剩餘財產差額扣除此扶 養費後,陳巧玲得請求陳振富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00萬 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至陳振富抗辯陳巧玲自兩願離婚之105年7月7日時起即未給付 扶養費用,僅因陳巧玲車禍受傷同住至106年3月間,應自離 婚時起計算其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云云,為陳巧玲所否認,並 稱:離婚後仍與陳振富及未成年子女同住至106年3月間,並 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縱自106年4月至107年5月2日此段 期間未負擔扶養費用,然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項所載,陳振 富顯已拋棄調解筆錄作成前之扶養費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 129-131、161-165頁),並提出其具有薪資收入之證明(見 本院卷第167-171頁)。經查,依第1次調解筆錄第條之約 定,兩造已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給付方式,即陳巧玲 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金額作為調解成立後之扶養費 預付,且第條、第條亦分別約定「相對人(即陳振富)不 得向聲請人(即陳巧玲)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以 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請求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除上開外,兩造各自保有名下財產並各自負擔名下債務, 且同意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其他一切因離婚 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權利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2 頁)。陳振富於斯時並未主張105年7月7日至107年10月3日 間之扶養費由其代墊,雙方亦未結算上開期間陳振富所代墊 扶養費金額,並載明於第1次調解筆錄,佐以該筆錄第條「 做為預先給付」之文義,顯係就日後所生扶養費用而為,堪 認第1次調解筆錄作成時,兩造當時達成調解合意之真意係 就調解後之扶養費為約定,並不再追究調解前之扶養費用, 此觀第2次調解筆錄亦無任何關於扶養費之補充約定自明, 陳振富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陳巧玲主張陳振富應返還無法律上之原因受領其 所預付之扶養費用00萬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陳巧玲對陳振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未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本院准許之00萬0,000元,請求 陳振富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見原 審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陳巧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振 富給付00萬0,000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予准許部分,為陳振富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陳振富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陳振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原審駁回陳巧玲請求00萬0,000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 陳巧玲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另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振富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陳 巧玲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22

TPHV-113-家上易-42-20250122-1

原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選任辯護人 蔡譯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297號、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憲(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案判決確定) 於民國107年2月起,加入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順心順利」詐欺集團組織;丁○則於107年6月間加入 該組織集團(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另案起訴,不在 本案審理範圍)。再由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微信暱稱「非凡 」之成年男子指示蔡宗憲與丁○聯絡車手領款事宜,約定丁○ 、蔡宗憲之報酬均分別為領款總額之1%。丁○為成年人與蔡 宗憲、少年丙○○(91年9月○生)、吳俊勳(業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8號案判決確定)、簡鴻文(業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案判決確定) 、林彥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108年度訴字第840號案判決確定)、郭弘榮(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903號案判決確定) 、王奕捷(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30號案 判決確定)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王奕 捷於107年7月間在臉書(facebook)刊登「Hen好貸理財顧 問、0000000000) 」訊息(無證據證明丁○知悉該集團係在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前揭訊息),嗣乙○○於107年7月14日 看見訊息後留下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7年7月15 日打電話予乙○○,自稱「林代書」,向乙○○詐稱欲辦貸款需 提供帳戶資料供作帳較易核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0 7年7月17日13時49分許,依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旭東門市,以支付連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台新商業 銀行東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上海儲蓄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福田門市,郭弘榮則於同年7月19日18時54分許,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統一超商,以「林家寶」名義, 收取乙○○寄送之上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於不 詳時間,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日租套房,輾轉交予丁○ 。丁○即將3張金融卡交予林彥騰、少年丙○○、吳俊勳。其中 林彥騰於107年7月23日18時8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店內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 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 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領乙○○帳戶內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3000元;繼於107年7月24日8時59分許,在屏 東縣○○鎮○○路0巷0○0號統一超商吉春門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 員機,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未經乙○○授 權即輸入金融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自動櫃員機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林彥騰係有權持用該金融卡之人,而提 領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得手後均交予少年丙○○轉交丁 ○,丁○再轉交給蔡宗憲,蔡宗憲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上 手,丁○因此獲取提領款項總額1%即40元作為報酬。 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4日13時許,撥打 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佯裝為其友人,騙稱缺錢 須借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① 於107年7月25日11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承懋(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金簡字第3號案判決確定)申設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丁○指示簡鴻 文持用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07年7月26日凌晨零 時11分許至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人和門市」,提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之12萬元款項,而 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②於107年7月2 6日12時57分許匯款24萬元至乙○○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由 丁○指示吳俊勳持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3時18 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潮州車頭門市 ,提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5萬元款項,而掩飾、隱匿其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惟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 開款項後,並未交予丁○及蔡宗憲,因而丁○未能取得預定可 分得之1%報酬。 二、案經乙○○、甲○○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丁○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原金訴緝字卷第143、228頁),且迄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證人 即共犯吳俊勳、林彥騰、丙○○、王奕捷、郭弘榮、簡鴻文等 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翻拍畫面、 LINE個人頁面翻拍畫面、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107年9月20 日壢存字第1075003998號函、告訴人乙○○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基隆分行107年8月20日上基隆字第1070000071號函檢附「 乙○○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1日中信銀字 第107224839114231號函檢附「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犯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 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64年度台非 字第142號刑事判決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94年度 台上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 林彥騰「持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乙○○帳戶內之 存款新臺幣3000元」、「持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 乙○○帳戶內之存款1000元」等事實,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 而為法院之審理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原金訴緝字 卷第141、221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犯罪事實一、㈡ 、①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一、㈡、②部分,係同一被害人遭騙後之不同次匯款, 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林彥騰、郭弘榮 、王奕捷、丙○○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 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宗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吳俊勳、簡鴻文 等人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林彥騰持乙○○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 、㈠前後2次盜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推由吳俊勳、簡鴻文分別持吳承懋所有土地銀行帳戶 金融卡、乙○○所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所為犯罪事實一、 ㈡前後數次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盜領、詐 領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分別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事由: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丙○○行為時係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憑, 且被告與少年丙○○有較長時間的接觸,而少年丙○○為00年0 月出生,本案案發時間為107年7月間,其未滿16歲,外型顯 然稚嫩,是被告應知悉少年丙○○未滿18歲乙情當不悖其認知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 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 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 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犯罪事實一、㈠的 部分,被告所取得之40元係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另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卷 內資料,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針對本案加重詐欺被害人部 分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加重 後減輕之)。  3.有關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 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之文義,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 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 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 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 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 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洗錢部分,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不諱,應認其就洗錢罪之事實於偵、審判中均有自白,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亦即就本案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 謀不法所得,先後共同詐騙告訴人乙○○、甲○○所有財物,所 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在詐騙集團所 擔任角色分工、告訴人乙○○、甲○○所受損害,迄今未與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情節,暨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 作狀況、經通緝始到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宣告刑。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乙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 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雖於警詢時供稱:伊參加詐欺集 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0.5%等語(少連偵卷第37頁),然同案 被告蔡宗憲則供稱:被告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等語(少連偵 卷第17-18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稱:其報酬為提 領金額1%等語(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7頁)。是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㈠4000元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40元,被告亦已於本 院審理時自動繳交40元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之罪刑中諭知沒收。至於犯罪事 實一、㈡12萬元、15萬元部分,簡鴻文、吳俊勳於提領上開 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因而被告未能取 得預定可分得之1%報酬乙情,業據同案被告蔡宗憲於警詢時 供稱:「是我指示皮蛋去提款沒錯,但是這筆吳俊勳他們把 錢A走了,沒交給丁○,這件公司就沒給我們佣金。」等語甚 詳(少連偵卷第1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均供 稱:「……,107年7月26日當天吳俊勳、賴子豪、簡鴻文3人 領的錢都沒交給我,他們把錢A走,…這件我沒抽佣金。」等 語相符(少連偵卷第39頁、本院原金訴緝卷第226、227頁) ,是依現存證據,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載犯行已取 得報酬,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遭詐騙集團成員吳俊 勳、簡鴻文提領之詐欺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簡鴻文、吳 俊勳於提領款項後,均未交予被告或同案被告蔡宗憲,已如 前所述,被告未曾經手該等款項,亦未曾支配該等款項,依 卷內資料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 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有何 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洗錢罪嫌等語。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 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 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 洗錢防制程序。」,其立法理由:「……。然在不法金流未必 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 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 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爰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 予以規範,增訂第一項。惟此種特殊洗錢罪,應適度限制其 適用範圍,定明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產無合理來源, 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取得以符合下列列舉之類型者為限: ……㈡類型二: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 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 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 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 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 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第2款所規範之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其目的是在處罰行為人利用他人之帳戶隱 匿資產,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本案犯罪事實一、 ㈠詐騙集團詐得告訴人乙○○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而以告訴人乙○○ 交付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存放在上開金融機構之金錢 ,而不法取得告訴人乙○○所有之財物,係直接領取告訴人乙 ○○之金錢,自非利用告訴人乙○○之帳戶隱匿無合理來源之財 物,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不該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綜上,檢察官所 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亦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此部分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與前開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丁○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1-15

TCDM-113-原金訴緝-6-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徐里妹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許可終止抗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母盧貴妹(原名徐貴妹,女、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 年3月14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三、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養母盧貴妹(原 名徐貴妹)已於民國94年3月14日死亡,抗告人之本家兄弟 姊妹楊隆貴、己○○、乙○○、丁○○均同意抗告人終止收養,回 復本生親屬關係,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終止抗告人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原審以抗告人繼承養母 之遺產,本家姊妹丙○○表示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為由,認抗 告人聲請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 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僅有之兩筆存款,其一臺灣土地 銀行中壢分行新臺幣(下同)1,247,000元實際上為養母同 居人謝金芳所有,其於養母死亡當日領出存入自身同行帳戶 ,其二聯邦銀行中壢分行8,803,252元則由養姊之長子庚○○ 辦理轉出,養姊不喜抗告人,要求抗告人放棄,故抗告人並 未取得養母之遺產;至本家小妹丙○○於原審係因與抗告人間 尚有民刑事官司而為不實指摘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不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今抗告人與楊隆貴、己○○、乙○○對丙○○間 交付補償費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成立,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 情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終止抗告人 與養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 前,養父母死亡後,僅限於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失之過嚴。養父母死亡 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 機會,爰明定於本條第1項,由法院綜合民情風俗及個案事 實,並考量終止收養之正當性,以為判斷終止收養有無顯失 公平。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母之收養關係,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本家兄弟姊妹戊○○、己○○、乙○○出具之終 止收養同意書、養母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7至17、29至67頁)。原審以抗告人業已繼承養母之遺 產,且未於111年9月6日訊問期日到庭說明遺產繼承情形, 並據其本家姊妹丙○○到庭以抗告人未曾照顧生父母及兩人間 另有訴訟等情為由不同意本件終止收養,而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然抗告人嗣於本院112年6月27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其 出養及未繼承養母遺產緣由(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並 提出與其抗告意旨所陳相符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養母 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摺類取款憑條、謝金芳之分行存 款開戶登錄單、養母之聯邦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存款明細表、 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9至39、99至101、215至217頁),復經證人庚○○到庭 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且據本院職權調取桃 園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和解筆錄查明無訛(見本院卷 第239至241頁)。此外,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規定 ,使本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陳述意見,函 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丙○○到院閱卷,並於 113年11月21日前,就本件抗告具狀表示意見,逾期視為無 意見;關係人楊隆貴、己○○、乙○○、丁○○於收受後,即委任 非訟代理人到院閱卷,並於同年月14日共同提出民事陳報狀 表示其等一致同意抗告人終止與養母收養關係,回復本生親 屬關係;至關係人丙○○經本院合法送達該函後,迄今本院均 未接獲關係人丙○○之書狀等節,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北院英 家諧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5號函、送達證書、楊隆貴、己○○ 、乙○○、丁○○之委任狀、閱卷聲請狀、民事陳報狀、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至251、263、265 頁)。本院審酌抗告人係因本生家庭無力扶養而遭出養由養 母照顧,出養時抗告人年僅8歲,尚未成年,成立收養關係 應係具有實質意義,茲養母業已死亡而不存在免除扶養義務 之因素,且抗告人於養母死亡後亦無繼承其遺產,參以抗告 人之本生父母均已死亡,目前亦不存在兄弟姐妹間扶養義務 負擔之議題等情,認抗告人聲請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事。是抗告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未及審酌抗告人所提上開事證,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 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准許抗告人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1-家聲抗-105-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被告簡吳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 刑1年3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 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見本院卷 第19、20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明「僅就原審之量刑提 起上訴,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沒有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要非審理範圍,並援用原判決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㈢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洗錢 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重 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新 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 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查被告固於原審與本院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分別表示承認或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然其未於警詢、偵查中認罪(見偵卷第11-17頁、229頁 ),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認罪(見原審卷第130、135頁及本院卷第80 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部 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正值壯年,輕率 提供帳戶復將匯入款項轉出,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 及影響,原審判決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謂罰當其罪而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 基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 當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 與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 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 揭修正前減刑規定,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 ,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在法定刑內量處,尚屬允洽。從而,原審所為量刑,認 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莊 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頎 被   告 簡吳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2 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吳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吳安於民國110年6月1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3人以上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刑事判決確定而不在起訴範圍),即與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吳安先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帳號提供 該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使 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再由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3日起,陸續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然滔滔」等帳號,對林麗芳施以 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4時26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19萬1,000元至陳文明(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罪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復 由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33分許,轉帳其中65萬元至簡吳安上 開土銀帳戶後,簡吳安即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一空後,將所領 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並獲得2,000元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簡吳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之匯款申請單(匯款人證明聯)、土銀帳戶之客戶存 款往來一覽表、往來交易明細表、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28日總 集作查字第1121013899號函附存摺類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之110、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資 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應從一重處斷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本院將於量刑時 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且就洗錢犯行自白而已符合上揭 修正前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而 無法取得其諒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天報酬為2,000元至3,000元 等語,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數額, 爰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實際賠償或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HM-113-上訴-353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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