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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補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被 告 李婕瀅即李舒蘋 李來課 李志賢 李宜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 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 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 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㈠原告係以其為被告即債務人李婕瀅(原名:李舒蘋)之債權 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李婕瀅、李來課、李志賢、李宜霖間 就被繼承人吳珮羚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一編號1、2不動 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 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 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予以塗銷。而被繼承人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價額為3,384,926元,則依債務人李婕 瀅之應繼分比例1/4,計算李婕瀅之應繼分價額為846,232元 (計算式:3,384,926×1/4=846,23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雄院高99司執 梅字第60011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3 年11月13日止債權總額為937,91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846,23 2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46,2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25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後 ,尚應補繳7,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價額(參見本院卷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1,440㎡,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6。 3,284,145元 據原告陳報與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同棟13樓之6房屋於113年4月間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為830萬元,平均每坪單價為165,24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系爭房屋為84年5月建築完成,建築總面積為131.41平方公尺(換算為39.75坪),經以每坪165,240元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額應為6,568,290元(計算式:165,240×39.75=6,568,290)。而被繼承人吳珮羚原有持分為1/2,故原告本件撤銷訴訟之利益應為3,284,145(計算式:6,568,290*1/2=3,284,145)。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權利範圍為1/2。 --------------------------------------------- 共有部分: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總面積為4,491.19㎡,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63。 3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 2元 4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0 23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0 2元 6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00000 10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00000000000 97,613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義民郵局00000000000000 2,456元 9 存款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 98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0000 577元 合計 3,384,926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請求金額 176,197元 計息本金173,012元 2 利息 452,916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173,012×(14+126/366)×18.25%=452,916 238,828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173,012×(9+74/365)×15%=238,828 3 違約金 45,292元 自90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14+126/366)×1.825%=45,292 23,883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11月13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違約金 173,012×(9+74/365)×1.5%=23,883 4 執行費 800元 合計 937,916元

2025-03-26

KSEV-113-雄補-2838-20250326-2

重勞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Youn Hyuck Choi (崔倫赫) 訴訟代理人 陳雪芬 林光彥律師 陳月秀律師 胡緣緣律師 被 告 劉家珮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4,570,01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704,5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 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 書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9頁)。 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570,018元及其中40, 66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3,905,473 元自民國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以現金或國泰屏東分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或國泰屏東分行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本院卷 第206頁)。 三、考量原告進行訴之變更時,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尚未完竣,准 許變更有利於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效能,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此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伊,並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2 年5月25日為止擔任財務長,具權限可審查伊E-Accounting 報支審核電腦系統或SAP電子會計記帳軟體(下分稱E-Accou nting系統、SAP系統)內之請款申請,並具權限可就伊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甲帳戶)放 行付款。  ㈡詎被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山隆公司與 伊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山隆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5日為止,以被告(SAP系統編號 為TW002)或不知情之財務部門員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 為TW004),於E-Accoounting系統或SAP系統偽填內部申請 付款之文件,並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核准 放款,致伊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0,661,728元至山隆公司設於 台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2,817元,受有共40,664,545元 之損害【計算式:40,661,728+2,817=40,664,545】(就前 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詳附件一所示,附件一之貨 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下稱A事件,就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卷,下稱準備調查卷)。  ㈢被告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貿易有 限公司(下稱富麗奇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富麗奇公司與伊 間並無任何交易行為,猶檢附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自10 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8月24日為止,以不知情之物流部門員 工為申請人(SAP系統編號為TW005、TW006),於SAP系統偽 填內部申請付款之文件,另於SAP系統內,將伊原有供應商 富力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奇公司,供應商編號為0000 00000)之「富力奇實業」此名稱,分別於109年1月30日、1 09年2月24日、109年3月31日陸續更改為「富力奇貿易」、 「富力奇」、「富麗奇貿易有限公司」,又於109年3月31日 將SAP系統內富力奇公司之帳戶,修改為富麗奇公司設於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丙帳戶 )。再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核准放款,致伊 陸續自甲帳戶匯款43,905,115元至丙帳戶,因此支出手續費 358元,受有共43,905,473元之損害【計算式:43,905,115+ 358=43,905,473】。(就前述申請、匯款、發票、傳票等情 詳附件二,附件二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時間均為民國, 下稱B事件)。  ㈣被告就A、B事件,濫用財務長權限核准不實發票之請款及甲 帳戶之放款,被告於B事件,無故修改富力奇公司於SAP系統 之名稱及收款帳號等舉,使伊就無給付義務之款項為匯款並 支出手續費,皆屬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之不法行為,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告實際掌控乙、丙帳戶,除受 有匯款利益外,亦因不需支付手續費即收受匯款,獲有相當 於手續費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 9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就A、B事件分別給付伊40,664,54 5元、43,905,473元(細目詳附表二)。並聲明:如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伊雖希望訴訟代理人於法庭上促請言詞辯論筆錄 記載兩造間112年5月24日之和解書效力,應有及於本件原告 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範圍,且本件事實發生多年,原告卻未能 察覺,應與有過失。但就民事部分仍同意原告之請求,認諾 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明定。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 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於1 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5月25日為止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自10 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16日為止,為山隆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自109年1月28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止,為富麗奇公司 之負責人,惟被告明知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與原告無任何 交易,仍檢附山隆公司、富麗奇公司開立之發票申請原告付 款,並自行核准放款,致原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112年5月 16日為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0,661,728元至乙帳戶,支 出手續費共2,817元,又自109年4月6日起至109年9月9日為 止,陸續從甲帳戶匯款共43,905,115元至丙帳戶,支出手續 費共358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經被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承認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4 頁),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70,018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於被告認諾 所為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一】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本金金額 日期 利息迄日 計息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說明備註 利息起算日卷證 頁數 1 40,664,545 112/9/1 清償日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專調卷 207 2 43,905,473 113/3/19 清償日 5 113年3月15日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翌日 本院卷 206至207 合計 84,570,018             【附表二】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 行為起日 行為迄日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之匯款金額 40,661,728 2 108/5/21 112/5/16 A事件(以山隆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2,817 3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之匯款金額 43,905,115 4 109/1/28 109/9/9 B事件(以富麗奇公司發票申請原告付款,並同意自甲帳戶放款至丙帳戶)支出之手續費 358 合計       84,570,018

2025-01-24

KSDV-113-重勞訴-2-20250124-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駿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26號、112 年度偵字第21049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990號、1 13年度偵字第165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友駿犯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友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供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 ,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 實際流向,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並使他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竟基於預見其行 為可能發生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 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下稱臺 企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A」之成 年人作為第二層帳戶使用。陳友駿與「DA」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DA」以附 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顧佳語、呂千華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攔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復經「DA」接續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攔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第二層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陳友駿復依「DA」之指示,在附表一「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上開帳戶轉 帳或提領如該攔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泰達幣或將提領款項 在提領地點附近轉交予「DA」,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顧佳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頁 及第137頁以下),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依據: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佳語、證 人即被害人呂千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並有周宸亦名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4頁)、土銀帳戶之客戶存款 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3-36頁 )、土銀帳戶之轉帳紀錄(警一卷第39頁)、被告提出其與 「DA」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1頁、警二卷第12-18頁) 、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3-45頁、警 二卷第19-21頁)、顧佳語提出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129 頁)、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 細表(警二卷第6-8頁)、呂千華提出轉帳交易結果通知、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 第9-11頁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虛擬通貨案件初步分析 報告(偵一卷第21-23頁)、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偵一卷第41頁)、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二卷第27 -33頁)、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112年5月31日博愛字第112 0001419號函暨所附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三卷 第73-97頁)、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112年5月29日中正字 第1120001388號函暨所附土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警三卷第99-10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國內作業中心112年5月23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53號函暨所 附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警三卷第109-125頁)、高雄市政府112年5月26日高市府 經商公字第11251900600號函暨所附八方泳利有限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警三卷第139-143頁)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至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 帳戶,再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上開2個第二層帳戶及匯入被告 之第二層帳戶後之被告轉匯或提領等經過,經核應如附表一 編號2「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 戶」及「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等欄位所示,公訴意 旨漏為登載之部分,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㈡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是與「『DA』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然被告始終供稱於本案中僅曾與「DA」(林建忠 )接洽、見面,未曾提及有與其他人接觸,故已經難以認為 本案除被告與「DA」外,另有其他人員共犯;而檢察官不論 於起訴書或審理中,均不曾主張另有第三人與被告共犯本案 ,更於起訴書「論罪欄」中主張被告涉犯普通詐欺罪(而非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已非有據 ;再被告雖供稱有親自與「DA」見面,然其亦稱見面時「DA 」戴著口罩,且無其他聯絡方式,林建忠(即「DA」)為唯 一與其聯絡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等語(112年8月12日警詢筆錄 ,見警二卷第4頁、113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37 頁),故本案實無從認定本案被告是三人以上共同犯本案二 罪,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即處斷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參最高法院依 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一致見解所為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  ⒊本案被告洗錢行為終了(112年4月20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 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 開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DA」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上開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應分論併罰,且因被告於 審理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均應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依照既有卷證,僅能認定有「DA」一人與被告共犯本案各罪 ,已如前述,則原審認定被告與「DA」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共犯本案,已難認為有據;且原審既於事實欄認定被告與「 DA」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犯,則本案共犯人數當至少在三 人以上,其所犯詐欺罪即應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結夥三人以 上之加重詐欺罪,然原審卻論以同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罪 ,其認定之事實與所論究之罪名即有矛盾,原判決即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認定如上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其詐騙告訴人呂千華之金額高達85萬164 元,原審僅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尚嫌過輕,檢察 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㈢至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另經「DA」於112 年3月20日詐騙張延光後,使張延光陷於錯誤而於同年4月11 日匯款20萬元至周宸亦申辦之帳戶後,再次轉匯至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土銀帳戶內,因而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供「DA」隱 匿上開詐騙所得,係犯幫助洗錢罪,而與上開犯行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 ,應併予審判等語。經查:  ⒈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 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最高法院著有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可參。  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基於與「DA」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而為正犯,已 如前述,則其所犯上開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既應以被害 人數論其罪數,併辦意旨所指其他正犯詐騙被害人張延光並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犯行,客觀上之詐欺與洗錢行為與本案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顯可區分,而無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即併 辦部分之犯行情形。  ⒊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是基於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及洗錢罪,進而 主張其僅有構成要件外之一個幫助行為,未主張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有正犯之犯意聯絡。然被告當庭供承,其於提供帳 戶時就已經被告知,嗣後若有被害人遭騙而匯入款項,其需 要因應通知而前往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顯已供承其與取得其帳戶資料者有犯意聯絡,故併辦意旨 上開主張顯與卷證不合。而依照被告上開供述,其提供本案 土銀帳戶而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張延光之犯行,應認為是正犯 而非幫助犯,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應與本案所犯二 罪分論併罰,無從由本院併予審判,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 無理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五、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 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缉犯罪行為人,並使被 害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且迄今未被害人和 解或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 起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得、所獲報酬之高低,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氣安裝之工作,月收 入約3萬多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及需扶養父母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被告上開前科表 所示及被告當庭所供,被告除本案二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 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桃園、新竹、高雄),應待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刑為適當,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被告於原審供稱:轉帳及臨櫃提領部分都合併計算報酬一天3 ,000元等語(原審卷第54頁),則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0日 、11日、13日轉帳、同年月14日、17日、19日提領,故被告 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000元、1萬5,000元, 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土銀、臺企銀帳戶經警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後,呂 千華遭騙匯入之款項雖遭圈存,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 業程序」規定,金融帳戶一旦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 存款餘額即遭圈存或止扣;另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存款帳戶一經通報為 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 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是被告之土銀、臺企銀帳戶,既經通 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經通報或期滿解除警示,其 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等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 額,應由銀行依上開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無 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即使未能扣案,亦已失去所有交 易功能,如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並 無助益,已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 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帳/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顧佳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顧佳語佯稱:加入「sftimo」平台進行投資獲利,投資5萬元有美金300元的回饋金云云,致顧佳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於112年4月11日1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周宸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1日13時30分許,轉帳73萬元(含顧佳語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1日13時53分許,跨行轉帳7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被害人 呂千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7日起,向呂千華佯稱:加入「富銀網站」進行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①於112年4月10日10時57分許,匯款6萬元。 ②於112年4月10日10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 林建中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1時9分許,轉帳16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0日11時10分許,跨行轉帳83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3日11時12分許,匯款9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1時22分許,轉帳19萬元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1時32分許,跨行轉帳50萬0,015元至不詳帳戶。 於112年4月14日11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11時53分許,轉帳115萬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4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7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0時23分許,轉帳34萬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7日12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萬元。 ①於112年4月19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②於112年4月19日11時19分許,匯款9萬0164元。 許裕佑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1時31分許,轉帳19萬元至土銀帳戶。 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3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65萬元,土銀帳戶內剩餘79萬4,159元。 於112年4月19日1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2時24分許,轉帳25萬7,000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土銀帳戶。 於112年4月20日11時42分許,匯款3萬元。 同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0日12時20分許,轉帳40萬4000元(含呂千華所匯款項)至臺企銀帳戶。 無 (遭警示圈存)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陳友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735-20241226-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4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許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各項遺產之價額依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85萬8 ,129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4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296萬4,532元(計算式:11,858,129元×1/4=2,964,5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403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810,900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35,0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3/10000) 492,652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47/10000) 483,697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567,000元 6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街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54,500元 7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鎮○街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 227,100元 8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00巷0號 (權利範圍:全部) 94,500元 9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10 存款 華南銀行五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000元 1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一甲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0,239,275元 12 存款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000元 13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036,135元 14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5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6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7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18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10,000元 19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20 存款 鳳山區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元 21 債權 鳳山一曱郵局勞保老年 18,002元 共計:11,858,129元

2024-11-04

KSYV-113-家補-743-202411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幸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因不慎 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 並已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3年4 月23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 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9日公告上開裁定 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 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司催字第1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 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日昇昌婚紗攝影有限公司林義祥 謝幸芸 臺灣土地銀行中正分行 059-051-02624-6 18,144元 113年3月15日 CCA1332914

2024-11-01

KSDV-113-除-28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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