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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43號 上 訴 人 曾冠齊 范凱鈞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693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 、10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 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 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 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㈠第一審認定 上訴人范凱鈞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等犯行,因而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 行刑。嗣范凱鈞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范凱鈞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未審酌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犯後現已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 之危險與損害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范凱鈞宣告刑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2月。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冠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 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 合二種以上毒品、共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及 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 及認   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證據,且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 人所陳述之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原判決認定曾冠齊有上揭犯行,係依憑范凱鈞證 述其與曾冠齊是以2人一組的方式輪流駕駛車牌號碼為AQS-7 8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以共同販毒(即俗稱「 小蜜蜂」之方式),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之毒品彩虹菸 、咖啡包,並拿取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之槍彈以避免被黑吃 黑之證詞;佐以在扣案彩虹菸、子彈外盒上均採集到曾冠齊 之指紋,與范凱鈞所述其等有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內相關違禁 物品之供述相符,亦與曾冠齊自承知道范凱鈞有販賣毒品, 也長時間與范凱鈞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之供 述一致;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曾冠齊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TELEGRAM,存有與郭○○(名字詳卷)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等補強證據,互相核實,以為認定。並敘明:㈠范凱鈞 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有關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賣、 持有之供述,係宥於曾冠齊壓力下所為維護曾冠齊之詞,不 足採信;該日警詢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略有出 入,就關於與曾冠齊如何共同持有毒品及槍彈之主要犯罪情 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之處,而足採信。㈡ 曾冠齊辯稱是跟范凱鈞購買彩虹菸、當時只是跟范凱鈞約定 由范凱鈞載其上班,而未共同犯罪之辯詞,均不足採等旨,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及指駁。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 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論斷,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何違反 證據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㈠ 原判決僅憑范凱鈞之單一證述認定犯罪;㈡彩虹菸及子彈外 盒上之指紋至多僅能證明其有幫助行為而非共同正犯,亦不 足認定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及非法持有手槍之行為;㈢ 原判決未說明范凱鈞對其有利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云云,指 摘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經核係對於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事爭辯,或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再為 事實上之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 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量刑部分,已 敘明審酌上訴人等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槍枝犯罪之禁令, 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 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為,所為將助長毒品流 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其等持有槍彈 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 酌曾冠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范凱鈞犯後坦承犯行及與警方 合作因而查獲共犯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素行、家庭及工作狀 況等一切情狀後,始分為量刑。經核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曾冠齊上 訴意旨略以其尚年輕,未獲取任何利益,亦非以販毒為業、 范凱鈞上訴意旨亦以其已改過自新,在刑度上應給予適當量 處,而分別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當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 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曾冠齊上訴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范凱鈞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均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43-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楷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841、4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 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菸品(下稱 彩虹菸)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12時30分許,由溫○○(民國95年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溫○○為未成年人 )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與甲○○(帳號「五級金」)聯繫 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購買彩虹菸1包 (內含18支),甲○○並指示溫○○,於同日12時54分許,將上 開購毒之價金匯入不知情之賴建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其積欠賴建盛之 債務。嗣溫○○之友人郭○○(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 卷)即於同日13時許,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溫○○,依約前 往新竹縣竹東鎮老爺山莊對面小路上與甲○○面交,甲○○即交 付彩虹菸1包予溫○○。嗣於同日15時許,因溫○○及郭○○2人騎 駛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查獲溫○○身上12支彩虹菸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52頁),而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他卷第99-105頁、他卷 第131-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見訴字卷第49-54、 127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附卷可參 。  ⒉復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  ⒊經查,被告與溫○○該次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 買賣交易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雖 依其他卷內證據,無從查知被告該次販售毒品行為,確實之 「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為何,然被告為智識正 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 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 衡諸常情,茍非有利可圖,實無甘冒販毒重罪風險,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將所持有之毒品僅以購入價格更行轉售而 不求利得之理,是依上各節以察,並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判斷,被告從事事實欄該次有償毒品交易之際,應具有營利 之意圖至明,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坦承,是被告就上開犯行 應有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  ⒋綜據本案卷證資料,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  ㈡減輕事由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 ,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應依 法減輕其刑。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 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經查:被告甲○○供出其販賣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范凱鈞,使員警因而得以查獲范凱鈞販賣毒品 之犯行,此部分則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 少字第1130007832號函附卷(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及被告甲○○ 於113年1月25日之偵訊筆錄(見偵2841卷第3-4頁)附卷可佐 ,是被告甲○○上開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惟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業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已大幅減刑 ,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 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僅1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目前從事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誡。  ㈣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僅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惡性非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已見悔意,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相 信不會再犯,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不可存有僥倖之心,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 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 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 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 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 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 。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查被告甲○○上開 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為利益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又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證據清單 壹、人證: 一、證人即溫○○   0000000警詢(他卷第19-22頁=偵4601卷第47-50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23-25頁=偵4601卷第51-53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二、證人即郭○○   0000000警詢(他卷第5-9頁=偵4601卷第59-63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0-12頁=偵4601卷第64-66頁)   0000000警詢(他卷第13-14頁=偵4601卷第67-68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40-141頁【具結】=偵2841卷第12-13         頁) 三、彭楷勛   0000000警詢(他卷第79-89頁=偵4601卷第26-36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3-133頁反面=偵2841卷第5-5頁反面) 四、賴建盛   0000000警詢(他卷第119-122頁=123-126頁=偵4601卷第00-0         0頁)   0000000偵訊(他卷第130頁=偵2841卷第2頁) 貳、書證: 一、賴建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39-42頁=偵460 1卷第89-90頁) 二、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他卷第45-46頁=偵4601卷第1 09-110頁) 三、被告與少年溫○○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50-51頁= 偵4601卷第106-108頁) 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報告編號 A0876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他卷第137頁=偵2841卷第9頁=偵 4601卷第92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藥物檢驗報告簽收簿影本(他卷 第138頁=偵2841卷第10頁=偵4601卷第91頁) 六、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他卷第2-4頁) 七、被告之臉書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30頁=偵4601卷第58頁) 八、扣案彩虹菸照片(他卷第49頁) 九、員警113年1月22日偵查報告(他卷第62-66頁) 十、新竹地檢署113年7月2日竹檢云強113偵4601字第1139027037 號函(訴字卷第63頁) 十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1日竹縣警少字第1130007832 號函暨所檢附之范凱鈞警詢筆錄(訴字卷第65-87頁)

2025-02-12

SCDM-113-訴-187-20250212-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賴子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 被 告 劉家妤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29號、112年度偵字第5530號、112年度偵字第5632號、112 年度偵字第56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 年度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 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鋁棒壹支、武士刀壹把、空氣槍壹支、CO2鋼瓶陸瓶、鋼 珠彈壹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乙○○因分別與少年丁○○(民國94年1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少年辛○○(94年9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有債務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及其女友楊采樺(另由員警調查),至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財神撞球場」後,丙○○即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空氣槍、球棒;乙○○則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武士刀進入該撞球場尋找少年丁○○、少年辛○○;嗣丙○○、乙○○2人即持上開武器,違反少年丁○○、少年辛○○之意志,強行將其2人押下樓,並喝令少年丁○○、少年辛○○坐上丙○○前開汽車,並由丙○○駕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乙○○、少年丁○○、少年辛○○,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愛車族洗車場」對面空地後,由丙○○持空氣槍射擊少年丁○○、少年辛○○(少年辛○○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背部,乙○○則持金屬球棒毆打少年丁○○,致少年丁○○因而受有右側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臂、前臂、手部挫傷、瘀腫、擦傷、兩側大腿挫傷、瘀腫、右側胸部挫傷、左側手腕擦傷等傷害後,由乙○○持武士刀,對少年丁○○恫嚇稱:「今晚12時以前沒有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還給丙○○,你就看著辦」等語,致少年丁○○因而心生畏懼。嗣經少年丁○○、少年辛○○應允還款後,少年辛○○先乘坐由乙○○駕駛不詳車號之汽車返家,並拿取1,700元交付乙○○,而脫離丙○○、乙○○等人之控制(此時約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另丙○○駕駛前開汽車搭載其女友楊采樺與少年丁○○前往苗栗縣頭份市珊珠湖某處統一超商外,待少年丁○○之友即少年黃○恩(94年1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於同日深夜攜帶4,000元交與少年丁○○,少年丁○○再交付丙○○後,丙○○方駕車離去,少年黃○恩再通知少年辛○○騎乘機車前來將少年丁○○載送返回住處(此時約翌日凌晨1時許)。計丙○○、乙○○共同妨害少年丁○○、少年辛○○2人之行動自由至少各約3小時及4小時30分。 二、乙○○因與甲○○有債務糾紛,於111年10月5日11時7分許,以M essenger通訊款體連繫甲○○,雙方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 號對面之「車水馬龍自助洗車場」,詎乙○○竟與庚○○共同基 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共同前往該洗車場,迨見甲○○ 後,乙○○、庚○○為逼使甲○○償還欠款,即由庚○○為乙○○之瓦 斯槍充填鋼珠子彈,再由乙○○持以朝甲○○身體多處射擊之方 式,致甲○○因而心生畏懼並受有左肩膀、左手臂、左腰、背 部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 三、己○○先前與少年戊○○(96年5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因細故發生糾紛,於111年10月16日凌晨3時38分許,己○○召集鍾沂倫(另由員警調查)、庚○○,鍾沂倫再叫乙○○駕駛車號不詳汽車搭載鍾沂倫,己○○、庚○○則乘坐不詳之人所駕駛之汽車,分別抵達苗栗縣頭份市「老派的約會」店家前,其等竟共同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將該車停放在少年戊○○前方,以此方式阻止少年戊○○離去,妨害少年戊○○行使其權利後,己○○先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庚○○見狀後亦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少年戊○○,致少年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左側骨盆挫傷等傷害,後即由乙○○駕車搭載鍾沂倫、己○○、庚○○離去。 貳、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丙○○、乙○○、庚○○、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 1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 之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 依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 定而予處罰。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 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丙○○、乙○○攜帶兇器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 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丙○○、乙○○本案犯 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告訴人辛○○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乙○○所為,就告訴人丁○○部分,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告訴人辛○○ 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實務見解雖有認為恐嚇危害安 全罪屬危險犯,傷害罪則為實害犯,倘行為人於實行傷害行 為之前後過程中,有恐嚇之言行,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 理,應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屬保護 自由法益(內心免於恐懼之自由)之實害犯,上開見解誤將 恐嚇危害安全罪理解為危險犯,已與刑法之立法體系有所扞 格。且衡諸常情,恐嚇行為並非傷害罪之典型伴隨行為,彼 此間並不具備成立法條競合吸收關係之前提要件。又傷害罪 之保護法益為身體健康法益,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保護 法益迥然有別,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傷害罪,行為人對自由 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即有評價不足之偏失。基上說明,行 為人於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倘有恐嚇之言行,其所 犯恐嚇罪與傷害罪間應不成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係視 個案情形成立想像競合或實質競合(本案係成立想像競合, 詳後述)。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僅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丙○○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三第208頁),無 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 理。  ⒊被告丙○○、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丁○○部分,被告 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 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 罪處斷。告訴人辛○○部分,被告丙○○、乙○○實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丙○○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所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屬數罪,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⒌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是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被害人分別為少年丁○ ○、少年辛○○),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⒍被告丙○○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未滿18歲之少年 丁○○、辛○○犯上述罪名,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不採所謂「實害犯 吸收危險犯」之「法理」或「原則」,已詳述如前)。    ⒉被告乙○○、庚○○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被告乙○○、庚○○實行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有 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 度評價,是被告乙○○、庚○○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庚○○、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實務上雖 有認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施強暴脅迫,應已包括強暴 、脅迫、強制、傷害、恐嚇、毀損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是 於妨害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前揭行為,均應屬刑法第15 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然刑 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保護法益在公共秩序及公眾 安寧、安全之維護,與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等 個人法益犯罪所保護之法益俱不相同,如僅宣告單一罪名即 刑法第150條之罪,則行為人對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及 財產法益之侵害均未予評價,即屬評價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是為合乎罪責原則,如行為人於聚眾施強暴脅迫之過 程中另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或毀損罪,自仍成立該等 罪名,至罪數之認定,則回歸一般競合法則,視行為人主觀 決意之單複、客觀上行為有無部分合致等項而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同認「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 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 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 論處之」),併此敘明。  ⒉被告乙○○、庚○○、己○○與鍾沂倫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乙○○、庚○○、己○○實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傷害罪及強制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重疊之情形 ,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乙○○、 庚○○、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112年度 偵字第11933號、112年度偵字第1193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85號),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四、爰以被告丙○○、乙○○、庚○○、己○○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渠 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 250至251頁);被告丙○○、乙○○、庚○○、己○○犯行分別對告 訴人丁○○、辛○○、甲○○、戊○○之身體健康法益、自由法益、 社會治安法益造成侵害、危險之程度;被告丙○○、乙○○、庚 ○○、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雖有與少年 丁○○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另被告庚○○、己 ○○有與少年戊○○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渠等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 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間之關聯性、數罪於時間、 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以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 傾向等一切情狀,對被告丙○○所犯2罪、被告乙○○所犯不得 易科罰金之2罪暨得易科罰金之2罪、被告庚○○所犯2罪為整 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 告乙○○所定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戊○○成立調解,且 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己○○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 告己○○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肆、沒收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之鋁棒1支、武士刀1把、空氣槍1支、CO2鋼瓶6瓶及鋼珠 彈1包,均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事實一犯行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3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MLDM-112-原訴-19-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齊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凱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734、101 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丙○○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上開丙○○撤銷部分,丙○○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丙○○(僅對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已確定,下均同) 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 e、α-PiHP)、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 -N,N-Dimethylcathin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且可預見 市售之毒品咖啡包常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均不得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緣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向警方檢舉丙○○有販賣毒品之情 ,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 ,佯裝購毒者,透過少年郭○○(業經另案審結)居間聯繫丙 ○○,丙○○與A1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1包,並約定 交易之時間與地點。丁○○、丙○○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 利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輪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 至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彩虹菸原料之菸草,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嗣經警憑交 易訊息攔查車輛,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二編號1、2及4所示之物。  ㈡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31日晚上某時 許,丁○○、丙○○共同自不詳處所取得混和2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46包(詳細成分、數量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後而持有之,欲伺機販售牟利,並於翌日(11月1日)中 午12時許,經警查獲前開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行為時,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丁○○、丙○○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 力之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共同於 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前往苗栗縣頭份市之「和 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取得具殺 傷力之手槍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下合稱 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而非法持有前開槍彈 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同移動至 「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嗣因上開毒品交易而被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被告丁○○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護人謂:共犯丙○○111年1 2月6日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受員警利誘為交保停止羈押所為欠 缺任意性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列強暴 等不正方法,均係出於偵、審機關外顯之違法手段,至於被 告或共犯自白之動機為何,則屬其內心之意思,本有多種可 能性,難自外部觀察得知,或係為求輕判,或係出於悔悟而 和盤托出,均有可能。然若偵、審機關並無不法取證之情形 ,即不能執其動機而否定自白之任意性。故具有任意性之自 白,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4、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有如下內容:   (00:07:41~00:08:13) 丙○○:所以我等一下要下地檢? 警察:晚一點吧。 丙○○:那我是會有機會保釋的嗎? 警察:當然。 丙○○:要看筆錄? 警察:對,就是看你這個,阿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因 為…如果…我們一定會跟檢察官講說,如果查獲到或 等一下我們去警局調,那真的有查獲到,那確實也是 你配合我們的追上手,那我們跟檢察官講說你配合態 度良好,嘿,那是不是就是提早讓你出來怎樣,但還 是要看檢察官的意思啦,好不好。 丙○○:嗯。 (00:10:00~00:10:09)   警察:阿彭智銘怎麼去脅迫你的?什麼時候?   丙○○:他拿槍…(被打斷)。   警察:所以彭智銘跟丁○○一起脅迫你是不是?   丙○○:對。   (00:11:32~00:11:37)   警察:他,他叫你扛下來,如果不扛下來會…要…會怎樣    嗎?   丙○○:會持槍去找我家人。   警察:好。   (00:11:38~00:11:49)   警察打字中 (00:11:50~00:12:08)   警察:阿你因為…被迫,然後所以扛下來是不是?   丙○○:對。   警察:迫於無奈啦齁。   丙○○:對,迫於無奈跟恐嚇,就害怕、畏懼啦。   警察:無奈與懼怕齁。   丙○○:嗯,因為我爸爸…。   警察:沒關係。   (00:12:51~00:13:13)   警察:來,在…我們是在11月…1 號12點的時候查獲你的,    阿你是什麼時候被他脅迫的?   丙○○:前天的…晚上。   警察:前天?   丙○○:對。   警察:來,11月1號前天就…11月…10月30,是嗎?   丙○○:嗯,對,然後在車上。   警察:等一下喔。 (00:25:42~00:25:58)   一個人扛下來,你是扛不住的,還在錄音…你不要…出來記得 …齁… (00:26:02~00:26:16)   丙○○:我可以自白嗎?就是到時候筆錄我可以自白嗎?這    樣算自白齁…就是…就是對我有利的?   警察:嗯…到檢座那邊要再講清楚一點。   丙○○:好。 (00:59:32~00:59:36)   丙○○:這些是對我有利的筆錄嗎?   警察:嗯。   此雖據本院當庭勘驗丙○○111年12月6日警詢錄音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88至290頁),姑不論被告丁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共犯丙○○證詞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員警於丙○○製作警詢筆錄時,告知上開 有利於丙○○之法律規定,此為合法、正常之偵查手段,員警 此等告知並非以無裁量權之事項、導致丙○○異常不利之狀態 以為利誘交換,而為正當之程序告知,並無何不正當之程序 壓迫,未見員警有何以不正方法使丙○○為自白認罪之情,至 丙○○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己之自白及供出 毒品來源之陳述,均屬丙○○內心之意思,無關乎任意性之判 斷。故共犯丙○○前揭自白既非出於訊問者之非法取供,即無 礙其供述任意性之判斷,輔以適格之補強證據,自足為不利 於被告丁○○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除上述一外之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與丙○○輪流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為警 查獲地點,且本案車輛上裝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 所示之物,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非法持有手槍、子彈、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並辯稱:我當天是因為跟丙○○買彩 虹菸,才會在本案車輛上,我們邊開車邊抽彩虹菸;我跟丙 ○○當天有去「和泰車行」,碰到張揚承;我也有跟丙○○一起 整理車子,但沒有看到扣案毒品、槍彈等物;被採集到的指 紋是我跟丙○○買的那1包彩虹菸;子彈外盒則是先前所存留 ;我當天早上是要去上班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辯護稱 :本案毒品交易過程都是由丙○○聯繫,並無從證明丁○○有涉 入;而彩虹菸包裝袋上採集到丁○○的指紋是因為丁○○有跟丙 ○○購買1包彩虹菸,況且丙○○先前在警局陳述完後有傳訊息 給丁○○表示「筆錄那樣是要給警察交代」,可見丙○○所述當 係攀誣;至於子彈外盒上的指紋則有可能是整理車輛不小心 誤碰;丁○○因向丙○○購買毒品而相識,111年11月1日凌晨2 點左右,向丙○○購買毒品並在其車上吸食、聊天並休息,因 當時時間已晚,又丁○○上班時間為下午1點開始,為免通車 往返且與丙○○相處甚歡,故丁○○攜帶隔日上班之衣服與鞋子 放置丙○○車上,商量好下午由丙○○載丁○○至頭份中華市場( 苗栗縣○○市○○路000巷00000號)上班,是以,丁○○之所以全 程與丙○○形影不離係因雙方商量好要載丁○○去上班,並非丙 ○○所云兩兩一組販賣毒品。此為丙○○為減免罪刑所稱,偽證 之危險性極高,應輔以無合理懷疑之其他證據始得採信認定 丁○○有罪。又期間丙○○稱欲整理車子,故111年11月1日當天 中午12時丁○○陪同丙○○去喜來樂洗車場整理車子,為感謝丙 ○○搭載丁○○一程,故丁○○協助一同整理車子,是以毒品及槍 枝上留下丁○○之指紋,原審認為此與一般人或買毒者會遠離 販毒者以免自陷非法疑雲之常理不符,惟因兩人係購買毒品 相識,丁○○本即知丙○○有販賣毒品,但因丙○○販賣如此久皆 未遭抓獲,丁○○當天甚至請友人載其前往找丙○○購買毒品, 非自行騎車前往,留下證人可見其毫無危險意識,本即與一 般人之狀況不同,無法依此推論丁○○有販毒之故意。其後因 丙○○稱伊有點累,想吃東西,故換手由丁○○開車,丙○○稱為 方便逃跑而換手開車云云,並不可採,蓋因車上皆係毒品, 若兩人果真搭檔賣毒(非自認),則二人犯行同等,為何丁 ○○自願自陷被捕風險而同意自己開車以方便丙○○逃跑呢?再 者;原審認為何至中午時丁○○尚未前往上班處所?惟因丁○○ 係下午1-2點須到頭份中華市場賣菜的攤位報到上班,而丙○ ○所約販毒地點與丁○○上班地點相去不遠,車程僅3分鐘可達 ,被告2人係中午12時32分被抓,此與丁○○之上班時間尚相 差半小時至一個半小時許,丁○○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在丙○○ 販完毒後搭乘其車準時抵達上班地點。而丙○○甚至於事後持 續向丁○○之朋友催討丁○○積欠之購買彩虹菸之費用,此有對 話截圖可稽。對話截圖中「尚良」為丙○○,向丁○○之朋友表 明「他(按指丁○○)自己也知道,他差我的錢」,丁○○朋友 則表示「曾(按指丁○○)說他沒錢處理,因為你他也多花很 多沒必要的錢,都拿去請律師了」,丙○○對此表示「那我知 道了」,益徵丁○○與丙○○間僅有毒品買賣關係,並無販賣毒 品之合作關係,否則應有獲利如何分贓之對話,而非僅催討 積欠之彩虹菸的錢。又丙○○歷次陳述不一存有瑕疵,不足為 丁○○不利之認定。綜上所陳,車上留存丁○○之指紋係因上開 原由,丁○○自始至終皆無販毒故意,亦無分擔販毒之核心構 成要件行為,亦無具體證據佐證丁○○有與買毒者聯繫或取得 買毒價金,原審僅因共同被告之證詞即推論丁○○為共同正犯 ,僅達合理懷疑尚無至確信之程度,丁○○僅係購買毒品並吸 食,丙○○前往販毒時剛好在其車上,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前開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丁○○共同販毒真實之程度 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丁○○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有違無罪推定原則。退步言之,縱考量指紋部分,亦 僅得作為幫助販賣之補強證據,未達共同正犯之確信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前,與同案被告丙○○一 同至「洗車場」整理本案車輛,再輪流駕駛本案車輛,攜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之物,前往苗栗縣○○市○○ 路00號,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0之2所示 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 1第119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及密錄 器畫面擷圖(見偵9734卷第197至20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 場勘察照片(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425至441頁)、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 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 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見偵9   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345頁)在卷可佐;又本案 毒品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抽樣鑑定後,檢出確含有 第三級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 0014號鑑驗書在卷(見偵9734卷第277至279頁);另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槍枝3支、槍管1支、子彈17顆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 二編號6至10之2「備註」欄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1月28 日刑鑑字第111800773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 126038731號函可稽(見偵9437卷第311至312頁;原審卷1第 34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丁○○共同為販賣彩虹菸、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咖啡包: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是 幫別人販賣彩虹菸、咖啡包,就是俗稱的「小蜜蜂」,工作 模式是晚上固定會在本案車輛上,本案車輛是我的工作車, 就開始等毒品交易訊息;上班到隔日中午後,把車停在某個 地方就會有人補貨,我跟丁○○是2人一組相互監督,以免黑 吃黑。於111年10月31日也就是跟警察交易的前一天中午, 我先去別人家拿取本案車輛,當時扣案的毒品都已經散落在 本案車輛後座上,沒有用任何東西包裹。那天(31日)晚上 我們也是先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毒品交易消息,中間有去 小北百貨、和泰車行,隔天(1日)早上10時許,少年郭○○ 聯繫我要購買彩虹菸1包,價錢4,500元,我在車上用電話擴 音的方式跟對方商量交貨地點,因為那時我跟丁○○在「洗車 場」整理車輛,並用黑色包包將扣案毒品裝起來。雖然與少 年郭○○交易項目只有彩虹菸,但咖啡包本來就在本案車輛上 ,而且過往交易流程中也會詢問客人是否需要咖啡包,方便 隨時供貨。扣案毒品有彩虹菸、毒品咖啡包,彩虹菸售價1 包4,000元至5,000元,咖啡包則係1包300元,交易如果成功 的話,有時候會把錢交給丁○○。而當天本來是丁○○開車,但 接近交易地點時發現有偵防車,就換成我開車,以方便逃跑 等語(見偵9734卷第241至245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已明確指證被告丁○○係與其一同擔任 販賣毒品之角色,並以2人一組之方式行動,且被告丁○○確 實知悉同案被告丙○○透過少年郭○○居間聯繫而達成之毒品交 易細節資訊,更有一同整理扣案彩虹菸、咖啡包等情。佐以 販賣毒品係科處重罪之非法交易,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 少被查緝風險,就毒品買賣訊息、交易時間與地點當會極度 保密,販毒者當僅使具有特殊信賴關係即共同正犯知悉此等 高度隱密性資訊,而本案扣案彩虹菸上採集之指紋既與被告 丁○○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 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見偵9734卷第413至424頁) ,若非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為本案毒品交易、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被告丁○○之指紋當不會留存於扣案 彩虹菸上,同案被告丙○○亦不會使被告丁○○一同前往毒品交 易現場,增加被查緝之風險,致毒品交易留下證人見聞,更 不會在接近交易地點時換手開車,以確保逃跑順利,堪認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述確屬可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 被告丁○○僅係向同案被告丙○○購買彩虹菸,因被告丁○○翌日 下午始上班,始與同案被告丙○○同車云云,核與常情不符, 委無足採。  ⒉再者,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於111年10月 31日晚上有跟丙○○一起待在本案車輛上,一直待到隔日凌晨 才出門,我們先去小北百貨附近,再去「和泰車行」;丙○○ 在「和泰車行」時有去另一台車輛上拿東西,之後就一起到 洗車場去整理車輛;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先開車,之後就 換成丙○○開;我知道丙○○有在賣毒品等語(見偵9734卷第24 7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觀諸被告丁○○所述之案發時間 軸、途經地點、整理車輛與換手開車等情,均在在與同案被 告丙○○所述相符,更加深被告丁○○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丙○○ 係處於移動軌跡完全重合,緊密知悉相互情況之狀態。況自 子彈外盒、彩虹菸採集之指紋均與被告丁○○相符,而扣案彩 虹菸均係裝載於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包包內,裝有扣案子彈之 外盒則放置於本案車輛後座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1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本案查獲 現場照片在卷(見偵9734卷第197、199、413至424頁),更 可得知被告丁○○曾碰觸散落於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違禁物, 與同案被告丙○○所述一同整理扣案毒品、槍彈等情相符,可 見被告丁○○並非單純對本案車輛為清潔工作,反係就扣案之 毒品、槍彈為事前準備。況依被告丁○○之自述,其明確知悉 同案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情,然被告丁○○卻與同案被告丙 ○○長時間待在本案車輛上,並一起移動至各處,與一般人對 販賣毒品者均會遠離,以免自身陷於非法疑雲,大相逕庭。 甚至依被告丁○○自述,其於案發當日是與同案被告丙○○進行 毒品交易,其所為亦與一般毒品交易完成後為免受查緝,當 會立即遠離販毒者之情形不同。  ⒊綜上,無論從同案被告丙○○明確證稱被告丁○○與其確屬一起 行動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成員,與被告丁○○ 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 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 離之種種行為,均佐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為高度信 賴、共同移動、一起整理扣案違禁物、相互協助完成不法行 為之共同正犯關係。  ⒋另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當天我有跟丙○○買彩虹菸1 包來抽,所以扣案彩虹菸才會採集到我的指紋,我從31日晚 上就一直抽,而我之所以會去交易地點是因為精神恍惚就跟 著丙○○去,我本來是要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2第89至90頁 ),意指採集到其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為其業已多次使用過 者。參諸社會一般使用夾鏈袋之方式,會先從夾鏈條上方留 白部分之左右對稱處,將其撕開,進而打開夾鏈條,以取得 夾鏈袋內之物品。然觀採集到被告丁○○指紋之彩虹菸包裝袋 ,該包裝袋係以夾鏈袋形式密封,然其上開留白部分卻完好 無損,微小開口亦均存在,有鑑定書所附現場勘察照片在卷 (見偵9734卷第440、441頁)。可見該包裝袋並無使用痕跡 ,是被告丁○○辯稱彩虹菸包裝袋之所以採集到其指紋,是因 為那1包為其向同案被告丙○○購買並不斷施用之語,顯不可 採。另被告丁○○若確實係欲搭乘同案被告丙○○之車輛前往上 班場所,何須徹夜通宵待於同案被告丙○○之車上?為何至隔 日中午時段尚仍未前往上班處所?更何須與同案被告丙○○在 情況可疑時換手駕駛?甚且何須觸碰本案違禁物品?是其辯 稱顯與常情不符,並不足採。  ⒌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 LEGRAM內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 紀錄,同案被告丙○○證稱係其向被告丁○○借用上開手機後輸 入等語(見偵9734卷第333頁),被告丁○○亦供稱手機係送 給同案被告丙○○使用等語在卷(見偵9734卷第246頁),足 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丁○○所有之上開IPHONE12手 機係用以本案毒品交易聯絡使用無訛,亦可見被告丁○○有提 供其手機供同案被告丙○○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使用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⒍又被告丁○○於111年11月1日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彩虹 菸是於111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9 734卷第59頁);同年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午6點多就跟丙○ ○在一起吃早餐,之後分開,中午時幾點我不知道,我要去 為恭醫院對面黃昏市場上班,我請丙○○載我去麥當勞吃中餐 ,之後去加油站案發現場(見偵9734卷第246頁);同年12 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碰觸過子彈嗎?)當天有開 到車,丙○○叫我拿東西,我當時在開車,他就叫我從駕駛座 方向盤的左下角抓一把東西給他,我當時沒有注意是什麼東 西。我當時拿給他,他可能放在盒子。(問:當時有無去碰 過毒品?)當時我們有去過洗車場,我有伸手進去包包找衛 生紙,我有把手伸進去摸一下,丙○○就叫我不要碰了等語( 見偵9734卷第402頁);於原審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111年11月1日凌晨當時,我是跟林駿浩一起去找丙○○,我 們才一起去下公園小北百貨買東西,當時林駿浩先離開,剩 下我跟丙○○,我跟丙○○在一起,過後丙○○去竹南找朋友,我 跟著一起去,過後又回到下公園小北百貨前面,之後我跟丙 ○○加上另兩位朋友「張揚承」、「呂偉晉」又去和泰車行, 丙○○去車行拿盥洗衣服,拿完後,我給「呂偉晉」載去洗車 廠,我們四個人在洗車廠邊整理車子邊喝保力達,「張揚承 」、「呂偉晉」先離開,我跟丙○○還在洗車廠,因為丙○○等 他的朋友,朋友在附近大樓。當時我坐在丙○○的車上,被抓 到前有先去中正路的85度C找一個朋友叫「曾浩晟」,丙○○ 跟「曾浩晟」在那邊聊天,丙○○買完85度C,我跟丙○○、「 曾浩晟」一起去麥當勞,買完後,「曾浩晟」就先離開了, 丙○○在吃麥當勞,所以是我開車,丙○○說要去台塑加油站找 他朋友,到了之後沒看到人,之後就換成丙○○開車,一離開 100公尺,就被警察攔住了;外盒不是拿來裝子彈的,我當 時有拿到盒子,但是我不知道裡面是子彈,整理車子時我有 拿到那個盒子;彩虹煙是我不小心伸到丙○○的大包包裡面摸 到,我有丟一包黑色的濕紙巾或衛生紙進去等語(見原審卷 1第116至117頁);於原審113年3月12日審理時供稱:在111 年10月31日晚上跟丙○○買彩虹菸抽。後來有去和泰車行,丙 ○○說下車去拿東西,之後到洗車場,那時候張揚承還不大會 開車,甲○○在睡覺,我是幫張揚承開,然後張揚承給丙○○載 ,載去洗車場才會合。那時候我們就在喝保力達,聊天、抽 彩虹菸。可能移東西之類的才摸到子彈的外盒。彩虹菸夾鏈 袋上會有我的指紋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吸食,那包彩虹菸是 我跟丙○○買的。我本來要去上班,後面丙○○說要先去尚順一 下,那時候吸毒,可能精神恍惚就跟著丙○○一起去等語(見 原審卷2第80至90頁),前後互核,被告丁○○供述歧異不一 ,亦可見其虛罪情虛之處。  ⒎至證人張揚承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月1日有與甲○○一 起在和泰車行路邊碰到丁○○、丙○○,我們就在路邊聊天,丁 ○○、丙○○下車走過來跟在車上的我們聊一下天,我們說要去 清車子就走了,後來他們也走了,之後一起到洗車場,在這 個過程裡面,丙○○、丁○○一直都在車上旁邊跟我們在路邊聊 天而已,沒有印象有看到丙○○或丁○○到和泰車行裡面的車輛 去拿東西,聊一下就上車了,在洗車場他們有清他們的車子 ,我們也清我們的車子,印象中他們沒有到別台車拿東西, 從頭到尾就沒有看到槍,只有聊天而已,當時有抽彩虹菸, 丁○○、丙○○他們及我們身上都有彩虹菸,我抽的彩虹菸是跟 別人拿的,但不是跟丁○○、丙○○拿的等語(見原審卷2第60 至68頁),由證人張揚承前開證詞,足知其僅係在路邊與被 告丁○○、同案被告丙○○偶遇,其並未知悉亦未親自見聞本件 毒品或槍砲犯行,其證詞自難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㈢被告丁○○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10 月31日晚上就跟丁○○一起行動,他是別人派來監督我作毒品 交易的人。那天(31日)晚上我們都一直待在本案車輛上等 毒品交易消息,中途去小北百貨時碰到證人張揚承、第三人 甲○○。我們4個人、2台車一起去「和泰車行」,那時候大概 是隔天(1日)早上9點到10點間,我跟丁○○就分別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上拿取本案槍彈,再一起移動到「洗車 場」整理本案車輛,丁○○當時有拿抹布擦拭扣案槍枝、子彈 ,進行保養。之後就把扣案槍枝1把放在主駕駛座旁置物處 、1把放在副駕駛座置物箱、1把放在副駕駛座椅背,扣案裝 有子彈的盒子原本是用來裝手錶的,我們之所以會拿本案槍 彈是為了毒品交易的防身,避免被黑吃黑等語(見偵9734卷 第331至334頁;原審卷2第18至59頁)。再者,自子彈外盒 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丁○○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 卷第413至424頁),並參酌販賣毒品具高度風險性、利害性 、交際往來人事複雜,需要一定防身工具並非不可想像,而 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販賣毒品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並共同前往交易現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 丁○○與同案被告丙○○係共同基於供毒品交易防身所用,而一 同去「和泰車行」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上拿取本案槍 彈,並放置於本案車輛上,再一起整理本案車輛,其中被告 丁○○並曾保養本案槍彈,而共同持有本案槍彈。  ⒉況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有在「洗車場」 整理本案車輛,並且離開「洗車場」時原本是我開車,快到 案發地點時再換成丙○○開車,我就坐在副駕駛座發現該處前 置物箱內有槍枝,我又塞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401至403 頁;原審卷2第80至90頁),並觀查獲現場照片(見偵9734 卷第197至200頁),扣案槍枝1支置放於主駕駛座左側置物 處,此乃駕駛者打開車門欲駕駛車輛時,可明顯觀察到之位 置,被告丁○○既自承其於離開「洗車場」時,擔任駕駛角色 ,而當時本案車輛業已整理完畢,是物品之擺放當與被告丁 ○○經警查獲時之位置相同,是曾經身為駕駛者之被告丁○○當 知悉扣案本案槍枝放置於該處之情,再酌以被告丁○○上開自 述與指紋鑑定結果,可見被告丁○○對於本案槍彈均存在於本 案車輛上,顯然知情,其當係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 槍彈,以利遂行販賣毒品等具高度價值性、風險性之行為。  ㈣至被告丁○○之辯護人雖辯以:  ⒈丙○○於112年3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你還 是不了解我,弟」、「筆錄那樣,我是要給警察交代,這樣 我才可以趕快出來」,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而認丙○○係為 求交保而攀誣丁○○等語(見原審卷1第179頁;原審卷2第95 至96頁),然就被告丁○○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涉案之情, 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前開證述明確,並觀上開對話訊息 內容亦難逕認同案被告丙○○係為本案之事向被告丁○○表示意 見,況上開對話訊息之時間點為112年3月11日,與本案經警 當場查獲之日(111年11月1日)已相距不短時間(同案被告 丙○○固自111年11月2日至111年12月27日受本案羈押,然亦 與112年3月11日有所差距),倘同案被告丙○○真係攀誣指摘 並對被告丁○○抱有歉意,當會於離開監所後之密接時間內即 向被告丁○○解釋,而非於接近3個月後才對被告丁○○有所表 示,是被告丁○○辯護人上開辯稱當不足採。  ⒉共犯丙○○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並不生 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 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 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 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 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 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證述前後不 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 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 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 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另供述證據具有 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 。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 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 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 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 ,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 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 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 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 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 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 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 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 參照)。依證人即共犯丙○○歷次筆錄,雖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與同日警詢後所為之證詞(自白) 歧異不一,然依上開被告丁○○之指紋留存於散落本案車輛各 處之扣案彩虹菸、裝載子彈之外盒上,以及被告丁○○於本案 查獲前與同案被告丙○○形影不離等事證,可見證人即共犯丙 ○○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後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與被告 丁○○共同販賣、持有之證詞(自白)較與事實相符,反之, 其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前所為之本案毒品及槍彈係其單獨販 賣、持有之證詞(自白)應係宥於被告丁○○壓力下所為維護 被告丁○○之詞,不足採信。另共犯丙○○於111年12月6日警詢 後所為之歷次證詞就細節部分固有所出入(見本院卷第261 至281頁),就關於其與被告丁○○如何共同持有本案毒品及 槍彈之主要犯罪情節,尚屬互核相符,並無重大矛盾瑕疪之 處,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丙○○前開證言可信 性之判斷。被告丁○○之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證人即共犯丙 ○○說詞矛盾而不可採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綜合被告丁○○部分供述、共犯丙○○不利於被告丁 ○○之證詞,酌以扣案彩虹菸及子彈外盒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 丁○○相符,另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告丁○○IPHON 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存有與本案聯繫購買毒品之郭○○ 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等,足認共犯丙○○指訴被告丁○○共 同販賣毒品、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   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前揭扣案彩虹菸及 子彈外盒上採獲被告丁○○之指紋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被 告丁○○IPHONE12手機內之TELEGRAM內,留存有與本案聯繫購 買毒品之郭○○聯繫購買毒品之交易紀錄暨現場查獲照片及密 錄器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刑 紋字第1117035841號鑑定書、現場勘察照片、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1年11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11000014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刑鑑字第111800773 6號鑑定書、112年11月28日刑理字第1126038731號函,均與 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丙○○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共犯 丙○○指訴之真實性,核無被告丁○○辯護人所指欠缺補強證據 之違法。  ⒋綜上,被告丁○○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從憑採。  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 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 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 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 者鋌而走險,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 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毒品為政 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知之甚稔,苟無利潤可圖,衡 情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親送至交易處所,足認 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主觀上亦應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情形: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查附表二編號3咖啡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 one)成分,屬於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 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偵查」,係指對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 以逮捕或偵辦,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 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05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係因證人A 1提供資訊後查得販賣毒品訊息,再與少年郭○○、同案被告 丙○○聯繫購買毒品,並談妥交易之時地、數量、價格,被告 丁○○、同案被告丙○○復前往交易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然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 並無實際向被告丁○○、同案被告丙○○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 案毒品交易並未能完成,無由論以既遂,然被告丁○○主觀上 既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自仍成立販賣毒品之未遂犯。 二、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雖於113 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 僅將第13條「槍礮、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有關同條第4 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屬槍管於 修正前後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法前後均受該 條處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 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四、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觀本案毒品交易內容係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彩虹菸1包,有 前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表、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見偵9734卷第107至109、111至115、117至127頁),可 認達成販賣合意之品項僅有彩虹菸,並未包括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咖啡包,此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明確(見原審卷2第57頁),況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認 被告丁○○有向佯裝買家之員警兜售咖啡包,而難認被告丁○○ 已著手於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是本 院自僅得認被告丁○○係本於販賣意圖而持有之。故起訴意旨 認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二 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 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 以供答辯(見原審卷2第16、70頁;本院卷第300頁),給予 被告丁○○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態樣:  ㈠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 刑事庭會議紀錄決議,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又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 足以認定被告丁○○所欲共同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數量已達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標準,而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既無刑罰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係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未達 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果同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 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持有具殺傷力手槍 3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17顆、槍管1支(即本案槍彈),係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六、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亦未供出毒品、槍砲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減免其刑規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 去向,因而查獲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丁○○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丁○○年僅21歲,正值 青春年華,雖誤入歧途購買毒品,但絕無販賣之故意,丁○○ 未擔任聯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角色,且年紀尚輕,尚 有教化學習之可能,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 梟而言,被告丁○○之惡意輕微、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 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每 日努力於市場工作,非以販毒為業,可見其並非遊手好閒或 頑劣之份子,而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丁○○之罪 責尚屬過苛,是被告丁○○本件之犯罪情狀容有情堪憫恕之處 ,確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之犯行,可能嚴重 戕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 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有鑑於國 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4年2月4日修 正,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5年 提高為7年,參諸其修正理由「由於第三級毒品有日益氾濫 之趨勢,為嚇阻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爰修 正原條文第3項之刑度,將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復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新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其立法意旨係:依目前毒品查緝實 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 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 ,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 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 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 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 ,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已明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 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 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 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前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 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 之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本院衡 酌被告丁○○為成年人,自應知販賣毒品之危害,竟不顧販賣 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可能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 可自拔之困境,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利而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毒品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 ,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 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另查本案被告丁○○所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 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丁○○持有上開物品 並未用於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 ,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復審酌上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危險性甚高 ,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而上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均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 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 丁○○明知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法行為,竟仍 恣意持有之,雖無證據證明係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 然仍屬危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 ,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至 辯護人所指上開扣案物未曾用於犯罪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且縱有該等情狀,亦無 足認被告丁○○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 ,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丁○○自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訴 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㈤被告丁○○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丁○○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單純持有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本 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範圍。另藥事法亦無單純持有 偽藥之刑責,是尚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原判決認被告丁○○持有第三級毒品為其販賣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容有瑕疵。  ㈡原判決就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㈢原判決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之本案毒品及其包裝容器均 難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6頁第19至21 行),惟於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扣押物品名稱 ,未敘明「包含其包裝容器」,其理由尚有微疵。  ㈣被告丁○○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 決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 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丁○○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 述如前,被告丁○○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㈤被告丁○○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認定科予之刑責,相較被告 丁○○之罪責尚屬過苛等語,惟按罪責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 任之不法內涵為判斷準據。具體個案不同被告之行為人屬性 量刑事由,互有差異,殊難單純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據 以指摘本件量刑有違法情事;縱為同一犯行之共同正犯,不 同行為人間因犯罪主導性、參與程度、分工狀況、犯行情節 等量刑事由亦未必盡同。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 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縱屬共同犯罪之情形,仍不得援引其他行為 人之量刑輕重情形,比附援引為指摘量刑不當之依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案被 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 不得比附援引共犯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 ,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不備之 違法情形。是以,被告丁○○以同案被告丙○○之量刑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 ,自無理由。   ㈥綜上,被告丁○○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㈠、㈡、㈢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 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其所為將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 再者,本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 人生命、身體,況被告丁○○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 損害而攜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其所為對他人之身 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丁○○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被告丁○○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 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為;兼衡被告丁○○未曾受法院判刑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受僱從事送菜、賣菜工作、與父母親同住、未婚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 ,本院卷第3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 量被告丁○○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間間隔,暨 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 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本案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3):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第 三級毒品成分,此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9734卷第27 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且係被告丁○○持以前往與員警交 易而欲販賣與員警或其販賣所剩之毒品,自屬本案查獲之毒 品,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含有混合2 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前開鑑定書在卷(見偵9734卷 第277至279頁),核屬違禁物,亦應於被告丁○○犯罪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  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 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本案槍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2所示本案槍彈,經鑑定具有殺傷 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述,屬法律明令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與10之2所示子彈,其中14顆為 制式子彈、3顆為非制式子彈,其中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非 制式子彈全數採樣(3顆)鑑定試射完畢,是就已經試射之8 顆子彈,既僅餘彈頭、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 ,當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 ㈢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丁○○所有,SIM卡則為 同案被告范凱均所有,並經在本案中用以聯繫毒品交易等情 ,業據被告丁○○、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97 34卷第245至246、333至334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及所含SI M卡,自屬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所有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㈣不予沒收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同案被告丙○○所有,然 未使用於本案犯行等語明確(見偵9734卷第333頁),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預備用之物,抑或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彈頭,經送驗鑑定認不具殺傷力, 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被告丙○○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198、301 頁),並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 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關於被告 丙○○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 且不在被告丙○○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 予敘明。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丙○○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丙○○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 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 ,係起因於警方之釣魚偵查,該交易全程在警方掌控之下, 該等毒品並無流入市面,進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 秩序之虞,與私人間毒品交易天差地別,原審就此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2年2月,實屬過苛。又被告丙○○攜帶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制物品部分,目的在於防身,避免毒品交易過程中遭交易 對象黑吃黑,此情常見於進行毒品交易之人,被告丙○○並無 對不特定社會大眾使用該非制式手槍射擊之可能,對一般社 會大眾毫無危險性,與持有槍械目的在於特定犯罪用途(例 如:殺人、強盜)之人差異甚大,原審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6年,亦屬過重。復參酌被告丙○○之職業為砂石車助手, 具正當工作,且家中有母親需照顧,綜合被告丙○○上開犯罪 情節、家庭狀況,實有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懇請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考量刑罰所能達到之應報 及預防目的,科以過度刑罰,不但使被告丙○○身心備受折磨 ,且無益於達到處罰被告丙○○之效果,甚至由於與社會隔離 過久,將更加難以融入社會,因而再次踏上犯罪之不歸路, 形成惡性循環,對被告丙○○及社會造成更加負面之影響,是 科以較輕刑度,實已足達到兼衡處罰被告及預防再犯之目的 ,爰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利益辯稱:被告 丙○○所犯一直均據實陳述,且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丙○○犯 後配合警方供出槍枝、毒品來源,雖此部分未經查獲,但被 告丙○○犯後態度相當良好,被告丙○○所持有的3支槍枝固係 怕黑吃黑而持有,然截至查獲為止,被告丙○○均未用來從事 不法行為,請審酌被告丙○○家庭經濟狀況,從輕量刑,給予 自新機會等語。 參、本院查: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規定,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 重其刑。  ㈡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實行,惟員警係為蒐證目的,始佯裝購買,實際上並無購毒 之真意,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被告丙○○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同案被告丁○○於111 年11月1日12時55分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同時查獲 ,並在被告丙○○駕駛附載同案被告丁○○之車號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槍彈、手機等物,同案被 告丁○○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辯稱其均不知情。而被告丙○○ 於同年12月6日經警借提時,供稱:警方查獲違禁物都是彭 智銘所有的,是彭智銘拿槍脅迫我幫他販賣毒品的,槍枝、 子彈沒有販賣,但是都是彭智銘所有的 。彭智銘打電話給 丁○○叫我去頭份和泰車行,當時在該車廠有一台000-0000自 小客車在維修,叫我去該車内拿取三把槍保養。該三把槍枝 分別置於警方所查獲之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副駕 駛座車門及後座三個地方,是保養完順手放著,且保養的人 是丁○○。丁○○和彭智銘是一起來脅迫我去販賣的,當時丁○○ 是彭智銘叫他來監視我的,怕我私吞毒品。丁○○在該販毒集 團扮演幫彭智銘做事的角色等語(見偵9734卷第323至324頁 );復於同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11月1日上午彭智銘打 電話給丁○○,彭智銘說槍彈放在頭份和泰車行000-0000車上 ,叫丁○○去取出來保養,後來我開000-0000車與丁○○就去頭 份和泰車行拿本案的三把槍及子彈 ,取出槍彈後,丁○○在 車上保養三支槍枝,之後郭○○就打電話給我說有人要買毒品 ,丁○○就把擦好的槍一支放在駕駛座旁的置物櫃,一支放在 放副駕駛座置物櫃,一支放在副駕駛座位後面的置物袋,然 後丁○○說換他開車前往台塑加油站要賣毒品給郭○○介紹的人 (A1) ,到達台塑加油站丁○○覺得怪怪的,就叫我開車到別 處,在 附近繞,等紅綠燈就被警察查獲。丁○○知道我要去 販賣毒品,彭智銘指使丁○○監視我販賣毒品,被查扣的毒品 本來就放在000-0000號小客車上,是彭智銘放的,在被查獲 的前一天晚上,不知道幾點,彭智銘用TELEGRAM打電話給丁 ○○ ,叫我接聽,彭智銘對我說「幫我把這批貨賣掉,不然 我叫丁○○持槍去找你家人」,丁○○當時用槍抵住我胸口並說 「幫我哥把這批貨賣掉」,當時車上就有扣案的毒品,該 槍後來彭智銘有拿回去等語(見偵9734卷第332頁)。嗣同 案被告丁○○並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其與被告丙○○係共犯關 係,一併提起公訴乙節,並有起訴書可憑,則本件共同正犯 丁○○顯係因被告丙○○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丙○○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情節,認尚無依同條項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至苗栗縣警察局112年6月18日苗警刑字第1120047544號函、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0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 129016889號函、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113年6月23日宵警 偵字第1130011690號函及所附資料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3年6月28日苗檢熙正111偵9734字第1130016650號函(見原 審卷1第223、233頁,本院卷第123至149、151頁)所述本案 尚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等語, 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自不足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 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其刑之 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減免 其刑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 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 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 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 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 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 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經查,被告丙○○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供稱其本案槍彈 來源均係彭智銘,惟本案並未查獲丙○○所稱之上開槍彈來源 ,亦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有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情事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苗警刑字第112006546 6號函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6日苗檢熙正111偵97 34字第112927415號函(見原審卷1第249至254、255頁)在 卷可稽,且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彭智銘被訴持有本 案槍彈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12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見原審卷1第251至254頁)附卷可按,顯示本案偵查或警 察機關未有因被告丙○○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 上毒品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7年;3年1月 (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 經依未遂、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輕 其刑;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經依混合2種以上毒品而加重 其刑後,再依偵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衡 酌上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照社會一般 人之客觀標準,倘科以最低刑度,難謂有何情堪憫恕之情。 再者,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手槍犯行,考量其持有本案槍彈之目的係為使毒品交易 順利進行,以供防身,避免販毒利益受損之用,此經被告丙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2第18至59頁),可見 被告丙○○確有隨時使用本案槍彈之意圖,對社會安全之危害 性甚大,衡酌社會法益之保護與罪刑之科處,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㈧被告丙○○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 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於量刑時,已可依被告丙○○各次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 範圍內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 ,亦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丙○○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按:  ⒈被告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丁○○減免其刑之適用,詳如理由欄乙、參、一、 ㈣所載,原判決認被告丙○○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其適用 法律容有違誤。   ⒉按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依據被告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 罰之輕重,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就所有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情狀為整體評價,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 件被告丙○○既已具體提供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為同案被告丁 ○○,甚且其證據價值甚高,憑以查獲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 ○○,已如前述,已現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造成之危險與損害 之犯後態度,縱其情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免其刑(處斷刑)規定之要件,但考量其與警方合作之 犯後態度,仍應將之移作為量刑審酌犯後態度之有利因子, 此有利於被告丙○○之量刑因子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 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決時所未審酌, 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⒊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犯罪事實二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就 併科罰金部分,疏未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有 違誤。  ⒋綜上,被告丙○○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而酌減 其刑乙節,業據本院詳加析論不予採納之理由如上;惟就被 告丙○○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量刑過重等情,則非全然無憑。 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⒈⒉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宣告刑部分(含其附表一編號3之併 科罰金與未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 因定應執行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槍枝犯罪之禁令,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任意從事販賣毒 品、意圖販賣而持有對人體危害更大之混合2種以上毒品行 為,助長毒品流通,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危害甚深;再者,本 案槍彈為管制物品,尋常之人持以即可輕易傷害他人生命、 身體,況被告丙○○係為防免毒品交易受到黑吃黑之損害而攜 帶在側,以便維持使用機動性,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均構成高度潛在危險。並參酌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及 與警方合作因而查獲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共犯丁○○之犯後態 度;本案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持有槍彈之數量 ,被告丙○○之角色分工,並為順利逃避追緝而換手駕駛之行 為;兼衡被告丙○○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丙○○自述高中 畢業、從事砂石車司機助手,需要照顧母親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2第91至92頁;本院卷第316頁)及其公益 捐款資料(見原審卷2第105至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 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 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 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 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本院審酌被告丙○○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時 間間隔,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 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 量被告丙○○正值青壯年,而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 會更生之可能性,就其所犯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丙○○僅對量刑上訴,沒收部分業已確定) 1 犯罪事實一、㈠ 一、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㈡ 一、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二 一、丙○○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丁○○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0之1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 (含外包裝袋) 10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香菸),總毛重:258.48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23.2212公克,驗餘數量:23.0543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2 菸草(為編號1彩虹菸之原料,含外包裝袋) 3包 外觀標示「GIA」白色包裝(內含菸草),總毛重:14.33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0.2629公克,驗餘數量:0.2035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成分。 3 毒品咖啡包 (含外包裝袋) 46包 外觀標示「MASA-TEAM」之黑色包裝,總毛重237.67公克。經指定鑑驗1包,送驗數量:3.7713公克,驗餘數量:3.1004公克,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 4 行動電話IPHONE 12(含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行動電話為丁○○所有;SIM卡則為丙○○所有 5 行動電話IPHONE 8 plu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扣押物品清單固記載含有SIM卡1張,然觀查扣第一時間所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記載未含有SIM卡(見偵9734卷第69頁),此亦經丙○○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9734卷第37頁) 6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抓子鉤、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8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送鑑手槍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經操作檢視,欠缺保險鈕,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9 槍管 1支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10之1 子彈 9顆(未試射) 1.8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6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具撞擊痕,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口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0之2 8顆(已試射) 11 彈頭 2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無積極證據可認有殺傷力)

2024-10-15

TCHM-113-上訴-693-202410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郭宇宸 被 告 范凱鈞 林峻浩 呂韋瑨 楊采樺 楊智閔 譚弘廷 陳宥瑋 張永澄 A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A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B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B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B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被 告 C01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C02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03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凱鈞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㈠被告范凱鈞、林峻浩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40,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呂韋瑨、楊采樺、楊智 閔、譚弘廷、陳宥瑋、曾皓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曾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㈣第 二、三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㈤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譚弘廷、陳宥瑋、張永澄、曾皓晨、鍾沂倫、林承緯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曾 皓晨之父、曾皓晨之母就第五項被告曾皓晨應給付部分,應 與被告曾皓晨負連帶給付責任。㈦被告鍾沂倫之父、鍾沂倫 之母就第二項被告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鍾沂倫負連 帶給付責任。㈧被告林承緯之父、林承緯之母就第二項被告 鍾沂倫應給付部分,應與被告林承緯負連帶給付責任。㈨第 五至八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項之被告已為給付者,另項 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㈩被告呂韋瑨、楊采樺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譚弘廷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訴之聲明第1、2、5 、10、11項均屬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規定,應合併計算其 金額,至其餘訴之聲明僅敘明被告間之連帶責任關係,自無 須併算其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9,061元【計算 式:640,551元+200,000元+566,910元+1,600元+200,000元= 1,6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939元。 二、被告B01、B02、B03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補正其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09

MLDV-113-補-189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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