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整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蔡貴昌
蔡長慶
蔡嘉翔
蔡吳琴
蔡幸子
蔡東廷
范德城
蔡祥瑞
蔡劉珠
蔡金峯
蔡宜倢
蔡政倫
蔡應欽
蔡英豪
陳宣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被 告 林坤求(歿)
上列原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準此,原告起訴時,倘以已死亡
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訴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以林坤求為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提起本
件訴訟,然被告業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27日死亡一節,有民
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
。足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復無從命其
補正,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TYEV-113-桃簡-1799-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