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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7號 原 告 范德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卉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士軒 被 告 馬勗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 (113年度桃簡字第73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分別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隱 私權及信用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所述均為事實,且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名譽權 、隱私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或情節重大之情事。又原告洪卉芝已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及和解書,原告主張之事件都是在簽立和解書之前,應已拋棄簽立和解書前所有糾紛之民刑事訴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至3、編號6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洪卉芝與被告於112年2月3日簽訂和解書,約定兩造過往之一切紛爭,均互不追究,不得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向他方為任何訴訟外之一切權利主張或請求,且不得再向他方要求任何給付,亦不得再執過往紛爭之原因事實對他方為任何民事之請求或主張任何權利,且願意放棄民事之訴訟權等語,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堪認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就於112年2月3日前發生之糾紛,均已成立和解契約相互拋棄權利互不追究。 ⒉查原告洪卉芝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3及編號6之相關事件,其發 生日期均係發生於簽訂前述和解書前,且原告洪卉芝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確係於簽訂和解書後始知悉該等情事,自難認被告該等行為不包含於前述和解書拋棄之權利範圍,應為該和解書約定互不追究及拋棄相關權利之範圍。是原告洪卉芝因被告該等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前開和解書而拋棄,原告洪卉芝自不得再執此等糾紛請求被告賠償。 ⒊另就編號2中關於原告范德城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雖確有提及原告2人共同在山上住一晚及私下出國等語,惟該等對話之內容均係針對原告洪卉芝之行為討論,且對話對象之訴外人陳怡如亦已一再表示縱令原告間有該等行為亦沒有任何問題,且依原告2人之交情也不會發生任何事情等語,足徵該等行為對原告范德城之名譽並無任何侵害,原告范德城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有向他人轉述該等對話,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范德城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范德城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應無理由。至其餘編號1、3、6部分則均與原告范德城無關,自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洪卉芝雖主張被告有刻意多次遲繳房貸侵害原告洪卉芝 信用權,且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不返還房屋云云,然關於多次遲繳影響原告信用額度部分,原告洪卉芝所提出之事證,均係其單方陳述,並無其他客觀資料佐證被告確係刻意遲繳房貸,已難為有利原告洪卉芝之認定,且依被告與訴外人陳怡如間之對話記錄,被告僅係單純提及原告尚未返還房屋乙事,至於其箇中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則並未提及,亦難認有惡意中傷原告洪卉芝之情事。從而,原告洪卉芝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侵害其信用權及名譽權,尚乏依據。又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原告范德城無關,亦無就其部分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附表編號5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話截圖予訴外 人張金玉,並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訊軟體,且將原告范德城之車籍透露予張金玉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曾有長期轉傳與原告洪卉芝間之對話截圖予訴外人張金玉,或謊稱原告洪卉芝侵入張金玉之通訊軟體之行為,且依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84頁),張金玉僅供稱被告就下車影像向其告知該等人之姓名,尚與告知車籍資料有間,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指向張金玉告知車籍資料之行為。從而,原告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既未能提出事證加以證明,自更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㈣附表編號7部分: 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及所提出之事證,該等言論係訴外人張金玉於訴訟中提出之書狀中所為陳述,尚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6 部分既已約定拋棄求償權利,且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其餘行為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附表: 編號 被告之行為 侵害之權利 請求賠償金額 1 謊稱原告洪卉芝潑油張金玉停業2日,及造成路人滑倒與摔車。 名譽權 8萬7千元 2 將非法蒐集原告2人入住飯店乙事轉述訴外人陳怡如,且稱原告2人共同入住飯店及私下出國。 名譽權 6萬元 3 將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陳怡如。 隱私權 2萬3千元 4 被告多次遲繳貸款影響原告洪卉芝信用權,且污衊原告洪卉芝不還房子。 信用權、名譽權 5萬元 5 轉傳原告洪卉芝與被告間對話紀錄予張金玉,謊稱原告洪卉芝入侵張金玉通訊軟體,且將原告范德城車籍資料告知張金玉。 隱私權、名譽權 3萬元 6 散布原告洪卉芝竊取被告監視器設備。 名譽權 5萬元 7 指稱原告洪卉芝介入不定方祖產土地持分交易 名譽權 未特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