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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因被告3人均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字第994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萬傳宇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膠帶壹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 補充證據:被告蔡竣宇、萬傳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 供述及自白、被告范志瑋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3人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張永武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所為 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非剝奪行 動自由後再行毆打),難認另具傷害之故意,是不另論以傷 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亦成立傷害罪,容有誤會。而被 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3人於同一連貫之衝突過程中所為妨害自由、妨害秩序之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㈢被告3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且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期間較為有限、過程中告訴人所 受傷害均為擦挫傷,本院認對被告3人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 恕,是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另考量被告3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行為致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被告3人所涉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不依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進 而其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酌減其刑後之處斷刑下限皆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之影響,併 此指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3人為處理被告范志瑋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竟 共同在公共場所以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且於行為過 程中使用兇器、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更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對 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 行為分擔、本案經本院安排調解,惟僅被告蔡竣宇、萬傳宇 遵期到庭等節,兼衡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素行、於警詢中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開山刀1把、膠帶1捆,分別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預備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75號   被   告 范志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竣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萬傳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前與張永武有金錢糾紛,欲強押張永武前往桃園市桃 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上午7 時30分許前某時許,向萬傳宇告以上情,萬傳宇再邀約蔡竣 宇協助處理。渠等均知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豆大 爺永和豆漿店(下稱豆大爺豆漿店)」為公共場所,倘在上 開地點聚眾強押張永武上車,顯有波及該處往來不特定人之 危險,危害社會秩序,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陳慧雯( 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6日上 午7時30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張永武 ,佯以吃早餐為由,邀約張永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在 豆大爺豆漿店碰面,復由范志瑋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把,及預備 供綑綁張永武之用之膠帶1綑,與萬傳宇乘坐由蔡竣宇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待張永武赴約 後,范志瑋即指示蔡竣宇及萬傳宇進入豆大爺豆漿店,喝令 張永武還款並上車,見張永武不從,范志瑋即在上址公共場 所徒手、蔡竣宇、萬傳宇則徒手及以現場板凳共同毆打張永 武,致張永武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 害,萬傳宇並自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出上開開山刀逼使張永武 上車,張永武因不敵范志瑋等人之人數及武器優勢,遂由范 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強押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蔡 竣宇駕車,范志瑋、萬傳宇在後座以一左一右方式包夾張永 武,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張永武之行動自由,並使豆大 爺豆漿店工作人員及顧客等往來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嗣警據報前往現場攔查上開自 用小客車,當場查獲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張永武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張永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覓得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出面為其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旋於上揭時間,攜帶扣案開山刀1把、膠帶1綑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當場毆打並強押告訴人進入被告蔡竣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宏昌十三街某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取出扣案開山刀逼使告訴人上車之事實。 2 被告蔡竣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經由被告萬傳宇邀約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遂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於上開時、地,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萬傳宇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與被告蔡竣宇共同為被告范志瑋出面處理與告訴人張永武間金錢糾紛,並於上揭時間,與被告范志瑋乘坐由被告蔡竣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聚集至豆大爺豆漿店,嗣當場徒手、持該店板凳毆打告訴人,並令告訴人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欲一同前往他處處理債務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范志瑋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開山刀到場,並由其取出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范志瑋透過其邀約告訴人至上址,嗣與被告萬傳宇、蔡竣宇在案發現場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與被告3人一同乘坐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萬傳宇為被告范志瑋處理債務,亦有持扣案開山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永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與同案被告陳慧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①證明其因與被告范志瑋間存有債務關係,遭同案被告陳慧雯邀約至上址,嗣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並有遭被告萬傳宇持扣案開山刀逼使上車之事實。 ②證明其於上開時、地,因無力再與被告3人拉扯,且已請現場民眾報警,始假意配合被告3人上車離開之事實。 ③證明其因被告3人上開犯行,因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20張 ①證明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在豆大爺豆漿店持店內板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店內桌椅移動、歪斜,且店內工作人員及顧客均紛紛閃避,並均注視被告3人及告訴人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3人上開群體暴力行為,已使現場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7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3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8 聯新國際醫院113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范志瑋等3人上開行為,而受有臉部、下背、左前臂及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 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 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只 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2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均足參照。查本案 告訴人突遭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宇徒手、持板凳毆打 ,復為被告萬傳宇以開山刀逼使而為被告范志瑋等人強押上 車,可認告訴人於斯時已置於被告3人之實力支配之下。被 告萬傳宇、蔡竣宇固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等語,惟衡酌被 告3人具人數及武器之優勢,一般人處於相同之情境,當存 有畏懼及深受壓迫之感,自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期間能出於己 意拒絕同往,是當不得以告訴人假意配合上車,遽認被告3 人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是核被告范志瑋、萬傳宇、蔡竣 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3人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傷害等罪嫌,均係渠等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其行為間時、地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志瑋所有供被告萬傳 宇共同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萬傳宇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范志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是認,復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在卷為憑,請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開山刀1把 2 膠帶1綑

2024-12-31

TYDM-113-簡-660-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蔡竣宇 萬傳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范志瑋、蔡竣宇、萬傳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嗣其等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故認本案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M-113-訴-994-202412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字第55號、113年度偵字第4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三、上開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及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 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以111年臺北市 第8屆市長選舉結果為標的,提供前揭行動電話中之Line軟 體作為賭博場所,供王○○(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透過Line與自己對賭,賭博方式為 :以參選人蔣○○、陳○○之選舉結果為準,每一注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並由范志瑋抽頭500元,意即王○○若賭中,范 志瑋需支付王○○9500元,若王○○未賭中,則王○○應支付范志 瑋1萬元。之後王○○以Line向范志瑋下注5注,開票後,范志 瑋因賭輸而支付王○○賭金47500元。 (二)范志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 訊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工 具,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在不詳地點,提供前揭行動電話 中之Line軟體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與自己對賭今彩 539,賭博方式為:以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之今彩539開獎 號碼為輸贏依據,下注2組、3組、4組號碼之賭注分別為75 元、65元、55元,對中2組、3組、4組號碼者,每注分別可 得5300元、57000元、80萬元賭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 金即歸范志瑋所有,迨至112年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始 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志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行動電 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以莊家自居,於對賭金額中計入自己預計收取之水錢, 顯有營利意圖,且提供行動電話中之Line作為賭博場所,但 因被告僅止於與證人王○○對賭,未有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2 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同條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之1第4項前段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罪 處斷。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同年 12月14日上午8時8分許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 博,且係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 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博奕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又博奕係組頭於每次開獎前,供給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金之固定成數 或賭徒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博奕 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 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次開獎前,組頭之各個 舉動(含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對賭或抽頭),不過為其一 個犯罪行為之接續,殊難強予分割為數行為,是被告於當次 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為當次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部分行為,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另 被告當次開獎前於接續行為中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上開2罪名,被告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未密接(按: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之犯罪天數只有1日),賭博標的有別,應予分 論併罰。 (四)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於司法警察調查被告涉嫌以立 法委員選舉為標的進行賭博之嫌疑時,主動向未發覺被告曾 為犯罪事實一犯行之司法警察坦承實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 參(警卷第4至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規模 ;於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之期間;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 與家人合開早餐店、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既已在本應給付證人王○○5萬元之賭 金中扣除2500元水錢,該筆2500元水錢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警詢陳稱自己獲利5000元(警卷 第6頁),該5000元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雖未扣案,仍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 一、二所用之物,又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預備供犯罪事實 二所用之賭資,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詳實外(警卷第2頁) ,尚有上述行動電話中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警卷 第21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上開多數沒收之宣告,應併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一、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 物者,亦同。 二、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 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 、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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