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詣富(原名黃聖祥)
代 理 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4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87號,起訴案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第311號,移送併辦:109年度少連偵
字第3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理由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詣
富(下稱聲請人)自始至終均否認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惟
歷審法院卻逕以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所誤導,
先入為主地忽視渠等證詞前後反覆、陳述內容與現實環境無
法連貫等種種不合理情況,片面擷取渠等指述作為主要證據
,卻對共同正犯「曾經翻供」、「表示係遭指使而誣陷聲請
人」等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此等對事實之認定方式
,顯有悖離事件真實之高度危險,令聲請人含冤莫辯。今經
再審代理人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倫及楊益楷,發現如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新證據,合理懷疑聲請人在被害人遭砍傷時,
不在現場,不僅無從知悉被害人遭到砍傷,亦無原審所謂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更無原審
判決所稱未脫離共同正犯之情形;另參酌聲請人於偵查中自
承:我有說修理對方就好,如果拿刀的不要砍對方等語,亦
可推斷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其與當日到場之共同正犯有妨害秩
序之共同犯意,惟對於共同正犯即少年劉○○持西瓜刀朝賴世
偉肩部、背部、頸部砍殺各1刀之行為,因聲請人不在被害
人所身處之現場,客觀上無從預見少年劉○○竟為上開行為,
原審逕以「被告黃威融、黃詣富、徐洛琦與少年張○騰均係
智識正常之人,對上述持兇器鬥毆時所可能產生死亡結果風
險,客觀上應有預見可能性」即推論聲請人對於被害人死亡
之加重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尚嫌速斷。綜上,上開砍殺行為
,係屬少年劉○○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聲請人同
負其責。另共同被告之證詞實屬審判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是
否成立共同正犯之重要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均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被害人遭砍
傷時人在現場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之判法。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狀附表有利聲請人
之關鍵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重啟
再審程序。又原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新證據致生判決違誤
之情形,倘聲請人繼續執行刑罰,恐戕害人權甚鉅,更可能
造成人民對刑事司法體制極度不信任,致使司法之正當性與
合法性遭受嚴峻的考驗。於真相未明、對於新證據未予相當
之調查、釐清之前,實有聲請停止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
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係前程序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不及
調查審酌,且足以動搖判決之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聲請
,避免冤抑,並維人權等語。
二、按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
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
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
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
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
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即為已
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
,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
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於
原確定判決所為,影響事實認定之證據詮釋與取捨本身有無
違誤、理由之論述有無矛盾、法律論述是否正確,均屬判決
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最
高法院刑事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證
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
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
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
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
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
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
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
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黃威融、徐洛琦之供述、
證人張○騰、劉○○、梁興暐、范志瑋、范志鴻、凃慶源、黃
正賢、郭仲棠、童玉崎、楊益楷、鄭柏誠、李秉倫、鄭允碩
、潘冠廷、郭豈宏、蔡譯賢、黃琮翰、林奕辰、徐信崧、黃
軍几之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各車輛毀損之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處理
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筆錄、賴世偉之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解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
1101718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告訴人范志瑋及郭豈
宏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指出受傷部位照片、死者遭
砍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履勘現場照片、尋獲徐洛琦
及黃詣富犯案用工具及犯案之衣著照片、尋獲劉家祥犯案用
工具之照片、劉家祥丟棄西瓜刀現場照片及當日衣著照片、
車輛停放之現場照片,及有扣案之鋁棒1支(自同案被告徐
洛琦處扣得)等證據資料,論聲請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
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
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嚴格挑剔,以
及據聲請人偵查中之證述即可推斷其主觀上僅有妨害秩序之
共同犯意等語。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係對法院依職權詮釋與
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㈣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由代理人分別訪談證人梁興暐、李秉
倫、楊益楷,並以該訪談錄音及譯文作為新證據提起再審,
惟查:證人梁興暐於訪談內容中所稱:賴世偉被砍傷時,我
好像也沒有看到黃詣富、郭劭安要我講說是黃詣富找我們去
的,可是這個後來我在法庭有翻供了等語,與證人梁興暐於
原審已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110年度
訴字第787號卷2第276至280、284至287頁);證人楊益楷於
訪談內容所稱:沒有在現場看到黃詣富,也沒有見到賴世偉
被砍的過程,與證人楊益楷於偵查中證稱:我載人到現場後
,停好車不到一分鐘就離開了,因為有人喊說警察來,在庭
的我只認識黃正賢、李秉倫、黃威融、黃威盛等語亦無不同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2第52、54頁);證人李秉倫
於訪談內容所稱:我在現場沒有看到黃詣富,我是最後一台
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與證人李秉倫於偵查中證稱:我
到現場不到兩分鐘他們就說撤退,我沒有看到現場有人持刀
械,我都在車上等語亦相一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卷
2第55頁),是證人梁興暐、李秉倫、楊益楷之訪談錄音及
譯文已難認合於「新規性」之要件,又參諸證人梁興暐於訪
談內容稱:賴世偉被砍當下我沒有在現場,後面看到黃詣富
時是大家鳥獸散之後;證人李秉倫於訪談內容稱:我是最後
一台車,所以我什麼都看不到;證人楊益楷於訪談內容稱:
我是20幾台車最後的兩台,打人砸車我都沒看到,因為我距
離現場滿遠的等語,均係稱於被害人遭砍殺時不在現場,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故亦不具顯著性
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再審聲請既經駁回,所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
,併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PHM-113-聲再-56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