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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151號 原 告 范振賢 被 告 林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即結果地)為新 北市土城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3日11時01分,透 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到原告手機0000-000000 ,待原告一接通電話,被告即辱罵原告「我操你媽的雞巴毛 ,幹你娘哩,犯賤。」;另被告於113年8月28日14時21分, 透過手機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到原告手機0000-0000 00,待原告一接通電話,被告即辱罵原告「我操你媽的雞巴 ,幹。」。原告經被告多次騷擾辱罵後,每次電話響起心中 馬上湧現恐懼感,不知是否再遭被告辱罵,也不知被告是否 會再有進一步的危害行為,造成原告精神巨大壓力,且被告 辱罵的字眼也汙辱了原告母親及廣大的女性同胞,依照民法 第195條第1項,針對被告上述兩通電話辱罵提起損害賠償, 每通辱罵電話求償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共計電話辱罵 原告二通,合計求償6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辯以 :被告籍設新北市新店區,鈞院並無管轄權。原告自113年7 月30日起即不斷以其手機於三更半夜凌晨騷擾被告之妻,致 被告半夜被吵醒後失眠,已另案偵辦中各等語。 五、經查: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錄音光碟、手機通話紀   錄、授信通聯紀錄報表、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刑 事  簡易判決、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45號刑事簡易判決、本 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另案提起民事   起訴狀等件為證。被告空言否認辱罵原告,復未就其反對   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    辯,委無足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 語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業已審認 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 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被告以情緒性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 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為適當, 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5-03-25

PCEV-113-板小-4151-2025032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138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郭榮敏 黃懿芬 范振賢 林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 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 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 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 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因同一事實主張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 竊盜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 ,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誹謗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630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原告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932號處 分書駁回再議,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7 頁)。而原告在本案民事訴訟中主張前述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除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外,亦僅有警方所開具之報案證 明單,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依據前述說明, 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小-3138-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蘇偉譽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656元,及其中新臺幣199,941元自民 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16,656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 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7頁反面)。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 期3年,期滿30日前銀行或被告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 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借款利率以 固定年利率12%計算,按日計息,惟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給付原 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寶華商銀 本金199,941元及其已到期利息16,715元,共計216,656元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往來明細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至11頁反面、第23至24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0

TYEV-113-桃簡-1379-202501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的事實及理由,更正如附表所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關於如附表所示的部分記載屬於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判決 更正後 備註 1 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如附件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108頁)。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二、被告抗辯:」之欄位。 2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詞語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之詞語 一、此更正的欄位係「貳、實體事項:」中關於「三、本院之判斷:㈧、」之欄位。

2024-12-09

PCEV-113-板簡-470-2024120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74號 原 告 張智惠 被 告 范振賢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台北巴黎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召開之111年度台北巴 黎公寓大廈社區第27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包括會議召集 人資格、議案與決議均自始無效。㈡被告並應連帶賠償因出庭所 致之薪資損失與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核其聲明㈠性質上仍 屬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 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 加計聲明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2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67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2-04

PCDV-113-補-237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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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傅筱珺 被 告 范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事實理由如附件一所示的民事起訴狀(即本院卷第 11-20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附近二所示的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07- 108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法庭對於侵害名譽權之最新見解說明:    依據最新的憲法法庭判決(113年憲判字第3號),在公然侮辱 或侵害名譽權案件中,憲法法庭之見解認為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 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 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之侵權行為內容,原告自陳其 已提起刑事告訴(包含但不限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且 均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 第200頁),並有卷內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合先說明。 ㈢、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1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 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高人一等或基督徒等語,依照社會通 念都不是會貶低社會評價之詞語,縱然就前後文之內容綜合 以觀,本院認為至多係有嘲諷之意涵,而難認客觀第三人見 到此詞語就會對原告的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1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㈣、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2至3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e 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7頁),然細譯該譯文內容 ,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有爭執 ,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則被告所陳述 之對象是否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原告雖另行提出本院卷 第45頁的對話紀錄並指稱該對話紀錄就能證明原告於附表編 號2至3所述之內容就是針對原告,然本院卷第45頁的對話內 容,距離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已相隔數小時,而過 程中另有其他住戶或管理委員會委員發言討論公共事務,故 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的對話內容就一定是 針對原告所陳述,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等話語 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 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 2至3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㈤、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4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從文字上來看,並非 一望即知的貶低社會評價詞語,況就原告所提的證據顯示, 該詞句的前後文,係有他人陳稱:「另外、我們幫社區節省 了七萬多元,身為主委的你,不該代表社區,展現一點誠意 嗎」等語(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陳稱:「我要怎麼展現誠 意」、「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本院卷第23頁),應 仍屬社區公共事務的討論範圍,難認屬於貶低原告社會評價 之用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詞 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 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 ㈥、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5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 語,從文字上來看,不論是基督徒或偽基督徒等語,這牽扯 到個人宗教信仰之理念,都不能逕予認定屬於貶低社會評價 之詞語,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 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故關於附表編號5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㈦、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6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詞語,從原告所提 證據綜合觀之,應該係指對人提告,而對人提告在我國法律 框架下,應係指透過提出告訴或訴訟,尋求司法偵查、裁判 等行為,難認屬於恐嚇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㈧、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7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不足 ,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關於「妳是什麼東西」之詞語,並不必然是要貶低他人社會 評價所用,也有可能是針對議題討論或吵架過程中所混雜支 詞語,或只是以此類詞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依照最新 的憲法法庭針對名譽權之解釋,尚無從逕予認定此開詞語就 已經達到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故原告主張被告 所述之此開詞語已達貶損其名譽之程度,本院認為這部分的 事實尚屬不明,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 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表編號7之部分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㈨、就原告所主張關於附表編號8至12之侵權行為,原告舉證尚屬 不足,故難認請求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編號8至12所示的侵權行為,並提出Lin 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證(本院卷第49、63頁),然細譯該譯 文內容,雖可以知悉該群組中之眾人對於社區內之公共事務 有爭執,但該對話內容並沒有標註原告或提及原告,佐以整 個過程中有數人彼此間穿插發言,則被告所陳述之對象是否 確實為原告,尚屬有疑,另查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該 等話語確實係針對原告所發言,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關於附 表編號8至12之部分,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准如其訴 之聲明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1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不是號稱高人一等的基督徒,怎麼看不出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這就某委員的心態,真是陰險」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3 被告於111年8月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那些委員是潛在委員會當抓耙子,掩護犯罪,為反對而反對」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4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要多少錢?直接明說吧」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5 被告於111年8月13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沒救了!還基督徒耶,懶得理你們這些偽基督徒」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6 被告於111年8月4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有本事再造謠啊!告死這家子」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原告。 7 被告於111年8月9日,在公開場合對原告辱罵「妳是什麼東西」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8 被告於111年8月1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某位委員只是近來委員會臥底偷資料的,所有議題都是先反對再說的,從來沒有做過任何事,也就是垃圾委員」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9 被告於112年5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家裡有老婆和繼女了,還不夠嗎?」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0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繼女」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1 被告於112年8月8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你這個當人家繼女的」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12 被告於113年1月9日,於Line通訊軟體中的社區群組內稱:「躲回去繼女家」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權。

2024-11-22

PCEV-113-板簡-470-20241122-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榮華 被 告 李皓霆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14時25分,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台北巴黎社區中庭,與訴外人范振 賢等人於中庭擋住原告之去處,並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並一路從在台北巴黎社區中庭一直跟隨原告一 路罵到裕民路259巷,致使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精神上 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 訴,案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惟縱被告 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 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伊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 ,但經檢察官勘驗後,並無上情存在。本件是原告先問伊原 告有什麼前科。但是因為原告與伊之間有刑事訴訟,我告原 告公然侮辱經法院判刑,也有毀損罪被判刑。本件原告告我 的刑事案件經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確定。且兩造前有過訴訟糾 紛,被告對伊構成公然侮辱,遭法院判處罰金確定在案,故 伊所言並非基於惡意而陳述不實事實。又依檢察官勘驗結果 首先聽到說「前科犯」乙語,應係原告自己,伊係被動回應 原告「公然侮辱前科啊,怎麼沒有」。故原告主張伊連續以 「前科犯」乙語辱罵原告7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 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 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 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 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 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 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 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連續以「前科犯」乙語辱 罵原告7次,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固提出錄影光碟 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供錄音光碟:「其中有聽 到原告大聲說「法院認證」、「總幹事不用上班嗎」、被 告有說「你公然侮辱前科犯」「你為什麼對我公然侮辱」 ,原告繼續說「法院認證」並大聲質問「總幹事不用上班 嗎」,中間有被告斷斷續續的稱「前科犯」「公然侮辱前 科」,被告提到關於前科犯或公然侮辱前科約有6次。」 (見本院卷第41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實於 上開時、地以對原告口出6次「前科犯」乙語。惟細繹兩 造上開口語衝突過程可知,原告先大聲以「法院認證」、 「總幹事不用上班嗎」等語挑起爭端,被告始以原告之前 對其犯公然侮辱罪遭法院判決有罪一事,數度回應原告是 公然侮辱前科犯,而原告確曾對被告辱罵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雖於雙 方口語爭執中提及原告之公然侮辱前科,以雙方口語爭執 之情狀下,被告雖數次口出原告有公然侮辱前科,縱令原 告感受不悅,然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 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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