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棨偟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棨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而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調取南投縣○○鎮○○○○○000○○○○
○0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4
03萬2,938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
權人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利
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564萬748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為油漆助理,每月薪資約為1萬5,000元
,據其提出雇主出具之切結書、工作現場照片為證,並就其
於民國113年9月至11月工作時間、地點、工作內容、薪資等
詳為說明,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收入以1萬5,000元計算為
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僅餘2,615元,名下有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1筆,惟該保單並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保險2筆,於113年8月12日預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2萬3,068元、11元;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財產可供清
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碧山郵局、草屯鎮農會存
摺封面及內頁、全球人壽113年12月1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
131218013號函、遠雄人壽113年8月20日遠壽字第113001453
1號函、110至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
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3項前段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每月1萬4,000元計算等語
,已低於114年所公告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1萬8,618元,依
前揭規定,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經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萬4,000元,每月僅餘1,000元【計算式:15,000-
14,00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已52歲,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564萬748元
,顯然無法在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
年齡65歲以前清償上開債務,遑論後續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
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另酌以聲請人
其他財產價值不高,所能提供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聲
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請人既稱願將其原有遠雄人壽保
單解約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支應每期還款金額,目前
可提出每月清償1,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則依更生制度設
立之旨,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以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增加還款之
成數及總金額,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萬6,017元 113年9月11日 2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萬9,080元 113年9月2日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萬9,834元 113年9月2日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萬9,782元 113年9月2日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3萬9,983元 113年9月2日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萬6,052元 113年9月2日 合計 564萬748元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8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無債權
NTDV-113-消債更-74-20250123-1